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騰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騰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Watch智慧型手
錶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薛玉蘭徒增
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侵占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支,核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被 告 陳騰睿 (年級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騰睿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人行道上,拾得薛玉蘭遺失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
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手錶據為己有。嗣因薛玉蘭發現手錶遺失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薛
玉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事發地點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在卷可
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KSDM-113-簡-224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