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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水泥構造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水泥路面刨除、如附 圖編號D2所示之棚架拆除,及將同段七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709、7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 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上編號①之棚架、水泥地上堆 放雜物、鐵皮圍籬(占用面積約648平方公尺)、及系爭710 地號土地上編號②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2號棚架(占用面 積約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6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2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 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 月20日,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之(112)基隆土丈字第1175 00號,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 平方公尺)、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 將編號C2之水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系爭 71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 8.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 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 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火爐於101年3月1日簽訂(99)國基租字第00186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楊火爐承租系爭709地號土地,其 地上物現況為楊火爐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 、水泥地兼通道、棚架下方階梯,租賃期間為99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楊火爐於106年1月5日死亡,上開地 上物等由被告2人繼承。嗣原告於110年2月10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時,發現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附圖編號A之 水泥構造物、編號D2之棚架、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 )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承租國有 基地整合切結書,承認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 土地範圍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同區麥金路715巷12號)及 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棚架、庭院上堆放雜物等 場所及附屬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水泥路面 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及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460元(計算式 詳如民事變更聲明狀第4至6頁)。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平方公尺)、 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2之水 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附圖編號B之水泥 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們已經在今年(113年)年初將系爭土地清理好還給原告 了,系爭水泥地沒有刨除,水泥構造物還在,那是擋土牆, 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清除會坍塌。另外系爭土地上的鐵架已 經拆完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如附圖編號A、B、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 編號C2所示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路面亦為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940號函附該所113年11 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 1175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已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云云,惟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於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拆除及刨除前,自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2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刨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2、D2所示部 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715巷,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形 (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 至113年11月30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就系爭709地號土地,係自1 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而系爭709地號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元,系爭710地號土地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34元。被告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9.43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710地號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系爭709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系爭710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 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223元【計算式:㈠系爭70 9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用面積649.4 3平方公尺×5%÷12月×11月=1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㈡系爭710地號土地:⒈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 月×6月=157元。⒉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11月=29 0元。⒊上開⒈+⒉=447元。㈢上開㈠+㈡=16,223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216元,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460元【計算式:㈠系爭709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 用面積649.43平方公尺×5%÷12月=1,434元。㈡系爭710地號土 地土地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26元。㈢上開㈠+ ㈡=1,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2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編號C2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民事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2-訴-5-2024123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面積6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97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0,9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有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號建物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之過港段3 91、39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之國有土 地遷空,並將上開房屋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 告1,489元。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4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22號函檢送之系爭391、392 地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具狀將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系爭複丈 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座落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編 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變更,為 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屬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 更,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均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原為訴外人李長永所占有 使用,訴外人王文川(即被告之父)嗣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再交由被告使用。惟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座落之系爭391、392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座落系爭391地號土地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系爭39 2地號土地面積為0.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2,226元,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 付原告1,466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坐落 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 9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清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基隆辦 事處106年4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20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地 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9頁、第1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 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加以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併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1、392地號土地。