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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黃丞璽 被 告 黃建能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元元 被 告 黃永金 黃雲良 江來好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建龍 被 告 黃金龍 黃紹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盛松 被 告 吳日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九點○九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一○八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點九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八點八六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黃建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 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能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鄧元元負擔 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吳日春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新 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鄧 元元、吳日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為被告黃建能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能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黃建能應將無權 使用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 原告追加被告鄧元元、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吳日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B1部 分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㈡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 詠、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5.3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黃建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F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及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 所有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9.0 9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21.7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08.37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 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黃盛松就如附圖所 示編號D面積23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黃建能另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建能、鄧元元以: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之父黃萬金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外人黃萬金死亡後,由被告黃建能於102年間分割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黃建能於同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黃建能前前配偶湯惠莙;訴外人湯惠莙復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能前配偶即被告鄧元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B1、E、F部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無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支撐水泥柱為他人先前興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僅有出資搭建鐵皮屋頂與側邊2面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植栽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親友所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被告黃建能所購買之冷氣室外機;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為被告黃建能與堂哥興建,其後被告鄧元元曾參與修繕。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已存在,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雲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於上一代即已存 在,為兄弟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紹詠、黃盛松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已有百年歷史 ,祖先牌位在該處,為訴外人黃源泉之繼承人共有。被告黃 盛松無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不清楚該部分為何人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金龍以:同被告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永金、江來好、吳日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占用面積119.09 平方公尺;編號B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55.34平方 公尺;編號B1之地上物為磚造建物,占用面積21.73平方公 尺;編號C之地上物為棚架建物,占用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D之地上物為植栽,占用面積238.86平方公尺;編號E 之地上物為水泥平台,占用面積26.99平方公尺;編號F之地 上物為水溝,占用面積6.22平方公尺;編號G之地上物為室 外機,占用面積0.32平方公尺;紅色實線為網狀圍籬等節,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7至129、277至283頁),並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北地所測字第1122300321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建能自述:A部分一開始由我與父母花費建造,鄧元 元後期修繕多處;我父母只有我1個兒子,我母親過世後由 我父親繼承;我父親黃萬金於101年間死亡等語(本院卷二 第43至45、137頁,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黃建能與其父母興建,其父母均 已死亡,另由被告鄧元元進行多處之修繕,復據被告黃建能 、鄧元元自承: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黃建能、鄧元元等語 (本院卷一第273頁),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 乃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  3.被告黃建能固改稱:A部分現在是鄧元元單獨所有云云(本 院卷二第136頁),惟被告鄧元元則辯稱:我不知道,那個 又沒有建物編號云云(本院卷二第136頁),所述互有不符 ,故此部分辯詞,均無可採。  4.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另抗辯: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 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原判例亦闡釋「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 賃關係存在。乃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 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 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 物之利用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 在。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 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於房屋共有 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該 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彼 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依上說明,僅 生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經原告拍賣取得,於111年3月 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經認定如前, 核與上開「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則依前開說明,此種情形無關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被告黃 建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 足認為無權占有。   5.準此,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該部分系爭土地,核屬可採。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1.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 。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 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 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 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 ,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經比對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之人工登記 簿影本,該部分非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具拆除權限之 人應以主管機關登記為準云云(本院卷二第221頁)。然新 竹縣○○鎮○○○段00○號建物於92年3月7日即已登記滅失之事實 ,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 002781號函及所附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所引在卷可查(本 院卷二第325至337頁),足認該建物業經登記滅失,且距今 已逾20年。又該建物登記滅失前之所有人登記為訴外人黃土 鑫、黃水金、黃運連,被告黃雲良,訴外人黃萬金、黃曜廷 一節,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35頁),故 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被告俱未曾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 況訴外人黃土鑫、黃運連、黃萬金均已死亡,被告黃金龍、 黃紹詠、黃盛松並非訴外人黃土鑫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江來 好亦非訴外人黃運連之唯一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25至291頁),原告復 未主張訴外人黃萬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雖主張具拆 除權限之人應以該建物登記為準云云,然該建物已登記滅失 ,且原告主張具拆除權限之被告黃永金、黃雲良、江來好、 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除被告黃雲良外,其餘俱與該建 物登記滅失前登記之所有人不符,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  3.另經被告黃雲良抗辯:B部分是上一代就有了,現在大家公 用,我的5個兄弟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黃紹詠、 黃盛松抗辯:B部分上一代就有了,已經有百年歷史,我們 只是繼承人,5個兄弟公同共有;祖先牌位在那裡,上面的 建物歸我們繼承人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 第418頁),被告黃金龍抗辯:同黃雲良、黃盛松所述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又經被告黃紹詠、黃盛松抗辯:一 開始是黃源泉單獨所有,黃源泉是我們的祖父等語(本院卷 一第174頁),原告先前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為黃源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74頁)。  4.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其所主張之被告黃永金、黃 雲良、江來好、黃金龍、黃紹詠、黃盛松,原告請求其等拆 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B1部分不知何人建造等語(本院卷二第45 頁),被告鄧元元亦辯稱:B1部分不確定是誰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274頁),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 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即無可取。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C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 當初花了新臺幣(下同)30或50萬元建造等語(本院卷一第 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鄧元元雖改稱:水泥地上原本就有他人建造的 9根水泥柱使用,鄧元元後期利用其中的6根水泥柱搭建屋頂 與側邊兩面牆;支撐鐵皮的石柱不是我們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45至47、136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此情, 未能證明前開自承內容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抗辯,不值採 信。    3.被告鄧元元於104年8月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原告 於111年3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而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亦 經認定如前,與「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相當,此種情形並無關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此外,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   4.基上,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共有,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果樹為黃建能、鄧元元與其他 親友栽種。D部分黃建能有養1隻狗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頁),被告吳日春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黃建能、鄧元元、 吳日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進行植栽,被告黃建能亦在 該處飼養犬隻,而有占用之情形。  2.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吳日春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 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   3.另被告黃盛松辯稱:無權拆除,不清楚D部分誰在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138頁),否認具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地上 物之拆除權限,亦爭執占有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以 被告黃盛松具有該部分地上物之拆除權限,則原告請求被告 黃盛松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尚無可採 。    4.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即植栽,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核 屬有據;被告黃盛松部分,則屬無據。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1.經被告黃建能、鄧元元自承:E部分屬於黃建能、鄧元元等 語(本院卷一第274頁),則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共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應堪認定。  2.被告黃建能雖改口辯稱:E部分是我媽媽鋪設的,我爸媽只 有我1個兒子,我媽過世後換我爸繼承,原本要繼承給我, 後來登記在我前妻名下,應該算是我前妻的云云(本院卷二 第137頁),惟被告鄧元元(即被告黃建能前配偶,系爭土 地於登記為原告所有前之最後登記所有人)則辯稱:E部分 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37頁),所述互不相容,應認 此部分辯解,不值採憑。  