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辯論終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翊倫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 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高翊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告訴人指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 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 涉犯罪組織尚有其他共犯並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其他 共犯之虞,又依被告之陳述,被告先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 查獲,並遭羈押,於交保之後馬上即和詐欺集團又取得聯繫 ,再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 案被告原欲聽從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之現金,衡量被告稱能以5萬元作為具保金,比例尚顯懸 殊,考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被告再為相關犯行對 社會造成之損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 問,被告稱能提供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具保,斟酌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 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6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 行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 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現除本案外,於本院、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尚有其他詐欺相關案件繫屬中,從其犯罪歷 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 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 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 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前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陳稱:家中有高齡外婆,需 要支付外婆醫藥費,才會接觸違法工作,已經深刻反省,被 告有固定住居所,無在國外生活經驗,也無法應付國外生活 ,無逃亡能力,願意以7至10萬元交保後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等語。然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延長羈 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再者,本案雖經本院判決在案,然尚 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認被告所執前詞不影響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原訴-79-20250106-3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欽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欽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北新路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投子與北新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鐘世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鐘世魁,沿北投子行駛至上址路口欲左轉北新路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遂發 生碰撞,致鐘世育、鐘世魁均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交易-746-202501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先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先明為臺北市○○區○○街0號南港世紀 廣場社區之總幹事,謝豐全則為該社區之保全,雙方因故而 生齟齬,謝先明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5分許,雙方在 上址社區發生口角衝突,謝先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 ,持放置在社區管理室之鐵鉗毆打謝豐全,謝豐全因而受有 左肩4x3公分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易號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易-2281-2025010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6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西安 街1段第1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9號前,欲向 右變換至第2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案外人蔡文賓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大都 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駕駛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2線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 ,見狀緊急煞車,致上揭營業大客車乘客即告訴人林秀美因緊急 煞車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 後頸部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審 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卷第23、25、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交易-117-202501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曹安鎵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 度士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曹安鎵已與告訴人楊少寬達 成和解,是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故認尚有應行調查事項之必 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簡上-296-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均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均浩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 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基河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 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冒然左轉,適對向有陳充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由西向東方向超速 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撞及王均浩上開租賃小客車右 側車身,陳充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韌帶撕 裂、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拇指擦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手手腕月狀骨線性骨折及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疑似右手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側腕部腕關節扭 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3-審交易-759-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清辰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至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謝清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辰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往士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自路邊停車格後退至上 開地點,由邱信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 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謝清辰於肇事後明知邱信 吉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邱信吉施以適當必要 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 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信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清辰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信吉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邱信吉所騎乘NAL-2220號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後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共9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 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兩罪, 乃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06

