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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 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 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 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 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 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 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 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 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 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 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 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 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 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 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 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 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 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 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 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 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 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 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 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 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 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 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 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 。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 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 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 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 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 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 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 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 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 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 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 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 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 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 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 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 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 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 」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 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 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 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 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 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 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 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 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 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 .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 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 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 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 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 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 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 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 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 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 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 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 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 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 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 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 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 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 ,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 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 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 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 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 ,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 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 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 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 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 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 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 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 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 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 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 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 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 。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 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 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 ,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 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 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 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 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 ,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 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 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 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 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 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 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 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 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 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 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 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 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 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 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 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 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 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 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 ,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 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 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 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 ,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 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 ,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 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 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 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 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 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 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 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 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 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 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 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 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 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 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 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 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 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 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 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 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 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 、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 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 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 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0

CHDV-112-訴-365-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王誠一 蔡幸民 宋新妹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 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 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 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誠一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原告蔡幸民30萬元、原告林秀貞4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元。  ㈡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 等人通行。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排除妨害,應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 價值為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為7,636元【計算式:(7.5 3+7.11+7.96+8.39)×880×4%×7=7,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70-2024103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劉連珠 被 告 邱臺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又原告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842.35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元,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 94,67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88×3,842 .35×4%×7=94,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補-267-2024103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8號 原 告 漢景人文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煌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陳承金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 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 ,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 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安設 管線,又原告請求安設管線之土地為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1、附件2之附圖所示範圍,其面積分別 為28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參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0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2,000×【28+17】×4%×7=25,2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EV-113-屏補-428-202410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陳鶴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楊小芳 蘇世英 樊豐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劉福麟 尤景奇 尤景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陳鶴 、楊小芳對被告劉福麟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 牌: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下逕稱建號)建 物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為「確認原告蘇世英、樊豐榮對 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下逕稱建號)建物 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13年9月27日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 蘇世英所有嘉義縣○○鎮○○段00○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對被告 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268建號,如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 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 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 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蘇世英通行之行為。」、「確認 原告樊豐榮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號)對 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 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尤景 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寬度約150 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樊豐榮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楊小芳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 下逕稱建號)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如附圖所示588地 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 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所示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分 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楊小芳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陳鶴所有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 號)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 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福麟應將2 66建號,如附圖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分之門拆除,並不 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陳鶴通行之行為。」。核原告增加地上物 拆除及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等人通行之聲明,屬訴之追加, 且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 等人依附圖更正主張通行權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建物、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 、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被告劉福麟、原 告楊小芳、陳鶴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號二樓、嘉義縣○○鎮 ○○里0鄰○○街00巷0號之17號三樓,而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 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均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無法進入屋內。 (二)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268建號建物、原告蘇世英所有65 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訴外 人吳樊玉雲、被告尤景奇、尤景玄、原告樊豐榮所有之嘉義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門牌號碼分為嘉義 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嘉義縣○○鎮○○里0鄰○○街0 0巷0號之18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號三 樓,而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 號建物均與外界無適宜之聯絡,原告無法進入屋內,而依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建物。 (三)原告蘇世英補充稱:興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樊賜生是我外公 ,我不知道與該批建物各起造人有何關係,樊沈綉鳳是我外 公的大媳婦,何樊玉霞是外公的二女兒,吳樊玉雲是外公的 大女兒,陳鶴是外公的三女兒,是我母親。 原告主張的四 間房屋都是我同時辦理過戶登記,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因,是 因為門牌為17號的建物與坐落的土地所有人不同,而18號的 建物亦與坐落地號的所有人不同,所以才協議要把土地及其 上建物的所有人相同,所以才做此過戶,陳鶴與楊小芳也沒 有住於該屋,至於為何要興建這批建物,我不清楚原因,也 不知道原告樊豐榮所述興建原因是否正確。 (四)原告樊豐榮補充稱:281建號是登記謄本上的陳鶴贈與給我 ,但是實際上這個建號的房屋是我二姐何樊玉霞贈與我的, 實際上與登記不同是因為當初房屋三樓的權狀在何樊玉霞手 上,二樓在陳鶴手上,我二姐何樊玉霞將三樓贈與給我,至 於地政是否登記錯誤,我不清楚。陳鶴是我三姐,我是地主 樊賜生的小兒子,因為我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才贈與給 我,我從來沒有居住過該屋的三樓,我都住○○○街00號,23 號房屋當時是我父親樊賜生的,我沒有住過2號之18房屋, 雖然登記在何樊玉霞或陳鶴名下,但是當初都是給警察眷屬 無償使用,該批建物是我父親當時看宿舍很爛,我父親決定 要興建。當時平和街45巷2號之17一至三 樓,一樓起造人為 劉福麟、二樓為樊沈綉鳳、三樓為何樊玉霞,是因為我父親 要分給女兒及媳婦的。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 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建 物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 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蘇世英 通行之行為。 3、確認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 共有268建號,如附圖所示587地號面積約19.5平方公尺所示 建物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應將268建號,如附圖所示鐵門位置, 寬度約150公分之鐵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樊豐榮 通行之行為。 5、確認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 ,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 存在。 6、被告劉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所示門位置,寬度約80至9 3公分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楊小芳通行之行為 。 7、確認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對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 如附圖所示588地號面積約18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有通行權存 在。 