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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楊宇為告訴人乙○○配偶張振宇之胞弟乙節,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之物品為毀損之舉,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毀損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率爾以徒手毀損告訴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8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冬萍配偶張振宇之胞弟,甲○○及許冬萍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22時26分許,在許冬萍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弄00號住處,因細故而與許冬萍有糾紛後,甲○○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先以其身體撞開上址住處鐵門,致該鐵門歪 斜而無法上鎖,並推倒許冬萍停放在該住處鐵門內之機車, 致該機車之後架破損後,復徒手大力拉開上址住處內之紗門 ,致該紗門之木板斷裂、網子破損,而足以生損害於許冬萍 。 二、案經許冬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冬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歐德捲門及東盟鋁門窗行之維修 單據、估價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那是我從小住到大的家,我是要進去 拿東西,我沒有印象我有掐告訴人脖子等語,經查,就侵入 住居罪嫌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之前也是住在 我家,大約5、6年前搬走,我家現在還有放被告及其女友的 衣服、鞋子及包包等物,目前被告還是設籍在我家等語,是 應可認被告前開辯稱:我是要進去拿東西等語,應可採信, 故此部分自應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 行。至就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時 有用手掐我的脖子等語,然告訴人於113年10月9日至郭綜合 醫院檢查之結果,並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此有該院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而刑法傷害罪係屬結果 犯,必須實際發生傷害之結果方足該當,是縱認告訴人前開 指訴為真,然告訴人既無身體受傷之結果,自亦難逕以傷害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5-02-14

