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和利
送達代收人 徐惠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見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0號、111年度偵
字第19005、19038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5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見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魏和利、黃冠澍刑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和利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理由
狀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自白要件,請從輕量刑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見
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補充理由狀記載:就原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
審量刑尚有未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並於本院
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
。是認上訴人3人均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魏和利、黃冠澍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
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
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
項本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
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明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
正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
㈡被告陳志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110年5月5日修正
,並於110年5月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
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
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4項)第1
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森林
法第50條規定,除將原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之行為定於同項之「竊取」行為獨立分列,並提高竊
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同條第3項「前2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條款。是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志見,被告陳志見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
三、被告黃冠澍之刑之減輕部分:
㈠經查,被告黃冠澍另案於109年2月3日、109年2月8日之加重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遭檢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輛定位紀錄並供出
本案全部犯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20004151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5至508頁)。堪認被
告黃冠澍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整體適用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第50條及本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查:
⒈被告黃冠澍於偵查中,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而
為供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予以同意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17日桃檢秀和
111偵19038字第1139007881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9
頁)。
⒉被告黃冠澍駕駛上開B車,前往桃園市復興區福森山莊附近
某處之本案載運地,搬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臺
灣扁柏之貴重木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犯行,
依其犯罪情狀,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魏和利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
㈠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本案查獲被告魏和利之過程,係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
於109年2月初接獲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前名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分署)通報
扁柏遭竊、載運集中放置,經第五大隊攔查台七線公路上之
可疑車輛,分析、過濾盜伐點附近攝影內容、車牌辨識系統
、即時監控系統後,鎖定嫌疑車輛RAM-1729、5D-2190及嫌
疑人黃冠澍、魏和利攔查等情,有第五大隊113年9月12日函
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被告黃冠澍車輛000-0000號108年9月
30日車行軌跡、被告魏和利車輛5D-2190號109年9月30日ETC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8頁)。是認,被告魏
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魏和利與共犯等人
,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共3次,
嗣出售予人牟利,其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
破壞水土保持,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輕法重之憾,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魏和利、黃冠澍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為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之量
刑時:
⒈就被告黃冠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2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由被告魏和利及黃冠澍任意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方
式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國土保
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並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始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魏
和利、黃冠澍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
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再兼衡被告魏和利於原審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駕駛白牌車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黃冠澍於原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包車旅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
二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臺
灣扁柏山價,酌以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竊得贓木之種類
、數量、材積及價值,本件犯行之行為情狀,犯罪行為人
之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魏和利併科贓額10
倍之罰金為相當、另就被告黃冠澍併科贓額2.5倍之罰金
為相當後,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原判決之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復衡酌被告魏和利、黃冠澍所犯本案3罪,犯罪時間、空間
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魏和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80萬元,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另就被告黃冠澍部分,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5萬元,以3,000元折算1
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是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
則,難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此外,被告魏和利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等減刑規
定,而被告黃冠澍業已依法遞減輕其刑,均如前述,原判決
關於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之量刑,縱與被告魏和利、黃冠澍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魏和利、黃冠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被告陳志見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陳志見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陳志見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與告訴人新竹分署
以賠償64萬4,49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
情,有洽談和解之Email、匯款單據、簽呈、律師函、國庫
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10
9至117頁),是以本案被告陳志見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志見主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志見之科刑
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見罔顧我國國土自
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非法故
買同案被告結夥竊取貴重木臺灣扁柏,破壞森林資源,對於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產經濟造成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
難;並酌以被告陳志見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數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志見所故買之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種類、數量、材積、價值及所在位置;兼
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志見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宣告被告陳志見緩刑部分
被告陳志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給付和
解金,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陳志見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八、本案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載運時間 交贓時間 交贓地點 買家 臺灣扁柏數量 價金 原判決之宣告刑 1 108年8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 108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10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5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 8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2 108年9月23日凌晨3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3時58分許 108年9月23日上午7時48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9分許 苗栗縣○○鎮○○里○○000○0號 陳志見 八角磚3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3萬5,000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陸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見(本院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3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業經原判決予以更正)9月30日凌晨4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15分許 108年9月30日上午9時37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時代興業有限公司) 陳惠珍 八角磚2顆(每顆約0.06立方公尺) 5萬元 魏和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澍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拾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4688-20241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