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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92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 )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債 務 人 王定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陸佰貳拾捌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409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陳冠州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蘇明焜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033號,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 、2頁、【附表一】即第8至13頁張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 小;必須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 該澄清啟事及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全文張 貼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 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㈢被告不得再以文宣傳單、言詞傳述或 其他任何方式散布含有如附件二編號1至編號18「行為欄」 之內容。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聲明第3項 之請求,及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 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 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前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術 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 辱、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護業務之犯意 ,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件二所示之行為,均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於112年5月15日偵結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易字(起訴書誤載為審易字,爰予更正)第1517號受理在案 。 ㈡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60萬元:    ①原告除為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並擔任台北醫 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長、台灣泌尿腫瘤醫學 會理事、台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委員會委員、亞洲 太平洋攝護線學會執行委員等要職,前更曾擔任雙和醫 院泌尿科主任,在有關攝護腺、泌尿系統腫瘤、尿道結 石、疝氣修補、膀胱疾病等領域之醫術備受病患推崇, 於雙和醫院掛號系統更經常預約額滿,足見原告於泌尿 科醫學領域頗具盛名,從醫數十年間於泌尿科醫學領域 投入大量心血,始有今日之口碑及名望。被告在上述期 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均足 以貶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中,被告抽象謾罵原告係 「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金光黨」、「 混蛋」、「惡棍」、「罪犯」、「不良醫師、無賴醫師 、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以及不實 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 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 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 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而為經過 病房、診間外之不特定人所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前開 不雅語言以及不實傳述,客觀通念上當足生羞辱貶損原 告在社會團體中地位之危險,任何聽聞或取得傳單之人 ,均可能因為被告之行為,而對於原告作為泌尿科醫師 之聲譽有所減損,尤其對於初次前來雙和醫院就診,但 不甚瞭解實情之人,被告所為極可能嚴重降低原告在泌 尿科醫學領域社會互動上之人格評價,可認被告所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無疑。    ②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耀 安兒科診所之執業藥師,相較於一般不具有醫藥領域知 識之人,本應更具有相關知識以理性認知醫學手術過程 、術後復原情形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竟於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及攝護腺刮除術後,似僅因被告對於其健 康狀況恢復之情形不甚滿意,且自稱於衛後發生無法勃 起、無法射精等後遺症,而遷怒於被告,惡性及可歸責 性甚高。且被告所為犯行,於本案起訴期間即110年5月 至111年11月,即有高達18日至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 科門診診間外咆哮、怒罵,或舉牌大聲抗議,或散發傳 單,其行為之頻繁、音量之大、傳述內容之不堪,均已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甚明。    ③況且,原告及雙和醫院為促進醫病關係之和諧並回應被 告所質疑之問題,期間多次透過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與 被告之家屬聯繫,邀請其與家屬一同前來召開醫療說明 會,由原告親自提出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惟屢遭被告 及其家人拒絶。嗣經雙和醫院社工室同仁多次柔性勸說 之下,雙和醫院於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召開「乙○○先 生醫療說明會」,由原告親自以簡報說明被告之病況, 詳細說明施作攝護腺刮除衛之理由及過程,並回答被告 之諸多質疑,惟被告仍無法接受,續為本案犯行,嗣雙 和醫院再次致電被告,告知伊如對於原告醫療過程有意 見,依法可以申請衛生局調處,並提供其衛生局之聯繫 電語,是堪認被告實有相當時間及能力透過正當管道深 入瞭解其病情發展之原委,如醫療過程確有發生雙方因 認知、溝通落差所生之誤會,當可基於理性予以釐清, 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無端之猜測不斷於雙和醫院內傳 述「甲○○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 等顯屬無稽之指控,不思以正常、理性方式釐清醫療爭 議,反覆實施如附件二之犯行,其加害情形之惡性甚鉅 ,可歸責性亦甚鉅。 ④原告爰以附件二所示共計18個之犯行為基礎,並以每個 編號之犯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計算,共請 求3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刊登附件一所示澄 清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 衡諸被告係於雙和醫院原告醫師泌尿科診間外為本案犯行, 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 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 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足以使雙和醫院泌尿科診間外往來 病患明確知悉地檢署及法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名 譽之結果,應可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避免原告之名 譽繼續受損。蓋張如貼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及本案判決書 旨在填補損害,而無更進一步命原告道歉或使原告自我羞辱 等損及原告人性尊嚴之情事,該澄清啟事已足以使社會大眾 知悉地檢署或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有助 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原告加害人之不表意 自由,此項請求核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相 符,特此敘明。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原 告將該澄清啟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糾紛被告固有失控逾矩之行為,惟本件開始起因於原告 診療過程多有粗率輕忽之處,令本來就處於不對等醫病關係 的被告由於尋無合理、暢通之管道求助,致心生抑鬱,精神 狀態大受打擊,壓力過大而有過度激憤與失序之行為: ⒈被告原先是為膀胱結石求診,原告當時推薦被告進行「膀 胱鏡碎石手術」,並胸有成竹地表示該手術只是個小手術 ,他執刀只需住院三天就可以出院。被告當時也誤信原告 之專業,只向雇主請假三天。詎住院三天後想要出院,卻 遭原告阻攔;非要被告簽署自動出院志願書,切結出院後 有何不測需自負責任,才願意放行。被告原先就是相信原 告的專業意見,才同意動手術,並按原告之說明只向雇主 請假三天;但遵從醫囑換來的,卻是原告事後又改口要求 被告多住院幾天,不然就是切結出院後自負責任才願意放 行。這令被告開始不禁懷疑原告的專業性。 ⒉被告自行出院當天(109年12月24日),就因排尿不順又返 回雙和醫院急診,又住院三天,並進行膀胱尿路動力學檢 查確認是否排尿正常。住院期間始自妻子處得知,12月22 日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過程中曾一度中斷的原因,是原告 不顧明明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的被告,直接指示其他 醫護人員向在手術室外等候的被告妻子表示為了要讓尿尿 比較順暢且比較不會出血,所以要被告妻子簽字同意順便 追加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被告妻子並無醫學背景, 在候診室也以為被告全身麻醉已無意識,便代為簽字同意 追加手術(偵字第28479號卷第115、l19頁)。但刮除攝 腺並非被告同意進行之「膀胱鏡碎石手術」的必要步驟, 被告當時也不是處在若不刮除攝護腺就會有生命危險的緊 急狀態,更別提被告只有半身麻醉,意識清醒,原告大可 直接詢問被告,卻刻意指派醫護人員到手術室外以「尿尿 比較順」之理由勸誘被告妻子代為簽字,更令被告愈加質 疑原告的行徑與動機。 ⒊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翌年1月4日門診拔除尿管,但 返家後不僅仍無法控制排尿,竟還在公共場合當眾尿失禁 ,不得不成天穿戴紙尿褲,令被告自尊心大受打擊,變得 不大敢出門。為此,被告曾要求原告提供術前術後的超音 波數位襠案供被告檢閲,惟原告與雙和醫院卻遲遲不願提 供,最後僅提出紙本資料打發被告。紙本資料是將超音波 照射下遠近不同的圖檔堆疊印在一起,欠缺立體戚,也無 法作逐層的細部檢視。被告也是醫藥同業,自是了解原告 與院方提供紙本實料的動機與心態,這種作法可以蒙混一 般病患,但蒙混不了被告,反而令被告更加相信原告與院 方試圖要遮掩什麼。 ⒋110年1月31日,被告因急性尿滯留引發敗血症,發燒昏迷 不醒,送醫急診,第三度住院。住院期間並進行了「攝護 腺雷射氣化手術」,而且還清出兩顆膀胱碎石。這下被告 真的爆炸了!畢竟按照原告一開始的說法,這本來只是住 院三天的「膀胱鏡碎石手術」小手術,但因為原告未得被 告同意,擅自施作「攝護腺刮除手術」,導致尿失禁甚至 尿滯留,而且竟然還能再清出兩顆比第一次手術(「膀胱 鏡碎石手術」+「攝護腺刮除手術」)還要大顆的膀胱結 石,令被告認定原告於第一次手術的敷衍,過程中存有醫 療瑕疵─被告以為自己於109年12月24日以後頻頻尿失禁甚 至因尿滯留而發燒昏迷引發敗血症,差點往生,並非被告 身體差,純係原告第一次手術存在瑕疵所致之醫療疏失。 ⒌被告之後多次要找雙和醫院主持公道,並請求雙和醫院提 供膀胱結石手術前後的超音波影像數位檔案與膀胱尿路動 力學檢查報告,惟雙和醫院與原告卻一再閃躲,不願正視 自己的醫療疏失,也不提供上開資料供被告確認,試圖以 冷處理的方式讓被告和難而退。110年9月3日雖有召開醫 療說明會接受被告詢問,但在說明會上,原告先是推稱因 為被告半身麻醉,即使意識清醒,通常是向陪同家屬徵求 追加「刮除攝護腺手術」之同意與簽名云云,又稱之所以 要追加「刮除攝腺腺手術」,是為了清除膀胱碎石等語, 令被告更是怒不可遏,覺得自己被敷衍。蓋被告明明意識 清醒地旁地旁觀手術之進行,為何原告不來徵詢被告同意 ?所謂「通常會直接徵詢家屬同意」又是依據哪條醫 療 當規?遑論如果原告擅自主張刮除被告的攝護腺是為了清 理碎石,何以不明言而是欺騙被告妻子是「讓被告尿尿比 較順」?何以攝護腺都給刮除了,被告出院後仍發生尿失 禁與尿滯留且還差點送命?而且無端挨第二刀手術還可以 清出比第一次手術要更大顆的膀胱結石?質言之,被告在 說明會上只有見到雙和醫院與原告為了推諉卸責編織許多 前後自相矛盾的說詞,還將被告提出的問題全部推還被告 稱是被告自己擅自提前出院所致,令被告遭到雙和醫院與 原告漠視與玩弄,覺得自己的人生徹底毀在保守的雙和醫 院與將病患視作草芥的原告手上,精神與情緒因此徹底失 控,激憤之下,誤蹈本件諸多失序行為。  ㈡原告雖稱自己名譽受到被告損害,惟若事件經過,可知雙和 醫院與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 ;且原告迄今仍在雙和醫院擔任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 之病患依舊如織,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可言。故原 告片面宣稱自己蒙受多大的精神上痛苦云云,實屬無稽,並 無理由,請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鈞院應令被告於原告自擬的澄清啟事上簽名暨同意 原告張貼乙節,已侵犯被告之表意自由,明顯違憲:   ⒈按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 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 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法院於審判過程或判決理由中,亦可 鼓勵或期許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又加害人如自認有錯, 仍可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不待法院之強制。反之,法院如 以判決命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得由被害人逕以加害人 之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7條第l項規定參照),實無異於容許被害人以加害人 名義,逕自違反加害人自主之言論。對加害人而言,非出 於本人真意之道歉實非道歉,而是違反本意之被道歉;對 被害人而言,此等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有真正填補損害 之正面功能,亦有疑問。是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顯非不可或缺之最小侵害手段 ,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已有闡明。   ⒉言論自由乃憲法基本人權中之基本,國家除須保障人民發 表言論的內容任意性外,對於人民積極表態或沉默不表態 之自由更應絶對尊重,斷無道理以公權力逼迫人民必須對 他人撰擬之言論內容簽名背書或表態同意。今原告既已爭 取到法院勝訴判決,大可自行公開、刊載判決書內容,讓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此即 已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讓整起糾紛回歸平衡 的輿論基礎,接受公評。原告至多只能要求被告應容忍伊 公開刊載法院勝訴判決書之內容,但絕無權力強制命令被 告必須在不是憑自已自由意志形成之言論內容上簽名背書 或表態贊同。故原告訴請命被告應於原告自擬的附件一簽 名,還要表態同意乙節,顯已逾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 「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雙和醫院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被告為原告之病患 ;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進行膀胱鏡碎石手術、攝護線刮除手 術之手術過程、術後復原情形,自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期間內,在附件二所示之地點,為 附件二所示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 度易字第1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 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97至111頁) ,自堪此件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為如附件二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執行醫療業務 ,且其中抽象謾罵原告係「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 」、「金光黨」、「混蛋」、「惡棍」、「罪犯」、「不良 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泌尿科甲○○沒有道德 趁 你病 要你命 要你錢 比強盜可惡」、「來自地獄」等語, 以及不實傳述「膀胱結石手術故意把丟兩顆石頭在裡面」、 「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霸凌病人 草殲人 命」、「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 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口處」、「A健保,為 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等語,足使經過病房或診間外 之不特定人聽聞或取得文宣傳單,在客觀通念上對於原告作 為雙和醫院泌尿科醫師之聲譽必有所減損,而嚴重降低原告 在泌尿科醫學領域上及其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則被告 上開行為應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在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損害,應無疑義。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 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見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與 原告窮盡所能遮掩與淡化本件醫療疏失,所知者有限,且原 告仍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慕名求診之病患眾多, 難謂有蒙受非財產之精神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查原告畢業於臺北醫學大學醫學,現擔任雙和醫院泌尿科專 任主治醫師,並擔任臺北醫學大學臨床醫學研究所教授兼所 長、臺灣泌尿腫瘤醫學會理事、臺灣泌尿科醫學會泌尿腫瘤 委員會委員、亞洲太平洋攝護腺學會執行委員等,曾擔任雙 和醫院泌尿科主任,年收入約1,00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經其供明在卷,並提出其畢業證書、雙和醫院員工在職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至67頁);被告則供 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耀安小兒科診所藥劑人員,11 2年工作收入為791,800元,名下有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共有之不動產1筆,現已荒廢頽圯,無人居住,並提出112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等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35至4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110、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 參(見本件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告行為之手段、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次數, 暨原告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一次綜合審酌為180萬元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係以金錢賠償為填補其損害之主要方法。縱認該條後 段所「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 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 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 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 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 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 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件一之澄清啓事雖非所謂之「道歉啓事」,惟原告請求 被告應於該澄清啓事上親自簽名,並同意張貼於雙和醫院 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部分,已屬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 且觀該澄清啓事內容,被告仍需表示自己有「散發傳單、 大聲謾罵等方式」對原告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 雖無道歉或其他相類之文字,實則仍涉及被告自我羞辱與 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則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部 分並非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 期6個月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先後於雙和醫院9C病房 樓層及原告泌尿科門診診間外、內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多達18次,則將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上開刑事判決之主 要內容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應足使 曾經聽聞被告辱罵原告,或看到被告舉牌、散發傳單內容 誹謗原告之人,可以知悉被告所為係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犯罪行為,應有助於填補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主文係表彰被告所犯罪名及法院量處之刑度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則呈現被告犯罪行為之經過, 此已足以使閱覽之人知悉其始末並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 被告年籍資料、法院判決理由等事項,與原告名譽之回復 較為無關。是以,本院認為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第1頁、第2 頁及【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既已完足記載被告姓名 、主文(即被告所犯罪名及處罰內容)、犯罪事實,則僅 張貼該上開內容於上述處所6個月,應已可達到回復原告 名譽之目的。惟不得調整判決正本之格式、大小,且必須 確實遮隱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 個人資料。   ⒊從而,本件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上開刑事判決第1、2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 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應 屬正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 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正本第1、2 頁、【附表一】即第8頁至13頁張貼於雙和醫院公佈欄及泌 尿科診間門上為期6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主 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為一 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一: 本人乙○○自110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以散發傳單、大聲謾罵等方式發佈關於對甲○○醫師為侮辱及不實指控等相關內容,經甲○○醫師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提起告訴後,案經臺灣新北比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對本人乙○○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在案。為避免甲○○醫師之名譽繼續受損,本人特此澄清如上。