TNDM-114-簡-427-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5、2811、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徐正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 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 由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宋曠滿」「蔡政宏」、 「冰箱KEVIN」、「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領款 、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集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1 1月10日間,與暱稱「黃承楷」、「江國華」商議,提供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連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 企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等供詐騙集團接收轉匯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 1-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後,徐正興再依暱稱「江國華」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提領,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嗣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勝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温朝傑、邱啓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正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並將 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之後有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款項交給其指定之暱稱「梁育仁」、「陳志明」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 包裝金流才會將上揭帳戶帳號傳給暱稱「江國華」之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彰銀、連銀、臺企、中信帳戶申請人,並將其所 申辦之上開帳戶帳號傳送予暱稱「江國華」,復依暱稱「江 國華」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 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後,再依暱稱「江國華」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轉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梁育仁」 、「陳志明」之成年男子乙節,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暱稱「黃承楷 貸款專員」、「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張 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4頁、第41-49頁、警二卷第9-13 頁、警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85-88頁),又某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各 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詹勝華、温 朝傑、邱啓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 附表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勝 華、溫朝傑、邱啓利於警詢之指訴甚詳(見警一卷第51至53 頁、警二卷第39至41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 詹勝華與暱稱「宋曠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詹勝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告訴人溫朝傑與暱稱「蔡政宏」 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溫 朝傑與暱稱「冰箱Kev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邱啓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1紙、告訴人邱啓利與暱稱「Andy」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純文字紀錄1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二卷第45至51 頁、警三卷第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6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顯示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住址、負責人、承辦人相關資料、亦未記載貸款金 額、條件及約定清償方式、放款利率等事項,有該合作協議 書1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5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暱 稱「黃承楷」、「江國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4 張(見警一卷第26-34頁),亦無關於貸款之細節,部分傳遞 之訊息均是暱稱「江國華」告知被告入帳金額及被告領款及 拍傳提領款項之櫃員機交易明細,整個對話紀錄在在顯示係 在執行控管車手領款、交款任務,另除被告僅泛稱欲行貸款 外,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除上揭「合作協議書」外, 均未提及其貸款之相關細節或文件,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以 查明,況依社會常情為包裝金流虛張其信用額度,一般運用 1或2本帳戶即足,並可減低貸款徵信遭到卡關之風險,豈可 能為造假虛張信用額度一次供給4本帳戶?退一步言,被告 雖稱交付上揭帳戶係為貸款云云,惟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 申請書、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僅由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 暱稱「江國華」匯款進出,並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被告領 出轉交予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與一般合法貸 款之程序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暱稱「江國華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竟在來 源不明之高額款項匯入其帳戶時,依暱稱「江國華」指示將 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亦不知真實身分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之人,而於交付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2千元款項時 ,竟未要求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出具任何收據 ,實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表示暱稱「江國華」係為包 裝金流始將金錢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 目的已完成,在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 暱稱「江國華」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多次以自動櫃員機分批 領出現金後再轉交不知確實身份之暱稱「梁育仁」、「陳志 明」者,徒增遺失、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另被告前揭提款及 轉交現金之流程,交款地點均非暱稱「江國華」之住處或其 所屬公司,暱稱「江國華」更從未親自與被告見面、接洽,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如此迂迴且無從於 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詎被告仍配合此等乖離常軌 之模式領款、交款,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予暱稱「江國華」 之目的係在虛張其信用額度以美化帳戶云云,無非意圖使貸 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被告主觀上對於暱稱「江國 華」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 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果真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 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向人收集帳戶資料為不合理或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 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高職肄業,且係大卡車保 養廠老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 對於隨意將上揭高達4本之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暱稱「江 國華」,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領 、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 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予暱稱「江國 華」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即暱稱「梁育仁」、「陳志明」之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 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使用金融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此業經國內媒體廣為報導,且由治安機關多所宣導,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 告、暱稱「黃承楷」、「江國華」、「梁育仁」、「陳志明 」、「宋曠滿」、「蔡政宏」、「冰箱KEVIN」、「Andy」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被告既知悉「黃承楷」、「江國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揭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由 告訴人詹勝華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詐欺取得之款項,被告仍提 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款轉交之車手,足見其有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 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與暱稱「黃承楷」、「江 國華」「梁育仁」、「陳志明」、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依暱稱「江國 華」指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2、3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 -3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第1次領款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被告附表編號2、3所犯,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虞,竟仍提 供其名下高達4本帳戶,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江國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詹勝 華等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 、轉交,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 ,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人 詹勝華等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 損害、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 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卷內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另其已將贓款70萬2千元 交付暱稱「梁育仁」、「陳志明」,未在其實際掌控中,且 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被告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金額 宣告刑 1 温朝傑 (提告) 温朝傑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二手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社團見暱稱「蔡政宏」張貼販售冰箱的貼文而有意購買,遂與「蔡政宏」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冰箱價格1萬5千元,含運費價格1萬6千元」成交,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Kevin」向其佯稱購買冰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温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2時43分、8千元 徐正興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3時35分、8千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臺南仁德店)、58萬3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詹勝華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宋鑛滿」假冒詹勝華之友人,致電向其佯稱因臨時有資金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詹勝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6時38分、40萬元 徐正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25萬6千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0日14時55分、1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3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7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39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0分、2萬0,005元 112年11月10日15時41分、1萬3,005元 3 邱啓利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0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致電邱啓利,假冒邱啓利女兒之男友,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向其佯稱因創業有周轉需求,急需用錢而欲借款云云,致邱啓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11月10日11時3分、25萬元 徐正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7分、3萬元 徐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1月10日16時28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0分、3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1分、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33分、3萬0,015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7分、3萬元 112年11月12日21時19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萬9千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8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39分、3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41分、1萬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54分、1萬9,015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刑偵七一字第11360030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352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4514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2-14

TNDM-113-金訴-1090-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被   告 陳芷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柔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5分許,搭乘許仲鈞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與許仲鈞爭執,嗣該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陳芷柔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拆下該車之左、右後視鏡、手機架,並丟棄在排水溝,足以 生損害於許仲鈞。 二、案經許仲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芷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仲鈞證述相符,並有車損照片6張、手機錄影擷圖畫面10 張及維修單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易-289-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因追撞同向前方車輛,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葉松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松源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至113年12月3日凌晨 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某處餐廳飲用啤酒3至4瓶後 ,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3年12月3日凌晨 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2段、文衡路交岔路口 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楊國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2月3 日凌晨2時54分測得葉松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松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姜明德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34-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時47分許,在林文山所管理之 臺南市○○區○○○街0號「恐龍ㄎㄧㄤ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該店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店內桌子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 ,而侵占入己。 二、謝志雄於113年11月26日3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歸南國小」前機車停車格處,見車牌號碼000-**02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王澤置於該置 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 。   三、嗣經林文山、王澤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謝志雄,謝志雄 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7,478元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文山、王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山、王澤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侵占或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害人林文山之偵訊筆 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以及其已將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7,478元交 予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 7,47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已發還予被 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錢包1個 二 現金新臺幣522元

