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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錫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251土地)、坪頂段116 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1166土地,與125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251土地、1166土地面積 分別為485.94、37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 ,現無人居住,為有利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及符合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分割 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及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被告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建物。然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乙案)為適宜。蓋原告提起本訴之目 的係要將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變價換現,並無自住之需求;又 依乙案而言,原告分得之系爭建物仍得透過附圖二所示B土 地對外通行,無損原告之任何利益,且被告分得之附圖二所 示編號A土地亦較為方整,則乙案應屬較妥適之方案。  ㈡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9平方公尺,惟鑑價報告卻以98.28平 方公尺計算面積,計算基準應有違誤,且鑑價報告並未就系 爭建物為估價。另外,鑑價報告並未提出比較法之比較標的 ,且原告依甲案所分得之部分較鄰近道路,價值理應較高。 然而,鑑價報告不僅未見系爭土地之單價,且認為應由被告 補償原告,應有估價錯誤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 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 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 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規則第224條及第225之1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 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 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有別,後者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8頁至第340頁、第37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其他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核屬有據。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12日草地二字第1130006468號函雖略以: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而1251土地、1166土地非屬同一地段,故不得合併分割;惟 1251土地、1166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 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分割為多筆 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相關 規定,故本案如經判決確定,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498頁至第499頁)。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對於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之規定,而非對於法院裁判合併分 割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本 件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就1251、1166土地為合併分割。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型態為2樓磚 造鐵皮屋,目前現無人居住,系爭房屋周遭為水泥空地,12 51土地、1166土地北側均可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 ;另1166土地西側亦有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第358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  ⑴關於系爭建物: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 已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意願,則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恐非符合渠等之意願,堪認系爭建物之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即可。故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適 宜。  ⑵關於系爭土地:  ①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及B土地,編號A面積31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540.94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1251土地及11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6⑴、1166⑵ 土地)由原告取得。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土地,編號A面積285.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編號B面積570.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則以甲、乙案 而言,兩造均傾向取得1251偏向北側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 位置之土地。  ②茲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築有圍牆,125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有水泥庭院 並有設置之大門臨1251土地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行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至 184頁、第636頁)。足徵系爭建物係以行經1251土地上之水 泥庭院、大門連接下城二巷之方式對外通行。則依此而言, 甲案係分得系爭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乃得繼續 使用現已設置之水泥庭院、大門對外通行,無須另外開闢通 行路徑,較符合現況之方案,且有利於原告得一併規劃使用 ,可發揮不動產最大利用價值。反之,乙案係將附圖二所示 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編號B土地分歸原告,則原告取得編號 B土地後,將無法再透過既有1251土地上之水泥庭院、大門 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類,必須另行開闢大門及道路,始能對 外通行,顯與系爭建物現有之利用狀況相悖,將使分得系爭 建物之原告須額外花費開闢道路、大門之成本,其對於系爭 房地總體經濟效益之耗損顯然大於甲案,故難認乙案為屬妥 適公允之方案。  ③又依甲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甚為接近 ,且能使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復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亦均有直接面臨道路,則依 上開方案合併分割後之地形,尚屬完整而可充分使用,亦可 臨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故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 為分割方法,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 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共有人 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經查:  ⒈系爭房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 鑑估個別不動產之價格,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以甲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房屋價值及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行價值評估。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非都市計畫山坡地範圍,所屬區域屬性為 一般農業區,周遭土地多為農業使用,周遭建物多未作為住 家使用之公共建物,附近多為農地及透天建物,生活機能稍 差;另外,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有學校、公園、郵局、農會、 派出所、客運站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主要道路為臺14線、投 17線,現無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等情,堪認系爭鑑價報告所估 算之價格,應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共有人間於分割後,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情 形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認鑑價報告有所不當及估價錯誤等等。然而 :鑑價報告已清楚載明係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比較法之比較 標的;及敘明本次鑑價僅就系爭建物已登記之面積98.28平 方公尺進行鑑定,而不考慮增建部分(見鑑價報告第41、14 頁)。復觀諸鑑價報告就其評估系爭房地價格之方法、比較 標的、因素、分析過程均已有詳實說明,已如前述,並有依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所鄰道路之狀況、條件就價格進行評估及 調整(見系爭鑑價報告第56頁至第58頁),可認公允妥適。 是被告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五、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房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 ○號建物 陳錫宜 2/3 2/3 1/2 18分之11 陳錫欽 1/3 1/3 1/2 18分之7 附表二: 所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166(1) B(丙) 40 1166(2) B(乙) 15 1251 B(甲) 485.94 陳錫欽 1166 A(丁) 315 附表三: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251 B 200.63 1166 B 370 陳錫欽 1251 A 285.31 附表四:建物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宜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欽 98,280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欽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宜 1,096,827元

2025-01-24

NTDV-106-訴-416-20250124-3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世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謝孟高律師 被 告 林煌昌(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龍標 林加榮 林加正 林加和 曾啓益 陳秋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劉秉豪(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美冉(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禹甯即陳玫鈺(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朱恩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信(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逸郎(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甘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張志源(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桂吟(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誠(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志富(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張議文(即林漢仔繼承人兼林漢仔繼承人張受棕之 周茂盛即林茂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振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娥(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閔(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詹惠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周琴(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來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騰(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龍賢(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金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謝潘惠子(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進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潘惠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欣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伯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敏(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雯(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梅(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麗珍(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佩娟(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美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華南(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文銀(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傳翌即許安全(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俊彬(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世民(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許素靜(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修(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蔡寶珠(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雄(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瑛(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吟珊(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芳(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敏煌(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林淑貞(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陳林富妹(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吳崇瑋(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李欣燕(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王鶯(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任(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瑩眞(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哲偉(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陳伊柔(即林漢仔繼承人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 弓海明(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弓雪燕(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 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 、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 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 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 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 、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 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 、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 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漢 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漢仔於 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請求 :㈠如民事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1號陳秋惠等55人(見本院卷 一第45至4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起訴狀所附 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35頁)所示。