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07、32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定承(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就被告對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下稱告訴人2人)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為籌措咖啡店
之資金急需用錢,但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正常透過銀行借
貸,故在網路上搜尋代辦公司協助貸款,並選定「快貸款-
全省貸借款中心」,該網站指派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下稱「李建德」)與被告聯繫,
其後「李建德」稱要美化帳戶並請被告聯繫LINE暱稱「文龍
」或「許文龍」(下稱「文龍」),被告遂依「文龍」指示
而交付銀行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之目的係為順利向銀行貸
款,故對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毫無認識,被告主觀上不存在
詐欺之故意;⑵被告為申辦貸款資金而聽信「李建德」、「
文龍」二人說詞並依指示美化帳戶,縱被告有所疏忽,但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存在認知,原審判
決在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反無罪推定、罪疑惟
輕等原則;⑶另案本院之刑事判決亦有與被告類似之情形,
但獲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50、124至125、156、171
至18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
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
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
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
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
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
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
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要求提領交予他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
業,曾擔任過外送員、零工、事務所之清潔人員及目前在草
莓園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68頁),可悉
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情明確。又細繹被告
與「李建德」、「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之發送訊
息內容(為分段清楚,調整部分標點符號):「……【被告】
:有點緊張……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見本院卷第417頁);「……【被告】:這個行員問題很
多欸,我簽名簽了四次……她問我三個問題,資金哪來、幹嘛
用、我做甚麼的,我說營業收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
我開咖啡店的」(見偵29407卷第62頁);「……【文龍】:『
到國泰提領』,【被告】:『說法一樣嗎』,【文龍】:『是的
』,【被告】:『好的』……」(見偵29407卷第63頁);「……【
被告】:『有銀行打來了……我先不接好了,應該是國泰世華
的。』,【文龍】:『你沒有說到做流水的事情吧!』,【被
告】:『沒有,昨天接台新銀行,她問我為什麼有花蓮來的
資金,我就說因為我開店的合夥人在花蓮,他轉帳給我,我
在台北要繳貨款』,【文龍】:『我知道,你有告訴我』,【
被告】:『嗯嗯,國泰的部分,如果下午有接到我就跟他說
我做網拍的,還是許先生覺得開店比較好』,【文龍】:『開
店』,【被告】:『收到,我先不接,晚一點有打我在接』」
(見偵29407卷第70頁)明確。本院衡酌:①依被告之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對「李建德」、「文龍」等人要使用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等帳戶(下稱本案四帳戶),已有緊張擔心自己提供之本
案四帳戶變成人頭帳戶;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
見過「李建德」或「文龍」,我認知人頭戶要把帳戶金流都
給別人,我是按照「李建德」、「文龍」等人教我講的話去
應付行員,我之所以這樣回應行員,只是想要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明確;③被告依「李建德」、「
文龍」等人指示將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
台新銀行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財
務弟弟」(下稱「財務弟弟」),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
轉,更屬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
令被告起疑「李建德」、「文龍」等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予
「財務弟弟」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④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等情,足認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等帳戶乃係「李建德」、「文龍」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
之範圍,被告為獲得貸款而依照「李建德」、「文龍」指示
以不實內容應付銀行行員所詢問之問題,被告實係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建德」、「文龍」及「財
務弟弟」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文龍
」指示將告訴人2人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
之款項,先分別匯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後,再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財務弟弟」,被告具有與「李
建德」、「文龍」及「財務弟弟」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所辯其主觀上不具詐欺之犯意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
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未足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與「李建德」、「文龍」及
「財務弟弟」講過話,「財務弟弟」有見過面,這3人的聲
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自能
認知本案共同參與之共犯至少三人以上,此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要件,核無不合。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另案與被告有類似情形但獲判無罪部分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就個案情節,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而具體審
認,並非一概而論。就此,依被告與對方之互動過程,被告
為求獲取貸款之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認被告對其自己獲得貸款利益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主觀上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如前述,基此,被告上訴意旨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要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407號、第3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周定承於民國110年3月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並以通訊
軟體LINE與自稱代辦貸款人員「李建德」徵詢貸款事務後,
即依「李建德」指示,聯絡自稱為聯立資產公司副總「文龍
」之人辦理貸款事項,而經「李建德」、「文龍」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
文龍」指示,前往提領該等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
「財務弟弟」,依周定承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
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
並依他人指示提款轉交,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建
德」、「文龍」、「財務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4月10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李建德」、「文
龍」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張清松、劉兆明後,周定承再依「文龍」指
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帳並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財務弟弟」之人收受,以此方式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清松、劉兆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定承固坦承有將其名下4個帳戶帳號告知「李建
德」、「文龍」等人,並依「文龍」指示自其上開帳戶提領
