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余瑞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
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
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財
務經理至97年7月1日則派駐至中國湖南省永洲市,擔任轉投
資公司之總經理,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15萬元。然被告
竟於111年11月間通知將原告調職回台,並於112年3月間通
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僅支付薪
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於公司會議中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並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違反專業經理人忠實義務
為由,再重申兩造已於7月11日已終止契約,原告即於8月25
日回函表示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行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
存在,願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是被告解僱不合法且已受領
遲延,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7月11日短少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另請求給付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原告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
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撥新臺幣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下列情況,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㈠
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27日、109年8月26日、109年11月27日
、110年1月25日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向訴外人借款(下稱借
款事件),並將借款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已違反公司規則(
議決資金貸予他人、債務保證或債務延期;議決超過人民幣
200萬元之新增壞帳或免除、註銷壞帳;向非金融機構借款
,專調卷第8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而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情事。㈡原告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向公司
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
,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
並無短少等語,原告既於108年即知悉廢料遭員工竊取,卻
未陳報公司高層,亦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直至112年7月11
日在會議中始為陳報,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㈢原告自被告解除大陸公司職位後,均未至被告公司報到,
且原告亦拒絕出席被告公司之會議,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自93年11月9日任職,於97年7月1日派駐至中
國,擔認被告轉投資公司湖南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及株洲
元創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總經理
,月薪15萬元。111年11月間原告調職回台,被告於112年3
月間通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4月30日間停職,停職期間每
月僅支付薪資5萬元,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之會議中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等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以
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等事由,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被告應依
法按月給付薪資15萬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與原告。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得否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第6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如被告上開解雇不合法,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四、本院判斷
㈠、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均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系爭借款事件,認原告未經公司同意,擅自向訴外人
借款,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終止
兩造契約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借款係原告深耕當地人脈
後所借得,故先匯入原告個人帳戶,嗣原告再加計自身資金
後,全數匯至湖南、株洲元創公司,系爭借款款項均用於上
開公司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確有上開匯款記錄在卷可
查,且湖南及株洲元創公司均業與原告達成民事調解,兩造
並於民事調解書明確載明:確認借款均使用於公司經營,原
告並未獲得任何不正當收益,湖南及株洲元創應再給付人民
幣410萬元與原告等語,此有(2024)湘1103民初5143號湖
南省永州市冷水攤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一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益徵系爭借款均係使用於由被告轉
投資之湖南、株洲元創公司,是原告所為均係為被告、湖南
及株洲元創公司之利益,且原告自109年至110年間即為系爭
借款,被告卻遲至113年7月始以系爭借款未經被告同意為由
,而逕認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108年即知悉廢料遭竊,卻未向公司陳報,亦
未積極採取防止措施,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會議中自承:「
就廢料差異重量部分,僅說明可能遭竊、疫情期間管理漏洞
,後續加裝監視器防範,亦可能係工(批)單造假,原則上
2019至2022累計正負值並無短少」等語,被告以此逕認原告
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云云。然查,被告自始均未
就公司究竟係何種廢料短少、如何短少、短少之數量為何等
指訴,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已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盡
管理之責,且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或產品之情事,是被告逕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顯屬無稽,實難採信。
㈣、被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調動回台後,均未至被告公司位於
桃園市龍潭區公司報到,認原告一個月內曠工6日以上,而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原告則以:
係被告告知原告可不進公司,但原告仍持續從事公司相關工
作等語。經查,原告自111年11月底回台後均未曾進入公司
報到,而被告至112年7月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有支付薪資與
原告等情觀之,堪認原告所從事之職務內容,並無須實際出
勤至公司報到,加以,係被告於112月3月16日要求原告自11
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停職帶薪,益徵係被告主動將原告停職
,致原告無法再進入公司,亦無法從事公司相關職務,被告
嗣竟以原告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顯屬無理。
㈤、綜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均於法未合,應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等情無訛
。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支付15萬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以及給付112年3月至7月間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等情,是否有
理?
1、就工資部分:
①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
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
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第2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薪資分為:①本
薪10萬元、②職務加給15,000元、③外派加給35,000元。因原
告調動回台後之職務即非總經理,故無外派加給及職務加給
,只剩下本薪10萬元,又因112年3月停職,始給付半薪5萬
元云云,原告則主張:原告於97年外派中國前,月薪已13萬
元。其從未知悉被告將原告薪資區分為上開三項目,原告亦
未同意被告調降原告薪資等語。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大陸
任職時期間,每月領取薪資15萬元(內含扣除勞健保後實拿
105,000元、人民幣8000元≒36,000元),且原告自111年11
月底回台後至112年2月底前,原告月薪均為15萬元等節,均
無意見,是原告即便回台任職已逾3個月,被告仍持續給付
月薪15萬元與原告,足認原告薪資並未區分非是否在臺任職
、職稱為何,原告月薪均為15萬乙情無訛。加以,被告雖辯
稱原告薪資應區分為上開三項目,然被告竟無法提出原告至
中國任職14年以來之工資計算明細,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本
薪僅有10萬元,要難採信。再以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112
年3月起片面減少原告薪資,應屬違法,被告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有規定。是雇主如已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之意思表示,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勞工無須補服勞務
,但仍有報酬請求權。經查,被告主張於112年7月11日終止
契約之舉,與法未合,如前所述,而原告既已回函表示願繼
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益徵被告確實拒絕受領原告於112
年7月11日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仍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無誤,應予
准許。
2、就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係負有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
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
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
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本件被告
以勞基法第12條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不合法,且原告薪
資應以15萬元計算等情,均如前所述,則依勞退金月提繳分
級表,被告按月應以15萬元之級距提繳9,000元,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並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
9,0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付之工資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每月工資應於次月5日發給,為定
有期限之債權,而原告請求短付之工資,各期工資給付期限
均於各該應給付之日屆至後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理
。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12年7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15萬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
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均應予准許。另就主
文第2、3、4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再本
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
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
編號 短少工資之月份 給付方式 1 112年3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2年4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112年5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112年6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112年7月1日至11日 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3元(計算式:【150,000元-50,000元】÷31×11),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TYDV-113-重勞訴-7-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