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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4號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因通緝被逮捕時均非在逃匿 ,僅係在外地工作;被告無前科,先前亦無通緝紀錄,足認 無逃亡之慣性,係因住在戶籍地之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及時 幫被告領取傳票致未到案,且被告經通緝時,本案尚在偵查 中,未確定有罪,無執行問題,亦無逃亡之必要,於該時逃 亡亦不利為自己辯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已全部認罪,並無任何隱瞞,同案被告柯梓若對涉犯程度稍 有抗辯,縱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有細節上之歧異,亦不影響上 開罪名之成立,故難逕以推斷其會有勾串滅證之行為。 (三)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 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率認定有 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 (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原審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嫌速斷。若 要預防被告逃亡,可以交保與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甚至電子腳鐐等方式避免。若要預防串證,則可命被告不 能與其接觸(況被告不知柯梓若之聯絡方式,早已分手多年) ,即可產生約束,不必然限於羈押方式。 (五)再者,被告自偵查以來業已羈押逾半年,已知所警惕,前次 延押期間並未開庭,亦無任何審理進度,僅開1次準備程序 ,本案無即刻審結之可能,若繼續無限期羈押,將影響人生 甚鉅,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長又健康不佳,祈讓被告返家陪 伴與扶養父母,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 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 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經發佈通緝到案,有偵查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2.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但所述經過情 形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告訴人甲女之供述仍有歧異,另對被 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仍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情 ,參酌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犯罪情節、目前審理進程,將 來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被告與共犯關係及共犯間 有推諉嫁禍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 為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  4.基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三)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 犯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 主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即 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且被告於緝獲到案,經 檢察官限制住居或請回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不到庭 之原因,辯稱:因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日後會住在戶籍 地,或辯稱因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去開庭等語(詳見苗檢112年 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2 0、45頁、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或辯稱: 我沒有在家裡,單子爸媽看不懂,(問:你是不是被檢察官 限制住居在臺南、花蓮?)是,我去桃園工作沒跟地檢署報 告等語(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43頁),甚至經檢察 官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請其自行到庭否則拘提後,屆期仍不到 庭,亦未請假(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5、65頁、 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俱見被告缺乏到庭 意願規避偵查程序,確有逃亡之事實。    2.原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於原審雖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行,但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亦有不同 ,而被告與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目前審理進程,仍 有相關證人待詰問,被告如未予以羈押禁見,輕易可以透過 通信、接見他人之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 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即 認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居無定所及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堪認其為脫免罪責,確有逃匿、勾串 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4.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5.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9

HLHM-113-侵抗-5-202410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温庭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温庭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裁 定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 審裁定自同年10月25日、112年6月25日、本院裁定自113年2 月25日各延長8月(見原審卷二第45、329頁、本院卷一第397 頁裁定書),至113年10月24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 、第4項規定自明。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9-39頁),檢察官認被告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請續予延長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113年9月24日函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 及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審酌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 ,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3年,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被告所 涉罪責非輕;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佐以被告於110年6月 22日本案案發後,隨即自花蓮縣逃往新北市新莊區,經警於 110年6月27日拘提到案,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 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罪名等一切情狀,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9