刊登人:乙○○                                               附件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0年12月29日 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騙子甲○○、騙子金光黨、膀胱結石手術故意丟兩顆石頭在裡面,然後開了我的攝護腺,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內,使來往雙和醫院9c病房樓層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 111年1月10日10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雙手高舉紙牌,其上載有「霸凌病人」、「草(歹千)(應為菅之誤植)人命」、「甲○○」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泌尿科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他這個醫師很混蛋」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看你娘,你們那個甲○○王八蛋,我還會找他報仇」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草菅人命,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3 111年2月16日9時45分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醫師故意將結石放在他的膀胱內、做手術上有疏失、無良醫師、強摘器官,不要給甲○○醫師看診」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並固定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4 111年3月7日 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置之誤載)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5 111年3月28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惡棍甲○○是罪犯、霸凌病人、手術中動卑鄙的手腳、在膀胱結石手術時故意將二塊最大的結石固定在膀胱尿道出入口、 草菅人命、A健保,為了個人利益、不顧別人死活、霸凌病人、不良醫師、無賴醫師、罪犯醫師、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請傳閱以免病友同我一樣受害泌尿科甲○○沒有道德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甲○○」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至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6 111年4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二粒結石至於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順,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可惡」之文字,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7 111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8 110年5月某日下午某時許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內 蘇明琨雖知悉甲○○為雙和醫院醫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事人員,且適正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仍基於對醫療人員施強暴脅迫而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公然侮辱之犯意,未經掛號而擅自進入甲○○左列診間,徒手推擠甲○○及作勢毆打甲○○,並大聲咆哮,向現場門診病患、醫護人員辱罵:「無良醫生」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醫療業務,並明指甲○○醫德不佳,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內之多數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已貶損甲○○之名譽。 9 111年5月30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為了一點小利,傷害了我的婚姻我的下半身」、「趁你病 要你命根子 要你錢 比強盜還可惡」之文字,並謾罵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等語,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故意把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要開膀胱結石的人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0 111年6月2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之人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底線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身,毀了我的下半身,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惡劣的醫生」、「醫生犯罪」、「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口處,害我尿不順,尿失禁,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地獄來的鬼醫師,各位,看他門診的請小心一點!」、「甲○○,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1 111年6月29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泌尿科甲○○沒有道德的醫師」、「鬼醫師」、「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在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2 111年7月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怎會有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師」、「手術的 時候故意把兩顆結石放在膀胱尿道出口處」、「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早上看門診的鄉親啊~小心啊~免得你的器官被割掉!」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3 111年8月3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害我尿不順,尿不順,接著就開了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各位鄉親看他的們門診要小心」、「甲○○,沒有道德底線的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4 111年8月24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來自地獄的鬼醫生,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受傷,還把結石放在裡面」、「甲○○地獄來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傷害蘇明琨的攝護腺並放入石頭至蘇明琨體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5 111年9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班生(身)趁你病要你命根子要你錢比強盜可惡」、「惡劣醫生」、「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然後最後實行大手術卻沒說明及告訴我」、「專家說瞎話」、「醫師沒品到這地步完全欺騙病人,有如金光黨,不把人當人看,應該吊銷執照、判刑入獄」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甲○○,沒有道德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顆結石堵在尿道膀胱出口處,還有手術時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走,然後尿不出來,然後開攝護線,活摘器官!」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不告知手術風險及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取走蘇明琨的攝護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6 111年9月2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命、要你錢比強盜還可惡」、「惡劣醫師」、「故意把兩粒最大的結石放在尿道膀胱出口」之文字,並向現場之人稱:「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小手術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大」、「然後一個多月後割攝護腺」、「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沒有道德的醫師」、「看他的門診小心一點」、「活摘器官」、「找他看病的小心一點,我沒騙你!」、「小心你小心你的狗命」、「告訴你們,小心一點!」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及讓蘇明琨的攝護腺肥大,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7 111年11月7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散發傳單,其上載有:「甲○○毫無道德人性,用自己的專業,欺騙傷害別人,犧牲別人來成就自己的利益。他毀了我的下半生(身之誤載)毀了我的婚姻,趁你病,要你錢,要你命根子,比強盜還可惡…怎會碰上如此惡劣的醫生」、「手術時故意把兩粒結石堵在膀胱尿道出口處,害我尿不出來…怎會有 如此惡劣的醫生,各位鄉親請傳閱,以免同我一樣受害。」之文字,並向現場人員辱罵:「告訴我膀胱結石是小手術,手術的時候故意把我的攝護腺弄爛,還故意留兩塊結石在膀胱,到最後割了我的攝護腺,沒有道德,醫院申請甲○○,沒有道德,我…今天去醫院申請超音波,不給我!沒有誠意不給我!還有我膀胱功能檢查,膀胱功能正常,把那個…院長違法!我申請超音波,超音波磁碟片,不給我,他只願意給我磁碟片的影印本,各位啊…他超音波影印本給我就是偽證!沒有道德,這個醫生沒有道德,看他的病人各位請小心一點,我絕對沒有說半句假話,大家可以去驗證,院長不讓我申請,社工、行政人員不讓我申請超音波磁碟片,只願意給我文字版的超音波,這就是偽證!偽證!作偽證!醫院全部都在作偽證!我膀胱功能檢查的報告是正常的,他去卻把正常的報告去卻把正常的事摳掉!這種醫院!甲○○,沒有良心!沒有道德!」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故意藉由手術之機會放入石頭堵住蘇明琨的膀胱及尿道口、弄爛蘇明琨的膀胱,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18 111年11月16日 雙和醫院甲○○醫師泌尿科門診診間外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現場人員大聲辱罵:「陳醫生,來自地獄的陳醫師,活摘器官!各位鄉親啊!找他開刀的小心,各位鄉親,找他看病開刀的小心,沒有道德的醫師,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活摘器官,甲○○,活摘器官,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甲○○,來自地獄的鬼醫師,活摘器官,各位啊!小心一點,找他看病的先生,找他開藥的先生,千萬要小心,我是好心奉勸各位,活摘器官, 來自地獄的鬼醫師!」等語,明指甲○○醫德不佳且有活摘病患器官之行為,使來往雙和醫院診間外之不特定人均得見聞,而公然侮辱甲○○,並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已貶損甲○○之名譽。

2024-10-22

PCDV-113-訴-1586-202410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085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 ) 法定代理人 程毅君 債 務 人 邱星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貳 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PCDV-113-司促-24085-202410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 ,明知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汽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 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行駛,適李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 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李芃見林智祥機車而偏左行使 ,而林智祥騎乘機車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持續偏左偏駛致 與李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芃受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1.伊當日已完成 迴轉後直行,伊違規迴轉與本案事故無關;2.伊係為了繞過 前方的大貨車才偏左行駛,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李芃騎乘之機 車,伊繞出去的時候直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是 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 9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 路方向直行而來,嗣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 內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交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芃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之證 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 騎乘A機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後,注意有無 來車或行人後始得迴轉;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合先敘明。  ㈢依證人李芃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B機車沿圓通路往 員山方向直行,至圓通路369巷前,伊遠遠有看到被告騎乘 之A機車從伊的對向車道左迴轉至伊的車道右側,在伊接近 路口時,突然從左偏,伊有往左閃、煞車,A機車仍撞擊到 伊機車右側車身,使伊滑到對向車道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3 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伊機車直行,經過閃黃燈號誌之T 字路口,伊看見對方騎機車經過路口迴轉到伊的車道,並且 已經靠近路邊,伊繼續直行,經過路口,被告就從伊機車右 側撞到伊,把伊撞到對向車道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反面)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騎乘A機車朝鏡頭左上方直行,經過T型路口時,A機車 顯示右轉方向燈,惟A機車繼續直行,經過T型路口後,取消 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起A機車左轉離開畫面 ,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B機車面向鏡頭行駛而來,於11時47 分11秒,B機車繼續直行,A機車與B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 即A機車迴轉後與B機車為同方向行駛),B機車注意到A機車 而向左偏駛,A機車仍持續向左偏駛,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左 前方之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等旨,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交易字卷第47、48頁、第 59至42頁)可佐,可見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迴轉時,並未顯 示左轉之方向燈,已有違規之情事;又於迴轉至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為相同方向行駛時,為繞過貨車而向左偏駛時, 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右側,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後旋即左轉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6日新北交安 字第1120167169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可佐。  ㈣本案事故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發生後,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1時33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經診療及傷口縫合處處置後,於同日離開急診,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 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 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迴轉,又於迴轉後旋即左偏未禮讓 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已完成迴轉並已直行 云云。惟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轉後即持續向左偏駛,且依本院 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被告左轉後,於11時47 分11秒即可見2機車同時出現畫面旋於12秒即發生碰撞,差 距時間甚短,核與被告辯稱已完成迴轉且向前直行之辯詞不 符,是被告前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逕以被告辯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持續 直行,直至被告騎乘A機車迴轉後為閃避A機車始左偏駛,且 撞擊前,告訴人機車車頭已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被告係自 右側偏後方撞擊左側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辯稱 是遭告訴人騎乘B機車撞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2項,且有鑽縫之過失行為才 導致本案事故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乃持續直行之車輛 ,無論被告迴轉後欲直行或繞過前方貨車而偏左行駛,均應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再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機車撞擊前始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為 閃避被告機車始向左偏駛,並無任何辯護人所稱鑽縫之行為 ,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是辯 護人辯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送交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 以確認被告迴轉行為與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有無 超速等節,然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偵字卷第64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本應 顯示方向燈,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須扶養父母、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563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三、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0-21

PCDM-113-交易-62-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歲之兒童,因頭部、臉部 及四肢等部位出現多處新舊傷勢,其父母乙男、丙女對於甲 女傷勢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也未給予適當之醫療處理,為 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6時緊急安置。考量甲 女年幼欠缺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乙男及丙女之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目前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甲女之 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二、乙男、丙女則以:甲女係於113年間曾交由保母照顧,托育 時間為早上6時40分起至下午4時止,伊等係在同年8月間陸 續發現甲女身上之傷勢,但因為保母都有解釋傷勢之原因, 所以伊等沒有想過要更換保母,甲女身上之傷係自行撞傷或 抓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書、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9-10、11 -13、23-28、37頁),且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 書內容略以:甲女年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乙男、丙 女對於甲女之傷勢成因,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丙女更堅稱 甲女傷勢為自己所造成。另甲女之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或爭 取監護權,惟未提出明確計畫及具體行動,復無其他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評估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暨衡以乙男、 丙女到庭所陳述的意見,丙女並陳稱:想辭職來帶小孩等語 。考量甲女受傷原因迄今未明,為避免甲女回到原有生活環 境仍有再度遭受傷害的高度風險存在,自不宜貿然由丙女帶 回自行照顧,為維護甲女之利益,確有非給予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甲女之情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1

SLDV-113-護-151-202410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89號   被   告 鄭欣怡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怡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復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段 貿然左轉彎,適有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自摔 人、車倒地,致許庭維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庭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時,與告訴人許庭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遵守禁止左轉之標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8月2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0661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不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0-18

PCDM-113-審交易-1295-202410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 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 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 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 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 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 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原易-6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淳閔 俆星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 2號、112年度偵字第694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 9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淳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俆星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淳閔與俆星龍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5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好樂迪KTV聚會時,因故發生爭執,鄭淳閔 及俆星龍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鄭淳閔因而受有左側 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眼部挫傷之傷害,俆星龍因而受有左臉頰 紅腫及嘴唇內部破裂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俆星龍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57、61頁)在卷可查,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被告俆星龍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此 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淳閔 、被告俆星龍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 執,又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鄭淳閔、被告俆星龍之辯 