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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陳清芬 鄭羽嫣 鄭羽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56,876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 88,15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80,17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000元,其中新臺幣14,86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6,876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88,15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380,17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4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北路6段405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應禮讓中山北路6段405巷之幹道車先 行,適訴外人鄭景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北路6段4 05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致鄭景霖、原告甲○○人車倒地,鄭景霖經送 醫緊急救治,因顱內出血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52分死亡 。另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 腿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臉及下唇、雙膝及雙肘、左上 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甲○○ 為鄭景霖配偶,原告丙○○、乙○○為鄭景霖之女,均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 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9,491元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8,077,033元、984,427元、830,17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77,033 元、給付原告丙○○984,427元、給付原告乙○○830,17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 辯內容詳如下表;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於本件刑案給付和 解金1,7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鄭景霖死亡及 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鄭景霖傷勢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甲○○振興醫院 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鄭景霖死亡及原 告甲○○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二)原告3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049,553元,詳如下 表(原告甲○○原請求機車修繕費15,000元,嗣捨棄請求, 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扶養費 原告甲○○之配偶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甲○○頓失所依,名下亦無被動收入資產,原告甲○○依109年臺北市地區女性65歲平均餘命為24.42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計算,受有扶養費1,963,430元損害。 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景霖67歲,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甲○○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故原告甲○○主張鄭景霖對其有扶養義務,尚有疑問。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2.經查,依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顯示原告甲○○於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4,200元,其中無薪資或勞務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次查,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鄭景霖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本件案發時,鄭景霖、原告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13年、27.17年,依原告主張按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扣除原告甲○○年滿65歲前不請求扶養期間(亦即僅計算自原告甲○○年滿65歲時起至鄭景霖平均餘命為止之期間),再扣除原告丙○○、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3分之2 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95,983元(計算式詳附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甲○○配偶,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甲○○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鄭景霖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 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48,698元。 不爭執。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21頁、第158頁至第181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76,243元。 原告甲○○請求餐費部分,應屬原告甲○○日常生活所需,非屬本件事故必要費用;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不爭執。 1.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除餐費外,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共計56,895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捷運定期票證明、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甲○○另請求餐費19,348元部分,因無醫囑記載為醫療所必須,且餐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不應准許。 5 將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 ,預估支出醫療費328,893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後續需支出該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請求將來醫療費328,893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甲○○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及復健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6 看護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2次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均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請求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半日看護費,共計1,221,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另主張自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半日照顧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且原告甲○○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金額尚屬過高。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甲○○請求半日照顧之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惟依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認原告甲○○請求413日(計算式:39日+180日+14日+180日=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計算式:12日+180日=192日)半日看護費,核屬有據。 2.而原告甲○○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甲○○請求看護費1,221,600元(計算式:((413日×每日2,400元)+(192日×半日1,200元)=1,221,6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7 收入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住院及休養期間共26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收入損失788,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每月薪資30,000元之證明,且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近63歲,將屆強制退休年限,其請求無理由。 1.原告甲○○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鄭景霖名片、工作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惟仍無法證明原告甲○○之收入狀況,本院認應以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較為合理。 2.