HLHM-112-原上訴-47-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智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所稱「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 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 刑訴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 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 爭議,現行刑訴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關於法律漏 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用」之方法, 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未規定之重 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推 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 保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 。 (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智平(下稱異議人)前因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2440號裁定定刑3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就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刑14年 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臺抗字第174 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就A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3 67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9年度執更助 字第75號)、花蓮地檢檢察官就B裁定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 855號指揮書接續執行中。異議人認A、B裁定定刑在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主張應以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請求新北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就附表編號2 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主張方案),然為新北地檢檢察官 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109年12月17日以新北檢德土10 9執聲他5640字第1090130399號函否准請求(下稱系爭函文) ,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系爭函文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附 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三、實體部分: (一)異議人主張:檢察官聲請向法院為A裁定前,交付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予其勾選時,因其學歷不高,閱讀能力欠佳,且 簽收至勾選時不足2、3分鐘,致其在資訊不充足情況下, 誤以為檢察官係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案件聲請向法院定刑,而勾選同意定刑,不符聽審權保障 意旨等語。然查: 1、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向法院定刑 前,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提供載明定刑之各罪(案 號、罪名、刑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判決確定日)之一覽 表、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刑之執行意見狀或 調查意見表等書面予受刑人勾選。異議人既自承已簽收上 開書面及勾選同意,復坦言「當初A裁定地檢署就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給受刑人勾選...只知道尚有一條槍砲罪尚未定應 執行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 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又其於附表各罪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顯見新北地檢檢察官已提供充足 之定刑相關資訊予異議人,其應能知悉新北地檢檢察官聲 請定刑為附表編號1、2之罪,並瞭解勾選同意後之定刑效 果。 2、異議人前於97年間因犯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9號裁定定刑(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應知悉檢察官聲請法 院定刑之程序、要件及法律效果。 3、綜前,異議人既於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向新北地院為A裁定 定刑前,已簽收定刑案件一覽表及調查意見表等書面,知 悉定刑之各罪內容及定刑效果,尚難以「無法思考,後來 才知原是竟是要與其中一條吸食毒品罪5月(即附表編號1之 罪)來做定刑」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爭執檢察官上開聲請 定刑程序不符聽審權保障。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 (二)異議人主張:A、B裁定定刑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18年, 與主張方案相較,顯然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系爭 函文已不當侵害其權益等語。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 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 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 ,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 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 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 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 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 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 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 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 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 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 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 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 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 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 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 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 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 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 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 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 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 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 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 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 ,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 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 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 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 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 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 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 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 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 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 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 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 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 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 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 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 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 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 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2、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 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7日),新北地檢以附表編號1之 罪為基準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2之罪聲 請新北地院合併定刑後(即A裁定),再由花蓮地檢就其餘數 罪,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 為108年8月16日),將犯行時間在該判決確定日前之附表編 號3至15之罪合併定刑(即B裁定),依前揭說明,所為A、B 裁定並未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3、A、B裁定確定後,除無誤認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及次一定 刑基準日、數罪之犯行時間外,亦無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 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更無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A、B裁定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等情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 因上述錯誤造成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對於異議人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是具有實質確定力之系 爭裁定,除法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外,不容再任 意就該確定之A、B裁定已定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 刑。則異議人主張:其以主張方案請求重新定刑,並無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 揭說明不符,非有理由。 4、況查: (1)A裁定固未將犯行時間在108年1月7日基準日前之附表編號 編號5(共6罪)、6(共5罪)、7、8、10(共6罪)、11等罪(下 稱A1數罪)與編號1、2之罪合併定刑,然異議人於本件所犯 之罪,除附表編號2、11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 稱槍砲條例)外,均屬違反毒品條例及藥事法之罪,罪數非 少且刑期非輕,若新北地檢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之罪與A 1數罪合併定刑,勢將原由B裁定就全部違反毒品條例及藥 事法之罪合併定刑,割裂後分別定刑(亦即附表編號1、2之 罪與A1數罪合併定刑,附表編號3、4、5〈共4罪〉、6〈1罪〉 、9、10〈共3罪〉、12至15等罪合並定刑),定刑結果尚難認 較有利於異議人。 (2)依主張方案(即就附表編號2至15之罪合併定刑,並與附表 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在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4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114年8月(依刑法第50條第5款但書規 定不得逾30年),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總和17年10月(刑期計算式:編號2+B 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1360、1214號裁定 參照〉),且對原定執行刑即B裁定仍須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 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另考量內部界限所應審 酌事項(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26點) ,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合計最高刑期 為18年3月),尚難認明顯低於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18年 甚多。 (3)綜前,主張方案與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是否較有利於 異議人、A、B裁定是否對異議人過苛,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尚非無疑。系爭函文以附表所示各罪業經A、B 裁定定刑,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否准異議人以主張方 案重新定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駁回異議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9

HLHM-113-聲-13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明 人 即 被 告 陳著匡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113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6次犯行,並無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主文第㈣項所指民國104年6月19日前某日時許之犯 行,一審判決既未就該次犯行論罪科刑,聲明人無從對之聲 明上訴,系爭判決主文第㈣、㈤項駁回聲明人不存在之上訴, 並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有疑 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本院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 ㈠、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 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 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 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 ㈡、查: 1、系爭判決固於主文欄第㈣項諭知「其餘上訴均駁回」,惟因於 主文欄第㈠、㈡、㈢項部分,諭知聲明人被訴部分犯行無罪, 故另於主文欄第㈤項另行諭知,主文第㈣項上訴駁回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2、可見,系爭判決除諭知上訴駁回部分外,主文欄內另實際宣 示主刑、從刑,對於原裁判之主刑已有所更易,亦即,已有 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 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駁回聲明疑義的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 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 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 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 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 ,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 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㈢、查系爭判決主文意義明瞭,並不生執行上疑義,非刑事訴訟 法第483條聲明疑義射程範圍。 四、綜上,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2024-10-09

