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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謦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謦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另於(4 )日17時55分許…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另於(4)日1 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騎車上 路後及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9行「竟仍騎乘車 牌號碼」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4 )日16時43分以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同欄一第13行「並扣得並持有」更正為「並扣得其持有 」;證據部分補充「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 查獲之影像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謦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 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 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公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 (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主張應加重其刑,但該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犯罪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本院認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6480ng/m L、可待因濃度值4800ng/mL、嗎啡濃度值74800ng/mL之情形 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針頭1個,固為 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6號   被   告 莊謦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謦澤(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   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4)日17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莊謦澤明知施用毒 品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4)日16時43分 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明路口時,因車號遭遮 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因竊盜案件通緝中,隨即將其逮捕, 並扣得並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   0.21公克)、針頭1個,復經警於同(4)日17時5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   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6480ng/mL、嗎啡濃度為   74800ng/mL及可待因濃度為48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謦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0

KSDM-114-交簡-86-202502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龍 葉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部分均無罪。 葉睿騰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中龍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等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招募收水手 ,並於111年9月間,招募葉睿騰(113年6月20日死亡,所涉 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手,而與葉睿騰、謝宇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宇恩於111年11 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板信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 至中信帳戶,再由謝宇恩依「張清輝」之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至 板信、渣打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一編號2⑵、 3⑴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予葉睿騰收水,由葉睿騰將該等贓 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2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4頁;偵卷第109至 113頁;審金訴卷第131頁;金訴卷第113、285、29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睿騰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 恩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1至95、97 至101頁;偵卷第151至155、233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 、板信帳戶、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 宇恩與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3日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與暱稱「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面交 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 見警一卷第147、159至169、175至197、201、207至213、21 5至216頁),及附表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中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 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陳中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陳中龍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 元);另被告陳中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陳中龍行為時法即舊法 ,因被告陳中龍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 ,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陳中龍所成 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陳中龍,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陳中龍就附表一編號2⑵、3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中龍就上開犯行,與同案 被告葉睿騰、謝宇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中龍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中龍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自陳未及獲得報酬即遭查獲 (見金訴卷第11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犯罪所得,應認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爰就被告 陳中龍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陳中龍就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且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被告陳中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龍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中龍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然迄 今未與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陳中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前 述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及被告陳中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296、299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中龍因涉嫌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 陳中龍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陳 中龍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遭詐匯入中 信帳戶之款項,雖經同案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渣打帳戶 並提領後,交由同案被告葉睿騰收水,再由同案被告葉睿騰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陳中龍未實際經手上開 洗錢之財物,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陳中龍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 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龍與同案被告林昱宏(另由本院審 結)、葉睿騰、謝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 長」、LINE暱稱「張介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 」、「助理陳欣怡」、「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 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 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2⑴、 3⑵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林貴玉、告訴人陳燕梅各自遭詐後,所匯出如 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轉匯至板信、 郵局帳戶並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水,再由被告林昱宏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昱宏、 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至29、83至 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至239頁),並有中 信帳戶、板信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謝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 謝宇恩於111年11月22日至板信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特徵對比照片、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 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照片等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57、159 至169、171至173、201、203至205、207至213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被告陳中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招募收水手之工作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其主觀犯意之認知,應限於其所 招募之收水手參與收水之部分,方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至於非由其招募之收水 手所從事之收水行為,被告陳中龍應無法預見或知悉,自難 認其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從令其負責。而被告陳中 龍本案僅坦承有招募被告葉睿騰,否認有招募被告林昱宏, 並稱不清楚林昱宏是否為葉睿騰招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 ;金訴卷第293頁);被告林昱宏亦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葉睿 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未稱係由被告陳中龍招募(見偵卷第 150頁;金訴卷第115頁)。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林昱宏係透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且未說明被 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提出 足以認定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證據。則依上說明 ,自難僅憑被告陳中龍有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收水手之事實,遽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⑴、3⑵所示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尚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被告陳中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葉睿騰及謝宇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欽」 、「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張 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使用 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號, 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林昱 宏則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 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4所 示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交予被告林昱宏收 水,被告林昱宏再將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中龍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陳月霞、彭惠如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詐欺後,所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款項,係由被告謝宇恩提領後,交付被告林昱宏收 水,再由被告林昱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據 證人即被告林昱宏、謝宇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23至29、83至90、97至101頁;偵卷第147至151、233 至239頁),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 宇恩詐欺案收水手即被告林昱宏之身分特徵對照圖、被告謝 宇恩當面交付詐欺現金予詐欺集團收水手點收及收水手特徵 照片等件(見警一卷第157、159至169、207至213頁),及 附表二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被告陳中龍就被告林昱宏負責收水部分,難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自無從認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是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陳中龍涉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中龍有罪之 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中龍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中龍犯罪,自 應為被告陳中龍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睿騰與被告陳中龍、林昱宏、謝宇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闆」、「戴森」、「一點點財務長」、LINE暱稱「張介 欽」、「老張」、「東正代書呂主任」、「助理陳欣怡」、 「張清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中龍於111年12月間, 使用飛機暱稱「老五」、「老六」、微信暱稱「老六」之帳 號,負責招募被告葉睿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被告 林昱宏則透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募,加入擔任收水車手, 再由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 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謝宇 恩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予 被告林昱宏、葉睿騰收水,被告林昱宏、葉睿騰再將贓款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葉睿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葉睿騰於113年3月14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 3年6月20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 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謝宇恩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月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匯款146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15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42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15日15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42萬元。 2 林貴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2日11時8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13分許,轉匯97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97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97萬元。 ⑵111年11月24日12時16分許,匯款6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29分許,轉匯65萬元至板信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提領6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4日1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65萬元。 3 陳燕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陸續以「假冒公務員」之手法施詐。 ⑴111年11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84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轉匯85萬元至渣打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85萬元。 葉睿騰 111年11月25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收取85萬元。 ⑵111年11月29日13時4分許,匯款81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轉匯82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82萬5,000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公園,收取82萬5,000元。 4 彭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手法施詐。 111年11月29日12時57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無。 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90萬元。 林昱宏 111年1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收取190萬元。 111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匯款140萬元至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月霞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5頁、警二卷第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月霞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23頁;警二卷第5至11、15、19至21頁) 2 林貴玉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貴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貴玉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至112年4月7日存款交易查詢表、與暱稱「張介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275至276、285至301頁) 3 陳燕梅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3至35、37至39、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燕梅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該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與暱稱「助理陳欣怡」、「東正代書呂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原區一心段0087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二卷第23至31、69至71、75至107、123至127頁) 4 彭惠如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惠如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11月29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131、137至139、151至157、161、185至18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⑵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⑴ 陳中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766400號卷二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53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817號卷 聲他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卷 金訴卷

