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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20,912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304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得以新台幣4,320,9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7月27日結婚,兩造共同居住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中和房地),結婚初 期曾短暫由被告包攬家務,惟被告稱兩造均有工作不應由其 獨攬家務,遂指派家務予原告,婚後一年後,被告父親生病 臥床,被告即展開星期六一早出發至臺中,星期日晚間返回 中和房地,被告為使週末順利回臺中,遂利用假日時間加班 ,原告體恤被告,便將家務一肩扛起,而家中開銷、旅遊玩 樂、吃飯聚會、日常生支出及日常家務均由原告擔負、協助 ,被告於109年11月於工作場所附近購置臺北市信義路房地 宿舍,搬遷至宿舍現址迄今。  ⒉又111年7月間被告屢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遂住至宿舍不 再返回兩造共同處所,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1 1年9月間告知原告不能無償居住於兩造共同處所,故原告除 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外亦需支付被告每月7,500元房租,即便 原告無業期間亦需繳納,直至111年9月被告以兩造共同處所 風水不好為由而欲出售,要求原告另行買房或租房,若原告 想繼續住則需繳納一般房租水準予被告,補償被告無法出售 之損失,兩造其他生活費用則一如往常由原告支付,被告此 種行為乃藉此逼迫原告搬出兩造共同處所,造成實質分居事 實,原告遂自111年10月未再支付房租。至此後兩造少有往 來,無良性互動,被告更於112年春節期間未循往例回臺中 過節,不願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顯見被告已無心維繫婚 姻,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本質相悖。兩造客觀上以難期 待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均 無彌補婚姻、家庭情感裂痕有所做為,婚姻關係確實已生不 可回覆之破綻,且因久未共同生活,已造成婚姻本質消殆至 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 以原告起訴時112年3月20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另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 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 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9年12月間處分新北市永利路婚前財產所得5,952,000 元,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並以所 得價款之一部820,000元購置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3樓 之2(下稱臺中房地),其餘價款5,132,000元以銀行存款方 式存放;而臺中房地市值4,241,952元係含婚前財產820,000 元、貸款本金1,830,000元,原告三年期間共計償還1,894,8 91元,僅付出64,891元利息費用,故償還臺中房地貸款應僅 列示貸款利息64,891元,以避免貸款本金重複計算。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中,於112年3月10日 大量解約33筆定存,再於同日轉出2筆1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帳戶,故應以200萬元列入被告臺灣銀行 積極財產範圍。倘被告不同意列入之理由乃基準日並無此筆 餘額,則被告乃係以分居行動外對原告做出離婚之預想及準 備,113年3月10日兩造已分居半年,被告乃意圖隱匿其婚後 財產而有損害原告對夫妻剩餘財產之求償,如被告未能提出 200萬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則應依民法第103 0之3追加計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34,446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負擔全部家用,並每月支付7,500元予被告,被告 薪資支付房貸之分工合作模式,原告認此分工落實分別財產 制,然此係兩造認知舉措不同,無從率認此係逾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不堪同居虐待。   原告稱111年7月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然實際乃因111年5 月間新冠疫情流行,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確診,原告要求被 告不要回中和房地,嗣又因兩造公司同事接連確診,故兩造 分住兩地,原告亦有自承被告假日會回中房房地,且原告亦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心訊息,而兩造又於111年7月安排至 南投武界遊玩,原告所稱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乃與事實不 符。  ⒉111年9月起因被告欲將中和房地出售,兩造欲另購2房、3房 房屋或以租賃方式發生爭執,過程中因被告不願將中和房地 出售予原告,然此乃共同居住生活方式改變之齟齬,尚未達 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程度,原告事後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關心訊息,親愛的生日快樂等語,更遑論被告向原告表明 原告到哪裡被告就到哪裡,亦願意負擔租賃一半之租金等語 ,被告自始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難認有何歸責之處。  ⒊原告所舉雙方負擔家庭開銷認知之歧異原因,係因夫妻雙方 來自不同家庭、性格、價值觀念、生活差異有所齟齬,尚未 達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除經雙方彼此同意兩造離婚外, 雙方本應協力溝通、相互調整、尊重、忍讓獲得改善,本件 兩造若能理性溝通,輔以專業治療或婚姻諮商課程,嘗試體 諒對方面臨之困境與壓力,重新建立感情緊密之夫妻生活模 式,應能改善兩造互動之困境,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客觀上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全然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被告不同意計入上開200萬元為被告之積極財產範圍,蓋本 件基準時日即113年3月20日被告銀行帳戶內並無此金額,兩 造縱使有分居,然被告對於自己名下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利,且因原告離家出走,被告不知所終,心煩意亂,尋求宗 教上消災、祈福、解厄、佈施、祭改、算命等維持心靈上奉 獻,故無單據可提供等語。又被告否認原告負擔全部日常家 中生活費用,兩造長達12年關係中,原告擁有高等學歷及專 業證照,卻自願6年以上期間不工作而未有固定收入,並投 資香港恆生指數虧損甚鉅,致兩造剩餘財產有所差距,此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請鈞院依衡 平原則予以審酌調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 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 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 ,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   ⑴本件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以下稱安平路住處),原告 並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7500元之租金補貼款,兩造婚後未 育有子女,被告於109年11月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10樓之9之房屋(以下稱信義路宅),並且搬遷入 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17日間,向原告表示欲行出售上開安平路 住處,希望原告盡速搬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而 被告當時居住於其信義路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 告亦未表示邀請原告搬至信義路宅與其同居,被告顯然為 驅趕原告離開安平路住處甚明。    ⑶原告因被告之驅趕,而於111年10月1日搬離上開安平路住 處,此有原告對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 ),自此,兩造開始分居,至今已逾2年。   ⑷而兩造於分居後,即未再見面,於line上亦僅有埋怨、些 許分享(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顯見兩造之感情及 依附關係已因被告狠心驅趕原告離開及分居而破壞殆盡, 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任性離家而改變現狀,自己未曾遷移戶 籍、未曾更換門鎖及保險受益人,而主張兩造婚姻未達不 能維持之狀況云云,然係被告出言驅趕原告在前,而原告 依據被告指示搬離,被告竟又辯稱係原告任性離家,實屬 狡辯之詞,本件原告既已按月繳付7500元予被告,原告本 已負擔自己應負擔之租金,而無利用婚姻關係佔被告便宜 之意圖,反係被告斤斤計較原告居住於自己購買之房屋, 而藉詞欲出售房屋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自此分居而婚姻 破裂無法挽回,兩造婚姻之破綻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 求離婚,自應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3月20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 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 ,亦即以112年3月2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 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 財產編號1至2、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9及 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2、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 、5至7、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擁有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而其婚後積極財產之價 值共計4,175,030,因無可主張之消極財產,故其婚後財 產之價值為4,175,030元。