惟按稱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僅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既為國有房屋,並由原告經管,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能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位於基隆市過港 郵局旁之巷道內,與過港路主幹道距離甚近,交通尚屬方便 ,惟四鄰除宮廟、教會與郵局外,並無基礎公共設施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內 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2,815 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815元,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6萬2,8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位置詳如附圖),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2,815 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 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建物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 168,400 61 168,400×(61/219.1)=46,885 5% 46,885×5%÷12=195 195×9月=1,755 109年7月1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 166,000 61 166,000×(61/219.1)=46,216 5% 46,216×5%÷12=193 193×12月=2,316 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63,700 61 163,700×(61/219.1)=45,576 5% 45,576×5%÷12=190 190×12月=2,280 111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161,400 61 161,400×(61/219.1)=44,936 5% 44,936×5%÷12=187 187×17月=3,179 合計:9,53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7元。 (按:系爭建物與基隆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391地號土地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60.85 4,000×60.85=243,400 5% 243,400×5%÷12=1,014 1,014×3月=3,04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60.85 4,100×60.85=249,485 5% 249,485×5%÷12=1,040 1,040×24月=24,96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60.85 4,300×60.85=261,655 5% 261,655×5%÷12=1,090 1,090×23月=25,070 合計:53,072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53,04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90元。 系爭39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0.15 4,000×0.15=600 5% 600×5%÷12=3 3×24月=7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0.15 4,100×0.15=615 5% 615×5%÷12=3 3×24月=7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0.15 4,300×0.15=645 5% 645×5%÷12=3 3×23月=69 合計:21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142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2元)。 總額 62,815元(計算式:9,530+53,072+213=62,815); 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80元【計算式:187+1,090+3=1,280元】)

2024-12-27

KLDV-112-訴-589-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李照 王秀如 王正雄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宗 被 告 劉黃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劉千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劉允仁 及王正宗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嗣原告撤回對非為地上物所有權人劉允仁之起 訴(本院卷一第206頁),另追加王李照、王秀如、王正雄 (下稱王李照等3人,與王正宗下合稱王正宗等4人)及劉黃 素鳳為被告;復經本院至現場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原告乃更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更正後之聲明為:㈠被告 劉黃素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 2年1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213頁)編 號B、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將如附圖編 號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㈣被告王 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257元(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第293至294頁、第3 21至3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權利範圍依次為889/25000、711/10000、1779/25000 );被告劉黃素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 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 上物;訴外人王振三、王李照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 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於其上建 造系爭乙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 王正宗等4人,其等之地上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妨 害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拆除系 爭甲、乙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給 付起訴前5年以公告地價8%計算之不當得利本息各8560元、1 萬5435元本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分別按月給付143元、2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黃素鳳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 7.96、8.58平方公尺)之系爭甲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將 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 尺)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8560元,及自1 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 。㈣被告王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113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7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黃素鳳:伊於69年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林雅同 意於系爭土地之上建造系爭甲地上物,用以經營臺南縣私立 育才幼稚園(下稱育才幼稚園),嗣於93年10月11日向郭林 雅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權利範圍711/10000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於當日與訴外人林惠美、黃月珠、王正雄、王正宗 、林裕峰、王芳玫(下稱林惠美等6人)各自買受土地一部 分,而與郭林雅共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同意伊於系爭 土地之上繼續使用系爭甲地上物而與其等間成立分管契約。 又系爭甲地上物合計為1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147.96+8 .58),尚未超出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297.75平方 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11/10000 ),伊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使用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正宗等4人:系爭乙地上物係王振三於64年2月間經郭 林雅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准予建築,並經郭林雅同意, 由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共同建造系爭乙地上物於系爭土 地上。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後,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 物所有權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 部分,均由王正宗單獨分割取得。