SLDM-113-審交訴-104-2025010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0號、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112年度 偵字第2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含、賴陳彥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 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 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 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 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 追加起訴之案件,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 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 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 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不應合併 審理。再者,為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 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 ,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 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 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 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 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 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 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附件二所示起訴書認被告許 右岱、江仲紘、陳詳森、陳禾凱、蔡政杰、丁昱豪、劉修宏 、蔡鎮安、洪藙菖、林珈慈、廖君豪、江郁萱、王瀅詐騙告 訴人蔡作侃等人(詳見附件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 7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同署檢察官另以附件一 所示追加起訴書認鄭宇含、賴陳彥志涉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李曉晞等人(詳見附件一),鄭宇含、賴陳彥 志分別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宇含)、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賴陳彥志)之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贓款經轉匯至前開帳戶內,鄭宇含、賴陳彥志再分 別提領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因認賴陳彥志與同案被告王瀅 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又鄭宇含與同案被告王瀅均有收 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款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涉犯 行與「本案」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 加起訴鄭宇含、賴陳彥志,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案件」)。  ㈡惟查,王瀅與鄭宇含、賴陳彥志雖均列為追加起訴案件之被 告,然而,「本案」之被告並無鄭宇含、賴陳彥志,且追加 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故就鄭宇含、賴陳彥 志而言,其等於追加起訴案件所涉之犯嫌與「本案」間,並 不具備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不符合 追加起訴之要件。檢察官先以王瀅之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乃 一人犯數罪,再以鄭宇含、賴陳彥志就追加起訴案件與王瀅 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由追加起訴鄭宇含、賴陳彥志,顯 係追加之相牽連,將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案件中追加起訴鄭宇含、賴 陳彥志之部分,屬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19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01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   被   告 王瀅  女 35歲(民國77年6月10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含 女 32歲(民國80年5月3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賴陳彥志             男 31歲(民國81年5月28日生)             住臺東縣○○市○○○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案件(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 5號、第39579號、第42796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 、第4678號、第5188號、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 15425號、第15829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 4009號、第24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 842號、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為1人 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王瀅於民國 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1,屬第三層帳戶)之帳 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 查之用途。鄭宇含於110年11月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入款前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2,屬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 人遭騙款項以躲避警方追查之用途。賴陳彥志於110年12月14 日上午9時56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C3,屬第三層帳戶) 資料之帳號告知予集團成員,充作轉匯被害人遭騙款項以躲 避警方追查之用途。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均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實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0年間起,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李曉晞、薛任育、黃 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梁 麗月、何俊一、阮氏柯等12人(下稱李曉晞等12人),施用如 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李曉晞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輾轉最後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 1、C2、C3(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 再分別臨櫃或ATM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三)。嗣李曉晞、陳冠宏 、何俊一、阮氏柯分別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後為本署循線查 悉上情;又薛任育、黃素貞、曾有福、沈芳薇、陳盈吟、陳雅 芬、劉侑佺、王香茹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鄭宇含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手機1支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薛任育、黃素貞、沈芳薇、 陳盈吟、陳雅芬、劉侑佺、王香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瀅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供匯入款項,被告賴陳彥志駕車載伊去提領款項,交給被告賴陳彥志,其在平臺內暱稱為「MK」,被告賴陳彥志之暱稱為「捷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瀅擔任車手獲利約20萬元,其報酬約提領款項千分之4或5。 ③證明假的BITWELL平臺印出來的明細都是假的,實際上並無從事虛擬貨幤買賣之事實。 ④證明主嫌叫花果山及孫悟空,集團教導為警查獲時,應以虛擬貨幣為抗辯,集團亦提供偽造交易紀錄之事實。 2 被告鄭宇含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接受匯入款,並以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云云。 ②坦承遭扣筆記本上的帳戶資料係由伊所寫,其中含有張芸甄、陳雅婷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賴陳彥志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固坦承固坦承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接受匯入款,並以臨櫃提領款項一情不諱,惟辯稱:伊係幣商,只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而已,伊在在BITWELL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因不認識被告王瀅云云。 4 證人即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李曉晞等12人遭騙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曉晞提供之提供之其與「在線客服」、「Jasmine」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各1份、陽信銀行、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手寫之匯款明細紙3張、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2)1張。