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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清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方之產業道路( 下稱本案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駛至接近廉使里廉使744 號前方之某處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欲超 越行駛在其前方、由蔡萬宗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上開車輛 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蔡萬宗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圓形傷口,直徑1.5公分、深0.3公 分)、右側小腿兩處擦傷(傷口大小分別為1.2公分×0.3公 分、1.5公分×0.5公分)等傷害(楊清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蔡萬宗撤回告訴,本院認應諭知不受理,詳下述 )。詎楊清吉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且已 預見蔡萬宗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 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意,未經蔡萬宗同意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蔡萬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萬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楊清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且於本 案產業道路之某處路段看見告訴人蔡萬宗,以及其未留置於 該處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腳 踏車,我當初騎到該路段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就已經跌坐 在地上,告訴人旁邊有倒一台腳踏車,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 怎麼跌倒在地上,我覺得告訴人跌倒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 煞車就騎過去,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話,當時我怕被別人誤 會、冤枉,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幫助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 53至54、242、313頁)。 (二)惟查,細觀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620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甲錄影),告訴人自錄影檔案顯示時間( 此段下同)16:49:11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雲林縣○○鎮○○ 里○○000號前方之道路行駛,於16:49:44,上開腳踏自行 車從該道路左轉進入本案產業道路並繼續往前直行,於16: 49:49,當上開腳踏自行車行駛至某棟房屋(下稱A房屋) 之前方時(此時從A房屋對面之矮圍牆【下稱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深色物體【註:應為告訴人之頭部】),一名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下稱「某甲」)騎乘白色或銀色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方接近上開腳 踏自行車,而當A機車行駛至A房屋之前方時,從本案圍牆之 上方可見一白色物體(註:應為「某甲」頭戴之安全帽), 嗣於16:49:51,當上開白色物體甫從後方接近上開深色物 體並與之重疊時,上開深色物體旋從本案圍牆之上方消失, 而上開白色物體則立即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未繼續往前移 動離去,直至甲錄影播放結束(16:49:59),從本案圍牆 之上方均僅見上開白色物體停留在A房屋之前方,而未見上 開深色物體或其他移動物體出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甲錄影 並製作勘驗筆錄存卷為佐(本院卷第69至70、267至268頁) ,是依前揭甲錄影之勘驗結果,堪認當「某甲」騎乘A機車 行駛至A房屋前方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 告訴人旋於同時發生摔落、倒地等使其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 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某甲」於該情事發生後亦 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等節,應無疑義 。 (三)又經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廉使里744號住宅監視器.MP4 」之錄影檔案(下稱乙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50 :04,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從錄影 畫面左側出現沿本案產業道路往錄影畫面右側行駛、通過, 而被告騎乘機車從錄影畫面左側出現前之路段,乃係前揭甲 錄影中A房屋前方之本案產業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 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等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83至85頁 ),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9頁);參以,本案偵辦員 警於調閱甲錄影及乙錄影時,有注意甲錄影之錄影檔案顯示 時間及乙錄影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均與員警調閱時之標準 時間並無誤差等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 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4889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275至283頁),是依甲錄影中A機車之外殼顏 色為白色或銀色,而被告於乙錄影中所騎乘機車之車殼為銀 色,以及「某甲」(即騎乘A機車之人)與被告均係頭戴白 色安全帽,暨「某甲」騎乘A機車行駛至A房屋前方與被告騎 乘機車出現在乙錄影等兩段事件,兩者之時間、地點具有高 度密接性等情狀,足信於甲錄影中騎乘A機車之「某甲」應 係被告無訛。  (四)基此,被告雖辯稱本案其並未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乙錄影之認定內容 ,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 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既於同時立即發生 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矮於本案圍牆持續 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則該等情事是否如被告所辯之並 非因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所致 ,已有高度疑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 廉使里744號前之路段,騎腳踏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對方 騎機車撞到我後就離開現場,當時我正常行駛在路上,突然 遭後方一台機車撞擊,我人倒地後只看見對方是男的,對方 是從後方撞我,對方是直接撞擊我腳踏車的後輪等語(偵卷 第31至3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時我騎右邊要 騎另一邊,對方從我後面撞下去、從後面對我撞過來,我騎 中間他撞到我,撞到我倒下去破一個洞就流血了;對方撞到 我的後輪,撞到之後對方沒有看我,撞到就走了,沒有幫我 牽起來,也沒有跟我道歉;我沒有被撞不會跌倒,我自己騎 腳踏車都沒有跌倒的情形,我當時騎車的時候都穩穩的等語 (本院卷第107至124頁),而始終證稱本案其係因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才會倒地致傷,核無前後歧 異、相互矛盾之憑信性瑕疵,且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至雲 林縣○○鎮○○里00鄰○○000號之2「快樂診所」就診治療,經診 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快樂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進而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應屬有據 。 (五)再者,本案起訴後,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供 稱,其於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行駛而在某處路段看到告 訴人時,告訴人已經是坐在地上之狀態,其不知道、沒看到 告訴人為何會坐在地上,且其當時並未煞停機車即行離去等 節(本院卷第53、71、111至113、140、145至147、190、19 4、239、242、268、313頁),不僅與前揭本院勘驗甲錄影 、乙錄影之認定內容,亦即當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至A房屋前方之路段而甫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 車時,才同時發生告訴人摔落、倒地或其他使告訴人之頭部 矮於本案圍牆持續至少約9秒許之類似情事,且被告於該情 事發生後有立即停止前行,持續待在該處至少約9秒許始離 去等情,顯然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騎腳踏車 的人騎在他那一邊,而我要回去我騎這一邊,那個人在中間 就跌倒了,才滑到這邊來,那個人是自己跌倒的,我有煞車 ,本來想說停下來報警,但後來我怕我太好心,到時候反而 被人誣賴,我就離開慢慢騎回去等語(偵卷第13至17頁、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明顯前後不一,足徵上開被告所辯, 均存有避重就輕、虛編內容以圖混淆及脫免自身責任之情形 ,是就本案告訴人何以會在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本案產業道路 行駛之過程中倒地致傷一事,綜合審酌甲錄影、乙錄影、證 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等卷內事證, 業已足使一般人確信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於其前方 、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 撞所致無訛。 (六)另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證稱其係遭後方來車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乙節,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雖未見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有明顯之凹陷、破損或斷裂等毀壞情形(偵卷第59至63頁),然查,人之陳述內容,本即易受於見聞事實發生時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注意能力或關切重點、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個人記憶力、個人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等因素所影響,是依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相關情狀,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方式、位置等細節事項,顯有可能係受限其於事發時之角色為當事者、其於事發時係將主要注意力放在前方路況及事發過程之瞬即短促性等原因而無法具體見聞之情況下,以其親身感知之所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一事為據,自行推想、認定後方車輛係「從後」撞擊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輪」,恐與客觀真實發生之碰撞方式、位置等未必相符,況且,車輛有無發生碰撞一事,與車輛碰撞位置有無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兩者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蓋碰撞之力度、碰撞之方式及角度、駕駛人於碰撞時之即時反應等相關因素,均會影響車輛碰撞位置於碰撞後是否殘存明顯之毀壞情形,參以本案告訴人於事發後所受傷勢之狀況,並非甚鉅,是縱本案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後車輪處,於本案事發後並無肉眼可見之明顯毀壞情形,亦無從動搖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之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欲超越行駛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有與該部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一事,故前揭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中有關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部分,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沿本案產業道路從後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若欲超越該部腳踏自行車,自應注意該部腳踏自行車之行進情形等車前狀況,且在超車時須與該部腳踏自行車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基此,本案被告既在超車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足徵被告並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 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 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 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 且歷經偵審程序,仍於本院審理階段否認本案犯行;又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被告 之肇事逃逸行為等意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47頁),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暨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 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開規定, 逕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ULDM-112-交訴-116-20241105-2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炳川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大潭福德宮」,見該處之供桌上 擺有泡麵等供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呂玹熙所有擺放在該供桌上之來一客鮮蝦魚板 風味泡麵2碗(依呂玹熙所述,價值共新臺幣50元)得逞, 旋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因呂玹熙發現上開泡麵不見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炳川到案說明,並扣得林炳川所提 出上開其竊取所得之泡麵2碗(均已發還由呂玹熙具領), 始悉上情。