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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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瑞遠 受 刑 人 徐浩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瑞遠因受刑人徐浩翔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 第24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 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 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浩翔因犯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刑保字第24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9號),並向具保人具保時填載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寄發通知,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執行通知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另案通緝到案,並送法務部○○○○○○○○羈押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既已在押,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67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CHU KE NGHIEP(越南籍,中文名:周記業) 具 保 人 陳雪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雪君因受刑人CHU KE NGHIEP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6萬元,經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 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法拘提到案 ,復查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員警報告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 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聲-419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黃冠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黃冠鈞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爰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即釋放受刑人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1份在卷可稽。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助字第2755號指揮執行,惟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8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 同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後檢察官再囑警至受 刑人住居所拘提受刑人,員警按址前往拘提亦未能拘獲,迄 今被告亦無羈押或在監執行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 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 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利息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聲-198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濬承 受 刑 人 陳昊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濬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濬承因受刑人陳昊頤所犯詐欺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通知執行時,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 提受刑人無著,而受刑人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受刑 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存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核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63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被告(下稱受刑人)因 其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而遭釋放。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到案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 告知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1, 000元,餘款應每月20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45,000元,不 另傳喚。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執行拘提無著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張、新北地檢 署113年9月20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 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60-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勲 具 保 人 吳添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添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添錄因受刑人吳柏勲犯傷害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 額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 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中地檢署傳喚其到案執行,然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 、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0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庭雯 具 保 人 王若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若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若涵因受刑人即被告鄧庭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如 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 2437號案件執行等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112年刑保字第1 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案經聲 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惟受 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 或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又受刑人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 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逃匿。揆諸首論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聲-4226-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許正裕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正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許正裕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0元,由受刑 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一節,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無正 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命警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網路列印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關於受刑人拘提未獲之覆函等件足憑,此外,亦查 無受刑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 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2-17

CHDM-113-聲-1412-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侖 黃宗儀 具 保 人 李韋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侖、黃宗儀因詐欺案件,偵查中 經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 各由具保人李韋承出具現金保證5萬元、10萬元後,將受刑 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全數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 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10萬元後,具保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出 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進 行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受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存卷可 考。茲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分別於113年7月9日 、同年月22日確定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 經該署傳喚於113年11月6日到署執行,執行傳票均於113年1 0月2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等之戶籍地,均業經合法傳喚, 然受刑人於開庭當日均未到署接受執行,且經警方至受刑人 之戶籍地均拘提無著,受刑人亦均非處於在監、在押中,並 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應偕同受刑人等到案執行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證。受刑人等顯已逃匿 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17

CYDM-113-聲-107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亦詮 具 保 人 賴婧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婧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婧瑜因受刑人康亦詮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所 犯前揭案件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付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聲請人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 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受 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 在押記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聲-410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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