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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莉莉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 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可信任其他駕駛人不致違反交通規 則,且其注意能力亦無法注意並防免本件損害發生,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定 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判斷上訴人與鄭淇方間應負比 例責任時,又採納系爭覆議書之意見,認定鄭淇方與有過失 ,然未附理由說明,遽以判定鄭淇方與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 為8:2,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 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即認定系爭B車除左後車門 有凹陷、破損等情外,左前車門亦有刮痕,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均負修復責任及其必要修復 費用之數額,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認系爭分析研判表、系爭 覆議書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原審 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未附理由說明,遽以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8 :2,又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 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負修復 責任及其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證據法則」係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審係認定,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 果顯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見系爭B車之左側車 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上訴人卻未減速或採取任何避免碰 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系爭B車之車 門,顯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又系爭B車之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 啟之狀態,是上訴人之車輛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 而敞開為近90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辯稱鄭 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審係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鄭淇方將系爭B車左後車門開 啟,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 為鄭淇方於警方調查程序中所自陳,鄭淇方長時間開啟車 門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 撞,顯見鄭淇方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 態樣,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 2,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損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 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原審係依據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 爭B車車損照片,認定系爭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陷、 破損之情形外,該車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據此判定估 價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 、41、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系爭B車左前、後車車 門修繕相關之費用,而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附表編號1 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之項目則因 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舉證證明與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 之修繕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開難 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認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460元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則為1萬5,466元。   ⒋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有利於己之 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7

TPDV-114-小上-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錫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前時,發現薛國文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WM號自小客 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薛國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國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錫宏對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車內500元現金 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31頁) ,經查:  ㈠被告自白,核與告訴人薛國文於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7-9頁 、第11-12頁)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照片1 8張(見警卷第33-53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5-57頁 )可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之自白亦可堪信屬真 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憂鬰症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後,因副作 用產生夢遊,不是其本來的意識做的行為云云。被告所辯固 提出童綜合醫院113年0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27 頁)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09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為憑。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有關被告服用藥物之情形,該院函復結果:被告所服 用之藥物根據醫學文獻資料顯示,曾被報導可能導致夢遊症 狀,而夢遊的行為表現多元,過去亦有個案主張因夢遊而出 現偷竊行為之案例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司字第1 13001000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1-42頁)可參。惟質之被 告服藥及產生夢遊情形,被告供稱每天都有服藥,到台南這 星期除本件犯罪時間外,並無其他夢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第58-59頁)。被告既然天天服用醫師開立之抗憂鬰等症狀 之藥物為何只有本件案發時間才產生夢遊情形?又被告供稱 其是從前妻住處臺南市○區○○○○○街○號騎到同區崇德七街竊 盜現場(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語。按騎乘腳踏車需相當 之平衡力,手、腳肢體活動需相互協調配合,應非意識不清 之人所能輕易做到。何況,被告騎了近20條街之遠,其間需 經過若干十字路口?經過若干紅綠灯路口?被告均能平安順 利通過,實難令人置信係處於夢遊無意識狀態下之人所能完 成。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如何竊取?為何要竊取? 有無竊取其他物品?)我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車停放處,發現 該車照後鏡未收,判斷車門應該未上鎖,並以徒手打開車門 行竊。因為我沒有錢生活、好奇心作祟。」(見警卷第4頁 )。被告既辯稱行竊當時其處於無意識狀態,焉能從汽車照 後鏡未收,即判斷出車門應該未上鎖,而順利開啟車門搜索 車內財物呢?更何況被告又供稱「(承上,你行竊後前往何 處、如何前往、做何事?)我騎乘該腳踏車前往臺南市東區 文化路轉租借Ubike腳踏車回我前妻家(台南市○區○○○○○街0 號)」(見警卷第5頁)等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之被告竟 能使用支付工具租借Ubike腳踏車,被告所辯行竊當時其處 於夢遊無意識狀態,實為無理由,且益見被告精神狀態顯與 正常人無異。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既與正常人無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犯後雖供認竊盜犯行,但仍辯稱係服用藥物 之副作用所致,難認已知悔悟,惟參酌告訴人之損失尚屬輕 微,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二專畢業,家中有中度殘障的母親,今年七十四歲,工作 是工地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業已供承竊得500元等語,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3-易-1592-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陳彥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5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州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臨時停車後欲開啟車 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而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啓車門,適有徐培錦騎乘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同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徐培錦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膝、右前臂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徐培錦於112年1 0月27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培錦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7月9日調 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31日到 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 簡卷第37至38、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4-交易-23-20250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更正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謝子丰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開車門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可能有過失,但比例 不重,我下車時有注意後方來車,且僅開啟一點車門等語。 