3.於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被告黃建 能、鄧元元復未就其等占有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堪 認為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能、鄧元元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F部分之水溝非我建造;我沒有拆的權利 等語(本院卷二第47、138頁),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 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即水溝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    經被告黃建能自承:G部分為我購買的冷氣室外機等語(本 院卷二第47頁),則被告黃建能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 地上物所有人,應堪認定。另被告黃建能未就其占有係具正 當權源之事實為證明,應認為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黃 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  ㈨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     被告黃建能抗辯:一開始是我與堂哥建造,後期鄧元元曾參 與修繕;我沒有拆的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49、138頁), 則被告黃建能辯稱僅為共同興建者之一,原告對於其所主張 被告黃建能就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之網狀圍籬部分具有單獨 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建能就該部分之地上物享有單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黃建能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 並返還該部分系爭土地,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19.0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8.37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26.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鄧元 元、吳日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38 .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黃建能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黃建能、鄧元元、吳日春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16

SCDV-111-訴-396-20241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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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西美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 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247.71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19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即如臺中市○里區地○○○○○○000○0○00○里○○○○000 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247.77平方公尺建物及B部分203 .19平方公尺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有權處 分之人,然遭被告否認,且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讓, 致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及有權處分之人法律上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非與本訴得形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 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 ,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 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請求原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0頁),經核被告 所提上開反訴各項請求,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兩者在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及牽連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及附屬建物(稅籍編號待查「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所有權人及 土地占有人為原告。(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待查)辦理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見補字卷11頁);而反訴原告則原聲明為(一)反 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返還予 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60頁 ),嗣經兩造聲明變更後,分別於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 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5-67頁、第70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秦忠義於結婚前即行同居,並住在秦忠義舊家 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原建物,原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號),嗣因原建物遭法拍,此時秦忠義 並無房屋居住,原告遂建議秦忠義占用之國有土地上可另行 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並由原告籌措資金委由第三人在國有土 地上興建未辦保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待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則繼續沿用吉峰西 路30號之門牌號碼(後因門牌號碼整編,現改為臺中市○○區 ○○00號),惟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原為秦忠義家人所占並 供農作使用,而當時代書辦理稅籍登記時,逕以傳統觀念以 秦忠義為納稅義務人,且秦忠義亦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 人,故以秦忠義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秦忠 義為所有權人。  ㈡又原告與秦忠義於84年12月20日結婚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後, 因原告擔心秦忠義在外風流無法獲得保障,秦忠義遂於87年 10月1日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要把「私有 權」(即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即系爭土地 之占有)均變更為原告,因此據系爭切結書第一條之約定, 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在秦忠義立下切結書時讓與原 告,秦忠義縱使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但對於系爭房 屋已無再行處分之權利。被告卻利用秦忠義逐漸老邁、健康 狀況不佳,且在原告不知情下,竟將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己,並於111年初向原告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 要求原告將房屋遷出,被告僅是受讓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尚 不因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 當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秦忠義長期投資房地產,故建屋出售、出租乃常有之 事。又系爭房屋亦係秦忠義於其承租之國有地上,委由他人 建造,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號長期為訴外 人秦忠義所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由其出資一事,並非 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原告其有部分 出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仍由秦忠義所興建,原告 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乃秦忠義自 76年興建完畢以來,均係由其擔任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直 至109年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後,才改由被告繳納。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代書未詢問便擅自將稅籍登記 於訴外人名下等語,顯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  ㈡原告雖稱「秦忠義在87年10月1日立下切結書,承諾要把「私 有權」(即房屋稅籍登記)及國有土地承租權均變更為原告」 。惟查,訴外人秦忠義於87年10月1日簽定該切結書、承諾 贈與之「私有權」,實際上乃指座落於霧峰鄉吉峰段40地號 之土地,而非系爭房屋,且已於89年6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自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後 又主張秦忠義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私有權讓與原告,顯自相矛 盾,更可見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興建,否則何來贈與之說。 又原告自知無理,遂迂迴解釋「私有權」為「房屋稅籍登記 」,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並不會將「轉讓房屋稅籍登記」 稱為「過戶私有權」,可見原告所述顯非屬實。  ㈢被告與秦忠義感情深厚,彼此相伴扶持長達22年,109年因秦 忠義年事已高、疾病纏身,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細心照料 ,秦忠義感念於心,遂決定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故乃先 於109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地授權予被告使 用。嗣後雙方於同年9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確 保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同時亦於契約中載明 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全權轉讓予被告 ,被告亦已支付價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顯 見被告已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秦忠義購得系爭房屋、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其乃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請求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由訴外人秦忠義自建取得,並於109年9月22日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於109年9 月22日後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反 訴原告同意、未取得任何法律上權限,擅自占有系爭房屋, 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反訴被告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私自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均由反訴被告占有使用,比照周邊 房屋市場上之客觀租金價格,至少自3萬元起算,故反訴原 告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00號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建物,包 含房屋及其後方之鋼構鐵皮地上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二) 反訴被告應自109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反訴原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於婚前以100萬元出資興建,由反訴被告 原始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惡意扭曲事實,實則秦忠義自始 自終皆非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處分之權利。是 秦忠義在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下,與反訴原告間簽訂房屋 買賣契約,該契約所約定之處分行為即係無權處分,該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對反訴被告而言不生效力,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所 有權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一事應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下稱系爭契約) ,明知該房屋係占用國有土地而興建,根本無法以房屋買賣 契約合法移轉所有權人,仍執意簽訂該契約,可見雙方均無 欲為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而仍為意思表示,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反訴原告與秦忠義所簽訂 之系爭契約為無效。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簽訂 房屋買賣契約後,當日雖有價金移轉,然該筆金額存於秦忠 義之帳戶僅短短8日,當月30日即以票據形式轉出,而秦忠 義當時已高齡82歲,且秦忠義於94年因車禍致顱內出血,腦 部功能逐年退化,一位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之年邁老翁於短 時間內,何來150萬元如此大筆之金錢支出?故該金錢明顯係 反訴原告依據債權契約所為之虛偽金流證明,實際上並非用 於買賣系爭房屋之用。  ㈢反訴被告既係居住於自己之房屋,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況秦 忠義至少於106年即確定患有失智症,被告卻稱於109年9月2 2日與秦忠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秦忠義於訂約時已無意 思能力,故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在秦 忠義失智下所為,其意思表示顯有瑕疵,應屬無效之法律行 為,反訴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其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稱秦忠義與反訴被告所簽切結書之私有權移轉標的 為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00號(重測前地址,現為臺 中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云云,惟: ⒈契約內容之判斷需探求當事人真意,而非拘泥文字判斷。系 爭切結書簽訂之原因,係因秦忠義婚後對婚姻不忠,反訴被 告擔心秦忠義長期在外風流,因而無法獲得保障,故約定將 秦忠義名下之所有土地,及國有地承租權之全部過戶給反訴 被告,以期秦忠義能夠回歸家庭。切結書簽訂時秦忠義名下 原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等土地,另有臺中市○ ○區○○段0號、6號之國有地承租權,故秦忠義之4筆土地及2 筆土地之國有地承租權早已切結將轉贈予反訴被告,其中系 爭房屋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號土地上,就此,反訴被 告即為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亦為所有權人, 故要求泰忠義移轉土地之承租權,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⒉至於私有地之部分,秦忠義名下4筆土地僅吉峰段40號為建地 ,其餘皆為農地,按土地稅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亦即若農地非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即須課徵增值稅, 而秦忠義所有之4筆農地上,除已過戶之吉峰段40號外,其 餘3筆土地皆有鐵皮建物,非農業目的使用,且為搭建鐵皮 地上物已花費300餘萬,為了不再負責巨額增值稅,始僅過 戶吉峰段40號土地,故反訴原告所稱,切結書之標的僅臺中 市○○區○○段00號,而非系爭房屋土地一事,所言與事實不符 。 ⒊再者,秦忠義早於87年間即切結應將國有地承租權讓與反訴 被告,顯然秦忠義對於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自知虧欠, 自不可能突然於109年間反悔將土地、承租權等事務委由反 訴原告處理,若秦忠義有反訴原告所稱,理應在更早之前將 權利授權或讓與,而非在秦忠義已經失智之情形下方為委託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0年間興建,訴外人秦忠義於00年00 月0日間簽立證物2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私有權在中華 民國89年10月答應過戶給潘西美。」