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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就被繼承人林武雄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86年經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5322號收件,於86 年6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00元之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項之抵押權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 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普通抵押權 ,以擔保以賴龍昌與林武雄本金總額450,000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賴龍昌與林武雄並無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退步言認系爭抵押權存在,惟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8月25日,算至1 01年8月25日後,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林武雄於103年8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 、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且林武 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 怡靜、林素慧等人亦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 押權,則至106年8月25日起,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即為消滅而不存在。綜上,系爭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 則有妨礙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民法第125條、第759條、第880條 、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間經屏東縣里○地○○○○○○里○○0000 號收件,於86年6月28日設定予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 ,而林武雄於10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居松、陳清 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並未就系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 29-61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即86年8月25日,依上開民 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86年8月25日起算,本件並 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罹於消滅完成 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算至101年8月24日 止,已滿15年,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罹於時效 完成。  ㈢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武雄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居松、 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至106年8月24日止, 有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自106 年8月25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但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仍 載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林 武雄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林武雄既已死亡,對此塗銷抵 押權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林武雄之繼承人 即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林素慧 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負塗銷義務。從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被告林居松、陳清瑞、陳建璋、陳建文、陳怡靜 、林素慧辦理被繼承人林武雄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EV-113-屏簡-496-20241209-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孫美玉 被 告 粘莞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2024-12-09

CHDM-113-簡附民-291-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添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添財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添財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考量其所犯分 別係傷害、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之犯罪態樣、 侵犯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2-06

