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李冀苑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8,21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
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受理在
案,並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第八項為「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67元本息
。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
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
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68年出
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5,71
0,020元【計算式:95,167元×12個月×5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7,628
元、86,442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344元、33,516
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210元
【計算式:57,628+86,442-22,344-33,516=88,210】,並依
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他-1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