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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2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11133、11827、13162、15 023、28367、29292、30549、39936、4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蓁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楊金賜」之成年人後,經「楊金賜」之介紹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江文華」之成年人。「楊金賜」表示 陳昱蓁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即可獲取報酬等詞。陳昱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 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 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楊 金賜」、「江文華」之指示,就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 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陳昱蓁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昱蓁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 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楊金賜」、「江文華」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並將本案華南、台新、遠東、臺銀帳戶之網銀 帳密告知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楊金賜」自稱是北京科興公司經理,要在臺灣地 區開分公司,詢其有無擔任財務助理之意願,工作內容是提 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5萬元,因其當時與「楊金賜」是男女朋友,誤信對方所 述屬實,始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設定約轉帳號,不知對方會將 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偵48492卷一第98頁,金訴 卷第447頁至第448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60頁至 第16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間,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就其申 辦之本案華南、台新、遠東、臺銀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以 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 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8492卷一第9 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復有華南銀行11 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2019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 本資料(偵48492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台新銀行111年10 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偵39936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臺灣銀行營 業部111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9229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 戶之基本資料(偵3345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125號 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偵46764卷第365頁至第37 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銀帳密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均得申 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 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 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 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從高中就 開始工作,有看過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金流之 新聞報導等情(見偵48492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知之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與「楊金賜」為男女朋友,因誤信「楊金賜」 所稱擔任北京科興公司財務助理,需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 等詞屬實,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楊金賜」之助 理「江文華」之指示設定約轉帳號等情,並提出其與「楊 金賜」有親暱對談,及其與「江文華」聯繫等對話紀錄為 證(見偵48492卷一第189頁至第221頁、卷二第3頁至第40 2頁、卷三第3頁至第171頁)。惟查:   1.被告陳稱其於111年7月19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楊金賜」 ,經「楊金賜」之介紹認識助理「江文華」,「楊金賜」 自稱是北京科興公司經理;其不知「楊金賜」、「江文華 」之真實身分,未曾與「楊金賜」、「江文華」見過面, 亦無法確認「楊金賜」、「江文華」是否確實任職於北京 科興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 19日開始與「楊金賜」聯絡,「楊金賜」於同年月20日即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江文華」隨即於同年月21日指示被 告設定約轉帳號,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 偵48492卷一第113頁、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可見被告係在「楊金賜」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前1日,甫 經由交友軟體開始與前非相識之「楊金賜」聯絡,經由「 楊金賜」之引介始認識「江文華」,且被告與「楊金賜」 、「江文華」未曾見面,就對方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 節均毫無所悉,則雙方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2.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金賜」、「江文華 」雖自稱是北京科興公司員工,表示該公司要在臺灣地區 開設分公司,雇用被告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容是提供帳 戶予公司使用,每月薪資為3萬元至5萬元等詞(見偵4849 2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稱對方所稱任職公司在高雄,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楊金賜」、「江文華」在與其 聯絡過程中,除提供要其設定約轉帳戶之帳號外,未提供 其他資料予其,其無法確認「楊金賜」、「江文華」是否 任職於北京科興公司等情(見金訴卷第447頁,本院卷第9 9頁)。可見「楊金賜」、「江文華」雖稱其等任職之公 司雇用被告擔任財務助理,卻未提出任何身分或任職證明 ,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公司究竟設在何處,亦毫無所悉,則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當無逕信對方所述屬 實之理。又被告陳稱其從高中開始工作,主要是擔任超商 店員,並無財務方面的專長等情(見金訴卷第447頁,本 院卷第99頁);且「楊金賜」向被告表示公司有財務助理 之職缺後,被告即表明自己不熟悉財務工作,認為財務助 理的工作感覺有點難,其做打雜工作比較適合等詞,但「 楊金賜」仍稱公司要雇用被告擔任臺灣地區業務私有鏈代 收之財務助理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8492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第145頁) 。足見「楊金賜」係在被告表明自己無財務專長及背景, 不適任財務助理工作後,仍執意表示公司雇用被告擔任負 責臺灣地區相關業務之財務助理工作,且被告僅需提供帳 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顯與 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招募、雇用員工之情形有別,被告當可 察覺有異。   3.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楊金賜」、 「江文華」前,已據對方告知會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縱 被告依對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密予對方;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自得隨時申請 停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陳稱其除本案帳戶 網銀帳密外,未提供任何其他物品予「楊金賜」、「江文 華」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則與被告前非相識之「楊 金賜」、「江文華」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 停用網路銀行功能,致無法取回匯入資金而蒙受損失之理 。益徵對方使用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 真實身分。又被告提出其與「江文華」之對話紀錄顯示「 江文華」提供多個不同人名下帳戶之戶名、帳號,要求被 告設定作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並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 說約轉帳戶是同事帳戶;被告向「江文華」詢問帳戶所有 人資料,表示擔心銀行會問,並稱「我怕他(指銀行人員 )會懷疑」,「江文華」回稱自己也不清楚帳戶所有人之 具體資料等情(見偵48492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 頁至第172頁)。被告亦陳稱其不知「江文華」要求其設 定作為約轉帳號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不了解為何需要設定 該等約轉帳號,「楊金賜」、「江文華」未說明匯入其帳 戶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江文 華」提供他人帳戶資料,要求被告設定作為本案帳戶之約 轉帳戶時,被告即以擔心銀行人員起疑為由,刻意向「江 文華」詢問約轉帳戶之所有人資料,顯見被告對於「依身 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多個來路不明之帳戶設定 為約轉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有所認識。然依前 所述,「江文華」非但無法提供約轉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 料,反而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等約轉帳戶所有人是 被告同事,且與「楊金賜」均未向被告說明匯入本案帳戶 之資金來源;參酌被告自承其當時想要多賺點錢,所以提 供帳戶予對方等情(見偵3345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對於 「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 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在無 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 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網銀帳密,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 無可採。   4.至於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假求職詐騙,固有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48492卷一第183頁)。然被告陳稱 其係在知道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等情(見偵48492卷一 第12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8 月4日向「楊金賜」、「江文華」表示本案帳戶出現問題 後,對方即未予回應(見偵48492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80頁至第181頁)。足見被告係在知悉本案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法聯絡對方之數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 作筆錄,與前述被告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之認定 並無相違。