案經呂玹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炳川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玹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泡麵2碗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本案竊取所得 之泡麵2碗,均業於扣案後發還由告訴人具領,堪認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且於偵詢時供稱其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有獲取來一客鮮蝦魚板風味泡麵2 碗之犯罪所得,惟因該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 具領,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ULDM-113-六簡-313-20241105-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21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 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 適有告訴人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安佳莉)騎乘腳踏自 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辛亥路交岔口,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111年7月11日審理時與告訴人等 達成刑事協議,願意給付告訴人臺幣(下同)25萬元,並當 庭給付4萬元,另由連帶保證人陳寶兒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 11年11月15日止,分期給付計4萬5千元,嗣因被告入監服刑 停止履行上開協議,縱兩造另於113年4月15日重新達成刑事 協議,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20萬5千元,惟被告迄未履行前 開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洪敏超、邱曉華、 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9年4月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超速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槽化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 、兩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 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冒 然超速跨越槽化線前行。適有ANJALI THAKRAN(中文譯名: 安佳莉)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復興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辛亥路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安佳莉受 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NJALI THAKRA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NJALI THAKRAN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NJALI THAKRAN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蒐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超速跨越槽化線與告訴人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評估表、急診繪圖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給藥治療紀錄單醫療影像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跨越槽化線行駛為肇事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 及此,而依上開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鋐 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簡-301-20241105-1

原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交簡字第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曾博凱本件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 喆偉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簡卷第33頁),故依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曾博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凱於民國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由南 往北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京東路1段口,理應 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赤注意其他車輛即搶先右轉,適少年 謝○祐(100年次,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自南京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自行車專用道欲穿越該路口時,右侧 車身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謝○祐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祐之父謝喆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博凱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喆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 器翻拍及現場相片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PDM-113-原交易-8-2024110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莊璥菡 張蕓𧃙 張哲溥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詠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𨶈蘨自民國108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守衛工 作;於112年2月8日死亡,原告莊璥菡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 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則為張𨶈蘨之子女。茲因被告於 張𨶈蘨任職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張𨶈蘨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 戶),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此 ,爰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7,851元,請求本 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張𨶈蘨於112年2月7日下午9時4分許,打卡下班後,自被告所 在之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場所,駕駛機車欲返回日 常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 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腳踏自 行車之訴外人彭裕民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2月8日 不治死亡。茲因張𨶈蘨乃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莊璥 菡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為張𨶈蘨 之子女;而張𨶈蘨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 工資總額為158,915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張𨶈蘨之 平均工資為每日為86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 葬費129,6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36,800元 ,共計1,166,4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251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工作以前,即與被 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張𨶈蘨應找尋職業工會為 其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之投保手續;嗣因張𨶈蘨一時未能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 保、健保之投保手續,雙方始商議暫時由被告為其辦理勞保 及健保之投保手續,待張𨶈蘨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 健保之投保手續後,被告再辦理張𨶈蘨勞保、健保之退保手 續,被告為張𨶈蘨投保勞保、健保期間之保險費及張𨶈蘨之 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 退休金則由張𨶈蘨自行負擔。又原告於張𨶈蘨死亡以後,向 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勞保局進行調查後,核定不 予給付;且勞工局對於被告進行勞動檢查,按照「勞動契約 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下稱系爭檢核表)逐項檢核後,亦認 定張𨶈蘨與被告間不成立僱傭關係,可見張𨶈蘨與被告間訂 立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㈡張𨶈蘨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張𨶈蘨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無理 由。再張𨶈蘨乃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認定張𨶈蘨遭遇 職業災害,並不合理。又被告為照顧工作者之職業安全,有 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台灣人壽公司業因張𨶈蘨死亡而給付身 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被告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 9條規定,以原告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上開身故保險金抵 充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𨶈蘨生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 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 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 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 工作之事實,核與被告具狀陳稱:「……張𨶈蘨於108年4月 承接守衛工作前,……」等語相符,應堪信為真正。其次, 原告主張張𨶈蘨於前揭期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經查:    ⑴查,張𨶈蘨生前於被告處上、下班時,有以行動電話定 位打卡,有定位打卡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 2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卷宗(下稱勞調卷)第73頁〕; 且觀諸被告於張𨶈蘨生前,交付予張𨶈蘨之員工薪資條 影本45份(參見勞調卷第21頁至第65頁),可知被告每 月給付予張𨶈蘨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加班費 」、「誤餐費」;且被告於張𨶈蘨生前,交付予張𨶈蘨 之員工薪資條「請假假別」欄內,載有被告於各該月份 請病假、事假、遲到之日數及扣款之金額;於「請假合 計」欄,則載有未打卡日期、特休、補休日期;且觀之 員工薪資條影本45份「請假假別」欄內所載假別、時數 及扣款金額(按:卷附部分員工薪資條內薪資年月之記 載有誤,惟觀之員工薪資條內關於請假或未打卡月日之 記載,可知員工薪資條本應記載之薪資年月),可知被 告乃以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相同之標準 ,就張𨶈蘨之請假進行扣款,亦即就張𨶈蘨請病假部分 ,扣取按該月員工薪資表上所載本薪計算所得每小時工 資之半數(按:張𨶈蘨每年所請病假,均未逾30日); 請事假部分,則扣取按該月員工薪資表上所載本薪計算 所得每小時工資之全數(詳見附表),足見張𨶈蘨於被 告處工作,有明確之上、下班時間,並須打卡,休假亦 須請假,亦可以加班時數選擇補休,堪認張𨶈蘨生前於 被告處工作時,被告有對張𨶈蘨之工作時間進行監督、 管理;張𨶈蘨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對於被告應具有 人格從屬性。    ⑵被告每月給付予張𨶈蘨之報酬,乃各月員工薪資條內所 載「本薪」之金額,加計「加班費」、「誤餐費」之金 額,再扣除代扣部分與扣款部分之金額,計算所得之數 額;且員工薪資條內,並有因「無薪假」而扣款之情形 ,此觀諸員工薪資條影本45份自明(參見勞調卷第21頁 至第65頁,無薪假部分,可見勞調卷第25頁、第44頁之 員工薪資條影本),足見張𨶈蘨乃以於一定期間內為被 告服勞務,提供其勞動力而獲致報酬,而非以為被告所 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而獲致報酬,對於被告應具經濟從 屬性。    ⑶被告有對於張𨶈蘨之工作時間,進行監督、管理,已如 前述;且被告每月均有發給張𨶈蘨員工薪資表,並於員 工薪資表「員工」欄記載張𨶈蘨之姓名;於「職稱」欄 記載張𨶈蘨為約聘人員,復按月扣取福利金,有員工薪 資表影本45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調卷第21頁至第65頁) :又張𨶈蘨生前於被告處,乃從事守衛工作,有如前述 ;其工作內容,須負責開門、關門、巡視周邊環境清潔 及打掃,且每日均須打掃,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宗(下稱勞 訴卷)第131頁〕,足見張𨶈蘨應已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 與經濟結構體內,對被告亦有組職從屬性。另由被告之 勞工所屬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在張𨶈蘨過世後,於112年2 月9日以「員工張𨶈蘨奠儀禮金」之名義,致贈奠儀, 此有代收員工福利金收支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 見勞訴卷第39頁),亦可徵張𨶈蘨應已納入被告之生產 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對被告應有組職從屬性。             ⑷至被告雖以事實及理由二、㈠所載情詞,抗辯兩造間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惟查:     ①被告就張𨶈蘨自108年4月,從事守衛工作以前,即與 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且,張𨶈蘨與被告 間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張𨶈蘨與被告間所成立勞務 契約之內容為斷,而與張𨶈蘨與被告約定其間所成立 勞務契約之名稱,及張𨶈蘨是否與被告約定勞保、健 保之保險費及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至 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由其自行負擔無涉;張𨶈 蘨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已如前述;縱 令張𨶈蘨自108年4月起,在被告處從事守衛工作以前 ,即與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張𨶈蘨應 找尋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及健保之投保手續;嗣因 張𨶈蘨一時未能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健保之 投保手續,雙方始商議暫時由被告為其辦理勞保及健 保之投保手續,待張𨶈蘨找到職業工會為其辦理勞保 、健保之投保手續後,被告再辦理張𨶈蘨勞保、健保 之退保手續,被告為張𨶈蘨投保勞保、健保期間之保 險費及張𨶈蘨之雇主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提繳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勞工退休金則由張𨶈蘨自行負擔, 對於張𨶈蘨與被告訂立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之事實 ,亦無影響。     ②原告於張𨶈蘨死亡後,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 付;勞保局雖因該局人員向被告訪查時,被告陳稱張 𨶈蘨非其僱用之勞工,且該局函請勞工局協助認定, 勞工局函復經實施勞動檢查後,仍難認定被告與張𨶈 蘨屬僱傭關係,因而認定張𨶈蘨不得以受僱被告應加 保但發生職業災害時未加保之身分,申請職業傷害死 亡給付;且張𨶈蘨非因從事據以投保之冰果冷飲服務 業工作而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亦非從事非本業或與 本業專長無關之工作而於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核定不予給付,此有勞保局 112年11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260315790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87頁)。且勞工局亦曾函 復勞保局經該局實施勞動檢查後,被告與張𨶈蘨尚難 以認定為僱傭關係,並函復本院被告與張𨶈蘨之關係 ,按照系爭檢核表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部分大多為不符合,如工作時間及休息不受指揮監督 、以完成工作給付酬金、可獨立完成工作及未有參加 勞工保險等,亦表示從屬性較低,尚難以認定其為僱 傭關係,有勞工局112年11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44 2278號函文影本、113年4月10日南市勞安字第113046 5148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119頁、第 117頁)。惟按,關於民事訴訟事件,民事法院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裁定參照),本院本不 受勞保局、勞工局認定之拘束。況且,觀諸勞保局、 勞工局上開函文,可知勞保局無非係依被告片面之陳 述及勞工局之意見而為認定;勞工局則係依系爭檢核 表而為認定;然系爭檢核表內僅蓋有被告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琮凱之印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琮凱之簽名 ,並無勞工局所屬人員之簽名或蓋章,此有系爭檢核 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81頁);且系爭 檢核表內亦未記載認定檢核情形欄所載內容依據之證 據及理由;何況,張𨶈蘨於被告處工作,有明確之上 、下班時間,並須打卡,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已 如前述,惟系爭檢核表檢核情形欄,卻經人勾選相反 內容之選項,可知系爭檢核表檢核情形欄經人勾選之 內容,亦難認均與事實相符,是本院認為勞工局按照 前揭制作名義人不詳,且不附理由,而經人勾選之內 容,復難認均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檢核表所為之認定, 應無參考之價值;而勞保局本於被告片面之陳述及勞 工局上開意見所為之認定,亦無參考之價值,均不足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張𨶈蘨對於被告,具有人 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則張𨶈蘨與被告 間,由張𨶈蘨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 之契約,應屬張𨶈蘨在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揆之前揭說明 ,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無疑。       3.從而,張𨶈蘨生前與被告間訂立之契約,自應為勞動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退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參照)。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 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 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 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 決可參)。    ⑵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 順位如下:1.配偶及子女。2.父母。3.祖父母。4.孫子 女。5.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 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1.無第1項之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2.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 求權,因時效消滅。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勞 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而其配偶及子女拋棄對於勞工 之繼承權者,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自不會因 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而有損害。是以,拋棄對於勞工繼承權之配偶或子女 不得因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    ⑶原告莊璥菡雖為張𨶈蘨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 張哲瑋雖為張𨶈蘨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影本2份附卷 可參(見勞調卷第17、19頁),惟於張𨶈蘨死亡後,均 已於112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繼 承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8號 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乃拋棄對於勞工張𨶈 蘨繼承權之配偶或子女,揆之前揭說明,其等不得因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應未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 ,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準此,原 告以被告於張𨶈蘨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主張類推適用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 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揆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 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 ,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 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 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如立法者就 某一行為或違反某規定之情形,業已明定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轉介條款及概 括條款,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 ,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之必要。此時,不論係立法 者就某一行為所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或行為人 所違反之某規定,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蘇永欽著 ,再論一般侵權行為的類型,收錄於氏著,走入新世紀 的私法自治,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91年5月初版第1 刷,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66頁至第367頁,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否則,立法者就某行為或違反某規定情 形所為有別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例如於請求權人、賠償義務人、免責或舉證責任 分配為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同之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若此,顯然有違立法之本旨,亦將造成法律適用上之 混淆與割裂。再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 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 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 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 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 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惟立法者既已針對雇主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勞退條例第31條明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揆之前揭說 明,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查,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既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 據。退而言之,縱令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屬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勞退條例第 1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應係得依勞退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勞工退休金者;原 告業已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繼承權,已如前述,即不得依 勞退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張𨶈蘨之勞 工退休金,是原告應非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 保護之人;況且,原告既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張𨶈蘨之勞 工退休金,亦難認有何因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有損害之情可言。