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俆星龍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 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俆星龍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 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淳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9416號卷〈下稱偵69416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 原易卷第66、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俆星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9416卷第5至6頁反面;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卷〈下稱偵緝2198卷〉第16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俆星龍 傷勢照片3張(編號7至9)(見偵69416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淳閔前開任意性 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俆星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而其於偵查 中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見偵緝2198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鄭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偵69416卷第7至8、27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6張、告訴人鄭淳閔傷勢照片1張(編號10)(見偵69416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俆星龍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淳閔、俆星龍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淳閔、俆星龍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雙 方身體分別受有如前揭事實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人身體法 益之尊重,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鄭淳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俆星龍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考;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惟被告俆星龍 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原易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 鄭淳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提供家庭生 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67至68頁), 被告俆星龍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之工作收入 情形、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2198卷第 4頁之「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告訴人鄭淳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希望被告俆星龍判重一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 第68頁),並酌以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PCDM-113-易-585-202410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世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代號AD000-A11115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 115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男 友,其以針灸可替A女調理體質且以子時針灸效果最佳為由 ,透過B女而與A女相約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A女 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為A女 針灸,俟於同年3月19日深夜零時至凌晨3時許,在A女房間 內,對A女實施針灸。詎徐世和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期間內某時 許,在A女房間內,叫醒A女後,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Estaz olam)成分之安眠藥1顆,佯稱係調理身體之藥物,A女不疑 有他遂即服食,俟於同日上午7時許,徐世和見B女已出門工 作,家中別無他人,且A女因服用上開安眠物致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利用A女上開因 服用安眠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脫去 A女之短褲及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下 午3、4時許清醒後,致電求助友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聽從C女之建議,於同日傍晚5時許,在家中撥打 113專線尋求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驗傷。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和(下稱被告)均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 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3至114、287至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至117、288至29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世和固不否認其於111年3月18日至翌(19)日7 時許,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針灸 替A女調理身體,也沒有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 我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 ,也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 造成尿道感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 ,如果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 物受不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我是後來才更換藥物, 藥物所帶來的後遺症是人生很沮喪,因為B女有看到我這種 狀況,她才會講我怎麼有辦法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本案並 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 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⒉A女之 友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 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色 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尚未達 無合理懷疑。退步言之,縱然該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 TR屬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可能 有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用A女服藥 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報告僅能認定A 女有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並不得證明係被告給予A女 服用,亦可能係B女提供給A女服用,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A女所述為真;⒌原判決忽略 B女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 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 判決逕以B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 認定B女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⒍被告已60餘歲,且患有 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此即為併發陽痿之原因。原判決以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給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 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 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原判決未詳查被告是 否有性功能障礙,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並無理由。綜上 ,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適格之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之犯罪,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應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A女之母即B女之男友,於111年3月18日 起至翌(19)日7時許,有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住處內。嗣A女於111年3月19日傍晚清醒後,致電友人, 並聽從友人建議,於同日17時許,在家中撥打113專線尋求 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89、93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復經證人B女、C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0至141 、1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 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診斷書、A女與B女間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手機上通話 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25至29、63、67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利用A女因服用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1顆致陷入昏 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 ⑴證人A女先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要告徐世和於 111年3月19日在當時的戶籍地○○區○○路住家中妨害性自 主。我們原本約好在3月18日晚上子時11時左右要幫我 針灸,徐世和來過夜,B女也在,徐世和有在我們相約 的子時時段對我針灸,在下針的時候我意識清楚,徐世 和針灸後就會讓我睡覺,我也確實有睡著,我沒有印象 徐世和那天對我下針幾次。徐世和說自己有中醫執照, 請認識的人調配藥物,在我睡著的時候有叫醒我,拿水 杯給我跟帶藥,徐世和直接把藥放進我的嘴中,我只知 道是固體的藥,他說是調養身體的藥物,他餵我服下藥 物後我就睡著,當我再次有意識就是徐世和對我性侵的 時候,我當時睡得很深,我感覺到徐世和在脫我的褲子 ,有舔我的陰部,還有用手指和性器官插入我陰道,我 沒有很清楚是手指或性器官,我感覺到痛感,我記得我 有說我會痛,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只有進去前面一 點,他就停止了。我當時意識很模糊,我對徐世和對我 做的事情的順序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記得徐世和有舔 我的乳頭及親吻我的嘴唇。我發現徐世和在對我為性交 行為時,我有抬頭看一下時鐘是早上7點多,我有問徐 世和B女在哪,徐世和說B女出門了。