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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映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1122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AW000-A1111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 111年3月1日2時許,與其表哥AW000-A111122A(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B男)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視訊時,聽聞B男 向其自白曾於110年6月3日至110年6月10日,A女借住B男位 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地址詳卷)期間,利用A女熟睡不知 抗拒時,意圖性騷擾及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上拉A女之上 衣,暨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觀看A女之下體,另於前揭借住 期間偷看A女洗澡過程。A女遂於111年3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並提出僅有B男影像而無音訊之視 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一)予警方,嗣於111年4月22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B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 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2號案件,下稱前 案)。前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 以B男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A女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51 6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A女基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 為有B男影像及音訊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二)後, 委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4月16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 涉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 日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474號 案件簽結。A女接續於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視訊檔一,後製為有B男影像及 音訊、A女影項之視訊檔案(下稱本案視訊檔三)後,再委 由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於112年6月28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 具狀並檢附本案視訊檔三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B男涉 有前揭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8日 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事由為由將112年度他字第811號案 件簽結。 三、A女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6日15時13分許、 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第四偵查庭供前具結後,就其所提出本案視訊檔二、三中 ,B男是否確實有自白趁機猥褻犯行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女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9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B男、證人甲○○、乙○○、張靖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再行告訴補充理由狀、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11 103313120號函、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 、刑事再行告訴狀、本案視訊檔一、二、三檔案各1份、視 訊檔一、二、三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使用變造證據罪、第168條偽 證罪。被告變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燕妮律師遂行其使用變 造證據之犯行,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先後持經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於112年4月16日、 同年6月28日提起告訴而犯使用變造證據罪部分;於112年7 月26日15時13分許、同年8月30日16時41分許經檢察官命具 結後為虛偽陳述而犯偽證罪部分,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使用變造證據罪、偽證罪。  ⒊被告基於同一對B男提出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 檢察官命具結後虛偽不實之證述,其所為使用變造證據與偽 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偽證罪處斷。  ⒋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 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 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 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被告告訴B男之案件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於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 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所為使用變造刑事證據、偽證之行為,客觀上並無 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 ,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 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達成其 告訴之目的,使用變造之證據並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影響司法之公正性,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一時思慮 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 行,本院認其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變造之本案視訊檔二、三,均已使用並提出至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條、 第168條、第55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ILDM-113-訴-20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余昌謀 謝進聰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9萬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追加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撤回對其 之訴,經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最後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79頁至180頁、第259頁、第371頁),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金華鴻廠辦新建工程、慶鴻廠辦 新建工程、舜鵬廠辦新建工程、台灣儷寶廠辦新建工程共4 個工程(均為電捲門施作工程,下稱金華鴻工程、慶鴻工程 、舜鵬工程、台灣儷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均定有工 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原告就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被告 未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爰依附表一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8萬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應以正式契約為準,而非報價 單,經被告依契約核算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金額為金華鴻工 程之2萬775元、慶鴻工程保留款6萬3,000元、舜鵬工程保留 款6萬3,000元、台灣儷寶工程保留款10萬2,217元,共計24 萬8,992元。至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除承認台灣儷 寶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 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 部分原告則未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合意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 ,被告均否認,且被告業已給付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之慶鴻工程維修費部分除無契約可證外,因原告 施作多有瑕疵,依兩造簽立契約約定,此部分亦屬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且在被告保固期內,又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高出 全新鐵捲門甚多,顯不合理。再者,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 107年2月左右完工,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 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 108年5月29日辦理全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 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 付工程款,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均定有工程合約書,金華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電捲門項目為SD1鍍鋅烤漆電動捲門 (寬4.7公尺、高4.15公尺)、SD2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6. 6公尺、高4.15公尺)、SD3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2.3公尺 、高1.75公尺,未實際施作)、SD4鍍鋅烤漆電動捲門(寬3 .7公尺、高3.05公尺)各1樘,含稅金額為26萬2,500元;慶 鴻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門共5樘(SD1 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未稅金額 為60萬元;舜鵬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鋼防颱型JD3B型捲 門共5樘(SD1寬、高均5公尺4樘;寬4.5公尺、高5公尺1樘 ),未稅金額為60萬元;台灣儷寶工程合約書約定施作不鏽 鋼JD3B型捲門共8樘(SD1寬6.6公尺、高4.7公尺1樘;SD2寬 6.6公尺、高4.5公尺1樘;SD3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 D4寬6.6公尺、高4.4公尺1樘;SD5寬5公尺、高4.45公尺1樘 ;SD6寬4公尺、高3.45公尺3樘),未稅金額為88萬元,並 以追加減工程價差協議書約定追加SD3、SD4高度各增加45公 分,SD6降低47公分,並約定未稅價1萬5,798元,此有系爭 工程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50頁);金華 鴻工程於112年7月18日經業主金華鴻廚櫃配件有限公司偕同 原告到場驗收完成,台灣儷寶工程於112年8月22日經業主台 灣儷寶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偕同被告到場驗收完成;慶鴻工程 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得使用執 照等節,此有驗收證明書、嘉義縣政府(108)嘉府經使執字 第00057號、第00069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 頁、第51頁、第53頁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5頁至27頁、第85頁至86頁、第93頁至94頁、第134 頁至135頁),前情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華鴻工程款4萬2,259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金華鴻工程含追加部分工程款含稅價共28萬 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萬7,027元,尚未支付4萬2,2 59元。就原告所列原工程暨追加工程項目、單價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抗辯扣除其已給付24萬7,027元及開立2萬396 元之支票,此部分被告未給付金為僅2萬775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1頁、第113頁),惟查被告自陳其中2萬396元雖有 開立支票但未有原告兌付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 就金華鴻工程部分,被告僅給付24萬7,027元乙節,足堪認 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萬2,259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依請款單所 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慶鴻工程之原工程款6萬4,000元、追加工 程款10萬6,780元、維修費15萬8,550元(含舜鵬),共計32萬 9,330元,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舜鵬原工程款6萬4,00 0元、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原工程款部分:  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 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 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抗辯慶鴻、舜鵬工程均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 慶鴻工程及舜鵬工程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13日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與慶鴻、舜鵬業主於108年5月29日辦理全 廠驗收,109年9月28日驗收完成,原告即得申請退還保留款 ,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已罹於時 效等語,並提出使用執照、被告開立予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 鵬公司)之工程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31頁 、第53頁至55頁、第125頁至127頁)。查兩造簽立之慶鴻、 舜鵬工程之合約書均約定:「每月30日估驗計價,乙方即原 告應附上發票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 於次月11日起放款」。「付款辦法:票期:依計價單請款90 %(100%45天期票),保留款10%」,然前開契約並未約定付款 條件(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4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被 告蓋有估算專用章之報價單上則均記載付款條件:「完成付 總金額90%,付款方式100%45天票,驗收完成付總金額10%, 付款方式60天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7頁),又 依原告自陳驗收是由被告與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 頁),是可知慶鴻、舜鵬工程之10%保留款給付條件為業主 驗收合格,時效應自業主驗收合格開始起算。又工程承攬關 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 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 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 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 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 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是可知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 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原告雖主張本件未經 驗收,時效無從開始進行等語,惟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 日發函予被告稱:舜鵬工程於107年2月份完成,並點交給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與被告前開抗辯舜鵬工程 係在107年2月左右完工乙節相符,原告雖主張慶鴻、舜鵬工 程107年2月安裝完成,都不包含追加工程,慶鴻工程追加工 程是在109年12月23日、維修工程是在110年7月12日完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435頁),然追加工程與原工程 核屬不同之工程,且是否有追加工程乙節(詳下述),亦為被 告所否認,又維修部分係在第三階段內所為之保固階段(詳 下述),自不得將之均混為一談,而以追加工程或維修工程 之完工時間認定原工程之完工時間。是可認慶鴻、舜鵬工程 均於107年2月完工並點交被告等節,足堪認定。復依被告提 出之保固工程書,應可認慶鴻、舜鵬工程應已完成第二階段 之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保固或瑕疵擔保範圍,是被告 抗辯其於109年9月28日與業主驗收完成乙節,亦堪採信,縱 原告主張其不知道驗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 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亦未約定被告須偕同原告一同與業 主驗收,是縱原告未參與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亦不得執此 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未經業主驗收。是本件慶鴻、舜鵬工程 於業主驗收完畢後,原告已得行使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之權利,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原告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從而,本件原告自109年9月28日即得請求 上開工程保留款,然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 已罹於2年時效,職此,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報價單、請款單請求 被告給付慶鴻、舜鵬工程之原工程款各6萬4,000元,均屬無 據。  2.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是原告主張慶鴻、舜鵬工程有被告追加之工程項目,並依民 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工程之 5樘捲門接門軌16公分、5樘鐵捲門追加高度、租發電機12天 之費用、焊接鐵工資、5樘鐵捲門鐵及料才、4日住宿費用、 自走車等費用含稅均共計10萬6,7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5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26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二第113頁至115頁),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達成慶鴻 、舜鵬之追加工程合意及已施作追加工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證人王明仁證稱:我是慶鴻公司的員工,舜鵬公司是 我們的關係企業,我負責工地現場進度的監督以及缺失改善 。我於113年7月31日至現場量測慶鴻、舜鵬各3樘鐵捲門的 鐵捲門高度,高度與竣工圖相同,僅有些許誤差。我們並沒 有鐵捲門高度、門軌增加之需求,我也沒有要求增加高度。 這個工地從我106年至107年接任時,鐵捲門高度就沒有變過 ,就是我量測的尺寸。慶鴻、舜鵬其餘各2樘鐵捲門在廠房 裡面我無法量。我只能回答我們沒有要求營造廠改動竣工圖 上面的規格,所以理論上應該要一樣。除非我們有提出需求 ,不然都是按圖施工,本件有無門軌不確定。我可以確定當 時地基沒有重挖。在慶鴻、舜鵬工程都沒有要求廠商自己承 租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頁至428頁)。參以證人王 明仁與兩造均無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 陳述,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是依證人王明仁所述慶鴻及舜鵬 工程之鐵捲門高度與竣工圖大致相同,自其106年至107年接 任慶鴻、舜鵬工程之監督工作時均未有變動,且慶鴻、舜鵬 公司均無須增加高度之需求,是慶鴻、舜鵬工程之鐵捲門應 未施作追加高度之追加工程乙節,足以認定。復證人林慶隆 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我擔任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 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期間兩個工程還沒有完工我就離職了 ,原告何時退場我不知道,兩造簽完約之後,被告會把報價 單、請款單傳真給工地,這個文件是我們知道施作的細節。 慶鴻工程應該有追加,但不知道追加項目是什麼,因為我們 有多做工程,跟契約圖說不一樣,本院卷一第77頁慶鴻工程 請款單上所列(二)追加部分都不是我任內的追加,我不知道 有沒有這些。