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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AU VAN SO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人(含陸港澳)版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1

TCTA-113-續收-4975-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發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陳家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豐簡字第321號),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發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順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 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夾娃娃機店(無店名),擺放「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1臺(機台編號9),並自行將該機臺內之出口檯面改 裝為斜坡式之水溝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本 案機臺),並設計「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 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臺插電營業,供 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案機臺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供不特定 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內(預設之 保證取物金額為250元),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本案機臺內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遊戲流程則係以爪子夾取該機臺內之濕 紙巾(價值約6元至20元之間),如成功夾取濕紙巾並彈( 滑)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 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該彩票號碼所對應獎單上 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價值約480元至200 0元不等),無論消費者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或抽取彩票中 獎與否,所投入之現金均歸為本案機臺即許順發所有,許順 發藉由是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 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本 案機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順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本案機臺,並將 本案機臺改以上揭遊戲流程提供消費者把玩,惟仍矢口否認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機臺並未更改軟體控制 程式,不影響取物可能,且設有保證取物機制,應屬於選物 販賣機,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只是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 抽抽樂,且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由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 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上揭其改裝為斜坡式水溝臺出貨口之本案機臺,並且設計改以上揭「夾一捆贈一抽」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本案機臺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二)本案機臺已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⒈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遊樂機具,須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倘經修改機具結構者,亦同,且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若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規定之範疇,可在一般場所陳列、使用及營業,而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⒉又俗稱「夾娃娃機」之遊樂機具,即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動作之遊樂機具,已該當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夾娃娃機」即歸屬為電子遊戲機,參經濟部89年8月31日經(89)商字第89217093號函要旨略以:「娃娃機」係為消費者投幣後利用電子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並依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獲取物品之機台,故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惟因相關機臺廠商公會及從業團體之努力與創意下,始另發展出具有「保證取物」機制之「選物販賣機」。而「選物販賣機」因本質上同樣已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如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即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Ⅱ代」)。嗣為因應「夾娃娃機」之評鑑與查核事項,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經研議「夾娃娃機」之屬性相關事宜,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是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意旨,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除了須具備保證取物之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示在外(含如何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之說明及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符合對價相當性(即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70)、提供商品內容必須明確(即不得為紅包袋、摸彩券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等、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倘若業者有違背上述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遊戲機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應有之核心特性,即不該當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5、558、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查,本案機臺固然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其保證取物金額為25 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並 有本案機臺操作面板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惟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為濕紙巾,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濕紙巾查 價結果,1盒24包約147元,平均1包僅約6元,有員警蒐證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45頁),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該濕紙巾之價 值約2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本案機臺內之商品價 值僅約6元至20元之間,與保證取物金額250元相較,顯然不 符合「選物販賣」之對價相當性(即已明顯少於保證取物金 額百分之70,該金額比例雖未必為絕對標準,然本案機臺之 金額比例亦已顯不相當)。又依照被告設計、變更之遊戲流 程,於消費者成功夾取濕紙巾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玩「夾 一捆贈一抽」之抽取彩票機會,再依抽中之彩票號碼,兌換 該彩票號碼對應獎單上之公仔或存錢筒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 品,經警在網路上就同款式之公仔或存錢筒查價結果,該等 公仔或存錢筒之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等情,亦有員警 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59頁),足認本案機臺所設計 、變更之遊戲流程,除了前述不符對價相當性外,實際提供 商品之內容為抽獎彩票,亦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 求不符。是以,本案機臺顯係藉由消費者操作機臺後,因是 否成功夾取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抽得獎品價值高低 不等等不確定機會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電子遊戲機與參 與抽獎之射倖性娛樂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已不 當變更主管機關原核准之「選物販賣機」經營方式,使本案 機臺喪失其原本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核心特性,即不該 當於「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且本案曾經警蒐證 後(按警方於112年9月之蒐證期間,該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 為190元),將本案蒐證結果函請主管機關釋疑,亦據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6日商環字第11200009420號函為相 同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機制,屬於選物 販賣機,僅為了經營促銷而額外贈送抽抽樂云云。惟查:  ⑴「夾娃娃機」本質上為電子遊戲機,原則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僅例外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始得例外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已如前述。而查,本案機臺之本質為電子遊戲機,形式上雖仿「選物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設有保證取物之金額與功能,然而其實際上係以所販售商品(即濕紙巾)價值12倍以上乃至於41倍以上之金額設定為保證取物之金額,再以抽取彩票方式抽獎,顯然已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評鑑標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⑵或有見解認為倘若設定有保證取物功能及將保夾商品擺放在 現場,可確保消費者得自行選擇、決定或判斷是否願意投幣 或繼續投幣,且商品實際之「價值」應考量業者成本及合理 利潤,因認以對價取物原則為判斷,尚難一概而論等語。惟 本院認為上開見解之前提係「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並將保夾 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形,即販賣金額與商品內容均確定, 且無涉射倖性。然而本案機臺並非如上開見解所指單純設有 保證取物功能並確實將確定之保夾商品擺放在現場之情況, 而係透過設定與商品價值顯不相當之對價為保證取物金額, 實質上將具有射倖性之抽取彩票機會列為其商品內容之一, 使消費者實際上係以該保證取物金額為對價,取得濕紙巾與 抽取彩票抽得價格約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獎品之機會,則 相形之下,消費者所購得之濕紙巾反而較近似於沒抽中獎之 「安慰獎」,是由本案機臺遊戲流程之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其販售商品之內容、價值及操作方式,顯然具有不確定性, 即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商品)之得失及價值多寡, 誘使民眾產生僥倖心態參與,顯非基於對價取物之銷售商品 為目的,而係以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娛樂及賭博為目的甚明 【類似案例參經濟部109年4月6日經商字第10900552460號函 示要旨略以: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供夾取的C架貼有台灣彩券 公司刮刮樂彩券,消費者主觀上仍是為了刮刮樂彩券才進行 消費,則因所獲得刮刮樂之價值具不確定性,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有別,應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分類】。  ⑶或有見解認為消費者於夾取前,已可透過機臺張貼之告示及 現場擺放之商品,獲知可兌換之商品,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並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 目的。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選物販賣機」 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後,可兌換之商品係屬確定之物, 因此「代夾物」僅係用以「代夾」之情況,本質上仍不失其 對價取物之買賣性質。而查,本案機臺並非單純以濕紙巾作 為兌換特定商品之「代夾物」,而係藉以取得商品、價值均 屬不確定、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機會,自不能比附援引。  ⑷或有見解認為「選物販賣機」提供抽獎,係增加消費者投幣 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直接將機臺內之商品 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抽獎,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舉辦之 消費滿額即贈摸彩券、刮刮樂或相似之促銷活動並無二致。 然而,本院認為適用此見解之前提,係該機臺本身已然符合 「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 情況下,若額外提供抽獎活動,自非法所不許;不應將所有 類似有提供抽獎活動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 均一概囫圇吞棗,似是而非地剪貼相類似之司法實務見解, 忽略其規範內涵,導致實質上架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之認定標準。  ⑸「選物販賣機」多年來遊走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邊緣, 在行政與司法實務上迭生爭議,而其主要爭議核心不外乎「 選物販賣機」因具有類似於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商品性質,即 兼有商品買賣及電子遊戲機之娛樂功能,因此不容易明確定 位。主管機關經反覆研議後,統一標準認定倘若符合對價取 物,且無涉射倖性時,因可認定具有買賣商品之性質,故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也因此其正式名稱為「選物販 賣機」。又因目前「選物販賣機」商店與機臺競爭激烈,場 主、店長或台主均備感競爭壓力,無不費盡心思將店面之環 境擺設、商品之種類形式、機臺之聲光裝飾、夾取商品之遊 戲方式推陳出新,乃至於不斷推出各種宣傳或促銷活動,以 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或勾起消費者潛藏之玩性(賭性),均 無可厚非,然而既為「選物販賣機」,得免於受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範,則無論經營者如何推陳出新,均應回歸買 賣商品之對價取物性質(也因此市面上亦不乏將機臺內僅放 置1、2個符合對價取物性質之商品,縱使消費者很有可能不 以買受該商品為目的而把玩機臺,但至少在形式外觀上仍符 合上開對價取物之標準)。倘若機臺內之商品與保證取物之 金額在客觀上顯不相當,甚至帶有射倖性(不確定性),形 同「掛羊頭、賣狗肉」,即打著「選物販賣機」之招牌,卻 從事「電子遊戲機」,甚至「賭博性」娛樂,自非適法。本 案機臺之遊戲流程因不符合上述「選物販賣機」之標準,即 不符合對價取物,且無涉射倖性之標準,自難認為適法,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 (三)另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  ⒈本案機臺經被告變更設計遊戲流程後,消費者僅須投入10元 硬幣,即可透過操控本案機臺之搖桿與按紐,控制本案機臺 之取物天車與爪子,於夾取濕紙巾後,得以抽取彩票號碼之 對獎方式,決定消費者能否獲得價值480元至2000元不等之 商品(獎品),顯見消費者於把玩本案機臺時,除了前述與 保證取物金額顯不相當之濕紙巾外,實質上無法自由選擇其 想夾取或想購買之特定商品(獎品),全係依是否成功夾取 濕紙巾、抽取彩票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 機會之方式,決定是否及換取何種商品(獎品),且可換取 之商品(獎品)價值高低不等,自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而 屬賭博行為無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事務官 問:彩票可兌換之商品價值?)要看客人運氣,若彩票號碼 跟贈送商品號碼一樣就可以拿走」等語(見偵卷第74頁)。 益顯見本案機臺變更後之遊戲流程,其提供抽取彩票號碼供 兌獎,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之輸贏而 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甚明(即被告所供稱「要看客人運氣」 之事實)。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 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機臺之抽抽樂贈品價值低廉,且由 消費者自行拿取,難認有射倖性,亦不屬於賭博行為云云。 惟經警在網路上就本案機臺上方所放置、提供抽獎之同款式 公仔或存錢筒等商品(獎品)之查價結果,價格大約480元 至2000元不等之事實,有員警蒐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3至 59頁),均已論述如前,仍無礙於該等價值高低不等之商品 (獎品)經抽獎取得具有射倖性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所辯,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之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於上揭時間、地點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 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 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0月間 某日起至113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 在上址處所,擺設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 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未依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本案機台,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因有射倖性質, 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 惟審酌被告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1台,經營規模甚微, 且經營期間有限,犯罪所得非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適用, 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審酌 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 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 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 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則不論 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本案機臺內賭博之賭資及器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 本案機臺至今獲利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 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賭資新臺幣620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550號 2 電子遊戲機1台 IC版1片 抽獎卡53張 113年度委保字第2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 113年度保管字第1540號