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消 極財產,惟該台中房地於婚後購入,利息債務於婚後發生 ,且被告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自不得列入婚後債務,附 此說明。    ②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❶本件被告於基準日擁有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 號1至2、5至7、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 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證,堪以認定。    ❷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原告112年3月10日結清多筆定存,將20 0萬元轉入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本院卷二第304頁可證 ,而依據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回函顯 示:被告台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其000000000000 號僅餘50,990元(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斟酌被告 自承:被告雖曾以雙方未同居6個月以上緣由訴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8號)(見本院卷 一第133頁),而經查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提起分別 夫妻財產制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被告意圖隱匿夫妻剩餘財產而於聲請夫妻分別財產之 前隱匿上開200萬元,意圖至為明顯,揆諸前開說明, 既係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提領,復未 說明、舉證該款項之用途及流向(見本院卷三第75頁) ,堪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依 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前開200萬 元應納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❸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20,271,485元、 消極財產為7,454,631元,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 後為12,816,854元】【計算式:20,271,485元-7,454,6 31元=12,816,854元】,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2,816, 854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4,175,030;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81 6,854元,兩造之差額為8,641,824元,原告自得請求兩造 差額之半數即4,320,91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 ,912元即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 20,912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被告未為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3月20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3樓之2 3,421,95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74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永和分行 503,00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47、274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仁愛分行 66元 被告未爭執 卷二第247、269頁 4 投資 中租基金平台基金 250,003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49頁、卷一第311至319頁   總計   4,175,030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5 債務 婚後財產償還婚後臺中房地之房貸 0元 原告主張:其償還臺中房貸利息支出64,891元應列入;被告:未爭執。原告業已清償,不應列入。 爭卷二第325頁原告卷二第247頁稱三年內共計償還0000000元。   總計   0元 消極財產總合   甲○○之剩餘財產: 4,175,030元     【計算式:4,175,030元-0=4,175,030元】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2年3月20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中和車位 1,25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97頁 2 不動產 信義住宅 12,28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32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世貿分行 616,894元 原告主張:2,294,678+40,620-178,404=616,894元;被告主張:應扣除112年01月3日工作所需預放費用4萬元,應計為645,545元,其就原告主張之616,894。 卷二第234至235頁、305、325、327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2,000,000元 <爭執一>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200萬元;被告主張:應計入17,059元;200萬元部分不同意列入,基準日查無此筆。 卷二第333頁 5 存款 臺中五權路郵局 17,05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211頁 6 存款 兆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335,92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73頁 7 投資 元大投信基金 1,417,069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57頁 8 保險 國泰世華投資型保單 144,232元 被告未爭執 卷二309至314、325頁 9 其他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中和房地債務 2,210,30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232頁   總計   20,271,485元 積極財產總合   消極財產 10 債務 信義區房貸餘額兆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7,454,63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二第74、75、274頁   總計   7,454,631元 消極財產總合   乙○○之剩餘財產: 12,816,854元     【計算式:20,271,485元-7,454,631元=12,816,854元】

2024-11-13

PCDV-112-婚-31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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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7 月4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至臺灣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拒 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籍國 民,兩造約定雙方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中市,相對人並至 臺灣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護照、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依上揭法律規 定,應依聲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4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 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確已於113年4月12日出境迄今,未 再來臺,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 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準此,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 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 相對人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 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3