8、被告劉福麟應將266建號,如附圖門位置,寬度約80至93公 分之門拆除,並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陳鶴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劉福麟則以: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 所有282建號建物是經由後面的樓梯走防火巷進出,但防火 巷的土地與當時建築時建物後方的土地是何人所有,我不清 楚,有無取得通行後方土地通行之證明我亦不清楚,我的建 物與原告楊小芳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 物內部沒有互通。 四、被告尤景奇則以: (一)我所有268建號建物後方有樓梯,該樓梯是原告蘇世英所有6 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於民國71年出入 的樓梯,2 、3 樓下至1 樓後,從建物後方與所設紅磚牆間 通道經過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00號、20號、21號 後方通道接仁愛路,268建號建物的現況都沒有更改,65建 號建物、281建號建物與268建號建物內部沒有互通。268建 號建物從71年購入後就是被告單獨使用,相信沒有人願意他 人從自己家中經過。        五、被告尤景玄則以: (一)我所有268建號建物及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 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於67年當初建築之時,設計就是三 層樓是單獨出入,二、三樓部分由後方共用樓梯出入,65建 號建物、281建號建物與268建號建物內部沒有互通,經由58 7 地號土地走嘉義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 號),之後接仁愛路到通行的道路,一直至80年左右。目前 遭阻擋起來的範圍是在586 地號土地,而586 地號土地後方 原本也有一部分由56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至於事後有無經 過合併不得而知,係因586 地號土地地主有增建(即嘉義縣○ ○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9後方通道),以致原告通行受阻 ,但這非我方所致,故我不同意原告通行我家。原告蘇世英 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物只要可以通 往586 地號土地就可以跟現有的仁愛路連接。被告從71年購 入268建號建物就是為被告單獨使用,相信沒有人會同意他 人從自己的家中經過,如果當時有此約定也相信不會有人購 買。 (二)再587地號土地、588地號土地、586地號土地、585地號土地 之地上建物屬於同一建築基地之集合式建築,建物完成日期 為67年1月26日,建築基地已有退縮留設防火巷等法定空地 ,用於通行、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且同一基地之法 定空地(防火巷)依實務見解是可以作為通路使用,但本件因 586地號土地的增建,阻斷原本建築基地退縮留設的防火巷 ,原本的通行道路被阻斷,而造成此既有道路無法通行,且 如若原告得以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內部,則被告自家住宅 內必須開放供二、三樓的住戶作為其進出所要經過的通道, 如此對於一樓所有人及居住在內人員的人身安全、自由和隱 私權等基本人權有嚴重侵犯,對於財物也無法獲得保障。    (三)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對於被告為 上開訴之聲明之主張,而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故原告等人就 上開訴之聲明主張之通行權等權利是否存在即不明確,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 利益。 (二)次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鄰 地通行權,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 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 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 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 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 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 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 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從而區 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無法對 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之情形類 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忽,而發 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意旨參照),從上開最高法院 意旨可知建物如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適當之使用 ,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有通行權存在。經查 ,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劉福麟所有266建號建物、原告楊小芳 所有280建號建物、原告陳鶴所有282建號建物,均係坐落於 被告劉福麟、原告楊小芳、陳鶴所共有之588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嘉義縣○○ 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7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 0巷0號之17三樓,而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有268建號建物 、原告蘇世英所有65建號建物、原告樊豐榮所有281建號建 物,均係坐落於訴外人吳樊玉雲、被告尤景奇、尤景玄、原 告樊豐榮所有之587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分為嘉義縣○○鎮○○ 里0鄰○○街00巷0號之18、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 18二樓、嘉義縣○○鎮○○里0鄰○○街00巷0號之18三樓等情,業 據提出原告等人提出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 物、282建號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587地號、588地號 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8頁 ),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 1120008071號函暨587地號、588地號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 異動索引、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暨手抄本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42頁),且經本院偕同兩造暨地政人員 前往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 物履勘,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雖可以從公共樓梯至588地號、587地號地面,然至地 面後四面均遭阻擋,而無法對外聯絡等情,此有本院113年4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7 4頁、第191頁至第258頁),且被告等對此也不爭執,足堪採 信。從而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因現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揆諸上開見解,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通行權。  (三)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是本件既類推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自應參以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原則,擇定 損害鄰地或鄰屋損害最小之處所通行。經查: 1、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若 經由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至587地號土地及588地號土地分別 經過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由266建號建物、268建 號建物則可通往嘉義縣○○鎮○○街00巷○○○○○000○號建物、268 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道平行經過同段586地 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入口處亦可通往大林 分駐所旁之仁愛路聯外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被告所提出GOOGLE MAP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出入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所抗辯由26 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道平行 經過同段586地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入口處 聯外可採,而非經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聯外, 理由如下: (1)自上開原告等人所有之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 建物、282建號建物及被告等人所有之266建號、第268建號 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手抄本資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 01頁至第122頁),上開建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7年1 月26日及使用執照均為6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等節 ,可知上開建號均應為使用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且興建時 所使用之土地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 ○○段00000地號。 (2)另自6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背及側 面照片、設計圖及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 00號函觀之(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至第413頁、本院卷一第357 頁),使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興建之建物共有5棟均為3層樓建築,建物形式為連棟式 建築(有共用壁),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樊賜生,設計圖中顯示共有編 號A至E建物,其中編號A、編號B之建物之設計為1樓為獨立 空間作為店鋪使用、1樓內部並無樓梯連通2樓,而係於1樓 後門外,於編號A、編號B鄰接處間設置樓梯(下稱公梯)由1 樓後方地面上至2樓、3樓及頂樓平台,公梯梯口與1樓建物 後門處切齊,公梯至2樓樓地板高度時設有平台,2樓內部空 間僅能由公梯平台處所設門扇進入,2樓內部並無通往3樓之 樓梯,2樓內部空間後方設有陽台,陽台最外緣投影至1樓地 面距離1樓後門為100公分;公梯至3樓樓地板高度時設有平 台,3樓內部空間僅能由公梯平台處所設門扇進入,3樓內部 並無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3樓內部空間後方設有陽台,陽 台最外緣投影至1樓地面距離1樓後門為100公分;公梯與屋 頂平台連接,該屋頂平台設有水塔;編號A、編號B建物後方 最外緣外設有150公分寬之防火巷;編號A建物1樓之起造人 原為樊沈秀鳳,後經樊沈秀鳳簽立拋棄書變更為被告劉福麟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7、2樓為樊沈綉鳳,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7二樓、3樓起造人原為 樊沈綉鳳後變更為何樊玉霞,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 0號之17三樓;編號B建物1樓之起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 更為吳樊玉雲,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8、2樓 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更為吳樊玉雲,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街00巷0號之18二樓、3樓之起造人為原為樊沈綉鳳後變 更為原告陳鶴,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之18三樓 ;編號C、編號D、編號E建物則無設有公梯,而可以由各自 建物1樓內部通往2樓、3樓及頂樓;編號C、編號D建物後側 最外緣與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後側最外緣齊平,且最外緣 外均設有150公分寬之防火巷,連通編號A至D建物後方,而 防火巷位置均在建築基地內;編號C建物起造人為原為吳茂 崧變更為樊沈綉鳳變更為王文振,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 00巷0號之19;編號D建物起造人為原告樊豐榮,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街00巷0號之20;編號E建物1樓之起造人為樊豐 榮,門牌號碼為嘉義縣○○○○街00巷0號21。 (3)另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尤景奇、尤景 玄所共有之268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街00巷0 號之18、被告劉福麟所有之2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 ○鎮○○街00巷0號之17,2建號均設有後門通往後方設有紅磚 牆之土地,兩建號間設有公梯,通往2樓、3樓及屋頂平台, 2、3樓內部構造與上開設計圖相同,268建號2樓及3樓門牌 分別為嘉義縣○○鎮○○街00巷0號之18二樓及嘉義縣○○鎮○○街0 0巷0號之18三樓;266建號2樓及3樓門牌分別為嘉義縣○○鎮○ ○街00巷0號之17二樓、嘉義縣○○鎮○○街00巷0號之17號三樓 等情,是應可認被告尤景奇、尤景玄所共有之268建號建物 即上開設計圖中之編號B建物1樓、被告劉福麟所有之266建 號建物即即上開設計圖中之編號A建物1樓。