2024-11-11

TCDM-113-易-2431-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時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4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時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時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時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對於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足徵其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委請合法 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乙節,有廢棄物回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進場合約書、 進場照片、過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59 頁),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 悔意,復已如前述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堪認本案應係被告 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為圖 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 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案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惟此係陳碧英所有,非被 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陳碧英無正當理由提供,倘予沒收 ,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陳碧英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8號   被   告 劉時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時睿前因從事汽車維修業,而囤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 膠汽車零件,其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然其竟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6時許,駕駛 向不知情之陳碧英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自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方倉庫內 ,將堆放在該處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汽車零件,載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棄置,然劉時睿於同日17 時許棄置過程中,旋為該處里長黃清標發現,經黃清標報警 前來查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時睿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證人黃清標 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紀錄表、查獲現 場蒐照片4紙)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1-08

TCDM-113-訴-1141-20241108-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R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R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920-20241107-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NAM(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3-續收-4911-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凱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送達處所 )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11894號、111年度 偵字第1001號、第4554號、第9883號、第12072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15號、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第743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己○○(戊○○、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 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其後,丁○○、 戊○○、己○○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屏東縣○○○區○○○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戊○○提供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屏 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 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由丁○○、戊○○、己○○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 表所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層轉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甲○○、廖英豪、陳俊宏、乙○○、胡 建民、謝鴻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廖英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俊宏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乙○○及胡建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報告、謝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原審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 犯該條例以外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用以證明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而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受戊○○之託,持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將提領 之款項交給不認識之人,及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 、乙○○受詐騙之之經過及金額亦不爭執,惟否認有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是戊○○叫 我領錢的,因為他說他在外地工作,就叫我幫他領,領完的 錢戊○○叫我交給別人,我有合理懷疑是戊○○心生怨恨,聯合 己○○串供誣陷我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遂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分別令附表編號 1、4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以附表編號1、4所示網 路銀行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據其 等於原審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甲○○、乙○○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3110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110年10月4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23051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 金往來明細、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625號函 暨所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D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IP登入 日期時間及位置、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110年9月11日一萬 巒字第00048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資料、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01874號函 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13日一總營 集字第39975號函暨所附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 縣內埔地區農會110年9月6日屏內農信字第1100004724號函 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10年9月10日屏內農 信字第1100004825號函暨所附E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12年5月22日屏內農信字第1120002309號函暨所附E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9日儲字第1100909155號函暨所附F帳戶之基本資料、網 路交易IP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之轉帳使用之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詐騙網頁資 訊、「0000000」對話列表截圖、「欣欣」個人首頁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臺南巿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 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截圖、乙○○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轉帳使用之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內埔農會的新臺幣 (下同)50萬是丁○○叫我跟己○○去領錢,我叫己○○進去領, 我在門口等,丁○○在車上等,己○○領完出來後本來要拿給我 ,我叫他直接拿去車上給丁○○,己○○就直接上車拿給丁○○等 語(見偵字11894卷第157、163-164頁),核與證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己○○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是戊○○聯絡我說,丁○○叫 我去領錢,我確實有把領到的錢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頁)相符,並有B帳戶於110年8月11日臨櫃提領50萬元 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1116卷第75頁),參以被告供稱: 我跟戊○○沒有仇恨,我不認識己○○,跟己○○沒有過節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0-131頁),且戊○○、己○○就自身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認罪,不會因將丁○○列為共 犯而能解免己身罪責,實無虛捏此部分事實構陷丁○○之理由 及動機,況且戊○○所證述其當日有陪同己○○前往內埔農會, 而由己○○進去臨櫃提款,被告在附近車上等情,亦與一般詐 欺車手組員,常由一人陪同、監督另一人提款,而提款完成 後,再由人在不遠處等待收款、避免遭查獲之收水者收取前 開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等常情相符,是證人戊○○、己 ○○前揭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堪認己○○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埔 地區農會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50 萬元後,確有將該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丁○○說他要做娛樂 城轉帳用,叫我去辦帳戶,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11894 卷第155頁),於原審證稱:丁○○之前跟我說要做博弈,叫 我簿子、密碼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及證人己 ○○於偵訊時證稱:戊○○說要經營虛擬貨幣,要把帳戶資料給 丁○○,我有當面跟丁○○確認這些東西要給誰,丁○○跟我說給 戊○○就好,我有影印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的存摺封面給戊○○ ,戊○○再轉交給丁○○,之後我還有提供我的内埔農會帳戶的 網銀帳密及存摺封面影本給戊○○,戊○○馬上帶我去找丁○○, 我在門口有看到戊○○把我手寫的網銀帳密跟存摺影本交給丁 ○○,我也有跟丁○○本人確認過兩次,確認虛擬貨幣要怎麼確 認有無賺錢,丁○○有給我一個網站,但我後來登進去網站已 經關閉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40、141、144頁),再參 以被告亦自承有持戊○○帳戶提款卡前去提款一情,可知被告 確有以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進而提領款 項之行為無訛。   ㈣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編號1、4所示戊○○、己○○所申設之A、D、E帳戶內,業據證 人甲○○證述在卷,嗣後該等款項分別遭轉匯至戊○○、己○○所 申設之B、D、E、F、G帳戶內或提領現金,有各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其中部分提領現金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132頁),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匯或存入 帳戶之款項,於實際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出前,隨時處 於可能因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而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將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並加以圈存之狀態,且若詐欺集團成員未預先擬 妥縝密之分工策略,即貿然提領詐欺贓款,亦有遭其他民眾 或巡邏員警察覺異狀並予以查緝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前 往現場取款、收款、將款項回繳上游之人,乃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 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取款、收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收取時 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致無從獲取詐欺 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 實地取款之人。依證人告戊○○、己○○上開證述及被告自身供 述內容,可知己○○臨櫃提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除 了向車手己○○收取領得之款項外,亦須負責在ATM提領款項 之工作,被告實乃職司收水、車手等任務,當為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且被告負責收水、回繳款項等較己○○、戊○○更接近 集團上游成員之分工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顯然 高於己○○、戊○○,應堪認定。  ㈤依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尚有下列行為: ⑴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 帳戶後,被告於同日23時51分、5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 2萬元、2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315頁),再於110年7月8 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 4554卷第187頁)。  ⑵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4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F帳戶,被告於同日22時39分許,以AT M自F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1頁),再於110 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 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⑶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 E帳戶後,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15分許以網 路銀行將該3萬元轉至D帳戶,被告於同日7月12日22時41分 、42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1111 6卷第317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 道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88頁) 。  ⑷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13日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E帳 戶後,被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領3萬元(見偵 字第11116卷第23頁、偵字第4554卷第189頁)。  ⑸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22時52分許 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 帳戶,被告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ATM自D帳戶提領2萬元(見 偵字第11116卷第319頁),及於同日某時許以ATM自E帳戶提 領3萬元、3萬元、25,000元(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 項交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1頁)。  ⑹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1日20時2分、20時5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D帳戶,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20時34分轉帳10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8441卷第319頁 ),再於同日20時39分轉帳10萬元至F帳戶(見偵字第11116 卷第29頁),被告於同日21時4分、21時6分許以ATM自F帳戶 提領6萬元、42,000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95頁),再於11 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 不詳之人(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⑺告訴人乙○○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1日20時51分、20時53分許分 別匯款5萬元、4萬元至E帳戶(見偵字第11116卷第29頁),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21時34分轉帳9萬元至G帳戶 ,被告於同日22時17分、18分許以ATM自G帳戶提領4萬元、4 萬元、1萬元(見偵字第8441卷第288頁),再於110年8月2 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 (見偵字第4554卷第192頁)。  ⑻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在短短約3週之期間,頻繁以ATM 提款之方式自戊○○之帳戶提領款項,衡情被告若只是幫戊○○ 提領合法款項,何須如此頻繁的提款,提款之動作反而與詐 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 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領款之 方式相符。被告係中年之人,前此復有重利等犯罪前科(見 本院卷第74頁),且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185頁),堪認係智慮健全而有社會經驗之人,則其當知當 今匯款極為便捷,又可輕易保有清償或匯款證明,已無頻仍 交付現金之必要,而由被告供稱:交錢的對象我都不認識, 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讓對方簽收,我在定點拿給 對方,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可知 被告在多次交付款項之過程中,從未要求對方簽立領據或相 關收款證明,亦未與對方清點、再從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在屏 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或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等不易為人知悉 之處,且非僅一次等情,又係交付給不認識者等情,當可輕 易瞭解所領取之金錢係違法取得之財物,其辯稱不知情、受 騙云云,自無可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戊○○跟我說他要收帳戶,每月3萬元,我沒有租他, 因為詐騙那麼多,我擔心是詐騙,所以不敢租給他,他有請 我幫他領錢,但我覺得怪怪的,沒有幫他,000年0月間有與 戊○○接觸過,我亦有跟被告提及戊○○怪怪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166頁),乃無視於上開提醒,率然為之,益徵被告應 知悉上情。  ⑼被告另辯稱:戊○○要我領的錢是他做生意的資金,是戊○○的 錢,戊○○有欠我10萬元以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偵字 第11894號卷第170-180頁),惟倘如被告所稱戊○○有積欠其 款項,且戊○○帳戶內之款項為戊○○所有之情形,被告多次自 戊○○之帳戶提領款項,累積之數額高達數十萬元,身為債主 之被告豈有可能不請求戊○○清償欠款,甚至還多次無償特地 替債務人戊○○跑腿而未要求償還之理,再參以上開理由⑻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⑽被告於偵訊時固提出戊○○所簽立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 以佐證其抗辯。惟證人戊○○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是 丁○○拿範本給我抄寫的,他說我欠他錢,這個罪要我幫他擔 等語(見偵字第11894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己○○於偵訊時 證稱:丁○○叫我寫委託書,當下戊○○也有寫委託書,丁○○強 調一定要寫,丁○○有拿一張範本給我、戊○○抄等語相符(見 偵字第11894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範本供戊 ○○、己○○抄寫之事實,且戊○○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之情事 ,已如前述,堪認戊○○證稱其會簽立該自白書、提領同意切 結書乃係因為被告要求其代為承擔罪責之緣故一節應屬可信 ,是上開自白書、提領同意切結書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分別修 正、頒布施行,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則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並 非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有多次匯款之行為,詐欺集團亦各有 分次轉匯出去,惟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 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就各自參與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併罰:   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4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 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1、4所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 及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致告訴 人財產受損,並影響我國經濟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 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尚未與任一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於犯罪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戊○○、己○○及其他詐騙 成員在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 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有期徒刑2年6月、2年;另說明:⑴扣案HUAWEI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偵字第4554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31頁),該手機既為供 其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11894卷第178-180頁、原審卷一第10 4頁),卷內亦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之利益,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七、復以: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不就被告所犯附表示2罪應執行刑。   八、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於判決結果, 故不予撤銷,是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九、原審共同被告戊○○、己○○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啟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時間、方式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聯絡甲○○,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8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110年7月9日0時7分許至同日0時8分許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4日13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E帳戶 左列70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E帳戶 左列100萬元中之80萬於110年7月30日14時2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0萬元中之15萬元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5,000元。 左列100萬元中之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8月11日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A帳戶 左列50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2時11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B帳戶後,於同日某時遭己○○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轉交予丁○○,丁○○再於不詳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萌萌」聯絡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7日23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D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3時51分許至同日23時5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8日21時許,在內埔鄉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HUAWEI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110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4分許遭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2時3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21時15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D帳戶後,於同日22時41分、42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7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內埔工業區省道某處,當面將現金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12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6萬元於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110年7月13日8時33分許遭戊○○臨櫃提領一空。 110年7月12日22時18分匯款3萬元至E帳戶 110年7月13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E帳戶 左列3萬元於同日某時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10年7月30日2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中,於同日23時8分、23時15分許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分別轉帳63,000元、2萬元至E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左列10萬元中之2萬元於同日23時19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丁○○再於110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 110年7月30日2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7月31日20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左列10萬元於110年7月31日20時34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E帳戶,再於同日20時3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F帳戶後,於同日21時4分至同日21時6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7月31日2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D帳戶 110年8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E帳戶 左列9萬於同日21時34分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G帳戶後,於同日22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18分許遭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丁○○再於110年8月2日2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國中旁某處,當面將現金9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8月1日20時53分許匯款4萬元至E帳戶 註: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部分與被告無關故予以刪除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51-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16、2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榮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 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部份規定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後段部分則係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觀諸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 金額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法定刑上限係7年,若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係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斯符刑 法第2條第1項從有利原則。  ⒉至於,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53頁),後至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需偵 查「且」審判中自白方可減輕,被告明顯不符(悔改而自白 態度仍當於量刑中審酌,詳後述),自始無從適用該等規定 ,當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以下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 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周先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 洗錢罪。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當 知悉近年詐欺橫行,竟有如起訴書所示率爾將自身帳戶提供 他人,且後續更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上手,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導致金流受到隱蔽,增加查緝困難,所為甚有不該 ;惟幸被告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悔悟坦承犯行(見本院金 訴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未能與告訴人涂文生 調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於,被告於本院所述之經濟勉強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 ),業已納入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當於執行階段,向檢察官 表達善意,說明自身狀況,由檢察官就可否、如何分期易科 罰金,甚或易服勞動等,為個案妥適性裁量,併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然經依指示,將詐欺取財之洗錢財物均轉交暱稱「周 先生」者,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應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第17至18行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陳榮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號   被   告 陳榮桔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仍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身分不詳自稱辦理貸款之人聯繫 ,並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陳榮桔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涂文生 ,向涂文生佯以「健保卡遭盜用,需提供個人財產扣押」等 詐術,致使涂文生陷於錯誤,陸續於該日起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示,交付個人財產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2年7月5日1 1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春珠169之1號之太保郵局,以 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 下同)51萬8,000元至陳榮桔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時陳榮 桔為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指示,而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3時29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臨櫃提 領37萬8,000元得手,並於同日13時35分至39分許,在上址 以提款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得 手後,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遠傳門 市前,交付上列贓款51萬8,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化 名「周先生」之不詳男子。