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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枝強 輔 佐 人 朱昱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枝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枝強(下稱被告)與配偶林婉愉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警據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5 分許),前往被告、林婉愉位於新竹縣○○市之住處處理,被 告明知到場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派 出所員警陳聖致(下亦稱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情緒控制欠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 你媽的」用語辱罵員警,員警口頭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 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對被 告實行逮捕,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 程中,以腳踢員警、以手抓員警,致員警左手手臂遭抓傷( 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誤解傳聞證據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142頁),惟該 等事項對於本件無罪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上述爭執 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繼續當場辱 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 第43、44段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證人陳聖致及林婉愉警詢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員警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3分22秒起至9 時14分30秒期間(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住處,因被告配偶林婉愉之報案而有至被告上開住所處 理家暴事件、及其有口出「我操你媽的」乙語等情,均不爭 執(原審卷27-28頁、本院卷40-42、141-143頁),惟堅詞 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辯稱:警 察在2、3樓間,第一時間就抓我雙手,我叫警察放開,他不 放開,我就很激動,我們只是吵架,我太太就叫警察來,我 罵髒話(我操你媽的)是罵我自己和我太太,不是罵警察, 我不清楚員警的傷怎麼來的,從頭到尾我的手都被員警抓住 ,員警年輕力壯、逮捕時猛然跪壓我胸部、我純屬被動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發過程認定:  ㈠查員警陳聖致為公務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住處內) ,前往處理家暴事件,被告對上開員警以「我操你媽的」用 語辱罵,員警口頭制止時,被告仍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 經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遂於逮捕過程中 與員警產生其他肢體接觸,致員警左手手臂受傷等情,業據 證人即員警陳聖致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 有密錄器譯文、新竹縣○○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 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 -17頁、本院卷145、147頁);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言之事 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本院證述無訛(偵卷8-9頁、 本院卷96頁),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無誤,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被告於上開住處樓梯間 ,看見員警時,即一面下樓一面對員警叫喊:「來啊,抓我 去啊...走,去警察局,走」,員警見狀則回以:「你等我 一下,等我一下,..你先冷靜點」,並以手拉(抓)住被告 等情,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 44-45頁、偵卷15、23-26頁);參以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當時他情緒十分激動,而且地點在樓梯 間,報案人(即林婉愉)也在現場,所以我用手拉著被告, 怕有危險情事或衝突發生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斯時被 告情緒狀態不佳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8頁反面)。據上事證,足見被告當時因受報涉入家 庭暴力事件,並於其住處內見到員警後情緒激動,於不滿狀 態下口出「我操你媽的」等語,亦未對在場其他人指名道姓 ,可認被告因員警介入而情緒更加激烈,辱罵對象應係員警 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辱罵自己及太太等語,難認可 採。  ㈢另證人林婉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其對於被告受逮捕事發 前之經過,先稱是被告說「帶我去警察局」後即遭逮捕,之 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方稱「好像還有講三字經」,迄審判長 訊問時稱「有」聽到被告罵「我操你媽的」,同時為被告辯 稱「平常生氣的時候口頭禪就是這句話,並沒有針對任何人 ,不是針對警察」等語(本院卷91-93、96頁),足見其對 於被告迴護而消極容隱之情狀。且據該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不 是針對任何人或警察等語,亦僅係以自身之主觀為評論,並 非本於現場之實際情狀所為之意見,亦不可採,均無從為其 他不同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㈠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 條第1項)。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員警陳聖致本 於其警察職責據報到場處理,且經林婉愉同意入屋,即有進 一步瞭解狀況之必要;且依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之客觀表現, 員警為避免有危險或衝突事件發生,進一步產生危害個人( 即被告、林婉愉)身體之情狀,則其在樓梯間拉(抓)住被 告,係本於預防危險之行政警察任務,干預被告一般行動自 由,而屬較輕微且合乎比例之措施,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惟依據前揭事實經過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與其配偶有所糾紛 ,其在自己住處屋內突遇員警,因而喊叫「來啊,抓我去啊 ...走,去警察局,走」等語,嗣員警先行以手拉(抓)住 被告而產生肢體接觸。此時被告雖然有口出穢言,但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 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 告口出穢言經員警短暫制止後,隨即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 之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 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據上,可認被告雖口出穢 言(我操你媽的),但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涉犯強暴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所稱「強暴」,係以公務員為 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且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及本罪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 屬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 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是否該當其他罪名、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則係另一問 題)。經查:  1.員警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對其「手抓、腳踢」,但證人林婉愉 歷來對此情節均未有任何證述,密錄器錄影由原審勘驗亦僅 有被告口出穢言之過程(原審卷45頁),並無其餘被告手腳 攻擊之內容,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積極手抓、 腳踢情事,難以逕自認定被告有主動或積極之暴力行為,或 其肢體動作已足以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情狀。  2.又被告係因口出穢言,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嫌現行犯為由 逮捕,被告於此情形經壓制、逮捕時,係身體往後、胸口朝 上,依照被告當時58歲,且身高、體重等體格外型均遜於員 警之情形下,員警最後僅有左上臂後方近手肘處擦傷之痕跡 ,上情有卷附被告警詢年籍、密錄器截圖及傷勢照片可參( 偵卷12、23-27頁)。依照上開現場過程及員警最後受傷痕 跡,員警顯然佔有優勢,亦非身體胸腹或其他正面受傷,則 被告是否客觀上有手抓、腳踢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意正面 肢體衝突以妨害公務,均有疑義。是被告所辯稱僅被動受逮 捕、無其他積極肢體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林婉愉本 院證述時,雖有消極隱避被告犯罪動機或為其辯解之情狀, 但經詰問、詢問後最終均能據實陳述;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員警確係「抓住他的雙手,將他制伏在地上」、「 警察用他的身體壓住朱枝強的胸部,...警察有鬆開他的腳 ,但又很快...壓在朱枝強的身體上,最後就幫他上了手銬 」(偵卷8-9頁、本院卷92頁),與上開被告身體向後、胸 口朝上後而受警方逮捕之情節,互核相符。據此,可認被告 受逮捕過程中之肢體接觸,即有可能係因被告受逮捕而猝不 及防,遂有物理上輕微反抗、掙扎舉動(員警左手肘後方傷 勢亦有可能係因此過程所導致),而非實行積極之攻擊或暴 力作為,且本案警方之逮捕過程亦未有因被告行為遭受阻礙 或遲滯,難認被告有實行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具體行為。  ㈡次按妨害公務罪既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其所 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 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 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經查,員警當時係以被告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為理由,進而逮捕被告(且為唯 一理由,未持其他行政事項為依據限制人身自由)。然而,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既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員警根 據該罪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失其依據,客觀上並非「依 法」執行公務。又刑事訴訟法固然允許執法人員為一定判斷 餘地,而無須一概因主觀上判斷不同而需要負責(即程序上 容許執法者判斷犯罪嫌疑空間),但本案員警所為現行犯逮 捕既然已經失去基礎,該逮捕客觀上仍然與法秩序牴觸,則 被告於員警逮捕過程中,「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手抓、腳踢 行為,仍不該當強暴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傷害未據 提出告訴)。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而就 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事 發經過等語,雖不可採,惟其餘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2-上易-181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祺文 兼 自 訴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林兆童 王昱又 林淑芬 陳拓禎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侵占罪及贓物罪自訴不受理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㈡ 狀、刑事自訴理由㈢狀、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駁回(即自訴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共同詐欺得 利,被告林兆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陳拓禎圖利)部分 :  ㈠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林兆童利用新臺幣(下同)922萬650元及80萬元之二紙 本票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而獲利點交蒳夏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廠房(下稱蒳夏廠房)及追加自訴被告林兆童與王昱又、 林淑芬假藉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熊好公司)與熊大庄賣 場(即熊大庄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園 區賣場)委託經營結算而共同侵占廠區物料等情,惟原審根 本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陳拓禎(下稱被告 4人)踐行前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人共同涉訟 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並以自訴人林祺文 、林憲同(下稱自訴人2人)均非被告林兆童侵占廠區物料 之真正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 判決。然實乃熊好公司根本沒有辦理股權移轉,雙方沒有盤 點存貨,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詐 欺等案件審理時,根本沒有調查熊大庄賣場結算的蒳夏廠區 物料盤點,而判決中並未提及蒳夏廠區結算存貨之盤點。是 原審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人2人之自訴權利。  2.又被告陳拓禎明知林兆童對蒳夏公司實有債權僅為1,938萬8 ,125元,仍瀆職圖利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及80萬元二紙 本票之假債權抵付拍定價金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僅判罰被告林兆童補繳995萬7,654 元並為緩刑之宣告,免於牢獄之災且同時可占用蒳夏廠區並 將之交付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以共同占用囤貨生產獲取高利 ,是陳拓禎涉嫌圖利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三人之瀆 職圖利犯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 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 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 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 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 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 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 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 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 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 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 無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 起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 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 克相當,倘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131條 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 個人法益受有損害,亦係行為人侵害國家法益所生之間接結 果,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共同詐欺得利、被告林兆 童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林兆童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與被告王昱又、林 淑芬於106年1月19日對帳確認後僅餘1,938萬8,125元,被告 林兆童已於106年4月11日取得嘉義地院核發之106年度司票 字第328號本票裁定,且被告王昱又簽發發票日為106年1月3 日、面額922萬650元、80萬元之本票2紙予黃玉齡,被告林 兆童於000年0月間,受讓自黃玉齡之該2紙本票係普通債權 ,已由其持以向臺中地院、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 地院及桃園地院分別於107年1月24日、同年3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6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107年6月8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嘉義地院聲請票 款執行,聲請拍賣蒳夏廠房,後於108年1月8日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以5,827萬元拍得蒳夏廠房,使嘉義地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書記官於製作分配表時,將上開普通債權亦列入優先 債權分配,被告林兆童並聲請以上開全部債權抵付拍得價金 ,經法院准予以債權抵付拍得價金,使之減少支付995萬7,6 54元之價金,而獲有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 之正確性及後順位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另被 告王昱又明知被告林兆童之債權金額僅有1,938萬5,125元及 黃玉齡轉讓予被告林兆童之922萬650元、80萬元,且已由被 告林兆童持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無另外之1, 000萬元債權存在,為繼續使用蒳夏廠房,竟與被告林兆童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昱又於10 7年12月20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被告林兆童之辦公 室內,虛偽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林兆童,由被告林兆童向嘉 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使嘉義地院民事庭承辦人員於108年1 月16日依法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製作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上,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本票裁定之正確性等事實,業經自訴人先 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發,經該署最早於10 8年7月3日分案偵查後,就被告林兆童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將受讓自黃玉齡之普通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及詐欺 得利罪(減少支付拍得價金),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將1,000萬元債權登載於108年度 司票字第35號裁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109年度偵字 第57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判決認:⑴被告林兆童以922萬650元、80萬元之普通債權主 張為優先債權,而減少支付拍得價金之行為涉犯詐欺得利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共同以1,000 萬元債權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之行為涉 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確定;另就被告林兆童、王 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詐欺得利罪( 將100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拍得價金 1,000萬元)及被告王昱又、林淑芬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將922萬650元、80萬元登載於分配表)、共同詐欺得利 罪(以不實債權922萬650元、80萬,使被告林兆童減少支付 該2筆金額之拍得價金)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 、109年度偵字第5765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 、第7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⑵又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王昱又簽發不存在債權之 系爭本票,供被告林兆童單獨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持以聲請取得嘉義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後 ,承前共同犯意,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債 權金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因而獲得以1,000萬 元扣抵價金利益之事實,核與前揭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林 兆童、王昱又、林淑芬使系爭本票金額登載於分配表所涉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為不起訴處分,並對被告 林兆童、王昱又以系爭本票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 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認無罪確定之事實核屬同一。