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嚴王阿說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0,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除原起訴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00元。」(本院卷第37頁),核其性質應係在同
一房屋租約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8,
500元,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交還房屋,應按月給付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止。嗣113年1月1日
租期屆滿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皆未得被告
回覆,又因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
不理,爰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原告。
㈡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1日屆期消滅,被告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
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又依系爭租約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
人請求按照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除
上開不當得利外,於本件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
即8,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
後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7,000元(8,500元+8,500元=17,000元)
,即屬有據。
㈢如鈞院認兩造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原告備位
請求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租金8,500元。
㈣並聲明:
1.先位: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2.備位:
被告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日租期屆滿,並無法定
延長事由,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
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
折算)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13年1月
1日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8,500元之不當得利。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
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與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
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
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對承租弱勢失之過苛應酌減為得按月
請求2,000元方為適當,則原告自113年1月2日起每月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金額共10,500元(計算式:85,000元+2
,000=1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
院既已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為審理。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52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