我沒有看過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工程請款單, 不曉得是否有追加。追加部分不是我決定,是被告採購部決 定。如果要追加,應該是要先跟被告採購部講,然後採購部 再跟工地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至228頁)。依證人林 慶隆所述,可知如兩造有追加工程,應由被告公司之採購部 決定,而林慶隆亦不知悉有原告上開請款單所列之追加工程 項目存在。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慶鴻、舜鵬工程之請款單(見 本院卷一第77頁、第91頁),其上均無被告確認或用印,是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兩造就慶鴻、舜鵬工程確 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及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之情,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及上開請款單請求被告 給付慶鴻工程追加工程款10萬6,780元、舜鵬工程追加工程 款10萬6,780元,均屬無據。  ③至原告雖主張因為慶鴻、舜鵬後來地面有填土,所以測量結 果才會與竣工圖相同,因為追加一些部分在地面下,我後來 去現場送電時有重新測量才知道他們有填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72頁、第374頁),參以原告所施作者為電動鐵捲門, 殊難想像追加工程會存在於地面下,且依卷附慶鴻、舜鵬工 程之鐵捲門圖面(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至119頁、第455頁) ,均無法判斷地面下有何追加工程,復證人王明仁亦證稱工 地地基並未重挖等語,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 ,是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復以證人姚健青之證詞主 張其確有施作慶鴻、舜鵬工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惟查,證人姚健青固到庭證稱:我之前是台灣動源股 份有限公司的員工,大概100年的時候離職,102年或103年 的時候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我大概2年多前被被告資遣,我 當時擔任工地主任。我擔任慶鴻、舜鵬工程新廠的工地主任 ,原告所施作者為舊廠工程,當時工地主任是林慶隆。雖然 原告施作當時我沒有在場監工,但我有去支援。本院卷一第 77頁慶鴻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施作,此為追 加部分。本院卷一第91頁舜鵬請款單所載(二)追加部分都有 施作,是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慶鴻、舜鵬工程會追加門軌應 該是業主要求的。原告完工時,我並未協助計價請款,因為 這不是我的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至259頁)。 依證人姚健青所述,可知其並非本件慶鴻、舜鵬工程之工地 主任,其雖有到場支援,然並未實際協助計價請款,是其是 否確實了解慶鴻、舜鵬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實有疑義,復其 稱是因為業主要求而追加門軌等語,與業主之員工即證人王 明仁上開所述之證詞亦不相符,是姚健青是否確實了解慶鴻 、舜鵬工程之施作情形,實有可議,且其證述慶鴻、舜鵬工 程有施作追加高度乙情,亦與證人王明仁到場測量之客觀情 形不符,是本院認姚健青上開證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 援引證人姚健青之證詞所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慶鴻、舜鵬工程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 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等語(其 中本院卷一第83頁更換馬達部分所載為舜鵬廠房,其餘均為 慶鴻廠房,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對此辯稱為原告施 作之慶鴻工程鐵捲門馬達煞車片及障礙感知器故障,致上升 中鐵捲門突然下墜造成損害,係原告之產品瑕疵,應由原告 負擔,及報價單上被告公司印章上有載明以正式合約簽訂等 字樣,兩造並未對此訂立契約。又被告於110年4月通知原告 修繕鐵捲門,仍在原告保固期內,原告應依兩造訂立之工程 合約第9條負修繕之責,且原告要求之修繕費用比全新的鐵 捲門價格還高,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33頁、 第109頁、第113頁、第139頁至141頁、第291頁)。經查, 兩造簽立之慶鴻、舜鵬工程合約書第9條前段均約定本工程 自業主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開始計算 ,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品質不良之情形,乙方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35頁、141頁),而本件雖未據原告出具保證書予被告,然 查,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發函予被告稱:本件保固期已過 無法免費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亦可認兩造對 於慶鴻、舜鵬工程已進入上述之工程第三階段之保固階段乙 節,應無爭執,僅是對於何時起算保固期間有所爭執,而本 院認工程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 收」之程序,已如前述,而慶鴻、舜鵬工程既已於109年9月 28日完成第二階段之驗收程序,是依上開說明,應已進入第 三階段之保固階段,此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此,慶鴻、 舜鵬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9年9月28日起算1年,即至110年 9月28日止,原告自陳慶鴻、舜鵬維修工程部分於110年7月1 2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435頁),且參以被告分別於109年1 1月24日、110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繕鐵捲門( 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65頁),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79 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日期均在109年11月27日 至110年7月12日間,上開日期均在上述之保固期間內,原告 自仍對慶鴻、舜鵬工程鐵捲門負保固之責,是被告抗辯原告 應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9條負修繕義務乙節,應屬可 採。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 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慶 鴻、舜鵬工程之維修費15萬8,550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台灣儷寶工程原工程款10萬400元、追加工 程款14萬173元,共計24萬573元,是否有理由?  1.原工程款: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為原告代墊之8,00 0元吊運費用,僅剩9萬2,400元工程保留款未給付,並應扣 除原告未給付台灣儷寶公司之遙控器費用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5頁、第385頁、第429頁),此部分經原告自 陳同意被告扣款(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是原告依兩造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400元【計算式:10萬400元-8,000元-2,000元=9 萬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究。  2.追加工程款:   ①原告主張台灣儷寶追加工程有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 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 、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 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追 加工程款14萬17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台灣儷寶工程除有SD3 、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1樘前遮板之追加工程外,其餘部分被告均 否認,且前開台灣儷寶追加工程費用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等語 。經查,被告會同台灣儷寶公司於112年8月22日到場驗收, 依該日驗收證明書上載SD6之追加前遮板數量確實有3樘(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復依證人賴金和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 ,我負責工地管理,我是工地主任。我是擔任原告施作台灣 儷寶工程時的工地主任,擔任到原告的部分已經完工,我忘 記什麼時候完工,完工之後還有去維修過,我有看過台灣儷 寶的報價單與請款單,這些資料是被告給我們的,讓我們確 認施作的細節,我們依照上面的規格施作。本院卷一第97頁 台灣儷寶請款單(二)追加部分均有施作,原告去跟被告報價 ,被告有同意,所以有施作,如果廠商有來維修,要看維修 項目是不是廠商施作的瑕疵,如果是施作瑕疵就由廠商負擔 ,如果不是,就由營造廠負擔,原告來維修有一次是因為颱 風,一次是感應部分,感應部分我認為是原告應該要負責。 施作是依據合約施作,但報價單跟合約所載一樣,等原告到 現場看以後,如果有問題,再由原告提出是否要追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233頁)。是可認兩造確實合意追加SD 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 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板等工程,且原告確實有施作前開 追加工程等情,足堪認定為真。被告原抗辯其已以支票8萬8 ,356元支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第143頁),然於審理中自陳查無該筆款項支付 (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SD3、SD4捲門高度增加、SD6 捲門高度降低、SD3、SD4、SD5追加前遮板、SD6之3樘前遮 板等工程款12萬7,573元【計算式:(15798+23100+23100+17 500+42000)+6075稅金=127,5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請求修理電機及工資之追加工程項目實際上指的 是租發電機的費用,因為賴金和說沒有提供發電機,請我們 自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此部分費用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參以原告施作台灣儷 寶原工程時,並未將租用發電機之費用列為工程款,此有兩 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再參諸 證人王明仁證稱:除非廠商有用電特別大的情況,才會請他 自備發電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是依前所述,原 告於施作台灣儷寶之原工程時既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則於 施作台灣儷寶之追加工程時,亦應無須額外租用發電機,原 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追加工程而須額外租用發 電機之情形,則原告所請求此部分費用1萬2,600元(含稅)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台 灣儷寶追加工程款12萬7,57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至其主張依報價單、請款單所為之同一請求,則無 庸審酌。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華鴻工程工程 款、台灣儷寶工程款部分,原工程部分應依兩造間約定之給 付條件給付、追加工程部分則應於追加工程完工時給付,是 本件工程款債權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1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6萬232元(詳如附 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 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萬232元,及自112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工程項目、明細、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二第261頁至263頁,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明細 請求權基礎 合計金額 證據資料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228,333元 本院卷一第73頁請款單、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 289,2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47,027元,尚未支付42,259元。   本院卷一第19頁至21頁、第127頁至132頁   追加工程(SD1、SD2、SD4) 60,953元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5頁報價單、第77頁請款單 329,33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至31頁、第133頁至137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7頁請款單 維修費(依原告所提報價單應含舜鵬工程之維修) 158,55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79頁至85頁報價單4紙、第87頁請款單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89頁報價單、第91頁請款單 170,780元   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139頁至143頁     追加工程 106,78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1頁請款單 4   台灣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93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240,573元   本院卷一第41頁至45頁、第145頁至150頁   追加工程 140,173元 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本院卷一第95頁報價單、第97頁請款單 附表二: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有理由之金額 合計金額 1   金華鴻   SD1、SD2、SD4工程 42,259元 42,259元 42,259元   追加工程(SD1、SD2、SD4) 2     慶鴻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維修費(含舜鵬) 158,550元 0 3   舜鵬   原工程 64,000元 0  0 追加工程 106,780元 0 4   台灣 儷寶   原工程 100,400元 90,400元 217,973元 追加工程 140,173元 127,573元

2025-01-15

PCDV-112-建-1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宏典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宏典自劉金印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 位於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將土地墊高,以利養鵝事業的需求,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與 張宸源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與張宸 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前某日,由侯宏典偕同張宸源2度至劉金印住處商討上開 工程事宜,並談妥由侯宏典、張宸源等人以無毒的事業廢棄 物(即磚塊、混凝土)將系爭土地墊高。張宸源亦至系爭土地 現場勘查,確定可供傾倒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及容量後,於同 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通知賴俊廷、 蕭明倫,復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時28分許,分別將系爭土 地位置,以通訊軟體LINE之位置訊息功能傳送給蕭明倫、賴 俊廷,蕭明倫再將該消息轉知予田育恒。之後,由賴俊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 蕭明倫、田育恒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OOO-0000號 營業曳引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等不詳地點,載運磚塊、混 凝土等事業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先約定 在西濱公路旁交流道會合,再依序先由賴俊廷、蕭明倫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779-M5號營業曳引車抵達系爭土 地,於傾倒事業廢棄物後駛離現場,劉金印亦到場短暫停留 ,確認其等所傾倒之物體合乎約定後即離去。迄同日上午7 時許,田育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事業 廢棄物抵達系爭土地欲傾倒之際,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屬 人員會同警方到場進行稽查,因恐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系爭土地 上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罪刑,張宸源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後3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亦告確定)。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220至229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侯宏典固不諱言自友人楊朝松處,得知劉金印之系 爭土地有填土需求,即介紹從事填土工作之張壬榤與楊朝松 認識,之後張宸源前往劉金印住處商談填土事宜時,其亦有 在場;嗣劉金印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提供系爭土地 ,讓張宸源所聯絡、駕駛營業用曳引車之賴俊廷、蕭明倫及 田育恆,分別自臺北市、苗栗縣等地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 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張宸源與劉金印在談論工作事項時, 我與友人吳英漢及劉金印孫子的家教在聊天,我有聽到一些 ,但無法主張什麼,不過我有跟張宸源說那是總幹事劉金印 的土地,要用合法且清潔的土石來幫劉金印完成工程,且劉 金印要進行填土作業的地我沒有看過,案發後我才知道那塊 地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劉金印、張 宸源、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於前案警詢、偵訊、審理中 、證人莊國正於前案偵訊中、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且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6日稽查紀錄、嘉 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請示書、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9302424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轅宏工程行」、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台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清單、前案112年4月13日及4月27日勘驗筆錄、過 溝派出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張宸源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 張宸源與被告間、與賴俊廷間、與蕭明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嘉義地院前案判決共2份(他卷第5至13、171至1 80、189至203、205至223頁、前案警卷第20至32、34至43、 48至49頁,前案偵卷第13、16、57、59、77頁,前案原訴9 卷二第43至46、131至133、171至203、205至213頁)在卷可 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是 侯宏典幫我們找地的,侯宏典先跟劉金印談妥施作細節,再 找我過去劉金印家一起談,侯宏典跟我說劉金印是要硬料即 磚塊、混凝土,他還說要選比較漂亮的磚塊,劉金印在現場 有聽到,但沒有說話,也沒有阻止;傾倒當天,劉金印有到 現場看一下我們倒什麼材料,沒說什麼話,就趕快載他孫子 去上課;我跟劉金印之間不用互相給錢,我是跟清除業者收 報酬,約定跟侯宏典對半分,但後來因為我被抓,沒有分給 侯宏典等語(他卷第123至153頁)。又證人張宸源於自己為被 告之前案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他卷第55、91、 121頁),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供出上手或共犯,並無 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是其應無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之動機。  ⒉證人劉金印於自己為被告之前案審理程序中,一開始雖否認 同意張宸源等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堅稱其是要求以乾 淨的土方墊高系爭土地,而與上開證人張宸源之證述不同。 然,證人劉金印就雙方交涉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經過,於前 案稱:楊朝松先介紹1位張先生跟我認識,張先生才又介紹 張宸源跟侯宏典來我家談土的事情;是張宸源在現場指揮, 侯宏典找張宸源來找我談這件事情,當時沒有說錢要給誰, 如果要付錢的話我會找侯宏典,因為侯宏典以前是偵查員, 我跟侯宏典比較熟,跟張宸源不熟,土是張宸源在處理,他 是侯宏典請的,對我來說侯宏典就是老闆,所以我才想說錢 要拿給侯宏典;「(問:究竟張宸源及侯宏典去過你布袋的 家跟朴子的家幾次?)第一次張宸源跟侯宏典去我朴子的家 討論填土的事情,過幾天張宸源自己跟我去布袋看現場,侯 宏典沒有去,再來張宸源跟侯宏典第二次一起去我朴子的家 討論,那天兩個人沒有去現場,之後,案發當天就是張宸源 自己去現場填土。」