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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馮○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馮○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馮○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馮○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玲為相對人馮○福之女,相對人因 認知不全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照顧,亦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選定相對人之妻賴○婦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馮○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賴○婦 為監護人,另指定馮○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同意選定賴○婦為監護人, 指定馮○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鑑定人之書面鑑定報告。 ⒍相對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㈡相對人因重大腦部創傷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賴○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馮○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併予說明事項: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於上面的 規定,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法院指定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監宣-79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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