而自訴人於109年1 2月18日就上開同一事實對被告林兆童提起本件自訴,並在 其後對被告王昱又、林淑芬追加自訴,因自訴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詐欺得利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規定, 基於公訴優先原則,自訴人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2.被告陳拓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被 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拓禎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 員圖利罪嫌,惟該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 務之忠信規律之國家利益,所指訴者為直接侵害國家法益, 自訴人均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 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3.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雖認原審沒有對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陳拓禎踐行上述犯罪之事證調查,錯誤詮釋被告4 人共同涉訟的犯罪事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法制,原審以 程序判決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有適用法律錯誤、侵害自訴 人2人之自訴權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所稱「開始偵查」,當然包括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後「偵查終結」(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言,至檢察官偵查 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業如前述。至自訴圖利部分,因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故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認為自訴不合法,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違誤。至自訴人 等苟認前開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規定,仍得檢具相關確實事證,請求檢察官續行 偵查或起訴,然非得因此認其可以提起自訴。自訴人等仍執 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被告林兆童、王昱又、林淑芬被訴侵占及 贓物罪部分,見「刑事自訴狀」之二、1.、3.、「刑事自訴 理由㈢狀」之一、㈡及四㈡所示):  ㈠原審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自訴人與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 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而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將結 算後之原物料存放在蒳夏廠房,嗣因被告林兆童拍得蒳夏廠 房後,逕自占用該原物料及用以生產貨物,因此涉犯侵占、 收受贓物罪,則移轉經營權所結算之原物料是否為自訴人所 有,實有疑義,查自訴人曾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芬侵占蒳 夏廠房內之原物料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第8558號、109年度偵字第5765 號、第5766號、第5767號、第5780號、第7558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8號、第247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自訴人林憲同於 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告訴人(即自訴人林棋文)等於108 年5月1日接手園區後,都必須使用熊好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 ,及信用卡收款、付款或訂購原料,員工部分是林淑芬負責 ,告訴人等並未另外聘請員工,都是以舊有公司名義、設備 、員工繼續經營等語,認定自訴人因對於被告王昱又、林淑 芬之2,800萬元債權,除了主張以蒳夏廠房拍定之價金取償 外,另曾以移轉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由 自訴人與當時具有經營權之王崑霖進行協議同時結算賣場, 而計算出抵償之金額為568萬4,787元,自訴人係以該金額取 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嗣後自訴人亦依約定接手經營園區 ,而園區之運作均仍維持原公司之名義、員工、設備、財產 ,是前揭結算賣場之原物料所有權應仍屬熊大庄園區,非屬 自訴人所有,則該原物料縱使遭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移置蒳 夏廠房內,而被告林兆童因拍得蒳夏廠房而侵占並繼續使用 廠房內之原物料生產,自訴人均非該行為之被害人,自訴人 當不具有就此部分提起自訴之身分要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㈡查原審以自訴人2人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故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經比 對本案與上開嘉義地檢署於110年3月31日提起公訴及為不起 訴處分之前案(即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205號等案件),可 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兆童取得蒳夏廠房後,侵占蒳夏 廠區原物料以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產行銷獲利,而 成立侵占及贓物罪部分,並未明確記載於該前案之起訴書及 不起訴處分書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含此部分事實,而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侵占及贓物部分則未含被告林兆童)。而 被告林淑芬協議將熊大庄賣場經營權移轉給自訴人林祺文, 及簽訂園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時,依前述有計算抵價金額 ,且接手經營後,仍以既有設備員工生產,則關於移轉經營 權所結算之金額,是否包括原物料在內,而自訴人2人既主 張出賣取得所有經營權;形式上觀之,對此亦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則被告林兆童拍得或點交蒳夏廠房之際,前述原物料 若如自訴意旨所稱已由被告王昱又、林淑芬存放於蒳夏廠房 內,並由被告林兆童占用而提供被告王昱又、林淑芬繼續生 產行銷獲利之情形,以自訴人形式上可能為原物料事實上管 領力之情況,能否認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犯罪被害人,尚有 疑義。原判決未予詳查,即以自訴人2人並非被害人,逕為 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自訴人2人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是為兼顧被告林兆童、王昱又 、林淑芬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此部分,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拓禎被訴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502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偉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其中編號1、3等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24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 115號判決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 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 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 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 表編號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予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5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3年8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詐欺取財罪、編號2 係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編號4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編號2與編號1、3至4之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 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4 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 處罰結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 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24-20241105-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華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0時至22時 間,在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翌日(11日)7時許,明知體內 酒精代謝未盡,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1分,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持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 0450、型號:AC-100、廠牌:JUSTEC、檢定日期:110年12 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酒測 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賴彥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 於本院。