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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3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經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惟系爭裁定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5 條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二)違背公共利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或正當法律程 序等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平等權、程序權或訴訟權等等權利 ,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 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 裁定,以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亦 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 其餘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 、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難認 對於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及系爭裁定就相 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3-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1 號 聲 請 人 廖元鋒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一)、同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0 條之法定 法官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意旨不符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 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 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又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 再審,亦經系爭裁定二駁回其再審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如非針對確定終 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所為之爭 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 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1-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JCCC-113-審裁-907-20241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13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 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 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 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 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 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對駁回其抗告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6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系爭裁定認原確定裁定所持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而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確 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 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以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等為指摘,即逕謂系爭規定二 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 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定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之見解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等,及就非屬系爭裁定援為裁判論據 之事項予以爭議,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 、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 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1-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就最高行 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 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及第 2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 至三違背權力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 等、法律優位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 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 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 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 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JCCC-113-審裁-905-20241209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9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避又 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 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 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 俱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 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 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 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JCCC-113-審裁-886-20241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就 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62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合稱系 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98 條規定(下 合稱系爭規定二),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 分立、或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 或保留、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違憲;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 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 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74-2024112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4 號 聲 請 人 王冠世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 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一)及同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因認聲請人並無袋地通行權,造成聲請人土地 無法自由通行及出售之重大損失,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 之地方自治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第 1 項、第 2 項(聲請人誤載為第 1 款、第 2 款 )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係就地 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 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 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之規定。查 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 ,故並非得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判決之 主體;又綜觀本件聲請書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一 、二、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所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聲請狀援引之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規定,核屬誤引,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 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而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 明定,且其中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四、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係經系爭判 決一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復經系爭判決二認聲請 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裁定一 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嗣聲 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則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之再 審聲請與所主張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五、關於持系爭判決二聲請部分: 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即系爭裁定一,係於中 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送達聲請人於該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 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六、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與系爭裁定二駁回 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二牴觸憲法,尚難 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 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 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JCCC-113-審裁-864-202411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4 號 聲 請 人 劉淑惠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6 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分別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 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已就部分聲明繳納裁判費,縱有遺漏他部分聲明之裁 判費,系爭裁定一亦不應以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全部 駁回,系爭裁定一及二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與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 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 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定;又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終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 此部分聲請應以最終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一及二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 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最終裁定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最終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定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4-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2 號 聲 請 人 吳天月 吳春重 吳 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沈泰宏 律師 黃煊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經界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所持法律見解,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要件,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顯 已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關闡明義務部 分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意旨不符,已侵害 聲請人之訴訟權,尤其是聽審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2-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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