我記得我就繼續睡 著,醒來時是應該快傍晚,我起身要離開房間,徐世和 站在門口說自己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要借我的鑰匙,傍 晚醒來後我就告訴朋友就去醫院驗傷,我去醫院回來後 ,我有跟B女說過我被徐世和性侵的是,B女的反應很混 亂,我3月19日那天離開家前B女有抱我,我後來回去拿 行李,當時B女有跪下來求我要我撤告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89至93頁) ⑵證人A女復於112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說她認識 被告這個人有在做針灸,說我身體不好要讓被告針灸來 調養身體,案發那次也是媽媽(按指B女)約的,時間 也是子時,這一天針了兩次,他下針後就叫我休息,然 後又把我叫醒再下針,中間有幫我投藥,但是我記得是 我被針灸後睡著,然後被告叫醒我後對我投藥,我不確 定吃藥是第一次針灸後還是第二次針灸後,我跟朋友的 對話就是第一次下針之前的。因為他是下藥,我回憶過 程就像是喝醉酒後醒來回想一樣,我不知道被告對我為 性交行為時有無射精。案發當天離開家裡後,先去醫院 驗傷,在醫院路上我就打電話給弟弟請他來醫院陪我, 當天有告訴弟弟這件事,再回家就是驗完傷,回家時我 有看見B女。媽媽以前有提過要我去明師針所針灸,我 從來沒有去過,她不會稱裡面的醫生叫「叔叔」,LINE 對話的叔叔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171頁) 。 ⑶證人A女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求徐世和 幫我針灸,讓他針灸是因為媽媽說針灸排毒調解身體, 她覺得我的身體需要調養,我從來沒有吃過安眠藥。案 發當天我睡到下午4點多,起床後我想要離開房門,但 是我發現徐世和在家大門口,他拿著我的鑰匙說他要借 用我的鑰匙去南勢角參加家庭聚會,徐世和跟我說完話 就出門離開。我因為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在社群軟 體發了文,內容是抒發心情,當時是下午3時57分,所 以我是睡到3點多起床。我剛開始擔心媽媽的想法,所 以有猶豫,下午4時42分先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按指C女 )尋求幫助,我有告訴朋友我被媽媽的男友性侵,朋友 勸我要打113,我就在下午5時56分打給113,就照113指 示換好衣服搭公車去雙和醫,我途中有聯絡朋友跟弟弟 ,驗完傷回家時媽媽已經在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 99頁)。 ⑷證人A女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我媽媽是在LINE對話紀錄跟我說被告有中醫執照,LINE 對話中「叔」就是指被告,被告有幫我針灸過2次,一 次是2月多,一次是案發3月,地點在我們○○區○○路住處 ,我媽媽約我在(111年)3月18日要讓被告針灸,因為 被告說要在子時針灸效果比較好,所以我們等到18日接 近午夜12時在我房間,我媽媽本來要參與這個過程,但 是因為我媽媽隔天要帶團就先去睡覺,我跟被告兩人在 我的房間,被告為我進行針灸。被告在針灸之前,就有 說會找認識的人調配調養身體的藥,所以被告幫我針灸 完後之後,叫我小睡一下,在我睡夢中把我叫醒,有放 一個藥物到我口中,我就喝水服下繼續睡,到隔天白天 我感覺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在進行侵犯我的行為,過 程中我有問被告我媽媽在哪裡等等,我看時鐘是早上7 點多,當時我沒有辦法反應;因為我被下藥,我被被告 性侵時,意識是非常模糊的,我不記得被告在111年3月 18日至19日這段期間針灸幾次,有沒有扎針之後再拔掉 進行第二次扎針,但是我肯定被告有進行至少一次扎針 的行為,流程我不記得。後來我大概下午3、4時醒來, 我開門到客廳看見被告站在門口,拿著我的鑰匙要出門 ,被告跟我說他拿走我的鑰匙,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被 告出門之後,我不知所措,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應該要 報警,但是對方是我媽媽的男朋友,我媽媽很重視他, 所以當下我還沒有決定要怎麼做,我就先上網在社群媒 體發了一篇文,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抒發心情,我 朋友建議我可以打113,我跟我朋友結束對話之後,我 就打電話給113,照113的指示去醫院驗傷,我到醫院的 路上有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到醫院跟我會合之後, 我告訴我弟弟這件事,我們從醫院離開之後,我回家拿 行李時,有遇到我媽媽,有告訴我媽媽這件事,跟我弟 弟回到我弟弟租屋處時,有告訴我爸爸這件事。我平常 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也沒有服用藥物,案發之後我有 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⑸綜觀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雖然證 人A女因藥效作用而致意識模糊,無法詳細描述遭性侵 細節,然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前曾提及會請人調配調養 身體藥物、於案發時係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為 其針灸,其於針灸完後睡眠途中,經被告叫醒並餵食不 明藥物後昏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感覺遭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嗣後於當日下午3、4時許清醒後看 到被告正要離開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⒉證人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A女之友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A女是大學 同學,我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跟A女非常好,我們是蠻 好的朋友,幾乎每天都會傳訊息。111年3月18日晚上我 睡前,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媽媽的男朋友要幫她針灸 ,後來隔天大概下午4時42分左右,A女有用IPHONE的FA CE TIME打給跟我講了大致發生什麼事情,A女跟我說對 方用他的性器官性侵她,因為有點久,所以我沒辦法很 清楚地講過程,我只記得A女跟我說她意識沒有很清楚 、沒辦法反抗,心裡覺得很討厭,因為A女是邊哭邊跟 我說的,我也哭了,A女非常難過,覺得很噁心,我聽 完之後,建議A女打113,然後去附近醫院驗傷,可是A 女跟我說事情發生之後,那個男的就離開了,還把她的 鑰匙帶走,所以我們還有再討論要怎麼去醫院,後來A 女要打113,就結束這通電話。因為我住在臺南,沒有 辦法陪A女去(醫院),最後是A女的弟弟陪她去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40頁)。 ⑵證人即A女之弟即代號AD000-A111150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那 天A女是已經去醫院後才連絡我,她當時在哭,希望我 去醫院陪她,我到醫院後,她才邊哭跟我說她被媽媽的 男友性侵,說自己在針灸過程感覺自己褲子被脫掉,但 她有吃藥無力,只有對她說不要,姊姊後來就去醫院驗 傷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⑶觀之A女提出其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 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彌封卷第53至63、65、69 、77至95頁),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中醫師, 且B女於LINE對話中所稱「叔叔」顯然係指B女之男友即 被告,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後,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 女提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嗣B女於111年3月19日晚 間8時許,告知A女帶團結束洗車後將返家等情無訛。 ⑷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採證檢驗,結果為後陰唇繫帶 0.5X1公分新裂傷紅腫破皮、處女膜2、10點舊裂傷,精 神昏沉無力,且自A女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陰道深 部採集之跡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部分檢 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 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 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定書、111年4月2 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 卷彌封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59至61、115至119頁), 足證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明確。被 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棉棒所 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 色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 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⑸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採集之尿液,經送榮總篩檢有無 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出艾司唑侖(Estazo lam)成分乙節,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 月2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 足見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用艾司唑侖(Est azolam)成分之藥劑甚明。 ⑹又員警於11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住處扣得悠樂丁安眠藥197顆乙情,有原審法院1 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1、34至 35頁),上開扣案之安眠藥經送榮總鑑驗,檢出成分舒 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乙情,有榮總111年 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81、185至189頁);再參酌悠樂丁學名為(E stazolam),為一種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 鎮靜安眠藥物,臨床用途為安眠,悠樂丁錠藥效約6至8 小時,副作用為可能產生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等副作用等情,有榮總桃園分院 藥品查詢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不僅其用途 為安眠,服用後可能會有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且其成分與A女於111年3月19 日就醫前服用之藥劑成分相同。 ⒊綜觀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之證述 、證人A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述,及前引之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 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 定書、111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榮總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原審法院 1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榮總111年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知,被告確有將含艾司唑侖(Estazola 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 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且依證人A男、C女前開證述A女案發後之行為、表 現等情,亦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應 相當,實難認A女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A女 指證被告餵食其含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物, 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 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具有補強證據可 佐,堪信為真實。