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給「財務弟弟」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其當時係為辦理
貸款,對方要其配合資產公司提款、交款以製作帳戶金流,
其察覺有異後亦有報警,其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泰
世華帳戶帳號予「李建德」、「文龍」等人,且告訴人張
清松、劉兆明有因受「李建德」、「文龍」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將附表一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並依「文龍」指示,為附
表一所示轉帳及提領該等贓款行為,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
「財務弟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清
松、劉兆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於此均合先敘明。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
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
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
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
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
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餐飲外送、化妝品專櫃上班、還打過多種
零工,甚曾有委請其他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等情(偵
字第29407號卷第40、43頁,偵字第12727號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341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亦有借貸款實務經驗,則其
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
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依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其因為想要加盟打工的咖啡店,
要籌措加盟金,其有先向銀行申請貸款,但銀行說其資力
不夠不能辦,後來其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資訊,對方說
要做資金流水來幫其包裝,可以把其的資料做得比較漂亮
,其就再跟聯立資產公司副總「許文龍」聯繫,「許文龍
」說會幫其做流水,並要其去提領現金,再轉交給1位「
財務弟弟」,交錢的地方有很多,其並不清楚其帳戶內資
金來源為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0至41頁)
,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係先有他
人匯入款項至其名下帳戶,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他人,即可
美化其帳戶金流等節,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
大相逕庭;姑不論此種以虛偽資金進出帳戶製造金流即可
提升借款人償款資力認定之手法,已大有可疑,即便欲以
此方式製造大量資金進出帳戶之假象,則逕以行為人自有
資金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名下各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即可,實
無須以被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復將款項持往各處,再復輾
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財務弟弟」此等方式為之,
是可見「許文龍」所為要求,明顯有悖於一般代辦貸款實
務常情。況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於107年間委由代辦業者
順利辦得貸款之雙方聯絡對話紀錄以觀,該代辦人士自始
即提供代辦公司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告以被告應提供雙證
件、印章、薪轉存摺等資料,並請被告親至該公司所在位
址辦理申請事宜,再前往銀行由銀行專員與其接洽,後續
亦有銀行人員與被告進行電話照會程序,事後再經審定通
知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額度及還款利率數額、
銀行手續費用等情(偵字第29407號卷第124至128、133至
134、142至147頁),於渠等聯繫辦理貸款過程中,從未
見代辦公司要求被告交出數個銀行帳號,甚或表明會把不
明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再由被告轉帳、提領後交付他
人,以製造虛偽金流之情形!則被告既有前開委由正常代
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更可查悉本案「李建德」、「
文龍」等人要求其所配合之操作帳戶款項金流過程,與一
般正常貸款情節顯屬有異,而有涉及違法犯罪之高度可能
。
4、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無法指認「文龍」,其不認識
也沒有看過他,亦無「文龍」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電話資料
等語(偵字第12727號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亦稱:其
有詢問「李建德」是不是詐騙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4
1頁背面),且依被告與「李建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
,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給「文龍」後,即向「李建德」表
示:「我提供了四個帳號給他」、「我也怕我變成人頭戶
」等語(偵字第29407號卷第5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
見過「文龍」本人,且對於「李建德」、「文龍」要求其
提供銀行帳戶恐將成為詐欺人頭戶乙節非無質疑,甚至於
其多次提款後,見銀行行員來電,竟有刻意不接聽行員電
話之情,此有其與「文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第
29407號卷第185頁),是由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斯
時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為多次款項提領、轉交情事,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無疑。
5、再者,證人莊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間要
加盟其經營的咖啡店,被告跟其說是要找代辦公司籌措加
盟資金,其有看被告跟對方的對話紀錄,一開始訊息蠻正
常的,但後來開始有什麼「你要洗你的薪轉」,且那個金
額就很不正常,怎麼可能每天幾十萬,且其在對話中看不
出來對方的公司行號是在哪裡,還有對方要被告去做的事
情都很奇怪,比如洗薪轉怎麼會有要到銀行把錢取出來然
後再交給指定的人,其看到當下就有提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330至332頁),是依證人莊雍羽所證,其一看到被告
與對方之對話內容,隨即察覺有異,並出言提醒被告對方
之要求明顯不合常情等節,則被告自亦無不能察覺之理,
或至遲於證人莊雍羽提醒時,即得察覺有涉及犯罪之嫌。
又證人莊雍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有因其提議
而共同前往派出所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查,
被告於備案當日經員警要求請其整理補提相關帳戶金流資
料後,迄未檢具相關資料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此經本院洽詢承辦員警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並未完成報案程序,
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就本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
業務,均僅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
接洽及確認,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對方,
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
詳數十萬元、數百萬資金匯入後,仍配合前往銀行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數筆10萬元、89萬元、90萬元等鉅額款項,且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帳戶內資金來源時,分別覆以「營業收
入來的」、「要繳裝潢跟材料費」或「開店的合夥人在花
蓮、轉帳給其讓其在台北繳貸款」等不實事由以欺騙行員
(偵字第29407號卷第169、185頁),復於其提領款項完
畢後,又依「文龍」指示將該等鉅款輾轉交付真實年籍不
詳之「財務弟弟」,則由被告本案所參與行為歷程以觀,
實難謂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毫無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
錢犯罪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
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
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等節,業
已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而為公眾所周知之
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
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僅為貸款
作帳,即執意輕率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
方出面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持交他人,足使對方得以取
