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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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淑怡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段000號快樂藥局億安店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 、擺放在該處之扭蛋販賣機1台(下稱系爭扭蛋販賣機),內 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值約1萬5800元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4號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物,致原告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 明如下:  ㈠系爭扭蛋販賣機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價值為1萬5800元,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扭蛋販賣機損害1萬58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台內零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時內有零錢3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112年6月5日、7月5日及8月5日結算機台內現金後 分帳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上開估價單記 載日期為每月5日,金額分別6350元、7130元、6880元;又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扭蛋販賣機裡面約有新台幣3000多元等語 (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3101號卷第6頁背面),足見原告陳述 一致,且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時為112年8月22日,已是 月底,對照上開分帳單據,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內有零 錢約3000元等語,應屬合理可信。而被告迄今仍未將此款項 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零錢損失3000元,自屬有據 。  ㈢扭蛋禮品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扭蛋販賣機內有價值4000元禮品乙節,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被告竊取系爭扭蛋販賣機至本件送交補正起訴狀 時止,共計20個月,每月以3800元計算,共計損失7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據,而據原告主張:每月結算 機台內現金,其中6成為原告收入,4成則歸店家所有等語, 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收入為4072元【計算式:(635 0元+7130元+6880元)×0.6÷3】,而原告以每月3800元計算, 應屬合理有據。又據原告主張請求期間係自被告竊取系爭扭 蛋販賣機時(112年8月22日)起至送交補正起訴狀時(113年9 月30日)止,應僅有13個月9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應為5萬540元(3800元×13個月+3800元÷30日×9日 =1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 萬9340元(扭蛋販賣機1萬5800元+機台內零錢3000元+營業損 失5萬540元)。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CPEV-113-竹東小-288-20241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高麗娟 陳啟富 高忠信 高怡君 高怡芬 高忠能 高怡鈴 法定代理人 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高麗娟、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江秋月為被告,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前項聲明拆除系爭占 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元。嗣經查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房 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縣○○鄉○○村○鄰○○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高麗娟、陳啟富、高忠信、高怡君、高怡芬、 高忠能、高怡鈴等人繼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具狀追加 上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具狀撤回對江秋月之起訴;又經 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聲明拆除系爭 占用地上物A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 日連帶給付原告124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補充 、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啟富、高怡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被告等 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陳桂權而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故對於系爭房屋,被告有其處分權。爰依法請求被告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連帶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連 帶給付原告1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麗娟稱:系爭房屋為平房,房子是我的,我與原告不 認識,系爭房屋確實占用到原告土地,這是我公公買的時候 叫我姑丈過戶給他,但我公公過世之後都沒有過戶,地主就 說土地要收回去,不然就叫我們買回土地。系爭房屋不願意 拆除,占用的土地已經賣給另一個人,其餘同被告高忠能陳 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忠能稱:系爭房屋是我們的,聽說老人家有口頭交換 土地,我們認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都是我們的,我們是繼承 取得房屋;當初好像只有房屋,沒有過戶到土地;系爭房屋 不是我們的,我是義務繼承,買賣契約上是由陳桂權購買, 因為被騙而未有房屋權狀,從陳桂權至我父親都未拿到權狀 ,我媽媽以為有契約書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經過查證房 屋、土地都非我們所有,所以白繳房屋稅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忠信稱:同被告高忠能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高怡君、高怡芬稱:申請法扶律師中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啟富、高怡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繼 受被繼承人陳桂權而來,而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3頁、89-103頁) ,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142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1頁、第 149-151頁),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 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 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高 麗娟對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被告高忠能亦僅辯稱:聽說當初老人家口頭交換土地,房 屋下的土地為我們所有等語,並提出房屋買賣契約為據。 