嗣查得林漢仔之繼承人 尚有吳崇瑋、李欣燕,遂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吳崇 瑋、李欣燕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民事追加被告 起訴狀被告編號7至62號陳秋惠等56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 216頁)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又陸續變更聲明第2項,最後於113年2月15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 狀所附附表9(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核原告所為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搬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王林素盡、林素媚、林素敏、林艷修、林艷珍、林煌昌(下 稱王林素盡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王林素盡等6人並已將 林搬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林煌昌,此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439至447頁、卷二第23頁)可稽,林煌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其為林搬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業經本院將承受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25頁),是林煌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受棕於111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被告陳榮爵 於112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 陳哲偉、陳伊柔;被告弓陳端淑於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 三第41至59頁、第115頁、第414-2至422頁、第448頁、卷四 第77至83頁)可參,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 聲明由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為被告張 受棕之承受訴訟人;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為被告陳榮爵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將聲明 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又原告及弓海明、弓雪燕遲未聲明由弓海明、弓雪燕 承受被告弓陳端淑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依職權裁 定命弓海明、弓雪燕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176、178條規定相符。 四、本件除被告林煌昌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主張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割,並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因精豐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土地價格過 高,且原告無力再次負擔鑑價費用,因此希望以鄰近土地近 期交易價格金額(實價登錄)作為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 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所附附表9 (見本院卷四第35頁)所示金額補償予被告。再原共有人林 漢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林漢 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林煌昌: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被告 林搬方案(下稱林搬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倘認林搬 方案不可採,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伊,並由伊以每 坪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每平方公尺1萬2705元)補償 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伊認為精豐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估 土地價格過高,無力依照該價格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補償金額。  ㈡林加榮: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 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又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才公平。  ㈢林加正、林加和:同意依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 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㈣曾啓益: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64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 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與同段36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請求依 林搬方案分割,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各共有 人無面積增減問題,故無庸補償。  ㈤謝潘惠子、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同意系爭土地為原物 分割,亦同意分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各補償5000元。  ㈥吳華南:這個太複雜了,伊再想想看。  ㈦吳崇偉:伊之長輩請伊來瞭解一下其他共有人的意見,伊之 長輩好像要土地,不要找補。  ㈧林龍標、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 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 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 、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 森、潘進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 蔡佩娟、吳美芳、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 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 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李欣燕、王鶯、陳宥 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漢仔於起訴前已死亡,陳秋惠、劉秉豪 、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 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 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 、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 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 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 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 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 、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 柔、弓海明、弓雪燕為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 說明,原告請求林漢仔之繼承人應就林漢仔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妥適:  ⒈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非大,僅207平方公尺,倘將系 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恐造成系爭土地細分,不利於 利用,將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又林搬之方案雖經林煌昌、 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曾啓益同意,此方案由曾啓益單 獨取得編號A部分,由林煌昌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由林漢仔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林龍標單獨取得E部分,由 林世協單獨取得F部分,而林加榮、林加正、林加和則就編 號D部分維持共有,此將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方案恐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外,將使土地細分,且其中編號A、B、C、D 部分土地面寬均不足3公尺,難以利用,且無法建築,實屬 不宜。 ⒉又各共有人中,除原告外,尚有林煌昌當庭表示有意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然原告與林煌昌均認精豐事務所之估價結果過 高,不願依該估價結果計算補償金額,復參酌以變賣共有物 方式為分割時,各共有人除均得參與拍賣程序外,依民法第 824條第7項規定,各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共有人中任一人或數人於公開拍賣之程序,均得經由優先承 買權之行使,取得共有物之全部,此種分割方法與將原物單 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並由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共有人之方式,於結果上並無不同,況且透過公開拍賣 之機制,使共有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真正市場價值趨向一致 ,共有人亦可於評估拍定價格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及其給付能 力後,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採變價分割,應可使系 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是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不宜原 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07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秋惠、劉秉豪、陳美冉、陳禹甯即陳玫鈺、朱恩妹、陳信、陳逸郎、陳甘棠、張志源、張桂吟、張志誠、張志富、張議文、周茂盛即林茂盛、詹振約、詹惠君、詹惠娥、詹惠閔、詹惠筑、周琴、潘來福、潘龍騰、潘龍賢、許金森、謝潘惠子、潘進榮、潘惠文、陳欣宜、陳伯修、蔡麗敏、蔡麗雯、蔡麗梅、蔡麗君、蔡麗珍、蔡佩娟、吳美芳、吳華南、許文銀、許傳翌即許安全、許俊彬、許世民、許素靜、蔡寶修、蔡寶珠、林敏雄、林淑瑛、林吟珊、林淑芳、林敏煌、林淑貞、陳林富妹、吳崇瑋、李欣燕、王鶯、陳宥任、陳瑩眞、陳哲偉、陳伊柔、弓海明、弓雪燕(均即林漢仔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6 連帶負擔 1/6 2 林龍標 1/12 1/12 3 林加榮 1/36 1/36 4 林加正 1/36 1/36 5 林加和 1/36 1/36 6 曾啓益 1/6 1/6 7 林世協 1/3 1/3 8 林煌昌 1/6 1/6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北土測字第243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林搬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4-2025012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呂財貴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鎭球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甄秝(原名:呂沛穎) 呂宜曇 莊淑芳 呂泳輯 呂泳林 呂彥緯 王俊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芊慧 上 訴 人 陳奕涵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芯儀 被上訴人 吳紀寬(原名: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財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 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呂財貴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該土地未 提起上訴之其他共有人,爰併列是該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 訴人。 二、上訴人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呂正道、呂正雄 、呂甄秝(即呂沛穎)、呂宜曇、莊淑芳、呂泳輯、呂泳林 、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該地並無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惟兩造迄今 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他筆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方面:  ㈠呂財貴:系爭土地上有伊於64年所建門牌號碼○○縣○○市○○里0 ○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居住超過50年 ,有深厚之感情,希望可以保留房子及土地,請求將土地全 部分歸伊單獨所有,並以鑑定之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9 萬4,200元為找補。  ㈡呂泳林稱:對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呂美枝、呂招治、呂 秀絹、呂鎮球則表示:同意變價方割。  ㈢其餘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上訴人呂財貴不服,而以:應 為原物分割,並將土地分歸其一人單獨所有為由,提起上訴 ,聲明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原則上認 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就土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共有人之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又,訟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審卷一第127 頁),並非耕地,固不受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等相關規定之限制,然其面積僅184.0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 ;土地形狀略成矩形,雖屬方正,但只有單面臨路,且面寬 僅有12公尺,有地籍圖及不動產估價報告可考(原審卷一第 325頁;卷二第14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18人之多,且 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不過為1/7,最小者僅有1/56, 若各按其應有比例以原物分配,非但造成土地過於細分(按 :最大應有部分之分配面積亦僅26.3平方公尺),且分配後 之土地,亦會因臨路面寬不足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而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利於單獨建築或開發使用,徒使法律 關係複雜化,並減少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價值,不符經濟效用 。