而系爭乙地上物係經郭林 雅同意所建造,王正宗亦於93年10月11日買受登記取得權利 範圍1779/25000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分 管契約,自非無權占有;且系爭乙地上物面積合計為282.2 平方公尺(計算式:275.43+6.77),未超出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計算之29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779/25000),伊無超出分管契約範圍使用 土地,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權利範圍依次為889/25000、711/10000、1779/250000 );被告劉黃素鳳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部分( 面積分別為147.96、8.58平方公尺),於其上建有系爭甲地 上物;訴外人王振三、被告王李照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C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275.43、6.77平方公尺),於其 上建造系爭乙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其繼承 人為王正宗等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6至 207頁、第243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 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第9至13頁、本院卷一第49頁、第127 至13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181至187頁、第211至213頁),信屬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以系爭甲地上 物、系爭乙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D及A、C所示部分 土地,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其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 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黃素鳳抗辯系爭甲地上物為其於69年間得當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郭林雅所同意建造,後郭林雅於93年10月11日將 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伊、林惠美等6人,共有人間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一節,經查: 1、郭林雅於51年9月29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   於93年10月11日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林惠美等6人、 劉黃素鳳一情,有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參( 限閱卷第9至16頁);又證人林惠美證述:伊於93年10月11 日買受系爭土地,當時很多人各自買系爭土地,伊當時買60 坪,是系爭土地的某個區位,在劉黃素鳳買的區位隔壁,劉 黃素鳳買的即附圖B、D部分,是早期的育才幼稚園,有房屋 、圍牆,現況如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即本院卷一第186至187 頁照片),但當時育才幼稚園已經沒有經營,只是建物還在 。劉黃素鳳買的區位再過去即附圖A、C部分當時是鐵工廠, 就賣給那時的鐵工廠主人,伊不認識工廠主人,不知道他是 誰。當時去沈代書那邊登記的時候,買土地的人都有到,有 說每個人買的坪數轉換成多少持分,是系爭土地哪一塊區域 ,地主郭林雅及買的人都同意維持現狀繼續使用土地,沒有 人有意見,就按照大家買的坪數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35 至138頁);核與證人即代書林沈瑞娥證述:系爭土地於93 年10月11日由地主出賣給幾個人,當時買賣時他們是說誰要 買幾坪,伊就轉換成持分去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 )相符;參以育才幼稚園立案證書所載立案日期為69年1月1 5日(本院卷一第219頁),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郭林雅 一人,可知劉黃素鳳於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得所 有權人郭林雅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甲地上物用以經營 育才幼稚園;嗣劉黃素鳳於93年10月11日經郭林雅出售取得 該土地之應有部分711/10000,同時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 其他買受人林惠美等6人亦均得見劉黃素鳳於系爭土地建有 系爭甲地上物使用土地情形,其等未反對而同時買受系爭土 地一部分成為共有人,可認郭林雅與林惠美等6人就劉黃素 鳳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甲地上物占有土地繼續使用,願予容 忍未加干涉,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應有同意劉黃素鳳以系爭甲 地上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效果意思,堪認被告劉黃素鳳抗辯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11日成立分管契約一情,應足為 採。 2、另系爭甲地上物合計為1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147.96+8. 58),尚未超出劉黃素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 積297.7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711/10000),可知系爭甲地上物仍在其分管契約範圍 內,故劉黃素鳳抗辯系爭甲地上物係以分管契約占有土地等 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為王振三於64年2月間經 郭林雅同意後,由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共同建造系爭乙 地上物,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 物所有權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 部分均由王正宗單獨取得,王正宗於93年10月11日買受取得 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成立分管契約等情 ,經查: 1、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由王振三及王李照共同建造, 嗣王振三於86年6月8日去世,王李照就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 及王李照等3人繼承王振三系爭乙地上物所有權之部分均由 王正宗單獨分割取得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6至207頁、第243頁),是王正宗自86年6月8日起成為系爭 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李照等3人就系爭乙地上物 則無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   2、王正宗等4人抗辯系爭乙地上物為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所 建一情,並經其提出申請書、切結書、門牌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公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61至269 頁)。經查,觀諸上開以郭林雅為申請人、日期為68年2月 之申請書、切結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上於建築位置10公里 內確無現有房舍,擬於該處興建自用農舍等語(本院卷一第 261至263頁),王振三並於68年6月26日於系爭乙地上物現 址取得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65頁),可知王振三及王李照係於68年間先經所有權 人郭林雅交付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向臺南 縣麻豆鎮政府申請核可後,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之26處建有房屋,足認係郭林雅同意其等於上址建造房屋使 用土地,否則郭林雅又何須以其名義提出上開文件交付王振 三及王李照為申請?另對照系爭乙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雖無起課年月,惟其上所載折舊年數為「43」(本院卷一 第335頁),可徵其起造時間約為迄今43年前,亦與68年間 相近,佐以系爭乙地上物所在亦同為上址,故王正宗等4人 抗辯系爭乙地上物即為王振三及王李照於68年間經郭林雅所 同意建造之上開建物,應足為採。 3、又王正宗於86年6月8日取得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於93年10月11日與劉黃素鳳、林惠美、黃月珠、王正雄、 林裕峰、王芳玫(下稱劉黃素鳳等6人),向郭林雅買受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等情,已於前述,王正宗取得系 爭乙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後,繼續於系爭土地以系爭乙地上 物占有土地,同時於93年10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劉 黃素鳳等6人亦均得見其於系爭土地建有系爭乙地上物使用 土地情形,其等未反對土地以現狀繼續使用,而同時買受系 爭土地一部分成為共有人,亦經證人林惠美證述如前,可見 共有人間亦有同意王正宗以系爭乙地上物占用共有土地之效 果意思,堪認被告王正宗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 11日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應足為採。況系爭乙地上物合計為 282.2平方公尺(計算式:275.43+6.77),未超出王正宗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面積298平方公尺(計算式: 總面積41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79/25000),系爭乙地 上物仍在其分管契約範圍內,故王正宗抗辯系爭乙地上物係 以分管契約占有土地一情,核屬有據。 ㈣、至證人林沈瑞娥固證述:劉黃素鳳、林惠美等6人於93年10月 11日購買土地時,僅說每個人要買幾坪,由伊轉換成持分去 登記,並未說要購買哪個特地區塊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 頁),然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林惠美所證有所出入,自難盡 信,參以93年10月11日至今已20年,證人林沈瑞娥以代書為 業,所經手之土地買賣迄今難以估算,非其自身之買賣就細 節有所遺忘,亦屬人情之常,故其此部分所證,尚難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於93年10月11日間成立 分管契約,確屬有據,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限閱卷第11頁),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是基於該分管契約,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所有系爭 甲地上物、系爭乙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王李照 等3人則非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 正宗等4人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系 爭甲地上物及A、C部分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第821條、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黃素鳳、王正宗等4人分別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系爭甲地上物及編號A、C所 示之系爭乙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並被告劉黃素鳳應給付原告8560元,及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被 告王正宗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435元,及自113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4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57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2024-12-27

