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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78號 原 告 謝銘峰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晚上9時10分 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博客來客服、銀行客服,因訂單內 部錯誤,需依指示配合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上10時11分、16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89元、9,9 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領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係因提款卡及存摺遺失,致遭詐欺集團成員 冒用,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19,97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2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被告當庭簽收繕本之簽名 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97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2-附民-1178-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他 拘役案件而於113年4月1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受有期徒刑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毀損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東展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前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4月27日晚間7時17分許、同年5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84巷口,徒手破壞東展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展公司)裝設在上址所管理停車場內之監視器線 路,足生損害於東展公司。嗣經東展公司負責人許家倫發現 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東展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東展公司之代表人許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簡-3611-20241008-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聲凱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68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聲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聲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 ,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規定,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1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10年6 月1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及1 13年2月12日,各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 09年10月6日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先予 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固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然除有卷內事證可佐外,其於偵 查中亦供稱:受同案被告陳俊哲指示協助處理科信公司、泰 通公司、力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國內銀行帳戶資金調度,且 代表泰通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售澄清湖大樓予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   鳳信不良債權出價投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偵查卷一,下稱偵緝 卷一,第408頁、第410頁及第412頁),堪認其涉犯修正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 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共同背信罪、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背信罪、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告等罪、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未經設 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0年間,即因本案傳拘未到,經臺北 地檢署通緝,迄至106年10月2日持○○○護照入境時始緝   獲,有臺北地檢署100年9月5日北檢治律緝字第2468號通緝 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通緝處置單、監控台列表(見偵緝卷一第26頁;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6437號偵查卷二第26頁)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供稱:我於00年00月間,處分國內之不動產出境至○○○ 辦理移民,並於99年間,已取得○○○國籍,配偶及子女均在○ ○○居住,並於當地具正當職業,迄至106年遭緝獲前多次持○ ○○護照入出境我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及198頁),可 知被告於國外具生活能力,且遭通緝後即未持我國護照入境 ,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DM-108-金重訴-17-20241008-8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號前」,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1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徐幼驊於 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時薄弱,而難以妥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施用毒品後,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騎乘車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併考量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有竊盜之前案執行紀錄,惟未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贅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2包(驗餘淨重0.009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恐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要物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 光公園一帶之廁所內,以燒烤後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 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20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中),嗣於同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號前,因涉犯竊盜為警當場逮捕, 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經徐幼驊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1765ng/m 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8169ng/ml)反應,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交簡-125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羅國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 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 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且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 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 不合。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之受刑人個人特質、犯罪傾向, 並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 相隔1年餘,空間亦屬有別,各罪之關聯性不高等情,兼衡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 有期徒刑9月以下),再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 狀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羅國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08

TPDM-113-聲-2131-2024100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韋辰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8頁、第102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 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達有 期徒刑5月,於本案已是累犯,其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再 次恣意騷擾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長期承受痛苦,原判決僅 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情節與程度,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罹患癲癇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 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200-2024100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無證據足認其等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犯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日22時24分許,一同駕駛、乘坐馬沛 瑜(甲○○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時懸掛4866-E D號車牌)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淘寶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小米手環15盒、 行動車架8盒、VR眼鏡組12盒、公仔10盒、玩具禮盒6盒、藍芽無 線麥克風5盒、廚房刀具組3組,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王根順(4866-ED號車牌之所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揭娃娃機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號AKS-0237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該車車牌遭竊後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9頁、第65、67頁)。綜據上情,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一起犯案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 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案不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非相同, 尚無法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 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悔改,所為殊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表示目前 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不追究,不打算求償);兼衡被告所竊財 物之價值非微,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 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3個小孩及 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物 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小米手環拾伍盒 二 行動車架捌盒 三 VR眼鏡組拾貳盒 四 公仔拾盒 五 玩具禮盒陸盒 六 藍芽無線麥克風伍盒 七 廚房刀具組叄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2-審易-2252-2024100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被告鄭宇哲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43、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強行右切,右方車道之公車司 機遂緊急煞車,致搭乘該公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之告訴 人鄧春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 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其所 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3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1頁)、目前在上海從事餐飲工 作(見審交易卷第16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卷第7頁)暨 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鄧 春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51、7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 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 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案 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審交簡上-4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健榮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哲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哲嘉配送家電,無人看守之際,伺機打開該未上鎖之貨車車門,徒手竊取張哲嘉置放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該處。嗣張哲嘉發覺本案財物遭竊,報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供述(見2286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 頁)。 ㈡、告訴人張哲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22869號偵查卷第第 15頁至第16頁、4485號偵查卷第19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見2286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 3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出監後月餘 又犯本案,顯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 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本案財物,所為實屬不 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被告並未將之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暨於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22869號偵 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背包 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編號2至5物品均放置於黑色背包內。 2 灰色行動電源 1個 價值2,000元 3 韓元現金 6萬元 價值1,348元 4 賓士車輛鑰匙 1把 價值3萬元 5 賓士車輛磁扣 2個

2024-10-08

TPDM-113-簡-356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具 保 人 李惠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惠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惠暄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繳納保證金 後,將被告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送 達113年度執字第3885號之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另 將該案執行通知送達至具保人之住所,除命具保人應偕同被 告到案執行外,該通知上亦註明:請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如被告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50,000元等語。惟 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 無著,而受刑人、具保人當時並無在監、押情事等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臺北地檢送達證書影本、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臺 北地檢署、臺灣新北、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 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 入保證金,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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