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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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皓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將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繳納完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楊鈞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竟與綽號「葛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聯絡,楊鈞皓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在Yo utube影音平台開設「姚謙海外期市團」頻道,公開張貼以「觔 斗雲程式交易軟體」(下稱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 商品、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可針對個別交易標的提供未來交易 價位研判分析,亦有推介建議功能)操作投資心得及績效,並介 紹觔斗雲程式使用方式及獲利資訊。又邀集不特定人加入「葛新 」所成立付費Line群組「Fin Tech觔斗雲,vip聊天群」,並推 廣以單季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半年6萬3,000元、1年10 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觔斗雲程式,因此提供不特定投資人期貨 、證券交易之研究分析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並向綠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作為收取會員費 用之用(總計:1,692萬9,185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楊鈞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頁至第28頁;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 69頁;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與證人即會員黃冠儒、 李法辰、楊雅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349頁至 第353頁;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Youtube影音平台影片畫面擷圖、觔斗雲程式交易介紹 擷圖、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至第51 頁;偵卷二第73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25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二)又「姚謙海外期市團」的介紹頁面,存在「本頻道從實戰 出發,提供全球期貨、全球股市等諮詢服務,歡迎大家踴 躍詢問」等字句(偵卷一第31頁),並且觔斗雲程式介紹 頁面,也顯示觔斗雲程式「適用於全球期指、全球商品、 全球外匯、全球公債」(偵卷一第49頁),足以認為被告 確實非法針對期貨、有價證券(即股市、公債)提供分析 意見及買賣時點建議,因此違反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的規定。 (三)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於109年7月以後,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 戶服務,一共收取57萬6,000元(偵卷二第83頁);使用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服務,一共收取1,817萬4 ,750元(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9頁),總共是1,875萬750 元。   2.扣除部分:   ⑴被告另以Youtuebe影音平台接洽越南房產、礦機業配,亦 是使用虛擬帳戶服務收取款項,共12萬7,000元(偵卷三 第515頁至第535頁),此部分與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無涉。   ⑵又部分會員使用觔斗雲程式後,向被告表示欲中止使用, 請求退款,被告實際退款共169萬4,565元(偵卷三第305 頁至第513頁;本院卷第69頁)。   3.加以計算後,犯罪所得應該是1,692萬9,185元。    4.辯護人雖然主張:被告以Youtuebe為媒介,為財經課程搭 配看盤軟體銷售,在經營頻道及銷售產品上,被告亦會與 其他頻道主分潤,實際分潤金額為292萬9,388元,這部分 應予扣除等語,惟被告透過與其他頻道主合作,推廣觔斗 雲程式,所支付的分潤費用,性質上近似於犯罪成本,又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明白指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因此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應扣除分潤予其他頻道主的 費用,無從准許。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6條第1項規定,構成的犯罪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被告與「葛新」存在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完成犯罪計畫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 獨立犯罪,並非正確。 (三)罪數問題:   1.所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是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立法者已經預設具有反覆實施的 性質,被告於10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基於同一個 犯罪決意(目的相同),密集地推廣觔斗雲程式,從事相 同種類的社會活動,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保障投 資大眾、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管 理),應該以「集合犯」進行評價比較恰當,也就是各論 以一罪。   2.又被告在1個Youtube影音平台,推廣觔斗雲程式,內容同 時涵蓋期貨、有價證券的推介及建議,可以認為被告是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四)量刑:   1.審酌被告未經過主管機關得許可,即擅自開設Youtube影 音平台,推廣收費Line群組及觔斗雲程式,向不特定的投 資大眾提供期貨、有價證券的投資訊息,謀取利益,影響 金融交易秩序與政府對於期貨顧問事業、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的管理,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實際上沒有任何投資 人受到損害(購買觔斗雲程式給付的月費都是為了獲取被 告提供的資訊,被告也確實提供自身判斷供會員參考,不 能算是詐欺),而且被告始終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 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應該可以從輕量刑。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的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的時間長短、會員人數規模、資訊數 量,還有獲取的犯罪所得總額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3.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即委任律師整理犯罪 所得,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並沒有任何隱瞞或欺騙,而且 付費的投資大眾,都是心甘情願地付出金錢換取投資資訊 ,被告的犯罪情節不算非常嚴重,雖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輕罪)的法定刑,存在必須併科罰金的規定 ,但是法院認為科處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重罪) 的自由刑,即可適當地評價被告的刑事責任,不需要再針 對罰金的部分進行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的沒收範圍: (一)被告與「葛新」分工合作,共同犯罪,又被告按月將部分 所得給付給「葛新」,一共交付467萬6,400元(偵卷三第 235頁至第303頁),這部分並不是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 得,不屬於沒收的範圍,應該進行扣除,所以被告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為1,225萬2,785元。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應沒收:   1.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 規定,是為了節省法院不必要的勞費,並調節沒收的嚴苛 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的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可以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立法理由參照)。   2.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細中,存在數筆600 元的收費(偵卷三第17頁至第27頁),足以證明被告亦使 用第三方支付的虛擬帳戶服務,收取線上課程的費用(偵 卷三第537頁),而該課程內容並非全部是觔斗雲程式的 使用推廣,還包括一般性的資訊介紹及投資心態教學(偵 卷三第539頁至第675頁),以被告講授課程內容、600元 收費占全部收費大致比例作為依據,本院認為犯罪所得的 沒收,應該再酌減4分之1,避免過於苛刻。   3.又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金額分別為18萬2,000元、19萬2,000元、19萬6,00 0元、20萬2,000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於10 9年7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的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總共 是58萬元(109年度、112年度以半年計算),屬於被告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不予宣告沒收。   4.