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2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11133、11827、13162、15
023、28367、29292、30549、39936、46764號、113年度偵字第1
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昱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蓁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
詳、暱稱「楊金賜」之成年人後,經「楊金賜」之介紹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江文華」之成年人。「楊金賜」表示
陳昱蓁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將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
,即可獲取報酬等詞。陳昱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
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
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
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
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楊
金賜」、「江文華」之指示,就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
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
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
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陳昱蓁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陳昱蓁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7
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楊金賜」、「江文華」之指示設定約
定轉帳帳號,並將本案華南、台新、遠東、臺銀帳戶之網銀
帳密告知對方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楊金賜」自稱是北京科興公司經理,要在臺灣地
區開分公司,詢其有無擔任財務助理之意願,工作內容是提
供帳戶給公司使用,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5萬元,因其當時與「楊金賜」是男女朋友,誤信對方所
述屬實,始依指示提供帳戶及設定約轉帳號,不知對方會將
本案帳戶供作犯罪使用等詞(見偵48492卷一第98頁,金訴
卷第447頁至第448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60頁至
第16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間,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就其申
辦之本案華南、台新、遠東、臺銀帳戶設定約轉帳戶,並以
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告知對方。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
,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
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8492卷一第9
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復有華南銀行11
1年9月5日通清字第1110032019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
本資料(偵48492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台新銀行111年10
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79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台新帳
戶基本資料(偵39936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臺灣銀行營
業部111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15009229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
戶之基本資料(偵3345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20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125號
函檢附本案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偵46764卷第365頁至第37
1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申辦網銀帳密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及公司行號均得申
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
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
用,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
真實身分,近年詐欺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
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
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從高中就
開始工作,有看過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金流之
新聞報導等情(見偵48492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99頁)
,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知之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與「楊金賜」為男女朋友,因誤信「楊金賜」
所稱擔任北京科興公司財務助理,需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
等詞屬實,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及依「楊金賜」之助
理「江文華」之指示設定約轉帳號等情,並提出其與「楊
金賜」有親暱對談,及其與「江文華」聯繫等對話紀錄為
證(見偵48492卷一第189頁至第221頁、卷二第3頁至第40
2頁、卷三第3頁至第171頁)。惟查:
1.被告陳稱其於111年7月19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楊金賜」
,經「楊金賜」之介紹認識助理「江文華」,「楊金賜」
自稱是北京科興公司經理;其不知「楊金賜」、「江文華
」之真實身分,未曾與「楊金賜」、「江文華」見過面,
亦無法確認「楊金賜」、「江文華」是否確實任職於北京
科興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係於111年7月
19日開始與「楊金賜」聯絡,「楊金賜」於同年月20日即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江文華」隨即於同年月21日指示被
告設定約轉帳號,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
偵48492卷一第113頁、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可見被告係在「楊金賜」提出提供帳戶之要求前1日,甫
經由交友軟體開始與前非相識之「楊金賜」聯絡,經由「
楊金賜」之引介始認識「江文華」,且被告與「楊金賜」
、「江文華」未曾見面,就對方之真實身分、任職公司等
節均毫無所悉,則雙方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2.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金賜」、「江文華
」雖自稱是北京科興公司員工,表示該公司要在臺灣地區
開設分公司,雇用被告擔任財務助理,工作內容是提供帳
戶予公司使用,每月薪資為3萬元至5萬元等詞(見偵4849
2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稱對方所稱任職公司在高雄,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楊金賜」、「江文華」在與其
聯絡過程中,除提供要其設定約轉帳戶之帳號外,未提供
其他資料予其,其無法確認「楊金賜」、「江文華」是否
任職於北京科興公司等情(見金訴卷第447頁,本院卷第9
9頁)。可見「楊金賜」、「江文華」雖稱其等任職之公
司雇用被告擔任財務助理,卻未提出任何身分或任職證明
,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公司究竟設在何處,亦毫無所悉,則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當無逕信對方所述屬
實之理。又被告陳稱其從高中開始工作,主要是擔任超商
店員,並無財務方面的專長等情(見金訴卷第447頁,本
院卷第99頁);且「楊金賜」向被告表示公司有財務助理
之職缺後,被告即表明自己不熟悉財務工作,認為財務助
理的工作感覺有點難,其做打雜工作比較適合等詞,但「
楊金賜」仍稱公司要雇用被告擔任臺灣地區業務私有鏈代
收之財務助理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48492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3頁、第145頁)
。足見「楊金賜」係在被告表明自己無財務專長及背景,
不適任財務助理工作後,仍執意表示公司雇用被告擔任負
責臺灣地區相關業務之財務助理工作,且被告僅需提供帳
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至5萬元之報酬,顯與
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招募、雇用員工之情形有別,被告當可
察覺有異。
3.依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予「楊金賜」、
「江文華」前,已據對方告知會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縱
被告依對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
密予對方;然被告既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自得隨時申請
停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陳稱其除本案帳戶
網銀帳密外,未提供任何其他物品予「楊金賜」、「江文
華」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則與被告前非相識之「楊
金賜」、「江文華」當無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逕將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徒增被告在資金匯入後,申請
停用網路銀行功能,致無法取回匯入資金而蒙受損失之理
。益徵對方使用被告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
真實身分。又被告提出其與「江文華」之對話紀錄顯示「
江文華」提供多個不同人名下帳戶之戶名、帳號,要求被
告設定作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並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
說約轉帳戶是同事帳戶;被告向「江文華」詢問帳戶所有
人資料,表示擔心銀行會問,並稱「我怕他(指銀行人員
)會懷疑」,「江文華」回稱自己也不清楚帳戶所有人之
具體資料等情(見偵48492卷一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
頁至第172頁)。被告亦陳稱其不知「江文華」要求其設
定作為約轉帳號之帳戶是何人所有,不了解為何需要設定
該等約轉帳號,「楊金賜」、「江文華」未說明匯入其帳