TNDV-112-訴-936-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李瑟理 李初惠 李雪美 李雪玲 李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淑玲 鄭淑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祖即訴外人李老獅、李楊扁(下稱李 老獅2人)同意所僱長工,於坐落新北市○○區○○段18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同區○○路00巷4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磚瓦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40年以後,以白米市價收 取租金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契約目的及 當事人真意,該租約期限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系爭房屋 迄今近70年,已達不堪通常使用狀態。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向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 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87⑵、面積 37.3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爰 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倘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 依民法第227條(原審誤載為277條)之2第1項、第442條、第4 3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止; ㈡命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伊依 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上訴人不得依 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且既有期限,無從類推適 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租期。而系爭土地之交通、生活、 文教等條件並無變更,亦不得請求調整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先祖李老獅2人於 日治時期應長工要求,出借系爭土地搭建草寮供休憩。臺灣光 復後,因草寮傾倒破損,而同意改以磚瓦興建系爭房屋,40年 後改以白米市價收租而成立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2.綜據戶籍登記簿、建築改良物買賣(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異動申請書、91年契稅繳款書、109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標示查丈記錄(房屋平面圖)、房屋 照片影本、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與所指定之人張長 海到庭之說明,參互以察,可知系爭房屋於46年12月17日前興 建完成,為磚造1層樓平房,訴外人鄭鴻銘、陳鴻麟(均為被 上訴人之兄弟)於62年間向前手訴外人張景賢購入後,因房屋 重要構造即「台瓦」屋頂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於某時改建為 2層樓房建物、更換屋頂為金屬板,並於92年間贈與被上訴人 ,改建後迄今現況,外觀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未達建築法 所謂傾頹或朽壞之情形,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之狀 態。 3.依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4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係65年 間分割自重測前同區○○○段○○小段13-8地號土地,斯時登記所 有權人為李金財(上訴人李瑟理之父)、李復禮〔上訴人李初 惠以次4人(下稱李初惠4人)之父〕,應有部分各1/2,嗣由李 瑟理、李初惠4人於82年、92年間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李金財 、李復禮應有部分。另觀租金收據與彙整表、租金轉帳紀錄, 82年以前,租金多由李陳嫦娥、李輝龍(分為李瑟理之母、兄 )收取;82年分割繼承後,則由李瑟理繼續收取至108年間、1 09至112年則匯至李瑟理指定之帳戶。據李瑟理陳述,系爭房 屋同巷共20幾戶,分由李金財、李復禮各自收租、互不干涉, 伊去現場收租時系爭房屋即為2層樓房,亦無任何表示等情。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達成分管協議,由李金財及其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與管理。而原租約雖於原建物用以遮風 避雨之屋頂因老舊破損而達不堪使用程度時期限屆至,然經改 建後已無不堪使用之狀態,承租人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李瑟理於收租時明知此事實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 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4.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房屋為目的,雖未明定租賃 期限,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 之期限。系爭房屋改建後之狀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情形,系 爭租約仍為有效存續期間,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 規定,以租約年限屆至收回系爭土地,進而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請求定地 上權存續期間者,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本件系爭租約定 有租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之期限,與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不具類 似性,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得據以請求法院 酌定租賃存續期限。上訴人備位請求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 自屬無據。 2.系爭租約自103年度後年租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參之新北市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網頁,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由103年度之1萬8000元至109、110年度上漲為2萬520 0元,幅度達40%,上訴人請求法院調增租金,即非無憑。審酌 系爭土地附近有國小、公車站、捷運站,交通、生活機能便利 ,上訴人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 起至前項存續期間屆至(即111年1月1日)止,按年給付依土 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1年1月1 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前 開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非有相當 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參諸88年增訂民法 第449條第3項,為保障承租人權益與避免有礙社會經濟,使其 免受租期限制之規範意旨,及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原審本其 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 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未約定租期,於原建物達不堪使用 之狀態時租期本應屆至,惟經承租人改建房屋仍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李瑟理基於分管協議繼續收取地租未即表示反對,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應解為雙 方約定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房屋迄今現 況無明顯裂痕、維護良好,以通常使用判斷,未達不堪使用狀 態,租期尚未屆滿,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 回土地,因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斷,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得於地上權成立後,於存續期間逾2 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請求法院酌定其存續期 間者,仍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為限。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文義自明。蓋地上權係以使用土地為目的之權利,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原則上不影響地上權之存續,當事人於設 定地上權時,有約定存續期間者,固從其所定,倘未定存續期 間,恐使地上權永久存續。為達以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土地利用 之目的,發揮其經濟效益,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乃明定當事人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因素,酌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然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契約,定有承租土 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不確定期限),而非未 定期限,與前開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者間,二者性質殊異, 自無從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進而認當事 人得據以請求法院酌定租約之存續期間甚或終止租約。又按契 約成立生效後,基於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應遵從該契約之 內容或本旨而履行,若非契約成立當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 一切客觀情事其後發生異動,非當事人所能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 增、減給付,或變更原契約效果之餘地。本件系爭租約於系爭 房屋改建承租人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李瑟理明知房屋改 建情事仍繼續收取租金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約,系爭房屋迄今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則系爭租約繼續 存在,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並無不能預料情形,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酌定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 原審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由法院定不同之租賃存續期間,因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 酌定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111年1月1日為止部分為不利之判決 ,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再按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 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規定自明。上訴人之備位聲明㈡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非調整租金之形成訴訟,經原審審判長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堅詞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租金給付 至111年1月1日為止(原審卷二第106頁)。原審依其聲明為其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非就租金調整說明並判決,尚無違反闡明 義務或不備理由可言。