另參以附圖所示 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之長度約為0.9公分依比 例尺1/200換算約為180公分,亦與上開設計圖中建物最外緣 至防火巷寬度150公分相仿,是亦可認附圖所示建物最外緣( 虛線---)至紅磚牆位置應係指上開設計圖中之防火巷位置。 (4)而附圖所示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既是指上開 設計圖中之防火巷位置,是上開設計圖中防火巷係一路自編 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建物後方連接直至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東側地籍線。又嘉 義縣○○鎮○○段0000地號係於66年分割後增加嘉義縣○○鎮○○段 00000地號至76-47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後增加嘉義縣大林鎮潭底段157-134至157-139,而後 嘉義縣大林鎮76-43地號至76-46地號土地與嘉義縣○○鎮○○段 0000000地號至157-138地號土地合併為嘉義縣○○鎮○○段0000 0地號至76-46地號土地,於76年重測變更為嘉義縣○○鎮○○段 000地號至588地號土地等情,此有587地號、588地號、586 地號、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0001號函暨說明及上開自6 7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內所附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92頁、第247頁至第294頁、第3 11頁至第318頁),是可認上開設計圖中防火巷位置即附圖所 示建物最外緣(虛線---)至紅磚牆位置,原應一路自現今嘉 義縣○○鎮○○段000地號、同段587地號、延伸至同段586地號 上之原出口處至585地號西側地籍線。 (5)再自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google m ap空照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原 防火巷連通586地號土地之位置,現遭建物所阻擋,而無法 通行,該建物為從外觀觀察係可區分為二部分,第一部分為 與位於588地號及587地號土地上建物有共用壁之原有建物、 第二部分係自原有建物向586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延伸增建 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並佔用原防火巷位置及於該二層樓混凝 土建築於防火巷位置範圍之二層樓混凝土建築上再搭建一層 樓鐵皮建築。另參以上開586地號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及坐 落於586地號土地上之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下逕稱建 號)用公務謄本、異動索引、手抄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10頁),可知586地號上僅有一棟建物登記,而265建 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為586地號土地,是應可認586地號土 地上僅有265建號為保存登記建物,又265建號之建造完成日 期為67年1月26日、構造、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均與上開67 嘉大鎮殷建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內容相符,是265建號 建物應為上開設計圖之編號C建物,而其餘建物部分均為事 後增建一節,應可認定。 (6)綜上,於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 號建物興建完成時,確係可由上開所認定之防火巷位置聯外 ,應可認定。 (7)至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縣○○鎮○○○○00○號建物、281建號 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之出入口及經過何筆土地 聯外,雖經該公所以113年2月29日以嘉大鎮建字第11300000 19號函函覆本院稱:268建號及266建號之建築執照,其建築 線標示於建築基地南側之6公尺計畫道路,故其建築物出入 口為南側6公尺計畫道路(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經本院電詢 嘉義縣○○鎮○○○○○○○○○○○○○○縣○○鎮○○街00巷0號之17、2號之 18之2、3樓建築之出入口為何,其稱:均需以樓梯到防火巷 再由一樓內部通往南側6公尺之計畫道路,因為從一樓平面 圖可以看出樓梯僅可由防火巷出入,建築物出入口在南側的 6米計畫道路,在這種情況下只能由一樓內部出入,另由面 積計算表的使用面積去看,每棟的使用面積是獨立計算,面 積有含法定空地跟防火巷,由此判斷大林鎮平和街45巷2號 之17、2號之18之2、3樓建築需以樓梯到防火巷再由一樓內 部通往南側6公尺之計畫道路等語及於本院履勘時稱被告所 指稱防火巷道路依航照圖顯示並無道路形狀與防火巷連接, 係再經由空地始與道路接等語,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本 院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惟經本院 將上開大林鎮公所之意見函詢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以 113年4月1日府經建字第1130048388號函函覆稱:大林鎮平 和街45巷2號之17、2號之18之2、3樓建築出入口經由樓梯至 防火巷部分,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於71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規定為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 或前後兩面臨接道路經主管機關認為無須留設防火巷外,應 依規定留設防火巷,而依內政部營建署72年11月11日營署建 字第1875號檢送之會議紀錄決議為「按建築物直通樓梯其開 向屋外之出入口,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 第一款規定應在適當位置,本案以鄰房所留設之防火巷以接 通道路,既未取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不得開向鄰房所設 之防火巷」,但本件大林鎮平和街45巷2號之17、2號之18之 2、3樓建築共用直通樓梯出入口位置,係屬開向基地內依法 留設之防火巷,非開向鄰屋所留設之防火巷,另本案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建之集合式住宅,由防火巷經一樓內 部通往南側6公尺計畫道路部分,當時並無法令管理及規範 其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已可認依上開內政部會議紀錄決議本件如以基地內之防火巷 聯外尚非法令所不許,並無如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回函中因每 棟的使用面積是獨立計算,面積有含法定空地跟防火巷,故 僅能由同棟建物門口出入之情。另參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2672號函、113年6月4 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3024號函函覆本院:出入之通行方式 非建物保存登記之審核範圍;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 6月28日公布實施,該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 、防火巷弄等項目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本案相關建物於 上開條例公布實施前已辦理保存登記,且出入通行方式應屬 建築管理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及內政部地政司113年4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30261349號函 所檢附本案建物興建完成時登記應遵循之原臺灣省政府63年 6月28日訂定之「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內政部63年1 0月29日函及69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節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92頁),均無為保存登記時須登 記出入通行方式之規定。另參以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 、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 之起造人雖曾同為樊沈綉鳳,然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樊沈綉鳳 均拋棄為起造人,而改由他人為起造及建築構造上亦無內部 連通樓梯之設計,且與同時建造之其他3棟建物構造不同, 依常情以斷,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 2建號建物、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於起造人變更時即 是以獨立不相干涉之使用為建築目的,況目前並無分管契約 證明當初有約定可由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內部通行至 公路及佐以原告樊豐榮陳稱:該批建物當初都是給警察眷屬 無償使用,該批建物是我父親樊賜生當時看宿舍很爛,我父 親決定要興建等語,亦可見當時實際使用65建號建物、281 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建號建物之人均無親屬關係, 難認有何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內部通行至公路之分管 約定存在。 (8)從而,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 、282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之出入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所抗 辯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後門至紅磚牆間之防火巷通 道平行經過同段586地號、同段585地號土地即附圖標示原出 入口處聯外,而非經由266建號建物、268建號建物內部聯外 ,應可認定。 3、原告等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號建物、282 建號原有聯外方式既係經由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後方 之防火巷進出,業如上述,則相較於排除占用原本屬防火巷 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若准許原告等人依附圖方式通行,將 使被告等人所有之266建號建物及268建號建物蒙受居住安全 、安寧之侵擾及重大不便,甚至受有建物交易價值降低之損 失,而僅為成全原告所有65建號建物、281建號建物、280建 號建物、282建號能聯外之目的,顯非最小侵害之方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如其聲明所述之通行方式及拆除門及鐵門及不得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因非最小侵害之同行方式,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複丈成果圖

2024-10-29

CYEV-113-嘉簡-14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金和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浩 被 告 林二郎 林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設置管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8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 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 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 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次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 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 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又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 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可參酌上述方法為核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267-3、267、268地 號)上下方,如附圖A部分範圍內(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 ,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 電信管線,並不得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阻擾之行為。原告並具狀陳明依其目前自行估算上開附圖A 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67-3地號土地為20平方公尺、267 地號土地為7.2平方公尺、268地號土地為11.2平方公尺。因 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其利用上開土地設置管線地所受之具 體利益金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 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元 【計算式:(2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7.