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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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林志強 被 告 黃森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23

KSDM-113-審交附民-397-202410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益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10 分許,在許月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前,無償轉讓海洛因 1包(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與許月秀施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洛因轉讓對象許月秀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 字第2239號起訴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許月秀施用之數量,淨重未達5公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不顧轉讓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轉讓毒品 之情形、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23

KSDM-113-審訴-299-20241023-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戴俊傑 之住居所,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9月24日提起上訴, 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21

KSDM-113-審原金訴-33-2024102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560、8792、9119、15047、15538號提起公 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受理後,已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追加起訴 既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 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3號   被   告 施柏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恕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全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與「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柏全擔任取 款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16時13分許,偽冒「舊李合興 蜜餞」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對黃筱芸佯稱:因有一筆資料遭 到盜刷,須依指示取消刷卡金額等語,致黃筱芸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24分、17時28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4萬9,9 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施柏全依「阿哲」之 指示,於113年1月8日17時4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大昌郵局」,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轉交 予「阿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筱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全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依「阿哲」之指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將上開款項轉交給「阿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筱芸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2張、匯款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行 騙,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匯款共計9萬9,97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 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為6萬元,顯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提起公訴 之案件,現由貴院(恕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上 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4-10-21

KSDM-113-審金訴-1537-2024102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劉睿儀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7

KSDM-113-審交附民-557-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勇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受 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收受贓證物清單、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管檢 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管檢字第 0960004754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7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 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KSDM-113-審易-1774-2024101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3號 原 告 趙翊喬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993-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328、2332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澤犯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徐嘉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嘉澤提供其向張庭瑄收取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作為轉匯詐得款項之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提領該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等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俗稱「車手」之工作,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 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一「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一「匯入 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張庭瑄華南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 ,詳見附表一「第一層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指派徐嘉澤自上開華南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徐嘉澤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 實一)。  ㈡徐嘉澤向顏議嘉收取其配偶陳怡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 俗稱「收簿手」),嗣徐嘉澤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再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 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內(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匯入第 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轉匯詐得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 怡秀上開中信帳戶內(轉匯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轉匯 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 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 附表二「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 罪事實二)。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 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收簿手角色 ,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報酬為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 05萬元之1%,而上開報酬1萬500元(計算式:105萬元X1%=1 萬5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顆及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2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 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張庭瑄華南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胡育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接續向胡育智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育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31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5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5萬元;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10萬600元 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41萬6,000元;同日下午1時36分許、2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屏東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2年1月5日中午12時24分許、65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許、40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陳怡秀中信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呂燕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接續向呂燕芬佯稱有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燕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130萬3,000元;同日上午9時45分許、169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200萬元、99萬9,5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32萬142元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2萬元;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2萬元。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加入某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張庭瑄拿取如 附表所示張庭瑄(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中)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轉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胡 育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余晏文(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6號案件偵辦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 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轉 匯至本案帳戶,再指示徐嘉澤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查(通緝到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可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育智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APP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之單據。 證明本案提領者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 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4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 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嘉澤向顏 議嘉收取其妻陳怡秀(顏議嘉、陳怡秀所涉詐欺犯嫌,業經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於111年3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美」之人聯 繫呂燕芬並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網站云云,致呂燕芬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8日9時22分及9時42分,各轉帳新 臺幣(下同)169萬7000元、130萬3000元至張國華(所涉詐 欺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判決)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9時45分及 9時46分許,將該帳戶內200萬元、99萬9,500元(均不含手續 費)再遭轉匯至陳思維(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審理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6分許,將該帳戶內32萬元轉 至陳怡秀上揭中信銀甲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燕 芬驚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燕芬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議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顏議嘉將其妻陳怡秀名下之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燕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怡秀上開中信銀甲帳戶、另案被告張國華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陳思維上開中信銀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本案金流去向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嘉澤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236-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 0、8792、9119、15047、15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哲」、「阿賢」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 作,嗣施柏全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1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 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18「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再指派施柏全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 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施柏全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18「被告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 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 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 定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 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 編號1至18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 23條第2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犯行部分均 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 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阿哲」、「阿賢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 至14、1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 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 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 取其等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1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5至18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屬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明確供稱其4月6日該次有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5至1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 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附 表編號15至18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 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500元),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14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鄭幼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接續向鄭幼萱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鄭幼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4萬9,983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1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采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接續向謝采盈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謝采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1萬元(含編號3樂慶堂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樂慶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樂慶堂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樂慶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3,05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1萬元(含編號2謝采盈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詹翔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詹翔宇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詹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4萬4,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5周芳如、編號6趙翊喬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周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周芳如詐稱需簽署保障協定云云,致周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3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4詹翔宇、編號6趙翊喬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趙翊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趙翊喬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趙翊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9,999元;同日下午1時15分許、9,998元;同日下午1時17分許、9,99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4詹翔宇、編號5周芳如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饒瑋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饒瑋茹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饒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4萬5,2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8楊雅婷、編號9李苡安、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楊雅婷詐稱網路交易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9李苡安、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李苡安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李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6,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987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8楊雅婷、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田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田家珍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田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3萬3,04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8楊雅婷、編號9李苡安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佳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陳佳嫈詐稱匯款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佳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2萬4,12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 (含編號12顧宇豪、編號13謝宛修、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2 顧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顧宇豪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顧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6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3謝宛修、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3 謝宛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謝宛修詐稱網路交易需做驗證云云,致謝宛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2顧宇豪、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4 陳瑜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陳瑜謙詐稱網路交易需做驗證云云,致陳瑜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3萬3,06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2顧宇豪、編號13謝宛修匯款) 15 穆祥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網友向穆祥侑詐稱網路兌獎需做驗證云云,致穆祥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1萬99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998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重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7時1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吳重廷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吳重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3萬1,13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29分許、1萬1,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曾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曾淑琴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4,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仁德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1萬6,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薛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向薛博文詐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云云,致薛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3,34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工業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3,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16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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