惟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原交上易-13-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銓容(下稱聲 請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在案,惟事實認定有違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施用向上游購買之愷他命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 因不甘損失,故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將該不具 毒品成分之物品轉賣給證人盧葳達。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系爭愷他命毒品,且 證人盧葳達一再表示其施用聲請人所交付之愷他命後無任何 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聲請人之行為充其 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證人盧葳達既表示聲請人交付之物不 是毒品,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交付給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 ,根本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構成要件,應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斷定證 人盧葳達係購買愷他命,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自 由心證之合理範圍,難謂合法。  ㈡又聲請人所交付予證人盧葳達之物為白砂糖,並非毒品,屬 刑法第26條不能犯。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未依刑法第26 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依法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時交 付給證人盧葳達為白砂糖,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盧葳 達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 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 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 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 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 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聲請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判決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再 審聲請狀所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節本在卷 可憑。再審聲請狀固記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刑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 有違誤,依法提起再審」,然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並究其真意,表明係針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有訊問筆錄足佐(本院卷第66頁),應認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所為之二審確定判決,而非最高 法院上述程序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 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以2,800元為代 價販賣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盧葳達,惟其允盧 葳達先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雖經催款仍迄未給付價金 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經核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 事。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已詳加說明聲請人否認有 於102年3月7日販賣愷他命予盧葳達之犯行,惟依證人盧葳 達在偵查中所為曾於102年1至4月間至聲請人三重租屋處購 買愷他命,102年3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與聲請人通話提到2, 800元,係前1日(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以2,800元購買愷他 命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聲請人向盧葳達稱 「你要給我2,800喔」、「不行你昨(7)天跟我拿的2,800 你要先給我」等語,以催促盧葳達給付昨(7)日購買愷他 命之價金;盧葳達回答「機車啦,我都沒用的啦!還給你」 等語,表示要原物歸還,不給付價金;聲請人則稱「你都沒 用到喔!你狗屁啦!你昨天去錢櫃」等語,表示不相信盧葳 達去錢櫃KTV時沒有施用愷他命,盧葳達復討價還價稱還一 半之愷他命,亦被聲請人回以「沒辦法」等語,而予以拒絕 之情節相符,堪認聲請人於102年3月7日在其新北市○○區000 號3樓租屋處,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 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 前後不一致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何者不足以採憑,暨聲請 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縱因警方未當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均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認定。又果如聲 請人所言,於該日將其向上游購入該不具毒品成分之白砂糖 轉賣給證人盧葳達,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 ,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若聲請人係 以白糖混充,豈可能如前述之譯文所載向購買毒品催討款項 ,則聲請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 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 理由。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 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 ,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必要。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係以白糖混充,並無販賣愷他命 ,既有如前述與原確定判決積極事證顯不相符之處,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則其聲請再次傳喚 盧葳達,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前後不一陳述,何以不足為 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具確實性。至王興瀚、莊亞 蓁等人究非本件毒品交易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 亦難認其等之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 實性,是此部分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 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至再審聲請狀內雖提及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 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 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人並無 聲請權,且此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不合,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附此併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0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彥宏 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彥宏(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系爭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駁回確定,惟抗 告人仍認桃園地院未考量其恤刑利益,將原合計8年5月之刑 期僅予以減免為7年,不符比例原則,希望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爰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綜觀抗 告人聲明異議狀,係針對桃園地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有所 質疑,然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況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酌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非 