是縱被告因帳戶遭警示,確認對方將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之後,曾前往派出所報案,亦無從逕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 供之網銀帳密,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 以附表編號2至25「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 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3、7、9、11、13 、18、20、25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給付 部分款項(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 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 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多個來路不明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 戶之約轉帳戶,復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 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 3至7、9、11、13、16、18至20、25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 解、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調解書、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6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65頁至第225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等犯後態度。再 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 ,父親曾因白內障接受手術治療,其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 卷第161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金訴卷第1 6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 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雖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然其自始 否認犯罪,要難認其確知悔悟,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正 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且被告陳稱其未實際獲取提供本案 帳戶之報酬(見偵48492卷一第1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彥价、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宣哲 王宣哲於111年5月11日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宣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基金獲利等詞,致王宣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竹牛埔郵局、三姓橋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宣哲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 ②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①20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②300萬元(另支付匯費40元)。 ①本案華南帳戶。 ②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王宣哲於警詢所述(偵48492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 ⒉王宣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8492卷一第39頁、第65頁)。 ⒊王宣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492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8492卷一第15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79頁)。 2 陳淑容 陳淑容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21分許,經由廣告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淑容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陳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淑容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204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陳淑容於警詢所述(偵11133卷第13頁至第18頁 )。 ⒉陳淑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133卷第30頁左右上圖)。 ⒊陳淑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廣告簡訊擷圖(偵11133卷第38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移送併辦。 3 鄭感翰 鄭感翰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感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鄭感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感翰因遲無法出金且客服未處理,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①5萬5,000元。 ②11萬元。 ①本案臺銀帳戶。 ②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鄭感翰於警詢所述(偵3345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鄭感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3345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 ⒊鄭感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492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59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345號移送併辦。 4 羅世賢 羅世賢於111年7月28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世賢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羅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苗栗大湖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羅世賢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1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羅世賢於警詢所述(偵11827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⒉羅世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1827卷第101頁)。 ⒊羅世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827卷第103頁至第123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827號移送併辦。 5 賴映村 賴映村於111年7月7日經由IG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映村依指示匯款,即可買賣商品獲利等詞,致賴映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映村因對方所稱儲值帳戶遭凍結,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賴映村於警詢所述(偵13162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賴映村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3162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6 王百山 王百山於111年7月26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百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凍帳戶借貸等詞,致王百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百山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王百山於警詢所述(偵15023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王百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023卷第27頁)。 ⒊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5023號移送併辦。 7 陳志忠 陳志忠於111年7月26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志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詞,致陳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敦化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志忠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 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所述(偵29292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陳志忠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偵29292卷第31頁、第35頁)。 ⒊陳志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APP頁面、黃金實盤表格擷圖(偵29292卷第37頁至第45頁)。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8492卷一第15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2號移送併辦。 8 柯雲喬 柯雲喬於111年間某日,經由網路及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柯雲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柯雲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玉山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柯雲喬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柯雲喬於警詢所述(偵2836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柯雲喬提供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367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⒊柯雲喬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網站頁面擷圖(偵28367卷第3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67號移送併辦。 9 吳凰琪 吳凰琪於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凰琪依指示匯款及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即可賭博獲利等詞,致吳凰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凰琪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③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④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⑤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④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⑤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吳凰琪於警詢所述(偵30549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吳凰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3054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81頁)。 ⒊吳凰琪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0549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0549號移送併辦。 10 翁偉庭 翁偉庭於111年7月28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翁偉庭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翁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翁偉庭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翁偉庭於警詢所述(偵39936卷第23頁至第38頁)。 ⒉翁偉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39936卷第179頁左上圖)。 ⒊翁偉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9936卷第191頁至第216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移送併辦。 