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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82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政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雲林縣元長鄉,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08

PCDV-114-司執-20682-202502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佳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12月9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93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 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7

TCDV-114-司聲-7-2025020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杜健銘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4-2 1 1000 00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5-4 1 1000 00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6-6 1 1000 00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7-8 1 1000 00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8-0 1 1000 00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69-1 1 1000 00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70-8 1 1000 00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71-0 1 1000 00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72-1 1 1000 01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71473-3 1 1000 011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106996-0 1 200 01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82874-8 1 229 01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5-NX-0228508-4 1 239 014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6-NX-0320854-8 1 373 015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97-NX-0361612-0 1 386 016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NX-0472379-2 1 197 0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570815-3 1 271 018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NX-0610282-3 1 398 019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NX-0688302-1 1 773 02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NX-0424190-4 1 18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催-37-20250206-2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楊春香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5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楊春香 三信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 114年1月31日 57,090元 EA366184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催-53-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孫樹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貳仟玖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6

PCDV-114-司促-2418-20250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依珊 張宥姍 張誼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玲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 訴 人 張木聰 張木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碧純 上 訴 人 張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招英 上 訴 人 張蕊 被 上訴 人 張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玉仙 賴宜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人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下稱張依珊等3人) 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木聰、張木圳、 張萬益、張蕊(下稱張木聰等4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 二、張木聰、張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再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 同共有關係。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 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 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查張依珊等3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3由張 木圳保管之被繼承人林足存款,僅能扣除繼承登記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且張依珊等3人對林 足有合計396萬元債務,應列入遺產,並自附表一編號10之 存款中扣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核屬補充關 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足之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7至13 之存款及由張木圳保管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錢,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於本院以林足曾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 等3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贈與張依珊等3 人608萬元,林足已給付12萬元及第一期款200萬元,伊同意 尾款396萬元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因張依珊等3人不願與伊 及張木聰等4人繼續共有系爭不動產,乃請求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伊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並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 張依珊等3人(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而為判決,張依珊 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依珊等3人則以:伊等無意願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不動產 ,林足生前曾言明將附表一編號1、6之房地(下稱000號房 地)分配予伊等,故000號房地應分歸伊等分別共有,由伊 等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編 號2至5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以鑑價金額補償伊等。編號7至12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取得;至於編號13之債權,不爭執繼承登記費新臺幣(下 同)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其餘費 用均有爭執;且林足曾與伊等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伊 等608萬元,林足已給付212萬元,尾款396萬元約定於伊等 將張俊吉牌位搬遷後給付,伊等已將牌位遷出,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2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償伊等各132萬元,再扣除 上開不爭執之費用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 產應分割如113年10月24日家事準備二狀附表1所示。  ㈡張木圳、張萬益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000號房地 無人居住,但有祖先牌位,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同意39 6萬元自林足遺產中扣償張依珊等3人,不再爭執牌位問題。  ㈢張木聰、張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頁):  ㈠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 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各6分之1、張依珊等3人各18分之1 。  ㈡林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被上訴人已支出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 價稅1,825元等費用。  ㈣林足於100年11月12日與張依珊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林足於111年5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 林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足所遺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 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足繼承系統 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自屬有據。  ㈡林足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查林足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張依珊等3人雖抗辯 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僅能扣除 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地價稅1,825元, 逾此數額之費用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審卷第1 19、121、333、33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另以張木圳保管 之林足存款支付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 、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2,612元等情,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收據、看護服務費收據、住院期間用品發票;喪葬費用相 關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成豐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收據、墓園造作費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戶 政及地政規費收據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原審卷第99至104、107至118、3 87至405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金額相符,堪認確 有支出此部分醫療費、喪葬費用、000號房地水電電信費。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 前揭喪葬費用46萬8,174元應由遺產負擔;又000號房地既為 系爭遺產之一部分,則該屋之水電電信費,均屬遺產管理之 費用,亦應由遺產支付;而醫療費則為林足生前之醫療、看 護、住院期間用品費用,當應由林足存款支付。  ⒊綜上,附表一編號13由張木圳保管之林足存款124萬元,扣除 醫療費2萬9,182元、喪葬費用46萬8,174元、000號房地水電 電信費2,612元、繼承登記費4萬6,313元、房屋稅7,407元、 地價稅1,825元等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 87元。又兩造均不爭執林足依系爭協議書尚未給付396萬元 予張依珊等3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林足之遺產為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及應優先自遺產中減扣清償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  ㈢林足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 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 參照)。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部分:張依珊等3人抗辯因000號房地為張俊吉出 資建造,故林足生前曾言明將000號房地分歸伊3人所有,應 由伊3人取得000號房地,並以估價報告方案1之金額補償被 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28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000號房地現由張萬益使用,年節會回去打 掃祭拜,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及張木聰等4人取 得共有,並由伊等以估價報告方案2之金額補償張依珊等3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卷二第37、95頁)。查依估價 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知,000號房屋現況為空屋無出租( 見方案1報告第6至7、44至46頁),又依兩造所述,000號房 地現為張萬益使用,其內有祖先牌位(見本院卷二第37、10 0頁);參酌張木聰及張木圳於原審表示000號房地現無人居 住,因祖先牌位還在該址,故會回去祭拜等語(見原審卷第 355頁),佐以張依珊等3人自承伊等於100年遷出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後,便與其他繼承人久無聯繫,無意願 與他人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認張 依珊等3人長期均無使用000號房地,難謂其等就000號房地 有何感情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取得該房地之 必要,其等復未舉證證明000號房地係由其父張俊吉出資興 建,或林足曾表示由其等取得000號房地(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0頁),則其等之方案即非可採。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 及000號房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害關係等,認將系爭不動產(含000號房地)分歸被上訴人 及張木聰等4人取得,由其5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 共有,並由其5人依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方案2 所示鑑定價格補償張依珊等3人,核屬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7至12存款部分: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 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 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 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 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 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 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林足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396萬元予 張依珊等3人之債務,兩造均同意由林足遺產中扣除,不再 爭執牌位問題,且張依珊等3人減縮不請求396萬元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依上開說明,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中優先減扣清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等3 人後,餘款及編號7至9、11、12之存款,因性質上均為可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附表一編號13之公同共有債權部分:兩造對於將此部分債權 分歸張木圳取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張依珊 等3人僅就此部分債權數額有爭執,惟此項債權數額應扣除 必要費用後,應列入遺產範圍者為68萬4,487元,已如前述 ,故應將此部分遺產分配予張木圳,並由張木圳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⒌依上所述,林足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足所遺 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其遺產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系爭協議書,就 林足遺產範圍及酌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4.7平方公尺 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並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5元;張萬益、張蕊各補償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8萬7,996元(見估價報告方案2第12頁)。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1,508.58平方公尺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83.3平方公尺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87.44平方公尺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88) 27.66平方公尺 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7萬4,271元(含孳息) 編號10之存款優先扣償各132萬元予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後,餘額及編號7、8、9、11、12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20萬元(含孳息) 9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2萬3,341元(含孳息)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408萬5,997元(含孳息) 1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定存 470萬元(含孳息) 12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 8,895元(含孳息) 13 公同共有債權 被告張木圳所保管之被繼承人存款124萬元,扣除醫療費、喪葬費、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後而應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之款項。 68萬4,487元 由張木圳取得,張木圳應分別給付張木聰、張木榮、張萬益、張蕊各11萬4,082元之補償金,另應分別給付張依珊、張宥姍、張誼絃各3萬8,028元之補償金。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木聰 1/6 張木圳 1/6 張木榮 1/6 張萬益 1/6 張蕊 1/6 張依珊 1/18 張宥姍 1/18 張誼絃 1/18

2025-02-05

TCHV-112-家上-156-20250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正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葉正基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2-05

TCDV-114-司消債核-12-2025020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名醇 賴碧蘭 一、債務人黃名醇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641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99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黃名 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賴碧蘭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05

NTDV-114-司促-594-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6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宜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債 務 人 紀文仲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南港 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2025-02-04

SCDV-114-司執-4367-20250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4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高岳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4

TCDV-114-司促-27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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