惟查,該房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桂權 購買取得,並由被告等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不能 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正當權源,因此被告等 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 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認原告以 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元之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過苛,又被告 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準此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被繼 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 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 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 負上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之債務,而係本於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占用系爭土地,因公同共有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 債務,故被告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高麗娟 、高忠信、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應自112年10月20日 起、被告陳啟富、高怡芬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見本院卷 第69-85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2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56元×58平方公尺× 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麗娟、高忠信、 高怡君、高忠能、高怡鈴自112年10月20日起、被告陳啟富 、高怡芬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末日給付1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CPEV-112-竹東簡-284-202412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魏兆廷 被 告 王誌宏 劉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誌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誌宏與被告劉秀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誌宏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 由被告王誌宏及被告劉秀玉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並均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SCDV-113-竹小-768-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范騰瀚 被 告 温偉志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江山朵夫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雙方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上8時14分至8時45分許,在系爭社 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推倒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車殼多 處破損、右煞車桿彎曲,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而不堪 使用。嗣被告將其毀損系爭機車之照片傳送至系爭社區住戶 之LINE群組,原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下樓察看,而與被告 發生口角,被告竟出言「告我告我啊,我現在揍他」等語恫 嚇原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原告丟擲酒精瓶, 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原告因心生恐慌,導致須搬家 ,無法上班,身心靈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850元(均為 零件)、安全帽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60萬元、搬家費用2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6500元,共計92萬785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7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本來無過節,是因為原告當初在社區群 組內羞辱我太太,才導致我情緒失控推倒原告的機車,酒精 噴槍的水灑到原告,我在刑事程序上也受到懲罰,車損部分 願意全額賠償,但其他搬家無法工作之賠償等認為原告所述 不實。原告為房仲業,在各大社群網站都有上傳成交物件及 員工旅遊等近況。另外或許是因為最近隔壁有空地在施工造 成噪音及空氣汙染原告才會搬家,搬家實為原告個人規劃, 並非因此事致心生恐懼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推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毀損,機車上之安全帽鏡片亦破裂,並出言「告我告我啊, 我現在揍他」等語恫嚇原告,及朝原告丟擲酒精瓶,致原告 受有頭皮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6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 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 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 恐嚇原告,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必然造成原告心生畏怖,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上開故意 行為,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事實,已如上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失及身體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 下:   ⒈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 被告推倒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9850元(均為零件)等節 ,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經核上開 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被推倒而受損之情形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2年12月 11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3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系 爭機車因本件被告毀損而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7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不准許。   ⒉安全帽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安全 帽費用15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然依偵卷所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卷第20-23頁),原告 之安全帽鏡面確有因被告本件行為而毀損,但難認安全帽 本體受損,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主張安全帽毀損價額以30 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 年6月11日止,因搬家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萬元計算 ,損失3個月薪水60萬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無法工作與 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 件被告不法行為而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搬家費用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被告不法毀損、傷害及恐嚇行為,而 心生恐慌,導致必須搬家,因而受有搬家費用20萬元之損 害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亦未提出搬 家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之證明,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及被告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驚恐、不安, 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又依被告於本件刑案陳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原告所提出之112 年所得資料,再考量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6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 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萬53元 (車輛維修費用3753元+安全帽3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 3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9850×0.536=5280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536×4/12=81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7=37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17