得被告帳戶內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等真實身分及不
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隱
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
6、至被告雖主張其仍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其存錢或薪轉使用
云云。然查,本案被告並未交出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而係由被告保有上開帳戶資
訊,並由其負責詐欺贓款之轉帳及提領,是被告主觀上仍
可能認為上開4個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完全在其手中,則其
縱仍有以該等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或存款、投資帳戶使用一
事,亦不違常情,尚無從僅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其上
開4個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
帳戶內款項交付,種種所為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
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遮斷金流,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予「李建德」、「文雄」2人,作為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張清松、劉兆明等2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再依「文雄」指示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給該集團人員「財務弟弟」
收款,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且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李建德」、「文
雄」、「財務弟弟」等3人有所聯繫接觸(偵字第29407號
卷第153至159、161至170頁對話紀錄參照),其共犯之人
已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
洗錢等罪,與「李建德」、「文雄」、「財務弟弟」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對各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各次行為相互獨立,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其名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並
為對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使用,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
害人財產權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於犯後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本案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不法
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財務弟弟」收受
,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727號移送併
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4月9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台新、中信及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文龍」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文龍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撥打電
話向告訴人鄭惟蒼佯稱,其積欠高額電話費,且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涉及販毒洗錢,需將財產交給法院公證以證明清
白云云,致告訴人鄭惟蒼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財物及匯款,其中包括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30
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將款項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繼而於同日下午3時
28分、33分許,臨櫃提領各90萬元及10萬元後,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100
萬元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後告訴人鄭惟蒼又
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4分
許,各匯款50萬元及8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再於
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將之轉帳至玉山帳戶內,並於陸續提領後,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之交付予「文龍」所指定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而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併辦案件所指被告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
告訴人鄭惟蒼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
集團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與本案起訴部分行為互異,侵害
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有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
詐欺告訴人張清松、劉照明部分認屬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並非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清松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10時40分許,電話聯繫張清松,佯稱為伊外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張清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2時16分許 99萬元 周定承玉山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13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99萬元轉帳至其台新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89萬元 110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 (起訴書均誤載為9日) 10萬元 2 劉兆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9時32分許,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誠品會計人員,因為誤將伊列為批發商,需要取消付款,若未取消則會遭法院調查銀行財產;又以電話聯繫劉兆明,佯稱:其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劉兆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1日13時24分許 100萬元 周定承台新帳戶 (周定承於110年4月21日13時41分許將99萬9,985元轉帳至其中信帳戶後再為右揭提款) 110年4月21日14時14分許 90萬元 110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附表 一之編號 證據資料 1 1.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松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407號卷第3至5頁背面)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清松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偵字第29407號卷第9至20頁) 3.被告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8184號函暨檢附轉帳用戶上網IP位址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29407號卷第7至8、33至34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221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407號卷第28至31頁)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34號卷第3至7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劉兆明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兆明與詐欺集團對話訊息及通話紀錄(偵字第32634號卷第10至22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318號函暨檢附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字第32634號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函暨所附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函暨檢附中信帳戶臨櫃提款之提領單據(本院卷第141至145、193至196頁)
TPHM-113-上訴-341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