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永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永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龔永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已返還告訴人蘇聖閔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台糖沙拉油1瓶,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6號   被   告 龔永貞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永貞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騎樓,見蘇聖閔所有之塑膠提袋(內有台糖沙拉油1 瓶,價值新臺幣75元)吊掛在停在該處之機車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逃 離。嗣經蘇聖閔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 上情(扣得台糖沙拉油1瓶部分業經蘇聖閔領回)。 二、案經蘇聖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永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聖閔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過程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08

KSDM-113-簡-3153-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Watch智慧型手 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薛玉蘭徒增 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核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陳騰睿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睿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人行道上,拾得薛玉蘭遺失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 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手錶據為己有。嗣因薛玉蘭發現手錶遺失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 玉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事發地點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 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0-07

KSDM-113-簡-2243-202410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敏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敏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敏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青雅門市,將其以「志軒工程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公司大小章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 式,詐騙吳豐蘭、廖宏偉(下稱吳豐蘭等2人),致吳豐蘭 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吳豐蘭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被告何敏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要辦公司行號的貸款,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所以我在 臉書找貸款有看到有人發文說可以用公司的名義貸款,我就 留資料就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先去辦設立公司,這樣可以比較 好貸,對方說可以貸款到100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開戶再 把帳戶交給他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 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吳豐蘭等2人,致吳豐蘭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豐蘭、廖宏偉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歷史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豐蘭 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廖宏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 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 詐騙吳豐蘭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 轉匯一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66年出 生,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有20年經驗(見偵卷27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 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 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 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 辯,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 料以為佐證,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可用公司名義,這樣可 以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可以貸款到100萬元,我就依他的指 示開戶再把帳戶交給他外(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6頁 ),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 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 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 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 ,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 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 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 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 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 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 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 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 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 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則 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 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 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 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 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 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 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 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 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 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 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 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吳豐蘭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吳豐蘭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吳豐蘭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吳豐蘭等2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 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吳豐 蘭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吳豐蘭等2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吳豐蘭等 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 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告訴人吳豐蘭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轉匯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豐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豐蘭聊天,佯稱:可在「聚祥投資」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吳豐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1日 10時31分 60萬元 112年9月11日 10時37分 50萬元 112年9月12日 10時49分 60萬元 112年9月12日 10時57分 60萬元 112年9月14日 11時20分 40萬元 112年9月18日 10時26分 77萬元 112年9月20日 11時33分 190萬元 2 廖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偉聊天,佯稱:可在「華晨」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廖宏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18分 (聲請書誤載為12時2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12年9月20日14時44分 (聲請書誤載為14時34分,應予更正) 150萬元

2024-10-07

KSDM-113-金簡-556-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 拾肆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懷億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而詐得告訴 人仲信公司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 、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2,434元,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被   告 黃懷億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億無償付分期款項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27 日某時,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達特楊 美學診所」,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2434 元美容產品及 課程,黃懷億並在仲信公司提供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填寫 其個人資訊以取信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而誤認黃懷億有償 付能力及意願,而代其給付42434元款項與「達特楊美學診 所」。詎黃懷億雖取得「達特楊美學診所」給與之產品並至 該診所接受數次診療,卻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自 此始察覺受騙。黃懷億即以此方式取得仲信公司代為清償上 開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後續 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及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0-07

KSDM-113-簡-2328-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業經註銷, 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更正為「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雄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函」,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世雄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陳柏翰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5條(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 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 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 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 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 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執照於107年10月22日業經「 易處逕註」乙節,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因2件闖紅燈 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因於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 ,將附件之裁決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被告未依期限繳 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主文自 107年10月22日起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3600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 加被告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 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 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容屬誤會。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0頁) ,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警卷第19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另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辯護人亦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調解因告訴人請求 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財力不佳等情,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本 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情節,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未 獲得填補,亦未表示諒解或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審 酌上情,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張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再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 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155號前時,適同向右 後側由陳柏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處。張世雄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陳柏翰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張世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陳柏翰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張世雄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 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陳柏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婁方威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行駛在同車道上,且被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無駕駛執照行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嫌。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 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1526-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 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已返還予 被害人朱騏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現金650元及愛心零錢箱1個,扣除已 返還告訴人之現金200元,業如上述,尚有未扣案之愛心零 錢箱1個及現金450元,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 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該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4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均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 冰」飲料攤前,徒手竊取朱騏顯放置該飲料攤上之愛心零錢 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騏顯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20 0元(已發還朱騏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朱騏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應有1000元,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其內現金僅有650元;而觀諸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害人遭竊之愛心零錢箱 內究有多少現金,此部分亦屬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尚難斷認被告竊取之愛心零錢箱 內現金必為10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07

