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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黃添貴 黃長安 吳阿治 吳雅惠 楊宏文 楊嘉慶 楊玉燕 黃李美榮(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淨萩(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星齊(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婷(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黃茂盛(即黃火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聲請人就第一項卷內文書所示內容,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董黃桂珍為伊之債務人,為 釐清本案情形,確認董黃桂珍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 將來訴訟、執行權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吳阿 治之被繼承人董黃桂珍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8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憑,又聲請人主張於未來提起訴訟有援引本案事件相關卷證 之必要,此攸關其訴訟權之行使,非僅為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諭 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4

SLDV-113-聲-195-2024120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陳秀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 對人陳秀菊之債權人,並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 年度司執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相對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陳唐枝妹及陳 春維之遺產,進而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 號)應有利害關係,聲請人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7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9月30日雄院國111司執瑞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 影本為佐,已與聲請狀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1 年度司執字第102647號債權憑證」不符。且聲請人並非本院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之當事人,又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 證明,且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亦僅有經 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 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亦同 此旨)。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2-04

TYDV-113-家聲-121-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洪日富 相 對 人 陳厚達 洪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 件事件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請求履 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告知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卷 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陳厚達於系爭事件主張 :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相對人即系爭事件之被告洪曉貞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洪曉貞於取得登記於聲 請人名下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小段20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權利範圍均1/2(下稱系爭房地)」後之2個月內,應 給付伊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返還借款及代墊金 額共320萬4800元,若洪曉貞「未於取得」系爭房地後2個月 內給付,則伊得以1500萬元向洪曉貞購買系爭房地,而洪曉 貞與聲請人間之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7 月19日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 6月14日111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9月28 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下稱 系爭確定裁判)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曉貞確定 (系爭房地其中1/2於洪曉貞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加入擔保金額6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同時 移轉),詎伊於113年3月27日催告洪曉貞於3日內履行系爭 協議所載義務,洪曉貞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聲明:洪曉貞應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洪 曉貞所有,並與伊簽訂價金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且於伊給 付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等語;及陳厚達 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告知訴訟,經洪曉貞同意後,本院已向聲請人告知 訴訟等情,有系爭事件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閱卷,應予 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04

KSDV-113-聲-208-20241204-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勝鵬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項未償,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曾勝鵬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前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102年度 繼字第1429號受理在案,為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繼承人 等聲請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期,尚有閱覽卷宗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33296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 新生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42 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9頁),惟聲請 人前以相同主張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勝 鵬之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   1429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 復未釋明與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未徵得所欲閱覽卷宗相關當事人之同意,其重複聲請閱卷 ,核無必要。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04

TPDV-113-家聲-141-20241204-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閱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涵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天耀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 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為配合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送 交伊病歷資料,就提供給醫院進行鑑定以外之任何用途均不 同意,且相對人針對臺大醫院最後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即可, 若有疑義亦可請鈞院發函詢問臺大醫院,並不會對相對人防 禦權等相關權益造成損害。又上開病歷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 護,如許相對人閱覽,將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之虞,為此 聲請限制閱覽伊病歷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送請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後,臺大醫院民國113年4月24日函請本院提供本案相關卷 證及聲請人於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嗣經聲請人 於113年5月17日陳報其病歷資料(見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卷第168、187、201頁,下稱本院卷)。上開病歷資料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 之一部分,惟查,該等病歷資料係作為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資料,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係 影響相對人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且經本院命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亦陳稱:因無法確認原告就診內容是否與本案 是固有關,倘若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將影響鑑定之 結果,不同意限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審酌上 開病歷資料均係本件訴訟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必須參酌之資料 ,且聲請人亦未指出如予閱覽、抄錄或攝影有何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其病歷 資料部分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3

NHEV-113-湖簡聲-90-2024120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顏登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顏登在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28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 關係人。為便利將來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確認相對人可得財產之內容之必 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861號債權憑證為憑,堪信為 真實。惟查,系爭事件當事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顏 繼來及高歐素蘭,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其請求 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依前揭規定,自應經該事件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既未提出系爭事件當 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受系爭事 件判決效力所及,或將因系爭事件之結果而受有公法或私法 上之不利益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狀,則縱認相對人為系爭 事件之關係人,聲請人為實現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就系爭事 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認其就系爭 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03

PHDV-113-聲-4-20241203-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陳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繼字第45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被繼承人程○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積欠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尚未清償(見本院卷附債 權憑證),堪認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繼字第45號被繼承人 程○文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 聲請閱覽上開卷內文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 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 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於繳納 費用後,自得於閱覽時併予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 開卷內文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2-02

TTDV-113-家聲-67-2024120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吳炎成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閱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 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 水井段783、812、817、816、781、782、790、801、1032、 103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系 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吳淑珍代理除聲請人以外之其餘原公 同共有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中與系爭本案原告賴癸文等8人於113年9月24日成立 和解。聲請人於賴癸文等人持系爭本案之和解筆錄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接獲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始悉上情 。聲請人雖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惟係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 人之一,上述系爭土地之移轉已直接或間接造成聲請人財產 上之不利益,爰聲請閱覽系爭本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非系爭本案之當事人,惟係系爭土地之原公 同共有人之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土地之處分對於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 有所影響,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就系爭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其聲請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本案之全部卷宗,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9

TTDV-113-聲-528-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智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下稱本案)當事人陳智品之債權人,為瞭解本案之情 形,早日實現債權,有閱覽本案卷證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智品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19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已釋明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則其聲請閱覽本案卷宗內之判決書,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1-29

PTDV-113-聲-63-20241129-1

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兆芳 關 係 人 石淑珍 關 係 人 石淑清 關 係 人 石淑玲 關 係 人 石如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號卷內之文書。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石朝桐(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執有債權憑證,聲請人為 瞭解案件繼承情形,故請求准予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 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8年2 月27日投院霞96執孝字第1313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有關被繼承人石朝桐之繼承人繫屬本院家事庭 案件情形即本院93年度繼字第198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屬 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石朝桐之債權人,則被繼承人石朝 桐之繼承人即關係人石淑珍、石淑清、石淑玲、石如玉向本 院所提之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案件,攸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石朝桐之債權得否清償,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1-28

NTDV-113-家聲-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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