CHDM-113-聲-1297-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嚴王阿說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0,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除原起訴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00元。」(本院卷第37頁),核其性質應係在同 一房屋租約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 定租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8, 500元,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即時交還房屋,應按月給付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止。嗣113年1月1日 租期屆滿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皆未得被告 回覆,又因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 不理,爰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返還原告。  ㈡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月1日屆期消滅,被告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其因此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兩 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8,500元計算;又依系爭租約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 人請求按照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除 上開不當得利外,於本件另可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以每月租金 即8,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 後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7,000元(8,500元+8,500元=17,000元) ,即屬有據。  ㈢如鈞院認兩造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原告備位 請求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租金8,500元。  ㈣並聲明:   1.先位: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2.備位:    被告應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1日租期屆滿,並無法定 延長事由,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自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 文。又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 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 ,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 折算)至返還為止。」(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113年1月 1日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返還相當於原租金8,500元之不當得利。又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 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月租金8,500元,被告於租期 屆滿後,未即時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與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與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以及 被告不依約遷讓交還,致原告需耗費勞力、時間、費用追討 與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因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對承租弱勢失之過苛應酌減為得按月 請求2,000元方為適當,則原告自113年1月2日起每月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金額共10,500元(計算式:85,000元+2 ,000=1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 院既已就先位聲明為判決,自無庸再就備位聲明為審理。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簡-3527-202412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美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本案無號誌路口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其家 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為外籍移工,故無法與被害人 家屬取得聯繫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經本院聯繫 仲介公司,據仲介公司人員表示: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如何 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 卷第33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年紀將近 70歲,再衡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餅店擔任包裝員、已婚、要扶養配偶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移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ZAINAL ARIFIN( 中文名:阿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移民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阿力全身多數鈍創,經送往醫院急救並開刀,仍於112 年12月30日18時35分許死亡。王美雲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 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雲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 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阿力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鈍 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書、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足參。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身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有過失,並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727 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係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05

