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水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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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金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示聲請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部分,聲請人沒有與被害人 見面,在網路上亦未給被害人觀看,只有純引誘,故未有對 被害人性侵或猥褻,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是 否應予排除,聲請人僅係犯引誘製造電子訊號,並未與被害 人見面,亦未給被害人觀看,懇請鈞院審酌是否有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其所犯其他案件均未有適用該條規定處罰,為避 免將來被強制治療,爰懇請鈞院重新審酌是否排除刑法第22 7條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 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次按再審係對確 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 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訊據聲請人陳稱:我從一開始到現在手法都是一樣的,我不 知道為什麼最後一個案件會被判刑法第227條,我是針對法 條有意見,我一樣的犯行在別的判決裡面沒有刑法第227 條 ,可能會造成我以後要強制治療及將來假釋的問題云云。惟 查: (一)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惟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經本院詳 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 得見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 上訴範圍係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其等犯罪事實論 罪之法律適用均不予爭執,及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三 )部分亦承認係引誘,僅辯稱沒有威脅等語,再於量刑辯 論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我知道自己行為錯誤等語,並 無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跡象,嗣原確定判決:⑴關於上開事 實欄一(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罪確定;⑵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則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223號卷第130、134、135頁所示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憑。從而,聲請意旨空言否認涉犯刑法第227條 規定,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形式上自非提 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新事證,而係 屬抗辯原確定判決是否錯誤適用刑法第227條規定之法律 事項,乃旨在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上錯誤,核非救 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 請本件再審,尚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揆諸 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 (三)至於聲請人就該確定案件是否應受強制治療處分,應嗣聲 請人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前,由執行監獄做最後一次評估有 無再犯危險,如有再犯危險,監所始會函請該管檢察署向 法院提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嗣由法院予以裁定,並 非涉犯刑法第227條規定即會受強制治療保安處分○○○○○○○ ○○○教化科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之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侵聲再-21-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誠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 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共計損失金額欄記載「1,170 萬9,8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應更正為「1,175 萬9,868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共計損失金額欄記 載「1,170萬9,8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此 部分顯係「1,175萬9,868元」之打字誤繕,惟誤植部分並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006-20241015-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禮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禮鈞因犯毒品、詐欺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禮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19 日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逾期始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駁 回上訴,其確定時間應為112年7月19日),且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犯行112年7月19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為詐欺、毒品,彼此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失,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 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之範圍,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王禮鈞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1前某時至111/05/11之20時20分 110/10/13至110/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8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12/06/20 113/04/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書誤載為最高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台上第4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7/19(聲請書誤載為113/02/27) 113/06/07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8號

