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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宏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促-22267-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6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蕭盛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其中 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自■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促-22266-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信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KSDV-113-司促-22269-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羽軒 訴訟代理人 張淑鈞 被 告 林姝含即林詩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33,4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000,2 24元(本院卷第2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因遊玩手機遊戲爆爆王而結識 原告,並交換彼此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利 聯繫。詎被告於108年4月4日起,先以臉書暱稱「張羽歆」 之假名,與原告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聊天,待取得原告 之信任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資力,竟利 用原告對其所言之信任及同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原告借款,並佯以其「有在工作 」、「15日領薪水」、「努力加班」、「有定存」、「有儲 蓄險」等說詞,擔保並形塑自己有還款資力之假象,對原告 虛偽承諾日後將會返還款項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 被告所述為真,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原告申辦使 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委請原告 擔任其在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治療所負擔之分期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因陷於前開誤信被告有還款資力之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元和雅醫美診所, 並同意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署作 為被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此而得以順利進行醫 美手術,嗣被告就上開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並未清償,費用均 由原告一人負擔,且其因原告繳款,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 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民法第184、179、74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 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9條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消費借貸、保證關係、侵權行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醫美手術費383,724元分期申請表(本院卷第 51頁)、109年8月4日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照片 (本院卷第53頁)、原告凱基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 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5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97至105 頁)、原告元大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07至116、161至170頁)、原告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院卷第171頁)、108年5月27日兩造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3至217頁),及本院函查之元 和雅醫美診所113年7月19日元南字第113071901號函(本院 卷第12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明細(本院卷第1 4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而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相當之資力,因而同意 借款予被告,或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使原告受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合計1, 000,2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5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0 年5月17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請求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額部分,經本院諭 知而補繳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0 108年4月7日上午起 被告以「網路上有人要賣蘋果iphone7二手機,賣價8000元,我想要借錢買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元。 108年4月7日10時29分許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0 108年4月8日晚間 被告以「當月15日要繳納車貸10678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1,000元。 108年4月9日21時19分許 11,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2部分 0 108年4月12日下午 被告傳送匯豐銀行之本票裁定,以積欠車貸是兩期為由,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 108年4月12日21時3分許 1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0 108年4月13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將其汽車拿去當鋪借款、還差當鋪2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 108年4月14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0 108年4月17日下午 被告以繳納生活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 108年4月18日20時32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0 108年4月19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以被告之名義、持被告印章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並傳送3萬元之本票照片,稱其必須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0 108年4月22日上午 被告以其想要購買IphonelOMax手機,需款要2萬4,000元,且其尚欠保費1萬3,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4萬元(其餘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 ①108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 ②108年4月22日19時42分許 ③108年4月23日21時8分許 ①15,000元 ②10,000元 ③1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0 108年4月25日下午 被告以積欠違規罰單為由,向原告借款5萬元。 ①108年4月25日22時26分許 ②108年4月26日7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8部分 0 108年4月27日下午 被告以要繳納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3,000元。 ①108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②108年4月29日23時45許 ①3,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00 108年4月29日起 被告多次以想要去「元和雅診所台南分所」做整型手術,多次央求原告擔任手術費用的保證人,並以要給付醫美整型手術之定金為由,向原告借款3萬元。 108年5月8日18時8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00 108年5月3日上午 被告以5號要繳納車貸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7,000元。 108年5月3日7時54分 27,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1部分 00 108年5月9日上午 被告以想要買T9手機,必須先付定金4,000元及貨到付款4,000元云云為由,並言稱下個月會賣貓還錢,向原告借款共8,000元。 ①108年5月9日20時30分 ②108年5月10日9時14分 ①4,000元 ②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3部分 00 108年5月10日下午 被告以與其合租房子的情侶跑掉,必須繳1萬元給房東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 108年5月10日20時24分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4部分,匯款證明在本院卷第175頁 00 108年5月31日上午 被告以其出車禍要與被害人和解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90,000元。 ①108年6月5日11時54分 ②108年6月6日20時07分 ③108年6月7日12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5部分 00 108年6月21日上午 被告以繳納房租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 108年6月21日9時32分 3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6部分 00 108年5月1日 被告以要把信用卡繳清,要去上美甲的課,才能還借貸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 108年5月1日7時44分 30,000元 本院卷第223頁補充之事實㈦ 00 108年5月14日 被告以108年5月9日並沒有買T9手機,而是改買其他東西,因此要再買一支手機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 ①108年5月14日15時52分 ②108年5月15日00時02分 ③108年5月16日09時21分 ④108年5月16日21時07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③2,000元 ④3,000元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補充之事實㈧ 00 108年5月18日 被告以欠他人5,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並請原告將5,000元轉帳至他人帳戶。 108年5月19日16時41分 5,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㈨ 00 108年5月20日 被告以其信用有瑕疵,信用卡有遲繳紀錄不能借信貸,要將信用卡的欠款還清,才能辦理信貸還給原告為由,向原告借款共49,000元。 ①108年5月20日18時18分 ②108年5月21日23時18分 ③108年5月22日23時12分 ④108年5月23日12時46分 ①3,000元 ②21,000元 ③5,000元 ④20,000元 本院卷第224頁補充之事實㈩ 00 108年5月24日 被告以其發生車禍,超速無照撞到一個阿姨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 ①108年5月24日22時24分 ②108年5月25日00時37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5月27日 被告以他的堂弟(事實上為其前夫)上來跟他住沒有生活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5月27日15時49分 2,5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6月21日 被告以沒錢吃飯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 108年6月21日2時19分 1,000元 本院卷第225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5日 被告以108年5月31日車禍其實是其前夫林政儀開的車,不是其姊姊開的車,上次因為該車禍所借的和解金9萬元是被告本人借的,現在要再借16,000元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 ①108年8月5日16時56分 ②108年8月7日09時26分 ①15,000元 ②1,000元 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補充之事實 00 108年8月8日 被告以要幫父親過父親節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要求匯款至其所稱的堂弟之帳戶。 108年8月8日20時51分 4,000元 本院卷第226頁補充之事實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由 每期債務應繳日期 分期債務 備註 0 108年5月4日 被告以其至「元和雅診所」施作醫學美容之隆乳手術為由,要求原告擔任其手術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於手術委任契約上簽認連帶保證人。 108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繳款至111年6月15日止,共36期。 每期10,659元,36期共383,724元。