11 廖碧玲 廖碧玲於111年5月11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碧玲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注網站,即可獲利等詞,致廖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廖碧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廖碧玲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⒉廖碧玲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偵46764卷第451頁)。 ⒊廖碧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453頁至第459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6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劉丁綺 劉丁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歡歌APP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丁綺依指示匯款並加入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劉丁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丁綺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儲值,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劉丁綺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⒉劉丁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764卷第463頁下圖)。 ⒊劉丁綺提供之匯入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7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5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鄭秋霞 鄭秋霞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電話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訂購便當,請鄭秋霞依指示代訂佛跳牆並匯款等詞,致鄭秋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遠東商銀台中文心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秋霞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1時40分許。 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鄭秋霞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⒉鄭秋霞提供之遠東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收執聯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487頁)。 ⒊鄭秋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ID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477頁至第483頁、第48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黃裎洲 黃裎洲於111年7月31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裎洲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黃裎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裎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而覺有異,經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黃裎洲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黃裎洲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489頁、第493頁)。 ⒊黃裎洲提供之對話紀錄、系統錯誤頁面、借貸契約、網站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489頁至第497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5 方詮順 方詮順於111年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方詮順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方詮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方詮順經警方說明,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 ①1萬1,487元。 ②3萬6,534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萬5,534元」,應予更正)。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方詮順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方詮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501頁至第503頁)。 ⒊方詮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第505頁至第51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6 蕭雅姍 蕭雅姍於111年7月21日晚間,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雅姍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蕭雅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蕭雅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 ③111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蕭雅姍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⒉蕭雅姍提供之存摺影本(偵46764卷第517頁至第519頁)。 ⒊蕭雅姍提供之廣告簡訊、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7 廖啓媛 廖啓媛於111年8月1日上午,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啓媛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廖啓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廖啓媛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廖啓媛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⒉廖啓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529頁)。 ⒊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8 曾美綸 曾美綸於111年7月30日上午,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曾美綸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曾美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曾美綸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曾美綸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⒉曾美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偵46764卷第531頁、第532頁)。 ⒊曾美綸提供之網站頁面、名片、借款合同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533頁、第534頁至第543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9 譚佳宸 譚佳宸於111年7月30日中午,經由蝦皮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譚佳宸依指示加入網站並匯款,即可以優惠價購買冰箱等詞,致譚佳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譚佳宸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6,15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譚佳宸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⒉譚佳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563頁)。 ⒊譚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547頁至第559頁、第561頁、第565頁至第566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0 謝檳憶 謝檳憶於111年7月27日上午,經由簡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謝檳憶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謝檳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謝檳憶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謝檳憶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⒉謝檳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46764卷第569頁左圖)。 ⒊謝檳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第571頁至第586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1 黃玉霜 黃玉霜於111年7月2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玉霜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黃玉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中山大學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玉霜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黃玉霜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⒉黃玉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589頁上圖)。 ⒊黃玉霜提供之通訊軟體ID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591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2 周振發 周振發於111年7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振發依指示匯款並加入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周振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周振發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 32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應付款1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周振發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⒉周振發提供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593頁至第597頁、第601頁)。 ⒊周振發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599頁至第600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3 李佳蓉 李佳蓉於111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佳蓉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李佳蓉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所稱投資網站關閉,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29日中午11時11分許。 ②111年7月29日中午11時12分許。 ③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④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元。 ④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⒉李佳蓉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647頁至第651頁、第663頁至第665頁、第679頁至第680頁)。 ⒊李佳蓉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對方提供之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信箱位址、通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第603頁至第605頁、第607頁、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3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59頁、第36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24 曾奕銘 曾奕銘於111年6月22日經由LIN平台,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曾奕銘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曾奕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曾奕銘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曾奕銘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⒉曾奕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689頁、第693頁、第697頁至第701頁)。 ⒊曾奕銘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偵46764卷693頁至第695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5 賴建華 賴建華於111年7月1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建華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賴建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建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並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賴建華於警詢所述(偵1486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賴建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486卷第37頁)。 ⒊賴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86卷第25頁至第5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移送併辦。

