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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月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13年 1月2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 酒精之燒酒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號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聲明異議人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經苗栗地檢署以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聲明異議人家中有3名孫 子、和88歲老人家需其照顧,因孫子的父母已離婚,未照顧 小孩,亦未提供金錢,都是由聲明異議人打零工賺錢及領取 社會補助扶養小孩;聲明異議人前次酒駕為107年已過一段 時間,此次是因為食用雞酒才不小心超標,並未喝酒,聲明 異議人有僵直性脊椎炎每天都需服藥,故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語。而後苗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7日以苗檢 熙丁113執2947字第1130027601號函駁回其聲請,檢察官認 仍應發監執行而通知聲明異議人遵期於113年11月18日到案 執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苗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294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明異 議人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於程 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中,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等節,業經最高法院 以前揭裁定意旨闡釋明確。經本院檢視前揭函稿所載內容, 可見執行檢察官係審酌聲明異議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 查獲4犯,足見聲明異議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 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 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否准聲明異議人前述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已於程序上,給予聲明異議人 就其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確已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且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 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  ㈢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①95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②106年度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④嗣於113年1月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第②、③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均獲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均已執行完畢,本案 又係於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酒測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其於受前開易刑處分後,猶未 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 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認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聲明異議 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雖3次以上涉犯公共危險罪,然本案再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距前次違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時隔逾7年云云, 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 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 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 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 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 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惟 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 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酒駕案件之受 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 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 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 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 ,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是上開函文既已於111年2月23日 公布,聲明異議人係於113年1月24日犯本案,故檢察官自得 依前揭標準辦理,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 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 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聲明異議人固以自身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併下背痛、 頸椎痛、上下肢多處關節疼痛等病症,需定期回診治療及服 用藥物緩解。又因需扶養親屬只能吃藥強忍身體病痛工作, 獲取月收入約2萬元之工作報酬用以照顧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 子,並須支付自己及親屬租屋租金4000元,經濟狀況不佳。 聲明異議人之成年子女自106年間離婚並將其2名未成年子女 委託聲明異議人監護後即離去戶籍地未歸,甚少與聲明異議 聯絡,聲明異議人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導致聲明異議人須 以微薄收入照顧高齡87歲之岳母及監護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 ,聲明異議人確實為支撐家庭之唯一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 擔心婆婆及2名未成年孫子頓失經濟支柱及乏人照顧,也將 導致2名未成年孫子被迫中斷國小階段之就讀學習機會,也 將使聲明異議人無法定期回診治療,造成延誤治療病情加重 等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 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 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身體及家庭等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 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 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2-30

MLDM-113-聲-895-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人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曾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杰廷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汪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新北府衛疾 字第11207258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111年9月3日24時解 除,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原告填報居家檢疫地點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居家檢疫地)。嗣原告入境 後搭乘防疫巴士至居家檢疫地後,卻未進入居家檢疫地進行 居家檢疫,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 1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電話關懷而無法聯繫原告,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通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 ,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但不 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聯原 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因訊號不穩斷訊後則未再接聽 電話。經被告審認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 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 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3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紓困振興條例係定有施行期限並規 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屬『限時法』性質 ,該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而當然廢止,自不得以紓困 振興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我國立法者對於紓 困振興條例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前,均未於該條例或其他法 律明文規定就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政罰行為,於該條例屆滿 後是否仍應適用該條例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原處分以該條例規定裁處之結果,自難維持,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因紓困振興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法律適用變更,法 律上已難以維持,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原告於入境時即曾主動詢問機場人員可否安排入住防疫旅館 ,然機場人員表示防疫旅館均已客滿,足證原告實無意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原告反欲積極配合國內防疫規定並詢 問可否安排防疫旅館。原告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僑,年 事已高,實不了解我國當時之防疫規定,而原告口音甚重, 亦患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以致無法與行政機關人員妥善 溝通,因而無法於行政機關人員致電聯絡之際即時完整表達 其意,惟原告實無違反國內防疫規定之故意,亦絕非故意規 避居家檢疫。再者,原告於國內僅有一戶籍寄放地,此乃長 年旅居國外之人民常見之情形,原告僅能以上開戶籍寄放地 登記為居家檢疫之地址,惟實際上原告實無法居住於上開地 址,原告亦考量上情,因而於入境時詢問防疫旅館乙節,綜 合上開情節,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重大。又原告 因首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而受裁罰,並無經過多次裁罰 仍不知改正之情形,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惟被告竟以原處分對原告首 次違規行為,逕裁處法定罰鍰的最高上限,顯然有裁量審酌 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 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裁罰基準之法律定性僅為裁量性行政 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 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未 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亦未一併注意有利不 利原告之情形,並依原告情節酌量減輕原告應受之罰鍰,原 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 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見解,惟 該判決僅係個案法官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法律效果。依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認為管制法令,具有 限時法之性格,並不會因為管制的解除,而使原來違反管制 違章行為的可非難性消失,足見司法實務上並無以限時法律 條文中是否有「施行屆滿後之適用訂有規定」作為判斷應適 用限時法律或行政罰法第5條之標準。限時法之失效,乃因 其立法理由之消失,而非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 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 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裁處(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8年1月增訂十版,第120頁 ;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我 國過去曾有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法者,於施行期滿後仍應依 限時法處罰之例(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司 法實務亦不乏採納此見解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79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為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如對於施行期間內之違反 行為可以免罰,則易啟僥倖之心,使行政目的難以達成,對 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反義務之行為,於施行期間屆滿後,仍 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處罰之,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法務部112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1203506680號函釋參照)。 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防疫管制措施,又紓 困振興條例本為限時法,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限時法 」之法律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從新」原則之適 用。 ㈡、當時為因應疫情嚴峻之時空背景,衛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 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 基準,以供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作為裁罰基準之參照,而裁罰 基準亦為司法實務採納。裁罰基準之依據係以擅離居隔地點 之時間及其影響大小而訂定,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參 照原告違規之情節,除擅離居家隔離地點逾72小時外,甚有 跨區移動之事實,且於收到電話之後亦無改正或配合之意, 對於當下公共衛生及大眾之健康所造成之威脅,不可謂不大 ,被告依裁罰基準所為之裁罰額度,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 )、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9-41頁 )、原處分(本院地訴卷第33-3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地 訴卷第39-5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本法 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 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 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 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 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 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對入 、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 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8條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 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2.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為 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維護人 民 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行為時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19條:「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 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經立 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紓困振興 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立法院111年6月7日台立院議 字第1110702641號函)。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故意」或「過失」乃成立行 政罰責任須具備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 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 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指揮中心公布自111年6月15日0時起,調整為所有入境 者須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日自主防疫,檢疫 處所須以「1人1戶」為原則,未能符合1人1戶者須入住防疫 旅宿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 39頁)、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日公告 (本院卷第125-133頁)在卷可參,且經衛生福利部發布新 聞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事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 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於入境前使用手機完成「 入境檢疫系統」申報,並填報檢疫居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原告自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 主防疫措施,惟原告入境後搭乘防疫車輛卻未入住居家檢疫 地進行居家檢疫,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至下 午3時電話關懷原告而無人接聽,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通 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而地址不明, 遂向大樓管理員查詢並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 午5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 但不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 聯原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後因訊號不穩,未再接聽 電話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防疫小組Line群 組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25-30頁)、新北市政府針對於家 中進行居家檢疫者訪查作業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1頁)、居 家檢疫處所1人1戶訪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2-33頁)、里 幹事訪查記錄單與照片(原處分卷第34頁、第36頁)、列管 個案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7頁)、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 (原處分卷第38頁)、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39-41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9月12日新北 中民字第1112267754號函(原處分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而違反居家檢疫措施, 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 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㈣、紓困振興條例雖為限時法,於112年6月30日屆滿,並於112年 7月1日廢止,惟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 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 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 安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規定,主管 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 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另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是當時因考量COVI D-19具有高傳染性、傳播速度快及潛伏期長特性,稍有不慎 ,即有爆發社區感染之虞,主管機關須採取積極之感染管制 措施,且對於不配合居家檢疫措施之民眾,裁罰手段可視為 是一種積極管理性質的防疫作為,以遏止違規情事持續發生 ,降低疫情傳播於社區之可能性。  