陳榮桔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 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涂文生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涂文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榮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㈠我當時要借錢,在臉書上認識自稱辦理貸款業務的專員,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資料,我就將上開資料拍照後用LINE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要幫我做業績,要讓我的金融帳戶看起來有錢,要我配合對方的指示把匯入我帳戶的前領出來。 ㈡我因而依照對方之指示,將匯入我合作金庫帳戶之51萬8,000元提領後,全數交付予對方指派之「周先生」。 ㈢我事先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款項是告訴人涂文生遭詐騙之贓款。 ㈣我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都已刪除,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 2 ㈠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保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提領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匯款51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 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 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 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 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合作銀行帳戶資料時, 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 當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遂行之 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交付 所指定之不詳之人,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 於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其前所為交付前揭合作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之 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幫助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TCDM-113-金簡-741-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 253、12016、1203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 3、28054、28055、486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2085、243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珮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珮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工具,以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妨礙檢警 查緝,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為本 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亦即用戶代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亨利」之成年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2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亨利」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 帳帳號,再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 2銀行帳戶內後,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 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芳訴由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涂○晴、羅○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 閔、柯○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陶○娟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黃○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謝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蕭○均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吳○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程序部分: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 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 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 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 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 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 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 ,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 稱被告)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 致告訴人柳○文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24日11時2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規定,於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 偵22085卷二第3至5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 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該案告訴人柳○文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告訴人蘇○ 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之犯 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 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 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 陳○珠、涂○晴、羅○杏、黃○玲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 ,告訴人柳○文部分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 告訴人蘇○陵、陳○芳、林○樺、陳○珠、涂○晴、羅○杏、黃○ 玲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柳○文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柳 ○文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柳○文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⒉至被告另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致該案告訴人許○程遭詐騙而 於110年8月23日11時1分許,匯款9萬4222元至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内,並旋遭轉出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係於本案於111年6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後,始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5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既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 者,揆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文義,即無判決不受理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由 網路交友平臺「探探」認識網友「亨利」,他說他有透過1 個網站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我該網站網址,說可以一 起賺錢,我一開始擔心這是詐騙,但因為「亨利」說在該網 址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綁定真實資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 信他,並依他教我的方式去操作;我是綁定本案2銀行帳戶 作為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 資料給「亨利」或其他人,也沒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 設定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我只是正常在網路上操作 買賣虛擬貨幣,就演變成現在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 、137頁,原審卷二第231、236頁,本院卷第377頁)。然查 :  ㈠本案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本案中信帳戶於申辦時即辦 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另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則於 110年8月4日補發存摺時辦理網路銀行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 ,而分別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嗣本案2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不詳之人取得後,先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附表 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2銀行帳戶後,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14969卷第59至65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銀行帳戶等情明確(證據出處詳如 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且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79至83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145號函 暨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約 定明細查詢(見偵6091卷第255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6926 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語音/網銀轉出入帳號、網路銀行 轉帳流程(見偵6091卷第279至2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8588 號函(見偵7587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覆本案中信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223號函覆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號設定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 ),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詳見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資佐證。是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本案案發時間 確為某不詳之人取得,並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設定附 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再以本案2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等情,堪以認定。又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銀 行帳戶,隨即分別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 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網址為https://www.b itwellex.com/的「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因為需要 實名認證,我才玩;這個網站上的交易我都是綁定本案2銀 行帳戶,不過我只有玩3天,從11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被警示了;我會先購買投資網站上面 賣家所售出的虛擬貨幣,然後我再自己掛上我想要賣出的金 額,自然就會有人來跟我買,買低賣高,只要USDT1顆是新 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28元以下的我都會買 進來,再以1顆28元掛賣。本案2銀行帳戶內於110年8月23日 起至同年月25日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 入的款項,都是我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Bitwell」上掛賣 的收入;匯出的款項,則是我買進虚擬貨幣所匯出,我只需 要在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的價格,網站會幫我和其他買 家或賣家媒合成交,帳戶的錢就會自動匯入或匯出;我目前 (製作警詢筆錄當時為110年10月15日)查看我的虛擬貨幣 買賣都有正常交易,所以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被警示,而且現 在因為帳戶被警示,我也不能操作,帳戶內還有4萬5000顆U SDT尚未賣出,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7253卷第13至15頁 ,偵6091卷第23至25頁,偵14969卷第59至65頁,偵48648卷 第25至30頁,偵7251卷第15至17頁,偵12016卷第19至21頁 ,偵12030卷第21至25頁,偵12052卷第19至24頁),並曾就 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林○樺於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匯入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3萬元、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陳○珠 於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5萬 元、告訴附表二編號20之人陳○瓴於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7之告 訴人黃○玲於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中之 43萬1630元,及於110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自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中以電子轉出39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00 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於110年8月25日10時 6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中匯款55萬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帳戶等交易紀錄提出其手 機內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供警方採證(見偵72 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 ,偵12052卷第25至31頁)。