等語(他卷第101頁),亦明確證稱是 由被告與張宸源2度共同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 核與當時和其立場相反之張宸源如前證述被告亦實際參與商 討本案填土工程事宜之內容相符。之後證人劉金印於前案審 理中為認罪表示,並稱:我只有看到在外面等的第3台車, 我看到他們在那邊等進去倒要墊高的東西;碎磚塊跟混凝土 就是我當初要請他們倒的無毒土方等語(前案原訴9卷二第4 2頁),益徵證人張宸源如前證稱,其與被告係和劉金印約 定以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等語為真。  ⒊證人張宸源於110年10月25日即傾倒廢棄物前一日上午10時28 分及10時46分(均為通話結束時間),與被告進行2通LINE語 音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傳送系爭 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給被告;復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 遭稽查人員及警方查獲其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 同日7時18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通話時間為2分27秒等節 ,有張宸源扣案手機內畫面之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紀錄附卷可憑(他字卷第222至223頁、另案警卷第20頁 )。又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前1天(即110年 10月25日)與被告的2次通話,應該是我要過去訊息標註的 地方,先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幾點會到;遭查獲當天的通話, 則是我跟被告說警察過來抓了,被告問說張壬榤人呢,我說 張壬榤載女兒去上課,我請被告過去現場等語(原審卷第11 4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警察至現場稽查時亦曾前往現場 查看(原審卷第129頁)。參以證人張宸源於事發前1日傳送 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予被告之時間,緊接在其與被告語 音通話結束後;在稽查當日,又於距離開始稽查僅18分鐘, 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等各情,堪認證人張宸源證稱,其與被告 間前揭LINE對話,均係因本件填土事宜而聯繫之情,堪予採 信。則從傾倒廢棄物前1天,證人張宸源尚與被告聯繫有關 系爭土地之事,於事跡敗露後第一時間,證人張宸源亦立刻 通知被告,被告復前往現場查看等節以觀,更可徵被告非僅 單純引薦證人張宸源和劉金印認識,而應有參與系爭土地墊 高工程的具體內容磋商或議定。何況,倘如被告所稱,其係 向證人張宸源強調系爭土地需用合法的土方墊高,則在證人 張宸源自行接洽前述廢棄物進行填土並遭查緝後,衡情,應 會畏於遭被告責問何以未依其叮囑行事,而逃避與被告間之 聯繫,實無立刻撥打電話予被告且請被告前往現場之理。承 上,益徵證人張宸源及劉金印上開所述,被告親身參與本案 傾倒廢棄物之謀議等情,均係真實而可採。  ⒋證人劉金印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與張宸 源討論預估要幾車的土方及費用,沒有跟侯宏典談這些事情 ,與張宸源見面都談好後,侯宏典才跟張宸源來我家2、3次 ,我跟他們說我要好的土,不要有廢棄物跟垃圾;我不知道 為什麼張宸源會帶侯宏典來,我沒有問等語(原審卷第90、9 8、99頁),與其於前案所述,係和張宸源及被告商談系爭土 地墊高工程之經過不同。復經質之何以其於前案陳稱,張宸 源說他後面是侯宏典,其稱與侯宏典有熟,要張宸源帶侯宏 典來一情時,始改證稱:我跟張宸源說我與侯宏典有熟,所 以我叫張宸源叫侯宏典來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可見其起先 證稱不知被告為何要與張宸源一同前來,係要撇清被告之責 任,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意。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我第1次去劉金印的家是我約張壬榤或張宸源過去的, 是要介紹劉金印跟他們認識等語(原審卷第35頁),而表示 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宸源和劉金印間見面認識。則證人 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先與張宸源談妥系爭土地墊高 工程事宜,被告才出現等情,顯與被告自承雙方認識見面的 經過不同,更足見證人劉金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迴護 被告之說詞,不可採認。  ⒌證人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雖亦改證稱:我找侯宏典去劉金印 家是應劉金印的要求,且侯宏典去劉金印家時,也沒有在說 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只有寒喧而已,我在前案所稱,侯宏 典告知劉金印的墊高工程要用硬料及侯宏典要我擔罪等內容 ,都是我聽張壬榤轉述侯宏典說的話,不是侯宏典直接向我 陳述,因我與侯宏典是後來才有聯絡管道,且我不能向侯宏 典詢問這些事情,否則就是越級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的內容正確,我 於前案指控被告,是因為張壬榤跟我說被告是我們上面的人 ,所以我認知被告就是老闆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 。惟,觀諸張宸源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2人間自110年 9月13日起即開始互通訊息,復非罐頭訊息,且頻率不低, 迄同年10月25日即案發前1天,雙方計有15通語音通話,有L 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他字卷第214至223頁),足認其2人溝 通管道順暢;且證人張宸源於案發前1日及當日,均有就系 爭土地工程之事與被告聯絡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宸源 稱因與被告無聯絡管道,或不能越級聯絡,故其於前案所述 有關系爭土地之內容,均是聽聞張壬榤轉知被告的指示等語 ,顯不合常理。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 亦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陳述,而無足採信。  ㈢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朝松因地 主劉金印要填土,楊朝松乃與被告協調,被告才介紹張壬榤 與楊朝松認識,楊朝松與張壬榤聯繫之後,楊朝松帶張壬榤 去找劉金印,劉金印自己與張壬榤聯繫填土事宜,因張宸源 是張壬榤之下屬,所以請張宸源與劉金印做後續填土聯繫等 情。此從張宸源於前案之手機翻拍照片,有提到其上面即是 張壬榤,並提供其與張壬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看出張宸 源回報傾倒過程之對象是張壬榤。是證人楊朝松、劉金印及 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整個過程係一致並可採的,且 張宸源於前案是聽從張壬榤之指示要將此案推給被告,才會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等語。然,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 自承,本件一開始係由其引薦介紹張壬榤或張宸源與劉金印 見面認識,此已論敘如前,而與證人楊朝松前揭證述過程有 間,是證人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⑵再者,張宸源於110年10月21日與賴俊廷的LINE對話中,固 提及「我跟上面說一下」後,即傳送張宸源與「張壬榤」的 對話截圖予賴俊廷,並有「了解。我跟『小榤』說一下。」的 對話內容等節,有張宸源與賴俊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前案原訴9卷二第201至202頁),辯護人則依此稱 張宸源的共犯是張壬榤,而非被告。惟依上開對話紀錄縱可 認定張壬榤曾指示張宸源為本案犯行,亦無從排除被告亦參 與其中之認定,蓋此僅涉及張壬榤於本案角色可能與被告不 同,然二者間並無互斥關係。再者,證人劉金印與張壬榤間 並無何親誼關係,沒有迴護張壬榤之必要,其仍於前案審理 中,具體證述是由被告與之接洽系爭土地的填土工程。是以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置辯之辯詞,尚難採認。  ⒉又證人劉彥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金印是我父親,我住 在朴子,我父親住在布袋,我有聽我父親說在布袋的地要墊 高、要養鵝,他要麻煩被告請別人來處理,但是此部分我沒 有參與。後來警方與環保局有去那塊地稽查,我在現場看到 時,才知道有回填廢棄物的事情。因為第一時間在現場的人 我不認識,我爸爸也不在場,而我知道我爸透過被告介紹人 家來填土,所以我只能打給被告,問看看他知不知道這件事 。被告到了快靠近我家時,有再打電話給我,問在哪裡,我 才帶被告到現場。被告到現場時,我有聽被告問現場人員稱 「你們怎麼給人家弄這種東西」。張宸源也有在現場等語( 本院卷二第175至186頁)。然,證人張宸源卻證稱,其於事 發當日前往現場時,並未見到證人劉彥良等語(本院卷二第 199頁),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時有無前往現場、其所述 聯繫被告到場暨被告到場後之反應等情節是否為真,並非無 疑。縱認其上揭證述屬實,則證人劉彥良於事發當日得知遭 查緝時,竟係立刻打電話向被告求助,且被告也立即趕往現 場,而到場後,又質問現場人員如何填土,上揭各點在在彰 顯被告非僅介紹雙方認識,而應立於主導此項填土工程之地 位;且即便其有當場指責現場人員何以傾倒前揭事業廢棄物 ,亦可能係東窗事發後掩飾自己犯行之舉動,無從遽認被告 未參與本案。是被告劉彥良之前揭證述,尚不得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證人劉金印及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為被告確有 參與本案,並與劉金印談妥以事業廢棄物墊高系爭土地之證 述,經相互勾稽,加以參照證人張宸源與被告間案發前後的 LINE對話紀錄,應可認係真實而可採;而證人劉金印、張宸 源嗣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 迴護被告的說法,而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其單純引薦 張宸源與劉金印認識後,即未涉入填土工程之具體討論及決 定等情,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朝松,以證明當初洽談 回填廢棄物之過程,被告有無參與乙情。然,證人楊朝松業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聲請意旨所載再行傳喚證人楊朝 松之原因,係認為傳喚張壬榤到庭作證時,有必要一併傳喚 證人楊朝松,以確認當初過程(本院卷二第59頁)。惟被告 及辯護人嗣已捨棄傳喚證人張壬榤(本院卷二第213頁), 是難認有何再行重複傳喚證人楊朝松之實益,何況,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 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 置行為。  ㈡本件被告與共犯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恒等人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其等非法自外縣市載運( 清除)營建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做為墊高系爭土地的 材料(處理),顯屬「違法」運輸及最終處置一般廢棄物之行 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僅敘及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漏未記載「處理」之態樣,自應予更正,且 更正後之罪名,法條並未變更,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二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與張宸源、賴俊廷、蕭明倫及田育恆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論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復審酌 被告為退休警察,當知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明知故犯本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的譴責,又考量其 透過張宸源聯絡其他曳引車司機自外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 地傾倒的犯罪情節、手段,幸及早為警查獲,且該等廢棄物 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對環境造成的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復 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劉金印及其他共犯清理乾淨等 節。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的態度,及其於原審審 理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依證人張宸源於前案審理中所述,迄未將報酬分 給被告等語,且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之報酬,而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不予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⑴本案僅有共犯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而被告與張 宸源間於110年10月25日及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 通聯內容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故無法補強證人張宸 源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⑵依證人劉金印 、楊朝松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張壬榤確實係與劉金印 接觸並商談填土事宜之人,而證人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卻隱 匿張壬榤之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始供出張壬榤,足認證人張 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張壬榤要其推給被告之說詞 ,並非無據;⑶本案遭查緝當天,劉彥良撥打電話告知被告 ,被告驅車前往現場,當場質問在場之人為何會傾倒廢棄物 ,可知被告確實以為張壬榤、張宸源會使用合法之土方回填 土地等為由,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然,本件證人劉金印 、張宸源於前案之證述應屬可採,且有被告與張宸源間之LI NE對話紀錄可佐,而證人劉金印、張宸源於原審審理中及證 人張宸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認 ,又證人劉彥良之證述,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 審理期日為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且如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然於113年12月11日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1 13年12月1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02、217頁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5

TNHM-113-上訴-1249-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翊誠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孫梓程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法扶律師)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5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73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沒收。 二、鍾翊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6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事 實 一、丙○○、鍾翊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瑞」、「凱凱 」、自稱「林東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時許,由鍾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鍾翊誠中信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東暉」及依指示待命領 款,並約定報酬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0.1%;丙○○則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中 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瑞瑞」之人,另擔 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視提領金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翊誠、丙○○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有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林文挺所申辦之渣打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文挺渣打帳戶,第 一層帳戶),並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先轉匯至鍾翊誠中信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丙○○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丙○○經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6至9及追加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5;鍾翊誠則經起訴 如附表一編號6至9,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㈢「瑞瑞」在得知款項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後,先於111年7 月22日14時38分許指示丙○○,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 領50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知巡邏員警處理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中信 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然因丙○○ 中信帳戶未於當日列為警示帳戶,遂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年月25日13時59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陸續轉帳共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丙○○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 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再進行網路轉帳,「林東暉」、「 瑞瑞」、「凱凱」遂於111年8月10日要求鍾翊誠、丙○○出面 一同前往提領丙○○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2人即於同日14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中信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又遭分行經理 吳惠玲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林錦川等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  ⒈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依「瑞瑞」指示前往 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50萬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自林文挺渣 打帳戶、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且已處於實 質掌控得隨時領取之狀態,有該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追加警二卷第101至111、121至124頁;追 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是本案於斯時俱已達到詐欺取財及 洗錢既遂之程度。而被告丙○○既對其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 分許提領詐欺贓款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坦承不諱 (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則依上開所述,應寬認其亦 已就前揭提領時點前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遭 詐欺之贓款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俱有所 自白,先予敘明。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偵一卷第277頁;追加金訴卷第159至160頁),核 與證人即銀行行員余育霓於警詢中(追加警一卷第35至37頁 )、證人即銀行經理吳惠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 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至414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吳柔榛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一第414至42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翊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 第11至16頁;偵卷第203至209頁;追加偵二卷第127至128頁 ;金訴卷二第37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追 加警一卷第1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9至47頁)、攔阻詐騙現 場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77至79頁)、扣押物品照片 (追加警一卷第81頁)、鍾翊誠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追加 警二卷第101至111頁)、丙○○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1至124頁)、林文挺渣打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偵一卷第49至5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1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 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丙○○於111年8月8日曾變 更網路銀行密碼,也因為該舉動使詐欺集團成員上門要求配 合提款,被告丙○○才決定於同年月10日假意配合詐欺集團, 並希望藉此查獲上游,被告丙○○當天並沒有要取款之真意等 語(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在被告丙○○ 於111年7月22日14時38分許前往中信高美館分行臨櫃提領之 前,均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後 續於同年8月10日再次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時,是否具有提 領之真意,對於其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已達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既遂程度並無影響。  ⑵另就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 款之動機,補充說明如下:  ①被告丙○○中信帳戶曾於111年8月8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在卷可參( 金訴卷一第43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②被告丙○○於警詢時曾供稱:我於鼓山區美術館中國信託銀行 欲提領50萬元時(即111年7月22日),遭行員報警遭現場逮 捕,警方是跟我說該筆金流有問題,並依程序解送法院訊問 ,後來羈押沒過就自保返家,隔日上面就派數人來我大社住 家向我解釋帳戶裡面的錢(當時結餘65萬元)是乾淨的要我 領出來,可是我不願相信他們,故將該筆錢放著不領,可是 他們事後使用網路銀行將30萬元領出來,我就將網銀更改密 碼不讓他們領款,自從我更改密碼後,對方就頻繁來我家鬧 事,後來我不堪對方一直來我家,故我就先行配合對方要去 領款等語(警一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談 就是給一個條件,要我們領這筆錢可以,把匯給我錢的人抓 出來,我們才願意配合去領錢等語(金訴卷二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父親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關掉 網路銀行後,詐欺集團成員要領錢沒辦法領,就來家裡亂、 恐嚇說要對丙○○怎樣;8月9日「凱凱」侵門踏戶,我想說不 行,丙○○有生命危險;另外我只要知道是鍾翊誠匯錢給丙○○ 的就好,就可以把他釣出來交給檢察官等語(金訴卷一第31 8、393、397頁)大致相符。  ③佐以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為警逮捕後,其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確有於111年7月25日經某人以網路銀行之方式陸續轉帳 30萬元至其他帳戶,嗣於同年8月8日該帳戶曾進行網路銀行 密碼之變更等各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追加警一卷第1至3頁 )、丙○○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123至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477393號函檢附使用者代號密碼變更資料(金訴卷 一第43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部分供詞應屬實在 ,故被告丙○○於111年8月10日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 動機,應係基於為自身及其家人免於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侵擾,以及讓詐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 益考量所為,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鍾翊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9部分】   ⒈訊據被告鍾翊誠不爭執有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東暉 」,且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 款項有經由鍾翊誠中信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其復與被 告丙○○於111年8月10日14時許,依指示前往中信北高雄分行 臨櫃提領35萬元,惟遭銀行經理吳惠玲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未得手等情(金訴卷一第76至77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本案係因被告丙○○及其父親不堪詐欺集團之騷擾,才決 定要把丙○○中信帳戶裡的錢領出來交給詐欺集團,並交換條 件由詐欺集團的人將被告鍾翊誠找出來交由被告丙○○父子供 出,然被告鍾翊誠於本案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人,且本案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都匯到被告丙○○中信帳戶內,被告鍾 翊誠亦無從提領;當天被告鍾翊誠會到現場是因為其中信帳 戶不能使用,「林東暉」跟他說是因為其帳戶問題導致被告 丙○○帳戶的錢被卡住,被告鍾翊誠才依指示跟著一起去銀行 瞭解狀況等語(金訴卷一第70至71頁;金訴卷二第91至93頁 )。惟查:  ⑴被告鍾翊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7至23頁 ;偵卷第226至229頁;金訴卷二第22至36頁)、證人吳惠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47至249頁;金訴卷一第399 至414頁)、證人孫瀛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一第3 14至327、382至399頁)大致相符,並有前引林文挺渣打帳 戶、鍾翊誠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 174735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5至167頁)、 檢察官勘驗員警密錄器擷圖(偵卷第169至1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61130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9至241頁),及附表二編號6 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鍾翊誠應知悉由其中信帳戶轉匯至被告丙○○中信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  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 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及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當知悉明 瞭。查被告鍾翊誠於偵訊時稱:111年6月初我用telegram將 網銀帳密傳給林東暉。當時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他是做 精品代購,他說我的工作就是幫忙分流資金,可以賺到中間 差價,他說會請人幫我弄,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1萬出頭的 報酬,薪資是看批貨的量,以0.1%做為報酬等語(偵卷第20 4至206頁)。而參以被告鍾翊誠於同次偵訊中自承:我高二 肄業,曾在加油站、超商等處打工,月薪約2萬多元等語( 偵卷第204頁),則以被告鍾翊誠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應可認知到其應徵之工作內容所對應之薪資待遇顯然與 現今勞動市場薪資行情不符。  ②衡以被告鍾翊誠供承:我做精品代購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出資,我不知道資金為何要分流、批貨筆數、金額多少等事 ,也不清楚為何只是提供網路銀行帳密給人家就能做,我想 說帳戶裡面沒有錢等語(偵卷第204至206頁),且其復未能 提供與「林東暉」間之對話紀錄以茲證明其交付中信帳戶之 目的,則由其對於工作內容均模糊其詞,以及僅交付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予他人等各情觀之,已難認其對於個人中 信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贓款洗錢所用一事完全不知情。  ⑶被告鍾翊誠於111年8月10日前往銀行之目的,係為偕同被告 丙○○成功提領丙○○中信帳戶內剩餘詐欺贓款:  ①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已輾轉匯至丙○○中信帳 戶,是該等款項應可由被告丙○○獨自一人提領完成,根本毋 須被告鍾翊誠偕同到場,故被告鍾翊誠仍陪同被告丙○○前往 銀行,已屬可疑。又被告鍾翊誠、丙○○於111年8月10日之前 兩人並不相識,其卻於當日即與第一次見面之3人(即被告 丙○○、孫瀛德及其友人)共乘車輛一同前往銀行,此為其所 自承(金訴卷一第70頁;金訴卷二第40頁),足見其對於其 等須同行前往銀行之目的應知之甚明。  ②再者,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鍾翊誠進到辦公室後 ,有跟我說他跟丙○○有生意往來,且主張這筆錢是他匯進去 的,要跟我們說這樣沒問題,後來警察來之後,有詢問他們 是什麼關係,鍾翊誠好像有提到是在做生意之類的,想趁年 輕多賺一點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04、408頁);證人吳柔榛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當場問鍾翊誠、丙○○為何要領這 筆錢,當時他們都說有代購,雙方有借貸關係,鍾翊誠說丙 ○○有欠他錢,需要提領現金,今天他就陪丙○○來中國信託領 錢等語(金訴卷一第416、419頁)。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 提出記載有「7/22當天小誠借丙○○65萬已經還30萬,今天透 過林東輝告訴丙○○家地址來聯絡爸爸,因為代購沒在做了, 所以把當初跟小誠借的錢還給小誠,尾數剩35萬元整」等文 字之收據,其上並簽有「鍾翊誠」、「丙○○」之姓名,有該 收據存卷可參(警一卷第79頁;偵卷第229頁),足認被告 鍾翊誠確實有向銀行經理、到場處理之員警虛偽陳述提領款 項之目的,益證被告鍾翊誠陪同被告丙○○前往銀行之目的, 即係為成功提領其帳戶轉匯至丙○○中信帳戶內剩餘之詐欺贓 款甚明,亦佐證被告鍾翊誠於最初提供金融帳戶時,即係基 於正犯之犯意為之。被告鍾翊誠猶辯稱:只是單純到場了解 自己中信帳戶不能使用之原因云云,實屬其掩飾自身犯行之 飾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翊誠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 足採,被告丙○○、鍾翊誠2人(下合稱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其等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 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先後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由第一層人頭帳戶層轉至第二層鍾翊 誠中信帳戶、第三層丙○○中信帳戶內,且處於實質掌控得隨 時領取之狀態,故均應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 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 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 )認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然犯罪之既、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部分亦由本院告知被 告2人前揭論罪之罪名(金訴卷二第14頁),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林東暉」、綽號 「瑞瑞」、「凱凱」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鍾翊誠如附表 一編號1至5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各次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 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2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既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其雖於審理時自承因111年7月22日之提款行為獲有2,00 0元之報酬等語(追加金訴卷第172頁),惟其業與被害人林 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等人成立調解,並已各別給付1萬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追加金 訴卷第93至95、117至12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於111 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另獲有報酬,足認被告丙○○賠償之金 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得視為其等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上開各罪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⒈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欲依 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轉交予他人,幸均遭銀行行員察覺 有異而提領未果,然仍因部分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方式轉至其他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 法所得層轉而生掩飾隱匿其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犯罪動機:被告鍾翊誠如附表一編 號6至9、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基於獲取 報酬之目的;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則係為 免於自身及其家人持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侵擾,及讓詐 欺集團交出他人作為其代罪羔羊等個人利益考量;⒊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犯後態度 :被告丙○○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妙瓏、辛○○、李文君、 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且已支付部分款項適度填補其 等財產上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佐(金訴卷一第219至220頁;金訴卷 二第129頁;追加金訴卷第93至96、117至123頁);被告鍾 翊誠否認犯行,雖亦與被害人蔡麗珠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支付分毫之情形,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金訴卷二第129頁);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8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 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 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本件不宜給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妙瓏、辛○○、李文君、郭金龍、蔡麗珠等人成立調解,並均遵 期給付,業如前述。惟其事後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提 領及交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縱其係為換取家人及自身免於 繼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擾始為此犯行,然其仍應循合法 途徑尋求救濟,又其對於警一卷第79頁收據上「丙○○」等字 ,先是於偵訊中坦承為自己所簽,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父 親孫瀛德所簽(偵卷第228頁;金訴卷二第26頁),且未與 被害人庚○○、林錦川、林淑宜、顏嘉莉成立調解,適度填補 其等損害等情,均難認其有對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之態度 ,故本院認被告丙○○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被告丙○○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同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與 詐欺集團成員「瑞瑞」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丙○○供承 在卷(追加金訴卷第1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丙○○中信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尚未填載完成之存提 款交易憑證,雖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其賠償給被害 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111年8月10日之提款行為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文沒收之標的應為經查獲之 本案被害人經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而有關行為人因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則係為擴大利得 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精神所為之修正。是在體系解釋及立 法解釋下,前揭條文沒收之標的,即應為扣除本案被害人經 洗錢之遭詐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被告遭查獲可能因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定的眾多特定犯罪類型之一(即第1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意即上開兩條文規定有所競合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屬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⒉經查,丙○○中信帳戶已由被告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業如前述,是在被告丙○○交付其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包含但 不限於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本案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在歷經三層帳戶之洗錢後,已和其他與本案無關之 款項混同,實無從區分特定丙○○中信帳戶內最終所剩餘之35 萬1,177元中有多少金額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該 金額應包含但不限於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3、173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132號(被害人為曹秀錦、王春梅、林黃儀、馮 靜、陳來春、曾鼎榮、陳昱晴)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 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提起公訴 之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30952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 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本院前已敘明被告鍾翊誠係基於正犯之犯意提供金融 帳戶,並隨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此由其偕同被告丙○○前往臨 櫃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鍾翊誠所為自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被害人林錦川、蔡麗 珠、林淑宜、顏嘉莉等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 ,且被告鍾翊誠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 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己○○追加起訴,檢察官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林文挺渣打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鐘翊誠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丙○○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妙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與甲○○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大廳」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17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22日9時21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陳美玲」與辛○○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22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25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忠興」、「吳雅晴」與乙○○聯絡,並佯稱:可登入「德勝」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9時51分許/5萬元 ②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許/5萬元 