上訴人呂財貴雖稱其已建屋並住在訟爭土地逾50年,應認 存有某程度之默示分管協議,希望可將該地分歸其一人所有 ,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然其 所指房屋乃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係未 經取得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將其屋建築在訟爭土地 上,且其建築基地面積為121.69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到場勘 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勘測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原審卷一第397-399、423頁),是該基地面積占訟爭土地 約66%(121.69÷184.08×100%≒66%),顯逾呂財貴應有部分3 /84之比例(約3.6%),即由該房屋占用面積之比例與呂財 貴應有部分比例間存在懸殊差距,乃與一般共有人間原則上 係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管之常情相違背,故而不能徒以其 他共有人或因基於親族情誼關係而未有積極反對或異議之行 舉,據以推認彼等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依此,呂財貴據 地建屋居住使用,且該屋既已在50年,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之 情節,即非本件分割所應考量之重點。故衡酌呂財貴應有部 分僅為3/84,所占比例甚微,較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低 ,如將訟爭土地全部歸予呂財貴一人所有,對於其他共有人 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件以原物分割既有如上困難、失衡 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及呂美枝、呂招治、呂秀絹、呂鎮球 於原審即均陳明願為變價分割,且經原審以變價分割方法為 判決後,除呂財貴外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提起上訴或表示不同 之意見;其中呂泳輯、王俊傑、林芊慧、陳芯儀、陳奕涵於 本院審理時,並到庭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一第474頁 ;卷二第62頁),可徵多數共有人意願係採變價分割。呂財 貴雖以其願以每坪9萬4,200元之價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但該 價額為他共有人所反對,且差價甚多,即以由呂財貴取得全 部土地,而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情形,其他共有人與呂財貴 存有重大歧見,而土地估價僅係供參考所用而已,實際價值 牽涉各主、客觀條件及意願,是考量如將訟爭土地變賣,則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即可將該土地所具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呂財貴倘認有取得訟爭土 地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 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所云其對 該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而本件應以變賣土地,共有人再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法為分割,較屬允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分割訟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該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 將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應屬適當。原審判決訟爭土地予以變賣,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吳紀寬(即吳峻亦) 1/7 2 呂財貴 3/84 3 呂美枝 5/84 4 呂招治 2/84 5 呂秀絹 2/84 6 呂鎭球 1/7 7 呂正道 1/14 8 呂正雄 1/14 9 呂甄秝(即呂沛穎) 1/56 10 呂宜曇 1/56 11 莊淑芳 1/42 12 呂泳輯 1/14 13 呂泳林 1/14 14 呂彥緯 1/7 15 王俊傑 1/56 16 林芊慧 1/56 17 陳奕涵 1/42 18 陳芯儀 1/42

2025-01-23

KSHV-113-上易-10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宗禧 居0000 pinehurst dr. Tistun CA 00000 余傑庭 余陳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培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程黃省 訴訟代理人 程麗雪 視同上訴人 戴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視同上訴人 李昭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視同上訴人 李伍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視同上訴人 洪國騰 訴訟代理人 洪紋子 視同上訴人 李冠德(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貞(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逸(即李泰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程謝秋英 林榮添 林榮士 林瀚儒 林登基 林清輝 王士誠 蘇俊清 蔡素真 林雪甘 林信宏 鐘秀敏 林建苰 林嘉斌 被上訴人 郭兆雯 即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 依附圖二之一、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應互為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六十八由附表 一之一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其餘百分 之三十二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余陳麗珠、余 傑庭、蘇宗禧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當事人,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程黃省、李冠德、李佳貞、李冠逸、程謝秋 英、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林登基、王士誠、蔡素真、 林雪甘、林建苰、林嘉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372、382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 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參考系爭 土地之占用及使用現況,應依附圖二及附表一、二所示方法 分割系爭土地,並為金錢補償,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3、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系爭37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一所示。㈡系爭382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蘇宗禧、余陳麗珠、余傑庭(下合稱蘇宗禧3人)則以:本件共 有人間雖未訂立書面分管契約,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多於 民國60年間之前即建造完成,共有人間未曾異議,顯已就各 自占用之位置存在默示分管合意,為避免拆屋還地而損及系 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效用,應採取附圖一、附表一、二之分 割方法始為適當。又因附圖三所示編號H建物現由余陳麗珠 、余傑庭(下合稱余陳麗珠2人)共同使用,占用面積約等 於余陳麗珠2人各自就系爭372、382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面積之總和,如採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將造成上開 H建物須拆除1至2樓之樓梯及1、2樓浴室。另系爭372土地位 於商業區,系爭382土地位於住宅區,建蔽率及容積率均不 同,系爭372土地使用價值較高,而系爭土地上均為60年間 以前建造完成之老舊建物,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下稱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 價報告)及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1 11年10月19日、同年11月7日函(下合稱系爭二函文)卻將系 爭土地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並以3層樓透天厝作為 估價依據,與現況不符而有不當。且系爭二函文所述之土地 單價與其附件一㈠、㈡之評估單價不符,其內容前後矛盾,部 分分割後宗地之評估單價更與相鄰宗地價差將近一倍,又未 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設施納入扣減標準,顯有粗糙率 斷而高估之情,不足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又余陳麗珠就系 爭372土地分割後面積僅增加約33.7%,然需補償其他共有人 之金額占原應有部分權利價值增加約74%;蘇宗禧就系爭土 地分割後面積共減少59.89平方公尺,卻要補償其他共有人 新台幣(下同)334萬4,613元,並不合理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程黃省則以:伊同意分得暫編地號372⑸之土地,惟暫編地號3 72⒅、382⑷之道路不需由全部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僅由需 要通行該道路者維持共有即可,另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 語為辯。  ㈢程謝秋英則以:附圖三編號N建物為程海樹及程建誌所共有   等語為辯。  ㈣李昭雄、林信宏、林清輝、李伍玉英、戴文成、洪國騰、李 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 但就暫編地號372⑾應以南北向畫分二塊,由李昭雄、林信宏 分別取得,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 地政)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至暫編地號372⒅、382 ⑷之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 定結果作為金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㈤林登基、鐘秀敏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分得之土地 位置及面積,暫編地號372⒅、382⑷由面臨該道路之共有人維 持共有即可,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㈥蘇俊清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但不應負擔巷道,同意以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金 錢找補依據等語為辯。  ㈦林雪甘則以:同意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 ,對於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語為辯。  ㈧林榮添、林榮士、林瀚儒、王士誠、蔡素真、林建苰、林嘉   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就 系爭372土地以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 示共有人就系爭382土地以如附表二及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另再依附表四、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為補償之。上訴人就分 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之一及附表一、二所 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並找補金額。李俊德、戴文成、李昭雄 、李伍玉英、洪國騰、李冠德、李冠逸、程謝秋英、林登基 、林清輝、蘇俊清、林雪甘、林信宏、鐘秀敏除道路共有部 分外,同意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72、382土地為相鄰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商業區、住宅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 8年12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5009100號函可參(原審訴字 卷一第107頁),是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屬不同使用分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系爭土 地不得合併,自不得合併後再分割,僅得個別分割,亦有路 竹地政112年5月2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 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又兩造間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且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 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 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屬商業區、住宅區,就兩造分別主張之新分割方 案一、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中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等 兩處土地面積大小,而由余陳麗珠分得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 ,被上訴人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則屬一致。又新分割方 案一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162.76平方公尺,其位置 及面積大致與附圖三H建物相同;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37. 93平方公尺,其位置及面積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完全一致; 新分割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⒃之土地面積為145.42平方公 尺,其位置及面積小於附圖三所示H建物占用372地號土地之 面積、暫編地號372⒄之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該土地上之 東側部分與附圖三所示I建物重疊,其西側土地上有附圖三 所示部分之H建物;至於其他共有人於分割方案一、二、新 分割方案一及二之分割方法中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面 積,除分割方案一、二原暫編地號372⑾由李昭雄、林信宏共 有,新分割方案一、二則將暫編地號372⑾分割為372⑾、⒆, 由李昭雄、林信宏分別取得外,其餘均相同,是考量共有人 之意願,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以新分割方案一、 二即附圖一之一、二之一為說明。  ⒉又系爭土地北臨建國路,南臨中山路550巷,系爭372土地東 邊有中山路,另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上物 ,各該建物、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如附表三所載,而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係供作中山 路550巷之巷道使用等情,有原審於109年2月7日現場勘驗之 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4 2頁)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地 上物,其居住使用情況如附表三,為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有效利用,且為便利通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對 外通連至公路(即中山路),自應將附圖一之一、二之一所示 暫編地號372⒅及382⑷部分之土地於分割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適當及公允 。至部分共有人雖謂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之土地由房 屋面臨中山路550巷巷道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即可等語。惟上 開道路既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後未能分配臨路之共有人之通 行問題,且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⒅、382⑷土地現為中山路550 巷之巷道,該巷道兩側及往內側延伸不僅有本件共有人之房 屋,尚有訴外人之房屋,且非僅專供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 圖三所示A、B、C、D、E、F、G及H建物之所有人或住戶對外 通行之用,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暫編地號372⒅、38 2⑷係供作巷道通行使用以對外連接至中山路,自宜於分割後 由附表一之一及二之共有人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始為妥適。