原告甲○○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本院爰准許原告甲○○請求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收入損失672,120元(計算式:(3個月又4日×每月24,000元)+(12個月×每月25,250元)+(11個月又4日×每月26,400元)=672,1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8 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5,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甲○○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895,296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及必要費用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原告丙○○支出醫療費1,045元,及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必要費用5,987元,合計共7,032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鄭景霖喪葬費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丙○○支出喪葬費147,225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武德禮儀有限公司告別式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丙○○80年生,碩士畢業,月薪約7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654,257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乙○○84年生,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500,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 定案件意見書認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鄭景霖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 4,126,70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895,296元×(1-30%) =4,126,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賠償原告 丙○○1,157,98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654,257元×(1-3 0%)=1,157,980元)、賠償原告乙○○1,050,000元(計算 式:損害金額1,500,000元×(1-30%)=1,050,000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3人已分別領取鄭景霖身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831 元、669,830元、669,83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3人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 除,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3,456,876元(計算式:4 ,126,707元-669,831元=3,456,876元)、原告丙○○尚得請 求488,150元(計算式:1,157,980元-669,830元=488,150 元)、原告乙○○尚得請求380,170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9,830元=380,170元)。至於被告辯稱尚須扣除被告 於本件刑案時與原告3人達成和解之1,750,000元,惟和解 筆錄上已記載該和解金額不納入損害賠償範圍(見附民卷 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456,876元、給付原 告丙○○488,150元、給付原告乙○○380,170元,及均自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另行支出鑑 定費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其中14,8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原告 扶養費計算式 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0,713×161.00000000+(30,713×0.000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0)=4,955,015.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30,713×24.00000000+(30,713×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767,06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4,187,949/3人=1,395,98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12

SLEV-111-士簡-173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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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聖鎧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以 下均合稱A聯結車),沿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某無名產業道 路(支線道,下稱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甲 產業道路與彰化縣埔鹽鄉豐澤村大園路(幹線道,下稱大園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園路79號南側)時,本應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 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楊淑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A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而 與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楊淑枝人車倒地,受有腦震 盪、右下肢大腿下端至足部大範圍脫手套式撕裂傷、右側外 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外踝骨折伴巨 大脫套傷清創術後、K-pine固定及外踝和遠節指骨骨折、筋 膜切開術治療皮膚壞死、右1、3、4、5腳趾壞死截肢及STSG (劈厚植皮)、右3、4指骨折後攣縮及第5指攣縮、右側正 中神經和右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楊淑枝 右手因第3、4、5指攣縮,無法正常抓握、無法拿取杯子與 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及右下肢踝部嚴重變形、腳指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而達 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楊淑枝委由楊怡婷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聖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0、2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與告訴人楊淑 枝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等情,然否認涉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天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有減速緩慢經過路口,當時我車頭 已經過了一半,是告訴人來撞我的車子,本案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聯結車,沿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甲產業道路與大園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大 園路79號南側)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大園路由北 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左 側車身遂與告訴人所騎乘B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61、10 2頁,本院卷第51、204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至27、63頁)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漢銘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 督教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共12紙,暨告訴人右下肢傷勢 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本案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 3、57至59、65至71頁,本院卷第51、55至59、61至63、113 至119、19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 甲產業道路則係「支線道」乙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 8日府交工字第1120472446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5 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A聯結車及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均未減速或暫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檔案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而被告係以時 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一節,亦有被 告所駕駛A聯結車之車行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87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緩慢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無 過失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被告及告訴人均合法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駛近上開肇事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也應 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 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率爾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在上開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 覆字第1120157384號函所檢附上開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 字第0000000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至154頁),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針對本案車禍事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雖認:「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0月2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4060 8號函所檢附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然該鑑定會漏未考 量告訴人所行駛之大園路係「幹線道」及被告所行駛甲產業 道路係「支線道」之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 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上開右手、右下肢之傷勢,均已達刑法10條第4項之重 傷害程度:  ⒈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雖經醫院治療,然其告訴人目前因右手 第3、4、5指攣縮,嚴重減損右上肢功能,無法正常抓握, 亦無法拿取杯子、牙刷等日常生活用品,為難治療之傷害等 情,有義大醫院113年8月1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331號函 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關於告訴人上開右手傷勢透過日後治療有無恢復正常之可能 性,固據覆稱:需視告訴人復健及復原情形而定,礙難答覆 等語,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434號 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上 開右手傷勢,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起迄至義大醫院上開113 年8月16日回函時,已經過將近1年11月,再參以告訴人所提 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書上所載「告 訴人右手3、4指骨折後攣縮活動不利、抓握困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知告訴人右手上開傷勢經過超過2年之 治療,顯未有明顯好轉,應可認告訴人右手抓握功能已難以 治療恢復,其右手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無疑。  ⒉告訴人上開右下肢之傷勢固經治療,惟其右下肢踝部嚴重變 形、腳趾截肢,無法站立與行走等節,有二林基督教醫院11 2年9月28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900033號函檢附之醫師回 覆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參酌告訴人上 揭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0日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右 踝關節僵硬,活動不佳,影響步行功能」乙情,堪認告訴人 右下肢傷勢,縱經過逾2年之治療,仍未能恢復正常行走功 能,顯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⒊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 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存卷可佐;⒉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所為殊屬不該,然告訴人對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⒊雖坦承肇事,然否認具 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餘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小孩、弟 弟同住,配偶目前請育嬰假中、有房屋貸款、經濟狀況貧寒 (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HDM-113-交易-99-20250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游荐崴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2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迴轉時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楊孟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 烤漆10,950元、材料費171,20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間 出廠,又供他人長期租賃使用,耐用年數為4年,因此原告 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予折舊;另系爭車輛駕 駛人楊孟哲經鑑定認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與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50,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鈞 院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並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6日,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487元(含工資21,330元、烤漆10,950元、材料費1 71,207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9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4,9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47, 246元(計算式:21,330元+10,950元+114,966元=147,246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楊孟哲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依法原告應承擔楊孟 哲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上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應承擔楊孟哲之過失程度為4/10,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 6/10,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88,348元(計算 式:147,246元×6/10=88,34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1,207×0.438×(9/12)=5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207-56,241=114,966

2025-02-12

SJEV-113-重簡-207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中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告 朱宴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36號、109年度 偵字第448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呂文中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 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後,其及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呂文中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朱宴樟部分之不 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均非無見。 二、惟查: ㈠㈠無罪(即朱宴樟)部分: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 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 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 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民國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 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及第20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 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判斷之職權,惟若 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仍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仍 難認已臻完備,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 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 據。   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朱宴樟雖坦認其在108年6月28 日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沿○○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即秀朗路3段至成功 路之路段,下稱本案路段),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 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 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 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於駛近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本案 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周椰霖發生碰撞等情,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本案貨 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錄影截 圖等在卷可參,惟本案施工單位於景平、成功路口間,有交 通錐數量不足、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未停 放在調撥車道出入口、義交執勤人數不足等缺失情形,乃認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可採,足為有利朱宴樟之認定 ,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 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其鑑定結果不足採為不利朱宴樟之認 定;依證人江萬章、詹紹良、張俊輝、羅威帝、楊衍鈞及邱 芳美等人(下稱江萬章等人)之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維 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但依本案現 場所布置之交維情形,既與設置調撥車道之法定要件迥異, 於朱宴樟駕車經過時,復無任何交維人員或車輛在場指揮或 引導,以當時客觀情狀而言,非無因認知差異而發生駛入內 側車道之可能,難認朱宴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朱宴樟 因認知差異而誤闖所謂調撥車道,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 亡,乃現場施工廠商便宜行事之責任,難令朱宴樟負擔刑責 等旨(見原判決第11、13至19頁)。然查:原判決固以成大 鑑定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 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因認該鑑定報告結果不足採。但觀之 卷附成大鑑定報告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07至427頁), 已就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事故狀況之陳述、警方繪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拍現場事故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等 證據資料,作為該鑑定報告之整體分析,本案工程施工管制 是否有當,並說明「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持計畫之工 作人員與義交等,除非明顯未依新北市政府核定的施工維持 計畫執行,本鑑定分析未能看到施工單位及負責執行施工維 持計畫之工作人員及義交等有任何過失」,則該報告以現場 監視器影像檔案分析,能否取代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 又該鑑定報告雖未參酌本案之交通維持計畫,致該報告肇事 責任認定失真部分,但此屬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未能 盡釋其疑義,應認鑑定未臻完備,為使疑義釐清,而有補充 或另行鑑定之必要。況江萬章等人均證述本案路段擺設之交 維設備,應足令用路人正確認識內側為調撥車道等情(見原 判決第17頁第22行至次頁第19行),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執勘 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及截圖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4、15頁),是縱認成大鑑定報告欠缺爭議之交 通維持計畫、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所得「完全 」歸咎朱宴樟之結論有所不妥,該鑑定報告所憑之前揭監視 器翻拍畫面,既與前開證人江萬章等人證述所得之結果互核 相符,又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朱宴樟認定之依據?此部分未見 原判決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乃原審未進一步調 查、審酌、釐清,徒以該報告缺乏本案主要爭議之交通維持 計畫、朱宴樟行車紀錄器影片客觀資料,遽不採該鑑定報告 ,已難認允當,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義務違反,且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行為 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即能成立。 