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金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丁○○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www.cee62.com/v/vip5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0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15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8日10時2分許前之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勝-客戶經理」與庚○○聯絡,並佯稱:可登入https://a.anhdty.com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3萬元(委託友人馬淑慧匯款) ②111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3萬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32分許/46萬9,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132萬9,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0時47分許/17萬1,000元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27萬9,1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錦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錦川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B-財經獲利金股(88)」並下載名為「花旗」之APP,再依「王斌」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0時42分許/3,8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17分許/16萬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16萬9,9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匯款6,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1時48分,轉匯19萬8,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轉匯27萬9,10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麗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麗珠聯繫,佯稱:透過「德勝」機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麗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9分),匯款6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分),轉匯132萬9,000元 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8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淑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宜聯繫,佯稱:投資「德勝」公司可以獲利、投資帳戶金額不夠需要增額云云,致林淑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1時47分許,轉匯19萬8,000元(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分許,轉匯16萬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轉匯3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嘉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嘉莉聯繫,佯稱:透過「得勝」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顏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匯款120萬元 於111年7月22日12時26分許,轉匯13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匯2萬2,000元) ①111年7月22日13時52分許,轉匯27萬9,1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7月22日13時55分許,轉匯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01至2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55至2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243至2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警三卷第7至21頁) ⒉丁○○之匯款回條聯(追加警三卷第8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追加偵一卷第143至14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林錦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80至183、194至19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5至320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蔡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9至121頁) ⒉匯款明細暨存款憑條(警二卷第129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林淑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23至327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二卷第33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德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顏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至6頁) ⒉聯邦銀行匯款單(警二卷第29頁) ⒊投資平台名稱「得勝」之個人帳戶資料(警二卷第23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至27頁) 鍾翊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14

KSDM-113-金訴-762-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姵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黃姵甄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李志豪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郵局辦理業務完畢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之紙條、印鑑等物 品,放置於友人張嘉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中,嗣於112年10月間某日發現遺 失後,即向郵局申辦掛失,並向派出所報案,然郵局承辦人 員不予其辦理掛失,派出所員警亦不予其備案,故其並未將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 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至7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而被害人 黃姵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姵甄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見警卷第19至20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6至40頁 ),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 得,並供作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6時 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自112年3月8日被告掛失存簿 至同年10月20日被告申請更換印鑑止約7個月的時間,僅有6 筆款項匯入,且款項皆於匯入之同日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完畢 ,而使本案郵局帳戶在此7個月的時間皆維持結存金額9元或 4元之極低餘額之情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 8日儲字第113003828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 卷第57、65至67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沒在工作,沒什麼在 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2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 明細所顯示之帳戶使用情形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於112年10月20日更換印鑑後之存提款,皆非其本人所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觀諸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郵 局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之結存金額僅4元之事實,亦有上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65頁),揆諸上情,皆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幾無餘額之帳 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 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10月20日至同月22日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 直至同年10月23日14時58分許為管制帳戶設定止,顯然得以 自由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本案詐 欺贓款),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 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 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 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 ,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 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我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和 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業務後,並沒有直接使用網路銀行 APP登入,就將存簿、提款卡、抄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密碼之紙條、印鑑一整份放在一起,並放置於陪同友人張嘉 峯壞掉之機車坐墊下置物空間,而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 碼不是我的生日就是我的身分證字號;直至同年10月的某日 我請張嘉峯幫我拿存簿,張嘉峯說沒在機車坐墊下看到,我 才發現遺失,隨後我即向郵局申辦掛失,然郵局承辦人員說 我的郵局帳戶已被警示,請我去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不給 我就遺失部分備案,請我等警察通知等語。惟查,被告既於 112年10月20日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重設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業務,即代表其有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需求,然其竟未 於返家後立即取出使用,反係將甫申辦完畢之帳戶資料放置 於機車坐墊下,經數日後(至少係於112年10月23日遭管制 帳戶設定後)始發現遺失,顯與常情不符;再金融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屬個人重要財物,理應妥善保管 ,而無將上開物品置於隨時可能遭竊情境之理,然被告竟於 明知其友人張嘉峯之機車坐墊為任何人均可扳起之損壞狀態 下,將上開帳戶資料置於有高度遭竊之風險中數日而未拿取 ,且又單單僅將上開帳戶資料放置於該損壞之機車置物箱內 ,而未將其他諸如現金、身分證、健保卡等個人財物與證件 放置其內,顯然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與他人,而非發生如被告所辯之遺失情 節。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 或身分證字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1頁),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難以記憶之 組合,實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理,況縱如被告所陳, 其有多間銀行之存簿,怕會亂掉,因此才用紙寫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衡諸現今之自動櫃員機,皆有連續3 次輸入密碼錯誤始鎖卡之機制,並非1次密碼輸入錯誤即無 法挽救,且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同處,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 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 無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而於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理 。是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寫有以其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之 紙條,一同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放置於一起,而後遭竊, 本案郵局帳戶始遭人盜用等語,實無可採信之處。此外,被 告雖辯稱其於發現遭竊後有前往郵局申辦掛失,亦有至派出 所進行備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郵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之結果,郵局部分回覆稱 被告於案關期間未申辦存簿掛失業務,鹽埕分局則回覆稱於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告之報案資料,且經建 國四路派出所查詢,於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間無被 告之報案資料或拒絕受理等紀錄之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6日南營字第1131800688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 3714731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 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99至105頁) ,故被告是否確有前往掛失及報案即屬有疑,且縱認被告確 有掛失及報案之舉動,然此情節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行為人 ,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或報案之情形相 同,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掛失或報案之行為,而逕認被告無 提供帳戶進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前 開所辯,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故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 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  ⒋另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當時之同住友人張嘉峯到庭作 證,而證人張嘉峯亦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 前開遺失情節,然觀諸證人張嘉峯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知道 被告在不詳時間將存摺、印章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間我上下 班時前幾天還有看到,但他好像沒有說他的提款卡也不見了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後於偵查中改稱:在車廂內我 肉眼有看到的是存摺、印章、1張有寫密碼的紙條,至於提 款卡的部分我不清楚,但他的習慣是會把提款卡夾在存摺裡 面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究 竟放了哪些東西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否將存摺、提款卡、印 章等物品皆放置於該處,證人具結證稱,被告將上開物品連 同1張紙全部放在存摺的套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顯見證人對於被告所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究有哪些, 前後說詞不一,且有逐步跟隨被告抗辯完整化之情事。參以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快10年,交情不 錯,案發當時我與被告亦係同住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53頁),可見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緊密,縱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仍無從排除證人為袒護被告而避重就輕或為虛偽陳述 之可能性。是本案雖有證人張嘉峯具結證述如被告所辯之前 開遺失情節之證詞,然證人張嘉峯之證述,既有上開說詞不 一之情形及偏袒維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則尚難採信證人張 嘉峯之證詞屬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查於112年10月20日後2個 禮拜內之全部郵局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其確有於發現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遭竊後前往辦理掛失等情節,然是否曾辦理帳戶 掛失,與本案被告是否自行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及是否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直接重要關聯,已如前 述,且本案依前述證據,可認事證已臻明確,是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 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2歲之成 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13年1月15日入監之前從事 房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被 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 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 額在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 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 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 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 參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並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姵甄 112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1-14

