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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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相 對 人 傅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喬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 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3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4 號裁定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01,760元 第二審減縮聲明,第一審確定部分(即減縮之差額)由聲請人負擔。 證人旅費 1,800元 相對人負擔  二 裁判費用 152,640元 第二審減縮聲明,減縮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90,100元 依減縮之899萬2,277元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135,150元 依減縮之899萬2,277元核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總計 227,0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合計(計算式:90,100+135,150+1,800=227,050)。

2024-11-15

SLDV-113-司聲-359-202411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吳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振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 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定確定,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核定之律師酬金新臺幣30,000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691裁定),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5

SLDV-113-司聲-308-202411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余家樑 余江阿珠 余家棟 余家富 余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家樑、余江阿珠、余家棟、余家富、余仰慈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 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聲請人支付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66元及土地複 丈費5,080元,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246 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5

SLDV-113-司聲-283-202411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洪卉蓁 相 對 人 詹冬瑾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聲字第195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擔保裁 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聲-366-2024111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 對 人 李鳳偉(即廖麗娟之繼承人) 李亞臻(即廖麗娟之繼承人) 李城瑀(即廖麗娟之繼承人) 李芝倩(即廖麗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廖麗娟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死亡, 生前於102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借 款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9月5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於102年9月10日起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及290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債務人死亡由相對人繼承,相對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31 萬9,858元及157萬2,3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債務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即繼承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拍-255-2024111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馬繼宏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16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924,412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他-47-2024111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葉姵妘 聲 請 人 闕玉香 相 對 人 麗游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31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4,871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他-83-202411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 相 對 人 方慧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666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聲-376-2024111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鄭伊婷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6,217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他-49-2024111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德明 代 理 人 黃信森 相 對 人 犇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益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 ,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億元 以上者,五千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 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8,000元部分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 費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14

SLDV-113-司他-4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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