TCDV-113-家婚聲-1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7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育有三子。被告甲○○雖是越南國籍人 士,但業於96年11月20日取得我國國籍。不料,被告藉口於 112年1月返鄉探親,一去不回,音訊全無,完全失去聯絡, 兩造長期分居,被告無意共營家庭生活,違背夫妻同居之義 務,顯然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無感情,婚姻 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 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憑,且被告係於112年1月10日出境,滯留海外至今 ,有其入出境資料足稽,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離境,長期分居,不聞 不問,其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在客觀上即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棄夫妻 共同生活於不顧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淮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乃訴之競合合併,已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1-12

PTDV-112-婚-17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張春本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涵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97萬2924元本息部分,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與第三者不當交往, 除訴請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   確定外,並對上訴人及第三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 前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5日成立 訴訟上調解(即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⒈上訴人同意於110年9月1 0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 費用(含稅費、規費、代書費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2. 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   107年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 4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 起3個月內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3.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 ,上訴人應於過戶後2個月內配合換約予被上訴人,並自換 約日起,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收取 及承擔,已收取之押租金應同時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然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金62萬2615元。又系爭調解成立時,上 訴人積欠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為14萬3476元,因其 於調解成立後仍陸續向元大銀行動支借款額度,截至111年9 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元,因元大銀行表 明被上訴人如不承受抵押債務,將拍賣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不得不承受全部債務,因而增加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為 286萬6016元。另系爭調解第3條之租金及押租金,上訴人至 今尚未交付之金額為7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一半金額31萬13 08元、給付增加負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286萬6016元,並 依系爭調解第3項,或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含押租金)7萬7600元,合計325萬4924元本 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 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於前案調解,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房地,乃提出願再與 上訴人結婚及履行同居之條件,因系爭房地價值遠超過元大 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564萬元,且該擔保額度包 含可循環動支之借款額度300萬元,上訴人於該額度內自由 動支,全部債務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雖記載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但兩造並未約定須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系爭 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未知會上訴人即逕自於110年10月   14日,持調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不願 繳納而僅先將房屋移轉登記於己,嗣至111年8月間再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其逕自辦理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增值稅62萬2615 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又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無故離家,至今仍拒絕履行夫 妻同居義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以此抵銷。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第4項約定負擔租金,已由上訴人墊付21個月,共46萬   2000元,並以之抵銷。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因上訴人與第三者不當交往, 除訴請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外( 110年3月16日確定,同年4月12日登記),並對上訴人及第 三者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兩造於110年8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下:   ⒈上訴人願於110年9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含稅費、規費、代書費等),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年1 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 金額564萬元),自第1項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日起3個月內 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   ⒊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應於過戶後2個月內配合換約 予被上訴人,並自換約日起,租金及相關租賃契約之權利 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及承擔,已收取之押租金應同時交 付予被上訴人。   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光明街房屋)之每月租金    ,自第三項所示租賃契約之第一筆租金翌日起,改由被上 訴人負擔。其後如未續租原址,則由被上訴人另尋不得低 於每月租金1萬9600元或得上訴人同意之房屋租賃物,並 由被上訴人負擔租金。   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後,上訴人不得再與第三    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出入汽 車旅館)。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   ⒍兩造於完成第1項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不得再無故不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予上訴人。  ㈡系爭調解成立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業經本院於110年   12月1日以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日與上訴人再辦理結婚登記。  ㈣上訴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期限內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 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7日及111年8月16日依系爭調解筆 錄,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調解移轉」原因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因此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 。  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年118 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 額564萬元】。系爭調解成立日(110年8月5日),上訴人積 欠元大銀行(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抵押債 務金額為14萬3476元,截至111年9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 加至300萬9492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租金及押租金,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 人之金額為7萬7600元。  ㈧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後某日返家與上 訴人同居,之後於112年1月15日搬離。  ㈨光明街房屋之租金,自112年2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 由上訴人墊付租金21個月,共計46萬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 與移轉義務,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土地增值稅62萬2615元之半數31萬1308元,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增加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286萬6016元(即300萬9492元-14 萬3476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或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含押租金)7萬760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6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代墊 光明街房屋租金46萬2000元,並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金 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上之調解,乃係當事人以終止私法上之爭執,及終結 訴訟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同時具有訴訟上之和 解效力,及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訴訟上之調解成立時 ,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如有一方未履行調解內容,應 有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調解第1項約定,上訴人願於110年9月10日前將系爭房 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含稅費、 規費、代書費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負擔2分之1(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⒈所示)。前揭調解內容已明載「贈與」二 字,依據文義解釋,上訴人應系爭調解之約定,負系爭房 地之贈與移轉義務,已甚明確。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未 約定須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顯無可採。上訴人 未於約定之110年9月10日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上 訴人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可明。是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 務,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可採信。   ⒉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 法第2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 立日與上訴人再辦理結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 訴人依系爭調解第1項,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即 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其逾期未履行贈與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申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以「調解移轉」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 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需繳納土地增值稅62萬261 5元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既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義務,致生 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自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227條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惟系爭 調解第1項已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費用,應由兩造 各負擔2 分之1,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 其應負擔之部分,應為土地增值稅之一半金額即31萬1308 元,應屬有據。   ⒊又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登記日期107 年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 元大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自第1項辦理移轉 登記完成日起3個月內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此為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抵押債務,及應完成承擔債務手續 之期限。而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抵押債務數額,應為何時 成立之債務?上訴人固抗辯,因系爭房地價值遠超過元大銀 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額度564萬元,且該擔保額度包含 可循環動支之借款額度300萬元,上訴人於該額度內自由動 支,全部債務均應由負責清償云云。然查:    ⑴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登記日期107 年 1月10日、普字第000100號、權利人元大銀行、擔保債權 總金額564萬元)。係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與元大銀行 前身大眾銀行簽訂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約定上訴人向 大眾銀行申請本利攤還借款177萬元(20年期),及可循環 透支借款293萬元。大眾銀行將其中177萬元(下稱系爭17 7萬元貸款),撥入上訴人大眾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另293萬元額度為循環透支 借款額度,即上訴人得於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 外,自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此有卷附大眾銀行不動產 擔保借款合約、不動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 、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159-180頁)。嗣因元大銀 行與大眾銀行合併後,系爭房地改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元大銀行,除系爭177萬元貸款外,元大銀行另於 107年8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由 元大銀行提供300萬元之循環動用貸款(下稱循環動用貸 款),並以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 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貸款之交付,而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亦 為上訴人收支之用,系爭177萬元貸款每月應償之本息80 00多元,亦由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匯款入上訴人另一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房貸帳戶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書、抵押物切結書、系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 房貸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97頁、139-141 頁、115-117頁第)。由上訴人之元大銀行房貸帳戶及系 爭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第115頁、第     139頁),兩造調解成立之時,系爭177萬元貸款餘額為11 5萬4036元、循環貸款為14萬3476元,兩造既約定由被上 訴人承擔系爭房地上之抵押貸款,按一般社會常情,被 上訴人所同意承擔之抵押債務,以調解成立時之抵押債 務金額為限,始合情理。   ⑵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後,即密集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 以ATM提款、現金取款之方式,動用循環貸款(見原審卷 第139-142頁之交易明細),並於1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 110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撤銷調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之訴 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日(11 0年8月5日)積欠元大銀行之系爭抵押債務金額(循環貸 款)為14萬3476元,其於調解成立後持續動支借款額度, 截至111年9月26日為止,債務金額增加至300萬9492元, 被上訴人因受讓系爭房地而承擔系爭抵押債務之金額增 加至286萬6016元(即300萬9492元-14萬3476元),對被 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所受利益286萬6016元,亦應准許。   ⒋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租金及押租 金,上訴人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7600元,是被 上訴人依系爭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應 准許。