辯護人空言證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 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沒 有用針灸替A女調理身體,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 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 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內為A女針灸 等語明確,且觀之前引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 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 零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 中醫師,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女提 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等情,均如前述,衡以案發時為深 夜時分,且僅有被告與A女、B女共處在A女及B女斯時住處 內,A女向C女所陳「針灸」實施者自應為被告甚明,被告 之辯護人空以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 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為由,遽指A 女之指訴有可疑之處云云,未慮及中和分局員警於111年1 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7月有餘,且案發地點係 在A女與B女案發時住處,亦非被告家中,則中和分局於11 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未扣得A女所稱針灸相關用品及筋膜槍等物, 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 ⒉證人B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徐世和沒有幫我女兒(按指A女 )針灸過,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有中醫執照、會針灸、把脈 等行為;徐世和陳述其有性功能障礙屬實,他和我行為時 都是這樣的情況,他有服用心臟並跟糖尿病的藥物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因為我對徐世 和的了解,徐世和根本不容易硬,我們認識的時候就說好 要當夫妻,徐世和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幹嘛要對我 女兒性侵,徐世和有跟我為性行為過,他是軟的,根本進 不去。因為A女這段期間精神狀況不太好,我出門前大概5 時許,去買早餐回來給徐世和,我就請徐世和照顧A女, 我看一下A女後就出門了,徐世和說他會留比較晚。徐世 和之前沒有幫A女針灸過,也沒有學過中醫。因為徐世和 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還有我跟徐世和相處得很好, 我認為A女是在誤會徐世和,我覺得不要誤會別人,所以 我下跪求A女不要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後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或我針灸,我也沒有用LINE跟A女 聯絡被告幫她針灸的時間,我都會去林醫師那邊扎針;因 為那段時間A女狀況不好,被告沒有說自己會扎針、幫別 人調理身體,我是請被告幫忙說服A女去明師扎針,不能 憑文字就認為被告有幫A女扎針;被告無法勃起,有傷口 不可能直,怎麼可能(在A女陰道深處的棉棒檢驗出Y染色 體,不排出來自被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再證稱:徐世和沒有跟我說過他是中醫師,我跟徐世和 交往時,徐世和有糖尿病,雞雞還有破皮,A女說他就進 去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很質疑等語(見偵卷第22 3至2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我了解,被告沒有 中醫方面的經驗或相關訓練,也沒有對我進行過針灸;因 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 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 個圓的、白的、小小的,好像有個丁的藥。我跟被告交往 期間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是很容易勃起,警察是說他不舉, 因為被告本身有心臟病、糖尿病,所以他不是很硬,也沒 有做那件事,只是兩個人親密,被告性器官有要插,但插 不進去,軟軟的要怎麼插;那天我帶團回來後,我跟被告 一起進去A女房間,我們看到每次被告來時我會倒水給他 喝的馬克杯在桌上,被告就跟我說我的杯子為什麼在上面 ;112年3月1日偵查時,我當場很激動,根本沒講什麼話 ,筆錄這寫什麼啊,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145至148頁)。惟觀諸證人B女前開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B女雖始終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 針灸、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被告有糖尿病及心 臟病也不舉,不可能性侵A女云云,然其上開證述中關於 被告沒有幫A女針灸、B女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等 語,不僅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B女 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 、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客 觀證據不合,其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 不實。又查,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前引之A女與B 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不斷反覆、迂迴掩飾證稱 :對話雖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但有約也沒有扎針;不記 得被告有無幫A女針灸;對話中「叔叔」不代表被告,「 叔叔」也可以是中醫診所的醫生;不記得、不清楚是否有 與A女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164至168 、223至224頁),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於偵訊時看過上 開LINE對話紀錄,更否認偵查中曾說過「LINE對話確實是 約被告幫A女扎針」等語,對於上開其與A女間LINE對話紀 錄則多稱不記得、不確定是否為其與A女之對話等情(見 原審卷第140至151頁),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B女於 偵查中不僅自行滑動A女手機察看對話紀錄截圖長達1分鐘 ,更係於檢察官2度提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給予證人B女檢視 後,證人B女始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而偵訊筆錄記載 內容亦與證人B女回答要旨相符,證人B女於訊問過程中或 不斷沉默,或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閃避、迂迴不願正面回 答,最後亦有親自檢視筆錄內容、自行翻頁觀看後始簽名 等情,此有偵訊光碟及原審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至194、197至206頁),是證人 B女前開證述顯然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 辯護人雖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 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判決逕以B 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認定B女 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云云。然在法律實務上,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親為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害人之母親或 因愛情等原因,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述並非少見,且證人B 女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A女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 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 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客觀證據不合,其證述顯然不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 被告之辯護人空以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 機,遽認B女之證述可採云云,實非可採。 ⒊證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 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 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個圓的、白的、小小的 ,好像有個丁的藥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平常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 ,也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有違; 復觀之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見偵卷第23至2 6、99至102、164至168、223至224頁),其從未曾提及A 女有失眠問題或其曾提供任何安眠藥物給A女服用等情,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喜歡看中醫,不看西醫,因 為平常我都盡量用喝水治療,我的小孩從小我很少帶他們 看西醫,我女兒小時候我有帶去針灸等語(見原審卷第頁 142),卻於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其曾拿藥名有個丁的幫 助睡眠藥物給A女,其所屬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何況, 悠樂丁屬西藥且為管制藥品,非經醫師處方簽無法取得, 證人B女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看西醫等語,則其如何 取得悠樂丁?又如何知悉悠樂丁具安眠效果?故證人B女 此部分證述實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曾證 述提供藥物給A女服用,被告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與 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云 云。惟證人B女前開證述,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 用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劑,並於案發時係處 於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如非被告確有 於案發時將含Estazola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A女何以會 適巧出現與服用上開藥物相合之昏睡、意識模糊等症狀?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脫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影響生 殖器勃起功能,曾因尿道感染造成生殖器撕裂傷,且B女 證稱被告生殖器軟軟的不能插入;又B女於案發當天有看 到被告專用之馬克杯放在A女房間桌上,質疑A女內褲上衛 生棉、外陰部、陰道深部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恐係 遭人採集被告馬克杯上唾液後塗抹及殖入A女內褲及下體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 ,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 囑並無違常情云云,並提出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 圖1份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造成尿道感 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如果 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物 受不了,後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云云。然依前引之 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罹患糖尿病等病症而有服用相關藥物之情形,惟其仍有 與B女為親密行為,甚且欲以其性器官插入B女陰道之行 為明確。