CHDM-113-交簡-1687-2024120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實屬不該,並考 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另雖表達有和解意願,然終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得到A女之諒解,暨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家接廣告設計案件,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 婚,子女均已成年,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失眠、下泌尿道症 狀、攝護腺肥大、夜尿等疾病,且需扶養在重症病房母親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A女表示希望法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對於A女之危害非輕微,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尚有藉刑 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3047成年女子(下稱A女)曾為師生關 係,案發時為同事。A女因心情低落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 7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甲○○,甲○○遂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A女工作地點( 住址詳卷),載A女回A女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住址詳卷 )。甲○○乃藉故要上廁所而進入A女住處,並以A女情緒低落 為由,在客廳安慰A女之情緒,期間向A女稱「其實你不漂亮 ,但你很有才華,我很喜歡你的才華」、「我與老婆很久沒 有性生活了,需要有人做愛,你是我的性幻想對象」等語, 復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吻A女之嘴唇共 8次,期間並強行以手揉A女的胸部2次,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嗣A女於113年3月27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張績寶律師、莊惠祺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 當天收到告訴人A女說他想自殺的訊息,伊就到告訴人工作 地點載他回家,到他家後,伊想說他房子租那麼大間,可能 有其他同學在,就想說進去看看,發現他只有一個人住,後 來告訴人一直哭,並說他家中的經濟很困難、再4年他就要 去自殺,伊就安慰他,伊有拍他的肩膀、未經告訴人同意親 他的額頭,伊是很自然的親他,伊沒有親他嘴唇、摸他胸部 ,伊覺得告訴人會這樣說是因為他缺錢,所以他設計這個框 架,告訴人應該認為伊有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22日因為我情緒 低落,所以有傳遺書給被告,伊當時沒有想要被告有任何回 覆,伊就去上班了,在當天約19時許,證人即工作地點之老 闆娘乙○○跟伊說,被告告知他說要來接伊下班,伊下班時, 被告就在樓下等伊,伊沒有很想上他的車,但因為被告是長 輩,且是他介紹伊到該工作地點上班,伊不好意思拒絕,且 伊怕拒絕他會影響伊的工作,所以伊就上車,伊上車後被告 得知伊男友在當兵,只有假日才會回來,快到家時,被告就 說他要上廁所,伊怕拒絕很沒禮貌,就讓他上樓上廁所,他 上完廁所就沒有要離開的意思,被告就在一樓客廳的沙發上 開導伊,一開始很正常,後來被告就說他跟他老婆很久沒有 做愛,他想跟伊做愛,後來又說他有一個初戀情人生病,他 們最後沒有在一起,伊傳這些訊息給他,他會擔心,他怕他 後悔,他就強吻伊一次,也有伸舌頭,還直接伸手碰伊胸部 ,問伊什麼感覺,伊跟他說長輩的愛,其實當時伊很害怕, 因為當時在家裡只有伊一個人,伊很怕他傷害伊,所以不敢 拒絕伊,後來他說那他再親一次,再回答他一次是什麼感覺 ,過程中伊意圖閃躲,將頭往後閃,還害怕到閉眼睛,因為 伊不想看到他,後來被告又開始說他會介紹工作給伊,並開 始自言自語說他怎麼對伊那麼好,然後開始反問伊剛剛說了 什麼開導伊的話,說如果說錯了就要親伊,伊回答正確,他 還說原來伊不想讓他親,之後他就得寸進尺整隻腳跨在伊的 腳上,把伊壓在沙發上強吻伊嘴巴,連續強吻3次,他其中 一隻手一直揉伊的胸部,邊揉邊親伊,伊的頭一直往後靠及 閃開,他就說原來你會怕喔,後來又再強吻伊2次,他總共 親了伊8次,他有咬伊的嘴唇,把伊的嘴巴包起來,他還說 伊的嘴唇很軟,下嘴唇很像石膏像,伊覺得很噁心(告訴人 大哭)等語,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可佐,觀諸證人即告訴人 上揭偵訊之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時之過程、與被告之互 動,被告當時之言語、動作細節等均能逐一描繪敘述,可認 告訴人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感受 ,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猥褻過程、細 節證述明確,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又告訴人於本署以 證人身分證述時,情緒反應真誠、自然,談論到被告強制猥 褻之經過時均不斷落淚、啜泣,最後甚至大哭,可見告訴人 於回想案發當下被告之肢體接觸而有害怕、噁心、傷心之反 應,若非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為上開猥褻犯行,實難想 像告訴人有此等激動之自然情緒反應,凡此均足證告訴人指 訴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又證人乙○○、丙○○證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告訴人 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工作地點之老闆娘乙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看告訴人很像哭過, 伊就要等他下班問他發生什麼事,之後被告就問伊說告訴人 有沒有來上班,伊說有,被告就說他等一下下課要來載告訴 人,伊就上去告知告訴人這件事,之後告訴人下課後就跟伊 說他的經濟狀況,後來被告就在外面車上揮手,告訴人就上 車了,後來隔4天,告訴人就打電話來跟伊說那天被告載他 回家時,被告跟他借廁所,之後就不走,然後有親他及抱他 好幾次,還說告訴人是他的性幻想對象,當時告訴人一邊哭 一邊講這些事,還哭得很慘,說他想自殺,伊就告訴他情緒 要穩定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13年3月 25日上午收到告訴人之LINE訊息,他在訊息說他遭到性騷擾 ,心生恐懼,問白天可否到伊的教室找伊,伊看到這個訊息 後嚇一跳,就直接衝到告訴人的班上問他發生什麼事,告訴 人都還未回應就馬上淚流滿面,伊就趕快將他帶離班上,伊 帶他到隔壁之空教室,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就說他在113年3 月23日晚上,被告接他回家,藉故說要上洗手間後就不離開 ,開始跟他聊家庭及性話題,後來被告有跨坐到他的腳上, 並親他不只一次,告訴人在說這些話時不斷的哭,且感覺很 害怕、很緊張,因為被告有可能到伊與告訴人之學校,他怕 在學校遇到被告,他無法面對,所以想到伊的班上躲避,告 訴人跟伊講完後,整個人的狀態非常差,伊讓他在空教室冷 靜,伊發現他一整天一動也不動,無法回復情緒,之後113 年4月1日時,告訴人在保健室突然從椅子上跌落到地上,當 時告訴人完全無法回應伊,他眼睛直視前方,只有眼淚一直 流,很像石化了,他整整4個小時都無法動,也沒有喝水吃 東西,所以伊就叫救護車送他去急診,他去醫院也完全無法 說話,後來身心科醫生說可能是遭遇重大創傷,所以解離了 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證 ,是告訴人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其受被告猥褻之過程與其 在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告訴人案發後情緒悲傷、 有想輕生之念頭,甚至無法動彈及說話等情況,亦與一般受 重大創傷者會有之反應相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憂 鬱症、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非物質或生理 狀況所致之其他失眠症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可參。