TNDM-113-金訴-1527-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260-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 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 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 ,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 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 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 ,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 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 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 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 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 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 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 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 是夏天,與王昱順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 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 6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 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 ,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 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 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 ,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 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 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 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 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 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 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 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 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 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 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 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 )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 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 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 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 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 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 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 ,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邱紋崇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 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 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 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 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 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 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 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 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 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 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詰 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 ,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 ,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 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 ,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 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 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 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 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 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 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 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 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 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 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 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 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 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 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 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 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 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 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 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 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 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 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 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 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 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 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 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 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 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 ,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 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 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 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 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 -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 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 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 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 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 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 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 「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 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 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 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販 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 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 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 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 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 ,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 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 ),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 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 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 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 被告與李明光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 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 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 ,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 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 )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 ,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 。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 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 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 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 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 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 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 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 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 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 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 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 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 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 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 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 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 ,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 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 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 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 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 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 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 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 ,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 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 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 時至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 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 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 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備註 1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邱紋崇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備註 1 邱紋崇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4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025-01-14

NTDM-113-訴-192-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翔 楊東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60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 字第3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永翔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楊東鎮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鎮、彭永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 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被告2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楊東鎮、彭永翔分別於本院 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25日訊問時之自白(本 院訴字卷第41頁、113年度他字卷第50頁)。」應予補充更 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 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 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 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第8127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彭永翔於他案被告梁嘉明因 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 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時 ,經被告楊東鎮教唆不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 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 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供前具 結後,仍為虛偽證述,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 危險,是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且被告彭永翔原無偽證之犯意,係經由被告楊東鎮之唆使而 誘發其偽證之犯意,核被告楊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 所教唆之偽證罪責處罰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永翔接受同案被告楊東 鎮之教唆,在他案被告梁嘉明販毒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另被告楊東 鎮身為執業律師,不思遵守律師職業倫理,除應為當事人訴 訟權益為正當維護外,亦不得以積極作為妨害司法發現真實 之目的,竟教唆他人以偽證方式幫助他人脫罪,嚴重侵害司 法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東鎮擔任律師,自陳現因疾病調養 中,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彭永翔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東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曉如有再犯法理難容 而足警惕其日後遵守法律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 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 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號                         第6065號   被   告 彭永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東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翔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凌晨4時4分許起至4時33分許間 ,以臉書私訊(Messenger)梁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向梁嘉明購買0.4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雙方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上午近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竹東客運總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進行毒品交 易,梁嘉明先交付上開毒品予彭永翔,並當場向彭永翔收取 之前欠款500元,嗣再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地點, 向彭永翔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嗣梁嘉明因該 次販毒行為遭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於111年1月4日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 下稱:前案)在新竹地院刑事第7法庭公開審理。詎彭永翔 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傳喚訊問時,因前來開庭前之途中 ,受梁嘉明於該案自行指定之法扶辯護人楊東鎮之教唆:不 要咬梁嘉明,要說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梁嘉明交易過,是跟梁 嘉明「借」安非他命,那1,000元就說是要還之前向梁嘉明 「借」來辦SIM卡的錢等語,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變更其原本在偵查中之供述,改口證述偽稱:未 與梁嘉明進行毒品交易;先稱與梁嘉明並不認識(旋即改口 二人認識已久);復指毒品是梁嘉明請的;又稱二人相約但 未見面;再經質以當日是否向梁嘉明取得毒品後,再度改稱 毒品是梁嘉明要請的;先稱與梁嘉明間之臉書訊息,是向梁 嘉明借取生活費500元之本金及該借款之利息1,000元,合計 1,500元;又謊稱Messenger訊息中的「借一張」是借1,000 元現金要去「辦卡」云云,惟其前開虛偽證述,仍因供述內 容反覆且多所矛盾,無從與卷附Messenger訊息內容相互對 應,更與其前所為指證,暨梁嘉明供認販賣毒品之自白不符 ,顯為臨訟所為迴護之詞,而為法院所不採。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查證後,由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彭永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楊東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證人梁嘉明於前販毒案之辯護人之事實。 被告於前案111年1月4日進行審理交互詰問前,與證人梁嘉明一同前往新竹高鐵站偕被告彭永翔,3人會合後再一同前往新竹地院之事實。 (三) 證人梁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東鎮教唆被告彭永翔偽證之事實。 (四) 本署109年偵字第11292號、第12447號、第13317號起訴書(含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部分卷宗(含相關人等之111年1月4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1份。 1、證明證人梁嘉明涉嫌販賣毒品罪行之前案事實。 2、證明證人梁嘉明因販賣毒品之前案行為,而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之事實。 