2024-11-21

ULDV-113-訴-161-20241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邱奕彰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於 108年10月3日承諾返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0,8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1頁);嗣具狀追加併依兩造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債權拘 束契約為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變更先位依債權 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1,794,3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減縮聲明如下 述(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 實,均以被告向其借款,並承諾返還210萬元等情為據,追 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審理仍得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依同法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向伊借 貸計64次,總額達1,930,500元。伊除以現金交付共計1,074 ,436元外,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及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合計675,213元(計算式:578,400+9 6,318=675,213),其餘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 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件所載)。經伊傳 送借款紀錄與被告對帳,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清償15,000元 ,並於同年10月3日表示「我每月就固定還你15,000」、「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沒有白 幫」,表示願分期給付原告債務本金193萬元(計算式:210 萬元-17萬元=193萬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36,200元(均 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日期、 金額如附表所載),自112年6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本件審理中否認伊所為請求,可見 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已向伊拋棄期限利益。縱認被告未拋棄 期限利益,然其故意不履行債務,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3,80 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1,793,800元),備位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963,800元等語,並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8 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除被告匯款至伊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金 額共計675,21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 關係,並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對話雙方係商談借貸事宜,並非不標明 原因,一方即同意負擔他方所述債務之義務,故兩造並未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縱認兩造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然依原告所 據事證,其等訂有分期清償協議約定,其不得預先請求清償 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況原告稱被告曾有數次還款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原告自不得預為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向伊借貸,伊匯款至被告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合計675,213元;被告僅 清償136,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北院卷第3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41、29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共計 向其借款1,930,500元,且於108年10月3日承諾還款本金193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債 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 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願清償其210萬元(其中17 萬元為利息),兩造間存有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擷圖為證(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57、8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記錄,係使用 假聊天對話工具製成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對話 紀錄影片,並開啟原告庭呈手機之LINE通訊程式,對比對話 紀錄內容,經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提影片及截圖均與通訊程 式內保存之對話紀錄相同(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觀之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對話者傳送其澳洲身分證明卡及數 紙生活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被告於113 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為其本人照片及證件 (見本院卷第228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原告於   107年11月5日稱「剛剛轉了$7000給你,你去看一下喔!」 、對話者回覆稱「好」(見本院卷第83頁);對話者於108 年9月25日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 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9照片);於108年10月2 5日對話者傳送匯款10,000元至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91頁序號13照片);於108年12月2日對話者稱 「轉了15000」(見本院卷第92頁序號15照片);原告於110 年8月25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圖片,對話者回覆稱「4200匯 過去給你了」(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序號13照片),經 核均與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如附件一系爭中信帳戶部分編號 26所示借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償事實相符。復以原告於 2021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稱呼對話者姓名「凱翔」,均 經其回覆(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確 屬其與被告所為無訛。  ⒋審諸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傳訊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 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 9照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向原告稱「我每月就固定還 你15,000,我自己也有其他負擔要付,這是我最高能還的金 額,即使我回到臺灣也是,也感謝你過往對我的付出與關心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 沒有白幫。如果有賺錢我會多匯,盡快結束這段孽緣,感謝 你一直以來的幫助,我會記在心裡」(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為解決兩造間債務糾紛及感念原告 過往恩惠,乃承諾給付210萬元與原告,而有為負擔債務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為上述表示後,其後數次傳訊「Je rry總欠款210萬元」,並於其下列載被告還款日期及金額, 且向被告稱「我只要你每個月準時還我錢就好」(見北院卷 第95、97、99頁,本院卷第89頁序號10照片、第90頁序號11 照片、第91頁序號13照片);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稱「幫 我算一下繳了多少」,原告則回稱「還不到10萬吧」並傳送 標題為「Jerry總欠款210萬元」之還款明細,足見原告亦同 意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無訛,是原告本於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中債務本金193萬元(即210萬元扣除利息17萬元),即屬 有據。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兩造存有分期給付協議,原告不得預先 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無理由?  ⒈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 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 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 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 使解除、終止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債務人於 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 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 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 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兩造間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本金193萬元債務拘束契約, 定有按月清償15,000元之約定,是被告應全數清償債務之契 約履行期尚未屆至,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諸附表所示被 告清償紀錄,其除於108年9月及12月份依約還款15,000元外 ,其餘月份均未足額給付,且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 長達1年7月期間均未清償,並於112年6月12日之後即未再還 款,迄今僅清償136,200元。衡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後即退 出與原告之對話群組,而未再與之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序 號2照片),甚於本件審理中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可認被告 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原告斷然表示拒絕給付,其等間依契 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如仍令原告須待清償期全部 屆至,始得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債務,係有失公允,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前一 次清償剩餘債務1,793,80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 =1,793,800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3,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8頁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告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轉出帳號後六碼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5日 475797 15,000元 2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元 3 108年12月2日 同上 15,000元 4 110年8月25日 298755 4,200元 5 110年10月10日 同上 3,000元 6 110年11月6日 同上 3,000元 7 110年12月3日 同上 3,000元 8 111年1月6日 956658 3,000元 9 111年2月1日 同上 3,000元 10 111年3月8日 同上 3,000元 11 111年4月8日 同上 3,000元 12 111年5月7日 同上 6,000元 13 111年6月6日 同上 5,000元 14 111年7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000元 16 111年9月14日 同上 5,000元 17 111年11月1日 同上 5,000元 18 111年11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9 111年12月8日 同上 5,000元 20 112年1月16日 同上 5,000元 21 112年3月10日 同上 5,000元 22 112年4月12日 同上 10,000元 23 112年5月15日 同上 5,000元 24 112年6月12日 同上 5,000元             合 計 136,200元 備註:均匯款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8