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李曉晞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名下之之永豐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梁麗月之子陳冠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5張、梁麗月與「人生如夢」之聊天紀錄(文字)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被害人梁麗月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俊一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其經營之偉碩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與LINE群組「XD.44 VIP 高級會員專享」、「XD.30-陳 巧 玲 」 、 「 台 新 客服」、「謝Sir」、「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A12(可馨)VIP啓航計畫」之LINE對話內容晝面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違規通知書照片1張、投資畫面1份、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1份。 佐證如附表一編號11號告訴人何俊一遭詐騙款項匯入另案被告羅國隆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另案被告羅國隆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9 另案被告戴瑞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永豐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林筆強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資金流。 10 另案被告林俞賢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楊龍震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1 另案被告徐宗洋名下之第一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黃嘉慧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資 金流。 12 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第四層資金流。 13 另案被告張芸甄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雅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資金流。 14 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文書影本如:筆記本1本、估價單1本 佐證被告鄭宇含手寫如附表二所示陳雅婷、張芸甄等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1張、ATM提領錄影截圖4張、臨櫃提領之會計憑證9張 佐證被告鄭宇含臨櫃提領及ATM提領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號)之事實。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00號、第3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8號、第411號、第412號起訴書 佐證此詐欺集團成員曾教導被告王瀅遭檢警查獲時,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抗辯,並提供偽造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虛擬貨幣 交 易 紀 錄 , 及「Bitwell」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等證據以搪塞檢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瀅、鄭宇含、賴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瀅與 賴陳彥志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提領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提領贓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同時觸犯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項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嫌論處。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請分論併罰。又本 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贓款而有 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按1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王瀅前因涉犯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7995號、第28834號、第30415號、第39579號、第42796 號、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4678號、第5188號 、第6251號、第14776號、第14778號、第15425號、第15829 號、第18594號、第20558號、第20694號、第24009號、第24 030號、第24746號、第24747號、第28349號、第29842號、 第29843號、第29961號、第32445號提起公訴(112年8月12日 送審),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王瀅再涉本件犯行,屬一人 犯數罪者;而被告王瀅與賴陳彥志係搭夥駕車一同去提領贓款 ,被告王瀅與被告鄭宇含均有收受、提領告訴人李曉晞之受騙 款項,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術(僅列出被害人款項最後匯入被告3人上開3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 地、金額 報 告 機 關 ( 含 本 署 簽 分 案 號) 1 告 訴 人 李 曉 晞 自110年9月16日某時起,在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告訴人李曉晞後,又以LINE暱稱「林海昌」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伊表弟在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在該店所經營之博彩網站http://jsli711.com上,下注北京賽車項目,獲利頗豐云云;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Jasmine」之名義,向告訴人李曉晞佯稱:請依指示匯款下注,若要提領獲利,需繳交稅金、公正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曉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91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王瀅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1及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王瀅、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嗣告訴人李曉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合作金庫銀行林 口 文 化 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六龜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4710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612 號 、112年度偵字 第 581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4701號案件偵辦 2 告 訴 人 薛 任 育 自110年10年29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前之某時起,自稱「楊琇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告訴人薛任育,又先後以LINE暱稱「楊琇婷」、「佳雯」、「CFKF01」之名義,向告訴人 薛 任 育 佯 稱 : 請 依 指 示 在 投 資 平 臺MetaTrader投資期貨,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薛任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筆共計540萬3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2)。嗣告訴人薛任育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於110年11月3日中 午 12 時 32 分許 , 臨 櫃 匯 款10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3 告 訴 人 黃 素 貞 自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邀請告訴人黃素貞加入LINE群組「水陽VIP高級會員群」,又以LINE暱稱「股-陳夢怡」之名義,向告訴人黃素貞佯稱:在「ANDERFIX CRM」平臺操作入金買賣黃金,獲利可觀云云,致告訴人黃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計253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3)。嗣告訴人黃素貞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6萬4000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4 被害人曾有福 自110年9月5日某時起,自稱「陳紫瑤」,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參加LINE群組「信達投顧工作室」及註冊,伊願帶領操作股票買賣云云,又以LINE群組「A7信達通告VIP706」、LINE暱稱「信達投顧蔡承輝」、「信達導師孫建銘SEDON」、「KONANO鄧經理」向被害人曾有福佯稱:請下載MetaTrader4 APP及註冊,依指示在KONANOS交易平臺上儲值及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曾有福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328萬6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4)。嗣被害人曾有福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4日 下 午 3 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 嘉 義 市 政府 警 察 局報 告 本 署以112年度偵 字 第10568號案件偵辦。 5 告 訴 人 沈 芳 薇 自110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名稱「Lorena Ortega」、LINE暱稱「陳浩東」之名義,向告訴人沈芳薇佯稱:請在金沙娛樂http://m.vdm1268.xyz博弈網站投資六合彩云云,並讓告訴人沈芳薇提領港幣1040元以取信之,致告訴人沈芳薇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3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5)。