原判決既認朱宴樟自承其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內 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 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 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內側 車道等情,又證人江萬章等人均有工程施作專業背景或義交 身分,並皆證述依其等親身經驗,均表示若見景平路(新店 往板橋方向)接近成功路口前有以交通錐所圍設之漸變段, 且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應會 知悉前方可能有設置調撥車道,其中邱芳美於第一審更證稱 :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隔日我下崗這段時間内,除了朱宴 樟的車輛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誤闖調撥車道,只有1 輛從成功路要右轉景平路的車輛,可能看到我揮指揮棒而差 點誤闖,但從新店那邊過來的車輛,沒有誤闖調撥車道的情 形,都是順著漸變段直走,沒有闖進調撥車道,也沒有快要 闖進去的情況等語(見原判決第17、18頁)。其等所述如果 無誤,似認案發當日除朱宴樟外,沿○○市○○區○○路往板橋方 向行駛之車輛,均無誤闖調撥車道之情形。又依卷附新北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筆錄及截圖, 朱宴樟駕駛本案貨車行駛至橋下,往板橋方向,見前方內側 及中間內側車道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乃駛入中間外側車道 ,在經過成功路口時,改駛入前方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間, 前方仍可見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且行駛內側及中間內側車 道時,右方可見有擺放交通錐(見偵卷二第6頁、第8頁背面 至第9頁)。上情果若無訛,則朱宴樟既於下秀朗橋,前行 景平路時,已見內側及中間內側車道因有以交通錐圍設「漸 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間外側車道,何以經過景平、成功路 口時,卻未見前方仍有擺放交通錐及閃燈,並於行經該路口 後,貿然駛入調撥車道(該路段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 錐),而上揭駕駛行為仍可認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研求之餘 地。 ㈡有罪(即呂文中)部分: 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 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 程度」乙詞,依該法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之立法理由稱: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 ,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 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爰 參酌德國立法例,增訂第8款規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利具體案件量刑時審酌運用等語,係指刑法中有 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要件,例 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而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 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 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 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朱宴樟犯罪,改判諭 知其無罪,自表示本件肇事原因均屬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 ,即與第一審判決認定共同被告江佳鴻(經原審判處罪刑, 併宣告緩刑確定)及被告等,均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責不同 。乃原判決竟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作為呂 文中量刑之基礎(見原判決第2頁),已有矛盾。又原判決 科刑審酌事項,僅以呂文中於原審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 度已有悔意(見原判決第8頁),但理由並未敘明已審酌上 述應由施工廠商負擔全部責任之量刑因子,亦嫌欠備。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及量刑事由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呂文中、朱宴樟部分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5-20250212-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9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曾智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許至翌(28)日3時許,在 嘉義市大雅路之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7月28日3時26 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該路段(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二段)與嘉42-1線路口(台一線2 72.1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蘇義 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蘇義文人 車倒地,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112年7月28 日4時47分許經醫師宣告死亡。曾智仁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2年7月28日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蘇義文之母蘇洪素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曾智仁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且被告於第一時間點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 ,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釐清肇事責任,仍有助益,經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酒後駕車欲返家(自宅),酒駕行經 嘉義市區及本案事故發生之省道,危險性極高。在碰撞發生 前曾有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情形,且於碰撞當下違反閃光黃 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蘇義文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之違規情節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 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 」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與同事聚餐(慶生),竟未考慮以代駕或由同事載送回 家等替代措施,貿然於酒後自行駕車欲返家。駕車返家途中 ,行經嘉義市民族路、嘉雄陸橋;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台1 縣省道)等市區道路及重要路段,且已經行駛30餘分鐘後肇 事,路途非短,依據行車紀錄器顯示,期間並有超速行駛之 狀況,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 ;又車禍發生當下,前方遇有閃光黃燈,並未減速慢行,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直行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送院前即心肺功能停止而死亡 ,寶貴生命卻因此殞落。被害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獨留年 邁老母親,家屬慟失至親,肝腸欲裂,被告一時便宜行事, 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傷痛、家庭破碎。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其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當時又無不得已非 酒駕不可之事由存在,且從事與餐飲有關之工作(擔任廚師) ,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政府及傳播媒體 長期宣導,卻仍選擇為錯誤示範,僥倖心理鑄成大錯,本應 制裁。被告於本案事故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超 過刑法所定處罰標準非少。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事故當日為颱風天(中度 颱風杜蘇芮),視線不若一般晴天為佳。從而,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 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之內,中度稍輕之有期 徒刑4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警詢、 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前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 肇事責任。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本院調解成立,以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200萬元),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調解書上記載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初犯公共危 險犯行,高職畢業即投入職場分擔家計,無任何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良。有正當工作(中廚廚師),穩定收入,惟家境 尚非富裕,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妹妹及姑姑同住生 活,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犯後表示反省認錯之悔改態度 及具有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 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 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 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行等一般情狀後,認其社會復 歸可能性尚高。故本案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3年 。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稍輕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4 年)。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 」之「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 ,包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取得家 屬諒解、職業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 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即有期徒刑3年)。因此,認為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6月11日補充理由書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㈠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檢證1部分,檢察官同意由辯護人進行出證。