加以計算以後,未扣案犯罪所得860萬9,589元【計算式: (1,225萬2,785元×3/4)-58萬元≒860萬9,589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效力不及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 頁)。又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又付費會員都 是自願加入,實際上也享受到被告所提供期貨、有價證券 資訊的利益,沒有人因此受到重大損害或是嚴重虧損,可 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非嚴重。 (二)此外,被告的主動脈瓣狹窄,需要持續至醫院追蹤,並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如一般人容易,若再執行本 院宣告的刑罰,對於被告而言將是沉重的負擔,並不是法 院樂見的結果,更不是徹底解決犯罪問題的適當手段,因 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依據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三)但是被告的行為確實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即便法院宣告緩 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進行評價,又為了強化 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 重蹈覆轍,以被告的經濟狀況為基礎,並且被告於偵查表 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偵卷二第269頁),另外按照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4年內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即860萬9,589元)繳納完 畢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0-25

PCDM-113-金訴-1776-202410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倩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伍包、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在通訊軟體微信「魔龍討論版(187人 )」群組,發佈「有人在133嗎 我營業ㄛ 在線等」隱含販售毒品 意思的資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警員發現該資訊後即喬裝買家 與乙○○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包, 乙○○並於113年2月19日21時5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3 3汽車旅館」門口交付毒品咖啡包,當場遭警員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 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8頁;訴字卷第98 頁;訴緝卷第9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微信群組擷圖、 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8頁、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及扣案 毒品咖啡包5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1份(偵卷第87頁)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法完 成毒品交易,在被告已經著手交付毒品咖啡包的情況下,只 能論以未遂,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販售毒品咖啡包而獲利,屬於未遂犯 ,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 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的處罰。 (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1.被告於偵查供稱:5包毒品咖啡包是林佩成在汽車旅館送 我的等語(偵卷第68頁),與證人林佩成於警詢、偵查證 稱:因為我覺得品質不好,才將5包毒品咖啡包送給乙○○ 自行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8頁、第66頁),可以認 為被告預計販售的毒品咖啡包來源是林佩成。   2.被告被逮捕以後,便帶著警方至汽車旅館房間查獲林佩成 ,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而且林佩 成涉犯轉讓毒品咖啡包的事實,本院已經於113年8月30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有罪確定(訴字卷第135頁至 第141頁),所以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轉 讓毒品的正犯,可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最多可以減至3分之2)。   3.因為被告是被警方逮捕以後,才配合警方將林佩成供出來 ,甚至林佩成贈送給被告的毒品咖啡包,是透過被告向第 三人取得(被告所涉幫助販賣毒品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這樣的情形無法讓法院認為適合免除刑罰。 (四)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竟 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 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遭警方及時查獲,毒 品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因為違反戶籍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 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八大行業的工作,月收入約10 萬元,與阿公、阿嬤同住,要扶養阿公(化療中)、阿嬤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 以2,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5包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毒品咖啡包5包均沒收:    扣案含莓紅色粉末摻雜深莓紅色塊狀物5包,鑑定後,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咖 啡包,都是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7頁),也是被告預計 販售的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我拿來與警員聯絡販賣毒品使 用等語(偵卷第67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而且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CDM-113-訴緝-74-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蘋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秋蘋可以預見不詳之人支付報酬僱用自己出面取款,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使用暱稱 「德恩線上營業員」聯繫林艾薇,佯稱:下載「德恩-DN」APP操 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艾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22萬4,000元,徐秋蘋再依「Google」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4 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林艾薇收 取款項,又林艾薇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到場逮捕徐秋 蘋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徐秋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9頁 至第211頁;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與告訴人林艾薇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 1頁至第14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 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 ,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 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   4.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並屬於未遂犯,沒有需要繳交的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論是新法或是舊法 ,都可以減刑,分別適用以後,修正前洗錢罪可以科處的 有期徒刑範圍是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則是3月至4年11月,相互比較以後,應該認為因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有期徒刑量刑框架最重並未超過5 年,所以比較有利於被告。   5.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 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Google」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Google」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 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 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 錢行為的「著手」。