聲明異議救濟之範疇,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有所爭執,自應 循抗告程序救濟,又該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 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 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業經 桃園地院駁回,然檢察官執行有不當之處,且桃園地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未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其他法院裁 定,均將多數刑期合併定應執行降低甚多,原裁定結果明顯 過苛,並參見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構想,應將總刑 期乘以0.69而得出合理之刑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 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 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就個別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定而言,倘無上揭 例外,即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亦不因受刑人針對個別確定 裁定之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另外,關於數 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 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 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 求,即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 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 38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系爭裁定 先前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駁回確定,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縱使抗告人認為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 形,而應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權 人仍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抗告人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上即不合法。據此,抗告人所執其他個案比較、 學理見解等重定執行刑比例之實體問題,即無從審酌。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193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益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3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5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 月及2年2月確定在案(依順序下稱A、B、C裁定,各內容案 件如附表一、二、三),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上開案件各裁定均 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案件所定各裁定 接續執行共計6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 上限相距甚遠,難認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致刑期極長之情形,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條件不符,況拆解重新組合定刑之法院將來裁定 結果尚難預料,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亦難認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難認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在監執行時收到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並無明確記 載那些案件已執行完畢或未執行,且勾選選項僅有「是」與 「否」,無法選擇那些案件要合併或不要合併。又前開調查 表係透過監所轉交予抗告人,並要求盡速回傳,致抗告人在 資訊不充足且沒有充分時間思考之情形下,做出不利之決定 ,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 響甚鉅。  ㈡抗告人所犯如①A裁定所示之罪之刑期共3年4月(扣除罰金已 執行完畢1年之部分,尚餘刑期2年4月)、②B裁定所示之罪 刑期共1年2月(扣除已執行完畢1年1月之部分,尚餘刑期1 月)、③C裁定所示之罪刑期共2年2月(扣除罰金已執行完畢 1年之部分,尚餘刑期1年2月)、④抗告狀所稱D裁定所示之 罪之刑期共3年3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 726號裁定),合計刑期共9年11月,若重新將A部分行期抽 出與B、C重行定應執行刑,並接續與D裁定執行、扣除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合計刑期為6年11月。其中差異對抗告人在 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假釋新制評分量表等,影響甚鉅 ,責任總分計算結果相差多達144分,6年11月相較9年11月 ,亦能更早獲得縮刑,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級 之評分。又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C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均為原審 法院,原先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反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 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 銷A裁定、B裁定、C裁定原本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扣除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之罪刑,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4、5之 罪,與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接續執行,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等語。 三、管轄: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倘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 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 定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就A裁定編號4、5所示之 罪與B、C裁定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與A 裁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抗告狀所稱D裁定接續執行,依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A、B、C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桃園地院(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審受理聲明異議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 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 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一A裁定 );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二B裁定),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③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 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附表三C裁定);④再因洗錢防 制法等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 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抗告狀所稱D裁定),上情有 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先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編號4、5所示之罪予以拆出,與 B裁定、C裁定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桃檢秀丙112執更 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否准其請求。是抗告人對此否准之 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核程序合法。  ㈢惟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罪,業經A、B、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各該已確定之 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動之情形。