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相 對 人 傅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喬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
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1,760元 第二審減縮聲明,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減縮之差額)由聲請人負擔。 證人旅費 1,800元 相對人負擔 二 裁判費用 152,640元 第二審減縮聲明,減縮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90,100元 依減縮之899萬2,277元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135,150元 依減縮之899萬2,277元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 227,0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合計(計算式:90,100+135,150+1,800=227,050)。
SLDV-113-司聲-35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