2.我國為因應108年底起蔓延全球並嚴重影響人類身體健康及 生命之COVID-19,為有效防治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 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別於109年2月25日立法 公布紓困振興條例。紓困振興條例之實施期間自109年1月15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實施期間至 112年6月30日,於112年7月1日廢止,足見紓困振興條例係 定有施行期限並規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 ,屬「限時法」之性質。所謂限時法通常係為因應一時特殊 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特定期間內施行,縱於此期間經 過後因原特殊情況不復存在,且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然 此並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所為之法令修正,為貫徹該限時法 之立法目的,對於限時法有效期間內所為之違規行為,於限 時法經廢止後,續行追究處罰之公共利益並非當然喪失,自 仍應適用該限時法裁處,否則豈非鼓勵違規者藉由提起行政 救濟儘量延後裁罰處分確定之時間,即可能因嗣後限時法廢 止而獲減輕或免除裁罰,如此不啻變相扭曲行為時紓困振興 條例之規範效力,更使紓困振興條例為有效防治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等立法目 的無法達成,故應認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 追及效力(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及第3項規定之居家檢疫措施,經被告裁處100萬元罰鍰,係 因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該條 例於施行期間屆滿廢止後,因該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追及 效力,原告所受之裁罰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原處分之 裁罰仍具有法律依據即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至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見解,主張紓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 ,自不得以該條例對原告為裁處等語,惟上開判決見解乃為 個案法官之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 告適用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其裁罰100萬 元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責罰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1.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使裁罰權,應遵 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個案違規行為 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所得利益,及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使罰當其責,以符合比例原則。衛 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 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項次3規定:「違 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紓困 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 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6 小時,處2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30萬元 罰鍰。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60萬元罰鍰。⑸72小時 ≦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2.除依擅離時間外,應 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 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 情事,從重處以罰鍰。……」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據擅離時間之長短,以附表項次3、1. 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以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另就 個案中有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倘依上開原則、一般性裁罰基 準所定標準予以裁罰,顯屬過輕者,另以附表項次3、2.明 定行政機關應斟酌該等具體特殊違規情形,在法定處罰限度 內,從重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相符,且與法 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時得予援用。 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起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斯時各級主管機關正積極嚴防COVID-19疫情在國內 蔓延,其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對自感染區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即係為避免疫情擴散, 確保國人健康之重要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居 家檢疫措施,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裁 罰基準附表項次3規定之法律效果為「⑸72小時≦擅離時間, 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等規 定,審酌原告為入境旅客應遵守居家檢疫規定,除擅離居家 檢疫地逾72小時外,且包括有跨區移動活動範圍大、出入公 共處所接觸對象人多、未配合關懷機制且耗費行政警力等嚴 重影響防疫等應加重處罰之事由,在上開規定得裁罰額度範 圍內予以最高額罰鍰處分,堪認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 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 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裁罰基準僅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 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等語。惟查,裁罰基準乃衛生福 利部依其主管傳染病防治法裁處事件之職權所發布,為使主 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 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 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上開裁 罰基準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隔離措施及檢疫措施事件受 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 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 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4.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裔,年事已 高,口音重且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與行政人員電話聯絡 時未能完整表達其意,於入境時曾詢問安排入住防疫旅館乙 事,並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 且為首次違規,被告逕裁罰法定最高上限100萬元罰鍰,有 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等語。惟查 ,國際因COVID-19疫情肆虐,各國防疫措施各有不同,原告 當時自韓國入境前本應事先瞭解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並負 有自行安排可進行「1人1戶」之居家檢疫處所之行政法上義 務。又細繹原告親自書寫之訴願書內容,該訴願書全文使用 中文書寫,未見任何錯別字且文字表達流暢、達意等情,有 訴願書(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縱原告主張其長年 旅居韓國、年長、重聽且溝通不易云云,然其對於中文之閱 讀程度及理解能力難認有何欠佳情形。復稽之前揭被告人員 及警方訪查原告經過,可知里幹事於原告入境翌日即111年9 月1日早上即開始撥打原告電話卻未接通,直至同日下午3時 39分請警方協查,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撥打原告電話接通 後,原告卻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亦未說明其所在, 之後里幹事再度撥打電話即不接聽,隔日上午11時20分里幹 事撥打原告電話接通後,聽出原告在捷運上通話,表示要去 淡水找親戚,隨後訊號不穩、斷訊,之後里幹事再撥打原告 電話,原告就已不接電話等情,原告於該訴願書內容所述伊 入境後第二天警察人員來電未接到,發現後馬上回撥告知在 何處所云云,顯於上情不符。況縱使原告或有因年長或口音 較重、口語不易溝通之情形,但顯非不能接聽撥打電話給相 關防疫人員及陳述其所在處所,卻於防疫人員電話聯絡時, 於接通後不說明其實際居住地點,擅自在外滯留,又於防疫 人員電話斷線後再度撥打時均未接聽電話,亦未回撥明確交 待其行蹤,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防疫人員在追索其行蹤一事 已明確知悉,卻仍以前揭方式敷衍迴避防疫人員追索其行蹤 ,可徵原告所為洵屬故意,此顯非原告所述年長或口音較重 、口語不易溝通造成,原告執此辯解,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原告入境時所接獲之居家檢疫通知書上已清楚載明 居家檢疫應遵守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 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為原則,無法符合1人1戶須入住防 疫旅宿完成檢疫。……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 境或出國。四、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 關懷追蹤機制。……」,並以「黑體字」特別註明違反居家檢 疫規定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且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上亦記載:「檢疫起始日期2022/0 8/31;檢疫結束日期:2022/09/03 24:00;旅客姓名:曲 人福;檢疫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人1戶』自宅或 親友住所」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 分卷第39頁)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 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主觀上應知悉其自韓國 入境後應配合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即採取「3+4」及「1人1 戶」之居家檢疫措施,且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24 時期間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居家檢疫,不得擅自外出,惟原 告搭乘防疫巴士前往居家檢疫地後,卻未入住居家檢疫地進 行居家檢疫而擅自前往淡水等處,是原告故意擅離居家檢疫 地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不知國內防疫 措施、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等 語,尚難採認。又在當時之時空背景,鑒於未落實居家檢疫 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 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 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主管機關乃依違規行為 人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另衡酌接觸人數多、活動 範圍大、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類此嚴重 影響防疫情事等具體違規情節酌予加重裁處,足見裁罰基準 乃係以擅離居隔地點之時間長短及影響防疫大小程度為準據 ,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是原告雖為第一次違反居家檢 疫規定,但其故意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且擅離時間已超過72小 時,並有前述影響防疫之加重處罰事由,益徵其違章情節嚴 重,被告對其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反責罰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7

TPTA-112-地訴-130-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嚴四音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被告即受刑人嚴四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犯 本案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外,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 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 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並於97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 ;於96年10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於96年12月間 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下稱丙案),乙、丙2案與受刑人另犯4罪嗣經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於100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 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 (二)檢察官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認受刑人實施反覆同類型 犯罪,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情形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固非無見。然查,受刑 人於96年3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陸續違犯甲、 乙、丙案,乙、丙案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方於1 12年7月間再犯本案,可知本次再犯距離乙、丙2案執行完 畢已有11年7月許,堪認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 相同之財產犯罪,可否逕予認定受刑人於乙、丙案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毫無警惕或矯正之效,尚屬有疑。 又本案受刑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 狀況,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 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受刑人就此部分聲 明異議指摘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本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 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執行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受刑人本次犯行離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已11年7 月,受刑人「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罪質相同之財產犯罪 ,進而反面推論難以認定前案執行完畢毫無警惕或矯正之 效,然原裁定並未說明何謂短期或長期,且也未表示已因 入監執行後為何超過十年的重複犯罪就應該給予易刑之機 會之理由,其論理尚有欠缺。又倘前案有矯正之效則何來 本案,原裁定以「非短期內重複犯罪」推論前案已有矯正 之效亦屬矛盾。是以,原裁定自我認定再犯間隔期間造成 得否易刑結果之拘束,除僭越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有所 矛盾而有不妥。 (二)自受刑人前案犯罪行為可知,其應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雖可從中牟利,亦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當 有所警惕避免再犯,然觀諸受刑人本案犯罪行為,其竟於 112年7月間,又再將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 詐騙使用,可徵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仍 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於前開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仍再犯 ,殊難認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可再收矯正之效。且參受刑人 於本案中抗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與『鄭維 邦』互加LINE好友後,『鄭維邦』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他,他會存錢到我的帳戶,讓金流漂亮些,這樣銀行較 易過件允貸,當時我很需要錢,沒多想就依對方提供的超 商寄件代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去,再將密碼以LINE 告知『鄭維邦』」等語,衡以其於112年起有多筆與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本票債權及因卡 貸未償而經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支付命令等案件,有相關之 民事裁定、支付命令附卷可佐,可知其信用資力根本已無 法再向銀行借款,本案係因需錢孔急而提供金融帳戶甘為 詐騙集團所利用以牟利,倘前案執行可收警惕矯正之效, 受刑人自當應有所警覺,不至於再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 給不詳之人使用,甚至交付非僅1個金融帳戶,更顯其惡 性不輕,益徵前案執行後犯罪預防之效果甚微,倘依受刑 人本案惡性卻再予易服社會勞動,反而可認只要交付金融 帳戶的時間間隔久一點(且到底多久是法院自由心證認定 ),就不用擔心被執行有期徒刑之策略。故原裁定在本案 所採過度寬鬆之刑事決定,不但侵害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亦會造成本案難收矯正之效且法秩序無從維持之影響。