CHDV-113-訴-244-20241118-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 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賢、 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0件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黃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3 9頁、49頁至5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30日7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7、18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3日8時0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內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8、189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4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79、190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11時0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0、190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17時2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1、191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2時0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2、191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4日15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3、191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6時3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5、192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4時1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6、192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12時0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92號卷第187、192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0-20241113-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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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1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氶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IF0000000號等4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2 4頁、33頁至39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車輛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駛或由217巷11 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 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 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 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 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 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 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 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 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訴請撤 銷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梁惠如BLX-9016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7時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9號卷第79、83頁 2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3日10時5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0、83頁 3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0日15時1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1、83頁 4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6時5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號卷第82、83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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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忠華 鄭麗蓉 黎俞攦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鄭麗蓉、黎俞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黃忠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A車),原告鄭麗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原告黎俞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地點, 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 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掣開第JF0000000號等11件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 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如附表1至3所示之裁罰內容。惟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3 8頁、45頁至51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駛或 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黃忠華、鄭 麗蓉、黎俞攦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 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件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 尚難憑採。  ㈢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   如附表1至3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 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上開主 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 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 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 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 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 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 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 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 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B車、C車,已 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 原告黃忠華、鄭麗蓉、黎俞攦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 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 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黃忠華、 鄭麗蓉、黎俞攦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黃忠 華、鄭麗蓉、黎俞攦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3所示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黃忠華BHF-287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8時2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5、11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6日8時3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7、11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3日17時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09、111頁 附表2:鄭麗蓉BAW-2250自用小客貨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2日17時4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3、139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8日13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5、139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6日17時0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37、139頁 附表3:黎俞攦BAW-802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7日8時3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1、171頁 2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5月29日14時4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3、171頁 3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4日14時3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5、171頁 4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7日14時4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67、171頁 5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 112年10月3日 112年6月15日16點1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7號卷第19、171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5-20241113-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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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素慈 蔡耀賢 賴建良 許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5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謝素慈、蔡耀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謝素慈所有號牌MPD -36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蔡耀賢所有號牌AUT-59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賴建良所有號牌BHK-30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C車)、許天助所有號牌BMB-23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D車),如附表1至4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謝素慈、蔡耀 賢、賴建良、許天助掣開第JF0000000號等20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如附表1至4所示之裁罰內容。 