苟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上開 猥褻行為之事,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實難想向告訴人 會有如此之情緒及生理反應,故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係屬真實 。至被告於載送告訴人返家之途中得知告訴人平日自己一人 居住,因而藉故進入告訴人家中,被告所述其認為告訴人家 中有其學生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所述其有未經告訴 人同意親吻其額頭,即係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 且被告僅坦承有親吻告訴人額頭,堅詞否認有何強吻告訴人 嘴唇、抓揉告訴人胸部之猥褻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 並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猥褻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各次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04

CHDM-113-侵訴-48-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蔡維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10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而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 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1月19 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該裁定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 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02

CHDM-113-訴-33-20241202-4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琇琪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號(官 田隆田○○○00○○) 被 告 張淑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9

CHDM-113-簡附民-27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泉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11 2年度偵字第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 槍、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 ,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已歿)之男 子(下稱「阿西」)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下合稱上開槍枝、子彈),而同時未經許可受託寄藏,並 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復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 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3 0日6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盈泉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並在相連之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南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陳盈泉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 、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 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與我無關,也 不是我受寄藏的,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查獲物品的地點是我 叔叔陳東興租給別人的房間,當時我不想連累朋友葉明道, 亦不知是否我叔叔陳東興有關,為了保護叔叔就謊稱扣案物 品是「阿西」之交給我的。交保之後,詢問叔叔陳東興得知 扣案物品不是他的,但因我跟葉明道沒有經過蘇仁宏同意, 就拜託叔叔開門讓葉明道入內休息,造成上開槍枝、子彈被 查獲扣押結果,對承租房屋之蘇仁宏沒辦法交代,我只能繼 續承認,後來我太太一直反對我扛這個案件,加上原審判決 刑度實在很重,我才決定說出實情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查獲扣案槍彈之鐵皮屋於案發時係被告叔叔 陳東興出租予案外人蘇仁宏使用,而於111年8月30日,被告 、葉明道、楊正和三人在被告上址住處房屋飲酒至天亮,葉 明道因飲酒不能開車返家,楊正和便向被告叔叔陳東興央求 開啟10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休息使用,被告亦進入 該鐵皮屋與葉明道談事,未久警方即持搜索票前來搜索,並 於該鐵皮屋查獲扣案槍彈,故扣案槍彈應屬蘇仁宏持有並藏 放該處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84   頁、第132頁),復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958號搜索票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頁 、第31至35頁、第47至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35顆 子彈不具殺傷力外,其餘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 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載)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03320號鑑定書(含槍彈照 片)1份在卷足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93至207頁)。  ㈡又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王柏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 否詳述一下,當天搜索過程?)當天早上進去的時候,因為 還蠻早的,想說被告是不是還在他的房間休息睡覺,所以我 們直接先上到被告的房間,進去發現他人沒有在裡面,我們 再往上看所有的房間,在000號整棟看完之後都沒有發現他 的人,我們就慢慢的往後面的那個鐵皮屋前進,而我們一開 始以為000號後面鐵皮屋是一大棟,因為從空拍圖看下去, 鐵皮屋是整個一個建築物,可是我們從107號後門廚房那邊 走過去後面的時候,發現原來鐵皮屋好像是有分兩間,一走 到後面的時候,發現有一個小門,看起來它只是堆雜物,所 以我們大概看了一下,應該是人不會在裡面,我們就從鐵皮 屋那邊繞,又從後面繞到左邊這裡,然後看到那個門之後, 我們才攻堅進去,因為他的門鎖住,攻堅進去才發現被告跟 另外一個人在裡面,我們先控制完之後,我們再開始全面的 搜索;(第一時間槍彈怎麼查獲?)我們要攻那個鐵皮屋的 時候,外面那個門攻進去裡面還有一個門,我們在第一個門 進去的時候,就發現一個釣魚箱,同仁把它打開發現了第一 批的槍械,之後我們就持續搜索,敲擊它地板發現那個聲音 有點不一樣,我們將磁磚拿起來之後發現裡面有一個地道, 那個地道有一個箱子,我們把它拿出來之後才發現另一批槍 彈;(為什麼會發現有地道?)因為線情跟我們說那個鐵皮 屋有一個地下室,但是我們進去看不到地下室,我們在他房 間時有發現一個小秘倉,就是一個牆壁上的,但是是空的, 我們就想說奇怪收到線情有一個地下室,可是並沒有看到什 麼樓梯可以下去,所以我們才會去敲擊地板,才發現那個敲 擊的聲音怪怪的,把磁磚翻起來才發現那個地下室;(有無 聞到酒味或被告身上有酒味?)沒有;(被告及在場的朋友 當時有說什麼?)沒有,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有點嚇到,沒 有說什麼;(進去看到釣魚箱裡面的時候,你有無問被告那 些東西是誰的?)有,兩批槍彈查到的時候都請被告過來看 ,並問他這是誰的,他都有點頭承認是他的;(進去後面鐵 皮屋有發現房間嗎?)就是一個房間,有床、有監視器的畫 面;(感覺那時候裡面有住人嗎?)感覺應該是有住人,因 為有床,如果沒有住人,正常不會有床;(剛剛說搜索的空 間感覺有住人,是否知道誰住在裡面?)我們的線情是說那 個房間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足見證人王柏程係循線經搜索查獲本案,而被告於查獲 當時亦坦承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且參以被告高中肄 業,於案發當時從事土地開發工作,而曾有殺人未遂及毒品 等前案紀錄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堪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且對於刑事程序尚非全然陌生,亦有選任辯護人提供專業意 見,協助進行相關刑事程序,況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 ,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益徵被告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情節,尚無從遽予採認。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110年2月1日之 租賃契約(立契約人【甲方】:陳東興、【乙方】:蘇仁宏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楊正和,下稱上開租賃契約) 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惟查: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楊正和,以證 明上開租賃契約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偕同蘇仁宏與陳東興訂立 ;111年8月30日凌晨,是否為證人楊正和央求陳東興開啟10 5號房屋後方鐵皮屋讓葉明道進入休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證人楊正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上開租 賃契約】上面有寫「楊正和」三個字,這個名字是你簽的嗎 ?)是;(你知道你簽的這份文件是什麼嗎?)是房間租約 的連帶保證人;(上面的立契約人乙方是蘇仁宏,甲方是陳 東興,這兩個人你認識誰?)陳東興;(蘇仁宏你不認識? )不認識;(在這份租賃契約上你擔任的是蘇仁宏即乙方之 連帶保證人?)是;(你不認識蘇仁宏為何要當他的連帶保 證人?)大約110年年初左右,我的一位陳姓的國中同學帶 蘇仁宏來找我泡茶聊天,在泡茶聊天的過程當中,我這位國 中同學有問我說「你們這邊鄉下有房子可出租嗎?」,我想 了想,好像有聽陳東興提起過,但是我又想要自我保護,我 又問我那位同學說「這位蘇仁宏我並不認識,他是否身份清 白,還是通緝犯,我就不敢幫他介紹房屋」,我同學叫我不 要想太多,他身份是清白的,泡完茶之後,我就帶他去找陳 東興也就是這個屋主,在他們聊天的當中,陳東興有帶我的 同學和蘇仁宏他們去看房屋,而我就去屋外抽菸,當他們看 房屋大約5至10分鐘,他們回到客廳,我就再去跟他們聊天 ,他們有共識想要租賃的意思,於是當天就簽了這個合約; (你剛剛提到的那個陳姓國中同學是什麼名字?)陳建文, 是我國中同學;(你說當天就有簽這份租賃契約,他們簽約 為何由你當連帶保證人?)陳東興是我四、五十年的鄰居, 這位國中同學也是四十年的老同學,互相信任,而且這位陳 姓同學為了不要讓我擔心,他一下子大約付了半年至一年的 租金,我記得的是這樣;(你說承租人當場就有付一部分租 金,是蘇仁宏還是陳建文付的?)陳建文付的;(既然是你 不認識蘇仁宏,又是你多年的同學陳建文,為何不請陳建文 擔任連帶保人就好?)因為我跟陳東興比較認識,所以我才 敢;(連帶保證人應該是要以資歷或是能力,而不是以交情 ,你有比陳建文有錢嗎?)沒有,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 (你既然在場在租賃契約上面簽名,你有無看到陳東興點交 出租之房間給蘇仁宏?)他們當天就完成契約了;(有把鑰 匙交給蘇仁宏嗎?)這個我沒有注意,鑰匙方面我沒有看到 ;(你自己有無親眼看到蘇仁宏住在裡面?)我曾經有在門 外跟他對話過,沒有進去房間;(是訂立租約以後嗎?)對 ;(是否認識在場被告陳盈泉?)他是我鄰居,認識;(陳 盈泉因為槍砲條例被抓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沒有;(在 陳盈泉被抓的當天,你有陳盈泉見面嗎?)應該是前一天晚 上吧;(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你有和他見面?)在00 0號他的住家小酌;(只有你跟陳盈泉兩個人在喝酒?)沒 有,有六、七個人;(你的印象陳盈泉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你們喝酒喝到幾點鐘?)可能差不多30日凌晨1點左右吧; (你後來離開被告陳盈泉家的時候,其他一起喝酒的人也一 起離開嗎,還是你先離開?)還有一個叫葉明道還在場;( 現場就剩你、被告陳盈泉、葉明道在場?)是。葉明道好像 酒量不好,他酒後還想要開車回家,我們基於朋友立場,擔 心他酒駕違法,我跟陳盈泉的意思是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 開蘇仁宏租賃的房間,但是去開蘇仁宏的房間前,我們有先 去房間外面叫蘇仁宏,可是他沒有回應,所以我們基於朋友 的立場,只好麻煩屋主陳東興去拿鑰匙開蘇仁宏房間,讓葉 明道進去休息;(你有停留到親眼看到陳東興打開門才離開 ?)沒有,我麻煩陳東興後,他說好我就離開了;(既然房 子已經出租給蘇仁宏,即便蘇仁宏不在,怎麼可以開房子給 外人使用?)