「守先國有地承租好 ,先把國有承租權讓給潘西美」,原告現於系爭建物占有 使用中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與秦忠義就系爭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成,現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被 告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出資建築,故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負有舉證之責。原告則舉證人秦巧玲(原告之女)、謝明 標、張作棟證言為證。經查:   ㈠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所居住,伊於16-22歲 曾住過29號新家(系爭建物)、舊家門牌號碼40號。新家於 82年或83年興建,其時伊大約滿20歲,興建新家時伊住於 舊家,新家係潘西美出資興建,爸被女人騙錢,舊家被查 封,只好找原告出資蓋新家號。興建新家時,原告已與秦 忠義結婚,新家工程款約為100萬元,係原告賣掉南投房 子60萬元、生意所得20萬元、連同私房錢,秦忠義當時因 違反票據法,舊家被查封。至於不以原告名義找工人蓋房 子,係因當時原告在南部有生意,秦忠義在台中,所以由 秦忠義聯絡並聯繫原告付款。工班請款時,秦忠義會打電 話給原告,原告有回台中就會把現金拿給秦忠義,若沒有 回來就會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款項給秦忠義轉交。新家 興建期間,秦忠義無業,之前是做塑料工廠工作。會認為 秦忠義無錢,係因我連看病100 元秦忠義都無法給,還跟 二姑姑小孩借。新家蓋好後,我、原告、秦忠義、我哥、 我嫂嫂、我姪子。共同居住於其內,房子蓋好後隔壹年原 告與秦忠義結婚,再隔一兩年就於台中居住迄今。29號房 屋蓋好後,秦忠義有拿原告的錢向國有財產署吉峰段4、6 地號的土地蓋鐵皮屋出租,開始有收入等語,衡以證人為 原告與秦忠義之女,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一方之理,是系爭 建物係於證人秦巧玲成年之時興建,斯時秦忠義因塑料廠 生意失敗賦閒在家,且因舊家遭法拍,因而找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卷一第187-191頁參照)。 ㈡證人謝明標則證稱略以:伊從事土水工作、起造房屋。很 早認識秦忠義,幫他做工作。系爭建物是我幫忙他蓋,地 址門牌我不知道,之前做塑料水堀也是我幫他做的。系爭 建物係秦忠義經由做鐵工的介紹。工錢是秦忠義給。秦忠 義之前從事洗塑膠袋工作。蓋房時秦忠義沒有從事洗塑膠 袋,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每天都在那邊幫忙等語,按 諸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所為證言,當屬可信。是證 人謝明標承攬系爭建物泥作部分,係經由鐵工即證人張作 棟介紹,報酬係由秦忠義現金支付,興建系爭建物時,秦 忠義並未從事洗塑料工作,全程在現場工作等語(卷一第1 87-191頁參照)。   ㈢證人張作棟則證述略以:伊做鐵工,自己開公司。與秦忠 義認識很久,彼此是好朋友,平常有往來;潘西美比較認 識,張雅婷比較不認識,因為張雅婷是比較後面這十幾年 才出現。有幫秦忠義或兩造興建房屋,那些全都是我蓋的 ,鐵皮屋及住家裡面、工廠鐵架都是伊施作。伊未注意秦 忠義有幾間,時間那麼久了,靠路邊那棟房子柱子是伊施 作,泥作部分是我介紹證人謝明標處理。系爭29號房屋上 面屋頂鐵柱是伊施作,若是泥作是謝明標施作。當時是秦 忠義跟潘西美兩人都同進同出去我那邊,是秦忠義叫伊施 作。報酬是開潘西美為發票人票。票有時候是兩人一起拿 給我、有時是秦忠義拿給我。蓋工廠也是這樣方式。系爭 29號這間房子蓋的時間已經好久了,不記得了。是工廠先 蓋、系爭29號房屋後蓋,秦忠義後來住在系爭29號房子對 面,是張雅婷來之後他才搬去那邊住,那間也是伊施作。 是張雅婷還沒來之前就蓋29號房子對面屋,是秦忠義跟潘 西美他們兩個叫我蓋的。會記得秦忠義或潘西美拿的票是 以潘西美為發票人支票,是因秦忠義還有和另外一個女的 叫「水雲」(台語音譯)合作做塑膠料,後來倒了,才叫 潘西美回來,才去做「石仔場」,就是做花圃用石頭,因 為秦忠義之支票已退票,信用不好不能自己開票,所以才 用潘西美之票。當時秦忠義與潘西美已結婚,蓋系爭建物 前秦忠義住在還未拍賣出去房子。剛才稱請工程款金額比 較大,金額約2、30萬元以上。在蓋工廠之前,道秦忠義 吃飽閑閑,沒在做什麼,塑膠料生意倒閉後就沒在做什麼 。因為秦忠義與一位「水雲」女的合夥倒閉後,他才叫潘 西美回來台中和他做夫妻當時幫他們蓋房子,除拿票外, 現金沒多少,那都幾千元而已,都是要湊票金額。拿現金 時,秦忠義給,潘西美跟秦忠義都有在場。蓋房子當時, 主要與伊接觸者是秦忠義與他太太潘西美去我那邊,我有 畫圖給他們看。當時幫他們蓋房子是鐵仔部分帶料,泥作 只有代工而已。系爭房屋後面鐵皮屋也是伊蓋的,之後才 蓋系爭建物。秦忠義和「水雲」倒了塑膠料之後,秦忠義 那時候沒工作,秦忠義和潘西美他們兩人也曾經去盧山種 蕃茄,種蕃茄不行之後又回來做有機肥還是小石頭,但都 不能用。貨櫃是我拿去放的,前面有追加的不是我蓋的, 被告搬來這邊房子下面還有一間是我蓋的。被告剛進來住 那時是我蓋的,被告現在住的不是我蓋的等語。衡諸證人 與秦忠義係舊識,又實陳負責系爭建物主要部分建築,復 介紹泥作工人,並設計房屋結構,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 堪認系爭建物,係原告與秦忠義共同找證人畫圖並委由證 人負責鐵作及介紹證人謝明標承作泥作部分,支付工程款 時 ,大部分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支付,興建當時秦忠義 賦閒在家,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全程監工並協助工作 。   ㈣綜上,系爭建物興建時,秦忠義因生意失敗,賦閒在家, 加上原居住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中,因而找在屏東工作之 原告,告以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而支付工人之工程款 ,原則上以原告名義支票支付,堪認系爭建物出資建築之 人為原告,原告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雖證人張 作棟證稱,秦忠義當時尚有數間建物出租他人供作工廠, 有租金可以收等語,然如秦忠義果有租金可收,興建系爭 建物時,何需找原告遠從屏東回台中,並共同前往證人張 作棟處了解興建房屋事宜,其後並開立原告名義支票支付 工程款?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76年間興建完成並辦理 稅籍登記,證人秦巧玲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間為82年間 ,亦與事實不符,惟縱係76年間興建完成,其時證人秦巧 玲業已兼已16歲,所為記憶亦屬正確。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 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 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未向地政機關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基於前述 可知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原告自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縱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秦忠義,亦無 礙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同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秦忠義,且其已於109年間向秦忠 義買賣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系 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自屬無據等語云 云。惟原告既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秦忠義所為移 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行為,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未 經原告同意,不生移轉事實上處分權效力。況秦忠義109 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其已於106年間呈 現輕度失智狀態,此經調取另卷即本院111年度監字第749 號卷所附鑑定報告(另卷第313-318頁)載明甚詳,斯時秦 忠義處於意思能力不健全狀態,所為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經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建物所權,則被告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自系 爭建物遷讓,並於遷讓前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為有 理由。至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 給付於遷讓前按月3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 於本件事實認定,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9

TCEV-111-中簡-2700-20241009-3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富平 被上訴人 黃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水利署)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 租系爭土地迄今,上訴人於10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12 日仁法土字第18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圖)編號8 09(1)部分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土地範圍(下稱系爭範圍 )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借用期間至111年6 月30日止。但借用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催 告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470條第1 項、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範圍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 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持之天龍殿禪德寺(下稱系爭寺廟) 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因000-0土地由高雄市政府管理,高雄市政府於86年間要向 系爭寺廟收取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遂將之登記 在訴外人張美月名下以享受補償金打折之優惠;而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水利署,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在寺廟信徒見證下 承諾將寺廟產權、使用權、承租權、稅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同意無條件奉獻、如有違背願意返還上開權利,故當初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面承租,多年來相安無事,直到111 年5月間兩造鬧翻,被上訴人企圖占有系爭寺廟產權,但系 爭寺廟之權利及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屬系爭寺廟所有,被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兩造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4.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系爭寺廟建物主體是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字,所以被上訴人才可以跟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後來被上訴人在112年自己去跟水利署續約,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後來知道有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都沒有反應,原審卷第47-60頁的契約書是被上訴人自己製造的。原審要拆除範圍的建築物是廟蓋的,我代表去接洽找人來蓋,錢是信徒共出的,花了大概30幾萬元,錢是我去跟信徒收的,收了之後我拿現金給老闆。因此,系爭建物是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所集資興建,並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上訴人無權拆除該建物。且天龍殿禪德寺籌備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補陳: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即無獨立法人格,亦非權利主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無上訴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 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 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既 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 ,此觀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之規定,至為顯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署,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向水利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經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同意延長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再經水利署同意出租系爭土地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至4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內現遭系爭建物占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到場履勘確認,有勘驗筆錄、系爭複丈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第151頁),是上情亦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寺廟之建物主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方得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或祭祀公業法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1697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系爭寺廟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寺廟之主體建物有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因此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限,堪認屬實。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寺廟所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興 建云云,然系爭寺廟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宗教財團法人 或祭祀公業法人,已如前述,系爭寺廟自無從為系爭建物之 權利主體,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係由其去接洽找人來 蓋的(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上訴人自稱系爭建物是「我 的廟」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顯示其並未否認對於 系爭建物之權利,只是透過其所有系爭寺廟之形式擁有之, 而上訴人雖一再聲稱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由信徒所出,然上 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信徒出資之任何資料,實難認定其所辯為 真,故系爭建物實際上應仍屬上訴人所有。而證人簡茂安雖 到庭證稱系爭建物是在100年至101年間整修,100年整修之 前原始的鐵架跟上面的鐵皮屋頂都是一位信徒曾天送蓋來捐 獻給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於100年間,系爭土地 上並無任何鐵皮屋頂存在,迄至109年12月間方出現系爭建 物一節,有google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則系爭建物興建之時間與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不符,且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花錢找人來蓋的等語,亦與證人證述 係由信徒自行興建捐贈不一,是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實 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 訴人所出資興建等語,自堪認定為真實。  ㈣綜上,被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系爭範圍 內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而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與妨害,應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行使第962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系爭複丈圖所示系爭範圍內之系 爭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範圍內之土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占用系爭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0-09