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既係透 過「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則其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自應匯入該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之公司或平臺 專戶,而非匯入預先設定之附表一編號1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況且,附表一編號11、7所示帳戶分別於110年8月19 日、8月23日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倘若被告在該虛擬貨幣 網站之交易模式,係預先設定買進或賣出之價格,由網站自 動與不詳買家或不詳賣家媒合成交,再由本案2帳戶自動將 款項匯入或匯出,則被告實無可能於110年8月19日即已預見 使用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之不詳賣家,將於110年8月23日 經由「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自動媒合而成交買賣虛 擬,進而提前於110年8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設為 約定轉帳帳戶,足徵被告於警詢所提出之其手機內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見偵7253卷第17至20頁,偵1201 6卷第23頁,偵48648卷第31至35頁,偵12052卷第25至31頁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其辯稱只需在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網站上設定要賣出及買進之價格,經網站媒合成交後 ,即會從買家綁定之銀行帳戶自動匯出相對應之款項至賣家 綁定之銀行帳戶云云,亦與常情有違,均難採信。  ⒉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投資虛擬貨幣時有無投入資金 及有無相關證明等節詢問被告,被告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 前階段時先供稱:有投入資金,但是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 這是我朋友還我的錢,但我沒有我朋友的名字云云,旋改稱 :我實際上沒有投入資金,是我朋友幫我投的,我朋友還錢 是直接轉虛擬貨幣給我,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云云(見偵6091 卷第149至151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再依被 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8月3日存款餘額為5元,迄至 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2500元(見偵60 91卷第243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8月18日存款餘 額為26元,迄至110年8月23日8時44分許,始匯入第1筆款項 2000元(見偵7253卷第25頁),均無其所稱友人匯入之款項 。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其於「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中所有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9至431頁 ),該等交易紀錄自形式上觀之,其買入及賣出交易款項固 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匯入及匯出金額相合,然細觀該等買 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最早買入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0年8月 23日8時45分許,買入金額僅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之後於110年8月23日10時55分許,始再買入金額27萬1000 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235頁),但其在此之前即已 賣出金額高達367萬8274元之虛擬貨幣(見原審卷一第183、 277至349頁),尚無從說明被告自稱所售出之虛擬貨幣究竟 從何而來?復觀諸本案2銀行帳戶,再比對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皆係先有款項存入(即先賣出虛擬 貨幣),再有款項匯出(即再買入虛擬貨幣),此實與一般 虛擬貨幣先買入再賣出之交易情形不符。準此,被告所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顯屬有疑。   ⒊參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所買入價格均為2 7.9元,並非被告所稱有27.5或27.8之數(見偵48648卷第28 頁,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且賣出之價格亦均為28元( 見原審卷二第277至431頁),其買入及賣出之價格竟均毫無 波動,又交易紀錄中每一筆所買入及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均 顯示為「0」,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是否確實存在真實交易,即有可疑。況且,真實買賣虛擬貨 幣之金額,經由每日匯率不同並扣除手續費後多有零頭,甚 少有剛好整數之情形,然本案除告訴人黃○伶、黃○鳳、蔡○ 婷匯入之金額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多筆匯入金額,全 係以萬元或千元為單位,毫無任何零頭,有本案2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明顯可見其無法於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中顯示所買入或賣出之虛擬貨幣數量,蓋因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及嗣後遭匯出之金額,均乃被告所稱賣 出或買入之單價(28元、27.9元)無法除盡之數。是以,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Bitwell」虛擬貨幣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 幣之交易紀錄截圖既存有前揭諸多疑點,則該等交易紀錄擷 圖是否係事後根據本案2銀行之交易明細中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入及遭匯出至其他帳戶之金額而虛偽製作,即有可疑 ,本院無從僅以被告於原審提出前揭交易紀錄截圖,即認該 等交易紀錄截圖確屬真實交易資料,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⒋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原審針對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截圖所顯示之種種疑義訊問被告,被告已知其既無法提 出買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且對於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諸多疑點無法有合理之說明,竟改稱:我在網路交友平 臺「探探」認識的網友「亨利」,他說他是上海人,他給我 「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跟我說我可以一起賺錢 ,我一開始很擔心這是詐騙,但因他說須要綁定我的真實資 料,做實名認證,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我就依他教我的方式 去操作;註冊當時,本案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有存 放1千元的資金,註冊後「亨利」送我20顆或200顆的「試玩 幣」讓我試著操作,先學會怎麼操作,再決定要不要投資金 進去,但我還沒了解泰達幣跟新臺幣如何兌換、價值為何, 我的帳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 二第231至233頁)。然被告與「亨利」於交友軟體認識後, 素未謀面,且不知其人之真實性名、年籍資料,亦表示無法 提出其與「亨利」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則 其對於「亨利」之信任基礎何在?其所稱悉依「亨利」所教 方式操作等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況若果真如被告所辯, 其仍在試玩階段,僅其原有之1000元資金及「亨利」所給予 之200顆泰達幣(以28元單價計算約價值5600元)外,尚未 投入任何資金,卻如何恰能提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匯入及遭匯出之金額相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又為何於警 詢時迭次供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為其賣出 虛擬貨幣所得,並提出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憑?被告 所為,更顯可疑。  ⒌綜上,被告歷次所辯,不僅前後歧異,且與相關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更與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情形有違,並非可採,難認被告係投資虛擬貨幣,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10年8月19日或 20日連結「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網站的網址辦理實名登 錄時,沒有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其 在該交易網站上買入虛擬貨幣時,亦不需要輸入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此亦足以排 除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盜用之可能。是如 非被告自己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 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亨利」如何能知悉本案2銀行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又衡情詐欺行為人必先確信帳戶所有 人或持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得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始不至於在犯罪過程中途失敗;而此等確信,於 所用帳戶是非經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實無可 能確保,惟有帳戶經自願提供使用,才能合理解釋。  ⒍至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認係由被告先於110年8月19日、23日, 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然查,本案2銀行帳戶均係 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申請設定如附表 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 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167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 7223號函及附件存戶往來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3、179 頁)。是以,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除由被告本 人申請外,即係由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之「亨利」透過網路銀行登錄進行,惟被告堅稱其僅有開 通本案2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並未設定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14969卷第63頁,偵120 52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231頁),復遍查卷內資料,尚無 從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號確由被告申請設定,故此 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亨利」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 帳號,爰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⒎從而,被告確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亨利」之不詳詐欺行為人,容 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再就本案2銀行 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並使用本案2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再將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分別轉至附表一編號1 、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轉出或提領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出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 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為年逾3 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二專肄業之學歷,有從事餐廳店長 、管理顧問公司文字客服人員等工作經歷逾10年(見本院卷 一第135、137頁,本院卷二第23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有無聽過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有,因 為我之前有把自己的帳戶寄給別人。(是否知道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洗錢?)我只知道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 等語(見偵6091卷第150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知道自己銀行存摺、提款卡不可以交付給陌生人,我也沒 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自應 知曉上情,其竟仍將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自稱「亨利」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 不詳人士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持 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被告操作 虛擬貨幣網站時,始終認為泰達幣點數為「亨利」所提供, 不知其所有之本案2銀行帳戶有被他人利用而有匯入款,是 為證明被告確實不知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爰聲請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自111年8月 19日至111年8月25日間有無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至127頁)。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上開2家銀行調取 前揭資料後,再依職權調取門號09********號申登人資料、 登入上開2家網路銀行資料所示之IP位址是否為門號09***** ***號使用行動上網方式而登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2899號函 及附件開戶資料、自110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登入網路銀 行之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044168號函及附件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台信設字第1 13000262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7月26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1545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9374號函及附件網銀 設定約定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77、181 、191、209、251至257頁)。辯護人則再為被告辯護稱: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南市東區、香港九龍、 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其中於110年8 月19日、8月23日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約定轉帳帳戶 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區、南投縣埔里、高雄市前鎮區 等地;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分別在臺東縣臺東 市、南投縣埔里、臺北市中山區、高雄市前鎮區、臺南市東 區,其中於110年8月19日、8月23日及8月24日設定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9號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時之IP位址分布在臺南市東 區、高雄市前鎮區、臺東縣臺東市,該等地區均非被告居住 地,足見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均非由被告登 入,且非由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公訴人並無其餘證明被告係 在知悉遭綁定帳戶將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所用,自無從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然本案係由被告於110年8月19 日前某時,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亨利」,容任「亨利」登入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再就本案2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號等 情,均如前述,縱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提供予「亨利」後,並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 備登入網路銀行,且未親自將其本案2帳戶與附表一所示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亨利」時,主觀上並未存在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本 案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 付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2銀行帳戶內,並隨 即遭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7、11至13、17所示約定轉帳 帳戶,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 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正犯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且以一幫助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亦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6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49、2805 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關於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08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5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9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 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2、5、7、9、15、 17、21至23部分(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雖均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等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⒉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本 案中銀帳戶,嗣再分別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被 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且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 辦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請求法院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予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仍詞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受騙人數甚眾,金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犯後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於原審及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惟原審未及審酌關於 附表二編號21至23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未予 以論究,是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認定之 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所認定為重,實質上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 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之刑罰法條 ,實質上即有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 情形。