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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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折舊額計算說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 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即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8月17日,已使 用5年5月,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06元(即2,055×10%=20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7,87 5元及烤漆9,968元,共計18,049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 用應以18,049元為必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3825-20241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素貞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友宗  住嘉義縣○○鄉○○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儀  住○○市○○路00號3樓之1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 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739號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186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名,依法應由執票人也就是被 告舉證其簽名的真正,但經過證據開示結果(已經被告聲請 命原告提出接近系爭本票簽發時間點的相關其他簽名文件, 也都已經照准),系爭本票上的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並無法得出鑑定意見。 三、根據以上所述,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該判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1

NHEV-113-湖簡-201-2024121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鄭詩婷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             號            送達代收人 黃勢棠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35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2136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原告主張他並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有關其簽名的真偽, 在本案中也沒有經過鑑定確認,這首先就不能確定原告有在 系爭本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 三、如果原告本身確實有參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實質融資申請 ,並提供相關資料,當然也可以用來推斷原告確實在系爭本 票上有簽名。關於這一點,被告已經提出當初向原告對保的 錄音為證,不過原告對此錄音內容多有爭執,並已經向宜蘭 地檢署告發原告認為盜簽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的林翔彥,根 據宜蘭地檢署調查結果,該通對保錄音應該是由林翔彥另外 找陳姿瑩完成的(也就是陳姿瑩自稱是原告) 。 四、另外,當初對保的電話,經過查證結果,也確實就是陳姿瑩 所申辦(本院卷第61頁有被告陳報的對保照會電話號碼,本 院卷第197頁有法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取的門號申請資料), 由此也可以確認,上述宜蘭地檢署的調查結果,應該就是事 實(也與陳姿瑩在宜蘭地檢署的證詞相同)。 五、雖然林翔彥在宜蘭地檢署說是有經過原告同意才找陳姿瑩來 完成對保程序,但如果原告真的有同意,就應該會自己協助 完成對保,不應該還要需要找陳姿瑩幫忙,很顯然林翔彥在 另案的供述並不可採信。 六、除上以外,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也很盡力的用各式方法,盡力 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不過都無法影響以上的認定結果。畢竟 原告與林翔彥前先是男女朋友,在共同生活的情況之下,遭 到林翔彥以其資料盜辦系爭實質融資,原告非常難以證明, 而且陳姿瑩所陳述的事實可以說也對他不利,因而具有極高 的可信度。所以被告已經盡力攻防,但還是要作成被告敗訴 的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1

NHEV-113-湖簡-350-2024121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黃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小額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小額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0月9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小-1215-202412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黃郁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600公尺處南側 向高架外側車道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因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等語。據卷內資料,本件 侵權行為事故地點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依照上面的規定,我院 並沒有本件訴訟的管轄權,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小-1354-20241210-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孫學仁 相 對 人 王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法院應該依照聲請,裁定 准許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的人,在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非顯然沒有理由,都應該准許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就此也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湖救字卷第11頁)可以為證,依照上述法 律規定,就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救-42-20241210-1

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玉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在法律上採取有償主義,所以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以下有徵收裁判費的規定。這是為了讓司法資源得到合 理適正的分配所必要。畢竟,不是所有人都有提起民事訴訟 的需求,基於使用者付費的社會運作基本原則,自應該對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審理裁判的人,依法徵收裁判費。此 項徵收的裁判費,既是依法徵收,又有其必要性,自然不可 能,也不容許當事人在不滿意裁判結果時,聲請退還。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已經表明是因為不服我院 年度湖小字第1215號判決(原案號為113年度湖補字第401號 ),所以請求退還(見聲請人狀署日期113年10月14民事補 正狀),對照前段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然不應准許。更何況 ,聲請人後來也針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狀署日期 113年10月23日上訴狀),而有意持續爭訟,更沒有退還裁 判費的道理,附帶在此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小聲-8-202412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540-2024121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晟旭 被 告 余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的規定,也是起 訴的必備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 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僅有記載被告的姓名、電話及車 牌號碼,並沒有載明其住所,而我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同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別以函文與裁定多次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詳湖簡卷第37、41及49頁) ,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因此應依 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簡-1324-202412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劉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國道一號南向32公里00公尺五股出口匝道( 新莊方向)駕車碰撞其承保之車輛,因此依照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件被告戶籍是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而侵權行為 事故地點亦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依上述規定,我院並沒有本 件訴訟的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10

NHEV-113-湖小-130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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