2025-02-13

TNDM-114-簡-53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6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編號2至6所 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至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 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至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詐得並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 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履 行之條件詳如附表A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 煒程表示因受害金額非鉅,故不到院調解),且迄今仍 依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 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公 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2頁審理 筆錄;第69、106頁調解筆錄【上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告訴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至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 人林菀亭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A編號2至6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許至鎧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許至鎧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許至鎧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王煒程 告訴人王煒程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 2 陳以凌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以凌2萬4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 林捷萍 被告許至鎧願於114年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捷萍4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4 張云蓁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張云蓁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5 陳淑麗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淑麗1萬8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6 林菀亭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林菀亭3萬7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仟元(最後一期為7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有如期給付第1期款6仟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許至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統 一超商晏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7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王煒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王煒程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堅詞否上揭犯行,然其坦承其為收取報酬,而容任「徐華偉」使用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煒程 假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 113年6月16日16時45分 2,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5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17時5分 2,000元 2 陳以凌 假中獎,須支付核實費用。 113年6月13日13時4分 4,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3日13時40分 2萬元 3 林捷萍 假中獎,可以低價購買指定商品。 113年6月16日15時15分 4,000元 郵局 4 張云蓁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4萬9,985元 臺銀 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4萬9,985元 5 陳淑麗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15元 臺銀 6 林菀亭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銀

2025-02-12

TNDM-113-金訴-2300-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晟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晟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洪晟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先與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不 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玉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⒉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懮 玉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款項,進而 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 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 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 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情形,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 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 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40號   被   告 洪晟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晟聞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洪晟聞加入後, 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相約允諾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玉米」即指示洪晟 聞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及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 所示之詐騙款項。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貴棉、吳俊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晟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晟聞坦承受雇於身分不明之人,沒有實際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為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再交予身分不明之人,惟辯稱:其擔任私人幣商業務員,依老闆「玉米」指示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也會與客戶確認是否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等語。 2 告訴人詹貴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電子錢包調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詹貴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吳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截圖、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吳俊昇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1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道有其他公司員工等語,不足採信。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幣商洗錢手法為將幣流層轉至第3層錢包地址後,再次回流至幣商錢包地址內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玉米」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到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玉米」及其他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 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詹貴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鼎客服」、「陳詩君_Una」等人向詹貴棉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詹貴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15日15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5萬元 2 吳俊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吳俊昇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泰達幣,派人收取入金款後即會將泰達幣打入錢包云云,並給予錢包地址,致吳俊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 112年5月4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 40萬元

2025-02-12

TNDM-113-金訴-2787-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梅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離去,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詳偵卷第33頁)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交訴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梅兒)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B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0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與義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自後方撞上當時正行走在斑馬線上之行人劉湘君,致劉 湘君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距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明知已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劉湘君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對劉湘君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 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湘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告訴人劉湘君,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 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撞擊右腳,被告當時並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利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7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現場路況照片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計4張、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圖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1