原 裁定誤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處分不當而撤銷之, 實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上述理由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有不當,乃 諭知將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 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 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3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並於97 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6年10月間偽造文書申辦門 號,並將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犯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 審訴字第1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減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② 案);再因犯竊盜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8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復因於96年4月 間,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 第1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 定(下稱④案);又因於96年12月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⑤案);再於96年10月間,因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②至⑥案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 聲字第2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 00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節,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矯正簡表、各該判決及裁定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依刑法41條第1項但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等節,已明文規定執行檢 察官具有個案裁量之權,並不受限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 第9項第1至4款所定列舉事項。原裁定卻以本案卷附「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認本案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至5款、第9項第1至4款 所定之應認或得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又認執行檢察官僅執受刑人上 述前科紀錄,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依受刑人之犯 罪特性、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而斷論本案有瑕疵裁量,顯然漏未審酌受刑 人所為是否合於同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 (三)依檢察署刑事執行實務,「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 係執行書記官作業勾選初核之結果呈檢察官閱覽,並無拘 束執行檢察官之效果,本案經書記官初步審核其易服社會 勞動資格後呈檢察官審查,而檢察官因受刑人前案曾3次 提供金融帳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經判有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樣手法之犯罪 ,具體審核其前後犯罪手段之後,認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顯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本刑為妥,並在「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之「檢察官審核欄位」載明「 民國96至98年間因販賣帳戶經判多起詐欺案件(均有期徒 刑),100年12月21日執畢後今又犯本次帳戶洗錢罪,同 類型犯罪反覆實施,顯具刑罰反應力弱,若予易刑,恐難 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語,實已就受刑人前案 與本案行為作為比對,具體個案認定何以認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事由,原裁定卻認本案未依受刑人之犯罪特性、 情節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實有誤會。 (四)況本案受刑人雖不構成累犯,然因前案曾3次提供金融帳 戶、2次提供門號予不詳之人詐騙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倘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亦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第5點第9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情形,本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以,執行檢察官依職權經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否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將受刑 人發監執行,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漏未審酌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是否合於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要件, 似有疏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7

KSHM-113-抗-498-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05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錫(下稱受刑 人)於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惡意甚低,非有心之過,受刑人於 本件是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3時許,獨自於自家 住處引用高粱酒,經一晚之睡眠休息後,因心急前往住處附 近之垃圾車停放路口清理家中垃圾,該處距離受刑人住處不 到2分鐘之車程,未慮及前一晚有喝酒,一時失察,方犯本 件公共危險犯行,又受刑人已經休息經過13小時,詎料酒測 值仍達0.68毫克酒精濃度之情況,檢察官認受刑人犯本案距 離飲酒「非隔日」,實有未考量此一重要個人因素。次查, 受刑人本件距離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已逾10年以上,且受刑 人雖數度酒駕,卻均未發生交通事故,檢察官卻僅以受刑人 於112年9月1日犯公共危險准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 日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等語,作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受刑人尚需扶養高齡 78歲之母親,常需陪同老母親前往醫院回診,此外受刑人於 越南有經營事業,在臺灣也有作為主要股東經營兩間公司, 如不准易科罰金將致使母親無法及時獲得照顧,亦使員工生 計陷入困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 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 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 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 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 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易科罰金等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 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 議。查受刑人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9月16日雄檢崇信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聲明異 議,該函已記載「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 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4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3時許止,在其高 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113年4月8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 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正心路與濃公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1萬5,000元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通知受刑人於11 3年8月29日前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 受刑人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 審核後,認被告於犯本案前,已經4犯酒駕,顯見其未能記 取教訓,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且受 刑人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患有中度身心疾病, 足認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為由,於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 3執6057字第1139078283號函敘明「台端甫於112年9月1日4 犯酒駕易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4月8日再犯本案,已構成 累犯,況台端於113年4月8日凌晨3時許飲酒完畢,無視駕照 已遭吊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車上路,非陳述意見狀所 述飲酒隔日,且酒測值高達0.68毫克,足認缺乏自制能力、 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漠視法秩序,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 而認如准台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並傳喚受刑人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本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高 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 地檢署113年9月16日以雄檢信崇113執6057字第1139078283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 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 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遭查 獲時酒測值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出 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足見受刑人於被查獲時體內 酒精濃度含量甚高,聲請意旨認本件行為時距離飲酒已係隔 日、休息甚久方駕車,檢察官應考量此個人事由云云,然受 刑人於前次犯公共危險罪之過程,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327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受刑人 於該案之犯罪情節為「於112年4月11日23時許至翌(12)日 1時許,在其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14時30 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過埤路與高鳳一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 酒味濃厚,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足認受刑人有飲 酒後休息10餘小時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酒精濃度之經驗,自 應警惕不可再犯、並藉由該次經驗對於自身身體狀況有所了 解,並非經過10餘小時休息即可駕車上路,然本件公共危險 罪受刑人卻又犯與前案情節高度相似之行為,實難認聲請意 旨稱經過10時小時休息仍測出超過法定標準之酒精濃度對受 刑人而言屬難以預料,乃檢察官需審核之重要之個人因素, 聲請意旨此部分自係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復以本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距離第3次酒駕已逾 10年以上,准予易刑處分可收實效云云,然依附表所示受刑 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可知,受刑人一共犯5次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前次酒駕犯行 (附表編號4)准予易科罰金後不知悔改,猶為本件酒駕犯行 ,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素行紀錄據以認不宜再給予受刑人易刑處分難謂有何不當之 處,復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 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 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 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本件檢察官依 據前述法務部頒布之原則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合乎前揭函 文要旨,前揭函文亦無授權檢察官於受刑人酒駕超過3犯後 可重新起算3犯之犯行次數,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同係無 理由。聲請意旨又以受刑人歷次酒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可 認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可能云 云,惟酒駕事件中是否同時發生交通事故多係取決於運氣或 其他非人為可掌控之因素,並非酒駕之行為人可以決定或完 全控制,殊不能以未發生交通事故遽認該次酒駕之惡性較低 或可責性有別於產生事故之酒駕行為,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 應考量此點而給予易刑處分,實有誤會。是檢察官審酌上開 事由,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係第5次犯公共危險 罪,並考量受刑人之歷次犯行,認受刑人所為對公共安全有 具體危險,據以判斷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 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備 合理關聯性,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末以受刑人以需扶養母親、經營企業維持員工生計,不宜發 監執行云云,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 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受刑人 於陳述意見時所述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等情節後,為不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裁量未濫用權限,且縱令 聲請意旨所述為真,仍非不得藉由其餘家屬之協助或社政、 醫療等資源之介入達妥適照料之目的,有公司需經營亦非正 當事由,否則無異容許受刑人得以員工作為籌碼要脅檢察官 、法院應給予特殊待遇,檢察官前開裁量難認有何執行指揮 不當之處,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 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受刑人歷次犯公共危險罪相關案號資料 編號 案號 主文 宣判日期 1 101年度交簡字第805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2月21日 2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5月15日 3 101年度交簡字第4196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1年10月2日 4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1日 5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陳信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 113年6月5日

2024-12-26

KSDM-113-聲-195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葉洺郃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4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40141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民國111年12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45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即聲明第1項),嗣追加聲明:被告應依法院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即聲明第2項),此部分 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不 變,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以新北市新莊區安泰段一小段634、636 、654、671、894、89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經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51310744號函(下稱系爭改正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 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 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 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 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 申請。原告另於106年9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 日、108年1月21日、同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 3日、110年2月5日、同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 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多次經被告同意展延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再次向 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限6個月,被告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111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11461762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新莊主要 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及公園用地)(安泰段634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暨「擬定新莊都 市計畫(安泰段634地號等8筆土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 部計畫,與系爭主要計畫,下合稱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 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司法調查為由,以106年7月6日新北府城 審字第106128372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 通知其轄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新北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下稱城鄉局)等單位,要求各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新北市政府另以106年7月13 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4588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 月13日函,與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下合稱系爭暫緩 審議函)通知原告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 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系 爭暫緩審議函為新北市政府就本案原因事實相關開發行為所 為之合法具體裁示,足為原告合法信賴之基礎,並拘束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系爭暫緩審議函雖記載「本案依分層 負責規定授權城鄉局局長決行」,然該函以新北市政府名義 行之,並由市長署名,屬新北市政府之決定,應依行政一體 原則遵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系 爭暫緩審議函意旨及行政一體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 決定認定系爭暫緩審議函僅為城鄉局之決定,無拘束同屬新 北市政府一級機關之被告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各關係機關(含被告)暫停審議 (而非駁回)系爭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 理相關建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 賴利益,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原 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迄未能取得核准或續行復審程序,肇 因於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各機關暫緩辦理建造執照或都 市設計審議申請相關程序,俟刑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 作業,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 構審查」以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3項程序,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嗣後該函之各該受文機關又依該函意旨 分別函知原告暫緩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從而新北市政 府所轄機關(含被告)有遵循系爭暫緩審議函意旨之義務, 系爭暫緩審議函足為原告就本件爭議之信賴基礎。  ⒉城鄉局111年8月1日新北城設字第1111363736號函(下稱城鄉 局111年8月1日函)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 旨案因配合司法調查,本府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 ,請貴公司於審查終結後再予續辦相關事宜」,益證系爭暫 緩審議函有拘束所轄機關之效力,從而被告應依該函意旨行 使其權限,並保障原告對該函之信賴。  ⒊下列行政行為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得正當合理期待 新北市政府以及被告等轄下機關,在系爭土地都市設計審議 程序所涉刑事程序終結前,將暫緩審議相關程序,並不得以 程序延滯為由,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決定:  ⑴系爭暫緩審議函要求轄下各單位暫緩與系爭土地開發有關之 作業,俟刑事程序全案審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⑵新北市政府及城鄉局等機關,已認可並正式行文原告表示於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 時程得不計入計算,以維護原告之期限利益。  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依被告指示積極重啟都市設計審議程 序後,再次向城鄉局檢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續行審議 ,然城鄉局仍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於刑事程序審結前暫 緩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⑷被告因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機關暫緩審議,而准予展延 系爭建造執照審查之復審期限多達9次在案。  ⒋承上,原告基於對系爭暫緩審議函及相關機關行政行為之信 賴,持續向被告補正其他建造執照申請之程序上欠缺事項並 支出相關費用,並依被告指示向城鄉局申請續行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且本件 原告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不應保護之情事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全部要件。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 請案,違反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㈢、被告刻意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等 程序之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將致 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裁量義務而有裁 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依被告要求轄區內建造執照首次掛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建造及雜項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明訂有關「都市設 計審議」、「都市容積移轉」、「公益空間獎勵」、「增額 容積」等相關事項,必須平行會辦城鄉局審查確認後,原告 始有可能取得建造執照。  ⒉原告已詳盡說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程序暫緩審議實不可歸 責於原告,以及原告積極辦理補正程序之事實,被告復未考 量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再次向城鄉局申請續行系爭土地之都 市設計審議程序,仍遭城鄉局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暫緩審 議等情,又刻意忽略原告未能改正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等程序 之缺失,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效力所致,卻仍先作成系爭 否准展延函後,再接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被告未善盡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權限,有裁量怠 惰瑕疵。  ⒊被告雖向城鄉局詢問「倘駁回本案暨後續系爭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是否影響已核定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之開發期限 ,並經城鄉局以內部便簽形式回覆被告,然該「內部便簽」 並無對外之法律效力而無從拘束相關機關。再者,被告未予 核可展延復審期限以及後續作成原處分,除有上述疑慮外, 原告被迫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除應適用重新申請時之 建築法相關法規外,尚須適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訂定 發布、並於111年10月26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之「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 則」,始能取得原申請容積移轉之額度。經原告初步估算, 如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適用現行之前揭原 則後,原告得申請移入之容積「上限」為35%,較原先核准 之39.048%減少4.048%,換算為銷售面積約為1,044.37坪、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新臺幣5億元以上,影響原告權益甚 鉅。被告稱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對於原告之權益並 無影響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以抽象且無法量化之「適當建 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高於原告之利益為由,駁 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益證原處分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㈣、依城鄉局112年12月6日新北城設字第1122376137號函(下稱 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依 系爭暫緩審議函將暫緩審議至所涉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評估後 續作業。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依系爭檢核表須平行會辦城 鄉局等機關審查通過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 ,原告無法續行前揭審議程序暨未能補正系爭建造執照審查 程序之欠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駁回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   ㈤、被告雖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 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 為由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然被告屬恣意不適用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案申請時應適用之建築法規,復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應予 撤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於被告審查過程中,如據以准許之法 律變更,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 則辦理(被告亦自承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原告105年7 月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  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如於作成最終准駁決定前發生 據以准許法規變更情事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及內政部74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290237號、88年7月28日台 內營字第8807064號函釋意旨,依職權正確認定暨適用法規 。  ⒊被告在明知「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仍係105年7月13日申 請時之建築法規」之情況下,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 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 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為由,拒絕適用原告申請時即10 5年7月13日時之建築法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以及法律優越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系爭暫緩審議函,係針對系爭新莊變更計畫變更許可內容暫 緩執行(暨後續相關審查亦暫緩),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無關,依建築法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1 0085056號函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准 駁仍有裁量權。  ⒉建造執照依系爭新莊變更計畫第9章、第10點之規定,於審查 通過前本不得領得建造執照,原告搶先申請,被告就相關復 審是否准予展延,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限,被告於原告111年1 月24日第10次申請展延時,於說明中詳述相關展延審查標準 ,原告未依該標準辦理,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 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被告為本件依建築法審查並有發給建造執照權限之 主管機關。  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 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 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 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準此,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 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起造人如具備建築 法第30條明列之文件,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於其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訂有其他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備齊之文 件外,應受理之。如一般書件欠缺或有其他未踐行之行政程 序項目等未備齊申請文件者,即屬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改正期 限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件。   ⒊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 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 ,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捷運車 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 計有關規定事項。(第2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 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 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第 3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 規定。」另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通 盤檢討時,應辦理都市設計地區之都市設計內容,視實際需 要表明包括公共開放空間、建築基地開發限制、建築量體造 型及配置等項目,並納入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參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及第 4項規定,都審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後,申請人應自收 受核備函之日起1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者,核備函自前開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由上可知建築物之興建,如涉都市設計,細部計畫得要求範 圍內之土地使用應通過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方得據以申請建 造執照。 ⒋另依系爭細部計畫書第7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內容所載:「第1 節開發方式:本案主要計畫變更後,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 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行擬 定細部計畫(其細部計畫書、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都 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第2節開發期限:本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 內應申請建築執照,5年內應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建設……」第9 章第10點:「本計畫區應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提 都市設計相關資料,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始得發照建築」,有系爭細部計畫書存卷可佐(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19至128頁,訴願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2號案件[下稱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40頁,112訴72 號本院卷第188、319、329頁,本院卷第228、311、316頁) 可知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屬都市設計地區(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參照),其內容必須依都 市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以進行整體規劃、開發 及建設;並於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 告始可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再被告為便利設計建築師自主 檢查及控管各項審查項目,爰訂頒「新北市政府建造及雜項 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供設計建築師逐項勾選檢查,而都 市設計審議為檢核項目之一,有上開檢核表(112訴72號本 院卷第457至458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協審室110年5月27日公告(112訴72號本院卷第529頁) 在卷可參,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具備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完成之要件,被告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58、76頁,訴願卷第92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2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219頁)、系爭改正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 至116頁)、原告106年9月22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 06年9月22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0至41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79至8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106年9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 6189317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07至108頁,訴願卷第42至4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 卷第81至8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9至132、503至509頁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審查申請 書(下稱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7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5至8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107年8月1日新 北工建字第107145660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0至104頁 ,訴願卷第48至5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7至91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 告108年1月21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08年1月21日展 延申請書)(訴願卷第5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2頁 ,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108年 1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89625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 5至99頁,訴願卷第54至58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3至 97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 頁)、被告108年8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52642號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90至94、173至177頁,訴願卷第60至64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9至103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7 至151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建照 申請案件展延復審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1月20日展延申請 書)(訴願卷第6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04頁,本院 卷第192頁)、被告109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122544 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至89、168至172頁,訴願卷第66 至70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12至16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05至10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53至157、511至51 9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原告109年8月3日建照申請案 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8月3日展延申請書 )(訴願卷第38至39、71至7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7 7至78、110至11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5、158頁,本院 卷第163至164、198至199頁)、被告109年8月2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162193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2至84、164至167 頁,訴願卷第73至7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2至114 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原告110年2月5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 下稱原告110年2月5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76至77頁,1 