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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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 1年9月、112年8月,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動機、 手法相同,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等情。併參本 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 ,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 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 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 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9/17 112/08/0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96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04/02 113/04/0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5/08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0-15

CTDM-113-聲-104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0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5行「112年1 1月6日」更正為「112年11月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課程,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犯罪動機、家庭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 件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必要,而於111年11月22日,以府授衛心字第000000000 3號函,通知應於111年12月4日13時,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 室(下稱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為期1年,每月1次,每 次2小時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其母親葉玉霞於111年 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嗣甲○○於111年12月18 日報到出席課程,簽署身心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 ,並簽收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惟後續均未按 照課程期日出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4月27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7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於112年6月4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後,甲○○有遵期出席該次 課程,然後續課程即又繼續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 月20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通知甲○○應於11 2年10月12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由其母葉玉霞於112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收受送達,惟甲○○屆期仍未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10月30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50807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4萬元, 且限期應於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由甲○○母親葉玉霞於112年11月6日上 午10時50分許收受送達,然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犯意,未於指定時間之112年12月3日13時,至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0 000000003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18日身心團體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2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表、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05954 7號函、性侵害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9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3119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陳述意見回覆單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50 807號函及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及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 限期命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2024-10-15

TCDM-113-簡-1662-2024101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士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29日」,更正為 「通知其應於111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 處書」,更正為「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裁處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更 正為「前揭裁處書經合法補充送達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詎甲○○仍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 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補充更正為「詎甲○○仍基於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依通 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直 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 害犯罪之防治,且對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 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指之加害人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 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以府衛心 字第1110308924號函、111 年11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2 8815號函,通知其應於111 年11月29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醫 療大樓1 樓會談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均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桃園市政府遂於112 年5 月15日,以府 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對其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 年5 月29日接受處遇課 程,前揭裁處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後,詎甲○○仍屆期仍無正當 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亦未請假,以上開方式未 完成個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3 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08924號函 、111 年11月23日以府衛心字第1110328815號函、112 年5 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20125713號函及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及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屆期仍 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0-14