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6 項應賠償伊違約金10萬元,且未依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負擔光明街房屋租金,已由上訴人 墊付21個月,共46萬2000元,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等語。經查:    ⒈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約定,兩造於完成第1項移轉登記後, 被上訴人不得再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如有違約情 事,每次願給付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而依不 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 22日後某日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之後於112年1月15日搬 離。而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博翔於本院證稱:媽媽原本住 光明街跟我爸爸一起住。去年112年1月或2月搬來公園路 跟我一起住。我爸有跟我媽媽曾經離婚過一次,後來調 解,我爸爸說房產要給媽媽,用來當作他真心悔改的誠 意,當時我媽媽打電話給我,…我跟媽媽說你自己決定, …後來他們二個就調解了,復婚了,…。我一直擔心我媽 媽復婚之後,又被爸爸冷暴力,如果復婚,到時候媽媽 又身心回復到她之前那個狀態下滑,我想說我要繼續觀 察,去看我爸爸都溜達去哪裡。因為就我媽跟我爸爸住 一起時,說我爸爸以前幾乎每個禮拜,每天都去舞廳跳 舞,…,我只能挑我自己有空的時候,我就在光明街附近 ,等他看他什麼時候出門,看他去哪裡去跟誰見面,都 有拍到,…我有拍到很多次他跟林家秀去汽車旅館…去年1 月份那次,…是我妹妹去,我妹妹跟到林家秀的家,跟到 巷子的外面,…我妹妹看到我爸爸去林家秀家,…她在外 面等了二、三小時,過程當中她都有一直跟我line,…我 下班就騎車到歸仁,我騎車經過,剛好看到我爸爸從巷 子口出來,…他已經被我們看到,還是明目張膽的去跟林 家秀吃飯,我本身也很氣憤,我回去跟我媽媽說可能因 為這樣子,壓垮最後一根稻草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5 頁)。按證人張博翔係兩造之子,長期目睹兩造相處情形 ,且為人子女無不希望家庭圓滿,自無故為不實陳述之 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而由證人所證,兩造係因上訴 人與林家秀間有不當交往關係,經法院判准離婚,系爭 調解後復婚,被上訴人並自     111年2月22日後某日返家與上訴人同居,之後上訴人仍 與林家秀往來,明知兩造子女在場後,仍與林家秀一同 前往餐廳用餐,被上訴人傷心失望之下始離家與兒子張 博翔同住,自難認係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尚不構 成違約,並無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0萬元之債務,是上訴 人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⒉又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光明街房屋之每月租金,自第 3項所示租賃契約之第1筆租金翌日起,改由被上訴人負擔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所載)。被上 訴人自112年2月16日起即未負擔光明街房屋租金,至113 年11月15日止,由上訴人墊付租金21個月,共計46萬2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所載)。是上訴人主張以該金額主張抵 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1308元、286萬6016元 及7萬7600元,共計325萬4924元,應屬有據。然上訴人得以 46萬2000元與之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297萬2924元(3,254,924-462,000=2,792,924)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71-7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再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2

TNHV-112-上-304-20241112-2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 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7年10 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詎相對人於109年7月00日,竟無 故離家,不告而別,並於110年將戶籍遷出相對人自有房屋 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的住家,抗告人曾於109年7月0 0日以line請求相對人回家,希望相對人回家團聚重享天倫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返家。相對人離家後於109年8月旋即提 出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8日判決駁回其離婚之請求 ,判決文第18頁第2行「然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 居義務,致使兩造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故抗告人認為 不應再縱容相對人任性而為之舉。相對人現職為○○○○○○,卻 搬離距上班地點5分鐘車程的住家,且相對人也非居住於永 和的戶籍地,如今現居何處無從知悉,然抗告人礙於家醜不 外揚,且顧全相對人的面子,不想去○○○○○○辦事處與其協商 返家事宜,造成其他同事側目及非議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與抗告人同居。 二、原審以兩造現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屬 實,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 防、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 互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 難期兩造能維繫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足認兩造婚姻互信、 互諒之基礎,業已動搖,衡情難期相對人仍能繼續與抗告人 同居共同生活,自屬有兩造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此種倒果為因之裁定理由,抗告人實在無法接受,   原審未深入調查雙方訴訟之原因,實乃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 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 因此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的人為相對人。 在離婚訴訟中,相對人竟羅織7項以上虛偽不實之主張,汙 衊抗告人,經本院法官詳加調查,公平、公正、細心審理, 為抗告人洗清冤屈,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讓事實與真相 大白,於110年2月8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離婚判決後 ,抗告人也原諒相對人破壞名譽之誣陷行為,默默守護著婚 後夫妻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等待相對人 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此為實情。又因相對人於109年6 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為阻止於110年6月00日出售「 ○○」房產,於110年5月10日為假扣押聲請,嗣抗告人於110 年7月8日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於110年8月23日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於110年10月20日抗告人聲請給付生活費,於111年 1月18日抗告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112年11月27日相 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抗告人則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 件聲請,其上宣告分別財產制、聲請假處分、聲請給付生活 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就是因相對人不給付生活費, 抗告人無法生活始提出聲請,其目的只有一個,即在請求給 付生活費。若相對人依慣例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予抗告人, 抗告人何需大費周章進行訴訟;尤其在假扣押整理資料時, 才發現高薪之相對人,不斷向銀行與親友借款舉債,資金流 向不明,而且投資期貨、股票損失不計其數,甚至相對人在 離家前親手寫下玉石倶焚、房子都賣了等手稿,更已嚴重損 害配偶一方之權利。抗告人擔心婚後住所也被賣掉,終日惶 惶不安,才進行基隆○○○房地之假處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以期日後有棲身之處及養老金可以生活。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提起多起訴訟,舆實情不符,事實上係因 其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活迫不得已起訴,此 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原審法院不查,竟以雙方目前多 起訴訟相向為由,即認為夫妻有不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理由矛盾,顯有未洽,抗告人與相 對人前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迄今已二十餘載,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協助,順利當上○○○○○○後,自此 名利雙收,當時絕大部分時間都是每月固定給付10萬元生活 費,詎料相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 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7 3號判決駁回後,抗告人原諒相對人之行為,守候在住處等 待相對人回家;給付生活費案件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後 ,抗告人也沒有再上訴。