KSDM-113-簡-3794-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 轉,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銘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2卷第65至66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 且雙方就和解金額已達成共識,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段00號 對面,欲右轉駛入洗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 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貿然以60 公里/小時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榮輝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 頸椎第56、57節椎間盤突出症、頸椎第567節滑脫狹窄症、神 經根及脊髓壓迫、顏面撕裂傷、左手第二三四手指韌帶損傷 併撕裂傷、右手撓骨腕關節骨折、右眉毛5公分及5公分撕裂傷 、右臉4公分撕裂傷、右下巴3公分撕裂傷(共17公分)、左手第 四指骨骨折、第五指掌骨骨折及第二、第三、第四手指伸肌 腱斷裂等傷害,陳俊銘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肩拉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銘、黃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陳俊銘(下稱被告陳俊銘)之自白 被告陳俊銘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黃榮輝(下稱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黃榮輝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超速直行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車禍造成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黃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 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二人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 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 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173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交付商品 」更正為「交付2024全家開運福袋2份(新臺幣【下同】498 元)、台酒花雕雞麵1碗(59元)、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1 碗(59元)、代銷900元LINE(促銷減14元)等商品(共計1 502元)」;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 交付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1份(150元)、西雅圖焦糖瑪奇 朵1份(150元)、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1碗(59元)、一度 讚番茄牛肉麵1碗(59元)、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1份(129 9元)、購物袋1個(1元)等商品(共計1559元,含折扣159 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 義美杏仁巧克力球1份(39元)、20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 9元)、2024布丁狗置物箱1個(499元)等商品(共計787元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交付商品」更正為「交付20 24全家開運福袋1份(249元)、2024布丁狗旅行包1個(599 元)等商品(合計84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 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 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當時特約商店因誤 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 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 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 卡銀行請求支付款項,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損亦然。而 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乃係財物,並非利 益,刷卡者之主觀犯意,係詐取所購買之財物,並非發卡銀 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 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故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非屬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蔡名 諺(下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份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1罪)、附表編號2至5部份均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又擅自使用告訴人 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 用卡交易之安全及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時空相近、 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 害法益等面向,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見簡字 卷第23頁),定此部份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 而取得之商品,均為其不法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其詐得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告訴 人向發卡銀行聲請掛失,原信用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之前段 蔡名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貳份、台酒花雕雞麵壹碗、台酒紅標米酒麻油雞麵壹碗、代銷900元LINE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㈡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西雅圖雙倍濃縮無加糖壹份、西雅圖焦糖瑪奇朵壹份、一度讚剝皮辣椒雞麵壹碗、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壹碗、1299福袋料理鍋-維尼壹份、購物袋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犯罪事實㈢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義美杏仁巧克力球壹份、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置物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犯罪事實㈣ 蔡名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024全家開運福袋壹份、2024布丁狗旅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蔡名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諺於民國113年2月13日0時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 三多商圈捷運站附近,拾獲洪韶青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3日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全家超商廣林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新 臺幣【以下同】1502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知 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 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二)於113年2月13日0時1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鑫愛群門市,選購1299元福袋料理鍋-維尼等商品( 共計1559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 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三)於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7 87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 (四)於113年2月13日0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忠孝店,選購2024全家開運福袋等商品(共計8 48元)後,持上開信用卡,冒用洪韶青之名義,以感應免簽 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超商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 ,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與蔡名諺。嗣洪韶青收到銀行刷卡 通知,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韶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洪韶青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紙、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 聯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及4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07

KSDM-113-簡-2302-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世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4.002公克 、驗後淨重3.980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0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43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14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驗前淨重4.002公克、檢驗餘淨重3.980公克 2 K盤(開盒式 ) 1個 3 電子磅秤 1個 4 毒品原料粉末 1包 5 食品原料粉末 1包 6 金色咖啡包 66包 7 粉紅色咖啡包 15包 8 小丑圖樣咖啡包 4包 9 魔法藥水字樣咖啡包 5包 10 愷他命 6包 11 愷他命K盤(玻璃盤) 1個 12 FM2藥丸 7顆 13 攪拌棒 1支 14 塑膠盒 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2號   被   告 蔡世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5000至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5.100公克、檢 驗前淨重4.002公克、檢驗後淨重3.98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並放置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嗣 為警於112年9月13日17時50分許持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 索,並扣得上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檢驗後驗餘淨重為3.980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之(其餘扣案物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0-07

KSDM-113-簡-2344-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竟仍 各自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 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本應 互敬互重,如有意見不合或爭執,應本於理性方式解決溝通 ,平和相待,且被告2人均明知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竟仍無 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違反,更無視於幼子在場,相互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足 見其等二人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淡薄,其等行為實 無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 情節、造成彼此身心痛苦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1頁),被 告丙○○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乙○○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以丟擲被告乙○○之物品 ,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 為被告丙○○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丙○○、乙○○前因互相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2人不 得對對方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乙○○均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 於113年4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住處發生 爭吵後,丙○○對乙○○丟擲物品、椅子、毆打乙○○背部、抓乙 ○○頭髮,乙○○抓丙○○頭髮、打丙○○巴掌、將丙○○壓在地板, 致乙○○受有右額、左膝、左前臂瘀傷、右前臂、右手腕破皮 等傷害,丙○○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左鎖骨處抓痕、左前臂發 紅、左手背瘀紅、右前臂抓痕、左臉頰紅痕等傷害(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均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乙○○之自白, (二)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 (四)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2份 (五)現場照片及丙○○、乙○○受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07

KSDM-113-簡-2566-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