CTDV-113-簡上-4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李慶旺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淑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李淑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慶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J所示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李淑華。 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慶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李淑華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為李慶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慶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 李淑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華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慶旺為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已編印如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土地) 所示之增建鐵棚、增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土地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李慶旺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二、李慶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呂明愛所有。徐呂明愛 於82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同段00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建物), 是伊與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歸於伊。李淑 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 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李淑華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慶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駁回李淑華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李淑華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李淑華後開第⒉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李慶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予李淑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慶旺之答辯聲 明:⒈李淑華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慶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李慶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李淑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淑 華之答辯聲明:李慶旺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0、 134、139、211至2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徐呂明愛所有,於111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李淑 華,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㈡李慶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J所示之土地,占有面積各1平方公尺、5 5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淑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慶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G、J部分之土地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李慶旺 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李慶旺辯稱:徐呂明愛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82年間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是伊與徐 呂明愛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地上物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李慶旺 於82年4月間檢附徐呂明愛就所有之系爭土地、徐呂明愛與李慶 旺就共有之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李慶旺就所有之同段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於82年4月 2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向改制前 之桃園縣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建物,經桃園 縣政府於82年4月19日核發(8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其000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嗣系爭建物於82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 桃園縣政府核發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 照),李慶旺於83年2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等節,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使照、系爭同意書、系爭建照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 67至71頁、本院卷第321頁)。細繹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李慶旺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 即系爭土地)建築貳層加強磚鋼架造建築物乙棟,業經徐呂明愛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69頁)。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幼稚園、單身宿舍,為地上2 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亦據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照 、系爭使照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25、27、本院卷第321頁)。 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另行起造,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地上2層樓之鋼架造加強磚造建物」,不包 含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12頁)。依上可知,徐呂明愛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李慶旺於系爭土地建 築系爭建物,作為幼稚園、單身宿舍之用,自不及於系爭地上物 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李慶旺雖辯稱:徐呂明愛就系爭土地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建物坐落基 地外之其餘部分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李慶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使用系 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 ,尚無從僅因徐呂明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遽認徐呂明愛有同意李慶旺後續於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李慶 旺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可推知之目的 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李慶旺以前揭情詞抗辯系爭地 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李慶旺復辯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應 歸於伊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 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 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 所共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 理、使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權能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該建 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 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不爭執系 爭占用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且李慶旺未舉證證明其與徐呂明愛或李淑華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 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鐵棚 、增建鐵皮建物使用(見原審卷第11頁),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 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李淑華自得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故李慶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李慶旺又辯稱:李淑華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仍惡 意受讓系爭土地,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雖記載:「地上建物建號:○○段000(即系爭建物)」( 見原審卷第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尚無 從知悉系爭地上物亦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難逕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開記載及系 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外觀,即謂李淑華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 。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平方公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則李慶旺受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惟土地 所有人仍須負擔系爭占用土地之稅捐(參土地稅法第3條),則 李淑華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 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李慶旺辯稱 :李淑華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李慶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 已妨害李淑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李淑華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慶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七、從而,李淑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 慶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李慶旺應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所為李淑 華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李淑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慶旺應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 李慶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李慶旺給付部分,李 淑華、李慶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淑華之上訴為有理由;李慶旺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淑華不得上訴。 李慶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08

TPHV-113-上-197-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李克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秦玉麗(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成(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琴(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盈臻(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秀卿(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潘志明(即潘文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屏東縣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結果,經屏東縣 政府移送本院審理(見潮補卷第9至63頁),是本件起訴程 序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屏東縣萬巒鄉萬鄉金字第45 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關係(租賃範圍系爭土地全部,下 稱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卷第73頁)。復於訴狀送達 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 203至204頁),經核前開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系爭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後更正聲明;至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則因訴之聲明第1項屬確認之訴,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故 予更正,前開均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 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全部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乙節(即訴之聲明第 1項),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文蔚前與潘文香於民國61年(起訴狀誤載 為51年)1月25日依減租條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範圍 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嗣李文蔚、潘文香分別過世後,由其等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同繼承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地 位。系爭土地經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派員於111年12月30日、1 12年2月15日現場勘查,因被告均拒絕開啟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鐵皮屋大門,直至112年9月8日履勘時,被告才願意開 啟該門,疑似被告於112年8月底至9月初拆除鐵皮屋隔間、 清理內部家具後,方同意人員進入鐵皮屋內履勘,足見鐵皮 屋是否確供農用,已屬有疑。且112年9月8日履勘時,租佃 委員等人認其上有興建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 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及範圍等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後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一致決議 :系爭地上物性質與提供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縱然 系爭土地部分種植檳榔等作物,仍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等語。又於92年間以前,原耕作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 部,嗣於92年間,潘文香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扣除水塔之 面積合計達525.88平方公尺,顯不具耕作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亦難認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農舍。而系爭地上物為潘文 香興建,現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被 告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無效,爰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約 既屬無效,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 刨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水泥地面刨除(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㈢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檳榔、香蕉、龍眼及短期蔬 菜(如地瓜葉),先前則是種植水稻、小黃瓜等作物。