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5至11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110年2月24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0340198號函(下稱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80至81頁,訴願卷第78至79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17至11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110年8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8048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至79、160至161頁, 訴願卷第82至8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21至122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原 告111年1月24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 告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84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23至12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111年3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5806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24日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58至159頁,訴願卷第86至87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25至12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原告111年7月26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 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訴願 卷第145至146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頁,112訴72號被 告答辯卷第189至19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7至238、413 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系爭否准展延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18至19、147至148頁,112訴72 號被告答辯卷第67至6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 頁,訴願卷第6至7、30至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9至24 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案 號111310094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至54頁, 訴願卷第10至17、149至157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97 至20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3至282頁,本院卷第281至2 8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案號1123040141號訴願決 定書(訴願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被告以系爭改正函 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尚有缺失,請補 正後再行辦理。⑴請先平行分會本府下列各權貴單位:①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釐清本案建築物高度是否有相關限制。②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③水 利局:釐清本案是否涉及汙水下水道納管許可、專用下水道 。④未檢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請依本案建 築基地範圍申請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並儘速依 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所涉權管單位平行分會。 ⑵都市計畫及其他目的事業檢討:①都市計畫法部分請依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細部計畫 規定等都市計劃相關規定逐條檢討。②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容積移轉、環境影響評估、綠建築獎勵等相關審查,請 盡速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辨理,俾憑核准文件辦理後續核照 事實。③如本案申請規模涉及結構外審,請依規定送請結構 外審單位審查完成始得核准建造執照。④本案應完成都市計 畫及協議書附帶條件規定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請原告督促設 計建築師積極辦理後續事宜,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本次 通知改正文到6個月内併同被告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 後申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系爭改正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已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通知原告改正,並詳為列舉改正事項,請原告於改正後送請 被告復審,亦敘明如屆期未送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 告得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  ⒉其後因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 計審議事項,原告另於105年9月19日首次掛件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有城鄉局所製系爭土地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辦理歷 程存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以106年1月 24日展延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申請理由為: 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都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 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被告以106年3月27日新北工建字 第1060169393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復審 期限,有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09至112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495至501頁)。  ⒊嗣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等略以:有 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遠雄集團 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 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 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審查終結 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 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 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並 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 6年7月6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146頁,訴願卷第32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6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55至56、66至67、129、155至156、180至181頁 ,訴願卷第33至34、90至91、110至111頁,112訴72號被告 答辯卷第71至72、129至130、151至152頁,112訴72號本院 卷第119至120、177至178、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 、217至218、239至240頁)、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可參( 112訴72號本院卷第407至408、454至455頁,本院卷第392至 393頁)。  ⒋原告自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 審期限後,再申請10次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其中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案,其理由略以:「三……依來文所附辦理 流程說明(略以):『……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 尚在審查中』故本案未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來函所請 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一節,本局原則同意所請。」等語, 有上開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可佐;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其理由略以:「三……㈢查本次來文說明(略 以):『……因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都市設計 審議尚未辦妥,請貴局同意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本局原 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0年8月13日」等語,有上開被告11 0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待都市設計審議等數項 程序,而多次同意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期限 。  ⒌嗣被告以111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53878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5月20日函)同意原告再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惟 已說明: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年8月13日。另原 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 ,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等語 ,有111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9至60、 72至73頁,訴願卷第140至141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7至 8、39至40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83至184頁,112訴7 2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原告以1 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所檢 附建照申請案件平行分會清冊暨辦理進度說明表(下稱進度 說明表),就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及防火避難綜合 檢討部分仍均尚未完成,有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 書及進度說明表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原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經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略以: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 函,因配合司法調查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等語, 有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在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5 頁)。  ⒍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 經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申請,並說明略以: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改正函第1次通知原告補正 在案,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後,依規定復審期限為6個月內 即106年2月2日。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 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 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同意, 本案復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等語,有系爭否准展延函存 卷可參。    ⒎是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未符合規定,經被告以系爭改 正函通知原告於改正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前開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 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 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 ,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 ,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申請。原告另以106年9 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日、108年1月21日、同 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3日、110年2月5日、同 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如附表甲編號2 至11所載)。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 延復審期限,經被告以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系爭 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提 起訴願經駁回,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復審仍不合規定,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 設計審議等程序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將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裁量義務而有裁量瑕疵; 被告拒絕適用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105年7月13日時之建 築法規,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 、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 益為由,駁回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  ⒈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係行政權 限之行使,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逕予 駁回,或延長期限,仍應視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 改正事項是否繁難、以及於建築管理之影響等層面而為裁量 ,此為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正本受文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 略以:有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 遠雄集團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 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 地、公設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 日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 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 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 公設用地捐贈等),並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等語,原告以106年7月24日遠雄字第1060434號函(下稱原 告106年7月24日函)復新北市政府略以:「主旨:有關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並停止相關 時效之進行等事宜,……。說明:……貳、……四、住宅區建造執 照申請作業(細部第七章),於105年7月13日向 貴府申請 住宅區建造執照審查、106年6月21日取得第三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6年7月18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排會。參、據上所陳,……然因本公司就協議相關 約定之履行並無違誤之處,是 貴府暫緩進行相關審議(查 )程序及行政作業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故就旨揭 計畫案各項協議(或補充協議)中本公司應履行相關作業之 約定時程(時效),自應從本公司收受 貴府上開函文之日 起(106年7月14日)停止進行(計算);且不得據此認定本 公司有違反協議書第九條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內容及協議(或 補充協議)相關規定之情事。……」等語,經城鄉局以106年8 月17日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函(下稱城鄉局106年8月 17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貴事務所(即原大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7日遠雄字第1060466號函(本局 106年8月9日收文)。二、有關本案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依 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諒達)已暫缓相關審議及行政 作業程序,倘經司法審查終結確認未涉不法情事,則暫緩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時程,自得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計 算,後續審議作業程序並依新北市都審作業要點辨理。」等 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106年7月13日函、 原告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城鄉局106 年8月17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3頁)。  ⑵原告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 :都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 66號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 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 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 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 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 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 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等語,有上開原告109年8月3 日、110年2月5日、110年7月30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 書在卷可參。  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被告111年3月24日 函復略以: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 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 倘無具體事證,或收到本文始作為者,被告皆視為無積極辦 理之事實,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本案等語,並被告以 111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 年8月13日。