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4%×7年)+(11.2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472元×4%×7年)=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補-239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3號 原 告 王林季月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高子涵 被 告 王三槐 訴訟代理人 王倍宏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件一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67.4 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 位置(通行寬度1.5公尺、面積約63.48平方公尺,實際位置 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回復為可供通行之 狀態,且應容忍原告在前巷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 113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 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二、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 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5地號及26地號土地原為同筆土地,於50年 間分割後,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6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 有。又2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1日併入重測前北庄段39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併入土地),可供通行公路之路寬僅1. 5公尺,加計26地號提供之路寬1.5公尺土地,斯時原告使用 之小型機台可利用上開3公尺之路寬通行,惟因時過境遷, 配合現在農村耕耘機使用機具現況,該路寬已不足提供原告 現使用之曳引機通過,又被告前於路中設置障礙物,致原告 無法使用曳引機進入25地號土地施行農作耕耘,是25地號土 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25地號土地係因分割致對外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26地號土地自有容忍 25地號土地通行其土地之義務。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二所示為路寬4米之方案,可改善現存通路過於狹 窄,及避免曳引機通過可能撞及旁邊地上物或壓毀鄰地作物 之危險,此對被告土地使用現況影響最小,客觀上亦不妨礙 被告土地整體之利用,再參以目前鄉間產業道路多已鋪設柏 油或水泥路線,以利人及車輛行走,是於前開請求通行之道 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符合現代田間產業道路使用所需。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 原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 二(路寬4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 告就26地號土地於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 (路寬3米)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許原 告在前開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 積為109.8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 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 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 積為67.4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 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併入土地已供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故25地號土地非袋地。又原告使用該土地農作多年,均未 發生無法使用農用機械耕作之情事,且被告業已將障礙物排 除,自沒有引進先進設備擴大通行範圍之必要,原告請求通 行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 案一、二所示顯逾必要性,是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縱得通行26地號土地,亦應以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通行方案範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依民法789條第1項規定,對26地號土 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2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3,953.64平方公尺,目前為原 告農作使用,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目前則由被告種植玉 米使用,原告現自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係經由系爭併入土 地及26地號土地,系爭併入土地之鄰地為水田,26地號土地 則由被告設立土墩以避免水漫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 。又系爭併入土地之寬度約為1.5公尺,有附件二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業 據其提出曳引機規格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並與現 通行之道路寬度相當等情,有前開照片可證,可見25地號土 地雖可經由系爭併入土地通往公路,然其通行寬度僅約1.5 公尺,而原告於25地號土地耕種,自有使用農用曳引機為農 業作業之需求,前開農用曳引機既難以前開通行寬度進出,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情形,25地號土地仍應屬袋 地。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使用之農用耕耘曳引機寬度通行1.5公尺路 寬之道路為已足,且政府補助之農用搬運機寬度僅1.08公尺 ,並提出資料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被 告提出之資料顯示曳引機之寬度為1.46公尺、1.495公尺, 業已趨近1.5公尺,益徵僅1.5公尺之路寬尚不足為適當之通 行,另被告提出之農用搬運機與前開農用曳引機之功效難認 相同,自無法以此逕認2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所須適當之路 寬僅1.5公尺。是以,被告抗辯25地號土地得由系爭併入土 地為適當通行,故非袋地云云,尚難可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於50年10月24日,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2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 5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2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96-3 地號土地後 ,396-3地號土地併入396-2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8頁),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自26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致無法通行公路,雖於77年11月10日併入系爭併 入土地,然因通行寬度僅約1.5公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屬袋地等情,均已敘明如前,則25地號土地乃係因分 割致成為袋地,自有民法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前 開規定,請求通行2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通行26地號土地之必要範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 其在前開必要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鄰 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 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查: 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部分 (面積為109.81平方公尺),道路寬為4公尺,又備位主張 通行方案一部分(面積為67.49平方公尺),道路寬則為3公 尺,均係通行系爭併入土地邊界相鄰之26地號土地,並留有 轉彎半徑,本院審酌25地號土地為原告農作使用,土地面積 3,953.64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審之25地號土地利用現況, 及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農具寬度為2.7公尺,路面之寬度為3公 尺應足供原告使用之農用曳引機通過,且該範圍與現存通行 道路大致相合,不致於有拆除地上物或影響被告現存農作之 虞,該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原告主 張:曳引機後方耕耘器寬度超出曳引機,且如鄰地所有人建 築鐵皮或延伸往上加蓋之情形,會影響曳引機進入云云,並 提出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證物袋), 然原告既自陳前得以3公尺路寬之農路對外聯絡及農作出入 ,通行現存之道路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自 難徒以原告臆測鄰地日後影響曳引機進入之情事,遽認有通 行路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如附件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尚難准許;而原告備位主張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面積為67.49平方公 尺),應認係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⒉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 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 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 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 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 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 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 有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經查:原告就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 方案一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而原告為保農業機具、車輛於通路 使用之平穩及安全,主張有鋪設路面之需求,雖非無據,然 若鋪設柏油、水泥,將影響土地耕作利用之可能性,而對上 開周圍地造成較大損害。參以原告前通行之現存道路為泥土 路面,原告通行並無問題,是認鋪設泥土路面,已足供一般 人、農用機具進出,並無鋪設水泥、柏油始可供農用機具通 行之必要,且鋪設泥土路面尚可保全周圍地未來耕作、種植 之可能性,對於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本件通 行範圍所鋪設之道路,自以開設泥土路面,方屬妥適,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二之部分(面積為109.