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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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已非初次犯竊 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 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老義」共同竊取本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 ,而被告分得3,000元,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堪認被告 就該3,000元有事實上處分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58號   被   告 曾祥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義」之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王千豪所經 營之自助洗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投幣機內之零錢約現金 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6211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嗣因王千豪發覺財物遭竊,訴警究辦,警方後於同年 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攔 檢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曾祥凱,始知上情。ㄌ 二、案經王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千豪、證人蔡厚德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為警攔查之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 「老義」之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YDM-113-壢簡-2399-202411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玉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之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告 訴人違規於右轉車道直行,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情, 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不 欲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胡玉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茹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中線車道往 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山路1段路口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陳秀 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中正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與胡玉茹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陳秀琴因此受有左側肩胛 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玉茹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秀琴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現 場車禍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足憑。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 按,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 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 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9

TYDM-113-桃交簡-1661-202411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原 告 高煜南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煜南對被告劉諺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654-202411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1號 原 告 張志銘 被 告 林梃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張志銘所稱被告林梃生所涉公然侮辱案件,業 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在卷(113年度易字第816號),依前開 規定,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屬合法,故 亦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121-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濟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濟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濟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 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驗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 7),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9毫克(取小 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4號   被   告 鄧濟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濟朋自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陸續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新竹 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分隔島護欄而車輛翻覆。嗣經 警據報到場送醫急救,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進行抽血檢 測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 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濟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91-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諺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說明如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 不知情之呂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予張兆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 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 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 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 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 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 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 打電話向蔡淑卿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政達 警官」、「周檢察官」,因蔡淑卿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 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因此 獲取得以自由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自國泰帳戶內 操作轉匯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 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 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煜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金訴字第754號〈下稱金訴754號〉卷第49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835號〈下稱金訴835號〉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諺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754號卷第135-150頁、金訴835號卷第101-116頁),核與證 人呂仁證述其將本案聯邦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大致相符( 見112偵字第24654號卷〈下稱偵24654號卷〉第9-11頁、112年 偵字第42963號卷〈下稱偵42963號卷〉第9-11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高煜南、蔡淑卿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 述明確(見偵24654號卷第27-28頁、偵42963號卷第13-15頁 ),且有111/12/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煜南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高煜南之台灣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2/1/1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發文字號: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3 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12/2/ 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文字號:聯銀業 管字第1121005729號)、MaicoinTWD虛擬貨幣平台入金紀錄 、交易紀錄明細等(見偵24654號卷第31、33、35、37、39 、43、45-55頁、偵42963號卷第25-27、29、31、35、43、4 5、47-52、55-59、6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劉諺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罪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 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未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 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原起訴書所引誤載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金 訴754號卷第41-42頁、135-135頁),又更正罪名部分業已 告知被告使其得以表示意見(見金訴754號卷第43、137頁) ,且本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張兆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上開2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 