嗣告訴人沈芳薇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網路匯款3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6 告 訴 人 陳 盈 吟 自110年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盈吟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並在「賣家幫」虛擬下單以衝高購買人氣,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20萬8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6)。嗣告訴人陳盈吟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7 告 訴 人 陳 雅 芬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致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匯款及在「賣家幫」購買空氣商品,依指示匯款3筆共計7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7)。嗣告訴人陳雅芬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14分許,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辦。 8 告 訴 人 劉 侑 佺 自110年7月6日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賣家幫」廣告,該「賣家幫」平臺宣稱:線上匯款購物後,24小時後就會退還購物本金及紅利點數,可以出金至申請人金融帳戶內,若拉下線可以領得更高紅利金云云,致告訴人劉侑佺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7筆共計4萬55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8)。嗣告訴人劉侑佺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 告 訴 暨 嘉義 市 政 府警 察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0568號 案 件 偵辦。 9 告 訴 人 王 香 茹 自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該「賣家幫」平臺宣稱:協助平台商品下單,增加曝光率,可賺取紅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香茹陷於錯誤,依該廣告指示下載「賣家幫」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14萬1446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鄭宇含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2,再遭被告鄭宇含以ATM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9)。嗣告訴人王香茹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1月19日下午2時54分許,網路匯款1萬1456元; 告 訴 暨 嘉 義 市 政 府 警 察 局 報 告 本 署 以 112年度偵 字第10568 號 案 件 偵 辦。 10 被 害 人 梁 麗 月 自110年11月間起,以「楊建斌」之名義,在臉書上認識被害人梁麗月後,又以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名義,向被害人梁麗月佯稱:因預先知悉中獎號碼,在「銀行育樂博弈網站 」 http://amyh.16868.xyz 或https://yinhe988.com上下注獲獎4億元,但必須支付境外稅、海外保險費用等云云,致被害人梁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45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匯至另案被告許富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遭人網路轉帳至另案被告林俞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0)。嗣梁麗月發現遭騙並委託其子陳冠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臺南市○○區○○○○000號之永 康 二 王 郵局,臨櫃匯款95萬元。 新 北 市 政府 警 察 局土 城 分 局報 告 本 署以111年度偵 字 第52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65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5810 號 案件偵辦。 11 告 訴 人 何 俊 一 自111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先後以LINE暱稱「陳巧玲」、「兆豐-台股南針助理-可馨」、「兆豐-羅立珉專員」之名義,以LINE向告訴人何俊一佯稱:可加入「XD.30全台股市資訊」、「A12(可馨)VIP啓航計畫」等群組,群組內有會員分享交易心得,再安裝台新銀行APP及兆豐銀行APP入金後,即可交易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何俊一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依指示匯款8筆共計340萬8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1)。嗣告訴人何俊一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網路轉帳25萬元; 告 訴 暨 臺北 市 政 府警 察 局 文山 第 一 分局 報 告 本署以111年度 偵 字 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93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9319號案件偵辦。 12 告 訴 人 阮 氏 柯 自110年9月初某日起,自稱「李偉豪」,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阮氏柯後,又以LINE暱稱「阿豪」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的事業,獲得港幣1000萬元彩金,且獲利盈餘二人對分,阮氏柯可以分得港幣500萬元,惟必須支付保證金等,保證金事後會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2萬600元,其中1筆如右欄最後匯至被告賴陳彥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C3,再遭被告賴陳彥志臨櫃提領一空(資金流詳如附表二編號12)。嗣告訴人阮氏柯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告 訴 暨 高雄 市 政 府警 察 局 鳳山 分 局 報告 本 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8號、112年度 偵 字 第17060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112年度 偵 字 第25338號案件偵辦。 附表二:資金流 編號 被害人 匯(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入出)款帳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告訴人李曉晞 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1 臨櫃匯款30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4 網路轉帳90萬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6 網路轉帳50萬元 被告王瀅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至5號) 無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37 網路轉帳48萬9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6至10號) 無 2 告訴人薛任育 不詳帳戶 2021/11/03 12:32 臨櫃轉帳100萬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7 網路轉帳98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28 網路轉帳49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3 13:34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1至15號) 3 告訴人黃素貞 帳戶不詳 2021/11/04 14:20 56萬4000元 另案被告戴瑞琪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1:55 網路轉帳200萬元 另案被告徐宗洋 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6 網路轉帳140萬元 另案被告張芸甄 000-000000000000 0000/11/05 00:08 網路轉帳70萬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16至18號) 4 被害人曾有福 000-0000000000000 0000/11/04 15:00 臨櫃匯款18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沈芳薇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04 網路轉帳3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0 網路轉帳49萬9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1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55 網路轉帳58萬4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臨櫃提領一空(詳附表三編號19號) 6 告訴人陳盈吟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2:45 網路轉帳10萬元 另案被告林筆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6 網路轉帳33萬5000元 另案被告黃嘉慧 00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19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另案被告陳雅婷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5:22 網路轉帳41萬8000元 被告鄭宇含 000-000000000000 ATM提領一空(詳附 表三編號20至23) 7 告訴人陳雅芬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14 網路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告訴人劉侑佺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3:51 網路轉帳1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王香茹 000-000000000000 0000/11/19 14:54 網路轉帳1萬14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被害人梁麗月 2021/12/14 09:49 臨櫃匯款95萬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6 網路轉帳118萬9015元 另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09:58 網路轉帳49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4 10:17 