審理期日當日,檢察官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2 同上 列為科刑證據 檢證3 同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85頁 檢證4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05至311頁 檢證5 同上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㈠第313至319頁 檢證6 同上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9、415頁 檢證7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本院卷㈠第395、397、401 、411、413頁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出證時標記為「檢證6」為誤繕,應更正為「檢證7」 檢證8 同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03至409頁 檢證9 同上 監視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53頁 檢證10 同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1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轄內蘇義文交通事故死亡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323至369頁 左列證據之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2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24785號鑑定書 本院卷㈠第371至373頁 檢證13 同上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4 同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本院卷㈠第303頁 左列證據之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於審理期日,檢察官並未出證,故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檢證15 同上 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15張照片。 本院卷㈠第377至381頁 於審理期日當,檢察官僅出示證據照片3張。其餘部分並未出證,國民法官法庭不予審酌。 量刑證據 檢證2 同上 告訴人蘇洪素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 檢證16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兩家外送公司之外送紀錄(被害人Ubereat優食、Foodpanda富胖達之外送平台紀錄) 本院卷㈡第99至1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檢證1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被害人行車記錄器影像(被告車上案發43秒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本院卷㈡第121至129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㈡就辯護人及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一)狀 被告曾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院卷㈡第182至196頁 被證1辯護人僅將之作為是否成立自首之證據。 被證2 同上 被告曾智仁之在職證明 本院卷㈡第197頁 被證3 同上 被告曾智仁抄寫之佛經及捐款收據 本院卷㈡第198至217頁 被證4 同上 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18頁 被證5 113年7月16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述 調解筆錄(含全數已支付之匯款單據) 本院卷㈡第219至223頁 被證6 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所述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㈡第224頁 被證7 114年1月16日當庭聲請 整理表及檢附相關判決(與本案相同量刑因子之109年至111年酒駕致死案件,各地方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 本院卷㈡第225至517頁 經合議庭法官當庭評議,認為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025-02-12

CY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2-2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大貨車左後車尾」等詞,應更正為「大貨車右後車尾」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周鈺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8661卷第107頁),故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 現場廢棄物,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路邊線,妨 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被害人孫正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 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致肇生本 件車禍事件,侵害孫正洋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及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協調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 ,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孫正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侵入 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妨礙他車通行 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7415偵卷 第90頁),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告訴人向本院請 求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65頁),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 得其等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                         第8661號   被   告 周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載運現場廢 棄物,倒車斜停於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 路邊線,妨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孫 正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番子田往日落山莊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周鈺翔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 尾,致孫正洋人車倒地,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 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嗣周 鈺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孫志誠及倪綉華告訴本署偵辦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 告訴人孫志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三 告訴人倪綉華及告訴代理人張銘珠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四 證人廖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13年1月25日番子田18之1號孫正洋交通事故致死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孫正洋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46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數位採證光碟6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官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汽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因雨夜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七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4張 證明被害人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交訴-117-202502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2號 原 告 紀麗鳳 蔡珮虹 蔡侑利 蔡宜臻 蔡慧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吳竣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新臺幣904,452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新臺幣318,244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4,452元 為原告紀麗鳳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318,244元為原告蔡 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 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2之2號前(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撞上同向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訴外人即被害人蔡 明財(下稱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蔡明財並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 休克而於110年12月6日死亡。  ㈡原告紀麗鳳為蔡明財之配偶,為蔡明財實際支出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2,041元、喪葬費用260,068元、 住院費用150,651元、看護費用87,500元(自110年10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 ,另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2,500元(110年10月17、24至30日 ,及同年12月6日,共9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是原告紀 麗鳳共計受有532,760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紀麗鳳因被告 過失行為遭受喪偶之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0元。 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蔡慧敏則均為蔡明財之子女 ,因被告過失行為遭受喪父之痛,故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 500,000元。另因原告等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共計2,008,7 80元即各領取金額為401,756元,是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 保險金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8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紀麗鳳5,63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珮虹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侑利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臻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敏4,098,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紀麗鳳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喪葬費用、 住院費用、看護費用、親屬看護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訴請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實非被告能力可及。