是以,原告以被告於張𨶈 蘨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系爭勞退專戶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851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張𨶈蘨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此觀諸勞基法第59 條規定自明。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 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 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 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 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 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 權益。又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 法)之職業災害保險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雖勞基法對於 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法第59條之 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災保法之職 業災害保險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 類似性質。勞動部依災保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修正後審查準則) 第4條第1項既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 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按:修正後審查準則原名稱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修正前審查準則),勞動 部於113年3月9日將修正前審查準則之名稱修正為目前之 名稱,並將修正前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中之「就業場 所」修正為「勞動場所」;最高法院就勞動部將職業災害 保險自勞保條例抽離,另訂之災保法公布施行前與修正後 審查準則修正公布前之民事事件,曾於107年度台上字第5 8號判決,闡述:勞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與修正前 準則應為相同之解釋;並於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 ,闡述: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 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修正前審查準則為判斷基 準,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張𨶈蘨於112年2月7日下午9時4分許下班後 ,自被告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0號之勞動場所,駕駛 機車欲返回日常住處臺南市○○區○○○街000號;嗣於同日下 午9時2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與駕駛腳踏自行車之彭裕民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撞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12年2月8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為實在。次查,自臺南市○○區○○○路00號,經由省道臺1 7線公路,再轉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行經安平路154號, 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屬於合理之行車路線,此觀 諸卷附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網站之地圖2份自明( 參見勞訴卷第315頁、第317頁),是臺南市○○路000號, 應可謂張𨶈蘨從勞動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又自 上開勞動場所,駛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約需15分鐘 ,亦有列印自谷歌(Google)地圖網站之地圖1份附卷足 據(參見勞訴卷第315頁),是張𨶈蘨於同日下午9時4分 許,自上開勞動場所下班,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至 上開處所,亦屬適當之時間。準此,張𨶈蘨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致死,應可謂下班後,於適當時間,從 勞動場所返回日常住處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受傷以致死亡 ,依修正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 又張𨶈蘨於前揭時、地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以致死亡, 依修正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既視為職業傷害,揆 之前揭說明,自認張𨶈蘨乃因遭遇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 稱之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抗辯:張𨶈蘨乃於下班途中 發生車禍事故,認定張𨶈蘨遭遇職業災害,並不合理等語 ,應無足取。   ㈣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29, 600元及死亡補償1,036,800元及上開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領得之保險金,抵充應給付之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   1.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 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此觀諸勞基法第59 條第4款規定自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 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則係勞工死亡後 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勞工之遺 屬縱已拋棄對於已故勞工之繼承權,對於其等依勞基法第 59條第4款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權利 ,亦無影響。   2.查,張𨶈蘨與被告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張𨶈蘨於前揭時 、地乃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而原告莊璥菡為張𨶈蘨 之配偶,原告張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則為張𨶈蘨之子女 ,均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與張𨶈蘨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自屬正當。   3.次按,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乃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 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此觀諸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張𨶈蘨自108年4月 起,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工作已滿6月;再原告主張 張𨶈蘨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 為158,915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為真實。是以,張𨶈蘨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86 4元(計算式:158,915元÷184≒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5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31,960元(計算式:864×30 ×5=129,960)、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則為1,036,80 0元(計算式:864×30×40=1,036,800)。     4.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 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而 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 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 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 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 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獲 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 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判決雖僅提及 「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 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而未提及遺屬, 惟細繹該判決之原因事實,可知該民事事件之原告乃勞工 之遺屬,最高法院應非僅針對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 求之情形而為闡述)。然雇主得以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抵充者,應以勞工或其遺屬依雇主投保之商業保險, 得以向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為限;至於保險人誤認勞工 或遺屬為有受領權人所為之給付,雇主自不得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以免雇主以勞工或遺屬自保險 人處受領之給付抵充後,勞工或遺屬嗣因保險人請求,須 將先前受領之給付返還保險人而受損失。        5.查,被告曾於111年5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張𨶈蘨等 12名員工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 險期間自111年5月14日0時起至112年5月14日0時止;保險 費為29,760元,係由被告繳納;而失能保險金及醫療保險 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依勞 基法第59條之遺屬受領補償順序定之,有團體保險要保書 、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保險單、團體保險保 險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訴卷第63頁至第6 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24頁、第23頁)。又原告莊璥 菡於張𨶈蘨死亡後,於112年2月20日為自己並代理原告張 蕓𧃙、張哲溥、張哲瑋向台灣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台 灣人壽公司業已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予原告張璥 菡,有保險金理賠償通知書、法定繼承人聲明暨保險給付 推派具領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勞訴卷第210 頁、第2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以類推適用勞 基法第59條規定,以原告向台灣人壽公司領得之身故保險 金,用以抵充其應給付予原告之上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 至原告另雖曾以張𨶈蘨之繼承人身分,向台灣人壽公司領 取張𨶈蘨之未住院醫療給付1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2, 030元,有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勞訴 卷第210頁),惟因被告為張𨶈蘨所投保上開商業保險醫 療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已如前述,是得依上 開商業保險契約向台灣人壽公司請求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者,應為張𨶈蘨本人;張𨶈蘨對於台灣 人壽公司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債權於張𨶈 蘨死亡後,應屬張𨶈蘨遺產;原告既已拋棄對於張𨶈蘨之 繼承權,有如前述,則原告就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即非有受領權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不 得以原告自台灣人壽公司領取之上開未住院醫療給付、傷 害醫療保險金用以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6.原告雖主張: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告所屬勞工 之福利,且上開商業保險乃1年定期傷害保險,其內容並 無任何關於職業災害之記載,顯見被告非為其所屬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而投保,如將此種額外給與勞工或其遺屬之福 利用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對於勞工或其家 屬顯非公平,有失保護勞工之立場等語。惟查,一般而言 ,雇主願意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乃在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或其遺屬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 補償為目的。