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 屬有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共達398萬元,及 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金訴754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告因本案犯 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評如後沒收之說明),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共2次,每次獲利2,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 100頁、金訴754號卷第148頁、金訴835號卷第114頁),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 算式:2,000元×2=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 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 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諺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加入張兆岳(本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不知情之呂仁(本件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劉諺融即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 3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 」、「周檢察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聯邦帳 戶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款項轉匯至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 匯15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 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劉諺融曾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 月20日經由龐雷騰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至尊寶」之人(下稱「至尊寶」)所發起,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參與「至尊寶」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 作為報酬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 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8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號),係在本案繫屬本院審查庭時間113年4月8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754號卷第153-172頁),足認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時間早於本案,且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 揭詐騙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YDM-113-金訴-835-20241118-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予暄(原名葉又慈)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予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予暄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 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用新舊 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立暐、王信仁、施帛賢及郭羚筠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或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而犯四次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 刑雖為有期徒刑三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 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 即告訴人施帛賢達成調解,並依兩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 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六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 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給「Nana娜娜是我」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 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Nana娜娜是我」 給與之新臺幣(下同)2,07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 字卷第24頁),是犯罪所得即為2,07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6號   被   告 葉予暄 (更名前姓名:葉又慈)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00鄰○○路○              鎮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予暄(更名前為葉又慈)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 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申 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合法經營商家並無付費使 用人頭金融帳戶進出資金之必要,以避免徒生金錢糾紛,或 款項遭侵吞,或因匯款事由與匯款對象不同而生帳務錯誤等 情事。是葉予暄應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Nana娜娜是我」之人所稱因公司資金龐大,為避免金流遭課 稅,願以每本帳戶租用1星期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租金之行為,極可能有逃漏稅捐之虞,而可疑為犯罪廠家, 遂行犯罪行為,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基於縱「Nana娜娜是 我」所屬集團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 午3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Nana娜 娜是我」使用。嗣「Nana娜娜是我」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中,藉此方式取得經隱匿來源、去向之贓款。葉予暄並因此 而獲得2,070元報酬。 二、案經楊立暐、施帛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予暄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Nana娜娜是我」一事,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另有澳洲公民身分,不知臺灣詐騙猖獗, 因上網求職,見有公司為節稅而租用帳戶,始提供帳戶,且 伊帳戶內尚有約7萬元存款,主觀上不知對方係犯罪集團成 員,且伊於發覺帳戶異常後,隨即於112年11月5日主動掛失 帳戶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立暐、施帛賢 於警詢中指訴,及被害人王信仁、郭羚筠於警詢指述甚詳。 次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起因雖為覓職,然觀其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詢問「有違法的行為嗎」、「 我這邊會不會有被查稅的風險」、「如果確定不是詐騙也收 得到款項之後可以介紹別人給你」、「再跟你確認一次... 你們不會有任何違法的行為吧」、「怎麼會需要這麼多人頭 帳戶啊」、「我會擔心」等語。先不論依刑法規定,被告原 不得主張其不知法律,縱被告果不諳我國法律,然澳洲亦有 嚴厲的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對於不論法人或自然人依 法均應保留金流完整性應有認識。況依前述被告與「Nana娜 娜是我」間之對話,亦足見被告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猖獗,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金流可能牽涉到違法行為一節有所預見。 雖「Nana娜娜是我」於被告詢問時,口頭保證公司不會利用 人頭帳戶為違法交易,惟因被告與「Nana娜娜是我」並無任 何信任基礎,且被告亦未在提供提款卡前採取任何必要防制 措施(諸如確認「Nana娜娜是我」之真實姓名?一旦交付帳 戶,除口頭保證外,如何確保匯入款項來源正當?實務上有 哪些企業係以人頭帳戶節稅之案例?詢問國稅局使用人頭帳 戶節稅行為是否正當?詢問開戶銀行得否出租金融帳戶?) ,則被告所稱「我相信這是真實存在且合法」云云,無非係 盲目、恣意推斷,並非其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自不待言。 反觀被告為獲得巨額租金報酬,違背開戶約定將帳戶出租予 「Nana娜娜是我」使用,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其主觀上自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被告以其帳戶內有尚有7萬元存款主張其並無預見可能 部分,為被告交付提款卡之前或同時所遺忘,乃交付後始想 起帳戶內尚有存款,之後詢問「Nana娜娜是我」應如何處理 等,此與明知帳戶內尚有存款,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情形 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附此敘明。另查,被告雖於受金融 機構警示通知前主動掛失帳戶,然該時犯罪行為已經完成, 則被告於犯罪行為遂行後所為之補救措施僅得作為量刑輕重 之考量,對於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不生任何影響。末查,被告 為有責任能力之人,為幫助行為時,並無何違法性識別能力 欠缺或不足之事由,既可預見犯罪結果,卻對於不需特殊學 、經歷,只要提供帳戶供隱匿金流之違背常理之工作內容未 盡詳予查證之義務,放任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自屬不違 背本意交付,終至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 之不法所得,其所為自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構成要件。此 外,有告訴人施帛賢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行為。被告犯罪 所得2,07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楊立暐 假投資 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匯款3萬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2 王信仁 假交友 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3 施帛賢 解除分期 112年11月4日下午12時20分、22分許,接續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4 郭羚筠 解除付款 112年11月5日上午12時45分、46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葉予暄之華南銀行帳戶。