2025-02-10

KSDM-113-金訴-419-202502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一、鄭福隆因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之住所(住址詳卷)拆除無處居 住,而常在高雄市○○區○○○路0號公園內之「水三娘廟」停留 休息,陳○耀則受「水三娘廟」所有權人陳○梅所託,管理廟 內庶務。陳○耀為避免街友在廟內睡覺,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凌晨2時58分許,至「水三娘廟」巡視,見鄭福隆在廟內 寢睡,遂將鄭福隆驅趕出該廟,鄭福隆因遭驅趕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自廟外盆栽內取出放在該處之玻璃酒 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與陳○耀互毆、扭打,其並朝陳○耀 之頭部、左手臂、腹部等處攻擊,致陳○耀受有頭部挫傷、 左前臂擦傷、腹部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兩手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因陳○ 耀當場反制脫身,鄭福隆則躲在廟旁打電話報警稱其遭人毆 打,惟經警到場處理,發現係陳○耀有明顯傷勢,復經陳○耀 指明係鄭福隆所為,警員遂當場逮捕鄭福隆,並扣得上開破 碎酒瓶1個,且緊急呼叫救護車將陳○耀送醫治療,上開傷口 實施縫合手術共55針。 二、案經陳○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本 院卷第78、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建辰 於偵查中、證人陳○梅於警詢中、證人陳○智於警詢中分別證 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於當日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本 案傷勢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現 場採證照片、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 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 破碎酒瓶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犯行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 109年度簡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橋頭地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111 年6月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111年6月28日 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 前揭裁判、執行指揮書為佐(本院卷第95-116頁),堪認被告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傷害罪 之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 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   本案被告雖曾於案發後2度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報案,惟觀諸其當時陳述之報案內容,均 係指稱自己遭告訴人毆打受傷,目前人在小港醫院,希望員 警前往「水三娘廟」查看、處理,此有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 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5-57頁),是被告 斯時撥打電話報警之內容,係指稱自己遭毆打,均未言及其 本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員警陳建辰於偵查 中證稱:我接到報案至現場,看到告訴人全身是血站在廟裡 ,他在潑水清洗該處,說現場很多血跡想要洗乾淨,並指明 是被告所為。而當時被告不在那邊,我們事後發現被告躲在 公園裡面,距離現場約10公尺左右,他後來看到有警察便靠 近,我們發現他,把他叫過來。被告身上沒有血,但褲子有 水痕,我們詢問被告有無攻擊告訴人,被告說是告訴人跟他 發生爭執、打他,我們再把被告帶到告訴人面前問:「是否 係面前之人攻擊你?」告訴人說:「是。」我們便逮捕被告 。當時我們有叫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就將告訴人送醫。 扣案的破碎酒瓶係透過告訴人告知,才在垃圾桶找到等語( 偵卷第66頁),足認本案係經承辦員警到場處理,發現告訴 人全身是血,且據告訴人指認係遭被告攻擊,始知悉本案之 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係本案被告,而被告當時原躲在附近公園 ,員警開始偵查後才靠近,嗣經員警進一步詢問本案犯罪事 實時,亦係全盤否認犯行。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實不符合刑 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當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縱因無處居住而於上開廟宇借宿,於凌晨時分遭 廟方人員即告訴人驅趕,以致心有怨懟,惟其仍不該循暴力 途徑解決糾紛,詎料其竟未能克制已身情緒,以上開事實欄 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顯見被告 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更一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 傷、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會受傷等語(偵卷第38頁,聲羈 卷第1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無 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衡以本案起因於告訴人受託管 理廟宇環境,見被告未得同意睡於廟內,欲將被告自上開廟 宇驅離,故先對被告拳打腳踢,2人進而發生口角,嗣被告 始憤而自廟外盆栽內取出玻璃酒瓶並打破,再持該破酒瓶攻 擊告訴人多處,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受有相當來自告訴人方面 之刺激;惟被告本案不僅朝告訴人之左手臂攻擊,更有朝頭 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施暴,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當場血流如注,送醫後更縫合高達55針之多,傷勢著實非輕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損害,是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7-89頁), 被告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另有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暨綜合被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86、8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破碎酒瓶1個,經被告辯稱 :現場的玻璃瓶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14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8646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77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2025-02-10