原告主張: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 告所屬勞工之福利等語,已與常情有間;而原告復未舉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與所屬勞工約定由其負擔保險費為勞 工投保商業保險,作為其對所屬勞工之福利,是原告主張 被告投保之上開商業保險,乃被告所屬勞工之福利等語, 自不足採,其據以主張:如將此種額外給與勞工或其遺屬 之福利用以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對於勞工或 其家屬顯非公平,有失保護勞工之立場等語,亦無足取。         7.從而,經依上開說明抵充結果,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8,760元(計算式:131,960元+1 ,036,800元-1,000,000=168,76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喪葬費及死亡給付於168,760元之範圍內,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 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 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勞調卷第99頁 ;又本院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雖僅記載第一次勞動調 解期日通知書而未記載民事起訴狀繕本,惟第一次勞動調 解期日通知書說明七,業已記載附民事起訴狀1份),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 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8,760元,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請假日期 假別   時數 扣款金額 證據出處(因證據均為勞調卷內所附員工薪資條影本,以下僅記載勞調卷之頁數) 張𨶈蘨自108年4至109年4月止之本薪為20,00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83元(計算式:20,000÷30÷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12日 病假 2 83元  第21頁 2 108年9月5日 事假 8 664元  第26頁 3 108年10月7日 事假 4 332元  第27頁 4 108年12月25日 事假 2.5 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29頁 5 109年1月10日 事假 6 498元  第30頁 6 109年2月24日 事假 5 415元  第31頁 張𨶈蘨自109年5月至111年1月之本薪為21,00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88元(計算式:21,000÷30÷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109年7月27日 病假 2 88元  第36頁 8 109年12月31日 事假 4 352元  第41頁 9 110年2月2日 事假 1.5 132元  第43頁 10 110年3月8日 事假 1 396元  第44頁 11 110年3月18日 事假 3.5 12 110年10月18日 事假 2 176元(按:110年10月之員工薪資條原記載14時,扣款1,232元,惟110年11月之員工薪資條請假別欄記載「補10月事假改補休 -12.00H」,另發給1,056元,是實際上扣款金額應為176元。 第51頁、第52頁 13 111年1月3日 病假 1 44元  第54頁 張𨶈蘨自111年2月至111年12月之本薪為21,650元,每小時之工資為90元(計算式:21,650÷30÷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4 111年3月4日 事假 5.5 855元  第56頁 15 111年3月8日 事假 4 16 111年4月26日 事假 4.5 405元  第57頁 17 111年5月13日 病假 2.5 1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58頁 18 111年6月13日 病假 4 1,620元  第59頁 19 111年6月14日 病假 8 20 111年6月15日 病假 8 21 111年6月16日 病假 8 22 111年6月17日 病假 8 23 111年8月12日 事假 4 1,485元  第61頁 24 111年8月23日 事假 7.5 25 111年8月26日 事假 5 26 111年10月4日 事假 5 450元  第63頁 27 111年11月29日 事假 5(111年11月之員工薪資表僅記載29日、30日請事假5小時而未分別記載29日、30日請事假之時數) 450元  第64頁 28 111年11月30日

2024-11-01

TNDV-113-勞訴-14-20241101-3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明玉 被 告 林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6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訴外人許寬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48分許,沿南 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中 興路與芳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左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細項 :醫療費用1萬0,823元、中藥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1萬4 ,437元、整復費用3萬5,200元、A車維修費用4,500元、勞保 及健保費3,03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許寬訓已將A車 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且許寬訓已將A車維 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9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23元,有永盛中醫診所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佑民醫院、南投醫院、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2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之必要,並提出 1,200元之源益蔘藥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 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有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 民卷第31-35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 藥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整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同仁堂傳統整復館實施整復外敷,支 出整復費用3萬5,200元,雖提出同仁堂傳統整復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9-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 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 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 要(附民卷第31-35頁),是上述整復費用3萬5,200元應非 必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 萬4,437元等語,固據提出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5、43頁;本院卷第9 7、1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 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 3-4週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單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個月 為計算。又依據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於案發前即112 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4,720元、2萬6,153元、3萬7 ,819元、3萬8,857元、3萬9,109元、3萬6,471元,是案發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855元【計算式:(24,720+26 ,153+37,819+38,857+39,109+36,471)6=33,855,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3萬3,85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許寬訓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4,500 元,有尚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 年7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應以666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 回復費用應為666元。  ⒍勞保及健保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勞保及健保費3,038元, 並提出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單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45頁),惟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資格應納保之人,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告仍需依法繳勞保及健保費,故原告支出勞保及健保費,難 謂與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經濟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1,344元【計算式:1 0,823+33,855+666+36,000=81,344】。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4,721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623元(計算式: 81,344-14,721=66,623)。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7/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303=6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63-2024110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令宇 被 告 顏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5,0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德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 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與大同南街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上 門牙齒斷裂2顆、左上肢及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141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8,020元、醫材費用1,367元、 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654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2, 600元、眼鏡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王明德 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 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23 、80-1至8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0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 有醫療費用17萬8,020元、工作損失654元之損害等節,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陳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所得稅扣繳明細表、本案刑事判 決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5-33、39-41、49-5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支出 醫材費用1,367元等節,固提出廣元醫療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其上並 無購買商品名稱之記載,且依據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查無原告有自行添購 醫材物品之需要,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照護7日,固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 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記載原告 宜休養7日,而無要求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函覆結果 略為:無從判斷原告有無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有佑民 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故難認原告 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⒋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王明德所有,而王明德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2,600元,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 年)7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6-1頁) ,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 年資為1年,應以1萬5,12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 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5,12 6元。  ⒌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6,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 一副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大學生,雖有小額工讀, 生活費仍需仰賴父母支持(本院卷第198頁),並斟酌本案 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3,800元(計算 式:178,020+654+15,126+50,000=243,8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129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萬5,040元(計算式:243,800×80% =195,04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536=17,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7,474=15,1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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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燦亮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 ○○○○○○○○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邱曉雲騎乘腳踏自 行車(下稱乙車)沿復興路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邱曉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 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 重傷害程度。楊燦亮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曉雲配偶魏達華獨立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燦 亮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62、63頁),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 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騎乘甲車綠燈後過馬路,我看被害人逆向騎乙 車騎很快,我馬上停駛、停在原地,對方就撞到我,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邱曉雲騎乘之乙車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奕安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相 符(偵卷第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 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51至53頁) 、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63頁)、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5份 (偵卷第99至10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偵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6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 3年5月1日函(本院卷第105、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復興路由東往西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0至3秒,被害人邱曉 雲騎乘乙車,行駛於復興路由東往西之車道,此時被告騎乘 甲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即復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有開啟車頭 燈;檔案時間4至5秒,乙車往其行向左側偏行,於檔案時間 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甲車仍行駛於復 興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持續接近邱車;檔案時間6至7秒,乙 車車身全部進入對向車道來到甲車正前方,乙車逆向向其右 前方行駛並斜穿該路段,甲車持續向其正前方行駛,二車持 續接近;檔案時間8至9秒,乙車進入甲車車燈照射範圍,二 車隨即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此時可見二車均行駛 於車道中央,非駛於路邊或靠近道路邊線;檔案時間10至11 秒,乙車因撞擊彈至路旁後,人車倒地,甲車於撞擊後,車 輛停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至59 、71至78頁)。  ⒉復興路由西往東拍攝之檔案,檔案時間3秒,甲車出現(可見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經行人穿越道路進入該路段, 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被害人腳踩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出現在 畫面右上方;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1秒),甲車 持續往前,此時畫面右上方可見乙車前車輪,二車持續靠近 ;檔案時間4秒(螢幕時間18時0分52秒),甲車剎車燈亮起 ,二車隨即發生碰撞,二車碰撞後,乙車從螢幕上方消失; 檔案時間5至6秒,碰撞後,甲車稍微前行後停下、穩住車身 並未倒地;檔案時間7至13秒,被告下車,將機車往後稍移 ,立停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0至61、87至89頁)。  ⒊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是紅燈轉綠燈,我沿復興路由 西往東行駛剛過南北街後,在斑馬線上看到對方在對向車道 騎腳踏車很快,突然逆向到我車道,我就停下來,對方就撞 過來等語(偵卷第96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經該路段時 ,已有注意到被害人騎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至被 告車道,參以上開勘驗結果⒉部分,二車持續靠近期間,未 見被告騎乘之甲車煞車燈亮起,而甲車剎車燈亮起,二車隨 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在發生碰撞前並未減速、煞車;再參 酌上開勘驗結果⒈部分,於檔案時間5秒,乙車車身橫向跨越 分向限制線,至二車於檔案時間9秒正面發生碰撞,經過時 間約4秒,被告既已於本案事故發生4秒前,已見到被害人騎 乘乙車在對向車道,並跨越雙黃線前來,卻無剎車減速之舉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辯稱停在原地遭被害人撞到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 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 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 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 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 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 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 ,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 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 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在夜間 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 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事故,堪 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㈣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 未開啟頭燈,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他字卷 第27至29頁);另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夜晚行車有 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開啟燈光,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 行經有照明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39至141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無訛,惟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 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 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被害人邱曉雲因本案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其因多處顱內出血,經手術後,目前左側偏癱,已達重大傷病之情形(發生超過半年),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日函檢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23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患者左側肢體肌力有進步,從受傷時的1分進步至3-4分,但仍較受傷前無力(正常為5分),因神經損傷已超過1年多,難以恢復完全,有該院113年5月10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446頁),復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3日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鑑定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左側偏癱,無法恢復,而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是以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事故 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另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3頁),及告訴人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HDM-112-交易-648-2024110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鐘阿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沿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 地點欲向左迴轉駛入慶隆巷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擦 傷、前額撕裂傷、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583元(細項:醫藥費 13萬7,827元、機車維修費2萬3,780元、薪資損失56萬元、 勞動力減損48萬2,9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讓車, 導致擦撞A車,造成車輛受損,然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 須扣除折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7.5個月,始於112年 8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 車禍所導致,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 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本 院卷第237、257、277-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  ⒊本件鐘阿葉所有之A車維修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3,280元,鈑 金500元,有全盛機車行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 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是A車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328元【計算式:23,280×1/10=2, 328】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2,828元【計算式:2,328+500=2,828】。