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Google」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取款的 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 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按照「Google」的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讓「Goog le」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 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犯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 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的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   2.被告因為取款失敗,實際上並未拿到「Google」承諾給付 的報酬(偵卷第20頁),沒有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 自白洗錢犯行,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 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2萬4, 000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並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 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 算的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都是「Google」交付給 被告,作為聯絡或是取信於告訴人的工具(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則與本案無關,應由 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肆、變更起訴法條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Google」、「德恩線 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告訴人收取22萬4,000元,因告訴人 及時察覺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供稱: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推薦我 加入投資APP,要我進行投資等語(偵卷第27頁),再加 上被告、「Google」,似乎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然而:   1.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一致供稱:我沒有加入任何 的Telegram群組,Telegram只有1個人,就是「Google」 ,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到「Google」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又卷內不存在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Google」和「德恩線上營業員」是不一樣的人,不 排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使用的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 ,就是「Google」假扮的可能性。   2.被告在出面取款之前,並未接觸到告訴人,被告肯定無法 知道「Google」是如何詐騙告訴人,也沒有跡證顯示被告 知道或可得而知除了「Google」以外,還有其他人參與詐 騙犯罪,因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定本案 的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主客觀都有疑 問),而且客觀上是否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義的「犯罪組織」(必須是三人以上的成員),確實 也值得讓人懷疑。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法院認定 成立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 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 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而且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 、被告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76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 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行為的主 觀目的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 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工作證 1張 ⒉ 印章 1顆 ⒊ 印泥 1個 ⒋ 收據 1張 ⒌ 手機 1支 ⒍ 現金 1萬3,4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PCDM-113-金訴-1707-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冠德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0行補充為「...至中華郵政帳戶後,除鄭勝元所 匯入2萬9,987元部分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其餘均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吳冠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 之行為,惟就被害人鄭勝元被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害人鄭勝元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31頁)在卷為憑,是 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 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均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此外,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冠穎 、梁駿軒、被害人鄭勝元(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 財物、洗錢或洗錢未遂,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 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 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部分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因帳戶內款項即 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 已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 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 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被害人鄭勝元 所匯入2萬9,987元部分匯入本案帳戶後,未及領出或轉匯即 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該款項 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被害人鄭勝元,為免諭知沒收後,其等 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被害人。至本案 其餘經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98號   被   告 吳冠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11月15日 某時許,透過旋轉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與陳冠穎聯繫,佯稱 :旋轉拍賣之賣場發生異常,需配合匯款云云,致陳冠穎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2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99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㈡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 話與梁駿軒聯繫,佯稱:因購買保養品誤設為高級會員,需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梁駿軒陷於錯誤,於 111年11月15日23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㈢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鄭勝元聯繫,佯稱 :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鄭 勝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6日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7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嗣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穎、梁駿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冠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遺失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111年11月15日,鐵 工廠薪水要入帳,我在中庄郵局要領錢的時候,發現提款卡 不見了,就打電話給鐵工廠,說不要入帳,我去領現金,老 闆娘知道這件事,老闆娘姓名不知道,只知道老闆娘先生叫 傅仁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冠穎、梁駿軒、鄭勝元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吳冠德中華郵政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冠穎 、梁駿軒、鄭勝元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冠 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話紀錄、旋轉拍賣網站對 話紀錄、告訴人梁駿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勝元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被告吳冠德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款之指定匯款帳戶無訛。 ㈡證人傅仁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鐵工廠師傅兼老闆,吳冠德是 鐵工廠一起工作的同事,薪水係許寶令在管理,不記得111 年11月吳冠德有反應提款卡掉了,薪水暫不要匯入帳戶這件 事等語;證人許寶令於偵查中證稱:薪水都是用現金,沒有 匯款,吳冠德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的中華郵政提款卡有遺失情 況等語,是被告所辯,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曾向鐵 工廠老闆娘即證人許寶令反應一節,核與實情不符。 ㈢再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 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 ,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拾獲或 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 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 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 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 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 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 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 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以免被害款項匯入,即因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益 徵被告金融帳戶非因遺失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係被告 交付使其等得以控制,方作為犯罪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 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 並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 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顯 然非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於偵查中仍能背誦出提款密碼,衡情當無遺忘該密碼之 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況一般人發現 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而有遭盜用可 能,會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自陳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卻未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竟要再隔一、二日再行辦理掛失,更顯見其所 辯,與常情有悖,實乃有意供他人任意使用無訛。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23

KSDM-113-金簡-83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翠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 被訴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對少年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9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金銀島汽車旅館新富店,無故使用手機翻拍李○宏(完 整姓名詳卷)手機內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再於112年1月30日10 時18分,將攝得照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足生損害於李○宏、李○ 利(李○宏之子,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趙○妤(李○利之 生母,完整姓名詳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62頁) ,與告訴人李○宏、趙○妤、證人李曉萍於偵查證述大致相符 (屏檢他卷第3頁;雄檢他卷第5頁至第6頁、第29頁至第30 頁;他卷第9頁正背面、第40頁正背面),並有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證(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附表所示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的個人資料,被 告無正當理由蒐集及利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的規定,應依該法第41條論罪,又被告明確知道李○利 是未成年人(本院卷第42頁),故意對少年犯罪,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適用, 所以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 (二)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的階段行 為,應該被利用行為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非法利用李○利個人資料(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 該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與檢察官起訴的的罪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兩者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相同,差別在於被害人 是否為少年而已,社會基礎事實確實同一。又法院已經於審 理告知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59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根據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客觀上以一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同時侵害李○ 宏、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法定刑比較重)。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因為與李○宏發生感情上糾紛,竟然在沒有 得到李○宏的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手機翻拍李○宏手機內的 個人資料,再傳給第三人閱覽,不當蒐集、利用李○宏、 李○利、趙○妤的個人資料,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多年前有侵占遺失物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 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安養中心照護員的工作,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與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 養婆婆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非法利用的個人資 料屬性,損害嚴重性,並未對李○宏、李○利、趙○妤進行 賠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基於無故洩漏秘密的犯意,於112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攝得附表所示個人資料照 片傳送予李曉萍閱覽。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持 有他人秘密罪嫌,並且應該與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 為(即有罪部分),分論併罰。 貳、刑法第318條之1的法律適用: 一、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8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多數實務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677號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判決)援引立法理由:「按現行妨害 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 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 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 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 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為,故增列本條規定。」後,認為立 法者未明示行為人必須先合法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秘密,所 以行為人是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因而得出即 便行為人持有關係的建立不合法,也不影響犯罪成立的結論 。 三、但是多數實務見解忽視刑法第318條之1的立法體系、法益保 護正當性,並且不當擴大刑罰適用,是否妥適仍有再三思考 的必要,並且本院認為該罪的成立應該以「合法知悉或持有 秘密」為前提: (一)對於多數實務見解引用立法理由的質疑:   1.立法理由的主要內容是「規範不足」,所以增訂刑法第31 8條之1,而刑法第318條之1規範的客體是「秘密」,相較 於刑法第317條、第318條僅限於「工商秘密」,範圍本來 就有所擴大,即便是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作為刑法 第318條之1成立犯罪的前提,仍然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立 法目的。   2.例如當行為人是公務員,卻無故將透過電腦因為職務取得 的「非工商秘密」洩漏出去的時候,就可以適用刑法第31 8條之1對行為人進行處罰,此時行為人是「合法持有秘密 」的情況,也是刑法第318條規範不到的態樣,卻可以因 為刑法第318條之1的增訂而入罪,所以即便是以「合法知 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還是可以達到擴大處罰的目的, 立法理由本身無法得出「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 在所不論」的結論,多數實務見解以立法理由作為立論基 礎,難以認為是合理的論述依據。 (二)體系解釋及法益保護觀點:   1.刑法第316條、第317條、第318條的規範主體都是因為法 律或是契約而必須保守秘密的人,因為違反保密義務,所 以必須受到刑法的處罰,而刑法第318條之1是延續前述法 條而來,體系上都是規範「洩漏秘密」的行為,如果行為 人沒有保密義務的話,要如何期待行為人必須將秘密守住 ?在缺乏保密義務的情況下,行為人選擇將秘密洩漏出去 ,似乎毫無處罰行為人的正當性。   2.行為人竊盜取得財物後,將財物變賣出去,後階段的銷贓 行為造成財物不知去向,甚至存在讓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 財產的可能性,比起前階段的竊盜行為,更嚴重破壞財產 所有人的所有權,可是法律上並不處罰竊盜行為人後階段 的銷贓行為(不會再另外成立贓物罪),主要是認為銷贓 符合竊盜犯罪的當然目的,而且對於行為人不將竊得的財 物進行處分,也欠缺期待可能性。   3.基於洩密目的而「違法」取得他人秘密的情形,與竊盜後 銷贓的例子非常類似,以法律的整體解釋而言,不應該再 對行為人論以洩漏秘密罪,至於前階段法取得祕密的不法 行為,則應該視個案狀況,讓刑法竊盜罪、妨害電腦罪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如本案)發揮處罰功能,防止行為人 使用不法的手段獲取秘密,並且將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 範圍侷限在「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前提。 (三)應該盡力避免刑罰的不當擴大,及適用刑罰的不合理差別 對待:   1.行為人將取得的八卦醜聞告訴記者進行報導,本來不是刑 法會處罰的洩密行為,但是如果八卦醜聞是透過電腦通訊 軟體進行傳遞,行為人單純使用通訊軟體而取得秘密,反 而可能成為被刑法第318條之1處罰的對象,如此一來守密 義務將成為每一個使用電腦的人的枷鎖,一旦秘密的來源 與電腦或相關設備有關,都不能與其他人分享,如此操作 結果,將造成刑罰適用範圍無邊際擴大。   2.在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記錄在電腦裡面的日記(不法 取得秘密),並將日記內容告知第三人的情況下,一旦採 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 行為人將會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相對地,如果行 為人未經他人同意打開日記本(書面),並將日記內容告 知第三人,這時候就不會受到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可 是被洩漏的秘密內容、價值、重要性都一樣,差別只是秘 密有沒有存放在電腦裡面而已,而被儲存在電腦的秘密難 道就比較有保護的必要性?這樣的差別待遇,嚴重缺乏正 當性。   3.以上的說明在在顯示出採取「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的見解,將會造成刑罰不當的擴大,也使 得適用案例的結果,產生欠缺正當性的差別對待。刑法第 318條之1本質上是處罰洩密行為,處罰正當性的前提應該 要存在保密義務,當行為人是「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 情況,並沒有保密的義務,後續再將秘密洩漏出去,也不 應該成立刑法第318條之1的罪名,如此限縮解釋才符合立 法目的,避免刑罰不當擴張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並與整 體的法律體系互相契合。 (四)此外,學說上早已存在對於「行為人基於何種原因而取得 秘密在所不論」見解的質疑(詳參許恒達,洩露使用電腦 知悉秘密罪的保護射程—評臺中高分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三一九號刑事判決),認為行為人如果是「不法知悉 或持有秘密」,將不是刑法第318條之1的處罰主體,再基 於各項的說明,本院認為刑法第318條之1必須揚棄多數實 務見解所採取的立場,刑法第318條之1的適用範圍應該要 以「合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為前提,也就是不應該涵蓋到 行為人「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的情況。 叁、本案的適用及結論:   被告無故使用李○宏手機取得如附表所示秘密,再洩漏給第 三人知悉(即李曉萍),因為被告不法知悉或持有秘密,對 於李○宏、李○利、趙○妤而言,不存在任何保密義務,因此 被告將秘密洩漏给第三人,與刑法第318條之1的構成要件不 符合,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並於主文明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內容 ⒈ 李○宏、李○利戶籍謄本 ⒉ 李○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⒊ 趙○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⒋ Google、LINE、FB帳號及密碼

2024-10-23

PCDM-113-訴-73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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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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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9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冠穎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41,33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1,004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 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 、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59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337元 陳冠穎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590-202410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冠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3,387元及暨自民國113年09 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冠穎於民國107年08月2 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 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7

CHDV-113-司促-11217-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 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陳○均(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審理)、暱稱「夢醒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丙○○、少年陳○均、「夢醒淑芬」 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28日10時,佯裝司法警察致電 甲○○,並告知:涉入詐騙案件,需交出提款卡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15時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交付自己及配偶蔡銘寰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7張 ,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向甲○○收取提款卡 ,又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5分,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 246巷死巷子,將提款卡交付少年陳○均、丁○○。 二、丁○○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均,至便利商店,由少年 陳○均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 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少年陳○均再將40萬元 交付丁○○,後續則由丁○○將款項交付「夢醒淑芬」收受,並 領取報酬2,0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 源。 理 由 一、被告丁○○、丙○○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犯 罪(偵2622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第 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 頁、第88頁、第95頁),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26224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通聯記錄、對話記錄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 證(偵26224卷第46頁至第55頁背面、第65頁至第68頁), 足以認為被告丁○○、丙○○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丁○○、丙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丁○○又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 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被告丁○○、丙○○ 都可以減刑,這部分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丁○○、丙○○,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 適用修正前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被告丁○○、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且被告丁○○還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甲○ ○行騙,但被告丁○○、丙○○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 不是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的人,並且被告丁○○、丙○○於 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本院卷 第74頁、第88頁),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丙○○ 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欺 騙被害人甲○○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 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 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丁○○、丙○○與少年陳○均、「夢醒淑芬」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收取提款卡 、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甲○○、蔡銘寰及洗錢 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該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2.