又考量系爭土地現由附表三所載之部分共有人 占用,其上並有地上物,為符合社會經濟利益,應儘量依其 等各自占用之土地分配,其他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面積過小, 或於扣除應分擔通行道路面積後,所餘面積不足建築使用, 且未到庭表示願分配土地者,為免分配土地後無法有效利用 ,就其等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由溢 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另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同意就暫編地號372⑻之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 有,亦據其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33頁)。準此,除余陳 麗珠、余傑庭、被上訴人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 、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下,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採取如新分割方案一、二 所示分割方法(除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面積大小外)為分割, 核屬適當。  ⒊另就暫編地號372⒃、372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新分割方 案二為分割,將暫編地號372⒄面積55.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372⒃面積145.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余陳麗珠;余陳麗珠則主張應依新分割方案一將暫編地號 ⒄面積37.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將暫編地號⒃面 積162.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余陳麗珠。查余傑庭並非系爭 372土地共有人,如附圖三所示H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中山路550巷2號)為其所有,又該H建物及被上 訴人所有之I建物(同路546號房屋)均為磚造建物,且坐落於 系爭372土地,H建物為2棟、各3層樓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 物,I建物為4層樓物(按:第1至3層樓面積各在51.9至52.3 平方公尺之間,第4層面積僅14平方公尺),H建物之起課時 間始於57年1月,I建物之起課時間則始於61年10月,業據余 陳麗珠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若依上開 二建物之占用位置分割,大致如新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所示 372⒃、372⒄所示之位置,惟若採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土地形狀極不規則,且被上訴 人所分得暫編地號372⒄之土地之西側地籍線不平整,於西側 之南邊邊角處往西外凸一小塊土地,該外凸土地與其東側土 地連接處之開口僅約90公分,該外凸土地之東西向之長度約 2公尺,難以為有效之利用,另被上訴人就系爭372土地按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為55.2平方公尺,加計應負擔之道路 面積,卻僅分得40.2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約27.17% ,而余陳麗珠就系爭372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為125 .6平方公尺,依此方案將分得167.93平方公尺,溢分42.33 平方公尺,約33.7%,考量余陳麗珠並非H建物所有人,且新 分割方案一暫編地號372⒃、372⒄之分割形狀不規則,372⒄之 面積更僅有37.93平方公尺,日後難以有效利用,及兩人取 得面積增減比例過大,是若採新分割方案一,顯非適當。而 依新分割方案二,被上訴人取得面積為55.27平方公尺,加 計應負擔道路部分,共分配57.54平方公尺,溢分2.34平方 公尺,約4.23%,余陳麗珠加計負擔道路面積,分配150.59 平方公尺,亦溢分24.99平方公尺,約19.89%,且二塊土地 尚屬方整,相較於新分割方案一,應較公允。就此,余陳麗 珠2人雖主張:余傑庭就系爭382土地原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 可納入計算,其二人就各自於系爭372、382土地按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原可分配之面積合計為167.47平方公尺,全數由余 陳麗珠分配系爭372之土地,余陳麗珠2人無意願受價金之分 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余 傑庭並非系爭372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將其所有之系爭382 土地應有部分納入系爭372土地分配時之面積計算。另余陳 麗珠又抗辯如採新分割方案二,將致H建物之1至2樓之樓梯 及衛浴所在之處分歸被上訴人,且各共有人長久以來占用特 定部分之土地興建建物,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應由其分得H建物全部占用之土地等語。就此,如前所述 ,H建物之所有人為余傑庭,並非余陳麗珠,而余傑庭原無 占用系爭372土地之權利,另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 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縱認本件共有人存在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而當然終止,故本院酌定分割方案時毋庸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是余陳麗珠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H 、I建物均為老舊建物,而分割後之土地形狀若過於不規則 ,將造成所分配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影響其經濟效益,及 余陳麗珠、被上訴人原可受分配面積,及分配面積之增減, 認以新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  上字第2676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原審前囑託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按分割方案一、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該公會指派其會 員進行鑑定,由歐亞事務所出具系爭估價報告,並經該公會 專案鑑定業務委員會審查,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外放)。 查系爭估價報告參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事項,並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行政條件(含使用分 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無等項目)、道路條 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 價報告,及113年7月19日歐估高字第1130703號函補充說明 內(本院卷二第489至493頁),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二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可資憑採。參 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分得 土地之價值,以及被上訴人及李昭雄、林清輝、蘇俊清、李 伍玉英、戴文成、林信宏、洪國騰、李冠逸、李冠德及李佳 貞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意見為補償,程黃省、林登 基、鐘秀敏、林雪甘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無意見等情,本 院認在採取新分割方案二為分割時,因林信宏取得面積較分 割方案二減少1.175平方公尺,李昭雄增加1.175平方公尺, 是依系爭估價報告所憑標準重新核算後,由附表一之一、二 所示之共有人間分別依附表四之一、五為補償,應屬適當。  ⒉至蘇宗禧3人辯稱:系爭估價報告及系爭二函文有將系爭土地 視為同一評價單元進行評估、未將比鄰余陳麗珠土地之嫌惡 設施納入扣減標準等不公平之處,不得為參酌依據等語。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金錢找補,已就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 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之差異均納入金錢 補償之考量因素,又系爭土地依新分割方案二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大致可分為臨中山路(路寬約23至25公尺)、建國路( 路寬約4公尺)、臨中山路550巷之巷道(路寬約1至6公尺寬 ,該巷道與中山路連接處之路寬約1公尺,往西延伸後路寬 始變寬)等三種類型,系爭估價報告將其大分為⑴臨中山路、 ⑵臨建國路、臨中山路550巷二種類型,以方案二暫編地號37 2⒃、372⑵此2筆分割後土地作為比準地,再取本件以外之其 他土地為比較標的,參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地個別條件、 行政條件(含使用分區、建蔽率、可建容積率、禁限建之有 無等項目)、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地勢、嫌 惡設施有無)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 方法進行評估,得出暫編地號372⒃、372⑵土地之評估價格, 再依該二土地分別臨⑴中山路、⑵建國路、中山路550巷等二 種類型之不同,於各類型中分別以暫編地號372⒃、372⑵之評 估價格為基準,進而就其他分割後之土地之面寬、深度,依 寬深比調整、並評估各分割後土地與上開暫編地號372⒃、37 2⑵於規劃潛力、地形(L形、梯形、不規則形、長方形或略 呈梯形)、臨路情形(二面臨路、路角地、單面臨路)、嫌 惡(無路沖、路沖、偏沖)之差異,調整各分割土地之單價, 上開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估價報告內(第76至109頁)。 另依歐亞事務所111年10月19日函覆:㈡……於估價實務上採擬 分割後各宗地價格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對於 分配前共有物所有權在量上應享有部分價值作為擬分割分配 前權值之參考,以平準擬分割時前、後權值,排除非關分割 時其他地價質量變化之影響。㈢承上,各分割方案之分割前 土地價值係依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加總而得,以平準權衡分 割時分配前、後之質量權值差異,與未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 物整宗土地價值無涉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9頁),復於111 年11月7日函補充說明:二、㈠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五所指 分割前地價,係各分割方案中分割前之平準權衡合計價值, 與未分割前之地價不同。㈡111年10月19日函說明三、㈡後段 所提意涵,分割方案通常為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等事實考量而形成,故依主觀 事實考量而形成之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個別立地條 件,可能與未分割前之整宗土地形成客觀立地條件價值差異 ,至其差異高低大小端視所處市場狀況、分割擬細分情形等 因素而定,肇致不經濟或經濟分割而形成分割前完整宗地總 額高或低於分割方案擬分割各宗地合計額之情形。㈢本案未 分割前之估價目的為市場價值參考,其整宗土地面積為1,84 4.42平方公尺、臨路條件為三面臨路:惟依各擬分割方案評 估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估價目的為差額找補依據,其各評估宗 地土地面積介於32.03~283.14平方公尺、臨路條件有單面臨 路、二面臨路、未臨路等情形,未分割前整宗與分割後各宗 地之客觀立地條件不同。㈣承上,本案分割前腹地廣大,且 三面臨路,較具土地開發之可塑規劃彈性,較能依市場變化 作多元之產品建築,相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分割後 各評估宗地,面積量體小,受細分後立地條件限制,開發可 塑性小、可供建築配置之產品受限,且部分宗地不具開發利 益,相對較不易達土地最高最有效使用。㈤綜上,本案分割 前、後面積量體、臨路條件不同,實務上將產生規劃可塑性 及土地有效使用之強度差異,亦影響市場價格形成性。換言 之,本案未分割前及分割後價格形成背景不同,價格評估過 程需考量之條件亦不同,故就本案個案情形而言,未分割前 之整宗土地總額與分割方案擬分割後各宗地合計額不同,應 屬合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71、173頁)。依上可知系爭估 價報告雖有鑑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單價,並將二筆土地視為 一評價單元為估價,但並未以該單價作為鑑定分割後各筆土 地價值之評估依據。另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因就土地之占 有使用須受共有人之意見限制,不若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時 之不受限制,故買賣應有部分土地之單價通常會低於整筆土 地之買賣,此為一般週知之事實,是蘇宗禧3人抗辯系爭估 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700元, 顯有失真及高估等語,洵無足採。另本件金錢補償之考量因 素包含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增減及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 上之差異,並非僅就分得面積之增減為金錢補償,系爭估價 報告就個別因素比較,亦考量周邊環境條件含嫌惡設施有無 而為分析調整,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評 估依據已詳述於該報告第76至91頁,且於第48、50頁已載明 372⒃有嫌惡設施,而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 地價,並以暫編地號372⒃為比準地,是已考量該嫌惡對暫編 地號372⒃土地價格之影響,另就蘇宗禧分得之暫編地號372⑽ 土地價格之評估依據於該報告第107頁亦已為分析說明,並 與其他分割後之土地相互比較調整其評估價格,復就面臨建 國路、中山路550巷之分割後土地於該報告第92至107頁詳載 其評估依據,是蘇宗禧3人以余陳麗珠、蘇宗禧所分得土地 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總和之差異,辯稱系爭估價 報告找補金額不公平合理、未考量嫌惡設施等語,未思及其 二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中山路,且余陳麗珠分得之暫編地號 ⒃土地已考量嫌惡對該土地價格之影響,惟因其兩面臨路, 優於僅分配面臨建國路或中山路550巷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其二人分得之土地於規劃潛力之經濟利益亦高於其他同樣分 得臨中山路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是蘇宗禧3人上開抗辯均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如新分割方案二 即附圖二之一及附表一之一、二所示方法分割,且兩造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之一、五所示。原審所定分割方法尚 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 之性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 依系爭372、382土地公告現值價值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比例 ,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之 一、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上林榮添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均為訴 外人陳鎮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26、27 、34、35頁)。陳鎮洋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而未參加訴訟,則 其就設定義務人林榮添所為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移存於林榮添所分得之補償金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4.195 -28.555 372(11) 1/2 18.445 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1.895 21.845 372(11) 1/2 18.445 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 14日移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附表一之一:37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58.89 372 1/1 15.30 1/24 2.42 17.72 -41.17 2 林清輝 1/24 58.89 372(1) 1/1 67.07 1/24 2.42 69.49 10.60 3 林雪甘 1/24 58.89 372(2) 1/1 85.29 1/24 2.42 87.71 28.82 4 鐘秀敏 15/384 55.20 372(3) 1/1 115.07 15/384 2.27 117.34 62.14 5 蘇俊清 16/384 58.89 372(4) 1/1 123.57 16/384 2.42 125.99 67.10 6 程黃省 5/256 27.60 372(5) 1/1 42.73 5/256 1.14 43.87 16.27 7 程謝秋英 5/256 27.60 372(6) 1/1 32.03 5/256 1.14 33.17 5.57 8 洪國騰 5/128 55.20 372(7) 1/1 38.41 5/128 2.27 40.68 -14.52 9 李冠逸 11/768 20.25 372(8) 1/3 17.30 11/768 0.84 18.14 -2.11 10 李冠德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1 李佳貞 11/768 20.24 1/3 17.30 11/768 0.83 18.13 -2.1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57.23 372(9) 1/1 43.29 5183/128000 2.36 45.65 -11.58 13 蘇宗禧 66623/384000 245.20 372(10) 1/1 243.13 66623/384000 10.09 253.22 8.02 14 戴文成 51/384 187.70 372(12) 1/1 24.21 51/384 7.72 31.93 -155.77 15 林信宏 168/2560 92.75 372(13) 1/1 41.93 168/2560 3.82 63.02 -29.73 372(19) 1/1 17.27 16 李昭雄 29/512 80.05 372(14) 1/1 80.15 29/512 3.30 103.07 23.02 372(11) 1/1 19.62 17 李伍玉英 29/512 80.05 372(15) 1/1 113.44 29/512 3.30 116.74 36.69 18 余陳麗珠 11376/128000 125.60 372(16) 1/1 145.42 11376/128000 5.17 150.59 24.99 19   郭兆雯 5/128 55.20 372(17) 1/1 55.27 5/128 2.27 57.54 2.34 20 林榮添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1 林榮士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3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5.15 無 0 0 84/23040 0.21 0.21 -4.94 24 王士誠 76/15360 6.99 無 0 0 76/15360 0.29 0.29 -6.70 合計 1,413.26 1,355.10 58.16 1,413.26 0 備註: 1.