KSDM-113-易-667-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雅嫻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詐騙李梁子鈞、許梅蘭,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李梁子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梅蘭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邱雅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4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不詳詐欺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後來也確實有拿到貸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經查: (二)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再由不詳詐欺者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嗣確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甚且 ,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 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 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2.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且自陳其自出社會起即在 區公所擔任助理,即將滿20年,且先前亦有貸款之經驗(金 訴卷二第41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應知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放貸或車貸業者辦理貸 款之正常流程,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 對方跟我說貸款下來,之後還款再把錢還到帳戶裡,所以我 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對方,當天見面時寫貸款申請書時一起 給對方,後來有貸款成功,寫貸款申請書當天即拿到3萬元 的現金,但對方沒有說明他是誰,也沒有出示工作證;現在 我聯繫不到他,都是對方聯繫我的;我之前有和渣打銀行申 請過信貸,要開戶、寫申請資料,但不用給提款卡等語,並 稱:「(對方當天給你3萬元貸款,要如何確保你會如期還 款?)我有和對方說我在哪裡上班。」(金訴卷二第41頁) ,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任何幫我辦貸款的人之資料,也 沒有曾經辦貸款的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偵卷第104頁),可 見被告與所稱辦理貸款之對象素不相識,對方亦非素有信譽 之金融業者,被告全未查證對方來歷,豈會輕信該自稱貸款 業者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況被告又無法 提出其辦理貸款之文件或其與該人間之聯繫紀錄以供查證, 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方式,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無需 提供一般申請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已與金融機構、民 間放貸業者辦理貸款情形有異。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 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 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 相關金融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 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與不詳之人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提供該具私密性、專屬性 之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 件加以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且對上開不詳之人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不詳 詐欺者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3.又被告就是否已經還清3萬元貸款,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有 陸續還款,應該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於111年底後就沒有再 和我聯絡等語(偵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的貸款已經還完了,但對方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金 訴卷二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把3萬元分 期匯到自己的帳戶,我還沒有還清本金、只有還利息,大約 還了1、2萬元,對方說等到我還清後,會把提款卡還給我等 語(金訴卷二第64頁),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以憑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0年間為申請貸款而交出本 案帳戶,並獲得貸款3萬元(金訴卷二第64、65頁),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8月間,已 距相當時日,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既未還清貸款,亦未將本案 提款卡辦理掛失,持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顯與常情不 符;再者,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僅餘53元,此有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已幾無任何存 款,而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可見被告將貸款3萬元之利益 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將因此受害,益徵被告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8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卷二第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 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有因本案而獲取現金3萬元(金訴卷二第64頁),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 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李梁子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慧」之帳號與李梁子鈞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梁子鈞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2 許梅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蔡雨彤」之帳號與許梅蘭聯繫,佯稱可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梅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1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7日14時2分許 1000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梁子鈞112.9.1警詢(偵卷第27、28頁) 2.證人許梅蘭112.9.6警詢(偵卷第49、50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梁子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合約書(偵卷第29至45頁) 2.許梅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平台操作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47、51至75、79頁) 3.邱雅嫻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93頁)

2025-02-10

TYDM-113-金訴-115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榮娣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榮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麵包1個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元)」、第4至6行補充為「因陳 林榮娣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陳林榮娣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上述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自首 並接受裁判,員警遂當場扣得上開麵包1個」;證據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林榮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麵包1 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潔妤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麵包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   被   告 陳林榮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榮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 旗津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麵包1個。嗣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陳林榮娣形跡可疑而上前 盤查,發現有前揭未經結帳之麵包而悉上情,並扣得麵包1 個(已發還現場員工黃潔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榮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潔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2-08