又本件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且蔡明財原有潛在性嚴重心血管 疾病,應共同對死亡結果負責,是本件顯無應全由被告負責 之理,容有與有過失之情至明。而本件原告業已領取被告強 制保險金共計2,008,780元,依法應為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 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0時4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大理街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撞上同向 前方由南往北步行跨越大理街之蔡明財,蔡明財因而倒地, 受有右側多重肋骨骨折、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蔡明財送醫急救,終因合併敗血性休克與心臟性休克而於 110年12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 2252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 47頁),且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刑事(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明。又系爭 肇事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小時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9頁)。  ⒉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為鑑定後,該會提出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時間由3- 22-11行人蔡明財兩腳均進到車道,至撞擊可能在3-30-10( 亮化影像)或3-30-11(亮化畫面)中便已經發生,時間經過7. 98秒(以3-30-10為計算基準);表示在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中,兩側排水溝間寬8.5公尺;行人蔡明財花了7.98秒 才走到道路中間點,步行速度慢,約每秒0.54公尺;同理亦 可以指稱吳竣燁騎乘重機車,有7.98秒的時間可以觀察、反 應、迴避撞擊行人蔡明財,而未能加以迴避」、「有關吳竣 燁重機車的車速,參考3-27-1畫面,由3-27-1至3-30-10發 生撞擊,時間長度3.6秒,透過比對街景圖,並藉由Google 量測距離,為圖四十四中橙色框記62.22公尺,考慮誤差以6 2公尺,作為參考,不考慮吳竣燁重機車撞擊前曾緊急刹車 ,計算吳竣燁重機車的平均車速為62/3.6=17.22公尺/秒=62 .0公里/小時;明顯在地面潮濕的深夜凌晨以超越速限30公 里一倍以上的速度行駛」、「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一、 吳竣燁騎乘NAF-8261號重機車由西園路口進入以供居民步行 為主的社區街道-大理街;以超過大理街速限30公里的62.0 公里/小時車速違規超速行駛(超速程度107%),未注意前方 無視線阻擋的蔡明財為事故主因;與二、蔡明財不宜於那麼 晚的夜間(凌晨00時46分左右)以低速步行穿越大理街,穿 越大理街時,沒有選擇在路燈下方穿越,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成大研基 建字第113000252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外放卷) 。爰審酌該會係綜合判斷被告及證人陳述、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及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件,並審酌系爭 刑事案件及本件全卷資料後,於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事故肇 事地點情狀、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撞擊情形(含撞擊地點之判 斷)等為詳盡說明,再就系爭事故時監視器影像逐幀節錄判 斷等情,此外,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在行駛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2前之行速為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第8頁)、於110 年12月6日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23頁)、於11 0年12月7日訊問時稱當時時速大約40、50公里等語(見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766號號卷第144頁),是以,就 該會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暨所調得卷證資料,認於系爭肇事地點限速為30 公里/小時、且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下,被告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無視 線阻擋的蔡明財,其過失騎乘被告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 發生暨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又系爭肇事地點係屬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而依當場情況並無何阻礙物、視距良好,則蔡明財於 逕行穿越道路時亦非不得注意左右來車,其卻逕行穿越馬路 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並屬肇事次因。至被告雖以 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蔡明財 為肇事主因等語為其抗辯,然該會並無將被告有無超速乙節 列為肇事因素之認定,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併予敘 明。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原告紀麗鳳 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04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 附民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用 品費用合計12,041元,應屬有憑。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於110年10月13日送醫 救治後,於同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紀麗鳳並支出喪葬費用 共計260,068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治喪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7、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 償已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260,068元,應屬有憑。  ⒊住院費用部分:   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勢,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救治而支出醫療費 用150,65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繳 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本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 告賠償已支出之住院費用合計150,651元,應屬有憑。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紀麗鳳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蔡明財受有傷 勢,並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在臺大醫院住院至同年12月 6日止,原告紀麗鳳並實際支出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月 22日止、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看護費用共 計87,500元,另請求110年10月17日、同年月24至30日及同 年12月6日共9日之親屬看護費用共計22,500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278頁)。從而,本 件原告紀麗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看護費用87,500元、親 屬看護費用22,500元,合計110,000元,應屬有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對 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明財因系 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紀麗鳳、其子女即原告蔡珮虹 、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 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 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47、23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紀麗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10 0,00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900,000元,始屬適當。  ⒍從而,原告紀麗鳳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32,760元(計算式:12,041元+260,068元+150,651元+110,000+1,100,000元=1,632,760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原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9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然 蔡明財有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過失,並屬肇事次因 ,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輕重、應變可能性等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蔡明 財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而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紀麗鳳之金額應核減為1, 306,208元(計算式:1,632,760元×80%=1,306,208元),應 賠償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之金額均核減而 各72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80%=720,000元)。  ㈣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 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 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401,75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經扣除受領之保險金後,為原告紀麗鳳 得請求904,452元(計算式:1,306,208元-401,756元=904,4 52元),原告蔡珮虹、蔡侑利、蔡宜臻及蔡慧敏則各得請求 318,244元(計算式:720,000元-401,756元=318,24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 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各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原本與正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1