另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 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 權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被告111年3月24日函、111年5月20 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 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都 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成: 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 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第一次送審日期:111年7月 19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都審第二 次小組會掛件。於111年7月18日發文111(原)字第1110000 012號。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 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 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 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 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 」等語,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起 造人於本市新莊區安泰段634、636、654、671、894、895地 號等6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因故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一 事,本局歉難同意,……。說明:……三、旨揭申請案件復審期 限說明如下:……(三)查旨揭申請案前經111年5月20日函通 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 辦理展延,本局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 ,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本局歉難同意,爰本案復 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請留意本案時效。……」等語,有 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系爭否 准展延函存卷可參。  ⑷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設計、 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 ,並未就此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 8至519頁)。  ⑸足見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 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 及行政作業(可建築用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下稱暫緩都 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後,原告於106年7月18 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排會,以原告106年7月 24日函詢停止相關時效之進行事宜,由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以106年8月7日函申請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 程序之時程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於106年9月25日申請防火 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此外無其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作 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 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 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等語,仍未見其提出積極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事證予被告, 迄至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應積極辦理重啟 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予以駁回 等語,原告始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7月18日函檢送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向城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是以,原告於 被告11次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間內(自106年2月 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除多次重複以都市設計審議變更 未完成,且依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函所示相關審議及行 政程序暫緩為由,申請展延復審期間以外,未見有何積極促 使城鄉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行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 通知其提出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事證,及以111年5月20 日函通知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始於111年7月18日向城 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嗣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經 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略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前經111 年5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 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 裁量權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 同意等語為由,駁回原告展延復審期間之申請,是以,被告 業已審酌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 業程序,都市設計審議之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原 告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內有無積 極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 改正事項之補正事宜等情,被告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 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 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其就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之行政權限行使所為裁量,尚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裁量瑕疵之違誤。況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 行政作業程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核屬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是否應給予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復審期間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 復審仍不合規定之認定。  ⒊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建築法就建築許可 、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 定有規範,並就違反相關規範者,定有處罰規定;復針對有 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並落 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訂定建築技術規則。準此,實 施建築管理係就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 、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事項實施管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透過建築技術 規則引導並控制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以達成上開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又建築技術規 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迭經如附 表乙所示增訂、刪除、修正。隨著整體經濟環境、社會發展 趨勢、社會型態及結構、科技及生態環境等變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觀念逐漸改移,建築技 術規則亦因實施建築管理目的之改變,諸如為強化建築防音 構造,提升建築音環境品質、維護居住健康之日照需求、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配合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修正條文用語、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電動機車產 業創新躍升計畫及未來高齡社會人口使用需求、推動綠建築 及配合住商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第一期階段) 、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因應八一五大停電民眾受 困電梯等問題、強化老人福利機構等機構防火避難安全並檢 討高層建築物配管材料限制及緩衝空間留設成效、因應高齡 化社會對於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並考量公共安全、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降低液化石油氣事 故、為減少上下樓層所有權人間漏水維修之衝突,便利排水 設備管理檢查及維護更新、配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說」、「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之檢討等目的(如附表乙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各編修正總 說明參照),而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之增訂、刪除 、修改。被告裁量是否駁回或展期原告之申請,自得審酌上 開增刪修改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及其公共安全等實施 建築管理目的和對於建築管理之影響。是以,被告裁量是否 駁回原告申請,考量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乃係105年7月 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衡酌相較於主管機關以最接近建築 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 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較原告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而言,應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頁, 訴願卷第4頁),是被告審酌上情而為裁量,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包括被告之各關係機關 暫停審議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理相關建 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賴利益, 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被告率予駁回原 告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係 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 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 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 始規劃其生活利益或財產之變動,並實際付諸施行;⑶信賴 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查新北市政府因原告相關人員涉向其 所屬建築管理人員行賄之矚目案件,而以系爭暫緩審議函通 令其所屬機關及通知原告:俟刑事案件全部終結後再行評估 後續作業等情,並無產生使原告認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可 無限次數展延復審期限至全部刑事案件終結之日及不得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的信賴基礎,縱被告先前已多次同意原告 展延復審期限,亦不代表被告將不經裁量審認即當然同意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事項,尚未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前,被告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又建造 執造申請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得單獨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8頁),非必待申請建造 執照後,始能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是原告於未完成都市設計 審議前,即先行提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雖無違反申請建 造執照之規定,惟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都市設計審 議項目尚未完成,經被告命改正6個月復審期限經過後仍無 法提出時,對可能遭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風險, 並非毫無預見,顯非可信賴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 。另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居民生活環境改善 等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於105年間即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因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藤雄與新北市政府官員涉及包括系爭 新莊變更計畫在內之貪污案件,致使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延宕 多年,且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應有相當動 機促使城鄉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進行都市設計 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之評定,以取得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未見原告於暫緩審議期間內有何積極 促使上開改正事項儘早進行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建 築主管機關之權責,自105年8月2日以系爭改正函命原告補 正上開事項,並未驟然以原告逾6個月期限未補正而駁回其 申請,反而延長復審期間多達11次,期間達5年6月之久,且 以被告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 ,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予以駁回等語,原 告再以都市設計審議暫緩為由申請延長復審期間,被告始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為由,駁回展延復審期間申請, 嗣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 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度為由,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是以,難認原告所稱之信賴在客觀上值得 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6

TPBA-112-訴-676-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4號 原 告 鍾文思 (兼送達代收人) 吳玉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Z338070J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5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Z338070J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 政訴訟後,因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 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重新開立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 ,重新開立第48-CZ338070J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然因 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一、二為訴訟標的續行 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文思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駕駛原告吳玉 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7.7公里處(往中和方 向),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Z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規定、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鍾文思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玉芳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 二、原告主張: ㈠我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當時前方內側車道正 在施工,造成道路縮減,而當我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檢舉 車輛卻從後方加速迫近,壓縮我變換車道的空間,我並非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又檢舉車輛之後朝我鳴按喇叭近 10秒鐘,並持續逼車近16秒,我為避免發生意外,才採取防 禦性行駛,我不是在擋車。被告引用不完全資料,忽略前後 因果而作成裁決處分,具有裁量瑕疵,且吊扣牌牌照6個月 處分過於嚴苛,應予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鍾文思變換車道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讓直行之檢舉車輛先行即變換車道,且兩車間距不足一車道線長,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檢舉車輛雖有鳴按喇叭,惟仍讓原告鍾文思變換至右側車道,而原告鍾文思在通過施工區域後數次左、右急速變換車道阻擋後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告鍾文思如遇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常方式處理,而非逕以違規方式使用道路危害道路其他駕駛之安全。而原告吳玉芳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原告2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二均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一( 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1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 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鍾文思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 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⑴時間為白天,影像有聲音,快速道路以白色虛線分為二線道 ,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白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惟受到前方施 工影響,以致車道縮減為僅剩外側車道可行駛,系爭車輛遂 開啟右側方向燈,車輪跨越車道分隔線,向右變換至外側車 道上(14:40:39至14:40:42,見附件圖片至1至3),然因 變換車道時與外側車道後方來車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 )之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故檢舉車輛緊急煞 車閃避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並持續對系爭車輛按喇 叭(14:40:39) 。  ⑵當兩車經過施工地點後,車道恢復為二線車道,並可見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14:40:44,見附件圖片4),此時檢 舉車輛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同一時間,系爭車輛亦開 啟左側方向燈,車身向左偏移,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14:4 0:45至14:40:46,見附件圖片至5至6)。