KSDM-113-簡-4601-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志雄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Google地圖路徑圖及GOGORO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有私 人恩怨,即以潑灑白色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 EMN-2729號普通重型機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油漆,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胞弟楊志雄遭丙○○職場霸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前騎樓,持白色油漆潑灑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減損該機車美觀之效 用。嗣丙○○發現該機車遭潑漆,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07

KSDM-113-簡-4284-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翌 (2)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基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武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   被   告 林武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鼎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日1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四路與內惟路口,因騎車手持香煙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5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5-02-07

KSDM-113-交簡-2531-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斌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斌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斌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薛斌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斌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金巴黎大舞廳」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南屏路與明華路口,因 停等紅燈時違規停駛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並於同日5時2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斌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07

KSDM-114-交簡-121-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3、8981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帳號 暱稱「市刑大」、「老虎」、「李一桐」、「阿俊」等成年 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群組名稱為「07發大財」 、「早安小美金」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可獲取當日領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 酬。嗣劉昱旻即與暱稱「市刑大」、「老虎」、「李一桐」 、阿俊」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趙珮 伶、郭之鈺、陳柔穎、江婉萍、蔡育民等5人(下稱趙珮伶 等5人)實施詐騙,致趙珮伶等5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後,嗣劉昱旻即依暱稱「老虎」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 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老虎」所指定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昱旻並因而 獲得新臺幣(下同)9,956元之報酬。嗣因趙珮伶等5人均發覺 受騙凱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暨郭之鈺、陳柔 穎、江婉萍、蔡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昱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偵卷第8至12頁;乙案偵卷第179、180頁;甲案 審金訴卷第55、67、7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趙珮伶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 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 該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 再依暱稱「老虎」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老虎 」、「阿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 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 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收取之 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 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 「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前來向 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依暱稱「老虎」、「阿俊」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各該人頭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 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 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老虎」、「阿俊」等人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 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查,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者,均係基於 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 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其所渉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 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已獲得每次提款金 額百分之2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 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 款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 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 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 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 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酌以被 告前已有因傷害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物流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 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 、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上述; 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予以提領後均轉交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 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詐騙贓款後即轉交上繳,洗錢標的 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 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可獲取 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並均已確實拿到該等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則依據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金額,以資計 算被告已獲取之報酬應為9,956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97,8 00元×2%=9,956元);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趙珮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電話與趙珮伶聯繫,並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取消云云,致趙珮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22日21時14分許,匯款14萬9,967元 ②112年11月22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3,042元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9分許,匯款4萬9,969元 ④112年11月22日22時許,匯款4萬9,98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①112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22日2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22日21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11月22日21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11月22日21時2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⑧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旗廟門市) ①趙珮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1至23頁) ②趙珮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06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25至33頁) ③趙珮伶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36頁) ④趙珮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偵卷第35、36頁) ⑤被告提款之詐欺熱點提領資料(見甲案偵卷第19頁) 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7至43頁) 2 郭之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與郭之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之鈺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訂單遭凍結,需簽署金流服務,始可解凍云云,致郭之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2時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新光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提領9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 ④112年11月10日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11月10日12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④至⑥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合莊門市) ①郭之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5、46頁) ②郭之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47、48頁) ③郭之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49頁) ④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1至74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25、169、170頁) 3 陳柔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以Messenger與陳柔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柔穎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要求需在蝦皮賣場交易,但因其銀行帳戶未認證,需進行帳戶驗證始可交易云云,致陳柔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郁茹,下稱郁茹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提領9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陳柔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51、52頁) ②陳柔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53、54頁) ③陳柔穎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即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55頁) ④孫育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5、77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7、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至33頁) 4 江婉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前之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 與江婉萍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江婉萍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在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銀行帳戶認證簽署,始可交易云云,致江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故份有限公司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田,下稱王建田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3時48分許,提領6萬9,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3萬9,9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江婉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57、59頁) ②江婉萍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61、62頁) ③王建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1、73頁;審金訴卷第59、61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5至33頁) 5 蔡育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與蔡育民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所所販賣之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需確認賣貨便需是否有認證簽署云云,致蔡育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0日15時18分,匯款1萬123元 孫育茹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提領1萬元,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郵局 ①蔡育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63至66頁) ②蔡育民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卷第67頁) ③蔡育民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乙案偵卷第69頁) ④孫育茹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見乙案偵卷第75、77頁;審金訴卷第357、6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23至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74-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武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5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曾武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祺自民國113年10月7日23時許起至翌(8)日1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8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 區美術東二路與河西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武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2-07

KSDM-113-交簡-235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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