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 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A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281頁),惟 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病歷 ,病歷內容略以:原告自訴因修剪樹木從樹上跌落(約兩層 樓高),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膝處擦傷等語, 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限閱卷),而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 傷害之記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記載當時有 1人受傷,然未說明受傷情況為何(本院卷第99-10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或所致,失 能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59-261頁),況原告 至遲於112年8月3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時,始自訴系爭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經接受醫學檢查始知原告 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衡諸原告再次就診之時間, 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約7個月,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 歷載述原告因修剪樹木自樹上跌落部分顯為誤繕,然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具狀聲請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二次鑑定,惟在 基礎事證資料相同之前提下,倘無其他新事證可證明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聰,據以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因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 志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簡-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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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王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5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萬9800元 本息 (簡字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 年7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0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0巷與光復北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行經設置「停」標 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 停」標字指示停車後觀察有無人車經過再開,以避免發生危 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字停車再開, 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及 人行道,而沿光復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73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聯新 國際診所(下稱聯新診所)、杰膚美診所、禾悅物理治療所 就診,並於聯新運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運醫公司)購 買積倍加精露,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7320元; (二)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    原告經醫生評估,後續尚有需復健治療,且進行增生注射治 療、發散性骨震波治療、復健治療,口服玻尿酸治療及疤痕 治療之必要,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 (三)通勤所需交通費用2萬2269元   原告因膝蓋受有傷勢,故外出就醫、工作,或返回臺北市士 林區芝玉路2段之戶籍地接受家人照護、休養,須依靠計程 車接送,故支出通勤費用共2萬2269元; (四)精神慰撫金17萬元。   以上共計24萬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導 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與有3成過失責 任。又依據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函,原告復健治療期間 在受傷後約1到3個月,故原告遲至111年10月30日即可康復 ,逾此期間之治療及花費,均為不必要,另否認原告於聯新 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4200元,乃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 而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份,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只4天 ,於111 年8月3日、4日即有坐車到捷運站搭捷運,可見原 告當時即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其所受傷勢自無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中,所稱自戶籍地到工作 地之往返費用者,行車地點竟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 ,足見原告提出單據不實,並不可採。另原告並未有支出其 所稱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又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15-1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影像擷圖、勘驗報告等 (偵字卷第19-39頁、調院偵卷第49-52頁)可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10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有刑事判 決可按(簡字卷第7-9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7320元等語。查原 告於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瀚群骨科診所就診, 經診出於左膝有擦挫傷(簡字卷第83頁),除左膝挫傷外,於 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經聯新診所診斷另有左大、小腿 挫傷瘀青(偵字卷第15頁);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拉傷,左膝 內側韌帶拉傷,左膝外側韌帶拉傷之傷勢(偵字卷第17頁、 簡字卷第87-89頁)。於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則經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勢( 調院偵卷第45頁、簡字卷第85頁)。因原告因系爭事故當天 即見左膝擦挫傷,繼而接續又係就已見受傷之左膝中韌帶、 肌腱及接連之左腿腿部為診療,部位緊連,時間復密接,可 認均係因系爭事故引發之傷勢。又原告111年8月2日在國泰 醫院骨科就診,核其就診時間與科別,與系爭事故所受上開 傷勢應屬相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84頁)。另原 告左膝受有擦挫傷之外傷,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提出之杰膚 美診所就診單據所載使用藥物之適應症為「鈍物創傷後之血 腫」,合於前揭外傷之診療所需。再者,原告於112年1月31 日在禾悅物理治療所由物理治療師給予徒手治療進行肌肉放 鬆,乃依聯新診所出具診斷書之上開病名進行評估與測試, 有該治療所回函可憑(簡字卷第143頁),自屬治療系爭事 故傷勢之一環。基上,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聯新診 所、國泰醫院、杰膚美診所及禾悅物理治療所就診支出費用 ,均可認為治療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所為支出,而為可採。 (2)被告辯稱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4日函(簡字卷第 141頁),系爭事故後3個月即至111年10月30日,原告即以 康復,自該時起之治療支出均不必要等語。惟查,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上開回函係就本院所詢原告復健治療期間一節, 覆稱「復健治療約在受傷後約1至3個月左右。若需要再長時 間,則需復健專科醫師評估」(簡字卷第141頁),並未排 除原告在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較3個月以上更長 期間之復健治療,僅稱須由復健專科醫師評估。而依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於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近1年之112年 6月27日原告複診時所開立之診斷書,其上醫囑仍載明原告 「需復健治療」(調院偵卷第45頁),參以原告112年4月13 日在聯新診所復健科就診,並由該診所復健科專科醫生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建議原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約3個 月(簡字卷第89頁),即至112年7月間。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後3個月仍持續診療實與醫生診斷所囑一致,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3)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在聯新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而 支出費用等語。然參原告提出之此部分發票,未載品項與品 名(簡字卷第32頁),經本院二度函詢聯新運醫公司有關上 開發票購買物品內容,及該等憑何等醫囑而供何等傷勢治療 使用等節,均未獲覆(簡字卷第119、157頁),原告亦無提 出證據證明於前揭就診期間有何醫囑指示使用其主張之積倍 加精露,難認原告該筆支出與傷勢有關,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1)經剔除在聯新 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費用4200元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為1萬3120元(00000-0000)。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生評估,後續尚有需復健治療,且進行增生注 射治療、發散性骨震波治療、復健治療,口服玻尿酸治療及 疤痕治療之必要,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等語。查原 告於112年1月5日在聯新診所就診時,雖經醫師建議接受增 生注射治療與發散性骨震波治療(調院偵卷第41頁),後續 於112年4至6月間前往聯新診所就診時,醫囑繼續接受復健 治療(調院偵卷第47頁),而未見持續就復健以外之其他療 法建議原告採行,核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4日函 (簡字卷第141頁)所載,依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病歷所呈 現,建議復健治療即可。是綜觀聯新診所及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近1年後就原告傷情之觀察,均 認係以復健治療,而別無採行其他療法。是原告主張在復健 治療以外,有必要進行增生注射治療、發散性骨震波治療、 復健治療,口服玻尿酸治療及疤痕治療等語,難認可採。又 原告於112年4月13日經聯新診所復健專科醫生診療後,建議 其復健治療3個月,即至112年7月,業如上述(四、(二)、1 、(2)),但依原告提出在該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未見原告 在112年6月24日後仍有看診(附民卷第11頁),是由原告實際 繼續就診情況,亦難認原告已證明就復健有將來支出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尚非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膝蓋受有傷勢,故外出就醫、工作,或返回戶籍 地接受家人照護、休養,須依靠計程車接送,支出通勤之交 通費用共2萬2269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左膝(四 、(二)、1、(1)),於111 年8 月31日經聯新診所認有大腿 萎縮、走路無力現象,並建議休養2 周(偵字卷第15頁), 繼於112年1月5日原告於同診所複診,未見醫生表示原告仍 有上開走路無力之情(偵字卷第17頁),復於112年4月13日 只建議續接受復健(簡字卷第89頁),未表明需休養,可認 原告因所受傷勢影響走動能力之情形,於112年1月5日已獲 得改善,則自111年7月30日事發日至112年1月5日間,堪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行動能力受有影響,則原告主張 於此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自為可採。查 原告於111年7月30日事發日至112年1月5日間支出交通費用1 萬3930元(附表編號2所列上開期間內交通費用總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4天後原告搭計程車前往捷運站,可 見原告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語,質疑原告有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需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移動能力於上開期間受影 響,係源於醫生診斷原告有大腿萎縮、走路無力之情。而原 告雖走路無力,究非無法行走,惟其當時搭乘捷運移動於大 腿萎縮之情況下,衡情當屬勉力所為,難據之即認其行走能 力已恢復至可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 憑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單據中所指由戶籍地到工作地之往返費 用者,行車地點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足見原告提 出單據不實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簡字 卷第37-55頁),出現「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 者,係在「費率版本」欄位。此等記載乃因計程車駕駛人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係分各縣市申領執業登記證,並 因之設限營業範圍,所裝設之計程車計費表依法亦僅能設定 該掛牌計程車主事務所在規定內之營業區費率,並在計程車 錶上顯示。是以,原告提出之交通單據上就「新北市」、「 臺北市」及「高雄市」之記載,係說明原告搭乘之計程車領 得執業登記證地點及營業區域。而在新北市、臺北市領證車 輛營業區域並非只各限於新北市、臺北市之地理範圍,包括 鄰近區域(除雙北外,包括基隆市、宜蘭縣),從而,原告提 出單據中顯示費用版本乃新北市者,本即可合法在台北市營 業。又參以計程車固禁止越區營業(參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惟由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就此設 有取締規定及監理機關持續宣導不得跨區營業以觀,計程車 實際上有違規跨區營業者,亦非未見,則原告提出單據費率 版本記載高雄市者,亦不能排除實際行車地點已超過其領證 限制之營業區,而無從逕以原告提出交通單據上適用費率版 本推定行車地點乃高雄市,則被告以之辯稱原告同一由戶籍 地到工作地之往返費用者,車行區域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及 高雄市等語,自有誤會,復無從推認上開單據有何假造或非 實際原告搭乘所取得之情。 (4)至就原告於112 年1月5日後之交通支出,因無證據顯示原告 行走能力受有影響,而有除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外之交通費 用損害,故此部分以原告提出之112 年1月5日後就診單據並 以大眾運輸核算交通費用,參附表編號1所載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就診治療情形,其112 年1月5日後前往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就診1次,聯新診所10次,禾悅物理治療所就診1 次,審酌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附表中此部分記載(簡字卷第 73頁),其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係自工作地出發(簡字 卷第73頁編號118);前往聯新診所從戶籍地啟程(簡字卷 第73頁編號112)。而自原告所陳工作地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5段(簡字卷第213頁)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所單趟公 車費用為15元。原告所陳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2段20 巷(簡字卷第213頁)前往聯新診所先搭乘公車至芝山捷運站 轉乘至大安捷運站,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捷運費用30元, 共45元。戶籍地前往禾悅物理治療所先搭乘公車至芝山捷運 站轉乘至南京復興捷運站,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捷運費用 30元,共45元,故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020元( 1×2×15+10×2×45+1×2×45)。 (5)小計,原告得請求通勤費用1萬4950元(13930+102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乃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侵害原告之行 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衡情自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系爭傷勢情況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8070元(醫療費用1萬31 20元+交通費用1萬49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按腳踏自行車乃慢車之一種,所可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撞及原告時,原告騎乘腳 踏自行車自行人穿越道通過,固違反上開規定,然按諸一般 情形,腳踏自行車違規騎上行人穿越道,未必發生遭來車撞 傷之結果。蓋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同上規則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事故現場設有 「停車再開」標字之路段,車輛駕駛人見之更需停車再開, 用以維護行人穿越道通行安全,審酌此規範目的,當不限於 使用行人穿越道者為行人時,車輛駕駛人始需遵守。是以, 即便原告並非行人,而係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騎腳踏自行車 通過,被告仍不能卸免上開減速、停車再開及慢行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盡此等注意義務所致, 前已敘及,原告行為雖涉有行政違規,但與系爭事故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不 可採。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 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萬2520元(簡字卷 第213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是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5550元(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16日起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550 元,及自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國泰醫院 111年08月02日 570元 骨科 簡字卷第29頁 三軍總醫院 111年08月09日 31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1頁 111年08月11日 35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1頁 111年08月30日 35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2頁 112年05月04日 10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4頁 29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5頁 聯新運醫 111年08月19日 4,200元 簡字卷第32頁 聯新診所 111年08月19日至112年06月24日 9.050元 附民卷第11頁 杰膚美診所 111年08月24日 500元 置於證物袋 禾悅物理治療所 112年01月31日 1,600元 簡字卷第33頁 合計 17,320元 2 通勤費用 111年08月03日 8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4日 7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7日 33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8日 12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9日 135元 三總 簡字卷第37頁 155元 三總 125元 111年08月10日 125元 簡字卷第37頁 150元 簡字卷第38頁 111年08月11日 125元 簡字卷第38頁 155元 三總 185元 三總 125元 111年08月12日 130元 簡字卷第39頁 165元 111年08月13日 275元 簡字卷第39頁 250元 111年08月15日 135元 簡字卷第39頁 125元 111年08月16日 125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17日 130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18日 125元 簡字卷第40頁 120元 簡字卷第40頁 335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19日 135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20日 325元 簡字卷第41頁 111年08月20日 335元 簡字卷第71頁 111年08月21日 130元 簡字卷第41頁 400元 簡字卷第41頁 111年08月22日 130元 簡字卷第41頁 111年08月23日 140元 簡字卷第41頁 125元 簡字卷第42頁 100元 簡字卷第42頁 111年08月24日 150元 簡字卷第42頁 100元 簡字卷第42頁 111年08月25日 140元 簡字卷第42頁 111年08月28日 470元 簡字卷第43頁 345元 簡字卷第43頁 111年09月06日 140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09月10日 345元 簡字卷第45頁 95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09月11日 125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09月12日 330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10月04日 34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05日 115元 簡字卷第47頁 10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 13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11日 325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13日 145元 延壽診所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47頁 70元 70元 111年10月14日 320元 簡字卷第48頁 120元 111年10月17日 75元 簡字卷第48頁 80元 111年10月18日 13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5元 111年10月22日 33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1年10月25日 15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1年10月27日 13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1年10月29日 305元 簡字卷第49頁 305元 325元 111年10月31日 105元 簡字卷第49頁 111年11月16日 260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18日 295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21日 310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25日 115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30日 95元 簡字卷第52頁 111年12月15日 260元 簡字卷第53頁 111年12月18日 125元 簡字卷第53頁 111年12月19日 85元 簡字卷第53頁 285元 簡字卷第54頁 111年12月31日 330元 簡字卷第54頁 112年01月05日 90元 簡字卷第55頁      小計 1萬3930元 112年01月06日 10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09日 350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 12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14日 18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16日 10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30日 130元 簡字卷第56頁 100元 簡字卷第56頁 112年02月01日 11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2日 12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3日 105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6日 10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 12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7日 12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10日 10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13日 11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0元 簡字卷第59頁 112年02月15日 125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17日 100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0日 105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1日 145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2日 110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3日 345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4日 110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3月02日 100元 簡字卷第61頁 112年03月03日 360元 簡字卷第61頁 360元 簡字卷第61頁 112年03月08日 95元 簡字卷第61頁 112年03月10日 130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3月16日 140元 簡字卷第61頁 105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3月28日 100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3月29日 105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4月05日 90元 簡字卷第63頁 240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1日 140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2日 120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3日 355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7日 130元 簡字卷第63頁 130元 簡字卷第64頁 112年05月02日 150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03日 145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04日 360元 簡字卷第65頁 215元 簡字卷第66頁 340元 簡字卷第66頁 120元 簡字卷第66頁 112年05月07日 399元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05月08日 415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09日 105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15日 130元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05月18日 135元 簡字卷第67頁 合計 22,279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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