SCDV-113-竹簡-531-202412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藍莉棋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七四號民事裁定所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呂紹杰、陳玉芬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74號裁定准許( 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 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 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告不認 識被告,其他發票人是原告兒子與媳婦,原告不清楚其等是 否有欠他人錢,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也很久沒有聯絡。系爭 本票的簽名及指印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做的,原告是收 到系爭裁定後才知道這件事,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實在。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據此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 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而系爭本票發票人名義之原告簽名字跡,外觀上 無法確定與原告之筆跡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司票 字第1574號本票裁定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及本件原告起訴狀 在卷可資比對。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據此, 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2年5月8日 20萬元 112年6月6日 呂紹杰 陳玉芬 藍莉棋

2024-12-17

SCDV-113-竹簡-548-20241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邱玉華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劉健民即劉健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為 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 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 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額,如未依約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 年利率20%。詎被告之被繼承劉健華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3萬6103元(含本金3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 將其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 問公司讓與原告。又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健華於108年2月24日 死亡,被告為劉健華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 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健華上開積欠之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健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7

CPEV-113-竹東簡-186-202412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代位人 邱錦炎 被 告 邱錦宏 邱綵琳 邱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邱錦炎與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就被繼承人邱坤 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錦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 ,消費後未依約還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708元、 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 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7918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代位人邱錦 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及訴外人邱劉春蓮之被繼 承人邱坤火於民國10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邱劉春蓮又於112年9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 邱綵琳、邱月英,而2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錦炎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錦炎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 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代位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由原告 代位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並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錦炎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邱 坤火於107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 原為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 英,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劉春蓮,嗣訴外人邱劉春蓮於112 年9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邱錦炎及被告邱錦宏 、邱綵琳、邱月英再轉繼承,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 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邱錦炎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受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47頁),且被代位人邱錦炎到院稱:遺產都未處理,也未 洽談遺產如何分割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 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邱 錦炎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邱錦炎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邱錦 炎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對邱錦炎 之債權,自得代位邱錦炎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查,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被代位人邱錦炎、被告邱錦宏、邱綵琳 、邱月英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怠於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非不得代其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合併請求准予代位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㈣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第1138條、1141條、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此外,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 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被繼承人邱坤火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 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 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邱坤火死亡時,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訴外人邱劉春蓮及其子女即被告代位人邱錦炎、被 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共同繼承,然嗣後訴外人邱劉春 蓮又已死亡,其應繼分即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代位人邱錦炎、 被告邱錦宏、邱綵琳、邱月英再轉繼承,按諸前揭規定,被 代位人邱錦炎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為4分之1。本 院審酌原告代位邱錦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 邱錦炎分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認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按邱錦炎及被告等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 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斟酌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 益等情狀,認有就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並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 邱錦炎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就就被繼承人邱坤火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邱錦炎與被告邱錦宏、邱綵琳、 邱月英,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公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 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由兩造(被代位人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各負擔4分之1,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號) 1分之1

2024-12-17

CPEV-113-竹東簡-242-2024121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鍾定君 被 告 彭之雲 郭惠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中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慧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被告彭之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息,並提出匯 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於113 年3月4日還款1萬元後,其餘均未清償,迄今尚積欠9萬元借 款未清償,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經查,被告等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於113年8月5日、7日、9 日清償各3萬元,合計共9萬元之借款,及於同年8月12日給 付1100元,稱此為訴訟費用,並提出郵局及銀行之交易明細 表為據,原告對此不爭執,惟仍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萬5 000元,即本件借款之法定遲延利息與兩年借款利息之加總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對於被告等上開借款債權,未約定 清償期,亦未約定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郭惠芝自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彭 之雲自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7-71頁)起,至上開借款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郭惠芝 部分為16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彭之雲部分為12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四、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示連帶債務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利息等語,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惠芝給付16 6元、被告彭之雲給付12元,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4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5日 (25/365) 5% 154.11元 0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2/365) 5% 8.22元 0 利息 1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9日 (2/365) 5% 4.11元 小計 166.4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66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3萬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7日 (2/365) 5% 8.22元 0 利息 1萬5000元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9日 (2/365) 5% 4.11元 小計 12.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7

CPEV-113-竹東小-237-202412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28號 原 告 夏莉蓮 被 告 歐守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僅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333元, 然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函命原告於 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6

SCDV-113-竹小-828-2024121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829號 原 告 陳添碁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欄僅記載「屋主,地址 :新竹市○○街00號」,但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事實 及理由欄亦未記載被告之任何資料,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不 符法定程式,經本院函命原告5日內提出新竹市○○街00號房 屋之謄本以確定被告,該通知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16

SCDV-113-竹小-82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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