此外,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倘若本案仍為有罪判 決,則本院判決範圍可能擴張及於移送併辦部分,並量處較 原審為重之刑」(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而盡照料義務 及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說明之機會,雖本案係由被告上訴 ,然本院既認原判決有上開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以撤銷之 情形,自應依法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 突襲性裁判,併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 人,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 與實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報酬、利益或免除債務,如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宗鳴、吳錦 龍、游明慧、葉耀群、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設定時間 約定轉帳帳號 1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9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19日21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8月24日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蘇○陵(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0000)傳送不實之比特幣投資訊息予蘇○陵,致蘇○陵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4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91卷第27至35頁) ⑵告訴人蘇○陵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91卷第51至5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091卷第77頁) ③告訴人蘇○陵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6091卷第85至9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6091卷第107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091卷第115至129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2 陳○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芝商所」、「1004專屬客服」傳送不實之虛擬貨幣投資訊息予陳○芳,致陳○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40分許,將9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1卷第19至25頁) ⑵告訴人陳○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1卷第41至4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251卷第51、97至99頁) ③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見偵7251卷第59頁) ④告訴人陳○芳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7251卷第63至7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7251卷第75至93、101至10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3 林○樺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林○樺,致林○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25日1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將3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53卷第37至46頁) ⑵告訴人林○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53卷第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53卷第47至48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253卷第51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253卷第53至10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4 陳○珠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陳○珠,致陳○珠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許,將1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16卷第43至48頁) ⑵告訴人陳○珠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16卷第49至5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16卷第57至83頁) ③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12016卷第9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5 涂○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嵐」傳送不實之摩根大通JPMorgan投資訊息予涂○晴,致涂○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32分許,將10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涂○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27至34頁) ⑵告訴人涂○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43至4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53、63、85至87頁) ③告訴人涂○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030卷第67至7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030卷第75至80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6 羅○杏(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鵬輝」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杏,致羅○杏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57分許、12時1分許,各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30卷第35至38頁) ⑵告訴人羅○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30卷第97至98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030卷第103、111、131至135頁) ③告訴人羅○杏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2030卷第121至125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12030卷第145至146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截圖(見偵12030卷第154至15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7 黃○玲(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5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志強」傳送不實之博弈投資訊息予黃○玲,致黃○玲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8分許,將43萬163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052卷第67至77頁) ⑵告訴人黃○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②手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12052卷第7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52卷第89至91、10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052卷第9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8 曾○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阿慶」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曾○閔,致曾○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54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67至69頁) ⑵告訴人曾○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69至17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7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資料、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19、223至237、241頁) ④告訴人曾○閔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4969卷第239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9 徐○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12日起,以交友軟體toki暱稱「獨孤求敗」及通訊軟體LINE(ID:0000000)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徐○伶,致徐○伶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10時13分許,將2萬8000元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9至80頁) ⑵被害人徐○伶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95至19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97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69卷第203至217頁) ④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1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0 柯○嬋(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偉煜」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柯○嬋,致柯○嬋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2時23分許,將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969卷第71至77頁) ⑵告訴人柯○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69卷第18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69卷第183頁) 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969卷第244至29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1 鄭○華(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鄭○華,致鄭○華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16分許,將10萬7000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736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鄭○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736卷第223至227、233、2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4736卷第229至230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4736卷第235至24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34736卷第25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2 陶○娟(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來」傳送不實之「新濠天地」投資平臺訊息予陶○娟,致陶○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38分許,將5萬元存入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陶○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陶○娟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363卷第25頁)  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臺頁面(見偵363卷第31至4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1至6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63卷第67、89、93至9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3 黃○鳳(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偉」(ID:000000000)傳送不實之香港房地產 投資訊息予黃○鳳,致黃○鳳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23分許、10時25分許,各將10萬元、6萬9189元(另15元為手續費,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6萬9204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7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黃○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5至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587卷第27至29、57至59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見偵7587卷第35頁) ④「劉家偉」名片、匯款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587卷第43至44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至43頁)  14 陳○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國華」、「黃小軒」傳送不實之彩金石投資訊息予陳○鈴,致陳○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3時31分許,將72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384卷第49至51頁) ⑵被害人陳○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384卷第53至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384卷第71至75頁) 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7384卷第121頁) ④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384卷第123至125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15 