隨後,檢舉車輛 又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隨之未打方向燈變換至 外側車道(14:40:47,見附件圖片7)。當檢舉車輛第三次 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車輛亦開啟左側方向燈一同變 換(14:40:50至14:40:51,見附件圖片8 至9),並於內 側車道上三次亮起剎車燈後(14:40:52至14:40:54,見 附件圖片10至12),即向前加速駛離,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 院卷第190至191頁)及畫面截圖12張(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附卷可考。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見原告鍾文思行駛快速道路,在 與右側車道直行之檢舉車輛距離極近之情形下,強行向右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使該車緊急煞車閃避。而後因檢 舉車輛對其長按喇叭,原告鍾文思竟在兩車前後高速行駛下 (附件圖片5至12,後車即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 在時速76至102公里之區間),3度連續驟然變換車道阻擋檢 舉車輛駛離,堪認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以及後續在高速行駛中故意擋車之 行為,造成該路段高度交通危害,顯然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係為避免發生意 外採取防禦性行駛,並非擋車云云,與事實相悖,無足可採 。  3.至原告鍾文思另主張其在檢舉影片開始前已經在打方向燈, 是檢舉車輛突然從後方加速,使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檢舉車輛在其 車道直行,相較於準備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本有絕對路權 。換言之,檢舉車輛不禮讓系爭車輛並不違規,反而係系爭 車輛應減速煞停待檢舉車輛行經後再變換車道,方合於規定 ,是原告鍾文思之主張,洵非可採。又原告鍾文思雖稱過彎 後距離施工路段過近,根本來不及煞停云云,然觀諸附件圖 片1(本院卷第199頁),該施工路段停放兩台高空作業車, 原告鍾文思只要稍加留意車前狀況,即可在遠處知悉前方可 能有施工路段,倘其提早減速因應,當不致於過彎後距離不 足而無法煞停,然原告鍾文思陳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80公 里(本院卷第191頁),可證原告鍾文思來不及煞停,乃係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減速採取應變措施所致,其反指責 他人違反交通法規云云,尚難憑採。  ㈣原告吳玉芳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構成要件: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吳玉芳所有,前已認定。其自陳原告鍾文 思駕駛系爭車輛違規時,係坐在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19 2頁),故原告吳玉芳當下有監督原告鍾文思避免危險駕駛 之可能性,卻未為之,實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 說明,推定原告吳玉芳具有過失。  ㈤據上,原告2人行為分別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而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鍾文思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安全講 習,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原處 分二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空間,故處罰內容亦合法,原告 吳玉芳主張處罰過重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6

TPTA-113-交-168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忠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可見法院 認受刑人所犯非重而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卻認定受刑人不適合易科罰 金改以入監服刑,然受刑人未婚只有國小畢業,又因扶養母 親生活及心理壓力極大,始藉酒消愁,這次又因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犯後心情低落無法繼續工作,在母親鼓勵下才重 新展開新生活並找到工作任職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之 西工人員,此時入監反將改過自新之受刑人重新推入罪惡深 淵,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造成家庭破碎,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 ㈡、上開案件嗣經送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 日認受刑人「酒駕總計10年內3犯(犯罪時間:107、112、11 3),難認易刑得生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 於執行傳票上載明「執行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併科罰金 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並 依法聲明異議」而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由其 同居人即其母收受,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113年12月5日下午 1時36分許,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今天 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 要社會局協助?」等語,受刑人答以:「併科罰金部份我要 繳錢,徒刑部分只能入監服刑」、「不需要」等語,有執行 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362號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受刑人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檢察官係以 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所載 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送達受刑人、執 行科書記官又於筆錄中告知受刑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 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 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677號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 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不知警惕,於112年 度桃交簡字第1398號判決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後同一年 度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 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效。是檢 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 算標準,然易刑處分之否准,仍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 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 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教育程 度、生活及心理壓力、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情形,縱屬真 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再者,受刑人如家中有獨居高 齡、身體或經濟狀況不佳之母親,另有社會福利訪視、陪病 等醫療資源可供利用,是受刑人縱有上述家庭因素存在,亦 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尚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 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聲-4173-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分別據翁柏宗、陳崇樹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第441至44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辦理原告每三年一次之 評鑑作業時,自原告提出民國109年12月8日期中評鑑面談詢 答議題回覆書,發現原告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即訴外人顏○○ 子(戶號:16864,持股股份667,667股,持股比例為0.17% )投資一事,經原告以109年12月25日民視(企)字第2020122 501號函說明顏○○子約在102年7月前放棄國籍,被告嗣於110 年4月30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向原告說明其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 、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並請原 告積極溝通改善,惟因原告未改善,被告復以110年7月2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2305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以110年8月6日民視(法)字第2021080601號函為回復,被告 再以110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35270號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則以110年12月3日民視(法)字第2021120301 號函表示經確認顏○○子係於101年10月8日放棄我國國籍,被 告爰作成111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526190號裁處書 (下稱第1次裁罰),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 定為由,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限期6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則得按次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7 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0 日1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撤銷第1次裁罰確 定(下稱相關行政訴訟)。 ㈡嗣原告遲未改善,被告復以111年12月20日通傳內容決第1114 803654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2年1月9日民視( 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說明顏○○子持有之股份屬於私人財 產,原告無法律依據得以干涉或強迫出售,非原告不願改善 等語,被告審酌後以112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限期於 115年6月10日前改正,屆期不改正,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次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考 量項目「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50分」等級原為「3 0分」應改為「10分」,被告為原處分裁罰金額不當。  ㈡顏○○子取得原告股票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原告股權最初主要分別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 公司)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顏○○子係於86年 9月10日起至89年3月8日間,陸續取得民投公司股票,因民 投公司辦理減資,顏○○子之民投公司股份換發而自100年1月 10日直接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斯時顏○○子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且於86年間認購民投公司股票、減資後換發原告股 票時,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㈢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屬其個人隱私事由,非原告 所得掌握或控制,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   原告無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且原告已主動查核,盡「應注 意」之能事,於股東於最初購買公司股票時,要求股東簽立 「電視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記載「茲切結本 人絕無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如有違反 ,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顏 ○○子事後放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未告知原告,原告無 法知悉、無能力避免,且原告知情後立即委請蔡滄波(按指 原告前公關部副總經理)聯繫顏○○子,然顏○○子回應始終反 反覆覆,未出面或授權處理名下股份事宜,且任何股份處理 方法,皆須顏○○子本人簽立書面同意後始得進行,原告已盡 主動查核之責,主觀上未有過失,又基於人民憲法上財產權 之保護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僅得積極聯繫顏○○子,請其盡 快辦理股票移轉以符合法令,況股東人數眾多,原告並無法 一一掌握所有股東之國籍變動,則原告無法注意之情事,不 構成「能注意」之過失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不應處罰。  ㈣原告就防免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無期待可能性 :  ⒈顏○○子取得股份時既已自行簽署切結書,確認取得股份當時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即已盡查核之能事,符合廣播電視 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至於顏○○子事後放棄或喪失國籍之時間 ,原告並無預見可能,無法知悉或防止其發生,無遵守行政 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屬事實上無法遵守公權力行為課予 之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行政判決意旨 ,不應處罰之。  ⒉原告未對顏○○子提出法律訴訟,乃在於考量訴訟無法根本地 解決本件癥結點,原告清楚知悉顏○○子並不在國內,縱使提 出民事訴訟,也無法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被告亦知悉上情, 其身為主管機關,未曾告知原告須提出訴訟,或可嘗試以專 案請示之方法處理,僅一再電話詢問原告案件處理進度,清 楚可證被告亦不知如何處理此窘況,原告持續與顏○○子保持 聯繫,已採取能實際有效解決問題之方法,應謂已盡力改善 。 ㈤依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 告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附加負擔「應於下次換照前 (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然改 善期間未屆至,被告卻於111年4月20日第1次裁罰,後又為 原處分,違反行政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 則。 ㈥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不得主張無期 待可能性而免罰:  ⒈原告曾因顏○○子未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持有股份而遭被告第1次 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可以嘗試以 專案請示主管機關得否以『銷除外國人之股份發還股本,同 時發行相同數量新股予特定人或非特定人(不減資)』,或 者『變更該外國人之股份成為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等方式處理 ,雖然也未必能成功,但亦已足以讓法院認定原告已為積極 改善(但未成功)……」而認第1次裁罰合法,而本件係因原 告收受第1次裁罰後未限期改善,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亦應 合法。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盡查核之能事,且無從預見並防止該外資股 東放棄國籍,並已一再連絡外資股東,然無法控制股東個人 行為,故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實有諸多可採行之手段 ,原告至少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非不具 備履行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⒊本件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自承第一次裁罰後,並未 有任何改正既存違法狀態之積極作為,且觀諸證人潘○志證 詞,原告自原處分送達後,至111年10月24日始與訴外人林○ 誼聯絡有關顏○○子出售原告公司股票事宜,遲至111年12月2 1日起(已逾第一次裁處改正期間屆滿2個月),始首次以電子 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直接聯繫顏○○子,且原告與顏○○ 子聯絡皆未具體提及「每股股票金額」及「出售股票之方式 」等為排除既存違法狀態而應討論之重點。以原告前開聯繫 方式及內容觀之,實難謂原告收受第一次裁處後之6個月改 正期間內,已盡積極改正之能事。更且,觀諸原告嗣於112 年6月16日完成顏○○子所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股權轉讓, 可見原告確有能力改正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告逾6個月 期間仍未改正,實有過失,具有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原 處分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違法:  ⒈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告 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其中說明四、㈥「應於下次換 照前(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 係針對原告於評鑑期間內營運計畫執行之成果,在肯認評鑑 合格之情形下,以增加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在下次換照前 ,應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於第 一次裁罰送達後6個月期間屆滿仍未改正所為處罰,故原處 分係針對原告「過去」之行為所為之裁罰;而111年4月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說明四、㈥則係要求原告在 「將來」之下次換照前,應落實改正,二者之目的、內容本 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前後反覆之情事,與信賴保護原則無 涉。  ⒉第一次裁罰記載:「受處分人因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投資,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並應於文到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屆 期不改正,本會得按次處罰。」,殊難謂原告有何「4年內 不改正亦不會被裁罰」之信賴基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民視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暨電視 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第1次裁罰(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相關行政訴訟一審、上訴審判決( 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通 傳內容決字第11148036540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 原告112年1月9日民視(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本院卷第1 21、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 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第44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3項或第34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4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法之案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 :「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 為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 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 件:㈠依廣播電視法……第44條……裁處者。……」。  ⒊評量表二載明,「考量項目」包括: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 」(擇一)50分,其中「23.其他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 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罰則:依各法規定。」