因系 爭土地位置偏遠,耕種所需之機具若每日往來搬運,極為不 便,故潘文香於80餘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一角興建系爭地上物 ,其中鐵皮屋係作為放置耕種所需之機具、堆放肥料、收穫 整理作物及臨時休息等,水泥鋪面則係作為臨時農用車進出 、卸載肥料、噴灑農藥前置作業及堆放整理採收之農產品等 使用,均為提供便利耕作之用。況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要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第5條第1項 規定,系爭地上物即便認屬農舍,面積亦未超過495平方公 尺、高度亦未達3層樓或超過10.5公尺,並無違法,亦無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非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地上物係 於80餘年間興建,面積合計526.73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 面積3909.05平方公尺僅約1/5至1/6。況申請農業用地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則係於92年12月15日發布,然設置系 爭地上物之時,自無違反該辦法,而系爭地上物既為便利耕 作而設,自不影響有自任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潘文香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配偶秦玉麗,及子 女潘秀琴、潘秀卿、潘盈臻、潘志明、潘志成。  ㈡李文蔚與潘文香前於00年0月00日間成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 租約字號:萬鄉金字第456號,即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系爭土地)。李文 蔚、潘文香死亡後,各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租約。  ㈢潘文香於生前在部分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暫編地號332 ⑴(面積392.12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332⑵(面積133.7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332⑶(面積0.85平方公尺之水塔)所 示之地上物(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 即系爭地上物),其餘部分均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取得。  ㈣系爭地上物之鐵皮屋內堆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 桶子、梯子等雜物。該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該鐵皮屋後 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供作廚房使用。  ㈤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為由,向屏東縣 萬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移送屏 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 審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租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 言,如承租人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 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 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即為不自任耕作。其次, 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 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 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 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同此意旨)。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地上物,與便利 耕作之性質有別,且不具合理性及必要性,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關係因而無效 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系爭地上物之水塔、水泥鋪面、鐵皮屋面積分別為0.85、392.12、133.76平方公尺(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鐵皮屋係無門牌號碼、一層鐵皮建物,放置冰箱、農用物品、機具、桌椅、桶子、梯子等物,鐵皮屋前方為水泥空地,部分堆置桶子等雜物,鐵皮屋後面則有瓦斯爐、鍋具、冰箱、桌椅等雜物,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5、167至169、177至183頁)。徵以前述置放在鐵皮屋內之物品,多為農業使用之農具、肥料等物品,而該鐵皮屋面積為133.76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約3%;水泥鋪面則係供載運農機、肥料及收穫物等之貨車及農耕機具等進出使用,為連接上開鐵皮屋及大門之通道;水塔可供簡易水利設施使用,可見系爭地上物均係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設施,未逾越其設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而非解決被告實際居住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農業使用,即非無憑。其次,遍觀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外觀簡陋,其內部無隔間,僅設置流動廁所,未設置浴室、床鋪、冷氣、衣櫥及水電錶,鐵皮屋後面雖有瓦斯爐具及鍋具等,亦難據此反認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仍均有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至原告主張上開鐵皮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先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再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然該鐵皮屋是否屬違章建築,與本件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併予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依調處當時履勘之照片,建置鐵皮屋之H型鋼骨超出一樓,有預留可增建二樓之空間,且於調處時,屏東縣政府曾2次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均未開啟鐵皮屋大門,現場可見有怪手、沙發、木板等物品,極可能是被告拆除隔間後堆置,故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才會一致決議系爭地上物縱有種植部分作物,足徵系爭地上物之性質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語,有調處時履勘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35、208頁),惟單憑該等照片,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於調解、調處當時鐵皮屋之內部情況為何,更遑論推認被告有無拆除隔間或變更鐵皮屋內裝等情,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上開H型鋼骨、沙發、木板等物品為被告撿拾之物件,分別作為搭建鐵皮屋、臨時休息、圍欄等使用(見本院卷第206、208頁),並非顯不合理之處。況原告亦稱鐵皮屋外觀與調處當時履勘之現況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與便利耕作農業必要設施相異等情,尚乏明證,無法認定為真。  ⒋綜上,系爭地上物雖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 ,惟應僅屬為便利耕作所興建之簡陋房屋及設施,難認被告 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非自任耕作等情形,故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據。   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由,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亦屬無據,併予續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關係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編號 附圖編號 地上物 使用面積 (平方公尺) 1 332⑴ 水泥鋪面 392.12 2 332⑵  鐵皮屋 133.76 3 332⑶ 水塔 0.85

2024-10-07

PTDV-113-訴-56-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 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292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1454、1529、1533及154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等5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57、106、1 11-40、112-4、114-1地號,下分別以重測前地號稱之), 經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會同至系爭土地現勘,發現1 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1292地號土地 綁鋼筋作業,1454及1533地號土地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 泥鋪面及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 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農業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 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事實明確,被告爰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 00845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1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乙)、同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2號函(下稱111年1月14日函丙) 及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下稱111年1月14 日函丁。與111年1月14日函甲、乙、丙,下合稱111年1月14 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稱前處分甲、乙、丙、丁 ,下合稱前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12萬、6 萬及9萬元,並限期原告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嗣農業局等相關單位復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同勘查, 發現現況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2 92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454及1533地 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 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違規面積210平方公尺部分)及154 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情,未依限改 善清除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另1454及1533地號土地有新增 違規情形(違規面積5,090平方公尺部分),違反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21條規定分別以111年 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號函(下稱111年3月24 日函甲)、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1號函(下稱111 年3月24日函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2號函( 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丙)、同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506048 3號函(下稱111年3月24日函丁。與111年3月24日函甲、乙 、丙,下合稱111年3月24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下分別 稱原處分甲、乙、丙Ⅰ[未依限改善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部分 ]、丙Ⅱ[新增違規使用部分]、丁,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6萬、12萬、6萬及12萬(合計18萬)、9萬元,並限期原 告於文到15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單位於111年1月4日會勘系爭土地,原告事前並不知悉 ,向前瞭解狀況時,被告得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要求 在「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 下稱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上的「㈣基本資料」:「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寫資料,原告遂填寫名字(並非簽 名),被告將其解讀為「行為人:陳永霖」,認定原告自承 為行為人,明顯偏頗取對其有利文字,且違背事實。再者, 該會議記錄無原告簽名承認係行為人的內容,被告認定原告 自承為行為人,違背證據法則。 ㈡、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⒌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 員指界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1292:綁鋼筋作業。1454:放置水泥構造物。1540: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744:鋪設水泥鋪面。1533:鋪 設水泥鋪面。1768:鋪設水泥鋪面」,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 ,被告以該會勘記錄認定原告承認1529地號土地違規行為, 與事實不符。新北市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現場111 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下稱111年3月21日會勘紀錄)並無153 3地號土地。   ㈢、系爭土地於107年間開始,即由永莉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永莉 公司)使用,經被告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而多次受罰。本件行 為人為永莉公司,而非原告:  ⒈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鍾榮銘、鍾 孝德,出租予永莉公司使用。被告前於107年間查獲永莉公 司非依農業使用該土地,裁處永莉公司罰鍰12萬元(事後以 違規面積增加,再處罰27萬元),並以違反區域計畫法移送 地檢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6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被 告以現況處罰原告,即無理由。  ⒉1292地號(重測前57地號)土地出租予永莉公司,永莉公司 於106年間申請該土地作物栽培服務業使用並經被告核定, 於10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裁處罰鍰6萬元,若該 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應處罰永莉公司,而非原告,不能僅 因原告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認定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係由原告 所為。  ⒊1533地號土地,被告111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 錄均未將該土地列入處罰範圍。永莉公司於106年間整理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112-1地號、112-5地號、11 2-6地號等土地時,其鄰地112-4地號(即109年重測後1533 地號)土地主要係水溝,因該排水溝破損,永莉公司將其整 理為水泥排水溝,153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之修建係由 永莉公司所為,與原告無關。被告認為1533地號土地之排水 溝係新增為不實。  ⒋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經被告於107年間查獲永 莉公司違規使用並裁處永莉公司罰鍰,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 為,且該土地目前已作為農業使用。  ⒌1540地號(重測前114-1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114地號 (重測後1539地號)土地,上開二地號土地為80年10月11日 完工之十三添一段314建號農舍之坐落基地。被告未斟酌該 土地係農舍基地,可供農舍其他使用(例如曬穀),以未作 農業耕作使用而處罰,即有未合。再者,永莉公司於107年 間違反區域計畫法之13筆土地,包括114地號土地,被告不 得僅以現況處罰原告。   ㈣、原處分係重複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被告於111年1月4日會勘後,以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對原 告作成前處分。被告於111年3月21日勘查時,部分土地鐵皮 建物拆除,其他土地幾乎維持現狀,1529、1292地號土地被 告無證據證明新增堆置物品,1533地號土地係水泥排水溝不 可能鋪設瀝青渣,與國有土地供通行使用之柏油路接觸之14 54地號土地因長年通行而成為現行道路之一部份,該地號土 地邊界即現行道路瀝青渣鋪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份,瀝青渣 鋪面面積與整筆土地不成比例,被告將其列為違規使用事項 之一,與事實不合。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21日會勘時相較於 111年1月4日會勘時,只有拆除、移除,沒有增加違反土地 使用管制之行為,被告以未改善111年1月14日現況,再以非 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重複就同一現況處罰,違反一事不二 罰之原則。  ⒉原處分第2項即「應以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限期完成改正」, 所稱「指定改正事項」為「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為「公文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原處 分,若不於期限內改正,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另為處 分」不包含在原處分之內。易言之,本件並非以未限期改善 ,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條規定處罰。 ㈤、被告分別作成4份處分書,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 最高裁處30萬元之規定:  ⒈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以違規面積之大小作為裁處罰鍰高低之基 準,未規定一人同時在不同地號土地上違規,以土地是否相 鄰、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裁處之依據。即使行政法上之行為可 以透過時間、空間、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 技術予以量化,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之拘束。被告以系爭土地之違規態樣、土地是否相鄰作為認 定開立不同裁處書之依據,明顯違背法令。    ⒉系爭裁罰基準之附表係以違規面積作為裁罰標準,違規面積 總計超過9,000平方公尺,最高罰鍰金額為30萬元。本件被 告於同一時間同一次會勘後作出處罰,合計違規面積為11,5 40平方公尺(計算式:5,300+3,860+2,380=11,540),依上 開附表應裁處30萬元,被告卻開立4份處分書,合計罰鍰45 萬元,違反系爭裁罰基準。系爭土地均為違規使用,不應以 違規態樣作為行為數之認定。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行為合併 處罰,不相鄰土地為各行為而分別處罰,有何法律依據。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前經農業局於111年1月4日現場勘查,1529地號現況 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1292地號為綁鋼筋作業 ;1454、1533地號為放置水泥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1540 地號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 形,現場經原告自承為行為人,被告以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命 原告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屆期經被告相關單位於11 1年3月21日至現場勘查,系爭1529地號僅將原搭設鐵皮建物 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1292地號無綁鋼筋作業情形,惟現 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另14 54及1533地號土地除未恢復外且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構、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違規情事;1540地號僅 將原搭設鐵皮建物拆除,惟土地仍鋪設水泥鋪面未刨除,另 堆置建材、雜物(新增堆置物品)等態樣,被告以原處分分 別處以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規行為人為永莉公司:  ⒈原告於新北市非初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早於104年間即因 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50號 判決確定在案,且原告與其配偶子女過往在新北市有多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記錄,對自承行為人後續所生法律效果具有充 足認識。永莉公司係原告配偶辜女士所經營,倘行為人確為 永莉公司,於111年1月會勘迄111年3月24日裁罰,期間原告 有充裕時間陳述,惟迄原告111年4月19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 後,於被告相關單位111年5月30日至現場進行勘查時,仍以 行為人身分現場陳述需半年時間處理(11月底前處理完畢) 恢復農用等語,續於111年8月8日及111年9月19日現場會勘 仍以行為人身分到場與勘說明。  ⒉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不包括1529地號,係因誤植地號,農業 局已以111年1月11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57942號函(下稱11 1年1月11日函)更正地號。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7年間即由永莉公司使用且遭被告以違 反區域計畫法多次裁罰:  ⒈永莉公司於107年間遭被告依區域計畫法裁罰者僅為1454及15 29地號土地,惟裁罰時樣態均與前處分裁罰係放置水泥構造 物(1454地號)、設置鐵皮建物(1529地號)不同,自無從 因107年間有裁罰紀錄即認定行為人為永莉公司。另1454地 號重測前為106地號,非106-3地號。  ⒉1533地號土地,非永莉公司107年間違規地號,且經比對108 年1月29日現場照片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磁 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現況為水泥鋪面不同。  ⒊1540地號土地係就農舍旁原應維持作積極性之農業生產使用 卻遭違規鋪設水泥鋪面與鐵皮建物等未作農業使用行為予以 裁罰,未及於農舍,倘原告有曬穀需求,仍應依規定申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設置始為適法。 ㈣、原告主張違規建物已拆除,認定過於嚴苛:   系爭土地尚非僅限於地上物拆除即為恢復原狀,應將原違法 鋪設之水泥、瀝青鋪面刨除與將拆除後所遺建材、土石方及 原非法堆置雜物等清運,依法恢復至原編定為農業使用目的 之使用狀態,始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惟系爭土地經被 告以前處分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完成恢復原狀之義務 甚或有新增違規情事,於前處分具實質存續力下,被告依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 。至原告所稱對現況重複處罰云云,純係誤解。 ㈤、原告主張違反系爭裁罰基準最高裁罰30萬元規定部分:   系爭土地僅1454、1533地號等2筆土地相鄰,其他3筆土地分 別獨立,且1292地號、1454及1533地號、1529地號及1540地 號土地違規為不同態樣,非屬同一違規使用行為,分別作成 原處分甲、乙、丙、丁,罰鍰金額分別未超過30萬元,無違 裁罰基準規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 權訂定,該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 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 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110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 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舍、 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經核該規定未逾越區域計畫法之授權 目的及範圍,且未增加區域計畫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限制,自有法之拘束力。  ⒊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規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其違規面積裁罰標準如下:違規面積2,000以下 平方公尺,罰鍰金額6萬元;違規面積2,001至3,000平方公 尺,罰鍰金額9萬元;違規面積3,001至4,000平方公尺,罰 鍰金額12萬元;違規面積4,001至5,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 15萬元;違規面積5,001至6,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18萬元 ;違規面積6,001至7,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1萬元;違規 面積7,001至8,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4萬元;違規面積8, 001至9,000平方公尺,罰鍰金額27萬元;違規面積9,001以 上平方公尺,罰鍰金額:30萬元。第3點規定:「違規案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應按次處罰或移送司法機 關偵辦,並得處前點附表規定罰鍰金額二倍以上罰鍰。但不 得逾三十萬元:㈠施工中違章建物,經要求停止使用仍繼續 施工。㈡其他經認定有嚴重危害環境、公共安全或重大惡性 違規情形。屬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農 業用地上潛在易轉作工廠之大型違章建築經限期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屆期仍不改正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理外,並應自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但因個案情形特殊,不宜於第二次裁罰時併同執行時, 至遲應於第三次裁罰時併同執行之。前項所稱潛在易轉作工 廠之大型違章建築,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違章建築:㈠電 力容量超過十一點二五瓩。㈡違規使用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 以上。」第4點規定:「違規情形輕微並於一個月內恢復原 狀,且符合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者,得免除處罰。」上述規 定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授 權裁罰金額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及有效的行使裁量 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且利於減少 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所訂定的裁量基準。該基準係按違規 情節(依違規面積區分為9個級距)等因素,分別訂定不同 之裁罰數額,並有特定情節而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調控機 制,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 ,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另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自得援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 願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1、45至47頁)、111年1 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訴願卷第64至70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6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卷[下稱簡 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51至57、477至483頁,本院 卷二第31至37頁)、111年1月14日函及前處分(訴願卷第71 至82頁,本院卷一第59至73、485至499頁)、新北市農業用 地是否作農業使用案件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 訴願卷第89至132頁,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2、505 至51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111年3月24日函及原處 分(訴願卷第35至46、133至144頁,簡字卷第29至51頁,本 院卷一第115至129、511至525頁)、內政部111年6月27日台 內訴字第1110420395號訴願決定(簡字卷第23至27頁,本院 卷一第158至16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129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餘系爭土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 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同條第3項、110 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規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農 舍、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不包括鋪設水泥或瀝青渣鋪面、 從事綁鋼筋作業、堆置水泥構造物或建材雜物土石方、設置 鐵皮建物、水泥排水溝及鐵皮圍籬等使用。系爭土地前經農 業局查報現況有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綁鋼筋作業 及放置水泥構造物等情,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農業局等相 關單位陸續至現場勘查,發現1529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 除,惟現況仍有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292地 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等,1454及1533 地號土地現況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 設瀝青渣鋪面及水泥鋪面等,另持續有新增違規情形,系爭 1540地號土地雖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 置建材、雜物等。被告審認系爭土地不符農業使用,經前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 表,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原告6萬、12萬、6萬及9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並審認1454及1533 地號土地不符農業使用,新增上開違規使用情形,違反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系爭裁罰基 準第2點及附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原告12萬元,並限期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經核被告認定原告上開就系爭土地(其中 1454及1533地號土地為210平方公尺部分)未依限改善清除 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及非作農業使用(1454及1533地號土地 約5,090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5,300-210=5,090])之事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就未依限改善部 分,以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及命限期改善,與 上揭規定相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就新增違規情形 部分,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其違規面積約5,090平方公尺, 依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原應裁處18萬元,惟原處分丙Ⅱ就此部 分僅裁處較輕之12萬元(計算式:18萬-6萬=12萬),自得 予以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其非系爭土地違章行為人云云。