TNDM-114-交簡-310-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洪衛明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3、26204、31300號),被告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洪衛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林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柏廷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間,招募洪衛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等人所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洪衛明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同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林柏廷、林峻毅二人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乃由林 柏廷負責依「阿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轉 交洪衛明,而洪衛明則依「阿偉」、林峻毅、林柏廷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贓款交給林柏廷,林柏廷再將贓款轉 交給「阿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林柏廷、林峻毅、洪衛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 詐欺集團內綽號「阿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二所示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帳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帳戶,嗣洪衛明於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後,再將領得款項交給林柏廷,由林柏廷將之放置於「阿 偉」指定之地點,以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洪衛明因此 獲得不法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林峻毅、林柏廷則各 獲得不法報酬1萬2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廷、洪衛明、林峻毅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中華郵政提領熱點一覽表及彰化銀行提領熱點一覽表各1 份、中華郵政關廟郵局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全家超商旺萊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香洋門市113年08月05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鼎富門市113年08月0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㈣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㈤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21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1張。  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1紙。  ㈧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7張。  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32張、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 張。  ㈩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聲搜字1949號(南院刑搜字第16113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林柏廷招募被告洪 衛明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 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於起訴書中載明,起訴法條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雖載稱 係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招募被告洪衛明與「阿偉」接洽 ,然依卷存事證,被告洪衛明係被告林柏廷招募,與被告林 峻毅無涉。起訴意旨載稱被告林峻毅亦有招募行為,顯係贅 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與彼此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而被告三人就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被告林柏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進而自身參與犯罪 組織,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被告三人就附表二所示五次犯行,其等行為均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洪衛明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孫俐淇10,000元、告訴人陳韻仙、 陳欣如各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3號、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洪衛明已給付上述告訴人總 計20,000元,相當於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柏廷、林峻毅二人雖亦與上述告訴 人成立調解,然其等業已給付之總金額並未與其等收取之犯 罪所得相當,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三人 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林柏廷甚至招募被告洪 衛明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 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三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三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㈡被告三人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 林柏廷另因家暴防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 其素行並非良好,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依被告洪衛明、林 峻毅之前案紀錄,其等均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 ,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林峻毅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三人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洪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峻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呂杰陽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99,899元 2、9,999元 3、5,105元 1、113年8月5日16時21分 2、113年8月5日16時30分 3、113年8月5日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至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1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 ATM 2 孫俐淇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30,989元 113年8月5日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至8月5日16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3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3 陳韻仙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29,776元 113年8月5日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57分至8月5日22時5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旺萊門市) ATM 4 陳欣如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9萬9,709元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24分至8月5日22時26分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香洋門市) ATM 5 鄧芷芸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6萬9,976元 113年8月6日0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6日00時27分至8月6日00時29分 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富門市) ATM

2025-02-10

TNDM-113-金訴-2620-20250210-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迪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125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迪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迪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9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變造立法委員謝龍介 臉書粉絲專頁圖卡(下稱系爭圖卡),並以暱稱「楊廸傑DJ 」發布在社群平台「Threads」,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被 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 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謠言,乃欠缺 合理事實根據,卻在社會大眾中傳遞之訊息;所謂散佈,乃 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 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 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 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 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 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政治性言論攸 關公益形成,係民主社會之基石,我國釋憲實務上咸認政治 性言論應受高度價值之保障。比較法上,美國司法實務亦發 展出「明顯而立即危險原則」,即憲法關於言論自由和新聞 自由的保障,不允許國家禁止提倡使用武力或號召違法行為 的言論,除非該主張是以「煽動或產生迫在眉睫(imminent )的違法行為」為目標,並且該主張「有可能激起或產生這 些違法行為」,方得限制之(Brandenburg v. Ohio, 395 U .S. 444, 447)。從而,對於政治性言論,除非其產生明顯 而立即之危險,否則應予以最大限度之寬容。  ㈡系爭圖卡係被移送人就立法委員謝龍介在立法院行使職權之 行為表達質疑、批評,核屬政治性言論,且系爭圖卡客觀上 並無煽動公眾為何等違法行為,無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險, 復係針對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所為,任何閱覽者均可據此審 視、判斷系爭圖卡之合理性,進而發表贊同或反對之意見, 有助於多元民主社會中公意之形成,進而使真理越辯越明, 實難認為公眾會因為系爭圖卡而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 ,進而影響公共安寧。是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文字該當於散佈 謠言之行為,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序行為,自難以該條規定相繩,應 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8

TNEM-114-南秩-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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