雖然被告丁○○、丙○○與少年陳○均共同犯罪,可是被告丁○ ○、丙○○對少年陳○均並不熟悉,又少年陳○均的年紀已經 非常接近18歲,被告丁○○、丙○○是否能透過相處、外貌知 道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不無疑問,不能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被告丁○○、丙○○的處罰。 (四)想像競合:   1.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一次詐欺的犯罪決意,撥打電話給被害 人甲○○,導致被害人甲○○受騙,連同配偶(即被害人蔡銘 寰)的提款卡一併交付出去,而且被告丙○○也是一次性地 向被害人甲○○收取7張提款卡,可以認為被告丁○○、丙○○ 和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個犯罪行為,侵害被害人甲○○、蔡 銘寰的財產法益,並衍生洗錢結果,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 (同種想像競合)。   2.又被告丁○○、丙○○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 甲○○收取提款卡,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回繳犯罪所得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可以認為被告丁○○、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異 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起訴書認為應該按照詐欺被害人的人數分別進行處罰,雖 然有所依據,可是詐騙集團成員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害人甲 ○○接觸,只有一次施用詐術的行為,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 再利用被害人甲○○去向其他人行騙,所以被害人蔡銘寰的 提款卡因此被被害人甲○○交付出去的情形,應該要以「同 種想像競合」進行評價比較適當,起訴書的主張並非妥適 。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丁○○、丙○○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又被告丁○○將犯 罪所得2,000元繳交完畢(偵26224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 01頁),而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 付的報酬(偵26224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丁 ○○、丙○○的處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丁○○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丁○○、丙○○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 行,被告丁○○並將犯罪所得繳回,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 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 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丁○○ 、丙○○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 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丁○○、丙○○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 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 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拿取提款卡或使用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回繳犯罪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又被告丁○○將犯罪所得2,00 0元繳交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丁○○沒有前科紀錄,被告丙○○則有恐嚇取財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詐欺、洗錢前科,而且被告丙○○ 因為詐欺、洗錢案件被檢察官起訴後,再一次從事詐騙工 作,主觀惡性重大,不能輕縱。   3.又被告丁○○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則於審 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工作,月 薪約3至4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及1個未成年子女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丁○○、丙○○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害人甲○○、蔡銘寰一共損害7 張提款卡及40萬元,被告丁○○、丙○○未與被害人甲○○、蔡 銘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丁○○獲得2,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 卷第101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8手機1支,是被告丁○○拿來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工具(本院卷第74頁),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關 ,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丁○○、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 4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 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 本案將被告丁○○、丙○○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戶名:蔡銘寰】 112年12月2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龍潭有間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 10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園市龍潭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56分 10萬元

2024-10-17

PCDM-113-金訴-1757-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黃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枝丸」、「麥洛」、「劫栗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以下行 為: 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某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美茹,佯稱:跟單投資股票, 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茹陷於錯誤 ,同意於113年7月26日17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地址)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3,100元,黃文 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33萬3,100元,再將33萬3,1 00元放置在指定高鐵站廁所,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 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秀芬,佯稱:跟單投資股票,於指定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秀芬陷於錯誤,同意 於113年7月27日17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 付168萬9,000元,黃文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168 萬9,000元,又賴秀芬早已識破詐術,報警處理當場逮捕黃 文傑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17頁至第24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81頁 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與告訴人蔡美茹、 賴秀芬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47 頁至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警員密錄器畫面、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6 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 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 洗錢犯行,又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或者是因為未遂,所 以不存在需要繳交的犯罪所得(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 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1.