惟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 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資料 在卷為憑,惟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 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 告打開車門時,已有看見騎乘機車於後方之告訴人王素燕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已注意到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然其竟未謹慎 開啟車門避免侵入車道,即率然開啟車門,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 斷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此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一再辯 稱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載運水桶,行經本案地點時勾到其車門 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此情形,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 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 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 本件事故,更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本院調解簡要 紀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在卷 可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7號   被   告 謝子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丰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車頭朝西方向停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 門,適有王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撞擊謝子丰所開啟之車門, 致王素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第一蹠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素燕聲請高雄市燕巢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子丰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覺得我可能有過失 ,但比例不重,因為我下車時有注意後方來車,我下車前 僅開啟一點車門,但我不知道對方怎麼勾到我的車門導致 發生交通事故的云云。   ㈡告訴人王素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交簡-2079-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璟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璟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璟𧙗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時22分許,與少年陳○鈞(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兒童劉○○(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 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活動中心前停車場,見邱紹能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停放在該處,陳○鈞遂徒手 操作拉鎖開啟車門,鄭璟𧙗進入車內,見邱紹能所有之耳機 1副(價值新臺幣569元,下稱本案耳機,已扣案並已發還邱 紹能)置於儀錶板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耳機後,與陳○鈞等人一同離去(無 證據證明陳○鈞、劉○○有與鄭璟𧙗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詳 下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璟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紹能於警詢、證人陳○鈞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 告書、處理兒童偏差行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被告雖與陳○鈞、劉○○一同至本案行竊之事發地點,而被告 於偵查中稱:我們當時只是說要一起去遊覽車內看,並沒有 說要去偷東西,我拿耳機,同行的人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 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鈞於警詢證稱:沒人幫忙、教 唆鄭璟𧙗竊取耳機,我也沒指使鄭璟𧙗竊取耳機等語(見偵 卷第16頁)大致相符。是依被告、證人陳○鈞前開所述可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其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附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 告訴人邱紹能之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亦屬 非鉅,而本案遭竊之本案耳機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 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耳機,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7-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5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181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搭乘周弘原(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禮讓其 先行,待無影響他人往來通行之虞時,始得開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貿然自 其駕駛座後方座位開啟車輛左後車門,適告訴人蔡忠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成功路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因反應不及與被告開啟之左後車門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刑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1-178頁、 中交簡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2395-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淑絹(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閔雄(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惟敦(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純貞(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玫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 起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6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丁○ ○、己○○、丙○○、乙○○,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9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120007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丁○○、己○○、丙○○、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遂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於109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AZU- 66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庚○○等人,沿高雄 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行抵六合二路99號前,當 時該處慢車道之停車位內已停放其他車輛。然被告壬○○為了 讓後座乘客就近下車,仍將該車暫停於慢車道上,而併排停 放在停車位車輛之左側。而於被告壬○○停車後,左後座乘客 即被告庚○○亦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就立即開 啟左後車門,適戊○○騎乘YEZ-903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六 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111年2月6日死亡。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看護費用100萬元、就醫車資6萬元、喪 葬費19萬元,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均犯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壬○○則以: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對於其駕 車行為有所影響,而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請法院依法 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以:我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戊○○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我沒有要賠 償,我已經受刑事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 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2、3、4款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 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 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5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壬○○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甲車,顯有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為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庚○○則否認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 左後車門之過失情形,並辯稱:我開車門輕輕開,是戊○○騎 車騎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 0:00:08被告壬○○駕駛車輛行駛於六合二路外側車道,進入 監視器畫面。