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㈠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26地號土地如附 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通行方案一之部分(面積為67.49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 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在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 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 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 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 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 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雖 認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然非因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使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均衡兩造之權益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2-訴-3033-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張慈美 被 告 謝春蓮 謝淑真 謝淑美 謝素貞 謝素玲 謝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 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對於被 告所有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部分(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000地號土地 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 核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所為 請求,性質上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該2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 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系爭000地號土地因 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又原告所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因通行系爭000地號土地而可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 92萬6,300元,有景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稽(見本院113年士司補字第4號卷第216頁),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2萬6,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8,18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萬7,335元後, 尚應補繳9萬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補-1120-2024102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 鉗 蔡基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方好 沈啓祥 沈淑芬 沈淑雲 沈寬榮 沈寬龍 沈金絲 沈珠雀 沈洙秀 兼上九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沈淑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參 加 人 許麟瑞 洪琬蕙 固鳳花 曾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碎石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伊 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為使系爭00地號土地能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通行:   ①方案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蔡基長(下稱蔡 鉗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寬榮 、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沈淑敏(下稱沈方 好10人)公同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⑴區域,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 路而對外聯繫。   ②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蔡鉗2人分別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沈方好10人 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 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此與方案一之 差異僅在00⑵區域南北寬度為5公尺,00⑶區域南北寬度則 為3.5公尺,其餘通行方案內容均相同)   ③方案三(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北,經由被上訴人楊月菊(下逕稱楊月菊)所有同段 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⑶、00⑵ 、00⑴土地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  ㈡上開3個方案,請鈞院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准予優先擇定以方案一或二為通行選擇。又如鈞院同 意擇定方案一或二,因其中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 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沈奇文所有,而沈方好10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爰請鈞院一併命沈方好10人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①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鈞院 擇為通行方案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將通行方案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伊公司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 公司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被上訴人楊月菊 則分別以:  ㈠蔡鉗2人陳稱: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僅有臨時搭設 之違章建築車庫1座,於拆除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全公司)已可通行該00地號土地現況 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之柏油巷道至大 新路,而能對外聯繫,且依此方案,其通行土地使用之面積 ,顯較方案一、二土地為少。且如依方案一、二方式通行, 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將因而受損,並使00及00地號土地接壤 區域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而有礙農用,其等損失不貲。 又系爭00地號土地經查,應與現況為既成道路之西南側同段 00-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應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 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㈡沈方好10人陳稱:同蔡鉗2人前開主張。另以,泰一全公司所 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需5公尺之寬度通行,泰一全公司主 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故而須以方案一之5公尺寬路 徑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與伊無關。況伊等所有之0 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准予泰一全公司 以方案一、二通行,勢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 方安寧。況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車庫殘值 所剩無幾,且拆除便利,並通行較寬,而通行面積亦顯然小 於方案一、二,自以方案三之通行方式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㈢楊月菊陳稱:方案三之00地號土地寬度不足以通行,且車庫 是日後伊之女兒欲建屋之範圍,現係因資金不足,方先建西 側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且該00地號土地為伊兒子所有,如 採方案三通行,伊將損失不貲,即無法以00地號土地擴建房 屋。故本件即以方案一、二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即採方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對蔡鉗2人分別共 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部分面積238.02平方 公尺區域範圍,以及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⑴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區域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蔡鉗2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 應容忍泰一全公司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按沈方 好10人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因現況已為柏油 路面,故原審未准許泰一全鋪設柏油路面之請求】;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於方案二範圍通 行之行為;並駁回泰一全公司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均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 00-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新路511巷,而非袋地云云。然 經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故系爭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足堪認定。又方案 二之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地號土地現況為兩旁居民通行之道 路,若供泰一全公司通行,並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增生, 影響兩造當事人權益相對輕微。且附圖二所示編號00地號土 地,於扣除通行之00⑶區域範圍面積後,仍保有遼闊之面積 可供農用。至於方案一,泰一全公司係主張以5公尺寬度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然按,袋地通行權依爾 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僅供袋地所有權人最低通行需求為 已足,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滿足其使用目的如建築房屋 之必要,從而方案一侵害蔡鉗2人權益過大,亦非可取。另 若採方案三方式通行,則將使得屬於乙種建築用地之楊月菊 所有00地號土地僅餘通行功用一途,完全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損害非小,顯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最小侵害 方式,亦非可採。  ㈡至泰一全公司亦請求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查,本件泰一全 公司之請求實尚未涉及沈方好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 為,是此揭請求,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等語。 四、兩造除被上訴人楊月菊外,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按泰一 全公司並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原審確定, 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理由略以:   ㈠泰一全公司部分:   ①原審採方案二將導致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損,影響農 地經濟效用。且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嚴重影響通行。又00地號土地上建有參加人所有之4戶 房屋,其庭院均凸出,致00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狀,顯不 利於通行;反之方案三通行面積遠低於方案一及方案二, 且00地號土地北側現況係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由此可知當時建商興建房屋時,係特別將00地號土 地保留供後方00地號、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基此, 方案三應屬最適宜且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②又如鈞院認方案三不可採,請亦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可供 建築之用,為便利將來大型機具進出,請改擇以方案一之 5公尺之00地號土地上道路(即附圖一編號00⑵區域土地)為 通行方案,以保障上訴人公司權利等語。   ③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先位部分】(即採方案三):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月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00⑴、00⑵、00⑶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楊月菊應將 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即採方案一):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鉗、蔡 基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00⑵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蔡鉗、蔡基長應將 設置於上二土地上之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 人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答辯聲明部分}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回。   ㈡蔡鉗2人部分:   ①泰一全公司曾於原審自認方案三為侵害鄰地最小且最適宜 之方案,然原判決卻做出不同認定,復未論述其不予支持 之理由,是原判決已屬判決不附理由,不應予以維持。   ②又00地號土地楊月菊所有之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僅供楊月菊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縱使除去該鐵皮屋,亦有00地號土地前之空地可供其停 車使用。再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高達1公尺之高 低落差,除不利通行外,恐生人車墜落之危險。反觀00地 號與00地號土地連接處無明顯高低落差,應係較為安全且 侵害最小之方案。   ③00地號土地當年即係地主為保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故而現狀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道路,僅嗣後遭楊月菊 占用建築車庫違建,從而本件自亦可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法理,認定泰一全公司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優 先通行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   ④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沈方好10人部分:   ①原審著重於00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權能固非無見,惟所謂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著重於附近周圍地 相互比較之公益考量,本件倘依方案三通行00地號土地, 其通行面積較小,且無須通行數筆土地。況通行00地號及 00地號2筆土地使用面積較大,且需要直角轉彎,行經00 地號土地時,除通行寬度受限外,甚而影響00地號土地上 4戶住戶之出入。且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路寬3.5公 尺於消防救災上亦有實益,是於綜合考量之下,方案三確 屬侵害較小且便利。退步言之,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僅屬 違建且為簡易搭設之鐵皮屋,縱有磚牆設置仍可輕易拆除 ,本無阻擋鄰地通行之保留價值。綜上,本件應以方案三 為宜等語。   ②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楊月菊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①00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為供房屋坐落於00地號、00地號、0 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即參加人4人通行之現況道路, 而上開4筆土地除利用00地號土地出入外,別無其他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泰一全公司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亦為方案一、二,是原審認定00地號土地依現況僅能用於 道路通行,如供泰一全公司通行,影響相對輕微。又00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規劃興建房屋,其與00地號土 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經濟價值遠高於00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縱需移除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農作物,其損害 顯未大於拆除車庫並限制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情。  ②另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又系爭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則為○○○段000-3地號,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46年10月 9日自重測前000地號分割新增而來,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原本即可藉由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而原非袋地,本件系爭00 地號土地係於前開46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從而本件自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 號土地,自應優先通行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連 接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則原審擇以方案二准予通行,合於 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維持。至蔡鉗2人主張 ,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原地主酌留予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應優先通行該00地 號土地云云,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所稱適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通行法理,亦無所據。  ③並聲明:上訴人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 回。 六、參加人許麟瑞(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最末審理 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泰一全公司藉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曾順雄則陳稱(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來就有他們 (指泰一全公司)通行的位置,房子很久了,地基很淺,不適 合用大車去壓,要是到時候房子有問題誰要負責等語。其餘 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於本件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七、經查,下列各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均未爭執外,並有卷附○○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及附圖 一至三等件可稽(本院潮州簡易庭原審卷【下稱潮簡卷】一 第32、78至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參照) ,並經原審 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 第35-36之2頁),以及本院偕同兩造復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 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參照) ,自堪信屬實:  ㈠泰一全公司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現為袋地,對外通行聯繫須經第三人土地,其上目前 無任何土地利用情事,為空地狀態。  ㈡蔡鉗2人為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00地號土地現供栽種檳 榔作物之用,土地上未有砂石、柏油等鋪面。  ㈢沈方好10人為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沈奇文(權利範圍: 全部)之繼承人,其等現公同共有該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00⑴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有柏油路鋪設,惟未經規劃 有巷道名稱,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地號土地地界處有開口, 現有水泥坡道鋪設,可供00地號土地使用人藉此對外聯繫, 前開通行範圍,現屬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 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㈣被告楊月菊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三所示編號00⑵部分,為其搭建之1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 現供作倉庫、車庫使用。另上圖00⑴部分為水泥鋪面,現屬 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擇以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為本件通行方案,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⒈按「(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方式大致以向東經由毗鄰之蔡鉗2人所有東側00 地號土地之北側前行,並連接其北側之沈方好10人所有00地 號土地後,續往北通行至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即採方 案一、二之走向),系爭00地號土地除此以外,尚無其餘方 式可資通行,有原審(潮簡卷一第152頁、卷二第35頁)及本 院(本院卷一第19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又上開 通行方式之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 ⑴區域範圍,現為柏油道路鋪面,並為內埔鄉公所列管之私 設道路,現係供左右兩側居民通行之用而對外聯繫大新路, 並已歷有年所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自應優先以現狀既有之00⑴巷道作為通行考量 ,為現狀周遭土地既成狀態擾動最少選擇。而如本件擬通行 上開00⑴區域範圍土地,除經00地號土地外別無他法,復考 量00地號土地現狀為檳榔園,其上作物依本院現勘結果,難 稱綿密(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參照),如允由泰一全公司通 行此地北側區域以連接00⑴巷道,對地主即蔡鉗2人之損害, 應降至最低,況依本院上開現勘照片內容以觀,該處區域因 久經使用人通行結果,已略呈道路雛形,僅未有堅實鋪面而 仍屬農路狀態,惟僅需稍加鋪設碎石等,已能提供使用人之 日常、合理通行功能,此應泰一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擇以 此處為對外聯繫通行方案之主因,本院自無由捨此意見不顧 而自創其他通行方式。  ⒊呈上,依前述通行方式,兩造於原審係提出方案一、二以供 本院擇定。又上開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方案一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00⑵區域範圍,為南北寬度5公尺之通行區域,方案二之 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範圍,則為南北寬度3.5公尺之通行 區域。泰一全公司固主張,系爭00地號為建築用地性質,為 將來開發利用並大型機具進駐便利,自應以方案一之5公尺 路寬足敷需求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就袋地通 行權闡述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擴張及於臨地,考其立法目的,不在協助袋地所有權人 追求最大之經濟價值目的,僅消依社會通念認為足可供袋地 所有權人日常使用,為合乎立法本旨,復考量現下通常車輛 寬度約在2公尺左右,縱使係農用或工程機具,如以3.5公尺 寬度方案提供通行,應已足敷應付各類場合運用,從而本件 即應認方案二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範圍通行方案之提供, 為兼衡泰一全公司及蔡鉗2人,乃至沈方好10人利益之最佳 選擇。原審擇定此一方案判准泰一全公司所請,與本院認定 相同,自應遞予維持。  ⒋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主張,循原審方案二通行,除於北向 通往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轉折處時,將遇高低1公尺之落差 而車輛將有傾覆危險外,附圖二所示00⑴巷道,南北寬窄不 一,北側如圖上A、B點寬度固達4.8公尺,但南側E、F點寬 度則僅為3公尺,實不利於泰一全公司之利用,足見方案二( 或一)顯非本件最佳通行方案選擇等語。然依本院現勘結果 ,上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土地東南側銜接00⑴部分,現況已 經原使用人構築水泥坡道而供進出00地號等土地之用(本院 卷一第204、209頁照片參照),且00⑶與00⑴地號土地間固有 高低落差,惟觀以上開水泥坡道鋪設情事,除並未有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主張之行車險境外,縱認行車安全有虞,並 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加以鋪設防滑材質路面或構築護欄等 方式改進,並3.5公尺之00⑶區域土地寬度實已足敷車輛或機 具於該90度轉角處迴旋,並無不能實用之情形。至00⑴地號 土地南側E、F點寬度僅為3公尺寬之缺失部分,查泰一全公 司於原審既擇定以此方案為通行方式之一,足見縱然該處確 屬隘口,惟就其使用目的應無重大影響。況通行方案之擇定 應兼衡兩造全體當事人利益,為本院迭次強調在案,方案二 即便有如上未能盡如泰一全公司或蔡鉗2人、沈方好10人所 請之處,仍屬最佳衡平折衷之道,又泰一全公司果爾後確實 有使用大於3公尺必要時,亦非不得與兩側住戶協議以何方 式改善,然既現下最狹3公尺之路徑至少大於一般車輛寬度 之2公尺已達1.5倍,即非全無通行實用可能,自非逕行排除 方案二不採之堅實依據。  ⒌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又主張,採方案三通行 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 含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00⑵、00⑶區域)北向連接大新路,為 就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惟依此通行結果,占用之 總土地面積遠較方案一、二為小,且00地號土地寬度實測最 窄之C、D隘口已達3.85公尺,亦顯高於00⑴區域土地之3公尺 ,本件僅消拆除楊月菊橫亙其間之編號00⑵違章建築車庫(本 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現場照片參照),即可達成通行目的, 自應擇此為確認泰一全公司有通行權之方案,為合於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闡述核定袋地通行權要旨:法院應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職 是,通行方案所占第三人土地面積之多寡,固為是否合乎周 圍地侵害最小通行方案之重要考量依據,但尚非唯一,否則 立法者自無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必要,逕為立法而以通行臨地 最小面積為唯一考量即可,足見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增減之 綜合判斷,方為受訴法院決定最少損害周圍地之判斷基礎。 