3、證明證人梁嘉明於前案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 4、證明被告彭永翔在前案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作虛偽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楊 東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偽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50-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 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 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 ,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 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 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 ,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 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 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 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 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 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 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 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 是夏天,與王昱順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 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 6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 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 ,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 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 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 ,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 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 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 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 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 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 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 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 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 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 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 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 )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 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 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 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 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 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 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 ,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邱紋崇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 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 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 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 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 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 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 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 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 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 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詰 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 ,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 ,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 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 ,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 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 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 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 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 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 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 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 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 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 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 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 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 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 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 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 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 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 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 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 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 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 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 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 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 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 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 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 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 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 ,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 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 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 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 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 -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 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 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 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 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 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 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 「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 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 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 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販 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 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 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 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 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 ,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 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 ),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 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 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 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 被告與李明光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 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 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 ,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 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 )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 ,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 。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 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 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 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 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 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 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 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 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 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 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 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 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 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 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 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 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 ,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 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 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 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 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 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 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 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 ,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 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 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 時至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 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 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 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備註 1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邱紋崇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備註 1 邱紋崇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4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025-01-14

NTDM-113-訴-144-2025011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8、53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轉讓禁 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林萬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林萬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由邱紋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林萬益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 住處,林萬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紋崇,邱紋崇當場給付1,000 元予林萬益而完成交易。 二、林萬益與王昱順為友人,王昱順向有施用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林萬益可預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食器隨處放置,可能使王昱順拿取施用,卻基於縱使 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113 年2月2日6時許,搭乘由王昱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明光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住處時 ,林萬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將吸食器放置 桌上,在旁之王昱順即拿取該吸食器施用數口,林萬益見狀 未阻止,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爭執證人邱紋崇、王昱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證人邱紋崇、王昱順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其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 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證人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證明被告以下有罪部分之犯行 ,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萬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紋崇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 順之犯行,辯稱:我跟邱紋崇、王昱順之間有債務糾紛,所 以他們故意誣陷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被 訴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 分,除邱紋崇之單一證述外,僅有一則通訊監察譯文,然而 譯文內雙方均未提及關於買賣毒品之暗語或任何隱諱字眼, 無法作為邱紋崇證述之補強證據;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昱順部分,王昱順係自己將桌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拿來施用,並非被告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王 昱順,王昱順亦非經過被告之同意才拿取施用,且證人李明 光證述被告在其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時間大約 是夏天,與王昱順所稱係在冬天時節不符合,李明光之證述 亦無從作為王昱順指述之補強證據,故在僅有證人王昱順單 一指訴下,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⒈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 6分至10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當時拿箭筍給他, 打電話時我已經到他家門口,我講完電話5分鐘內被告出來 ,在他家三合院的院子裡,我先送他1包箭筍,再用1,000元 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 他當面交易,不是合資購買,我是直接向他購買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提示113年4月27日10時36分5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這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電話中提到我拿「箭筍」給他,是 因為我家有種植箭筍,每年要是有箭筍,我都會拿一點給他 ,那天我是要去拿東西,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順便帶箭筍過 去找他,被告都有交代在電話中不能亂講等語(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7-260、262頁)。是邱紋崇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指證本次係先以電話聯繫被告告知欲前往其住 處贈送箭筍,並於見面當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與邱 紋崇於113年4月27日10時3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邱 紋崇:喂喂,你有在家嗎?我拿筍辣給你。被告:好啊」, 可認定邱紋崇當日確實與被告通話且提及要送箭筍給被告; 而於同日10時57分許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 :喂~。邱紋崇:我到了。被告:好,等我一下」,當時邱 紋崇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0時1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被 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於10時20分許至11 時22分許亦在「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3樓」,兩人持 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時間均在同一處,且邱紋崇 於113年4月27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往鐵山一巷方向騎駛,嗣 於同日11時20分許則騎乘機車自鐵山路離開,此時其持用之 手機基地台位置於該日11時4分則於「南投縣○里鎮○○○段000 00地號」,有被告與邱紋崇持用之上開手機基地台位置(投 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47、249頁)、邱紋崇騎乘車 號000-000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往被告住處方向騎駛及離去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投埔警偵字第1130017372號卷第237頁 )在卷可參,足信被告與邱紋崇通話後,邱紋崇確實騎乘機 車前往被告住處與其碰面;是邱紋崇指證其為贈送箭筍給被 告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後,當場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解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而遭誣陷等語。然查,證 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與被告幾乎沒有金錢往來(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62頁),且被告於113 年4月27日之通話中尚應允接受邱紋崇之餽贈,其後於113年 5月2日、9日、11日均係邱紋崇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其人所 在何處,被告均未提及債務問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 陳於113年4月間為邱紋崇引介灌漿工作(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號卷第46頁)。是邱紋崇若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有不睦 ,被告理應不會為邱紋崇介紹工作。