區分3級:「普通」(違反廣電或 其他政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10分、「嚴重」(經主管機 關第1次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30分、「非常嚴 重」(經主管機關第2次《含》以上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或經認定影響情節重大者)50分。㈡「2年內裁處次 數(含警告):35分」(按指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所受裁處次數),計分方式:1次(含警告)3分,超過35分 以35分計,最高為35分。㈢「其他判斷因素:15分」,即依 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 響、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加減1至15分。業務單位加總上開3 項「考量項目」評分後,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 之一所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積分10分以下( 第1級),建議處罰鍰40萬元;11至20分(第2級)罰鍰50萬 元;21至30分(第3級)罰鍰60萬元;31至40分(第4級)罰 鍰80萬元;41至50分(第5級)罰鍰100萬元;51至60分(第 6級)罰鍰120萬元;61至70分(第7級)罰鍰140萬元;71至 80分(第8級)罰鍰160萬元;81至90分(第9級)罰鍰180萬 元;91分以上(第10級)罰鍰200萬元。提出建議罰鍰金額 ,再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最終的裁處金額。 ㈡本院認原處分罰鍰金額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理由如下:  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 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 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首 須符合法定的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 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 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上 開裁量基準及所附評量表(包括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 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包括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 三),係被告本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廣播電 視法第44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內,所定的裁罰基準,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 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即被告的效力。再按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 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應由被告依行政罰法前揭規定,按 具體情形斟酌裁量,法院不得介入亦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裁 量。  ⒉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四、……查本案受處 分人本次違法情節列為『嚴重』等級,且2年內具相同違法事 證,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 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3分、0 分,合 計積分33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 屬第4 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之罰鍰額度,處罰鍰80萬 元,並經本會112年2月8日第1052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如主 旨」等等。依此內容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 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乙項,屬經被告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 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情形,屬「嚴重」等級,列 計30分;且原告2年內因違反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而受罰(按 指第1次裁罰),故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處次數(含警 告)」乙項,列計1次、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 為無、0分,合計33分,被告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所示,建議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經 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裁處80萬元。 ⒊然第1次裁罰業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乙節,有相關行政訴 訟一審、上訴審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 頁)在卷可考,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法情 節或營運型態」乙項,應屬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等違法行為態樣之「普通」等級(列計10分),而非屬經主 管機關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 正之「嚴重」等級(列計30分);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 處次數(含警告)」乙項,應列計0次、0分,而非列計1次 、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仍為無、0分,合計10 分,對照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表四之一所示,應屬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 鍰金額應為40萬元,可知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 定,評量表二之原各該「考量項目」列計分數繼而變動,而 應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 一所示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鍰金額為40萬 元,則原處分罰鍰金額80萬元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 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本 院因無從代替被告為裁量,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25

TPBA-112-訴-29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寰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係夥同其他社會勞動人共3人,共同搭乘社會勞動人王維( 聲請狀誤載為王緯)駕駛車輛至指定清潔區域為清水溝之勞 務,而在當日清水溝勞務完畢後,由王維搭載抗告人及其他 3人社會勞動人回程返回左營清潔隊辦理簽退事宜時,因同 車1名社會勞動人於清水溝勞動時不慎擦傷,故王維於返回 區隊途中,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口,因而導致抗告人所 搭乘之車輛約遲到10分鐘到達區隊,而遭執行督導陳鎮盛於 執行手冊上註記「回程延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因而認定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而給予抗告人告誡處分。惟抗告人遲至區隊報到簽退, 係同車之人受傷購買藥品所致,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 勞動,且抗告人係搭乘王維所駕駛車輛至勞動現場,抗告人 無從拒絕或支配司機王維及受傷之社會勞動人欲停車購買OK 繃藥品行為,故原處分將購買藥品遲誤報到責任歸責於抗告 人顯有過苛(同車社會勞動人均受有懲罰)。原裁定雖認為 抗告人當時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方式 ,但抗告人曾向同車之人表示是否先返回報到,惟為其他人 所無視。又抗告人遲誤時間縱有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内,亦係 該社會勞動管理人員之認定,本件遲誤報到,僅須將抗告人 遲誤時間自勞動時數中扣除即可,無須以較激烈之告誡處分 為之,故原處分之告誡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因原 裁定撤銷聲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故請 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係由檢察官裁量,如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 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分別在記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第8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等情形(第9條)」等語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簽名。在記載:「一、履行社會勞動 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機構) 報到執行。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 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㈣‧‧或因 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 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 6小時」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簽名。嗣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 38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 護勞字第582號案卷(下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因此 ,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前,應知須依通知按時報到;每 月履行勞動時數至少須達96小時;履行勞動期間,不得因不 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如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 原自由刑之執行等事項。 四、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前, 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經橋頭地檢署於1 12年11月24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29055434 號函予以告誡(第一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 1月間,僅分別履行社會勞動62小時、68小時,均未達每月9 6小時之標準,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 遲延為由,於113年2月2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 第1139005588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二次)。又抗告人於113 年2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32小時,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 ,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由,於 113年2月27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09385 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三次)。抗告人遂提出執行計畫。之後 ,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前往錯誤集合地點,經聯繫督導後 立即前往正確勞務地點執行社會勞動,因檢察官認為抗告人 非有意違規,故不予告誡,但不予認證該日上午7時至8時之 時數。另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 ,未事先聯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延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經同署以未依規定 執行社會勞動,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 管理,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為由;並審酌抗 告人已累計三次告誡紀錄,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現5 、6月因個人因素無法達成當時承諾之時數,期間又發生跑 錯地點及違規情事,執行態度不佳等因素。於113年6月4日 先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再予以 告誡(第四次);再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有本案執 行案卷內之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 談表、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 參。 五、由於抗告人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且抗 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間,履行社會勞動 時數均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均確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應遵守事項,故檢察 官以上開事由分別告誡抗告人,合計3次,尚無違誤。又抗 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未事先聯 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蹦,延遲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部分,亦違反前開切結書上所記 載: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等事項 ,故檢察官以該事由再告誡抗告人1次,亦無違誤。整體而 言,抗告人經告誡三次後,檢察官仍願給予抗告人繼續履行 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當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發生前往錯 誤集合地點之事,亦以抗告人非有意違規為由,不對抗告人 施以告誡,期抗告人能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順利完成履行時 數,避免入監服刑。但抗告人仍未謹慎行事,於113年5月30 日收工回區隊時,縱同行社會勞動人有受傷之正當理由,且 抗告人搭乘其他社會勞動人車輛,無法決定行向,抗告人仍 應事先將上開情事告知督導,詢問督導如何處理,得督導同 意後,再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蹦,不應在置 之不理、毫無請示之情形下,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 買上開物品,已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本件檢察 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即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而是審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告誡三次後,仍有違 規之情事,再經告誡一次,且履行社會勞動工作態度消極, 欠缺履行社會勞動之積極性,故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前,曾從寬給予抗告人再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會,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認為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抗-49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嘉文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字第831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條文之意旨,乃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不宜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決定是否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亦即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 難以易服社會勞動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 察官指揮之」自明,非謂一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或於不得易科罰金時, 當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違背法令、 逾越權限或有裁量瑕疵等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確分別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8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157號、本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判決有罪,各判處拘役30日、2月、4 月確定,且聲明異議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所涉 及、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者,亦係聲明異 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116號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 第8316號受理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已4 犯酒駕,且前次所犯僅相隔7月,聲明異議人之法治觀念不 足,如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不准許其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判 決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自民國95年間至113年間已有4次飲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歷次犯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 為每公升0.71、0.66、0.25、0.37毫克,多數均超出行為時 之處罰標準不少。近年來酒駕造成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 酒駕行為之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多次修法 加重處罰,並廣為媒體所宣傳。聲明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 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 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難謂輕微,尤其第3犯及第4犯之 犯罪時間僅相隔約7月之短暫時間,益徵聲明異議人僥倖及 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3次酒駕經刑事執行之 教訓。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上開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 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 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 事,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人雖另提及其有父母須扶養及照顧、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且目前其已經戒酒 ,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之不當執行,以使其享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 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縱有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存在 ,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 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23

KSDM-113-聲-241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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