2024-12-17

TPHM-113-上訴-551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安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 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應執行 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因被告所侵占之錢包業經告訴人取回,另被告侵占之 信用卡業經掛失致無法使用,已失去財產價值,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65號   被   告 曹安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安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信義路2段與新生南路2段交岔路口,拾獲何品璇遺失於該 處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曹安慶復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泰門市欲購買香菸1包,並持上開信 用卡以感應方式支付款項,使上開超商店員誤信曹安慶即為 持卡人何品璇或得曹安慶之授權,而同意其以感應或簽帳方 式刷卡消費,嗣因何品璇發覺錢包遺失後已掛失上開信用卡 ,未交易成功而不遂。嗣經何品璇發覺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品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曹安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何品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拾獲錢包及持信用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1份。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9月27日國世卡部字第1 130001942號、113年10月1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044號函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 物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上開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外 ,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證據可供本署為進 一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DM-113-簡-446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直角氣墊襪壹雙、直角船型襪壹雙、糖果貳包 、刮鬍刀壹支及泡麵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琨翔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偵查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謝依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3號   被   告 林琨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五股新工商店(下稱本案超商),見 本案超商之店長謝依琳所管領之貨架上商品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直角氣墊襪1雙、直角船型襪1雙、糖果2包、 刮鬍刀1支、泡麵4包等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嗣本案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 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依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依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超 商貨架上之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簡-432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793、3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財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山(一)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就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 取財及得利罪。又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客體不同,其餘如法定刑均相同,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施用詐術取得商品及 遊戲點數之利益,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是本案純屬法律 評價問題,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既遂及1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等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率爾竊取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 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使用他人信用卡 購買遊戲點數及商品消費,無視於政府維護正當金融交易秩 序之運作,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消費者之真實身分, 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 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受害層面 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 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 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斟酌被告前 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所受損失及詐得之款項,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非法取得之財物(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 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95號   被   告 林清山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0時38分許,在陳仲翔位於○○市○○區○○街0段000 號住處前,打開陳仲翔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仲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林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23時許,在蔡惠明位於○○市○○區○○○路000號住 處前,打開蔡惠明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 皮夾1個(內含現金2,100元、美金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另基於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聖安門市,持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XXXX-OOOO號,詳卷)盜刷消費價 值共3,155元之遊戲點數及香菸1包(免簽名),致該超商店 員陷於錯誤,以為是蔡惠明本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 付遊戲點數及商品予林清山,足以生損害於蔡惠明、該超商 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蔡惠明收到發卡銀行 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惠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惠明、被害人陳仲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3年度偵字第30793號】遭竊信用卡之卡片外觀、盜刷訊息 通知擷取畫面、超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3 0795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嫌 。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物、詐得之商 品及遊戲點數不法利益,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41-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希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如蘭係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3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洲店結帳時,遺留本案悠 遊卡在結帳平台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 19至21頁),可知告訴人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悠遊卡之實力支 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徐靖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考量已將本案悠遊卡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表示已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 1張(含其內儲值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 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5號   被   告 徐靖希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內,見陳如蘭所有之悠遊 卡1張遺忘在該店充值感應機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陳如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靖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咖啡, 就把袋子放在悠遊卡感應機上面,袋子拿起來時,就一起把 該悠遊卡拿起來了,因為店員正在幫我弄咖啡,我就沒有向 店員反應,我步出超商後,我有再進去超商向店員說我有撿 到東西,且還有詢問下一趟店到店進貨時間,他只有回答我 包裹到店時間,因為我趕著回家,就離開了,想說要拿去警 察局,但母親來電要我趕緊回家,我回家後一時忙碌就忘記 了,事隔2小時多,員警來電,我就馬上把撿到的悠遊卡拿 去警察局,我不承認侵占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如蘭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該悠遊卡原放置在感應機器上,被告刻意以 物品覆蓋住該悠遊卡後,拿取其物品時一併將該悠遊卡取走 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再被告發現他人遺忘 之悠遊卡之地點係在超商內,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悠遊卡交由 超商店員處理,豈有刻意以物品遮掩而將該悠遊卡攜離超商 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超商將該悠遊 卡加值,離去時忘記拿,遺留在加值平台上,我想到後,回 去超商,發現已經被人拿走等語,是該悠遊卡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該悠遊卡之行為,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43-2024121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曜主觀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 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 號居所,先依照LINE暱稱「Jack Chen」詐欺犯罪者之指示 ,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BitoPro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Jack