2024-11-18

TYDM-113-壢金簡-34-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諺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 分說明如後)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 不知情之呂仁(所涉詐欺等罪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聯邦帳戶)予張兆岳(所涉詐欺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而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打 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周檢察 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續調查云云, 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邦帳戶與其所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銀帳戶網 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 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轉 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 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 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3時2分許,撥 打電話向蔡淑卿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吳政達 警官」、「周檢察官」,因蔡淑卿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蔡淑卿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本案聯 邦帳戶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國泰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之因此 獲取得以自由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2月19日10時26分許自國泰帳戶內 操作轉匯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內,再由劉 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匯150萬元、48萬元至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劉諺融並 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煜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蔡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3年度 金訴字第754號〈下稱金訴754號〉卷第49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835號〈下稱金訴835號〉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諺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754號卷第135-150頁、金訴835號卷第101-116頁),核與證 人呂仁證述其將本案聯邦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一節大致相符( 見112偵字第24654號卷〈下稱偵24654號卷〉第9-11頁、112年 偵字第42963號卷〈下稱偵42963號卷〉第9-11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高煜南、蔡淑卿於警詢中將被詐騙而匯款之過程證 述明確(見偵24654號卷第27-28頁、偵42963號卷第13-15頁 ),且有111/12/2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煜南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高煜南之台灣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112/1/1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發文字號:聯銀業管字第11210023 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112/2/ 1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發文字號:聯銀業 管字第1121005729號)、MaicoinTWD虛擬貨幣平台入金紀錄 、交易紀錄明細等(見偵24654號卷第31、33、35、37、39 、43、45-55頁、偵42963號卷第25-27、29、31、35、43、4 5、47-52、55-59、61-6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劉諺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經核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認犯罪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 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 因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未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 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透過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 更紀錄而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另原起訴書所引誤載之罪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金 訴754號卷第41-42頁、135-135頁),又更正罪名部分業已 告知被告使其得以表示意見(見金訴754號卷第43、137頁) ,且本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張兆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上開2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本件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 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供本案帳戶及 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 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 屬有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共達398萬元,及 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見金訴754號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被告因本案犯 罪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多(評如後沒收之說明),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本案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共2次,每次獲利2,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卷第 100頁、金訴754號卷第148頁、金訴835號卷第114頁),則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 算式:2,000元×2=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之款項,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 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 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諺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前某時加入張兆岳(本件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偵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不知情之呂仁(本件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劉諺融即與張兆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 3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煜南佯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江課長 」、「周檢察官」,因高煜南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配合後 續調查云云,致高煜南因此陷於錯誤,而先依指示將聯邦帳 戶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之獲取得登入操作臺 銀帳戶網路銀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9時59分許,以前開高煜南提供之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操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登入臺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將臺銀帳戶內原有之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款項轉匯至聯邦帳戶內,再由劉諺融依張兆岳指示分別轉 匯150萬元、49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 且將該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張兆岳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 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 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 ,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避免一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 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 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 ,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 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 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 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 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劉諺融曾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 月20日經由龐雷騰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至尊寶」之人(下稱「至尊寶」)所發起,對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為目的,參與「至尊寶」所組成之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 作為報酬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 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85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7日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後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3號),係在本案繫屬本院審查庭時間113年4月8 日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754號卷第153-172頁),足認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時間早於本案,且本案並非被告加入上 揭詐騙集團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 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3,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TYDM-113-金訴-754-20241118-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以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詳如 附表所示:  ⒈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 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 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僅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已 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 第1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判 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法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 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張哲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 OK社群網站暱稱「馬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 園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同時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與「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 「xiaowen1102」與王沛鈞聯繫,佯為買家向其稱:下單須 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樂天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 王沛鈞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沛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數張及被告上開樂天帳戶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 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沛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佯為買家,並以LINE ID「xiaowen1102」與告訴人王沛鈞聯繫,佯稱:下單須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7時47分許 2萬3,012元 樂天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54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6分許 9,987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9,989元

2024-11-15

TYDM-113-桃金簡-45-2024111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原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銘為後備軍人,依兵役 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發函 通知,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12日起至16日止,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小潘潘露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但其 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至該 處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 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 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 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 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朱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 、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均辯稱:我當 時沒有住在戶籍址,戶籍址的家人沒有通知我等語。辯護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家 人未提及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故被告係因不知道自己 必須前往應召,才會未遵期到場,顯然與被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 達112年精誠甲字第230501號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未依該 教育召集令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小潘潘露營區」報到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聯( 見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陸軍第三地區 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112年6月26日路三大彈字第 1120000109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04924號函暨所附召 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卷〔下稱壢原 簡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 12日蘆景分外字第1120034632號函檢附後備指揮部112年召 集未到人員名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起,未居於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 籍變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吳思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3至66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吳思 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易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教育 召集令時,被告確實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 變更。然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 實,而逕以推論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 集處理之意圖。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 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 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 、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 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 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無從僅 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者,上開召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係經該址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收乙節,此有上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暨所附 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壢原簡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 已10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且證人吳思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文華沒有向被告提到教召的事情等語 (見原易卷第66頁),證人朱文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我老婆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已經20年,我 已經很久沒與被告同住,大概8年了,這8年間並未與被告聯 絡,去年我的家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收到被告的教召通知,去 年5、6月間,我的家人沒有跟被告聯絡,社區有管委會幫忙 代收信件,有時候沒有通知,會放在信箱會不見,我很少去 開信箱,大部分是我老婆去收信,她有時候不會跟我說有重 要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最近一次回家是什麼時候,今年沒有 回家等語(見原易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不僅未親自收 受上開召集令,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父母亦未曾告知 或轉交被告,難認被告業經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之人告知而 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 或已由其他方法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之確實心證,則被告是 否「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並瞭解其有依上開召集令所 載之時間、地點應受召集之義務,又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而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申報,進而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等情,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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