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2170-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震華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第5979號、第9489號、第13567號、第13570號) ,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震華於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扣押標的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聲請本院扣押如起訴 書附表八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所 得之沒收,尚無做為保全證據之用,聲請人即被告劉震華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願依實價登陸價格繳 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保證金,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爰聲請撤銷此部分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 裁定扣押聲請人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49所示之財產(下 稱本院裁定扣押之財產)乙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審酌 前開本院裁定扣押之財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之用,而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聲請人繳納擔保 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 無以扣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 全手段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於繳納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 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扣押標的之扣押命令,應屬有據。 四、檢察官主張略以:本案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9億7,987萬8,960元,本案查扣聲請人之不動產 及存款現金僅7億餘元,不足清償其犯罪所得,聲請人請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擔保金撤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命 令,非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提及聲請 人須就扣押物舉證「有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就擔保金額部分,本案起訴書附表八編 號34至37之土地所列價格,係以公告地價估算該等土地之價 值,較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為低,應由聲請人提出與該 等土地實際市場價值相當之保證金為妥等語。然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9所 示之不動產時,已就聲請人上開財產釋明其市場價值合計7 億7,573萬2,371元,經本院採用而為扣押之裁定,而聲請人 僅就其中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供 擔保撤銷扣押命令,本件仍有其他扣押中之財產做為擔保, 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僅以合計1億2,199萬3,319元擔保金撤銷 扣押,難達沒收目的云云,恐有誤會;至檢察官認為聲請人 應舉證就扣押物「有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惟本件查無法 律明文規定有此要件及聲請人有此舉證責任,實難憑採;關 於聲請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金額部分,本院認為本件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裁定時,已經釋明各該扣押標 的之市場價值,況且依據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列不動 產市場價值均為「實價登錄價格」,故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 至37所列扣押標的以聲請扣押裁定時之「實價登錄價格」做 為將來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應屬相當。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尚非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押標的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應提供之擔保金 備註 1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5,386萬9,844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4、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 2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2,797萬6,675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5、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5 3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2,007萬3,400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6、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6 4 新竹縣○○市○○段00○0號 土地 0.5 2,007萬3,400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7、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7

2024-12-24

SCDM-113-聲-1073-20241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1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自98年7月起,持續以鋪蓋水泥地形畜牧產業, 無權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113年2月止,被告應 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102,91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經原告發現後通知被告繳納,迄今均未補繳,按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 計102,91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惟應不是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土 地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現況照片 及土地勘查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被告雖否認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曾於103年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並書立地上建築改良權屬切結書,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3頁),若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實無申請 承租,並書立切結書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 築基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應可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馬路,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係做養殖雞鴨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計102,91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 1 426地號 98年7月-98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6月=3216元 2 同上 99年1月-101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3 同上 102年1月-104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4 同上 105年1月-106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5 同上 107年1月-108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6 同上 109年1月-110年12月 1,300元×117㎡×5%÷12月=633元 633元×24月=15192元 7 同上 111年1月-112年12月 1,400元×117㎡×5%÷12月=682元 682元×24月=16368元 8 同上 113年1月-113年2月 1,500元×117㎡×5%÷12月=731元 731元×2月=1462元

2024-12-23

CCEV-113-潮簡-73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盧俊雄 涂茹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英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俊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互易協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4、A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盧俊雄負擔七分之三,原告 涂茹茵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肆拾壹元、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 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陸拾伍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之19地號土地)與同地 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26之3地號土地)互易之協議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互易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 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除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求 為確認者,係與被告間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經判決分割將同地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盧俊雄、涂茹茵(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 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26之 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上開分割結果導致被告 先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6之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兩 造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牆心為基準線,以1比1之比例調整26之 3、26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方式,進行土地交換,盧俊雄與被 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同地段40之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另外載明上開內容之土地交 換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詎被告卻未依系爭換地協議 履行,更表示當初其係以26之3地號土地後方之3坪土地與原 告交換。