況且,抗告人因A、B、 C確定裁定接續執行共計6年8月(3年4月+1年2月+2年2月=6 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 ,亦難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指 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無從再透過聲明異議 程序,各自變動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是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  ㈣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先前選擇定應執行刑時,有若干程序疑 義,惟上開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抗 告人如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救濟 程序處理,非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於 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A裁定,本院111聲2336,應執行3年4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9日 105年8月21日 105年5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日 105年10月3日 106年6月29日 107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確定日 105年11月4日 106年8月8日 107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重傷害未遂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2日 105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 108年4月17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 確定日 109年8月6日 110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空白 附表二(B裁定,新北地院110聲2533,應執行1年2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8日 106年6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106年6月4日2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判決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確定日 106年11月11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9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3日 106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 108年5月9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確定日 108年5月9日 110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57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附表三(C裁定,桃園地院112聲1475,應執行2年2月):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3日②106年12月20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4、18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判決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確定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07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3日 ①10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②10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③107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07年5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77、37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判決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29日 110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確定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9日 111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0-28

TPHM-113-抗-185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凱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誤 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原記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44號」,應 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44、27904號」),其 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 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 原則,尊重附表編號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給予自新機會 ,早日回家孝順父母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 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界限範圍之 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編號2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迥異 ,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 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PHM-113-聲-286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唐永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唐永雄(下稱抗告人)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 (下同)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 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審酌抗告人前案所為 詐欺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雖罪名不同,然前案係 以施用詐欺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產,後案係則竊取他人財物 ,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即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 質相同;又後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手段非 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堪認重大;況抗告人應知悉緩刑 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之竊 盜罪,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 ,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 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 ,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抗 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人詐騙30幾萬元,身上已無錢吃 飯、買日常用品,一時失慮再犯竊盜罪,經此事情後已真心 悔改,請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且受有期徒 刑6月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仍不 知悔改,再犯後案,且抗告人前後二案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罪,即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顯見抗告人 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 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 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實難認為前案宣 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罰 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 正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遭他人詐騙致一時失慮犯罪,已真心悔改,請 給予改過之機會等語。然抗告人所犯詐欺案件,既經宣告有 期徒刑1年6月,又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其 自應謹慎自持,避免再犯,以免違反此項處遇之意,詎抗告 人於緩刑期內竟再犯後案,且後案犯罪之手法,係以攜帶兇 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 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抗告人卻仍執意為之,顯 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其守法意識薄 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惡性 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 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應執行刑 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而抗告人上開所陳乙節,屬該案犯 罪後動機之量刑審酌範疇,究與本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裁 量審酌判斷無涉。是抗告人前揭所執各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撤銷緩刑事由,而裁量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抗-2140-202410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嘉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嘉晟(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水煙槍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紀錄 表中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大麻1次之犯行。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本件聲請合法。