TYDM-113-壢原簡-134-202410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被害 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1 11年6月28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 管束、112年3月2日、112年12月4日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輔導 教育或身心治療課程,經新北市政府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反應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核其行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另檢陳受刑人緩刑再犯誣告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書影本及相關資料,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 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履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 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 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 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 宣告。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之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同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23號調 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1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前 案),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在新北 市中和區、三峽區,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緩刑宣 告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正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已完 成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保護管束後,受刑人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於111年6月 28日未遵期報到;於112年3月2日起至5月間、112年12月4日 起至1月間未配合至新北市政府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15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7644號函認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規定處1萬元罰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助字第98號、111年度執護命助字第46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323號等執行卷宗 核閱在案,堪認受刑人確曾有於前揭所示日期未遵期報到, 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於當月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以及存 有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罰鍰處分等情。  ㈢受刑人雖有如前揭所示1次未遵期報到之情事,然受刑人於隔 月即111年7月28日報到時,即已就該次未報到原因表示係因 感冒所致並表達歉意,並於1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6日、 111年8月30日、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 9日、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1日、112 年2月13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2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 25日、112年10月17日、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5日、11 3年1月30日、113年2月5日、113年3月5日、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均有遵期報到,已持續報到 2年以上。另受刑人固有於112年3月至5月間及112年12月至0 00年0月間有未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情形,然其於112年3月至5月部分曾經榮譽觀護人為有請 假紀錄之記載,又其餘期間即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9日 、111年9月2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8日、111年11月 21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0日、112年 6月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7日、112 年10月2日、112年10月23日、112年11月6日、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0 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其皆有到場,以上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執護助字第98號卷內所附各次執行保護管束情狀約談報告表 、觀護輔導紀要、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課 程簽到表等在卷可憑,顯見在保護管束期間,受刑人大多能 遵照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並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僅係偶爾未能遵守,但次數非多,縱然受刑人對於 保護管束命令偶存有輕忽之心,然尚未見明顯惡意,且受刑 人遵期報到及按期上課在整體比例上仍屬偏高,尚不足使檢 察官或觀護人因此未能了解受刑人身體、工作及生活等狀況 ,或未能掌握受刑人行蹤之情形,故僅因其有部分疏漏報到 及上課情事,遽謂屬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非予執行刑罰不 可之必要性,即值商榷。  ㈣又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1日,另因故意犯誣告案 件,經本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13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固合 乎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堪予認定。惟受刑 人就其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前案判決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亦 與告訴人2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而告訴人2人亦當庭表示若 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堪認悔意甚殷, 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衡酌全案情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 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宣告緩刑,此觀卷附前案 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是其於前案中既已因前述理由而獲緩 刑之宣告,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 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然觀諸被告前案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與後案所犯之誣告之妨害司法公正罪,二者罪名 不同,侵害法益各異,犯罪型態顯然有別,兩者間顯無任何 延續性或關聯性,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罪尚非重罪,且 其對於後案犯行於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此觀諸後案刑事簡 易判決書之記載亦明,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非重,尚難遽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為後案犯行 ,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尚難認受刑人已達保護管束處分 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 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撤緩-224-20241011-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鄭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春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春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出監。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之資料 ,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新北市政府 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請求 施以強制治療。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風險,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 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 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3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因撤銷假釋,又於108年1月29日執 行殘刑,而於109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同年9月30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查受處分人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 ,處遇期程完成3年7.5月,惟因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內再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20日第24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 係屬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風 險,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 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7327號函為憑。 ㈢再參以受處分人之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靜態危險因 子之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低」,動態危險因子之穩定動態危 險評估等級為「中高」,以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危險等級為「 中高」。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 書及整體性評估表亦指出受處分人具有中高再犯危險程度,建 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 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之,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須強制治療之理由,堪予採信。 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到庭,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已經 改過自新,從來沒有動我的小孩,是有一天我很晚回來,他爬 到我身上,我沒有去碰他等語;辯護人則稱:112年度侵訴字 第86號目前已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有很多事情待釐清,現階 段不應讓受處分人去強制治療等語。又受處分人於109年、110 年間所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該案件雖尚未 確定,然本件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 外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刑 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況上開鑑定、評 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 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 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 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 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執上詞主張 無需強制治療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 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 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 、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 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保-101-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項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項全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楊項全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罪。被告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 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達成,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4-10-11

TPDM-113-簡-3574-20241011-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霖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霖因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款或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 97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6970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聲 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相合。 四、又審酌受刑人經法務部○○○○○○○112年第3次篩選會議認定需 接受輔導教育,113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再犯危險 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輔導中;綜合評估結果為:(一)暴 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三) 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函、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 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存卷可考,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09