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2.計算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時,因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後 導致超出0.02平方公尺,為使計算上加總之結果符合總面積之需 求,乃調整於編號4鐘秀敏、編號8洪國騰、編號19郭兆雯部分, 各減計0.01平方公尺,另就編號9李冠逸部分,多計0.01平方公 尺,此僅供附表一之一計算之用,不影響將來土地分割後之登記 及金錢補償數額。 3.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8)之共有巷道,因計算各共有人之 折算面積【c】時,同上開原因,導致加總後尚不足暫編地號372 (18)之總面積0.03平方公尺,故調整於編號9李冠逸、編號16李 昭雄、編號17李伍玉英部分,各多計0.01平方公尺。 4.上開編號22之共有人林建該、林嘉斌所負擔372地號土地之訴 訟費用為連帶負擔。 附表二:382土地分割前、後分配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1 林登基 1/24 19.63 382 1/1 80.44 1/24 3.33 83.77 64.14 2 林清輝 1/24 19.63 382(1) 1/1 18.22 1/24 3.33 21.55 1.92 3 林雪甘 1/24 19.63 無 0 0 1/24 3.33 3.33 -16.30 4 鐘秀敏 15/384 18.40 無 0 0 15/384 3.12 3.12 -15.28 5 蘇俊清 16/384 19.63 無 0 0 16/384 3.33 3.33 -16.30 6 程黃省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7 程謝秋英 5/256 9.20 無 0 0 5/256 1.56 1.56 -7.64 8 洪國騰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9 李宼逸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5 1.15 -5.60 10 李冠德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1 李佳貞 11/768 6.75 無 0 0 11/768 1.14 1.14 -5.61 12 蔡素真 5183/128000 19.08 無 0 0 5183/128000 3.23 3.23 -15.85 13 蘇宗褚 66623/384000 81.75 無 0 0 66623/384000 13.84 13.84 -67.91 14 戴文成 51/384 62.58 382(2) 1/1 258.93 51/384 10.61 269.54 206.96 15 林信宏 168/2560 30.92 382(3) 1/1 33.72 168/2560 5.24 38.96 8.04 16 李昭雄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7 李伍玉英 29/512 26.69 無 0 0 29/512 4.52 4.52 -22.17 18 興全盛投資有限 公司(109年4月14日轉登記予 郭兆雯) 5/128 18.40 無 0 0 5/128 3.12 3.12 -15.28 19 林榮添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0 林榮士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1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 源之繼承人)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比例 持分面積 (m2)【a】 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分得之位置、權利範圍、面積總合 分割後增加 (+)或不足(-) 之面積(m2) 【e-a】 分割後分得之土地、權利範圍及 折算面積 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7214巷道 於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及折算面積 分得之面積 總合(m2) 【e=b+c】 附圖二所示之 暫編地號位置 權利 範圍 折算面積 (m2)【b】 權利範圍 折算面積 (m2)【c】 22 林瀚儒 (原名林榮義) 84/23040 1.72 無 0 0 84/23040 0.29 0.29 -1.43 23 王士誠 76/15360 2.33 無 0 0 76/15360 0.40 0.4 -1.93 24 余傑庭 11376/128000 41.87 無 0 0 11376/128000 7.10 7.10 -34.77 合計 471.16 391.31 79.85 471.16 0 附表三: 占用位置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A 戴文成 B 戴文成 C1、C2 戴文成 D1、D2 林信宏 E 李昭雄 F 李伍玉英 G 李伍玉英 H 余傑庭 I 郭兆雯 J 蘇宗禧 K 蔡素真 L 李冠逸、李冠德、李佳貞共有 M 洪國騰 N 訴外人程海樹、程建誌共有 O 程文忠 P1、P2 戴文成 Q 蘇俊清 R 鐘秀敏 S 林雪甘 T1、T2 林雪甘、林清輝共有 U1、U2 林登基 ②之1 林信宏、李召雄 ③之1 蘇宗禧 ③之2 余陳麗珠 ③之3 李伍玉英 附表四: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元,下同)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興全盛投資 有限公司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6,845 464,220 503,501 388,313 195,179 35,971 35,971 35,970 4,650 1,192,502 46,075 934,641 180,159 4,093,997 李昭雄 13,240 79,995 86,775 66,920 33,637 6,203 6,203 6,203 800 205,505 7,936 161,073 31,045 705,535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四之一:37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林雪甘 鐘秀敏 蘇俊清 程黃省 程謝秋英 李冠逸 李冠德 李佳貞 蔡素真 蘇宗禧 李伍玉英 余陳麗珠 郭兆雯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之人 林登基 73,927 446,626 484,455 373,624 187,796 34,714 34,714 34,714 4,467 1,147,358 44,320 899,285 173,334 3,939,334 林清輝 13,104 79,161 85,866 66,225 33,286 6,138 6,138 6,138 792 203,361 7,855 159,390 30,722 698,176 洪國騰 6,393 38,601 41,900 32,310 16,245 2,993 2,993 2,993 385 99,225 3,833 77,790 14,991 340,652 戴文成 263,478 1,591,783 1,726,600 1,331,600 669,305 123,480 123,480 123,480 15,923 4,089,193 157,956 3,205,058 617,766 14,039,102 林信宏 78,082 471,692 511,606 394,563 198,321 36,550 36,550 36,549 4,725 1,211,696 46,816 949,685 183,059 4,159,896 李昭雄 12,003 72,523 78,670 60,669 30,495 5,624 5,624 5,623 725 186,311 7,195 146,029 28,145 639,636 林榮添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榮士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8,016 48,430 52,531 40,514 20,363 3,757 3,757 3,757 485 124,413 4,806 97,513 18,795 427,137 王士誠 10,875 65,704 71,269 54,964 27,627 5,097 5,097 5,097 657 168,790 6,520 132,295 25,500 579,49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489,926 2,959,810 3,210,490 2,476,012 1,244,527 229,624 229,624 229,623 29,614 7,603,586 293,719 5,959,584 1,148,697 26,104,836 註:李冠德、李冠德及李佳貞計算被繼承人李泰川之應有部分, 應繼分各為1/3,因其三人應付補償金額分為三等份時無法於個 位數除盡,故李佳貞減計1元。 附表五:382土地補償金額明細 應付補償之義務人 合計應受 補償金額 林登基 林清輝 戴文成 林信宏 應 受 補 償 之 人 林雪甘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鐘秀敏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蘇俊清 228,723 6,813 757,576 26,345 1,019,457 程黃省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程謝秋英 107,204 3,193 355,079 12,348 477,824 洪國騰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李冠逸 78,669 2,344 260,566 9,061 350,640 李冠德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李佳貞 78,669 2,343 260,567 9,061 350,640 蔡素真 222,391 6,624 736,605 25,615 991,235 蘇宗禧 952,847 28,383 3,156,018 109,750 4,246,998 李昭雄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李伍玉英 311,072 9,266 1,030,330 35,830 1,386,498 郭兆雯 214,407 6,386 710,158 24,696 955,647 林榮添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榮士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建苰、林嘉斌公同共有(林榮源之繼承人)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林瀚儒(原名林榮義) 20,061 598 66,447 2,310 89,416 王士誠 27,094 807 89,741 3,121 120,763 余傑庭 487,889 14,533 1,615,984 56,196 2,174,602 合計應付 補償金額 3,943,691 117,471 13,062,280 454,239 17,577,681

2025-01-22

KSHV-112-上-50-20250122-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唐士昭 曾翊菲 李田榮 吳秀美 沈漢昌 陳文通 吳秀蘭 楊雅玲 鄭依萍 林茂昌 徐瑞琳 潘自誠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 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到院日為11 3年11月8日),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下稱833 號卷】㈦第232-243頁;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卷【下稱執 事聲卷】第1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而為適 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等,為取得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展雲公司 執行債權之準執行債權人,亦為本件執行標的(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消費者、投資人,渠等已確定之債權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6億4,039萬3,273元。因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攸關已 晉塔之消費者家族之權利,更影響展雲公司清償債務之能力 ,故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改採強制管理,合先敘明。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對不動產之執行「查封、 拍賣」並非唯一選項,強制管理方式亦屬可行。採取強制管 理代替拍賣程序,可避免因進行拍賣而驚擾已入葬或晉塔之 往生者或列祖列宗。復觀諸相對人歷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每年至少有15億以上之營收,扣除必要費用後,尚 可清償5至6億之債務,經推估債務人之債務雖高達200億元 ,如採強制管理,已晉塔、已入葬或已購買塔位者,可選擇 不解約,至少扣除100億元之債務,另屬「向雲禪靜墓地」 約50億元債務,亦可透過強制管理造墓「火化土葬」銷售, 至於積福案及金幸福合約共約30億元,民間債務約20億元, 僅需處理約52億元;又抵押權人可透過繳納利息分期清償, 故採強制管理,預估可於10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之 債務,相較於逕行拍賣,反將肇致普通債權人無法受償。 (三)況本件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委請估價師估價,所為之論述係以 一般不動產之使用方式為據,並未考量系爭不動產實際係作 為殯葬塔位使用,其價值、負擔與利用方式均與通常土地、 建物有別,估價方式有誤,僅估得1億5,662萬7,579元,價 格嚴重低估,與系爭不動產於本件執行程序前110年2月28日 由相對人委託優世國際估價師事務所「林金生估價師」估價 ,估得之價額高達812億5,544萬2,401元,2份估價報告差距 高達800餘倍,若逕以估價拍賣模式進行,除無法保全債權 人權益外,更造成相對人償債效果大打折扣,足認非適法之 執行方法。 (四)末就系爭不動產屬殯葬設需長期維護管理使用,除經營人須 經主管機關核可外,更有長期維護之必要,而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使用權利多半為相對人之客戶,其中不乏已有晉塔使用 之情形,而此類受影響之客戶,於事發後即籌組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展雲事業蓬萊陵園全國債權人團結協會(下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並將本於系爭不動產使用者之身分,參與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及其他民、刑事求償程序,故關於強制管 理之管理人,如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會擔任,除可確保系爭 不動產繼續發揮機能,更可兼顧廣大客戶之使用利益、有效 清償其餘債權人,同時免除無權利經營者拍定後無法使用之 窘境。是異議人主張應以將系爭不動產由蓬萊陵園債權人協 會或由本院選派適當之管理人,以強制管理作為本件執行方 法,將不動產之收益,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後,交 與債權人,始能保全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等語。 (五)為此聲明:1、原裁定廢棄。2、本件系爭不動產應由蓬萊陵 園債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強制管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而 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 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法第38條之 3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相互對照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條文僅敘 明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 查封、扣押,並未言及則得否就刑事扣押物為「換價程序」 。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理由,扣押物於宣告沒收之 裁判確定前,雖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然立法者衡酌交易安 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對於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 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扣押而生任何障礙,仍得 優先行使其等債權。是依前開說明,抵押物經扣押後,基於 抵押物之強力追及性,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向執行法 院聲請對遭刑事扣押之抵押物進行變價拍賣。