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因服用藥物,造成尿道感染 、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並「無 」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云云,洵不足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 3頁)上僅係記載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 於108年6月22日因門診使用forxiga治療造成泌尿道感 染,撕裂傷,於111年9月16日停藥等語,而耕莘醫院11 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函檢附之 被告病歷(見本院卷第145至275頁)上亦僅記載被告該 醫院每3個月就醫檢查血糖、膽固醇、肝腎、尿液,於 案發前最近一次至該醫院就醫(即111年1月8日)時, 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分別係為控制血糖、高血脂、膽固醇 等有關之藥物,並有開立處方藥悠樂丁錠ESTAZOLAM28 顆,惟並無關於男性性功能、泌尿道、性器官治療之相 關藥物等情,則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耕 莘醫院11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 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性 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情屬實。 至於被告提出之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圖1份( 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上固記載:硬度不足/陽痿/不舉 可由「生理性」、「心理性」因素、或兩者共同引致。 陰莖需要健康的血流以達至足夠的勃起硬度,即使只是 輕微的血流不暢通,都足以引致嚴重的勃起障礙,此情 況稱為「血流不足」,而「血流不足」亦可由以下因素 引致:生理因素: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心臟病 、吸煙:可令血管收窄而引致硬度不足/陽痿、前列腺 炎症等語,然並非吸菸者或罹患上開糖尿病、高血壓、 高膽固醇、心臟病、前列腺炎症之人均必定有男性生殖 器硬度不足/陽痿/不舉等情,自無憑此遽認被告確因罹 患糖尿病等疾病致其生殖器硬度不足而無法插入A女陰 道。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 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 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 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云云,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性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事實 ,故渠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 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 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 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男性DN A之可能性極低,此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而A女陰道深 部既採得與被告Y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檢體,業如 前述,則由A女陰道採集之方式及位置係以長約10公分 陰道擴張器至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殊難想像A女 在無專業之器械或技術下,自行轉移被告之DNA細胞於 其體內陰道深達子宮頸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A女採集 被告唾液加工殖入之情節,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尚難憑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耕莘醫院鍾明敏醫師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性功能障礙、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勃起插入 女性陰道,及其給予被告之藥物、替換藥物是否對被告性功 能造成影響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犯行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供稱其於案 發前有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 因此更換藥物,更換前藥物會造成性功能障礙,但更換後藥 物後就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其於同 一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稱:案發前並無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 受耕莘醫院治療,且於案發前後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 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則 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 障礙問題,並因此更換藥物,而鍾明敏醫師於案發前開立予 被告之藥物有可能會影響被告之性功能等情屬實,然被告是 否確有按時服用鍾明敏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其性功能是否確 有受服用藥物之影響仍屬不明。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後既均 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亦未曾 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耕莘醫院治療,無論被告於案發前有 無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因此更 換藥物、更換前之藥物是否會造成性功能障礙,均無法遽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服用藥物致其生殖器無法勃起並插 入A女陰道乙事屬實,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 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明知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悠樂丁為治療睡眠 障礙之鎮靜安眠藥,竟趁為A女進行針灸時,以調養身體為 由,餵食A女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 悠樂丁,造成A女陷入昏睡、意識模糊無法抗拒,違反A女意 願逕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且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實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顯有惡性;併審及被告與A女之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竟對成年之A女伸出狼爪,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下藥 手段等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 3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全然飾詞狡辯, 未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無從反應被告對法治觀念之淡 薄及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又證人B女自偵查中,即對偵 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多有閃躲、拒答,於審理中之證述經提 示客觀證據後,仍做出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之證述,始終迴 護被告,顯見被告與B女於事前即有串證之重大嫌疑,且妨 礙真實之發現。然被告明知B女之證述係為使其犯行不被發 現之虛偽或不為陳述,且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檢察官 訊問時即發現B女對訊問之問題多所迴避,而持續追問,導 致B女於訊問時因東窗事發而有較大之情緒反應。審理中竟 由交互詰問誘導B女陳述其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 迫,而欠缺任意性為由,於預定辯論終結時再申請勘驗(見 112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至25頁),延滯本案訴訟進 行。幸經勘驗後證明實係B女意圖袒護被告而拒絕回應偵查 檢察官之問題,足證被告明知其犯行,先與B女串通,以不 實證述袒護被告,復於偵查、審理程序均以藐視司法公正性 、不惜浪費司法之態度,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 現,拒絕坦然面對其犯行,造成A女更大之損害及珍貴司法 資源之浪費,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徹底矯治其惡性之必要。 是原審僅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 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證人B女雖 自偵查中始終迴護被告,且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偵查中之證 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迫,而欠缺任意性等情,然並無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證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B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實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 證或藐視司法公正性,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現 等行為,而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等情,業均經原 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 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14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郭天輔 洪啟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等三人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 ,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否構成聚集三人以上尚 有疑義,有調查之必要),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13 年度簡 字第2676號),被告郭天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被告王毅欽、洪啟書等二人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依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鄭 芝 宜 法 官 呂 子 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粘 建 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8號   被   告 王毅欽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天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啟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係朋友,因王毅欽與石佳明有細故 糾紛,王毅欽假意預約要請石佳明幫忙刺青,相約於民國 000年0月0日下午,至石佳明工作址設新北市○○區○○00 號「明墨刺青」刺青,另邀郭天輔、洪啟書2人,共同基於 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址,於同(6)日14時58分 許,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前址門口遇到石佳明,即圍毆石佳 明(傷害部分撤回告訴)。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毅欽、郭天輔、洪啟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石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附近監視器畫面 等在卷可參,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鬥毆之罪嫌 。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前揭行為另涉有傷害罪嫌, 惟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告3人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犯行 屬同一事實行為,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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