當初是葉明道執意要開車回家,要叫車給他坐 ,他也不要,但陳盈泉的媽媽也不喜歡陌生人在他家107號 過夜,所以關心朋友的立場,只好這樣去麻煩房東陳東興去 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而得以證明證人楊正 和有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其於111年8月30日 凌晨,有請陳東興開啟蘇仁宏所承租之房間,   讓葉明道進去休息等情,惟證人楊正和並未見聞蘇仁宏所承 租鐵皮屋內房間之使用情形,且未於案發前,陳東興開啟蘇 仁宏所承租之房間時在場,亦不知後續發生之情事及本案查 獲當時之情形,則證人楊正和所證情節,尚難認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直接關聯性,是要無足徒憑證人楊正和前揭證述及上 開待證事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證人蘇仁宏於雖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到112年間,你 是都住在建平八街戶籍地嗎?還是有住在其他地方?)住在 別的地方,我有一段時間在國外,2020年8月到2021年1月是 在國外,1月中回來。2022年3月8日到2023年1月2日,我也 在國外;(你有沒有曾經在臺南市○○區○○街租過房子?)有 ;(【提示上開租賃契約】)這個租約,立契約人是陳東興 、蘇仁宏,簽的時間是110年(2021年)2月1日,租約是否 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上面的名字、資料確實是我的;( 照你剛剛所述你是2021年1月剛回來沒多久就簽這個租約? )是;(這個是你花錢承租的,還是朋友免費借你住?還是 有人幫你付租金?)有人幫我付租金,以前的老闆陳建文; (你在臺南本來就有住的地方,為什麼要在這裡租房子?還 是是陳建文他們要用的?)那時候陳建文帶我去租這個房子 ,是老闆陳建文要租的;(111年8月,你有住在這個鐵皮屋 嗎?)那時候我在國外;(【提示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 隊搜索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61頁】這是警察於111年8月 30日持法院搜索票至你承租的鐵皮屋內查獲槍、子彈的照片 ,你是否知道?)這個槍是我老闆叫我拿去放的;(是陳建 文叫你放的嗎?)對;(他叫你放在哪裡?)那時候是租完 房子過幾天,有一天晚上陳建文突然打給我,叫我把這些東 西拿去放在我們前幾天租的地方,我也沒有打開;   (他給你的是一包東西?還是一箱東西?)就一個釣魚用的 小冰箱跟一個塑膠桶,我都沒有打開看,但那個塑膠桶是透 明的,裡面的東西隱約看得出來是什麼;(在庭被告陳盈泉 ,是否認識?)不認識;(你從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有誰 會進出這個房間,你知道嗎?)我不清楚。承租之後應該只 有我吧;(你剛剛說陳建文就是拿了這個給你,請你放在鐵 皮屋。他請你放在鐵皮屋的哪裡?怎麼放?)他就叫我拿過 去而已,是我自己放的;(你放在哪裡?)那時要租的時候 ,屋主陳東興有說他們鐵皮屋裡面的房間,裡面有一個以前 在做廚房用的倉庫,所以我就放在裡面;(那是什麼樣的空 間?是隔間還是地下室?)在一個磁磚地板的下面;(所以 你就把陳建文交給你的東西,放在磁磚地板的下面?)對, 但那是兩樣,我記得我只放一樣;(你承租這個鐵皮屋之後 ,誰有這個鑰匙?)我跟屋主吧;(你承租之後,就住在那 裏?還是只是放東西而已?)我有時候會在那裏;(111年8 月30日警方在這個鐵皮屋查獲槍彈以後,你的房東或跟這個 鐵皮屋有關的人,有沒有找過你?)我從國外回來之後,有 去那個鐵皮屋看,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什麼事情,我進去後發 現有一些東西不見,我問房東,他就拿了一支瓦斯的辣椒槍 給我,說那邊有發生事情,問這支辣椒槍是不是我的;(你 剛剛說你從國外回來之後,有到承租的鐵皮屋那邊,房東有 跟你講說那邊發生事情,房東是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情?)他 就說那邊有被查到槍械,問說是不是我的;(你跟房東怎麼 講?)我說我不知道;(房東找你的時候,你有沒有質疑並 詢問房東那是你在使用的房間,且你人在國外,為什麼會被 警察查獲東西?是不是有人去開或使用你房間?)我只有問 說怎麼會突然發生事情;(房東怎麼回答?)他說他也不知 道,就看到一堆警察過來;(除了警察之外,有沒有房東或 任何人跟你說過你出國期間會去開或動你的房間?)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然觀諸證人蘇仁宏之證述, 其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間,多有人在國外之情,而其於11 0年2月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並非經常使用承租之鐵皮 屋,甚該鐵皮屋有無他人進入使用,其亦不知悉,惟其竟將 明知為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放置在有他人持有鑰匙可以 隨時進出之鐵皮屋後即不予聞問,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蘇 仁宏既於案發後已向屋主陳東興表明其就鐵皮屋內經警查扣 之上開槍枝、子彈並不知情,即否認其所證上開各節,而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所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蘇仁宏就此應無 不知之理,況證人蘇仁宏自始非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證人 蘇仁宏於本院審理時乃為前揭證述,附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所為辯解情節,並致己身須承擔可能遭刑事追訴之風險,顯 與常情有違,亦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自難認得以逕取。  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尚非有據可採,亦均 不足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罪。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手槍、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再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 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 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 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 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 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0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01年11月間某日 起,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後,其寄藏行為應繼續至111年8月 30日被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 以單純一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 