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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睿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及應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或 為騷擾行為。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使 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使乙○○○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見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原易卷 第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亦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僅依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 ,因細故發生糾紛爭執,卻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克制脾 氣,即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 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原易卷第57至5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原易卷第64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信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上揭家 庭暴力罪,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 力或為騷擾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上述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 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刊登前述恐嚇文章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易卷第 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1、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7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期不睦。詎丙○○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臉書以 暱稱「丙○○」在其妹袁家均以「袁沁」名義所為之貼文上張 貼針對乙○○○所發表內容為「我沒有做掉你你要感到很幸運 了,我他媽恨不得做掉你,你他媽王八蛋,你最好再惹毛我 一次,不要以為你家在哪我不知道,我會登門拜訪,你如果 還想在新家住好就給我正常生活,管好你的嘴巴,不然下次 我會帶小舅去你家找你喝茶(詳細內容詳卷)」之文章,使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張貼上開文章,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圖。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 被告張貼之文章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而有藥物過量之身體不適之情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2-09

TCDM-113-原簡-53-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翁世旻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某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酒吧處起駛。嗣於同日5時16分許,在臺 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口,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 ,發現翁世旻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凌晨5時20分,對 翁世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世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5至17、55至5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蒐證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5至29、33 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被告翁世旻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 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衍生對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中交簡-135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昱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 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 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 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 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 ),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 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 以:目前尚有另案上訴中,希望可以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合併 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前揭意見,惟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7日至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41、488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75、6285、12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9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47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2-09

TCDM-113-聲-3248-2024120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羅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保羅於民國113年2月1日傍晚5時30分 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告訴 人即被告之弟陳錫安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陳錫安,致告訴人陳錫安受有鼻部鈍挫傷、左 鼻孔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錫安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 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 第99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原易-13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淙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淙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詹淙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5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 其對於所犯罪深感悔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情,有陳述意 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 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 ,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6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4號

2024-12-09

TCDM-113-聲-357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沛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沛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紀沛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10月21日某時至同年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36號

2024-12-09

TCDM-113-聲-290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程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 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 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 4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 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 刑人回覆略以:其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已知警惕,並深 感懊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陳述意 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至45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 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違反保護令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 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4 5 6 恐嚇公眾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0、39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 本院 本院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5月21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 附表編號5至6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09

TCDM-113-聲-2752-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42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 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月1日確定,113年5月31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2月1日確 定,並於113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 可稽(見毒偵5025卷第60至61頁);且上開扣案物各為被告 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或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5025卷第13、 52頁)。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既均難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漏未併予聲請銷燬,應予補充)。至鑑定耗損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 0.3402公克 驗餘淨重: 0.3382公克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安保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緩629卷第31、3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毒偵5025卷第60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含吸管、玻璃球各1個) 檢品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檢出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保管字第4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緩629卷第41、44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5025卷第60至61頁) ⒊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2024-12-09

TCDM-113-單禁沒-593-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9號 原 告 AB000-K112106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 80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簡附民-39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亭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亭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温亭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 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 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 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5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470號

2024-12-09

TCDM-113-聲-341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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