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壹枚
、「楊宇松」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透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Line上暱稱「李鬧鐘」、「杉本來了」、「陳安琪」
、「分析師-技術指導」、「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
服」、「劉國華」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丙○○
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收受款項後,再層轉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本案詐欺集團與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股票獲利
之詐騙廣告,待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與LINE暱稱「杉
本來了」、「陳安琪」、「分析師-技術指導」、「小助手
」、「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劉國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陳安琪」、「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服」
等人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並將款項面交收款專員云云,致
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轉帳或面交金額予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丙○○參與該部分),嗣復與本案詐欺集團
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交付款項。而丙○○即依上手「李鬧鐘
」指示,自臺南搭高鐵北上臺中,並在高鐵站廁所拿取「金
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
」印文1枚),假扮為公司外務人員,依約於112年12月12日
19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咖啡廳門口與乙○○見面
,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偽簽「楊宇松
」署名1枚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楊宇松」。俟丙○○旋即依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
於附近麥當勞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拿
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迨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收據、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
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
,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
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
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麥當勞
廁所,再由不詳之人到場拿取並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其所為已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另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李鬧鐘」、「杉本來了」、「陳安琪」、「分析師-
技術指導」、「小助手」、「金曜投資官方客服」、「劉國
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持偽造收據收受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
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且如前所述,本案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並持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
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
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
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
案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
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放置在麥當勞廁所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我並未取得報酬3萬元,在警局的意思是說本來可以抽取3
%,可以拿到3萬元,但是我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在卷,
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
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
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楊宇松」署名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CDM-113-金訴-213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