既兩造就系爭換地協議所約定之土地交換、界址調 整方式認知不同,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故系爭換地協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換地協議確已成立, 則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換地協議,故系爭換 地協議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 。  ㈡系爭換地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26之4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2、A4、A5所示之範圍,且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受告知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而受有租金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元、5萬6,990元,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涂茹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元、949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㊁被告應分別給付盧俊 雄24萬3,009元、涂茹茵5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 、涂茹茵949元。㊂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簽立系爭換地協議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 已達成合意,系爭換地協議自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換地協議 本係以原告26之1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進行界址 調整,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換地協議不符,方致未能完成界址 之調整,並非其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換地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自非可 採。㈡其依系爭換地協議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原告以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基準所計算之請求數額,顯已違反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商用,因該租金收 入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租金利益,故應扣除系爭建物所含價值 ,僅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2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㈢嗣26地號土地分割出26之3、26之4地號土地,26之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6之4地號土地則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㈣26之4地號土地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㈤盧俊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換地 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將26之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換地協議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 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 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 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換地協議僅記載:「被告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被告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交換比例1:1」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縱佐以附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僅得確認系爭換地協議所謂以「建物牆心為基準」,所指應為以附圖「A1至A5所示建物」與「B1至B2所示建物」之共用牆牆心為基準,惟對於究竟以26之3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與26之4地號土地(含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之何部分相互交換,實難以確認。  3.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換地協議之代書徐芝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有全程參與系爭換地協議之討論過程,當時盧俊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附加條件就是因為他們房子連在一起,有互相佔到對方的土地,所以希望調整界址,以建物牆心為界,按照1比1的比例以他們的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之部分交換,其有確認他們的意思,才擬定系爭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根本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11頁),是證人徐芝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則其對於盧俊雄與被告之各自「真意」是否確實瞭解、是否係在雙方就欲交換土地之「特定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後,方擬定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即有可疑。  4.況兩造對於系爭換地協議應如何解釋、上開土地交換及界址 調整實際應如何進行認知迥異,此有兩造當庭所繪之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益徵系爭換地協議簽 立時盧俊雄與被告根本未相互表明、特定所欲交換土地之具 體範圍,方致如今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  5.被告固辯稱:其與盧俊雄於締約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已達成 合意云云,並認合意之內容即如其所繪之土地交換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26之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6之3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壢 司簡調卷第106至108頁),是如依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交換內 容,豈非使類別為農牧用地之26之4地號土地旁突出一塊屬 於建地之畸零地,該畸零地不僅因面積小無法單獨使用,甚 至亦因用地類別不同而無從與26之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殊 難想像原告會同意此種對己毫無利益之換地方式,是被告上 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參採。  6.是以,尚難認盧俊雄與被告曾就欲交換土地坐落位置此一攸 關互易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系爭換地協議自無從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堪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換地協議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 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 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然被告非26之4、26之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共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查,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近金陵路3段道路、往來車輛 頻繁,周遭建物1樓多作營業使用,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與他人訂立租約, 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萬6,397元之租金出租予蝦皮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亦有租賃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足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租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 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26之4、2 6之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26之4、26之1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核屬適當;至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按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其租金損 害,然其所作為計算依據之租金數額尚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部分,自不得逕作為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之租金計 算依據,應予敘明。  4.又被告占用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 2及A4」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75、10.87平方公尺,此有 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至11 3年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盧俊雄部分 共計4萬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萬1,266元;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盧 俊雄部分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盧俊雄4萬8,041元、涂茹茵 1萬1,2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 內容 出處 莊英鎮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莊英鎮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登記費用各自負責,界址調整費用由買方負責,交換比例1:1,實際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106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欄位(見壢司簡調卷第47頁) 註:所載26之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2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319/365*533/658=102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319/365*125/658=24元 26之19地號 