犯罪事實A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   2.犯罪事實B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花枝丸」、「麥洛」、「劫栗署」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 對於詐欺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 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競合與罪數: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 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 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依照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取 得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 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A,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2.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 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之 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五)刑罰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B: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 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犯罪事實A、B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 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如 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所得全數作為支 付賠償金之用,即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意涵相同; 在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這兩種情況下,當行為人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詐欺犯罪,應該就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並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 面交成功可以獲得1.5%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2頁、第113 頁、第182頁),以此進行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A的犯罪 所得為4,9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被告與告訴人蔡 美茹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並先給付告訴人 蔡美茹1萬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以認為被告 已經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   ⑶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B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逮捕,並未取 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所以犯罪事實A、B都應 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的處罰。   3.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有多數減刑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犯罪事實A部 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的規定,是要求行為人將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但是如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 所得全數作為支付賠償金之用,應該也符合該規定的意涵 。   ⑵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取得的犯罪所得因為對告訴人蔡 美茹進行賠償,視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的減刑規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 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 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 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1.5%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 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還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 遂。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的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 00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取 得的報酬已經拿來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完畢(其餘分期付款中), 以及各次取款的金額多寡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 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 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如果 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 脫離,不利於被告的工作及生活維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 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的權益,也使法 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2支手機的Telegram帳號都一樣, 其中1支是工作機,另1支是我的手機,但我也會用我的手 機回詐騙集團的訊息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82頁),可 以認為扣案手機2支是被告拿來聯繫的工具,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已經向告訴人蔡美茹清償1萬元(本院卷第67頁), 超過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確實被剝奪, 如果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 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進行沒收宣告。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A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 即33萬3,100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依據 1. 蔡美茹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2. 賴秀芬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67-202410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欽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梁欽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欽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住處外鐵門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所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 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查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 收之物,且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79號   被   告 梁欽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欽隆與林恒健為鄰居,雙方素來不睦。梁欽隆因認林恒健 宅內再度發生聲音致其家人受擾,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43分,手持鐵鎚敲打林恒健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外鐵門,致鐵門凹陷並喪 失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林恒健。 二、案經林恒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欽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鐵鎚敲打告訴人林恒健住處外鐵門凹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恒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凹陷鐵門照片1張及估價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審易-275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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