反面言之,若 非屬刑法第38條之3所定得優先受償之人,業經沒收扣押之 物,為避免生以犯罪所得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效果,使債務 人變相享有犯罪所得,致違背刑法第38條之1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旨趣,並損及刑案被害人之權益,故在刑事案件 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前,普通債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6項規定,就禁止處分之財產,經查封後,換價分配應俟 刑事案件終結且關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再視檢察官刑事執 行結果續為處理。 四、而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 之;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第103條亦定有 明文。相較於「拍賣」係將查封之不動產換價以清償債務, 「強制管理」則係透過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查封之債務人之 不動產,交付債權人或適當之第三人管理,並將管理所得之 收益用以清償債務之執行方法,同屬「換價」以滿足金錢債 權之終局執行程序。而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 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864條定有明文 ,故前開具優先受償權人,依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意旨, 尚非不得對業經刑事扣押之不動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命付具 終局執行性質之強制管理,以管理所得收益優先清償其債務 。惟不在刑法第38條之3所列之「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僅得止於查封程序, 不得進行終局執行,蓋於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前,因刑事扣押 保全之債權金額既不確定,自無從對該普通債權進行分配。 從而,同為換價程序取償之強制管理所得之收益,對普通債 權人而言,亦應無優先清償之權,則賦予其得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管理權,難謂存有實益,而認其不得聲請強制管理。 五、經查: (一)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因相對人涉嫌以投資「蓬萊陵園墓地 」為標的吸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違反銀行法罪嫌起 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則遭臺北地院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為目的裁定扣押(110年度聲扣字第51號裁定 ),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2月22日新北 法字第11044666390號函為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此有前 揭函文、臺北地院112年5月9日北院忠刑律112金重訴7字第1 129021067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佐(見833號卷㈤第5-53頁、第61-63頁、第94頁正 反面)。本件異議人既為「普通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不 具有擔保物權存在,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業經刑事沒 收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應無從聲請強制管理。 (二)又縱認本件異議人得聲請「強制管理」,惟強制管理係以不 動產之收益為執行對象,故必須具有收益力之不動產,始得 為強制管理之標的。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3條規 定,對於已查封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者,應以該不動產在 相當期間內,其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後, 足以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準,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9點亦有明文。是當法院衡酌查封之 不動產於相當期間內,如無收益,或收益於扣除管理費用及 其他必需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 擔之費用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命付強制管理。而所謂強制 管理所得之「收益」,應僅限於「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係指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如出租不動產 之租金。債務人自行使用不動產可得之利益,或債務人營業 管理所得之收益,均非屬法定孳息,如:公司、大賣場、戲 院、飯店、旅館等之營業,雖以不動產為主要構成要素,但 不得以為強制管理之對象,否則即超出不動產之收益範圍, 而介入債務人之營業權。另依民法第864條規定,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扣押後,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亦有優 先受償之權。是若欲聲請強制管理之不動產本身,其天然孳 息或法定孳息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則債務人並無收益 權能,無從為強制管理收益,即不得對之強制管理。 (三)查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強制管理方案,係透過指定蓬萊陵園債 權人協會或選派適當之管理人接管、經營系爭不動產上之殯 葬事業,以獲得之營業利潤用以抵償債務。惟依前揭說明, 此種利用系爭不動產為營業所得之利益,並非管理人得採行 之強制管理取得收益之方式;且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上之「 蓬萊陵園」殯葬設施經營許可,因系爭刑事案件,遭新北市 政府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115231416號函廢止,並同意福座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於維持相對人位於「蓬 萊陵園」之財產(包括本件系爭不動產)現況範圍內,得為 管理、維護等部分經營許可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 處112年4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1124984074號函在卷可稽(見 833號卷㈤第83-84頁),亦徵若依異議人主張之方案聲請管 理人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即與新北市政府核准福座公司取 得對蓬萊陵園部分經營許可之權限相衝突,是異議人聲請對 系爭不動產強制管理,應無足取。 (四)再參以異議人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第1、2、3順位各為9億3,60 0萬元、1億2,000元、3億6,000元,其中:1、第1順位抵押 權人陳報之本金為2億2,245萬6,098元,及其中1,820萬6,01 2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億3,832萬5,086元自110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3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 費177萬9,649元。2、第2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7,500 萬元,及自110年8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 行費60萬元。3、第3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本金為3億6,000萬 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 費288萬元。而上開抵押權人均已聲請併案執行,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61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6669號、112年度 司執字第20657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可稽;此外,系爭不動 產亦有稅捐債權等優先債權存在,異議人陳稱經推估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高達200億元,今其既未提出除前開方案外之其 他適法可得收益之管理方式,亦未提出如何合理預估可於10 年內清償全部有擔保、無擔保鉅額債務之明確事證以佐其說 ,異議人主張透過強制管理系爭不動產,於收益扣除管理費 用及其他必需支出後,尚存得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 應負擔費用乙節,難謂可採,因而不具採行強制管理之實益 。況前經本院轉知抵押權人,第1、3順位抵押權人即併案債 權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同意強制管理, 主張應續行拍賣程序(見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33號卷㈣第341 -343頁),足徵具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意願採行強 制管理,則列後債權人對於執行方法亦難認有置喙餘地。 (五)職是,本件異議人既僅為普通債權人,對於遭刑事扣押之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管理所生之收益,不具優先受償權,依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應同受禁止處分效力所及,而不得聲 請為終局執行查封、扣押程序之外,同具換價效果之強制管 理;且縱認異議人得為強制管理,本件得優先行使債權之抵 押權數額龐大,客觀上難認透過強制管理清償異議人之債務 存有實益,而異議人提出之管理方案亦非強制管理之管理人 具體可執行、獲取收益,以清償債務之方法,是異議人所為 之強制管理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   ,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22

KLDV-113-執事聲-4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建岳 吳芳蘭 吳玉蘭 吳美玲 劉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抗 告 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 江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盛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吳建岳 、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吳盛錦、吳盛賢、吳盛財、吳佳鴻、吳佳龍、吳瑞珠、吳嘉春 、吳聲永、王麗燕、吳惠純、吳聲奇、吳家正、吳聲旻、吳家浩 、吳佳興、吳佳棋、江國忠、江國輝,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 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於起訴後有所增減者,亦不影響原應核定 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 ),其於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於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自應以 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囑託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9,340元( 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6 萬9,340元。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見一審卷一第27頁),前開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28日(見估 價報告書本文第7頁),距起訴時已歷5年半有餘,是否合於相對 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待查明,原法院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抗-44-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勻見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徐美霞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4,1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 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嗣被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1 1年11月2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是 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應以111年11月2日為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之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分別如家事擴張聲明狀附表1、2 所示,原告認兩造結婚時均無財產,111年11月2日原告應 計入婚後財產為497,373元,被告111年11月2日時財產為9 ,827,392元,是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665,010 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010元,及自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婚後向國姓鄉農會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再以婚前財產 清償農會之貸款,不應列入分配標的:   1、前揭房地係被告徐美霞於101年9月向國姓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原告王勻見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出資購買取得。系 爭貸款清償方式,係被告於99年5月出售婚前82年取得之 名下臺中市○區○○○○街0000號3之3公寓取得129萬9,597元 這筆錢全用來清償。國姓鄉農會系爭房貸,於102年2月27 日清償502,402元,復於105年7月18日清償912,016元完畢 。   2、系爭房地是被告徐美霞婚後貸款購買,貸款屬被告徐美霞 婚後債務,被告徐美霞以婚前財產129萬9,597元,清償婚 後房貸,則系爭房地與被告貢獻度毫無關係。徵諸被告答 辯狀所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339號、96年台上字第1 357號判決意旨,應不列入分配標的。 (二)前揭房地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    系爭房地於69年第一次登記之透天厝(非店面),總面積 197.44平方公尺。則建坪59.73坪(計算式:197.44平方 公尺x0.3025)。兩造111年離婚時,屋齡42年。參考111 年度當地透天厝(非店面)之交易價值,屋齡更新之27.9 年房屋,每建坪單價6.5萬元。則系爭42年透天厝於111年 當時市價至多388萬2450元(計算式:59.73坪x6.5萬元) 。系爭房地鑑價504萬元,已屬過高不可採,應酌減之。 (三)兩造婚姻之減損及破綻係由原告造成,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法院應調整其分配數額,方符法制:   1、兩造婚姻關係中,因原告王勻見不斷傷害及家暴被告徐美 霞,經起訴、判決及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原告王勻見對於 婚姻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明顯減 損,甚且於離婚後仍持續不斷至被告處所辱罵精神虐待之 方式家暴被告徐美霞(現由貴院審理保護令中)。再者, 被告名下不動產由其貸款購買,再以婚前財產來清償,已 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顯失公平。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敦請職權予以免除 或調整其分配數額。   2、綜上,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付出,破壞 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撐,其離婚 後請求分配財產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調查財產計算差 額結果,原告若得請求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二分之一額度, 於本件亦顯失公平,敦請依法免除或調整其分配額。為此 ,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至感法便。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合意以111年11月2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範 圍。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14號所示 。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貸款,故附表 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 標的,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 鑑價過高,至多388萬2450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 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四)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五)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1年12月14日結婚,被告於111 年9月1日另案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1月2日調解 離婚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202號卷宗、調解成立筆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 稽。