HLHM-113-聲-131-20241009-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4號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因通緝被逮捕時均非在逃匿 ,僅係在外地工作;被告無前科,先前亦無通緝紀錄,足認 無逃亡之慣性,係因住在戶籍地之父親不識字,母親未及時 幫被告領取傳票致未到案,且被告經通緝時,本案尚在偵查 中,未確定有罪,無執行問題,亦無逃亡之必要,於該時逃 亡亦不利為自己辯護。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 已全部認罪,並無任何隱瞞,同案被告柯梓若對涉犯程度稍 有抗辯,縱與告訴人甲女所述有細節上之歧異,亦不影響上 開罪名之成立,故難逕以推斷其會有勾串滅證之行為。 (三)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 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率認定有 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 (四)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   原審未經個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嫌速斷。若 要預防被告逃亡,可以交保與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 ,甚至電子腳鐐等方式避免。若要預防串證,則可命被告不 能與其接觸(況被告不知柯梓若之聯絡方式,早已分手多年) ,即可產生約束,不必然限於羈押方式。 (五)再者,被告自偵查以來業已羈押逾半年,已知所警惕,前次 延押期間並未開庭,亦無任何審理進度,僅開1次準備程序 ,本案無即刻審結之可能,若繼續無限期羈押,將影響人生 甚鉅,且被告之父母年紀已長又健康不佳,祈讓被告返家陪 伴與扶養父母,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 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 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 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 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應否羈押,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傷害、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告訴人甲女)、恐嚇取財、強制性交(告訴人乙女)等 犯行(詳見原審卷第7-15頁起訴書、第171頁論告書),有證 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等人、證人古清龍等人之供述、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扣案皮夾等證物在卷可按,被告亦坦承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21條 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 。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1.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多次經發佈通緝到案,有偵查案卷、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有逃亡之事實。  2.被告雖坦承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但所述經過情 形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告訴人甲女之供述仍有歧異,另對被 訴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等犯行仍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情 ,參酌卷內證據數量、性質、犯罪情節、目前審理進程,將 來詰問同案被告及證人之可能性、被告與共犯關係及共犯間 有推諉嫁禍之風險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參以其有前述逃亡事實及湮滅罪證之虞, 其 為脫免罪責,逃匿、勾串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  4.基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可堪認定。 (三)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之事由,衡以本案 犯罪情狀性質、目前審理進程、被告所為對他人財產、性自 主法益侵害之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倘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 要。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0日延長羈押2個月及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觀看報紙、聽廣播),即 無不合。 (四)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多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合法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且被告於緝獲到案,經 檢察官限制住居或請回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不到庭 之原因,辯稱:因從事臨時工,居無定所,日後會住在戶籍 地,或辯稱因工作太忙所以沒有去開庭等語(詳見苗檢112年 度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2 0、45頁、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或辯稱: 我沒有在家裡,單子爸媽看不懂,(問:你是不是被檢察官 限制住居在臺南、花蓮?)是,我去桃園工作沒跟地檢署報 告等語(花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第43頁),甚至經檢察 官告知下次開庭日期請其自行到庭否則拘提後,屆期仍不到 庭,亦未請假(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45、65頁、 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第21頁),俱見被告缺乏到庭 意願規避偵查程序,確有逃亡之事實。    2.原審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而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於原審雖坦承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行,但彼此間關於涉案情節所述與被害人之指述亦有不同 ,而被告與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依目前審理進程,仍 有相關證人待詰問,被告如未予以羈押禁見,輕易可以透過 通信、接見他人之方式勾串證詞,易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 影響犯罪事實之判斷,自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即 認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3.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責不輕,觀以被告於偵查中屢經傳喚不到、居無定所及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情,堪認其為脫免罪責,確有逃匿、勾串 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4.原裁定已經說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見原 裁定二、㈡之理由),顯已充分審酌如若僅命被告以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經個案判 斷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可以其他方式約束被告不需羈押 云云,自非可取。  5.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原審審理進度、家庭狀況等節,均與前述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本件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9

HLHM-113-侵抗-4-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光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光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光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又受刑人自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28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7年9月16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74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4-10-08

HLHM-113-聲保-52-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蔡宏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4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8

HLHM-113-聲保-55-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矯正署花蓮監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勝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勝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勝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412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8

HLHM-113-聲保-59-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臺灣花蓮、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41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08

HLHM-113-聲保-58-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王郁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   6號傷害案件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㈡、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轉拷利用。  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   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 ㈡、又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   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訴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案   件審理,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   之,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傳拷利用。  ㈡、聲請人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關於聲請人聲請113年9月24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查 本案本院並無於113年9月24日開庭審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2024-10-07

HLHM-113-聲-12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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