2024-10-15

TPHM-113-聲-264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14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水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水和(下稱抗告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 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審理,並認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而於113年3月26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 原審判決,既經抗告人上訴本院,且經本院實體審理後駁回 上訴確定,揆諸實務見解說明,抗告人倘欲聲請再審即應以 上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並由本 院管轄,始為適法,抗告人本件逕以原審判決為對象聲請再 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 審法院管轄,案件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 二審法院為之,而竟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 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83 )廳刑一字第13283號決議、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 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 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 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 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其 上訴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實體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本院113 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 法院,聲請人就該原審判決認有再審理由,具狀誤向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從而, 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且 聲請人前已因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聲再字第2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駁回,經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198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抗告意旨所憑 各詞,均與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程序因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經裁定駁回者,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倘抗告人如欲對 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 之聲請再審程序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之方式替代,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抗-2014-202410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 原 告 周菊仙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PHM-113-附民-1553-2024100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雅苓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PHM-113-附民-1669-202410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110 53、12538、13280、13377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492、14638、15656、17645、17657、17683、19 990、20963、20543、2120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3、5673、5674、5675、5676 、5677、6918、7727、96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光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光明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雖以10 9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程序,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 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 其社會經驗,且經前案偵查程序,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若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可能。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社群軟體臉 書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列投資虛擬貨幣 或股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十所列卓良美等25人,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附表所 載之金額至戴光明提供之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中。得手 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行為 。嗣因卓良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卓良美等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新竹、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戴光明(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4 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 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光明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 0、19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卓良美、鄭如葉、吳美 娥、黃鈺清、黃瓊瑩、葉木森;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翁麗玉、 許祖云、郭致恒;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珍年、曾怡靖、陳靜 雯;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詹凱婷;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游淑禎; 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蘇美華、李麗美;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陳雅 苓;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曾弘文、楊伊甄、彭嘉雄、何潔以、 陳淑女;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林健次、張姿惠;附表十所示被 害人周菊仙等25人證述被害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義 新光銀行、臺灣企銀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該被害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察局受理報案紀錄、金融 機構詐騙通報資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紀 錄、匯款(轉帳)資料等在卷可稽,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內容相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戴光明一次提供所申設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附表一至十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卓良美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騙行 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及25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洗錢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 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初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5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 492、14638、15656、17645、17657、17683、19990、20963 、20543號、21207號,113年度偵字第5683、5673、5674、5 675、5676、5677、6918、7727、9677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此部 分併案事實與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案事實相同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⒉原判決僅就 起訴附表一、併辦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審判,而附表 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 ,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益之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審究,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認原審量刑過輕, 及附表七至十移送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誤 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與 附表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案事實相同,業 經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遭偵辦,後雖因罪嫌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 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對於名下金融帳戶更 應謹慎保管,卻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充作轉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非實際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本案被 害人數及遭詐騙總金額),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71 至274頁訊問筆錄、第291至294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兄姊同住之家庭 狀況及公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新光銀行 、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沒 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11053、1253 8、13280、13377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卓良美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與卓良美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良美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2分) 17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9143號 2 鄭如葉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承真」與鄭如葉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淑婷」及LINE群組「股市萬象」予鄭如葉加入後,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如葉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1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9144號 3 吳美娥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與吳美娥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陳曉婭」予吳美娥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 27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1053號 4 黃鈺清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忠實老師」、「助教-桂芳」與黃鈺清結識,並邀請黃鈺清加入LINE群組「學佛論壇」,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鈺清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0時15分許 6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12538號 5 黃瓊瑩 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evin Chen」與黃瓊瑩結識,並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並申辦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瑩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33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13280號 6 葉木森 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邱泌宜」與葉木森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陳姿如」、「陳毅」等人予葉木森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起訴書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木森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6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 2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3377號 附表二: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2、14638、15656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翁麗玉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助教-吳嘉欣」與翁麗玉結識,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麗玉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 2 許祖云 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信文(鬼山人 投資)」與許祖云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招財進寶(助教-鈺婷)」及LINE群組「招財進寶(益盟)」予許祖云加入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路博邁」,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祖云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 15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 112年3月30日 12時12分許 60萬 臺灣企銀 3 郭致恒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嘉欣」與郭致恒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會計師-NB台灣-簡貴英」予郭致恒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致恒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6分許) 2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15656號 附表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5、17657、17683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珍年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珍年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45號 2 曾怡靖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致曾怡靖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37分、38分、57分、58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57號 3 陳靜雯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14時54分 7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83號 附表四: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詹凱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詹凱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詹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 附表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辦意旨書、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併案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游淑禎 於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DONNA」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附表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3、2120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蘇美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蘇美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蘇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 2 李麗美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麗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ftimo 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 1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 附表七: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雅苓 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27日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雅苓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8分許、9時50分許、9時52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新光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附表八: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5674、5675、5676、5 67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曾弘文 於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群組,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弘文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 20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07號 2 彭嘉雄 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暱稱「陳佳恩」結識,並加入投資群組,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嘉雄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 51萬2000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15號 3 何潔以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與LINE暱稱「吳淡如」結識,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潔以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1時9分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4 楊伊甄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與暱稱「珍妮」結識,加入投資網站,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伊甄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17分許 56萬元 新光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 5 陳淑女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臉書加入自稱阮慕驊群組,並下載股票操作APP軟體,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3時17分 15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 附表九: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8、772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健次 於112年4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天同慶337」結識,加入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健次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10時6分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6918號 2 張姿惠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姿惠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3時8分 37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 附表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周菊仙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菊仙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4時許 12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 偵字第9677號

2024-10-02

TPHM-113-上訴-2538-2024100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8號 原 告 曾弘文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PHM-113-附民-157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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