其次,邱紋崇於本院審 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3年5月11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起先係證稱為向被告追討5,000元之債務始與被告 碰面,但當時被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提示並勘 驗邱紋崇於偵查中之證述後,方改口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其施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3-265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可見邱紋崇並非一味指證被告,則倘若邱紋崇係因債務 糾紛而欲虛偽證述以入被告於罪,應始終直指被告確有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犯行,然邱紋崇於作證時反而就被告各次販賣 或轉讓毒品之事實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可認為邱紋崇於本院 審理作證時應係憑其自身之經驗而為證述,並無故意令被告 入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嫌。是被告所稱其與邱紋崇有債務糾紛 而招致邱紋崇報復誣陷,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僅有證人邱紋崇之單一指訴,無其他 具體關連之事證足資補強邱紋崇之指訴。然而毒品交易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 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過往檢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多係透過通 訊監察販毒者持用之手機門號,察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有以 暗語聯繫購毒事宜,進而查獲販毒事證,故現今販毒者為防 檢警以通訊監察方式查知與購毒者之交易毒品訊息,多已在 通話中迴避任何隱諱之暗示性用語,以防遭檢警查獲。從而 ,法院在認定販毒者被訴之犯行時,應非純憑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否提及任何明示或隱諱之暗示性用語,而逕以二分法 認定被告有無販毒犯行與否,仍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之。本案證人邱紋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購毒前之通話內容、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價金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基地 台位置均可證明被告與邱紋崇有見面之事實外,經辯護人詰 問邱紋崇為何能特定該次與被告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時 ,邱紋崇證稱:我記得很清楚,我原本就是要去跟他拿東西 ,筍子是我順便帶過去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 258頁),強調因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而順道帶箭筍予被告 ,是邱紋崇因贈送被告箭筍時,同時與被告完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係在與特定事件連結之下而可以清楚記憶該次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尚不違背常理。反觀被告固然 否認當日有何販賣毒品予邱紋崇之情,然就譯文中所指邱紋 崇是否贈送箭筍一事亦連帶完全否認,在雙方確實於通話中 提及「箭筍」一事之下,反使被告之辯解無從採信,而可以 認定邱紋崇之證述較為可採。此外,本件起因於警方追查被 告販賣毒品事證,而對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察覺其與邱紋崇於通話中有交易毒品嫌疑,進而查獲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紋崇之犯行,邱紋崇尚無為邀減刑之 寬典而主動指證被告之風險,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11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有收 取對價之有償行為,被告與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邱紋崇並非至 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 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即可從販賣 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邱紋崇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⒈證人王昱順於113年10月16日偵查時結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到 我家會合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到員林找朋友,我在車上等半 個小時至1個小時左右,接著開車載被告去找李明光,我們 到了後就進去李明光的住處,被告一開始就拿出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開始施用,剛開始我和被告、李明光在場,之後有 其他3個人到場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放在桌上,我當著被告的面拿起來施用,他有看到但沒有 阻止我,我也只是吸幾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號卷第5 1-5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那我再確認一次 問題,被告之前就你所說的有請你吃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其 他人在場過?)在小明他家那次有;小明就是李明光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75頁),核與證人李明光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某天一大早被告帶王昱順來我家時, 被告就將甲基安非他命跟吸食器拿出來,他就開始吸,過程 中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給王昱順,王昱順就拿來 吸7、8口,他們待了約1個多小時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5-246頁)互 相吻合,且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2月2 日4時55分至5時17分間,出現在彰化縣員林市一帶,隨後於 6時25分至10時13分許,即停留在「南投縣○里鎮○○里○○街00 0巷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於113年2月2日6時59 分許,亦自臺中市霧峰區移動至「南投縣○里鎮○○里○○街000 巷0號」並停留至10時48分許方移動至其他基地台位置,有 被告與王昱順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投埔警偵字第11 30022909號卷第9-15頁)附卷為憑,另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2月2日6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 ○里鎮○道○號愛蘭交流道口,並沿埔里市區中山路往李明光 住所地桃南路之方向行駛,有該車之車行紀錄及路口攝影機 紀錄(投埔警偵字第1130022909號卷第17-23頁)附卷可證 ,足信證人王昱順上開證述駕車載同被告至李明光之住處, 在李明光住處由被告提供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 一節可以採信。  ⒉另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國中時就開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認識大約1年,被告偶爾會來我家 裡坐,找那個裝潢的朋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 在桌上,我就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 有說什麼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69-270、277 -278頁)。是被告與王昱順已認識一定時間,又在王昱順面 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隨意將吸食器放在桌上,對於王昱順 自行拿取其施用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己施用,亦未加 以阻止,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王昱順可能取用桌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是被告具有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為被告辯護,然證人王昱順、李明光於1 13年10月16日在偵查時作證,以及於113年12月10日在本院 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將近1年,證人李明光除證述該次 轉讓毒品印象中係發生在夏天,而與實際上係發生於000年0 月0日之冬季時節有所出入外,其所證述被告轉讓毒品予王 昱順施用之情節均與證人王昱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時 間久遠之下,其等無從記憶特定時間,並不違背常理,且就 「被告在李明光之住處,由被告先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王昱順拿取施用」乙節,兩人均證述一致,故無從 以證人李明光上開證詞有部分與實際時間不符外,即認定證 人李明光之證詞全部不可採。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辯護人之辯護亦無理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王昱順,依王昱順所述 被告僅轉讓供其施用數口之數量,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 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之行為 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為貪圖販 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又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使施用者耽溺毒 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 大毒品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金額,暨販賣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 事種菜及販賣礦泉水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兄弟姊妹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 該罪之犯罪手段不同,然均屬涉及毒品犯罪,以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IPhone11手機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張),供其與邱紋崇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是其餘扣案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明光;又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 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王昱順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李明光、邱紋 崇、王昱順等人有債務糾紛,他們係為了誣陷我才指證我販 賣及轉讓毒品,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予李明光、邱紋崇及 王昱順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明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㈣):   證人李明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要跟被告購買毒品前 ,都會打電話給他說要過去,他聽到我要過去,就知道我要 過去向他買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2頁 ),然查證人李明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並無被告與李明光電話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憑佐,則被告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地與李明光完成毒品交易,即有疑義。證人李明 光復證稱其指證被告販毒之時間、地點,係經由警方提示其 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而為陳述,其對於確切時間並不記 得,只是因為其與被告大部分見面都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38-243頁),然被告被訴 販賣毒品予李明光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李明光之證述 ,以及被告與李明光持用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僅可證明 被告與李明光有於上揭時、地見面之事實,然雙方是否有在 見面時同時完成毒品交易,仍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再 者,證人李明光與被告相識已久,李明光曾向被告借款乙情 ,為證人李明光證述明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4 3頁),核與被告供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3頁 )相符,是被告與李明光本有交情往來,且有資金借貸關係 ,被告與李明光不排除基於金錢借貸或一般友誼往來而見面 。從而,無從僅依憑被告與證人李明光有見面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㈦):   證人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受雇於李明華,也就是 李明光之哥哥,李明華公司財務曾經出狀況,被告曾經幫忙 過李明華;於113年6月4日那天下雨,我記得我穿雨衣去跟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下大雨,我穿雨衣,所以我 比較記得;我過去被告家前,我都會打電話給他,不然就是 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要說他跟我老闆李明華的事情, 我應該都是有聯絡才會過去,我不會沒事情且沒聯絡就去被 告家,一向都是這樣;我跟被告見面過大概3次,並不是每 次都是購買毒品,我記得我每次去都是單獨跟被告見面等語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卷第256、259-261頁),然查被 告與邱紋崇於113年6月4日當日未曾通話,且被告與邱紋崇 除毒品交易外,尚會見面談論關於李明華之事,難認邱紋崇 該次前往被告住處,即有完成毒品交易。  ㈢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㈥):   依被告與證人邱紋崇於113年5月11日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王昱順:喂!被告:我來開門」,以及被告與證人 邱紋崇手機基地台位置,固然可認被告與邱紋崇於當日曾經 見面,而證人邱紋崇於偵查中雖亦證稱:(提示113年5月11 日1時20分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 他欠我5,000元,本來我要過去跟他拿5,000元,他錢不夠所 以他只有還我2,000元, 他目前都還欠我3,000元,所以他 拿2,000元給我時,還順便拿了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算是送我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卷第331-333頁)。然 其後邱紋崇於本院審理時則先改稱:(經提示證人於113年7 月15日警詢、偵查筆錄)這次我不記得被告有轉讓毒品給我 ,我有去跟他要5,000元沒錯,但我沒有說他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我就是要跟他要5,000元,他有跟我借5,000元, 我是要去問他能不能多少還給我,我不曾沒錢跟他拿東西, 這可能是警局筆錄製作有誤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卷第262-26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邱紋崇於113年7月1 5日之偵訊光碟後,始改稱:應該是我忘了,被告有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可能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44號卷第265-266頁),則證人邱紋崇就該次與被告見 面時,被告是否確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在證人邱紋崇歷次指證有所瑕疵下,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自難憑被告與邱紋崇見面即認被告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紋崇。  ㈣被告被訴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昱順部分(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㈧㈨,以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王昱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證稱:我當時係依據警方提示給我跟被告見 面的攝影機畫面,我才記得起來是哪一天;就於113年1月14 日、6月22日、7月3日這3天,就日期的部分不要講,我只能 記得有通過電話,或被告車子開到我面前跟我知會,他有上 樓,這樣事情我才記得,你跟我說日期我現在完全想不起來 ,太久了,我只記得有一次在李明光他家有;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都是他放在桌上,我拿來施用而已;我跟被 告每次見面不見得都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4號卷第270-275頁),是王昱順僅得指證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但對於時間、地點已難具體特定,此從王昱 順曾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於113年4月19日23 時至翌日0時許見面時,被告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 施用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與王昱順於該日實際上並 未見面,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不起訴處分可證。是證 人王昱順無從記憶被告是否確實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 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且王昱順亦稱並非每 次與被告見面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因此亦難遽認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明 被告有實際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犯行。從而, 被告既無從構成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犯行,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對象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備註 1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16時1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2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分別以2,000元及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3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6時53分許,由李明光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2,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4 李明光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鴐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0號3樓,以3,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李明光,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5 邱紋崇 林萬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20時35分許,由邱紋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林萬益以1,000元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邱紋崇,當場收取款項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備註 1 邱紋崇 邱紋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3年5月11日1時20分許與林萬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至南投縣○里鎮○○路0巷0號,由林萬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供邱紋崇施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2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6月22日1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3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7月3日13時36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由林萬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4 王昱順 林萬益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至15時許,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王昱順施用數口。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025-01-14

NTDM-113-訴-14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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