2、播放時間:00:00:10被告壬○○車輛停止。3 、播放時間:00:00:15被告庚○○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4、 播放時間:00:00:16戊○○騎乘機車進入被告壬○○車輛與鐵灰 色汽車中間。5、播放時間:00:00:16戊○○碰撞被告壬○○車 輛車門後,重心不穩,搖晃倒地。車門因被撞擊而回彈。6 、播放時間:00:00:16戊○○倒地。7、播放時間:00:00:22 被告庚○○下車察看。8、播放時間:00:00:30被告壬○○下車 察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壬○○停車後約5、6秒間,被告庚 ○○即逕行開啟左後車門,且於1秒內,戊○○自左後車門後方 駛近,即與左後車門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庚○○並非以小幅度 「輕輕開啟」車門,亦未確認前後均安全無虞後始開啟全部 車門,足認被告庚○○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 開啟左後車門之過失甚明,且系爭刑案亦同此過失情節之認 定。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壬○○雖抗辯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認為對 於其騎乘乙車有所影響(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庚○○則 辯稱是戊○○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見本院卷第322頁),而 認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惟查,戊○○於事發後,經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固達142.1MG/L,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壬○○ 違規併排停車在先,而後又因被告庚○○突於瞬間開啟車門所 導致,因此,不論戊○○有無飲酒、車速有無過快,均甚難避 免遭到忽然開啟之車門撞擊,從而難認戊○○於系爭事故亦存 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戊○○之死亡結果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被告否認在卷。參諸戊○○之死 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因偏向感染導致 ,無證據顯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腦傷有直接關係,胸部X光 也支持肺炎惡化等情,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19日 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871800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111年11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104號函函 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177至211、247至259頁)。據此, 應難認戊○○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戊○○之死亡 結果間,既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戊 ○○因死亡而生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固均具有過失,惟原告應僅得就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 亦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對戊○○所受損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 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萬元之損害,惟僅 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存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9至 73、本院卷第193至217頁),則就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經本 院認定如下:  ⑴大同醫院  ①附表編號1至4、10、12、15、17   依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10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 卷第43頁)所示,戊○○於109年12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因 系爭傷害入院急診治療,迄至110年1月20日出院,足見戊○○ 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此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是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而關於附表 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係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及住院所生 ,並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201頁、 附民字卷第55頁)。另就附表編號4、10、12、15、17,均 係戊○○至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除有 醫療單據可憑外(見本院卷第203、211、215、217頁),復 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函覆:戊○○於110年1月20日出院後陸續 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與車禍腦傷有直接關係等情(見系爭刑 案卷第251頁),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就上開費用合計69,257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 認有據。  ②附表編號5、6、13   原告此項請求之急診醫療費用,係因肺炎、肝功能異常或發 燒等原因而生之費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直接關聯, 業經大同醫院急診科醫師函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249頁 )。是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此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難認 此部分之費用應令被告負擔賠償。  ③附表編號7至9   原告雖提出戊○○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及9日至大同 醫院胸腔內科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據以請求。 然參之該院胸腔內科醫師函覆稱:戊○○因肺炎入院,雖臥床 會增加肺炎機率,但無法判定與車禍腦傷之直接關聯性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257頁),則此部分之損害,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此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④附表編號14、16   原告主張於大同醫院肝膽胰內科醫療費用共400元,並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7、71頁)。然此經該院 肝膽內科醫師函覆表示:該2次就診原因皆為B型肝炎、慢性 肝炎,服用B型肝炎抗病毒用藥,應與車禍腦傷無直接關聯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53頁)。可見戊○○此部分醫療費用 ,尚非因治療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是原告於此之請求,亦屬 無據。  ⑵其他醫療院所即附表編號18至22   原告另提出附表編號18至22之醫療費用單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中甲○○○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字卷第49頁),係戊○○ 進行身心狀態行為能力鑑定所生之費用,有該診所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已陳明沒有要請求被告賠償(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辛○○○之醫療費用100元(見附民字 卷第49、99頁),係戊○○因B型肝炎而檢驗肝功能、雙眼紅 及皮膚癢而至上開診所治療所生之費用,邱外科診所之醫療 費用則係戊○○前往作COVID-19核酸檢測所生,亦有辛○○○112 年10月20日聖恩字第1120004號函、邱外科診所112年10月4 日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9、189頁),顯見均與系爭事 故或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損害,即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至111年2月6日死亡時,均 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被告壬○○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原告提出甲○○○111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1頁)所載:「戊○○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開顱手術術後,器質性失智症, 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及專人照護」等情,堪認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 確有終身由專人照顧之需要。又戊○○分別於110年1月20日至 110年3月12日於聖傳護理之家,110年3月22日至110年9月30 日於聖惠護理之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6日於濟眾老 人養護中心受看護,並分別自費支出看護費用14,959元、34 ,347元、37,039元,均有上開護理機構函覆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87、227至229、313頁),是上揭看護期間既均發生 於系爭事故後,且戊○○於上揭期間確有受他人全日照顧之必 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345元(計算式:14,959元 +34,347元+37,039元=86,345元),自屬有據。另戊○○支出 予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中,雖尚有890元之醫療費用及1 ,200元之車資費用,惟上開費用實際上並非屬看護費用之性 質,且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紀錄以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 故之關聯與必要,是該部分之費用即不能令被告負擔。  ⒊就醫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就醫車資6萬元之損害,並 提出車資單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89至99頁)。