惟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7至7 0頁、79頁至8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A車、B車、C車、D車既係由217巷轉向217巷11弄左轉彎行 駛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謝素慈 、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 之規定,則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件 應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1至4所示之違規行為時問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 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 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 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 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 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 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B車、C車、D車,已違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 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 天助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 項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 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謝素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 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謝素 慈、蔡耀賢、賴建良、許天助訴請撤銷如附表1至4所示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1:謝素慈MPD-3690普通重型機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3、第293至294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8時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4、第293至294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8時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5、第293至294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8時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6、第293至294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2時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7、第293至294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8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8、第293至294頁 附表2:蔡耀賢AUT-5997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3日15時22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79、295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14時3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8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0、295頁 附表3:賴建良BHK-30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8日6時5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1、第297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2、第297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4日15時2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3、第297頁 附表4:許天助BMB-2369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8日8時4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4、第299頁 2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1日7時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5、第299頁 3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6日6時5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6、第299頁 4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9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7、第299頁 5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20日8時7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8、第299頁 6 投監四字第65-JF1241765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6日6時1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89、第299頁 7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7日6時1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口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0、第299頁 8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9日8時5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1、第299頁 9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112年8月22日 112年5月15日6時18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54號卷第292、第299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59-202411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梁惠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6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氶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檢舉,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F0000000號等7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裁罰內容。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 微曲之手勢。」、「(第1項第2款)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 掌向下之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觀諸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汽車駕駛人轉彎應正確使用方向燈 ,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 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 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 使用方向燈至明。  ㈡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及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巡交卷第19至3 1頁、39頁至45頁),可知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 下稱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之處,217巷雖係無尾巷,217 巷仍可有向前直行之可能,亦即如行駛於217巷可選擇往前 行駛或往左轉217巷11弄,或217巷11弄往217巷行駛,可選 擇往左轉或往右轉,217巷與217巷11弄交會處並非均往同一 方向,即無原告所稱僅能往單一方向行駛之情形即由217巷 轉向217巷11弄或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行駛,因此,倘由2 17巷轉向217巷11弄路口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由217巷11弄 轉向217巷應顯示右轉方向燈,而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 轉彎方向之燈光,而依使用方向燈之規範目的考量,即在於 使周遭車輛得以預見自車行進之方向,並進而預作因應,系 爭車輛既係由217巷11弄轉向217巷右轉彎行駛,自不容原告 依主觀判斷是否遵守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本件應 無須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間均不同,是本件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案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未實質影響交通安 全或秩序,是否應酌情審理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惟按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 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 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 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 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 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 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違 反行政法上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原 告為合法取得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 理應有相當了解,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 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四、從而,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表:梁惠如BLX-9016自用小客車 編 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送達日期 卷證頁碼 1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9日7時46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7、104頁 2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6日7時41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8、104頁 3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0日7時30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99、104頁 4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6日7時19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0、104頁 5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18日7時3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1、104頁 6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0日8時24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2、104頁 7 桃交裁罰字第58-JF0000000號 112年8月29日 112年5月21日13時55分 草屯鎮富林路一段217巷11弄 道交條例第42條 汽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9號卷第103、104頁

2024-11-13

TCTA-113-巡交-6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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