某日經專業律師協助,始提起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可見抗告人相關訴訟均只為了有些 許生活費,及保護好將來年邁時需要的養老金與有一個安身 之處所而已,並無不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後上訴在二審審理中,但是該第二 審案件非抗告人提出,而係相對人提起上訴的,抗告人不計 較金錢的多少,雖然判決金額仍不足將來養老之用,但抗告 人完全沒有聚焦於財產爭奪中,為了不撕裂家人情感,抗告 人決定不上訴;反而係相對人及其胞弟彭安國律師,欲繼續 纏鬥上訴到高院,法院理應是弭平紛爭,創造社會和諧為目 的,實現公平、正義的最後殿堂。如今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 中,竟自行認作主張以:「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 、舉證,難認兩造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 負同居義務,顯將製造更多爭端」,而以訴訟作為「兩造不 堪及不宜同居之正當事由」該判決理由完全未審酌訴訟之起 因,係相對人不付生活費用,此為可歸貴相對人之事由,此 種草率判決之結果,反而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違 背民法1001條規定,抗告人無法折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在○○○擔任○○○,距離夫妻之住所僅數公里,其主 張離家原因為「失眠」,不符上列任一項條款;且抗告人曾 以LINE請求其回家遭拒,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又拒絕與他方同居,即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謂以惡意遺棄他方。相對人自109年7月00日無故離 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且惡意遺棄仍在持續狀態中,由於相對人至今未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因而難以修復、維持,據此,抗告人依 民法第1001條規定,在當事人雙方尚有婚姻關係中,主張相 對人依法應負履行同居義務之責,洵屬有據。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並稱雙方訴訟之原因乃相 對人乙○○自108年1月起即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 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並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係 相對人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云云,為其主 要之抗告理由,惟抗告人不否認其聲請本件履行同居義務前 ,雙方已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正在進行,暫置 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謂「不依慣例給付生活費」不論,既 兩造目前仍有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進行,原裁定 認:「然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陸續進行攻防、舉證,難認兩造 於日後可和平共處,於此時點勉強兩造互負同居義務,顯將 製造更多爭端,依一般常情自非合理。」,並無不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倒果為因、製造雙方更多紛爭、撕裂情感等, 恐有誤會。  ㈡況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確 定裁定,其認難以相對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逕為推論兩造已另 訂有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之債權債務 契約,故抗告人依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 付,為無理由。既抗告人未能舉證兩造「就按月給付抗告人 10萬元家庭生活費」乙事已為明示或默示合致訂立契約,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生活費為無理由。 準此而言,抗告人所指其提起訴訟之原因乃相對人不依慣例 給付生活費,此為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云云,即屬無據。另 上開裁定既認抗告人自107年10月00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至109年6月00日返家,相對人就兩造分居並不具有可歸責事 由,可見破壞婚姻和諧關係之始作俑者應為抗告人,相對人 以抗告人無端離家為由於109年6月19日提起離婚訴訟,又何 能謂其率先展開法律戰場、破壞婚姻和諧關係?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未審酌兩造訴訟之原因,其始作俑者為相對人」 顯與事實不符。  ㈢末參抗告人於109年7月以戲謔之口吻發送一則Line訊息予相 對人後,即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始於距其109年7月 發送Line訊息3年4個月後,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0號判決離婚,目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之112年1 1月30日聲請履行同居義務,且其本件聲請理由竟引用近3年 前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判決理由,認不應再縱容相對人 任性而為之舉,本件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 對相對人提起多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 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為此爰請裁定駁 回抗告,以維權益。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 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 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 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 ,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 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 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要旨參 照)。       六、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00日結婚至今二十餘年,兩造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則為相對人 所否認,並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開始連串提起各式財產訴訟 ,且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離婚訴訟等前揭 情詞置辯,顯有正當理由不能同居等語。  ㈡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多年來不付生活費用,抗告人無法生 活迫不得已起訴,此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云云,相對人 則以不論就抗告人聲請履行同居之時間點或對相對人提起多 件訴訟之客觀行為而言,均難認其主觀上有與相對人同居之 真意。觀諸兩造上揭主張,渠等對於兩造持續分居,且前有 多起訴訟,現尚有離婚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繫屬中等情 ,均不爭執,縱或抗告人主張其目的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 活費為真,然其與夫妻間尚有互信、互諒之基礎,得以透過 聯繫協調溝通解決不同,且自抗告人主動提起之訴訟種類, 始終圍繞於兩造財產之釐清或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之財產 訴訟,兩造均放任渠等夫妻持續分居之狀態,直至於112年1 1月27日,相對人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後,抗告人始於112年11 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並無與相對人同居 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希望與相對人同居之舉措,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聲請,顯非欲與相對人維持家 庭之圓滿。況若強令感情破裂之二人回復同居生活,恐致家 庭紛爭不斷。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持續爭執, 於訴訟中相互對立,且自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駁回相對 人訴請離婚後仍繼續為分居狀態,倘於兩造感情破裂之際, 如仍強令兩造同居,勢必造成雙方衝突再起對於兩造均非有 利,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 及兩造衝突、目前多起訴訟相向等情事,難期兩造能維繫正 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是相對人主張兩造有不宜同居之正 當事由,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與其同居,要屬無據,原審之認定核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堪認兩造間訟爭迭起、頻生衝突,彼此互為對立 ,迄今未見有改善之跡象,實難強令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生 活。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履行同居義務,與其同住於系爭 住所,洵屬無據,礙難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1-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 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年1月17日為結婚登記,被 告於92年3月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4月21 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且失去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 ,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證書、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 頁、第57頁至第58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之規定,本件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民法為適用法,核 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 ,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 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 年1月17日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4月21日出境後未再來臺等情,亦有 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95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93年4月21日 起分隔兩地,已逾2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 ,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11