戶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江文
華」提供他人帳戶資料,要求被告設定作為本案帳戶之約
轉帳戶時,被告即以擔心銀行人員起疑為由,刻意向「江
文華」詢問約轉帳戶之所有人資料,顯見被告對於「依身
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多個來路不明之帳戶設定
為約轉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應有所認識。然依前
所述,「江文華」非但無法提供約轉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
料,反而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該等約轉帳戶所有人是
被告同事,且與「楊金賜」均未向被告說明匯入本案帳戶
之資金來源;參酌被告自承其當時想要多賺點錢,所以提
供帳戶予對方等情(見偵3345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對於
「依指示設定約轉帳號,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
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在無
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
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
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網銀帳密,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
,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
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
無可採。
4.至於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
維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假求職詐騙,固有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48492卷一第183頁)。然被告陳稱
其係在知道帳戶遭警示後向警報案等情(見偵48492卷一
第12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111年8
月4日向「楊金賜」、「江文華」表示本案帳戶出現問題
後,對方即未予回應(見偵48492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
、第180頁至第181頁)。足見被告係在知悉本案帳戶經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法聯絡對方之數日後,始前往派出所製
作筆錄,與前述被告為圖對方所稱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之認定
並無相違。是縱被告因帳戶遭警示,確認對方將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之後,曾前往派出所報案,亦無從逕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
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
供之網銀帳密,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
以附表編號2至25「備註」欄所示併辦意旨書,就該等被害
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
匯款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3、7、9、11、13
、18、20、25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給付
部分款項(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
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故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應予以撤
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多個來路不明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
戶之約轉帳戶,復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
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
3至7、9、11、13、16、18至20、25所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
解、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和解書、調解書、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6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65頁至第225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等犯後態度。再
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哥哥同住
,父親曾因白內障接受手術治療,其無需扶養他人(見本院
卷第161頁),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金訴卷第1
61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
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雖賠償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然其自始
否認犯罪,要難認其確知悔悟,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本件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正
犯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且被告陳稱其未實際獲取提供本案
帳戶之報酬(見偵48492卷一第1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陳彥价、郝中興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宣哲 王宣哲於111年5月11日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宣哲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基金獲利等詞,致王宣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新竹牛埔郵局、三姓橋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宣哲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 ②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 ①20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②300萬元(另支付匯費40元)。 ①本案華南帳戶。 ②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王宣哲於警詢所述(偵48492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 ⒉王宣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8492卷一第39頁、第65頁)。 ⒊王宣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492卷一第41頁至第53頁)。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8492卷一第15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79頁)。 2 陳淑容 陳淑容於111年7月15日晚間10時21分許,經由廣告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淑容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陳淑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淑容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7,204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陳淑容於警詢所述(偵11133卷第13頁至第18頁 )。 ⒉陳淑容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1133卷第30頁左右上圖)。 ⒊陳淑容提供之對話紀錄、廣告簡訊擷圖(偵11133卷第38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133號移送併辦。 3 鄭感翰 鄭感翰於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鄭感翰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鄭感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感翰因遲無法出金且客服未處理,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 ①5萬5,000元。 ②11萬元。 ①本案臺銀帳戶。 ②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鄭感翰於警詢所述(偵3345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鄭感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3345卷第65頁、第67頁至第71頁)。 ⒊鄭感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8492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59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345號移送併辦。 4 羅世賢 羅世賢於111年7月28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世賢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羅世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苗栗大湖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羅世賢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1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羅世賢於警詢所述(偵11827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⒉羅世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1827卷第101頁)。 ⒊羅世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827卷第103頁至第123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1827號移送併辦。 5 賴映村 賴映村於111年7月7日經由IG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映村依指示匯款,即可買賣商品獲利等詞,致賴映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映村因對方所稱儲值帳戶遭凍結,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賴映村於警詢所述(偵13162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賴映村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3162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6 王百山 王百山於111年7月26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百山依指示匯款,即可解凍帳戶借貸等詞,致王百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彰化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王百山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8分許。 