TPEV-112-北簡-8342-20250211-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秀月部分撤銷。 何秀月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何秀月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 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 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 任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 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 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 適同向後方有黃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 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 ,無故行進間煞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因而 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 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朱珮琳受有左側髕骨 (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惠如 之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煞車 後暫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等情,並於偵查中承 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略以: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 責任,當時我一直都有按著煞車,不是突然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減速後 煞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下稱本 案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 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B車後座之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前述理由四所示資料在卷可 佐。  ㈡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知畫面開始時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車 燈即已亮起,且直到A車完全停止前,其後車燈均保持亮起 且亮度均相同,可知該亮起之A車後車燈應係剎車燈無誤,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直都有按著煞車等語,即非無憑,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二、佐證貧料:……㈢依據案外車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即可見何秀月車煞車亮起,且行駛於 黃惠如車前方(兩車均沿路面邊線右側行駛);畫面約12:11 :01,兩車前後相距約7公尺(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畫面約1 2:11:03,何秀月車減速暫停;畫面約12:11:04,兩車發生 碰撞(路口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㈤……經檢視當事人 陳述内容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何秀月車與黃惠如車兩車 為前後車關係(何秀月車在前、黃惠如車在後),畫面開始 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已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是以,黃惠如為後車駕驶人, 應以同條項後段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1 、3項規定,與前車何秀月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因本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 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 内容,無法判定何秀月車有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 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 陳述意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影 像、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煞車距離之推算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與理由等事據跡證 ,本會委員综 合研議認為,黃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確有疏失;另何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 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的認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 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程序,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交簡上-2-2025021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8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錄所示調解筆錄 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伍家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廖玉女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 事之主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且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 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錄所示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 月22日前給付20萬元,剩餘5萬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伍家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榮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新光醫院後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廖玉女在美崙街西側由 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美崙街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伍家榮 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廖玉女之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致廖玉 女倒地,廖玉女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伍家榮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廖玉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7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30日案號11555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伍家榮駕駛TDN-1236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11

SLDM-114-審交簡-50-2025021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林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 至褒揚街148號前時,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 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行駛在速限50公里之路段,適周朝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揚街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後,亦 疏未注意禮讓來往車輛及行人,隨即迴轉至對向車道,莊永 林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遂碰撞到周朝釧騎乘之機車,周 朝釧當場人車倒地且該機車續行滑行而直接撞擊至停靠在上 開褒揚街142號前、沈譽達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機車 後,該機車再往右傾倒而碰撞至行人郭孟枝(郭孟枝受傷部 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周朝釧因此 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臉骨骨折、肋骨骨折、左下肢骨折 等傷害,經送高雄長庚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因顱 腦損傷而死亡。莊永林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朝釧之子周其緣、郭孟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永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5、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其緣(被 害人之子)、證人沈譽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 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 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周朝釧雖亦有起駛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 先行之疏失(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60頁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量 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 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補傷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 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支付賠償金,被害人家 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有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91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 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周朝釧為肇事主因)、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孟枝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孟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 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KSDM-113-審交訴-17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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