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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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冠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2,229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9月7 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8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622,22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 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ILDV-114-司促-65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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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江豪(原名江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江 豪(原名江陳志豪)籍設基隆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債 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5-02-11

ILDV-114-司促-64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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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7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李偉樺 林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ILDV-114-司促-63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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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6號 債 權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債 務 人 莊岳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ILDV-114-司促-63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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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可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610元,及本金39,3 42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5月2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 餘42,610元,及其中本金39,34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ILDV-114-司促-63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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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賴至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8,268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賴至誠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㈡、詎債 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 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 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4-司促-60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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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張正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852元,及如附件 中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4-司促-62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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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丁建志 債 務 人 楊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682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10

ILDV-114-司促-6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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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60元,及本金30,7 75元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2年3月24日開始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 、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帳款尚餘33,760元,及其中本金30,77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 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4-司促-60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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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周世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17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45744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12,17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045744。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8

ILDV-114-司促-57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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