而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故原告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其將婚前82年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 之3公寓於99年5月賣出價金129萬9597元,用於清償南投 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貸款,故南投縣○○鄉○○路0 段000○0號房地不應列入分配標的,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南投縣○ ○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係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之兄王 煥宗以200萬元之價格買入等情,業據證人王煥宗到庭證 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提出101年9月12日向國 姓鄉農會借款200萬元之借據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堪認被告於10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國姓鄉農 會貸款200萬元用以支付證人王煥宗買賣價金。另觀之被 告開立之國姓北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筆出賣婚前寧夏 東三街公寓所得129萬9597元於99年5月31日匯入國姓北山 郵局後,即於99年6月1日提轉匯兌95,000元,於99年6月7 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該帳戶另於99年6月8日以現金 存款3萬元、1,367元、於99年6月25日現金存入3萬元,復 於99年7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於99年7月14日分別 現金提款20萬元、20萬元、提轉定期60萬元、支付首期保 費18萬7053元,於99年8月7日支出壽險保費4,069元,而 已幾乎使用殆盡等情,有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故尚無從認定該筆129萬 9597元有用以清償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  2、至被告主張:其於99年5月賣出婚前寧夏東三街公寓得款1 29萬9597元全用來清償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之房地 貸款,並於102年2月27日清償502,402元,於105年7月18 日清償912,016元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鄉○○○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卷二第183頁),惟查 :依該國姓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係事先存入 「現金」後,再於102年2月27日、105年7月18日分別提取 清償502,402元、912,016元,而無法認定係使用上開129 萬9597元之款項清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張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鑑價過高, 至多388萬2450元,為無理由:    系爭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房地經送鑑價後,經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報告書認定總價值為504萬612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系爭鑑定報告係據中 央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 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 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在完整所有權下 之適當價格,方形成鑑定價格,鑑定人並就估價方法之選 定、價值評估過程、土地適當價格推估及結論,均詳為分 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尚 非估價師恣意形成。且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 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 ,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 之依據。至被告認為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過高 ,雖提出南投埔里忠孝加盟店網頁所列其中一筆位在南投 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透天厝於111年10月之成交價格,然該 筆透天厝之屋況、格局、地段、環境條件等因素均不明, 自難作為系爭房地之單一參考依據,是被告據此即謂本件 鑑價價額過高,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其姊徐美惠於111年6月9日匯入被告之國姓鄉農 會北山分部帳戶132萬1175元,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為有理由:    經查:證人徐美惠到庭證稱略以:132萬1175元這筆錢是 我的,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先生不知道,所以寄放在 被告那邊,這是保險解約的錢等語,證人徐美惠並於庭後 提出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徐美惠之合作金庫銀 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等資料附卷佐證,堪 認證人徐美惠係於111年6月2日終止其本人為要保人之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後,取得解約金13 2萬1175元,該筆款項並於111年6月7日匯入證人徐美惠之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後,證人徐美惠隨即於111年6 月9日轉至被告之國姓鄉農會北山分部帳戶內。是被告所 稱為證人徐美惠寄放之款項尚屬非虛。而依證人徐美惠及 被告所述,雙方應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被告對證人徐 美惠尚負有返還之責,而應屬被告婚後對證人徐美惠所負 之債務,則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自應予以扣 除。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院認定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56萬11 69元,原告無婚後債務;另本院認定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總價值為9,827,392元,另被告尚有婚後債 務1,321,175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為3,972,524元【計算式:(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9,827,392元-被告婚後債務1,321,175元-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561,169元)/2=3,972,524元】。 (六)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為無 理由:       1、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 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 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 力等因素,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 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 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 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 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 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至婚姻 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未曾有經濟給予及 付出,破壞家庭,家中開銷及兒子撫養費均由被告獨立支 撐等情,然業經原告否認,亦否認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一人 清償房貸等情,是就此被告自負有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較少,或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 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之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 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但就此至多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發 生破碇原因有可歸責事由,尚不得據此即謂原告有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而尚不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事由。   3、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72,524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王勻見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動產 三陽機車1部(NNK-9662) 12,501元 12,501元 12,501元 2 存款 國姓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55,202元 55,202元 55,202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2,901元 2,901元 2,901元 4 存款 台灣土銀 000000000000 874元 874元 874元 5 存款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 145元 145元 145元 6 存款 北山郵局 00000000000000 459元 459元 459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4,585元 114,585元 114,585元 8 保單 新光人壽 (00000000) 51,307元 51,307元 51,307元 9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415元(新台幣12,799元,匯率以30.84計算) 12,799元 10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美金9465.85元(新台幣287,853元,匯率以30.84計算) 287,853元 11 保單 南山人壽 (000000000) 22,543元 22,543元 22,543元 本院認定總額 561,169元 附表二(被告徐美霞於111年11月2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國姓鄉北山坑段122-43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59建號房屋1筆 5,040,612元 3,882,450元 5,040,612元 2 動產 汽車1部(3125-SF) 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3 存款 台灣土銀000000000000 683元 683元 683元 4 存款 國姓農會00000-000000000 922,705元 922,705元 922,705元 5 存款 北山郵局00000000000000 839,282元 839,282元 839,282元 6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500,000元 500,000元 500,000元 7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546元 546元 546元 8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本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9 定存 郵局存單00000000利息 1,092元 1,092元 1,092元 10 保單 郵政簡易人壽(00000000) 535,553元 535,553元 535,553元 11 保單 新光人壽(0000000000) 1,492元 1,492元 1,492元 12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53,125元 453,125元 453,125元 13 保單 國泰人壽(0000000000) 497,746元 497,746元 497,746元 14 保單 南山人壽(000000000) 24,556元 24,556元 24,556元 本院認定總額 9,827,392

2025-01-21

NTDV-112-家財訴-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何淑珍 陳品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羅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六‧四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八‧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品佑所有。  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淑珍所有。  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家昌所有。  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家慶所有。  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智忠所有。 ㈡、前項分割結果,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何淑珍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品佑各新臺幣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二萬零九百九 十七元。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慶、羅智忠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9、21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3886.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39 ,被告何淑珍應有部分為12/39、陳品佑應有部分為12/39 、陳家慶應有部分為5/39、羅智忠應有部分為5/39,系爭 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 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淑珍、陳品佑:被告何淑珍、陳品佑之方案兩造共 有人所受分配面積皆無增減,且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面寬 已由「原告與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三人」與「被告何淑珍 、陳品佑二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並另留設5 公尺寬私設道路以資對外通行,故相互間不再計算土地價 差及請求金錢找補。被告方案B、C、D部分土地具體各由 原告陳家昌與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三人單獨取得,及渠三 人間是否在為金錢找捕或如何找補等節,則由渠三人自行 協議等語。  ㈡、被告陳家慶、羅智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 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 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 之。  ㈡、經查:   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小份巷南側,土地 中間靠近臨地1225地號土地目前有鐵皮屋一座由被告 何淑珍使用中,土地南側有被告何淑珍種植之檳榔樹 若干, 其餘部分則均為雜草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 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下分別稱方案一及方案二),兩個方案其實 均由被告何淑珍、陳品佑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提出 ,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原先提出方案一,因原告雖 同意分配位置及面積但卻不願就因此產生之價差為找 補,故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始提出方案二,嗣原告 願就方案一為鑑定找補,然被告何淑珍、陳品佑仍堅 持改用方案二。二方案均留有道路供位在後方位置之 共有人通行聯外,差別在於保留之道路靠邊或是位於 土地中央,進而影響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及形狀; 復兩方案均已送鑑價,均可就因此產生之價差為找補 。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零星檳榔樹 ,價值均非高,且此等使用方式事前未經共有人合意 ,故本院後述分配,不將現況納為考慮,合先敘明。     ⒉兩方案最明顯差異處,在於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 、被告羅智忠三小塊係位於上方均以相同面寬臨路, 或位於左側排一直線僅有一小塊臨大路,餘兩小塊透 過保留道路聯外,進而影響到被告何淑珍分得位置有 無臨大路。