惟查:  ⒈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四、基本資料」之「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 有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存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153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1529地號土地為鍾榮銘、鍾孝德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1540地號土地為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 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順益、陳順 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1454地號土地為原告 、陳嘉茵、陳甄怡、陳順益、陳順成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分 別為100,000分之17,347、100,000分之12,716、100,000分 之12,716、100,000分之25,432、100,000分之31,789,有上 開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9至41、45 至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非1529、1533、15 4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卻仍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 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其姓名等資料,又其為129 2、145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並非單獨所有權人,填載其 姓名等資料時,卻未載明其為共有人之一,足見原告在「行 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其為違章行 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⒊再者,被告所屬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年1月5日會同至系爭 1292地號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紀錄行為人欄記載:「陳永霖 」,各單位意見欄記載:「現況為開挖整地、設置基座、排 水溝、鋪設水泥鋪面,行為人坦承係其所為」,原告並在各 單位意見欄空白處簽名,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111年1月5日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訴願卷第146頁, 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見原告表明其係在1292地號土地為 開挖整地等違章行為之行為人,益徵原告在111年1月4日會 勘紀錄「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欄內填載資料,乃在表示 其為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而非以行為人之身 分在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簽名云云,尚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行為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永莉公司。1540地號土 地係農舍基地,被告以未作農業使用而處罰,於法未合云云 。惟:  ⒈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06年9月30日至重測前111-4等地號土地 現場會勘,其中1454地號(重測前106地號)土地,現況為 廢土道路,經農業局認定為非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確認使用面積範圍,其中1454地號土地違規使 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經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府地管字 第1072360033號處分書(下稱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 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6年9月30日會勘紀錄及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 願卷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93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新 北府地管字第1072360033號函(下稱107年12月12日函)及1 07年12月12日處分(訴願卷第47至49、168至170頁,本院卷 一第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在卷可佐;又農業 局等相關單位於107年5月7日至1529地號(重測前111-40地 號)及其他土地現場會勘,現況為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圍籬 、鐵皮屋,非作農業使用,經永莉公司自承為行為人,作為 通道使用所為,被告乃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裁處永莉公司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屆期被告所屬地政局等單 位於109年6月17日至現場會勘,現況為1529地號土地外有新 增水泥鋪面情形,被告再以109年7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 91321982號處分書裁處永莉公司罰鍰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 目的等情,有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 7年5月7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99頁,本院卷 二第49至54頁)、永莉公司等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39 7頁,本院卷二第55頁)、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 、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109年6月17日 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被告109年7 月2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1321982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本 院卷二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依上開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及處分書,可知1292、1533、15 40地號等土地,非被告以107年12月12日處分書裁處永莉公 司之違規地點,自無從據以認定上揭地號土地違章行為係永 莉公司所為。  ⒊觀諸上開106年9月3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106年12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454地號 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放置水泥構造物,與上開106年9 月30日現況為廢土道路之違規態樣不同;觀諸上開107年5月 7日、109年6月17日與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29地 號土地於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與上開107年5月7日、109年6月17日現場會勘時之違規態 樣不同,再者,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 自無從以被告曾就1529、1454地號土地違章行為裁罰永莉公 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觀諸108年1月29日1533地號土地照片(本院卷一第545頁,本 院卷二第39頁)、上開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533 地號土地於108年1月29日現況為填土(含碎石磚塊、水泥塊 、磁磚塊)作道路使用,與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 面之違規態樣不同。又觀諸上開108年1月29日照片,未見15 33地號土地有何水泥排水溝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永莉公司於106年間在1533地號土地修建水泥排水溝,況 原告為上開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1533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排水溝為永莉公司所修建。  ⒌1540地號土地111年1月4日現況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 物,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 、農舍、農作產銷設施等,已如前述。又原告縱有曬穀需求 ,仍應依規定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 設置始為適法。  ⒍綜上,原告主張1292、1454、1529、1533地號等土地違章行 為係永莉公司所為;被告就可供曬穀等使用之1540地號土地 予以處罰,於法未合云云,無足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111年1月4日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111年3月 21日會勘記錄沒有1533地號土地云云。惟:  ⒈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記載略以:「四、基本資料:土地座落 :本市三峽區十三添段一小段1259、……1533、……。……六、會 勘結論:……5.其他:經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十三添段 一小段1259:鋪設水泥地面、設置鐵皮建物。……」,有上開 111年1月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該會勘紀錄記載會勘地點 包括1259地號土地。惟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記載略以:「 主旨:檢送本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等8筆土地非做 農業使用相關資料1份,請本權責卓處,請查照。說明:…… 二、因前函111年1月7日新北農牧字第1110045222號函部分 函文內容誤繕,以本號函內容更正,先予敘明。三、依樹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本案十三添一段土地:㈠1529:鋪設 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㈡1292:綁鋼筋作業。㈢1454:放 置水泥構造物。……㈤1540: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 …㈦1533:鋪設水泥鋪面。(國有土地)……四、上開十三添一 段1529、1292、1454、……1540、1533、……地號等7筆土地, 非作農業使用,是否違反貴管法令,移請貴局(處)本權責 辦理。……」,有111年1月1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足見農業局111年1月11日函移請相關單位依權責及 業管法令辦理之非作農業使用土地包括1529地號土地,並說 明就誤植地號予以更正。又111年1月14日函甲記載略以:新 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經農業局認定非作 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語,前處分甲記載 違規為新北市三峽區十三添一段152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11 1年1月14日函甲、前處分甲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以原告就 1529地號土地非作農業使用而以前處分甲裁處。再者,農業 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同 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農業用地 是否作農業使用,會勘地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有上開會 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9至114、307至34 2、505至510頁),足見原告自作成前處分後續前往會勘地 點均包括1529地號土地。綜上,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4日現場會勘地點為1529地號土地,會勘紀錄誤植為「 125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該次會勘不包括1529地號土地云 云,顯不足採。  ⒉農業局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同年1月22日、 同年3月21日至現場會勘並拍攝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均包括1 533地號土地,有上開會勘紀錄所附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 12、319、339、340、507、508頁),是以,原告據上開現 場照片,審認1533地號土地現況有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 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等情而為原處分甲,尚無 違誤,尚難以上開會勘紀錄未記載1533地號土地而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11年3月21日會勘記錄不包括1533地 號土地云云,尚無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其於前處分裁罰後,除拆除鐵皮建物外,幾乎 係 維持系爭土地現狀,被告以其未改善而對現況重複處罰,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  ⒈按土地使用人對區域計畫法第15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範意旨(包括禁止繼續違規使用之禁止規範,與違規使 用後回復原來管制目的使用之誡命規範)之實現,分別負有 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此等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會因隨時間經 過反覆發生,即使認其具有持續性,而在適用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處罰及命改善時,僅得受單一評價。但在已違反之 義務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因而讓 違章形成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者,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法性 ,即不能為原來裁罰與命令改善之原處分所涵蓋,應構成新 的裁罰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前處分記載:「處分主文:一、處以罰鍰6萬(12萬、6萬、9 萬)元整。二、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 、「指定改正事項: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 、「應完成改正期限: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備註: ……三、受處分人凡未依前項規定改正事項內容,於所指定之 期限實施者或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將依區域計畫法第 廿一條第二項規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七、區 域計畫法第廿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 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等語,111年1 月14日函記載略以:「……說明:……四、……核處罰鍰6萬(12 萬、6萬、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30日內 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 法另為處分。」等語,有上開前處分、111年1月14日函在卷 可佐,足見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且命其停止非法使用並限 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原告依前處分負有辦理限期改正事 項之義務。次查檢附原處分之111年3月24日函甲、乙、丙、 丁分別記載略以「……1529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等情,前經本府111年1月 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 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 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新增堆置物品),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故核處罰鍰6萬元整,請即 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292 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況綁鋼筋作業,前經 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1號函依區域 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 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 (新增堆置物品)等,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12萬元整,請即停 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 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454及 1533地號等2筆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放置水泥 構造物、鋪設水泥鋪面,前經本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 字第11100845332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 恢復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日現場勘查,現況有 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 等情,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 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 域計畫法另為處分。」、「……1540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現況鋪設水泥鋪面、設置鐵皮建物,前經本府111 年1月1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845333號函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裁罰並限期恢復在案,案經本府農業局111年3月21 日現場勘查,鐵皮建物已拆除,惟現況仍有水泥鋪面、堆置 建材、雜物,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核處罰鍰9萬元整,請即停止非法使 用,並於文到15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 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另為處分。」