然關於 戊○○從聖傳護理之家至大同醫院間來回就醫車資共16,900元 ,已包含於支出予聖傳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中,此參該護理 之家提供之費用明細可明(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亦同 意此部分不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324頁)。又關於戊○○於1 10年6月11日(即附表編號13)、同年月24日(即附表編號1 4)、同年7月8日(即附表編號15)、同年9月30日(即附表 編號17)至大同醫院就診之車資單據,其中110年6月11日及 同年月24日係前往急診科及肝膽胰內科就診,惟該2次就診 內容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聯,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請求車 資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110年7月8日之 就醫車資1,200元、110年9月30日之就醫車資1,500元,共2, 7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戊○○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析,是原告因戊○○死亡而支出之殯葬 費用,自非被告應負擔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喪葬費用19萬元,即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58,302元(計算式:69,2 57+86,345+2,700=158,302元)。  ㈥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 故及戊○○死亡,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60,240元、死亡 補償金20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 頁),被告庚○○亦未據否認。然戊○○之死亡,非因系爭事故 所導致,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仍不應令被告就戊 ○○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本院因認原告所受 領之補償金,僅傷害醫療費用60,240元部分,應依前開規定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8,062元(計算式 :158,302-60,240=98,0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98,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一、大同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1 0000000 急診 200 本院卷p201 2 0000000-0000000 住院 68,367 本院卷p195 3 0000000 影印病歷 190 附民卷p55 4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03 5 0000000 急診 460 附民卷p59 6 0000000 急診 6 附民卷p61 7 0000000 胸腔內科 400 本院卷p205 8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7 9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9 10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1 11 0000000-0000000 住院 0 本院卷p199 12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3 13 0000000 急診 500 附民卷p65 14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67 15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5 16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71 17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7 二、其他醫療院所 18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99 19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49 20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00 附民卷p51 21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500 附民卷p51 22 0000000 甲○○○ 500 附民卷p49

2025-01-03

KSEV-112-雄簡-287-20250103-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繼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繼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繼五於民國113年5月4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9時51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63號前,待熄火後欲下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 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 ,適陳○○騎乘腳踏車自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 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廖繼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與告訴人 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認為告訴人沒有看路,告訴人有過失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1 分將車輛停放在該路段63號前,熄火開啟車門時,致後方騎 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撞及左前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 以認定。  ㈡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 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汽車臨 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一個具有良知及理性並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一 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之客觀注意標準,本案被告未注意 而違反之,應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殆無疑義。再者,依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停放汽車處,被告從駕駛座下 車時,腳可踏在地面白色直條標線上(見他卷第51頁右下方 照片),而告訴人騎車直行時,亦幾乎騎在該條白色直條標 線上(見他卷第51頁左下方照片、第50頁右上方),告訴人自 非從不顯眼處突然竄出,況且被告開啟車門時,告訴人騎車 與被告之汽車只約一台自用小客車車身距離(見他卷第50頁 右上方),被告僅要稍微注意,當可發現後方有告訴人騎車 直行,從而應能預見且避免結果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行為 不法無虞。此外,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具有過失結果不法甚明。至於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至上開地點,突因被告開啟車門始撞擊倒地,猝不及 防,應無過失可言(「假設」告訴人亦有過失,僅是告訴人 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係因告訴人報案後,事後經警方通知方而到案說明等情,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查,故被告不符合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陳述、告訴人之意見等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時自陳國中學歷、已婚、目前無業 、生有1子1女;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無法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違反義務之態樣;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2

CYDM-113-交易-470-2025010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玉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3時28分 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彰化 縣00鎮00路0段與00街000巷口前,本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 ,要轉頭注意後方來車,二段式開啟車門,如有來車或行人 ,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謝愛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愛甜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雙 膝擦傷、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頭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愛甜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2025-01-02

CHDM-113-交易-788-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峻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峻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意旨固謂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 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 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 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未竊得財物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7號   被   告 盧峻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峻杉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3 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6日凌 晨3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王紹舟住處前,見王紹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惟因 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紹舟發現上開 自小客車車門未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峻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紹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4月,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96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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