5,60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608*年息20%*319/365*533/658=8,631元 ②涂茹茵:  10.87*5608*年息20%*319/365*125/658=2,02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6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68*年息20%*2*533/658=18,906元 ②涂茹茵:  10.87*5368*年息20%*2*125/658=4,43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15.2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15.2*年息20%*2*533/658=18,720元 ②涂茹茵:  10.87*5315.2*年息20%*2*125/658=4,390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15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46/365*533/658=15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46/365*125/658=3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46/365*533/658=1,23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46/365*125/658=291元        以上盧俊雄部分共計4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1,266元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1/12*533/658=10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1/12*125/658=2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1/12*533/658=81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1/12*125/658=192元           被告應每月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YDV-112-訴-138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林沂璇 被 告 陳合成 陳林美華即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9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 00,下稱系爭土地),經繳足價金後,於113年1月12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 告於113年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所處區域交通便捷,通過萬大橋即 可抵達屏東,且鄰近捷運站、火車站及台88快速道路,發展 蓬勃,參考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新臺幣(下同)15,0 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購買,自99年起居住迄今,雖已 過戶女兒而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然被告應當可以住到終老 ,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僅7、8千元,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金額每月15,000元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  ㈠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 於113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自99年起居住使用迄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 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 屋,並於113年1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 由被告自99年起居住使用迄今,目前仍占有使用中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鳳補字 第134號卷,下稱鳳補卷,第11、13頁),堪認原告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自99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 情屬實,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渠等購買,自可住到終老云云,然系 爭房屋已於109年11月26日登記為被告女兒陳惠音所有,陳 惠音之債權人以其積欠借款未還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及土地 ,並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尚難以系爭房屋初始係由被告出 資購買,即認被告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 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0,944元 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其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按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 ,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 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 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 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出租行情,請求每 月以15,000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提出內政部大 寮區租金實價登錄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卷 第33頁),然系爭房屋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113年度之 移轉價格為122萬元(見鳳補卷第17頁),其坐落基地即系 爭土地總面積794.8㎡,權利範圍262/10000,於113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4,480元/㎡(見鳳補卷第11頁),土地價額為93, 290元【計算式:4,480元/㎡×794.8㎡×262/10000=93,290(元 以下四捨五入)】,土地及建築物之價額為1,313,290元( 計算式:93,290元+122萬元=1,313,290元),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面積約30餘坪,屋齡約30餘年,系爭房屋所處區域交通 便捷等情,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之現 場相片、位置(街道)圖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則本件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每月10,944元(計算式:1,313,290 元×10%÷12月=10,944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每月10,944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每月10,944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9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 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 ,為相當於租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 極微,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部分為計算標準,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未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0

KSDV-113-訴-1025-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紀美淑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鎮○○○段323-25地號,分割自同段323-2母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豐村於民國107年2月5日 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土地分割事件並於10 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上 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 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前於111年1 0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田豐村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權利,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A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 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 地部分之 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計算式:107年5月10 日至起訴日111年11月9日止,(616元×119.47㎡×8%)+(696 元×119.47㎡×8%×2.86)=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8元(計算式:696元×119.47㎡×8%÷365天=18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 田簿夫妻購買A地興建系爭建物,田簿夫妻於紀丹桂尚未給 付尾款19,000元時,即已交付A地供紀丹桂興建建物,系爭 建物自完工後迄今業已43年有餘,歷來均由其家人使用中, 現則供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紀艾美、姪子紀柏瑋、姪女 尤品儀占有使用。田簿夫妻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住居於系 爭建物之前方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27 號房屋),田豐村及其兄弟姊妹自幼亦住居於該址,是田豐 村就系爭建物業已存在40餘年,及其父母曾將A地範圍出售 予紀丹桂乙節知之甚詳,倘紀丹桂未購得A地所有權,田簿 夫妻焉能任憑紀丹桂於渠等眼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而未有反 對之意思?此與常情不符,顯見伊並非無權占用A地。紀丹 桂死亡後,伊曾於99年3月間交付A地買賣價金尾款19,000元 予田豐村之母田許色,斯時田許色即曾囑咐田豐村應將A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料田豐村非但遲未辦理,猶誆稱伊為 無權占有,實屬虛枉。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土地買賣契 約存在,然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存在40餘年,至少亦係經田簿 同意借地建屋,借期則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上訴人應繼 承該權利義務關係,同受該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上訴人主張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地部分之系爭建 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8元。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母地即同鎮○○○段323-2 地 號土地(下稱323-2地號土地)。