HLDM-113-聲保-41-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順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明順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 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 ,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 人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 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出監後由○ ○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執行社區處遇。惟受處分人 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強制性交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辦,衛生局於113年9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加 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上開會議 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彙總紀錄等資料可參。 又本案係於92年1月19日至27日犯強制性交罪,爰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 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 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 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 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 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 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 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 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 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 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 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 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 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 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 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 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 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 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 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 ,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 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 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 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 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第2項)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 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 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 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 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 。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 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 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 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 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 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自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聲請意旨 所載之犯罪時間有誤),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 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 度台上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自95 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前 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等事實,有前揭本院及 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而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前揭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 並通知受處分人、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考量受 處分人有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參本院卷第349頁),而 指定辯護人為受處分人辯護,有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覆函(本院卷第491、495至499頁)存卷 足憑。  ㈡又受處分人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 務部○○○○○○○○○○○○○○)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 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監 獄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 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 滿出監時,經○○監獄轉銜通報○○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安排後續處遇。受處分人於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係由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受處分人自宅或○○區公所會 議室執行,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初階個別課程,並於111 年3月25日起安排進階個別課程,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 程共計27個月。嗣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 總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 效評估報告(下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有高度 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復經 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 ,而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節,有○○監獄110年8 月6日○監教字第11000075620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處遇資料 (含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 ic-99&RRASOR、MnSOST-R、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 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整合查 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監獄110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 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會 議會議紀錄、○○市政府社會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網絡聯 繫會議(下稱網絡聯繫會議)紀錄、個案匯總報告、處遇成效 評估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345、3 49至445、483至485頁)。是本件係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嗣經評估有再犯 風險,且因犯罪時間係於92年間,不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而符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前置程序規定。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經 治療好了,無再治療之比較,我認為要我再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是可以的,但沒有必要再次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 第498頁)。  ㈣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 之必要,應無不當:   ⒈依主管機關所出具之上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其評估之 依據,係因受處分人自認對評估通過已不抱期望,自願持續 被監控之消極態度;其過往案件重大且有重複再犯之前科; 又對飲酒解熱仍有非理性期待;有時會遭大姊、三哥叨念勿 再犯錯,未被信任而與家人關係疏離,鄰里亦對其存有防備 心與偏見;及受處分人身體狀況不佳,受限於體能與交通工 具而難以應徵工作等各情,認其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 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 ,加以最近涉嫌再犯,而認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 故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再參 以卷附之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該評估小組係考量受處 分人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 性侵事件各節後,認受處分人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成為社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 認有再犯之風險,並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本院 卷第349至350頁)。  ⒉本院認前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 結論,係經由專業人士,就受處分人之危險因素量表、歷來 參與處遇之情形及成效、過往犯案紀錄、家庭或社交支持系 統、工作能力及酒癮控制等生活習慣、自身冀求改變之積極 度及近來涉嫌再犯等各因素,綜合評估所做成,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 予尊重。再者,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前揭經本院判刑確定 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係連續對3名被害人為強 制性交,且其中有1名未滿12歲之兒童及1名12歲以上未滿14 歲之少女,並於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短短約7個 月間連續犯案,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其犯案情節甚 為重大,更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又受處分人在此案前 之79年間,亦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本院卷第451頁),益見其確 有不斷再犯之疑慮。復酌以其雖曾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然 經刑中評估結果,仍有再犯之高風險,並歷經有期徒刑執行 期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出監前之再犯危險仍未顯著 降低;再經銜接至社區處遇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 網絡聯繫會議定期評估結果,仍因認受處分人未就業,且有 飲酒習慣,存有再犯風險,而持續列管,處遇期程已達27個 月,遲未能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足見其歷經長時間 不間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法獲得改善之結果,堪 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另考量前述 其自身之酒癮疑慮、缺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 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期待其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 契機。徵以其涉嫌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398號裁定羈押,有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47、464頁),亦堪認其涉嫌再犯之犯罪嫌疑 重大。則綜合上述各節,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 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無不當。  ⒊是以,受處分人所稱其業經刑前強制治療完成,僅接受社區 處遇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足,難認有理,且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前揭最法院判決意旨,亦不生牴觸罪刑 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 量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治療成效之評估必要及法官審 查頻率等各情,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3-聲保-867-20241009-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仲軒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刑確 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再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規定於108 年4 月24日增訂公布,於同月26 日生效,該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 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 害人之事項。犯第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 ,準用前項規定。」又按保護管束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其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亦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 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同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上開增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0年第11 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1 13 年第5次治療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法 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 人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 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 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 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維護清單等文件,可 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仍 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規 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之 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具 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認 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MLDM-113-聲保-7-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    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    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4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甲○○應自109年2月10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甲○○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 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甲○○陳述意見 ,然甲○○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112年 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112年12月16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暨公告及送達證書、出席暨 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PCDM-113-簡-37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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