又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20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 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於偵查時並未訊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 ,且聲請書亦未調查或認定被告不符合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要件;原審亦未開庭訊問有關上開被告 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事項,逕以被告另因違反搶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即屬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惟該等案件偵查、 審理程序均尚未完結,被告短時間內亦不可能入監執行有期 徒刑,是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此等形式認定顯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無視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會在其他案 件判決確定之前終結,則原審認定另案遭起訴即屬不適合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未附理由,容有未洽 。     ㈡又檢察官對初次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應具體說明或 調查存在何種事由係被告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原因,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是檢察官仍應依被告之毒品使用嚴重程度 等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檢察官僅以被告涉犯另案遭起訴為由,未實質審 查或調查是否存在妨害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具體事由, 如此形式認定,應屬裁量瑕疵,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合 法、妥當,原審疏未審酌,即依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准予觀 察、勒戒之裁定,實有不當。   ㈢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無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初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如逕送觀察勒戒,將失去現有工作,是被告願至 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即其應有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 式治療之意願,惟原審未就此部分及被告是否符合戒癮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之要件,而為必要之調查,即逕予准許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實施監禁式治療, 亦有違誤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 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 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 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 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 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 而檢察官亦已於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無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節,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 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 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 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 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 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 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 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 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 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 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確認檢驗,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紀錄表中 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檢察官以被告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20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有戒癮治療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 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法院聲 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未予被告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依法行使其裁量權所為之裁量,既 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以檢察官所為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 ,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詢問被告是否 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調查或認定被告有何不符合戒癮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但書「無礙其他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者,不在此限」之要件,或說明被告有何無法完成戒癮治療 期程之原因,僅以被告涉犯他案遭起訴為由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應屬裁量瑕疵。又原審未訊問被告上開是否有接受 戒癮治療意願等事項,即以被告因另案遭起訴,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案件尚未完結,原審是 何以為前開認定,並未附理由,亦未調查被告是否符合戒癮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但書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審酌,即 依檢察官聲請准予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實有不當。 惟查:   1.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 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查被 告前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然被告上開另 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7號審理中,是 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於斟酌 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行 使裁量權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 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戒癮治療」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 行之制度,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裁量瑕疵,於法並無不合。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 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是否接 受戒癮治療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 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 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且本件檢察官於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訊問時已問被告有無其他要補充或陳述, 而給予被告補充意見之機會,被告則表示:「沒有」等語,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卷第208頁 ),是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就被告取得毒品施用情形進行 訊問,被告已有機會就是否為戒癮治療陳述意見。再者,依 被告所述購買毒品施用情況,以及本案查獲其持有毒品情況 ,可見其有取得毒品來源管道,且自我管理控制力不佳,佐 以被告另案被訴槍砲案件所涉最低本刑,為應入監執行之刑 期,已可綜合判斷被告不適合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程。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違誤等節,均不可採。  3.另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有正當工作,倘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 勒戒,對其影響重大,主張其有不適合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原因,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 上非為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 犯,當無僅憑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 被告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執為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自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PHM-113-毒抗-39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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