SLDV-113-婚-12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乙○○(Jintana Rattanawong) 送達代收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 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為泰國國民、相對人丙○○為中 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結婚,並於104年6月 9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婚字第226號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 ○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不允許在臺親人告知聲請人關於丁○ ○之狀況,亦不理會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請求,為此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於105年間離家後,即對丁○○不聞不問 ,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襁褓之丁○○,嗣相 對人訴請履行同居義務及離婚後,放棄海外職務歸國就近照 料丁○○,且相對人之同居人將丁○○視如己出,丁○○亦將相對 人之同居人認作母親,如貿然准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 將使年幼之丁○○獲知其生母另有其人及其於嬰幼兒時期即遭 聲請人狠心拋棄,不符合丁○○之利益,為此請求駁回本件聲 請。如認本件請求應予准許,因丁○○於113年6月12日與聲請 人視訊會面後有哭泣自殘舉動,故應在第三方機構由社工陪 同進行短時間探視,再定期評估丁○○之狀態,採取漸進式會 面交往。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及第2條所 明定。本件聲請人為泰國國民、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兩 造於102年4月29日結婚,繼於113年3月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 登記,嗣聲請人於104年5月2日入境我國,並於104年6月9日 在我國產下丁○○,丁○○出生後,僅於104年8月30日至同年9 月6日短暫出境,其餘時間均居住在我國,此有聲請人之護 照影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9、348頁,本院卷二第141 、123頁);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相對人 於105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 再於10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及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丁○○之權利義務確定,其後丁 ○○均與相對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 本院卷一第15至23、34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足認丁○○ 之慣居地係在我國,其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依前述規 定,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應適用我國法規定。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經 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4月21日自我國出境後,雖於110年8月30日透 過甲○○(即相對人之外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迄至112年5月21日始再次入境我國(本院卷二第121頁), 期間已長達7年未與丁○○見面,且聲請人出境時,丁○○尚未 年滿1歲,未有關於聲請人之記憶,並已將相對人之同居人 視為母親,此據相對人陳述在卷,聲請人亦陳稱丁○○不認得 聲請人(本院卷二第35頁),故本件會面交往尚涉及身世告知 議題,本院乃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家事 商談及促進會面交往。嗣聲請人允諾以相對人之親戚或泰國 朋友身分與丁○○進行視訊會面,並預先將視訊時欲討論之話 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相對人(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惟於 113年6月12日視訊時,丁○○仍低頭、沉默或握拳啜泣抗拒視 訊,在場陪同之相對人亦未能協助安撫丁○○,足認現階段兩 造尚未能合作促進會面交往,貿然採納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 往方案(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勢將難以執行。本院考量 聲請人於前述視訊時,能有效克制自身情緒,不勉強丁○○給 予回應,並於丁○○啜泣時,主動表示同意結束會面,至視訊 結束後始情緒潰堤,足認聲請人能理解善意父母原則,亦能 考量丁○○之最佳利益,允由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及持續提 供關愛,有助於彌補過去缺少之陪伴及維繫親情,對於丁○○ 並無不利,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在我國與丁○○視訊後,旋於113年6月1 3日出境,嗣於113年8月7日、113年10月16日調查時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亦未依本院通知具狀陳報關於在第三方機構會 面交往之意見(本院卷二第73、77、117頁),本院乃參酌相 對人之意見,酌定聲請人每3個月得透過兒福聯盟陪同親子 會面服務與丁○○會面交往1次,且應先進行4次視訊會面交往 ,始得進入實體會面交往(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以利兩 造處理丁○○之身世告知事宜及維護丁○○之心理健康,並裁定 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件】 一、丁○○年滿15歲以前,聲請人得於每年1、4、7、10月各與丁○ ○在兒福聯盟童心協力合作據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會面交往1次,每次以2小時為限,且前4次以視訊方式進行 ,各次實施日期由兩造配合兒福聯盟服務時間協議定之,並 應共同向兒福聯盟申請陪同親子會面服務。 二、丁○○年滿15歲後,由丁○○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

2024-11-11

SLDV-110-家親聲-448-202411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大陸地區女子,原告乙○○ 於民 國00年00月0日在大陸○○省○○市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 而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後由原告持 上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 辦理結婚證書之驗證,復於00年0月0日持以上開結婚證書、 海基會證明,前往○○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約 定婚後被告來臺即與原告屏東住處同居。被告於原告辦竣結 婚登記後,始終未入境臺灣,兩造彼此間亦未聯繫迄今,兩 造之婚姻嚴重破綻,被告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 務,亦斷絕與原告任何聯繫,致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已長達近20年,故被告長期未履行同居生活,婚姻關係形同 虛設,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兩造間確有 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公證書等件為憑(院卷第15-25頁),且被告未曾 入境,亦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院卷第27-29 頁),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45-47 頁);且證人丙○○即原告之弟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54-5 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 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 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11