Che n」,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由詐欺犯罪 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 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陳文祥、陳雨庭、黃汶泓、蔡 明潔、許芫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本案幣託帳戶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  ㈢被告與「Jack Chen」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依「Jack Ch en」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分別於112年10月3日下午7時9分許,轉 匯99,000元;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匯930元 至本案幣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照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轉匯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相關,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或尚未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以,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被告不成立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及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告訴人蔡明潔於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入本案帳戶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與投資利益,恣 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文祥、陳雨庭、 蔡明潔、許芫菁、被害人黃汶泓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 菁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另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與祖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菁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被告 對於告訴人陳雨庭、被害人黃汶泓部分,亦有意給付賠償, 惟因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 ;另就告訴人蔡明潔部分,被告固有意賠償,惟因告訴人蔡 明潔並無調解意願,亦無從成立,故難僅憑上開情狀而否定 被告之賠償意願,此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 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本案 犯罪之嚴重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告訴 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4,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當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幫助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文祥 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文祥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文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2 陳雨庭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祥瑞專線客服」向陳雨庭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庭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雨庭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3 黃汶泓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狗哥」及LINE暱稱「狗哥」向黃汶泓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網站幫忙操盤賺錢,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汶泓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蔡明潔 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蔡明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潔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許芫菁 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奐潁」向許芫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芫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21-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郭奕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憲兵訓練中 心民國113年7月17日憲將校毅字第1130053979號函暨所附相 關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奕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梁光延發生爭執,不思 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 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中無人需要 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3號   被   告 郭奕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澤與梁光延於民國112年12月間均服役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憲兵訓練中心,郭奕澤於112年12月16日10時 許,在上址大禮堂內,因細故與梁光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光延之頭部及左眼部,致梁光延受有 左眉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併眼窩骨骨折和視網膜水腫和 創傷性虹彩炎和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頭部創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光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梁光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 第113071101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0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憲兵訓練中心112年12月19日憲將校人字第1120107465 號令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重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陳稱:其 入伍前左眼視力尚有「0.6」,遭被告傷害後左眼視力僅存 「0.3」,伊的左眼有持續在看醫生等語。惟告訴人最後一 次眼科門診檢查左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1.0」,有上 開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30711011號函在 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左眼之視力經治療後已回復至受傷害前 之狀態,其左眼之視力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難 認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被告所為自與重傷罪之 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傷害犯行間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3

PCDM-113-審易-3665-202412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 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即開戶完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劉建廷,並依指示設定網路約定轉 帳,且提高轉帳限額」。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補充為「..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然此等款項在匯入後未 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補充為「..轉帳5萬元至前 開將來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一告訴人 高維蓁、附件二告訴人林欣慧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件一告訴人陶安麟部分)。檢察官就附件一之告訴 人陶安麟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款項最終未遭轉匯或領出,而誤 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 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下 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林欣慧之財產法益, 其中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部分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告訴人陶安麟部分則未得逞,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附件一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犯加重詐欺罪嫌遭起訴,嗣 於113年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陶安麟匯入將來銀行帳戶 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款項既不在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發還。  ㈡又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受騙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則 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 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 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 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建廷(所 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劉建廷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空拍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 體Line聯絡帳號,陶安麟上網瀏覽網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於111年11月9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陶安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彩券可下注獲利之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高維蓁聯絡,並佯稱須支付通匯證明、服 務費始得提領中獎彩金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8日18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高維 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維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將來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朋友劉建廷說要去北部工作,短時間不會回來,他 沒有帳戶,就請我幫忙辦帳戶讓他使用,之後劉建廷叫「王 健民」來跟我拿,我就把將來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單 子交給「王健民」,讓他轉交給劉建廷,將來帳戶是劉建廷 指定我開的,事後我才知道劉建廷把帳戶交給「王健民」使 用,我是相信劉建廷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匯款至被 告將來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陶安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旋轉拍賣 賣場頁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高維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IG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將來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告訴人所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委請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 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 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曾有作業員、超商店員等工作經歷, 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劉建廷是我國中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他本來就沒有帳戶, 我問過他原因,他說懶得辦,他請我辦帳戶時我有猶豫,因 為他底子不好,有毒品還是其他前科,他連證件都不會放在 身上,但我想說10幾年的朋友應該沒關係,他的住址是身分 證的地址,但他都四處亂住沒有住那邊,電話停掉了,我不 知道他有無新的號碼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劉建廷之聯絡電話 及住址一無所知,益徵被告在雙方並不熟悉之情況下,仍依指 示申辦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 違。  ㈢況被告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通信管理局之1線 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遭盜辦門號,再由假冒公安之2 線人員及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 頭帳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既有前車之鑑,對於帳 戶之保管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卻仍將 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劉建廷,容任劉建 廷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 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 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 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後 ,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劉建廷,再由劉建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 ,向林欣慧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彩券獲利。 致林欣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欣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2 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3 將來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 5 被告與劉建廷之對話紀路1份、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申辦資料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案件起訴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3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 與該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2-12

CTDM-113-金簡-42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翔安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恩妮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翔安、王恩妮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湯翔安、王恩妮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 果」欄所示之宣告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 各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戊○○、甲○○( 下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53、27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審判決被告等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戊○○已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戊○○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己○○、丙○○、丁○○分別成立和/調解,顯見被告戊○○有深 刻反省及悔悟,且積極努力填補被害者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請審酌客觀情節予以減輕其刑,給予被告戊○○悔過自新的 機會等詞。  ㈡被告甲○○已坦承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也積 極在本院與乙○○成立調解,另外三名被害人都住北部,也積 極與他們聯絡成立和解,並同意給被告甲○○緩刑宣告。被告 甲○○還要撫養大約9 歲的未成年子女,若入監執行會影響該 未成年子女的後續照顧,其整體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 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 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等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成立和/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 擔」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償 ,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 院卷第219頁至第231頁、第244頁至第261頁)暨其等提出之 陳報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自 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 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等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等所犯4罪,經原審判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等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本案處斷刑之 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 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被告等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⑶被告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等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 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⒊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等於上訴後始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戊○○自陳五專肄業,在當超商店員;被告甲○○自陳高 職肄業,在檳榔攤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有上網接收訊 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等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期間在109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8日,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 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再以 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 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等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等僅指示劉赫家(另案 判決無罪確定)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末端行為而得 予合理化,是其等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 附表編號1編號4「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2月 至2年6月之刑度,雖被告等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 示及被告甲○○所陳其目前有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等生活狀況 ,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甲○○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另被告戊○○雖未主張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然本院予以職權審酌認無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等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等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 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 告有利量刑因子,另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各有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等意見,以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 態度,則被告等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心智體能健全,有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 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 獲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將劉赫家申辦之銀行帳戶交由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以指示劉赫家提領上繳之方式將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 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 作機能;惟念被告等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 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等業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 以附表各編號「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和/調 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亦 分別出具書面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 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戊○○自陳在當超商夜班店員, 月收入2萬9千元左右,目前跟父母同住,無賴其扶養之人, 未婚,五專肄業;被告甲○○自陳在檳榔攤上班,月收入3萬2 千元左右,跟女兒同住,未婚,女兒受其扶養。高職肄業( 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 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 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 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等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共4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114萬7504元,被告等指示由 劉赫家提領時間在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8日間,提領金 額共121萬元,上繳金額共119萬元,及其等犯罪行為模式及 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略)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 自109年3月3日至112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上開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4頁),念及被告等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 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等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等各應履行附表編號2、3、4 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人之 權益。若被告等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緩刑宣告負擔(即和/調解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內容)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 (戊○○、甲○○均已依和解約定各給付己○○2萬元完畢。)