謝○珮(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暱稱PAIRS暱稱「阿振」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期貨投資訊息予謝○珮,致謝○珮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2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588卷第11至19頁) ⑵告訴人謝○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588卷第47至71、79至89頁) ②告訴人謝○珮麻豆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偵7588卷第73至78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1頁)  16 蕭○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鵬」傳送不實之香港大樂透投資訊息予蕭○均,致蕭○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0時48分許,將17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48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蕭○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148卷第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148卷第15至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148卷第1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148卷第21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3頁)  17 蔡○婷(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3日起,以交友軟體「BEEBAR」、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帆」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蔡○婷,致蔡○婷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各將5萬元、1萬75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158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蔡○婷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9至1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158卷第11至13、33至35頁) ③告訴人蔡○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5、23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158卷第1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3158卷第29至3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091卷第82頁)  18 吳○翰(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沈婉丽」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吳○翰,致吳○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3時24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085卷一第1至7頁) ⑵告訴人吳○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085卷一第9至10、21至25頁) ②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11至1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2085卷一第14至16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2085卷一第26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4頁)  19 羅○柔(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0日14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明」傳送不實之賭博網站投資訊息予羅○柔,致羅○柔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4時48分許,將5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357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羅○柔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357卷第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4357卷第33、39至41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J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57卷第43至47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5頁)  20 陳○瓴(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21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ROY ROY」及電話告知不實之房地產投資訊息予陳○瓴,致陳○瓴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辦理,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9時59分許,將11萬9000元 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48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陳○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告訴人陳○瓴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8648卷第75至77頁) ②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8648卷第79至8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8卷第85至8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648卷第87至89、119至123頁) 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85卷一第42頁)  21 李○富(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27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景慧馨」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李○富,致李○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3日11時2分,將150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9810卷三第673至681頁) ⑵告訴人李○富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9810卷三第6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810卷三第671至67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810卷三第717、72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1頁) 22 郭○安(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3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iyueming」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郭○安,致郭○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5日9時5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5分),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127至13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 23 柳○文(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3起,向柳○文佯稱在WBF資本此平台投資可以獲利,致柳○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方式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0年8月24日11時2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5分),將10萬20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約定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柳○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89卷第71至73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13489卷第57頁)

2024-11-07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第769號、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曉中與林芸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3年1 2月間離婚)關係,林芸年擔任杜文浩在臺中市○○區○○○000○ 00號所經營「又見一炊煙」餐廳之會計。許曉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前某日,前 往上址餐廳探視林芸年時,利用杜文浩將支票簿交給林芸年 保管以便開立貨款給往來廠商之機會,在上址餐廳樓上房間 抽屜,徒手竊取杜文浩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38 448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2紙得手。 二、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 票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 章在發票人簽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 杜文浩」為發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5月8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天津路某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 康偉銘,作為向康偉銘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康偉銘陷於 錯誤,同意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600,000元。 三、許曉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未經杜文浩之同意或授權,以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杜文浩」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上填寫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持「杜文浩」之印章在發票人簽 章處偽蓋「杜文浩」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杜文浩」為發 票人之支票1紙,再於102年6月10日某時許,在陳慶榮之公 司(不詳地址),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交付陳慶榮,作 為向陳慶榮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慶榮陷於錯誤,同意 以上開方式擔保而借款500,000元(交付475,000元予許曉中 ,另25,000元則作為許曉中清償先前借款)。嗣因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支票屆期經康偉銘予以提示兌現時,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杜文浩」印文與杜文浩留存印鑑不符 ,致銀行通知杜文浩,經杜文浩掛失止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康偉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陳慶榮委 由告訴代理人賴皆穎律師、陳浩華律師告訴及杜文浩訴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 曉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偵查卷〈下稱偵緝770卷 〉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3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 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4號偵查卷〈下稱偵18514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102 年度偵字第24654號偵查卷〈下稱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7頁 、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 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 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林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 頁至第10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 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㈣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 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告訴人陳慶榮、康偉銘借予之款項, 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 告詐欺取財犯意加以敘明,惟其中有記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且描述致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陷於錯誤而借 款,已有敘明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惟此與被告所犯事 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 果,附此敘明。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遂行偽刻上開印章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杜文浩」之印章,並蓋印偽造之「 杜文浩」印文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各係為取信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以詐得借款,各出於同一 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各行為之時間、空間明顯有別,實行階段均有 相當之區隔,且致生財產損害之被害人各異,應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告訴 人康偉銘、陳慶榮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2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告訴人康偉銘 、陳慶榮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即時經掛失 止付而未遭兌現,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 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 危害非鉅;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除前於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罰金50,000元外,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雖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康偉銘(告訴人康偉銘已於108年10月6日死亡)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另與告訴人陳慶榮成立調解,並陸 續賠償告訴人陳慶榮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 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 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均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 惜在未得被害人杜文浩同意之情況下,竊取被害人杜文浩之 空白支票,並冒用被害人杜文浩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 而分別交付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 款,致使被害人杜文浩、康偉銘、陳慶榮分別受有相當損失 ,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 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 成調解,並履行其賠償義務,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惟未能與被害人杜文 浩、告訴人康偉銘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然被害人杜文浩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職業軍人、經營餐廳、民宿,月收入約30,000元至50,0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 併審酌被害人杜文浩、告訴人康偉銘、陳慶榮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事實欄 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 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暨考量其行為之惡性,衡量刑罰之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規定。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 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 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首 揭說明,被告前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刑之宣告者相同。