323-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田豐村與訴外人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 財、林益君等人分別共有,其等於107年1月30日協議分割土 地並分配如附表所示。田豐村於107年5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即A地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10 3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田 簿夫妻購買A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A地存有買賣契約 ,其前並於99年3月間應田許色要求給付買賣尾款19,000元 ,並舉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為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⑵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民法第345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所謂買賣乙節,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亦無法說明買賣土地面積 及交易價額為若干,詢之被上訴人既不知買賣金額及已付價 金為多少,何以在99年間逕行支付所謂之尾款19,000元?被 上訴人僅表示因為其母親曾說還有一些尾款未付,但沒有說 多少錢,田許色說是19,000元,就給19,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然紀丹桂如於60幾年即向田簿夫妻購買A地而仍 積欠尾款,田簿夫妻豈有長達30餘年不對僅住在其住家旁邊 之紀丹桂索討之理,紀丹桂又豈會不交代家人實際已付價金 若干、尚有無尾款未清等情,被上訴人未查核實際積欠餘款 數額,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田許色出 具收據或留存相關付款單據以保障自身權利,所述誠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  ⑶又依稅籍資料所示(訴字卷第67頁),系爭建物折舊年數43 年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102.2㎡,另外7.10㎡鋼鐵造建 物則是84年7月起課,目前建物現況面積則為119.47㎡,故現 有建物範圍乃超過稅籍登記之原始建築範圍而有陸續新增建 物。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有類似前庭後院,後面雖然有增 加,但是沒有超出當時同意使用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然質之被上訴人連原始使用範圍都無法說明,如何確認 84年及以後增建部分並未超出原使用範圍(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說明,則倘紀丹桂確有購買系爭土 地之一部,衡情應在興建建物當時即會圈出或特定所購入之 土地範圍,參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不規則之 刀字型,並非方整,且在東臨紅柴路部分甚有一垂直缺角, 而在東側房屋與道路間留有一塊畸零地,倘紀丹桂購買者僅 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田簿豈有出售此不方正之土地而 甘願蒙受無法使用該畸零地之理,而被上訴人無法詳細說明 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又如何在給付前述「尾款 」後,要求田簿夫妻移轉若干土地面積?是其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  ⑷證人洪韓桶反證稱:我當時只知道地主有同意被上訴人父母 親使用,但是否是買賣我不知道。我是聽紀丹桂說是跟地主 買的,至於金額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付錢;跟 田許色聊天時,她叫被上訴人母親尾款趕快付一付,她會趕 快把房子辦過戶,不然如果房子到田豐村手裡她就不知道會 怎樣等語(訴字卷第174-176頁);然系爭建物為紀丹桂所 興建並申設房屋稅籍,並無辦理過戶問題,證人所述已與事 實不符,且證人實際上僅係聽聞紀丹桂乙方之說詞而認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並非親身見聞該買賣關係交易之過程,參以 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姑表姊妹,所謂尾款情節僅為其片面說詞 ,不無偏頗之疑;況如田許色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欲在 田豐村接手前趕快處理產權問題,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何以未於支付尾款時要求田許色立據以為憑證或留下相關付 款證據資料?又何未於支付尾款後要求田簿夫妻儘速處理產 權?是證人洪韓桶反所述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證人洪陳瑞美雖稱:我的理解是被上訴人父母跟地主買地建 屋,我有聽田許色叫被上訴人母親應該把尾款趕快付一付等 語(訴字卷第177-178頁),然證人係以「自己之理解」臆 測兩造間就A地有買賣關係,其雖亦稱有聽到田許色要求支 付尾款,然田簿夫妻長達30餘年未見向紀丹桂或被上訴人催 討尾款,卻恰好在99年間催討時令二名證人見聞並在事發13 年後(112年6月2日作證)可清楚陳述當時聽聞之催討情況 ,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為被上訴人姻親,所述亦難辭偏頗 之疑,自難憑採。  ⑸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聲明書9份(本院卷第263-279頁),主張 兩造間就A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細繹各該聲明書,記載 或由田許色或紀丹桂或紀丹桂之妻洪玉真處得知A地是田簿 出售給紀丹桂建屋等語,但出具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謂 買賣交易過程,其等所稱消息來源之人均已死亡,無從核實 其等所述是否真正,是上開文書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且系爭土地為田家祖產,並非田簿獨有,田簿胞姐田 玉蘭(即林益君之母)亦住在附近, 證人即田簿兄長之子 田維楷證述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本院卷第239頁), 則倘如田簿果有出售祖產其中A地給紀丹桂興建房屋,為其 他共有人所不知,田許色豈有到處跟鄰居述說土地出售給紀 丹桂並公開向被上訴人母親索討尾款,而無懼遭其他共有人 知悉田簿私自處分共有祖產之理,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亦 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田維楷既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自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田玉蘭子女說明系爭 建物及土地使用情況(本院卷第260頁)之必要。  ⑹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A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應有使 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60頁,此為補充一 審所為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等語。查: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紀丹桂 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 厝即27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限閱卷第5、33頁 )。而2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訴字卷 第26頁地籍圖資參照),故田簿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而上訴人陳稱:田豐村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至少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 (限閱卷第81頁),田簿並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 經田簿同意興建等語,並非無據。  ⑶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證人田維楷證稱:323-2地號土地要分割為3部分, 田豐村是二分之一,我和我兄弟及林益君各四分之一,當時 分割時就是按照個人在3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子的位置來分 割,田豐村和林益君他們上面都有房子,我們沒有房子。林 益君原來那塊有他家的祖厝,我們那塊屬於墾管處管制,公 告地價比較低,田豐村和林益君的是建地比較高,他們要補 我們地價的差額,地政事務所要我們3個月內繳增值稅,他 們都不繳,我們就跟林益君換地,因為如果墾管處開放後公 告地價都一樣,所以簽協議書補償林益君用地差價等語(本 院卷第238-240頁、第57頁),所述與卷附分割登記資料及 協議書(訴字卷第145-150頁)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田豐 村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明知其所 分得部分有系爭建物存在,如系爭建物係未經同意遭第三人 擅自興建占用者,田豐村日後恐需耗費心力甚至訴訟以求拆 除,則其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協商分割方式時,衡情應會 將此列入考量要求林益君、田維楷兄弟略作補償,然觀協議 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其等完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事,證人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家裡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 子的事(本院卷第241頁),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前述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 信。又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 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325-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當時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 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 ,附此敘明。   ⑷綜上,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 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 弟媳一家住居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 屬實(訴字卷第56、197-207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 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仍在使用期限範圍,則系 爭房屋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A地予上訴人,並給付28,73 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原323-2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配情形一覽) 地號(重測前) 所有權人 備  註 323-2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每人持分各1/4,分別共有 323-13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同上 323-25 田豐村 ①單獨所有 ②即系爭土地 323-28 田豐村 單獨所有 323-26 林益君 單獨所有 323-27 林益君 單獨所有

2024-12-18

KSHV-113-上易-1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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