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就和解約定給付丁○○之3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前、114年1月30日前各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和解約定給付丁○○之3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前、114年1月30日前各匯款給付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 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調解筆錄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丙○○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就和解約定給付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甲○○就和解約定給付丙○○之2萬元,扣除已於113年11月30日前匯款1萬元至和解書所載帳戶外,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55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翎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17號、第 51792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4號、第53548號、 第16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邱惠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惠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98、100、180至181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 分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0月22日、111年5月9日)後,洗錢防 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 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 錢」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二所載,被 告本件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 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 、事實欄二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10年10月22日、111年5月9日)時,107年11月 9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欄一、二(下稱事實欄一、二)部分,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事實欄 二所載),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適用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 有利。是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上開修正後洗錢未遂罪論處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 應從幫助犯修正後之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 為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爰就所犯幫助修正後 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如前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82、189頁),應依 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固非無見。惟按: (一)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 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 ,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 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 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 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 有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 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從而,在法院 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 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 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量刑因 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獲 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 使。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 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 未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 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基此 ,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 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 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 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 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就其事實欄一、二均成 立犯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均諭知併科罰金,暫略) ,前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勞役,後者為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勞役,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不得併合處 罰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使行為人有效行使同 條第2項之選擇權,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此,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所處前述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將使被告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自有未洽。 (二)次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 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 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 ,經適當了解、審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 分,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匯款金額」欄所載之 財產損失(金額詳附表各編號所載);就事實欄二部分,致 告訴人林雨璇受有財產損失,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惟於本院審理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06、190頁),因此依 行為時(即107年11月9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另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正犯之刑減輕,再被 告於113年10月30日已與告訴人周素雯(附表編號1)、蕭秀芳 (附表編號4)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 65、193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是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且願意承擔其對上開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使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因取得民事求償憑 據而稍得緩解,應認原審量刑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檢察官循 告訴人顏國秉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原有意與所有告訴人洽談和解,經本 院排定調解程序,僅告訴人周素雯、蕭秀芳到場已達成和解 ,並另與告訴人許祕淑私下和解,至於告訴人顏國秉、林雨 璇均經傳未到,以致被告無法與其等達成和解,是檢察官上 述指摘量刑太輕事由,難謂允洽。又本案判決時,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而異其刑罰,且有利於被告,故此,檢察官及被告雖 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上,仍應 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告之刑罰法律,原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罪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帳戶及其父親邱瑞生之聯邦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助長 詐欺風氣熾行,徒增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程度等情,及 被告目前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 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僅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甚且依不詳之人指示臨櫃提領(未遂),被 告竟因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而於事實欄二部分再提 供其父邱瑞生之聯邦銀帳戶等如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二 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並被告 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始認罪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稚齡子女、從事超商店員等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5、97、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包含併科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件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 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犯 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裁判要旨)。查:被告雖已與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4所示 告訴人周素雯、許祕淑、蕭秀芳達成和解,但並未與其他告 訴人顏國秉(附表編號2)、林雨璇(事實欄二)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取得上開告訴人之原諒等情,認被告犯罪後對未和解 之其他告訴人所受財務損失,並未積極妥適處理,難認已盡 力填補未和解告訴人所生損害,故此,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其自新,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素雯 110年9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周素雯,佯稱「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用電話與周素雯聯繫,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2日 172萬元 2 顏國秉 110年4月初某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顏國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5日12時27分許 8萬6,000元 110年11月12日10時43分許 8萬6,000元 3 許祕淑 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永逸投資顧問公司」行銷專員之名義,致電許祕淑,佯稱台灣摩菲爾公司之績效良好、未來會上市櫃、可投資該公司股票賺錢云云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 8萬6,000元 4 蕭秀芳 110年10月間某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蕭秀芳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蕭秀芳陷於錯誤 110年11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 34萬4000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1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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