故兩方案對於始終臨大路之原告陳家昌及 始終在下方透過保留道路聯外之被告陳品佑無太多差 異。     ⒊兩方案雖有鑑價可找補,但分割既需要公平合理,金 錢找補僅為達到公平合理之方法之一,是並非已有鑑 價找補,就認已完全公平合理而毋需考量其他因素。 方案一中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被告羅智忠三小 塊除原告陳家昌臨兩邊路以外,其餘條件均相同,相 較於方案二三者牌直長條而言,彼此間更為公平。加 以若採方案二,將使分在最下角之被告羅智忠價值大 幅減少,且使分在右上之被告何淑珍大幅增加,形成 共有人間僅被告何淑珍因方案變更大幅得利之情形, 故兩方案比較,應以方案一於各共有人相對為公平。 故相較之下,方案一應為彼此間及整體較大經濟利益 ,且較不失公平之方式,是本院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本件土地。    ⑶、找補方式之計算: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方案 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有落差,為求各分配位置價值之公平, 原審已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各共有人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 比原持有價值增減如附表二所示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 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 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參酌比 較案例之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系爭土地 擬分割後各區位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 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加以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會受其地形、地勢、交通運輸條件、公共設施條 件、鄰路情形等因素影響,而整筆不動產未分割前因 上開因素而經濟價值增加時,此一利益本即應由共有 人所共享,整筆不動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因分割 後各區域位置面積不同而有價值之差異,倘共有人中 未進行找補,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是以,本院依上 開鑑估報告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認兩造分攤比例應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家昌 5/39 2 陳家慶 5/39 3 羅智忠 5/39 4 何淑珍 12/39 5 陳品佑 12/39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地價總額差額表(見卷二第17頁)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擬分配區位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分割後各區地地價(元/ ㎡) 分割後持有價值(元) 擬分配地價總額(元)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應分配地價總額(元) 分割後持有價值增減(元) 代號 a b c=a×b d e f=Σd×e g=d-f 1 陳品佑 B 1079.39 8,930 9,638,953 10,058,065 12/39 10,447,235 -389,170 A 116.42 3,600 419,112 2 何淑珍 C 1079.39 9,310 10,049,121 10,468,233 12/39 10,447,236 +20,997 A 116.42 3,600 419,112 3 陳家昌 D 449.75 9,690 4,358,078 4,532,714 5/39 4,353,021 +179,693 A 48.51 3,600 174,636 4 陳家慶 E 449.75 9,500 4,272,625 4,447,261 5/39 4,353,021 +94,240 A 48.51 3,600 174,636 5 羅智忠 F 449.75 9,500 4,272,625 4,447,261 5/39 4,353,021 +94,240 A 48.51 3,600 174,636 合計 3886.4 33,953,534 33,953,534 1/1 33,953,534 0

2025-01-20

PTDV-112-訴-236-202501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松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4,898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0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2,5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 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以,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 值之規定,並以供役地於起訴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 ,據以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管線安設 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 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 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 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1 2之2、712之4、712之5、712之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坐落同地段被上訴人所 有70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 必要。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 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方案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 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線(見原審卷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原判決 廢棄外,餘為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上訴狀)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 路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 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 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 甲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 ,且於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 按上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 以甲方案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 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上訴人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2年9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 ),甲方案土地之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於112年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4.4元、1,520元 (上開2筆土地於112年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以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地價1,11 8元、1,900元之8成計算),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7,449元{計算式:(894.4×853+1,52 0×9)×4%×7=2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 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1萬7,449 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4,89 8元(計算式:217,449+217,449=434,898),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5元(見原審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 03元(計算式:26,000-0000,=21,703)、第二審裁判費3萬 2,555元(計算式:39,665-7,110=32,555),爰依職權裁定 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1-20

NTDV-113-簡上-8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8號 原 告 楊黃月英 郭黄金梅 黃文品 黄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被 告 黃秋波 黃可依 黃莉婷 黃喆民 黃彤恩 黃博言 黃宥媗 黃宥婕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心玫 黃梓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彬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門牌為: 桃園市○○區○○街00號)應予分割,並分歸被告黃彬愷單獨所 有。 二、被告黃彬愷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 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 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 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 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並分歸予全體被告共有,復由全體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 本院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書狀變更分割方案 為分歸原告郭黄金梅所有,並由郭黄金梅以金錢補償其餘共 有人(本院卷第263頁),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 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 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 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 產係4層樓之獨棟透天厝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僅有單一出入 口,倘以原物分割,則無法達到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而顯有 困難,且系爭不動產為長輩遺留之祖厝,故應由原告郭黄金 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原告 及被告之分割方法為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113年12月2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黃彬愷、黃喆民、黃彤恩居住,並經黃 彬愷增建,倘本件需分割,則主張以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 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49頁),且為被告先前到庭所不爭執,足 信為真。此外,復查無系爭不動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則兩 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 、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 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分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極小 ,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 亦將破壞系爭建物現狀,致日後使用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及建物產權關係複雜,可認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茲參酌黃彬愷已於系爭不動產 居住50多年,現仍與其子女即黃喆民、黃彤恩居住於此,黃 彬愷亦有就系爭建物進行增築工程,且兩造均陳稱系爭不動 產係為長輩所遺留,希望可以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06、281 頁),是其等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復考量各共有人經濟狀況等情,則系爭不動產以 原物分割,分歸黃彬愷單獨所有,並由黃彬愷以金錢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除可使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同一,亦可使不 動產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趨於同一,本院認應屬較為可行 及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且分 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 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 而系爭不動產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僅由黃彬愷受原物分 配,自應為金錢找補。本院就此囑託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鑑定,經鑑定人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分析,並就系爭不動產所在市場現 況,以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鑑定之 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現值為新臺幣1287萬2508元(參 外放之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或嫌隙,又係依其專業知識進行鑑定,且其 鑑價方法客觀公正,自為可採。是系爭不動產分割為黃彬愷 單獨所有後,即應由黃彬愷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 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 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原物 分割,並分歸予被告黃彬愷單獨所有,另黃彬愷則應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本案訴訟費用,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兩造 姓名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楊黃月英 1/4 2 原告 郭黄金梅 1/4 3 原告 黃文品 1/8 4 原告 黄承文 1/8 5 被告 黃秋波 1/44 6 被告 黃可依 1/44 7 被告 黃莉婷 1/44 8 被告 黃彬愷 1/44 9 被告 黃喆民 1/44 10 被告 黃彤恩 1/44 11 被告 黃博言 1/44 12 被告 黃宥媗 1/44 13 被告 黃宥婕 1/44 14 被告 游心玫 1/44 15 被告 黃梓誠 1/44                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11建號建物、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找補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鑑定總價×應有部分) 1 楊黃月英 1287萬2508元×1/4=321萬8127元 2 郭黄金梅 1287萬2508元×1/4=321萬8127元 3 黃文品 1287萬2508元×1/8=160萬9064元 4 黄承文 1287萬2508元×1/8=160萬9064元 5 黃秋波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6 黃可依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7 黃莉婷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8 黃喆民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9 黃彤恩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0 黃博言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1 黃宥媗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2 黃宥婕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3 游心玫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14 黃梓誠 1287萬2508元×1/44=29萬255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2-訴-239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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