PTDV-113-婚-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   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第53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 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 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46頁、第66頁至第74頁),依上 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效力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二、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迄今未入境,而原告亦未陳報其他被告 住址,可認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本院已依法公示 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大陸四川省 公證結婚,嗣於同年12月11日在台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被 告婚後不曾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後音訊全無 ,分居已長達21年之久,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相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 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 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 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 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 美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結婚登記 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四川省成都蜀都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 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查核屬實,此有該所 113年7月10日彰和戶字第1130002726號函乙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第64頁至第74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 婚後,被告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訊連結作業以及向內政部移民 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核無訛,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30063627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2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答辯或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之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 略以:「肆、總結報告: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 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惟從與原 告所蒐集之資訊,兩造當初會結婚係被告允諾婚後來台每個 月會給原告3萬元,原告自述對於被告來台目的並不清楚; 但當時吸毒需要錢就糊裡糊塗同意,由此可知當時兩造結婚 是有其利益交換目的,事後因原告認為不妥就未幫被告辦理 來台依親手續,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共同生活,經查被告 出入境紀錄,被告確實未曾有入境台灣之記錄,就此難見兩 造當初結婚是有期盼共同生活之目的;其次,按原告所述 ,兩造婚姻係被告以婚後給予原告3萬元,而被告當時因缺 錢買毒品,始有結婚之目的,兩人之間的相處時僅原告去大 陸登記結婚那3-4天的時間,婚後至今因原告不知道被告的 聯繫方式,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故兩人更未有任何實際 互動相處經驗,難見兩造之間有建立任何夫妻情感。綜上, 倘如原告所述兩造結婚至今的關係,較難期望雙方日後仍可 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因本案僅就能原告蒐集資訊,若就 所蒐集之資訊,原告未幫被告辦理依親手續使得被告無法來 台在前,但被告也從未跟原告聯繫詢問來台之事,可確定是 婚後至今被告從未來台履行同居之義務,但此係原告或被告 所造成難以憑藉原告單方說詞論定,惟婚姻關係中兩造若如 原告所述僅實際相處3-4天的時間,之後未有任何互動,且 兩造也從未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經驗,可認為已造成兩造 間婚姻以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雙方之有責程度部分,因本 次調查僅訪視一造,建請法官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8月8日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佐。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在大陸與原告結婚後,從未主動   申請入境台灣或積極尋找其他方式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 原告亦未主動替被告辦理來台依親手續或購買機票親赴大陸 尋找被告,共商如何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因此長期分居台灣 、大陸兩地,期間長達21年之久,顯見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 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 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堪認為兩 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 重大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1-08

CHDV-113-婚-77-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原告欲上班之際,被告將鐵門關上, 並向原告表示「你放心,你沒有講清楚,我不會讓你去上班 」,造成原告偌大之精神壓力致其前往身心科就診。且被告 多次曾有暴力及自殘行為,甚至不信任原告而私自以AirTag 定位其之行蹤,並對此事解釋前後不一,可見被告不尊重原 告之隱私及人格權,其脫序行為致使無從維持婚姻。此外,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便出售原告之外幣、贖回原告之基金, 並將上開款項匯至自己之帳戶,侵占原告之財產高達新臺幣 (下同)463,700元,又於大陸購置多筆不動產、股票等,上 開行為發生於被告向原告提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前後時點 ,已屬嚴重破壞兩造之信任關係。且兩造長期就子女教養意 見不同,被告之價值觀及管教方式客觀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發展,導致子女行為偏差,被告卻依然故我。另於112 年10月5日,兩造起爭執之後,被告強硬破壞門把欲闖進更 衣室,亦傳訊息稱其若因罹癌而死亡,原告即能解脫,以博 取原告之同情,此種慣常之暴力及情緒勒索行為,導致兩造 關係出現裂痕,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迄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身 心健康並無精神疾患,更無暴力及自殘等情緒勒索行為,自 113年1月14日時,係原告與其子丁○○產生爭執後,負氣離家 至今、毫無音訊且不履行同居義務。對於安裝AirTag於兩造 共同使用之家庭用車,係為防竊,擔心失竊而無從追尋,並 非用以查勤追蹤原告。就原告所指被告挪用其帳戶之金錢、 基金及外幣至少463,700元顯屬無稽,係因該帳戶乃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僅為形式上所有人。此外,就對於子女價值觀 及教養,縱使兩造之方式有相異之處,然被告仍非偏差或者 亦未為鼓勵子女從事違法行為。退步言之,兩造已於112年1 0月6日商談將好好過生活,且原告亦於翌日主動邀約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乙○○一同用餐,顯見兩造已和好如初。綜上述, 原告空言指摘存有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且 亦未舉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1年9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登記結婚,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兩造原先居於大陸,而後於其就讀高中時,兩造便分隔 兩地,被告大多長達半年或3、4個月才回台。並曾見聞或聽 聞被告以自殘等情緒勒索或暴力之方式要脅原告,有一次兩 造起爭執時,原告將自己鎖在更衣室穩定情緒,而被告強勢 奪門進入,導致門鎖毀壞且脫落。此外,兩造經常對自己和 妹妹之教育理念起爭執。但對於兩造間之感情狀況及電話中 爭吵情況並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有原告提出112年10月5日 之更衣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原告之電話報案紀錄、門把毀損 及被告手受傷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112年8月5 日起至身心科就診紀錄、原告手機偵測到車上TAG裝置之通 知、兩造之對話錄音暨譯文、兩造之徵信對話紀錄、原告與 侄子黃萬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復兩造婚後之爭執不斷, 未見夫妻間正向溝通聯繫,已難達成婚姻中夫妻互信、互愛 ,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目的,彼此間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之幸福基礎已遭破壞而不復存在,此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 有違,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 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尚非 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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