臨櫃提領49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4號) 無 11 告訴人何俊○ 000-00000000000 0000/05/27 09:55 網路轉帳25萬元 另案被告羅國隆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7萬元 另案被告楊龍震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05 網路轉帳96萬9000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05/27 10:54 臨櫃提領96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5號) 無 12 告訴人阮氏柯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37 臨櫃匯款4萬8000元 另案被告許富凱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48 網路轉帳12萬3000元 本案被告林俞賢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09:55 網路轉帳75萬元 被告賴陳彥志 000-000000000000 0000/12/16 10:16 臨櫃提領75萬元(詳附表三編號26號) 無 附表三:車手提領 編號 提領人 日期、時間 方式 金額 地點 備註 1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2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3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09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4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0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5 被告 王瀅 2021/12/14 11:11 ATM 提 領 10萬元 臺中市○○區○○○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同上 6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7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1 7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8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8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09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9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0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0 被告 鄭宇含 2021/12/14 12:11 ATM 提 領 8萬9000元 不詳 同上 1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39 ATM 提 領 1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之7-11統一超商雅合門市 附表二編號2 1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0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1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4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2 ATM 提 領 10萬元 同上 同上 15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3 13:44 ATM 提 領 9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16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1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3 17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2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18 被告 鄭宇含 2021/11/05 00:13 ATM 提 領 10萬元 不詳 同上 19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3:32 臨櫃提領 58萬4000元 臺中市○○區○○○0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 分行 附表二編號5 20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7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附表二編號6 21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8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2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29 ATM 提 領 12萬元 不詳 同上 23 被告 鄭宇含 2021/11/19 15:30 ATM 提 領 6萬元 不詳 同上 24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4 10:17 臨 櫃 提領 49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0 25 被告賴陳彥志 2021/5/27 10:54 臨 櫃 提領 96萬元 臺中市○○區○○○○0段 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 附表二編號11 26 被告賴陳彥志 2021/12/16 10:16 臨 櫃 提領 75萬元 臺中市○○區○○○0段00號 及88號3~6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 附表二編號12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95號等起 訴書。

2025-01-03

TCDM-112-原金訴-109-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知悉自己並無「ITZY演唱會」門票可 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該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名為「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 】演唱會門票 入場券」之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內,以暱稱「 洪傑瑞」帳號公開張貼可出售「ITZY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散布 之,致林○諭(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林○諭未滿18歲)陷於錯誤,向甲○○洽購上開門票,並於113年 5月8日8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指定其不知 情友人趙崇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諭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至16頁 )、交易結果擷圖(見警卷第16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 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2、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就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 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犯罪,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故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實行本案 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 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 1至177頁)存卷可憑,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乙節,雖有卷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 5至236頁)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另案也有 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後來因為開刀治療趕不上履行期限;本 案我原本承諾要以我領到的保險給付,作為和解金當庭給付 給告訴人,但是因為庭期安排比其他案件晚,所以跟律師還 有家人討論以後,就將這筆錢先拿去償還其他案件的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30至231頁),足認被告未審慎評 估自身清償能力,且未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不 得單以上開和解筆錄逕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併審酌被告 自陳其大學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 ),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得告訴人給付之1萬元,雖未扣案,然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既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將上開犯罪所 得發還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履行其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則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 ,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03

PTDM-113-訴-224-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中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羈押人犯 併送本院審理,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 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此有本院押票可稽。茲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諒解,且本案業於114年1月 2日辯論終結,堪信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已消滅,依上 開說明,自應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3

ULDM-113-訴-644-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