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77號
債 權 人 邱秀玉
債 務 人 黃德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7,3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
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
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第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明文規定。
㈡經查,債權人本件向債務人請求之金額原為190,050元,然於
前項所示金額外之請求(即附表編號4、5、6、7、10所示債
權),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經本院113年11月12日通知
債權人釋明:已向債務人催告附表編號4、5、6、7、10所示
欠款。後債權人具狀表示:已於112年5月22日向債務人口頭
催告清償該部分欠款,有其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查,惟未具債權人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供本院審酌,是應認
債權人就該部分主張未盡釋明請求原因事實之責,而於法尚
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15日 25,000元 2 111年6月至7月 70,850元 3 111年7月14日 50,000元 4 11年8月3日 8,000元 5 111年8月12日 1,000元 6 111年8月13日 3,000元 7 111年8月16日 5,700元 8 111年8月26日 19,500元 9 111年8月27日 2,000元 10 111年8月30日 5,000元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3-司促-647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