2日修正施行,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屬繼續犯,並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係以一 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自動步槍 、手槍、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至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 一罪,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數量」欄所示槍枝、子彈,經鑑定 均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換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使用,性質上屬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一部分,亦為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子彈,經送驗試射,其中不具殺傷力者 ,即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依據,而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 彈,雖本屬違禁物,惟均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已喪失子彈 功能,而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 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子4個、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 個等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為所有(見原審卷第88頁 、第139頁),且性質上非屬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 、安非他命1包,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8 8頁、第99頁),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 據,並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為他人寄藏上揭槍枝、子彈,致 使槍枝真正所有人得以藏匿該槍彈,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 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甚多、無證據證明有持上揭槍彈 滋事之犯罪所生結果,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婚 、無子女、與母親及配偶同住,需撫養母親及配偶)、職業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可供換 裝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使用,為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 之一部,亦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經送驗試射之子彈,其中不具殺傷力者,並非違 禁物,具殺傷力但經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者,依現 狀均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裝子彈盒 子7個、電鑽4支、改造工具1盒、裝械彈箱子1個、裝子彈瓶 子、擦槍工具1批、裝械彈桶子1個等物,被告堅稱均非其所 有物,且非違禁物,而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安非他命1包則 查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533357,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衝鋒槍,為德國HK廠MP5K型,槍號為AB1719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Steyr廠SPP型,槍號為2049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撞針有鏽蝕卡住之情形,經除銹後操作檢測,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手槍,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77-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具殺傷力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305顆 305顆 255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249顆 249顆 19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09顆 174顆 15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0顆試射:1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6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2顆 2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23顆 23顆 1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 6顆 6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1 彈匣 1個 1個 2 滅音器 1個 1個

2024-11-28

TNHM-113-上訴-222-20241128-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佳諠 年籍詳卷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 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 任律師而逕行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此項程式上 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柯羽 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 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 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並未 委任律師,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 缺又不能補正,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7

CHDM-113-聲自-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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