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財金費1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王百山於警詢所述(偵15023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王百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5023卷第27頁)。 ⒊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5023號移送併辦。 7 陳志忠 陳志忠於111年7月26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志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詞,致陳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元大銀行敦化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陳志忠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 10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所述(偵29292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陳志忠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偵29292卷第31頁、第35頁)。 ⒊陳志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臉書個人頁面、APP頁面、黃金實盤表格擷圖(偵29292卷第37頁至第45頁)。 ⒋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48492卷一第15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9292號移送併辦。 8 柯雲喬 柯雲喬於111年間某日,經由網路及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柯雲喬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柯雲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玉山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柯雲喬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34分許。 20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柯雲喬於警詢所述(偵28367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⒉柯雲喬提供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8367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⒊柯雲喬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網站頁面擷圖(偵28367卷第3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367號移送併辦。 9 吳凰琪 吳凰琪於111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經由交友軟體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凰琪依指示匯款及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即可賭博獲利等詞,致吳凰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吳凰琪因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7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③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④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⑤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④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⑤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吳凰琪於警詢所述(偵30549卷第17頁至第21頁)。 ⒉吳凰琪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影本(偵30549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81頁)。 ⒊吳凰琪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0549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0549號移送併辦。 10 翁偉庭 翁偉庭於111年7月28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翁偉庭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翁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翁偉庭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5時42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翁偉庭於警詢所述(偵39936卷第23頁至第38頁)。 ⒉翁偉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39936卷第179頁左上圖)。 ⒊翁偉庭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39936卷第191頁至第216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2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39936號移送併辦。 11 廖碧玲 廖碧玲於111年5月11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碧玲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注網站,即可獲利等詞,致廖碧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廖碧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4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廖碧玲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⒉廖碧玲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偵46764卷第451頁)。 ⒊廖碧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453頁至第459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6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2 劉丁綺 劉丁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歡歌APP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劉丁綺依指示匯款並加入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劉丁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劉丁綺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儲值,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劉丁綺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⒉劉丁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764卷第463頁下圖)。 ⒊劉丁綺提供之匯入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7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5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3 鄭秋霞 鄭秋霞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經由電話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訂購便當,請鄭秋霞依指示代訂佛跳牆並匯款等詞,致鄭秋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遠東商銀台中文心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鄭秋霞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1時40分許。 2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鄭秋霞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⒉鄭秋霞提供之遠東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收執聯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487頁)。 ⒊鄭秋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ID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477頁至第483頁、第48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黃裎洲 黃裎洲於111年7月31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裎洲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黃裎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裎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而覺有異,經撥打電話向銀行客服人員詢問,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4分許。 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黃裎洲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黃裎洲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489頁、第493頁)。 ⒊黃裎洲提供之對話紀錄、系統錯誤頁面、借貸契約、網站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489頁至第497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5 方詮順 方詮順於111年間某日經由臉書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方詮順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方詮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方詮順經警方說明,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 ①1萬1,487元。 ②3萬6,534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3萬5,534元」,應予更正)。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方詮順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⒉方詮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501頁至第503頁)。 ⒊方詮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第505頁至第51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6 蕭雅姍 蕭雅姍於111年7月21日晚間,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雅姍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蕭雅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蕭雅姍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1年8月1日下午2時14分許。 ③111年8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蕭雅姍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⒉蕭雅姍提供之存摺影本(偵46764卷第517頁至第519頁)。 ⒊蕭雅姍提供之廣告簡訊、網站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7 廖啓媛 廖啓媛於111年8月1日上午,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廖啓媛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廖啓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廖啓媛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廖啓媛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⒉廖啓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529頁)。 ⒊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8 曾美綸 曾美綸於111年7月30日上午,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曾美綸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曾美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曾美綸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4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曾美綸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⒉曾美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偵46764卷第531頁、第532頁)。 ⒊曾美綸提供之網站頁面、名片、借款合同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533頁、第534頁至第543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2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9 譚佳宸 譚佳宸於111年7月30日中午,經由蝦皮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譚佳宸依指示加入網站並匯款,即可以優惠價購買冰箱等詞,致譚佳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譚佳宸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6,15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譚佳宸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07頁至第210頁)。 ⒉譚佳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563頁)。 ⒊譚佳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547頁至第559頁、第561頁、第565頁至第566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20 謝檳憶 謝檳憶於111年7月27日上午,經由簡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謝檳憶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謝檳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謝檳憶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2分許。 2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謝檳憶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⒉謝檳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46764卷第569頁左圖)。 ⒊謝檳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第571頁至第586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21 黃玉霜 黃玉霜於111年7月2日經由簡訊及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玉霜依指示匯款,即可借貸等詞,致黃玉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中山大學郵局,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黃玉霜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遠東帳戶。 ⒈證人黃玉霜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⒉黃玉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589頁上圖)。 ⒊黃玉霜提供之通訊軟體ID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591頁)。 ⒋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1827卷第19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22 周振發 周振發於111年7月底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振發依指示匯款並加入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周振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周振發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4分許。 32萬元(另支付匯費20元、應付款1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周振發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21頁至第222頁)。 ⒉周振發提供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偵46764卷第593頁至第597頁、第601頁)。 ⒊周振發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46764卷第599頁至第600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0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23 李佳蓉 李佳蓉於111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PAIRS,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佳蓉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李佳蓉因遲無法出金,且對方所稱投資網站關閉,始悉受騙。 ①111年7月29日中午11時11分許。 ②111年7月29日中午11時12分許。 ③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④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③5萬元元。 ④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⒉李佳蓉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46764卷第647頁至第651頁、第663頁至第665頁、第679頁至第680頁)。 ⒊李佳蓉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對方提供之照片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網站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信箱位址、通話紀錄擷圖(偵46764卷第603頁至第605頁、第607頁、第609頁、第611頁至第635頁)。 ⒋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59頁、第361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24 曾奕銘 曾奕銘於111年6月22日經由LIN平台,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曾奕銘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曾奕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曾奕銘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晚間7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曾奕銘於警詢所述(偵46764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⒉曾奕銘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689頁、第693頁、第697頁至第701頁)。 ⒊曾奕銘提供之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偵46764卷693頁至第695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67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5 賴建華 賴建華於111年7月1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賴建華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賴建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賴建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並經友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證人賴建華於警詢所述(偵1486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賴建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1486卷第37頁)。 ⒊賴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86卷第25頁至第5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6764卷第38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移送併辦。
TPHM-113-上訴-551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