茲 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 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刑 法第205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 之。查附表一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支票內經被告偽蓋之「杜文浩」印文各1枚 ,為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杜文浩」印章1枚,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事實欄二: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借得6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與告訴人康 偉銘,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於 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三:   查被告持偽造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借得500,000元款項 ,為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修復告訴人 陳慶榮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陳慶榮另行提出民事賠 償之勞費,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慶榮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陳慶榮所受損害500,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61頁),該現款雖非犯罪所得 之「原物」,亦非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不屬於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 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則被告已賠付告訴人 陳慶榮500,000元,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日期 票面金額 盜用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TCB0000000 102年8月8日 6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7頁) 2 TCB0000000 102年9月10日 500,000元 「杜文浩」印文1枚 左列支票翻拍照片(見偵24654卷第75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杜文浩102年8月12日、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3日、102年12月2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頁;偵24654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康偉銘102年10月3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83頁至第87頁;偵24654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102年9月25日(具結)、102年10月11日、102年12月25日(具結)、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24654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35頁)。  ㈣證人林芸年102年8月12日、102年9月15日、102年10月30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8514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㈤證人凃進富102年10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654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二、書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5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1紙(見偵24654卷第77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見偵18514卷第19頁)。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1紙(見偵20568卷第17頁)。  ㈤被告傳給被害人杜文浩之簡訊1則(見偵18514卷第15頁)。  ㈥被告簽立予告訴人陳慶榮之保管條1紙(見偵20568卷第1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102年8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18514卷第67頁)。  ㈧證人林芸年指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被告筆跡1份(見偵24654卷第59頁)。  ㈨被告100年12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份(見偵24654卷第71頁至第73頁)。  ㈩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3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3年6月17日合金松竹字第1130001785號函檢附客戶凃進富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三、被告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21日、113年8月8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緝770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三: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許曉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許曉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紙及偽造之「杜文浩」印章壹顆,均沒收。

2024-11-06

TCDM-113-訴-607-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黃國忠(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7、129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未據黃淑香提出告 訴)」之記載應更正為「(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黃淑 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受王衍能之欺騙、愚弄,聽信其 片面之詞,誤以為該倉庫為之誤品已經買斷,乃至告訴人黃 淑香(倉庫主人)亦有被其誤導,至後來被告發現被欺瞞, 而將所有非被告之物品送還失主,被告深感愧疚,請求原諒 無心之過,並請求傳訊王衍能到庭當面對質或測謊,以還原 真相,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並 未與告訴人談妥如何處理本案農用機據之事,也沒有跟被告 說可以進入倉庫拿取本案農用機具等語明確,原審依憑被告 供述、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王 衍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遭剪斷之鐵鍊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等證據,認 定被告竊盜犯行,並說明證人陳鈾澄、楊吉弘之證述尚難憑 採之理由,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乙節詳為說明,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 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足採。  ㈡證人王衍能已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王 衍能到庭對質,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至被告雖聲請測謊,然所謂「測謊」, 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 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 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 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 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 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 。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 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 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 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 ,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 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 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 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 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 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 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揭原判決所依憑、取捨前揭全案證據資料,已 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自111年9月發生迄今,時間 已間隔近2年,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緒波 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聲請測謊 ,亦無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倉庫(無人居住)前,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剪斷上址倉庫非固定附著於大門之鐵鍊進入倉庫 內(按未據黃淑香提出告訴),竊取黃淑香所有並置放於該 處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組、李仔串 6組〔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下稱系爭農用機 具〕得手,旋即駕車離去。嗣因黃淑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黃國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 鐵鍊,進入倉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要 承租上址之廠房,並已向告訴人黃淑香談妥處理廠房內系爭 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得到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上開處 所搬運系爭農用機具,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入倉 庫內,並拿取系爭農用機具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至16、275至277頁, 本院卷第71、74頁),核與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6 、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94至30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7張、遭剪斷之鐵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111年9月7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23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7號鑑定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 偵卷第49至53、59、67至106、115至117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另案被告王衍能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並未與告訴人談 妥如何處理系爭農用機具之事宜,故其沒有同意被告進入 倉庫拿取系爭農用機具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246至247 、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香於警詢陳述、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 294至300頁),故被告前揭辯解,與另案被告王衍能陳述 內容不符,已有可疑。   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進入倉庫內有將監視器電源斷掉 ,是因為其怕廠房主人發現,很難解釋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偵查時改稱:另案被告王衍能說要清空,監視器 也要拔下,所以其才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語(見偵卷第27 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監視器是與其同行的 外勞拔下,其還把監視器裝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之上開內容與現場照片顯示監視器電源已遭拔除之情況不 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於 進入倉庫後確實有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大門鐵鍊,進 入倉庫內並將監視器電源拔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若被告已得另案被告王衍能同意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 農用機具,何須於凌晨暗夜之際,以油壓剪剪斷上址倉庫 大門鐵鍊,並於進入倉庫內拿取系爭農用機具時,將監視 器電源拔除?上情顯與行竊之人為掩人耳目之手法無異。 從而,自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加 重竊盜之犯行無訛,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陳鈾澄、楊吉弘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另案被告王衍能曾向被告稱自己已與告訴人黃淑香購買本 案倉庫內之物品,並指示被告前去該倉庫內搬運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卷第273至278、284至288頁 ),惟查,證人陳鈾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 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什麼物品均可以搬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6頁),核與證人楊吉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另案被告王衍能向被告稱倉庫內有一些沙灘車零件,可以 各取一樣零件出來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不符; 又審酌證人陳鈾澄、楊吉弘與另案被告王衍能並無特殊情 誼,又均與被告為好友關係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3、278、283至284頁) ,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或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 ,而難排除上開證人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陳述內容 。是以,證人陳鈾澄、楊吉弘所述上開情節,均難採信, 而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 事理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之油壓剪,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亦即與門扇牆垣相類似之防盜設備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破壞之鐵鍊並非固著於大門上,故 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安全設備,附此敘明。  ㈢被告⒈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聲請彰化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⒉前於 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108年度 易字第6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前開各罪經聲 請彰化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經 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108年4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 1日止(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9 月11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2月 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0年3月 21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案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於 夜間時段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他人倉 庫大門鐵鍊,並入內行竊,且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重量刑 ,惟兼衡其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淑香取回,對告訴人黃淑 香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 見本院卷第3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尚置 於其住處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30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竊得之農用搬運車傳動軸4支、交流變直流變電箱1 組、李仔串6組已返還告訴人黃淑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返還予告訴人黃淑香,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易-48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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