而查,00⑴地號土地現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柏油路鋪面巷道 ,平日係供當地居民進出聯繫大新路之用,上開通路利用情 形已歷有年所,本院已迭次強調如前,又以,00地號土地使 用人,爾來亦均藉上開00⑴巷道通行,亦為兩造無爭執,則 如採方案二核定本件通行方式,事實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 日常生活現狀幾無改變。況泰一全公司已於本院113年9月18 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經本院核准通行如方案一、二 所示之編號00⑵或00⑶區域土地時,請求鋪設碎石路面而非柏 油道路(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應可認定,如採以 方案二通行,應不致有如蔡鉗2人、沈方好10人乃至參加人 等擔憂之,未來勢將嚴重干擾、影響各該權利人土地所有權 行使情事發生,自屬損害兩造權益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並合於當地爾來歷史通行軌跡。又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 46年10月間分割而源自00地號土地(詳後述),擇以經由原母 地號上揭現況通行方式對外聯繫,亦無顯不公平之處。至如 採方案三,勢必面臨完全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 之楊月菊所有一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情事,固楊 月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未必領有建築及使用執造,然既已 矗立該處(係楊月菊自己土地上)有年,且依楊月菊提出本院 之Google歷年現場照片顯示,至遲自98年7月間起,系爭鐵 皮建物即已坐落現場,及至本件原審起訴時之110年6月間, 00地號土地「非」供當地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含系爭00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已逾十餘年,生態已屬穩定,復卷查資料亦 無該處原係供鄰近周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跡象(否則應 早生訟爭或抗議情事),較之方案一、二而言,方案三自屬 改變現場歷史通行軌跡最劇選擇,容非本院認定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之「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毋寧 方案二方為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後,認屬最少侵害各該當事人 權益並擾動其現況生活最低度選擇。爰此,雖方案二之總通 行土地面積合計或高於方案三,惟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00地號土地,定其通行方案於00地號土地上並無不公, 又00地號土地爾來亦可固定通行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大新路 ,如採方案二通行,僅消移除00地號土地北側些許檳榔樹及 鋪設碎石路面即可,成本難謂為高,且00地號土地地主即蔡 鉗2人亦同收通行便利之效,並附圖二編號00⑴區域土地除現 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居民通行之外,該巷道亦有公部門列管維 護,本件擇以上開方式通行,自係擾動現場周遭土地所有權 人最輕者,本院即無捨方案二不為而另闢新途餘地。  ⒍綜上所述,方案一、三俱有其不可採之處,原審判決採以方 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庶符民 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應遞與維持。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一併敘明: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蔡鉗2人主張: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當年係供 作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本件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理」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號土地云云(本 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楊月菊另辯稱:系爭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並因而成為袋 地,從而本件亦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繫等語。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3地號,係於46年10月9 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地號 土地),即以00地號為母地號無訛(本院卷一第300頁異動索 引參照);另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75 地號(本院卷一第329頁異動索引參照),係於76年7月11日自 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98-11又係於68年6月29日自 母地號000地號分割而出,本院卷一第333頁異動索引參照) ;另沈方好10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34 地號土地,係於00年3月17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本院卷一第399頁異動索引參照)。足見00及00地號土地均以 重測及分割前原○○○段000地號為最原始母地號,而與系爭00 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最原始母地號係○○○段0 00地號土地,顯分屬不同之母地號。又重測、分割前○○○段0 00、00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並無均分割自同一某母地 號,或相互具母、子地號關係等情,亦有卷附各該土地光復 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卷一第377至393頁、第409至426頁 參照),從而00、00地號2筆土地,與71、00地號2筆土地相 互間,並無母子地號關係,兩者源頭逕渭分明,實堪認定。  ⒊承上,系爭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與 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自始並不具備母、子地號關係,則本 件首應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無優先通 行00地號土地必要。至就蔡鉗2人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適用部分,揆諸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以及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依據歷 年異動索引,自日治時期起迄今並未有所有權人曾經重疊而 同屬1人情形,復卷查資料亦無00地號土地76年7月分割自重 測前198-11母地號土地時,擬酌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或分 割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蔡鉗2人 前揭關於「法理」適用之主張,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亦與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顯非可採,即無從為其 有利認定。  ⒋至00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9日分割出系爭00地號土地前,依卷 查資料,尚需經由第三人土地方可對外聯繫,即屬袋地性質 。另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現狀固為內埔鄉公所維護 之巷道,且亦與分割前原00地號土地毗鄰,惟衡其係性質並 非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歷有年所之既成道路,僅屬沈方好10 人公同共有土地形成之私設道路,亦無從藉此認定分割前原 00地號土地已具對外聯繫方式而非屬袋地。從而,系爭00地 號土地46年間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既非肇致該地成為本 件袋地之原因,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楊月 菊辯稱本件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同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方案二,確定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 地號土地就蔡鉗2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 面積238.0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沈方好10人所有編號00⑴區 域面積130.9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而有通行權;蔡鉗2人應將上開00⑶區域範圍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泰一全公司於其上鋪設道路;蔡鉗2人及沈 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於法均無不合,即應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 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 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以鋪設 碎石而非柏油路面為宜;並本件亦經泰一全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日變更聲明,更改原請求於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主張為鋪設「碎石路面」(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第14 行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2-簡上-8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謝孟君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各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確認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 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 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 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 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 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 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 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 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 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2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42-1 1地號土地(下稱42-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 面積約8.89平方公尺部分,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設置水、電、天然氣、電 信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45-2號土地因通行42-11號土 地所增之價值,以及得於42-11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 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 報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及得於被 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式為 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 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 告土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 )114,979元【計算式:4,720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 申報地價)×87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4%×7年=114,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29, 958元【計算式:114,979元+114,979元=229,95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5

TCDV-113-補-236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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