等語,有111年3月24日 函存卷可佐,111年3月24日函已說明被告前以前處分裁罰原 告並命其限期恢復,經農業局勘查後,被告認定原告仍非作 農業使用,乃以原處分裁罰並限期恢復。綜上,原告前經被 告命限期改善,仍未遵期完成改善,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甲 、乙、丙Ⅰ、丁,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就現況為重複 處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實無可採。 ㈧、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裁罰一次最高額30萬元。系爭裁 罰基準是以違規面積大小為裁罰高低基準,並未以是否相鄰 、違規態樣作為不同處分之依據。被告未說明為何是不同行 為態樣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 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意旨 為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 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單一行為之情形 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該 條立法意旨參照)。所謂行政法上之「一行為」,應就個案 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查1454及1533地號土地相鄰, 1292、1529、1540地號等土地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並不相 鄰,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 ,129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1454、1529、1533及 154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11 年1月至3月間至現場會同勘查,發現現況1292地號土地鋪設 水泥鋪面、堆置建材、雜物,1529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 堆置建材、雜物,154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鋪面、堆置建材、 雜物,1454及1533地號土地堆置土石方、設置水泥排水溝、 鐵皮圍籬、鋪設瀝青渣鋪面及鋪設水泥鋪面等情,已如前述 ,足見本件原告未作農業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各土地經編 定使用分區之使用地類別及容許使用情形不同,違規使用情 況不一,是否相鄰情形亦異,相鄰土地為合併使用,無相鄰 土地為單獨使用,是以,各違章情形自各有不同,未依法作 農業目的使用之危害亦難一概而論,為達區域計畫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管制目的,及參酌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 素,被告以相鄰土地為一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無相鄰土 地為不同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以1529、1292、1454及15 33、1540地號土地為4個違反使用分區管制義務,構成4次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所定行為,分別對4個違章使用行 為為4次裁罰,不因原告受一次查獲,而僅認為一次違章行 為,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就原告未依限將 1529、1292、1454及1533、1540地號土地恢復農業使用,以 原處分甲、乙、丙Ⅰ、丁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被告就原告未依 法將1454及1533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以原處分丙Ⅱ裁處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適用法 律決定罰鍰金額之結論,於法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結論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04

TPBA-111-訴-1297-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組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0頁),核無不合。  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 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 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 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 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 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占有人因時效 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惟若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仍不得對 抗土地所有人,其占有仍無正當權源,僅占有人在土地所有 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19日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原審卷3頁法院收狀日戳參照),上訴人黃元立於111年9月3 0日始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刻 正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5號地上權登記事 件(下稱系爭行政爭訟)審理中,有申請登記資料及系爭行 政爭訟影卷可稽(本院卷113至127、147至212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既非本件訴訟先決問 題,上訴人據以聲請停止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3人(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與 中華民國(伊為管理機關)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中 地法土字第237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4⑴、4⑵、4 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無 權占用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坐落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 人江丕福、江丕添(下稱江丕福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 約所分管之系爭占用土地上,長達40餘年,伊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使用,刻正申請地上權登記,為有權占用。又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8至89頁):  ㈠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1/1020,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5),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 持分之管理者。  ㈡原審被告黃國朝為上訴人黃元立、黃鳳群之父親、鄭家昌之 岳父,附圖編號4⑴、4⑵、4⑶、4⑷、4⑸所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現由黃國朝及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建 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㈢附圖編號4⑴(面積135.3平方公尺)為鐵皮屋,編號4⑵(面積 221.05平方公尺)為雞寮,編號4⑶(面積238.84平方公尺) 為鐵皮棚架,編號4⑷(面積128.14平方公尺)為鐵皮屋(養 雞),編號4⑸(面積1122.57平方公尺)為磚造、水泥及鐵 皮建物(供居住使用,門牌號碼為金鋒二街280巷120號), 合計占用面積1845.9平方公尺。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有人間需實際 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容忍、不相 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之意思合 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 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 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20年以上之 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2552號判例參照)。而占有他人土地,雖可能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占有,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 ,或僅單純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是占有 土地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之事實,主張其占有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1020)與中華民國(接管自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應有部分1/5)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國有部分之管理機關,黃國朝 先於4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水泥鐵皮建物供居住 使用,嗣因老舊頹圮,由上訴人在原址出資翻修重建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任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 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現由上訴人與家人居住使用中 等情,業據黃國朝及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303至304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9月23日函(原審卷17至18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49、5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原審卷125至149頁)、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115至118、299至3 04、32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既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占 用土地,應就其等主張之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係占用共有人江丕福 等2人依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分管之土地上,屬有權占有 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江丕福等2人固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825/12750(原審卷37頁土地登 記謄本參照),惟上訴人就共有人間究竟何時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占用土地是否為江丕福等2人分管契約範圍、其 等有無獲江丕福等2人同意占用等情,均自承無法舉證證 明(本院卷88、207頁)。又上訴人自陳其等占有使用系 爭占用土地40多年期間,等不到江丕福等2人子孫出現等 語,且其等所稱分管契約實際劃定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從 中劃分左右兩區域,右半部為江丕福等2人使用、左半部 為被上訴人使用(原審卷123頁上訴人在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繪製之他項權利位置圖上自行註記之文字參照), 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42人(原審卷37至57頁土地登記 謄本參照),非僅兩造及江丕福等2人,則共有人間究竟 有無成立如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契約?誠非無疑,縱有成立 ,上訴人是否曾得江丕福等2人同意使用分管範圍?亦非 無疑,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以共有人單純之 沉默反推分管契約存在,則其等抗辯基於分管契約及江丕 福等2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難認可採。   ⒋又查,上訴人抗辯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系 爭土地逾20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有權占有等情,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於本件起訴後,始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復遭桃園 市政府駁回其訴願,系爭行政爭訟事件刻正審理中,上訴 人迄非登記地上權人,均如前述。況依上訴人前開關於分 管契約之抗辯可知,上訴人初始興造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時 ,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尚不 得僅憑占有之事實,逕認其占有之初即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為之,或其後已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 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抗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亦非可 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不可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 該法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未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與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外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⒍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公有土地係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須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   ⒉爰審酌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分別作為鐵皮屋、雞寮、鐵皮棚 架、鐵皮屋(養雞)、磚造、水泥及鐵皮建物(供居住使 用)等使用,位於湖邊,距離中原大學約車程5分鐘、徒 步15分鐘,食衣住行均屬方便,前曾經營卡拉OK及餐廳, 現未作營業使用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117至118頁、本 院卷89、93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附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第1項占用基地計收基準「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占用土地面 積依歷年土地公告地價(原審卷59至77頁歷年申報地價參 照),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自106年4月19日起 至111年4月18日止(即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 利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按被上訴人於原審1 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自是日起 算,見原審卷360頁)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320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19萬00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准免假執行,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元/㎡)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式(系爭建物、地上物之占用面積,計1845.9平方公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106.4.19-106.12.31 2,160元 1/5 2160×1845.9㎡×1/5×5%× 257日/365日 28,074元 2 107.1.1- 108.12.31 2,000元 1/5 2000×1845.9㎡×1/5×5%× 2年 73,836元 3 109.1.1- 110.12.31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2年 76,789元 4 111.1.1- 111.4.18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08日/365日 11,361元 以上金額,合計19萬0,060元 5 112.8.3至清償日 2,080元 1/5 2080×1845.9㎡×1/5×5% ÷12個月 按月3,200元 說明:一、本附表編號1至4之合計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載金額。 二、本附表編號5之占用期間,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112年8月3日起算(見原審卷360頁),此部分金額,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載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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