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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何○○ 非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何○○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未婚無子女,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因患有○○、○○○感染及陳舊性○○○○,遂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並於000年0月00日出 院,惟聲請人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經屏東縣政府 將聲請人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而聲請人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 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戶籍資料、○○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 證,其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 、○○感染、○○○、○○○功能不足……等疾病病史,個案於000年0 月發生○○○○○○○導致○○○○,隨後經過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 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 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 重又合併語言障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 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 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 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因為個案可以用尚能活 動的右手執筆,詢問個案是否可以寫字,個案也點頭,但是 請個案執筆在紙板上書寫自己姓名與出生年月日,個案仍舊 無法寫出可以辨識的文字或阿拉伯數目字,只有劃出歪歪扭 扭的很長線條,個案也表示可以識字,但是拿文字請個案指 認,個案無法指認出哪個字是如大、小、男、女、上、下… 等簡單文字,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意識清醒,但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個 案對於某些問話能夠點頭示意,但是無法確認個案是否真正 了解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 問題,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皆 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 人以○○○餵食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 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 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 、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 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重度○○狀態,因而導 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 聲請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導致○○○○後合併○○○○○○、語言障礙與○○○○狀態),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本人,其 聲請對自身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安置於屏東○○護理之家,生活皆 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料,亦別無親人可資擔任其監護人。 本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 足之資源,基於公益原則,應能對聲請人為妥適之照顧與安 排。為使聲請人獲得應有之照顧,因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 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本 院審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 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處長為本件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6-20241212-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蕭惠雯 被 告 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蓉 追加被告 六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琳 訴訟代理人 顧家榮 被 告 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6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6,444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9,9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6,4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起 訴請求其雇主即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50元(醫療費用5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76,800元、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 )。嗣以112年3月3日準備書(三)狀,追加事業主欣達環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承攬人六億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六億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 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六億公司、欣達公司應與被告天仁公司連帶負給 付之責(卷二第101至104頁)。又以112年4月26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卷二第217頁 )。復以113年8月21日追加起訴⑵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 作能力減少之損害671,404元,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4萬8,254元,及自追加起訴⑵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 223至231頁)。末以113年8月28日追加起訴⑶狀,擴張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擴張工作能力減 少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其餘金額不變),及自追加起訴 ⑶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卷三第255至261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職業 災害而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依被告天仁公司或現場負責人指示之工作,日薪1,200元;在職期間被告天仁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111年2月8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天仁公司車輛前往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施工後,工作期間右腳拇指遭該案場中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當日原告即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就醫,隨後因合併感染而於同年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始出院,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原告因執行工作受有上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地點為被告天仁公司施工案場,現場存有為數不寡之刺角物、凸出物,被告天仁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等器具,供原告使用,然被告天仁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為之,因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亦同屬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賠償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已支出50元醫療費用。⑵不能工作損失76,800元: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19日,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200元,原告共受有7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64=76,800)。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患糖尿病並非截肢之原因,則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⑷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進出醫院治療、手術,迄今仍行動不便,尚未完全康復,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退步言,如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76,800元: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76,800元之工資補償。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2項、失能狀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缺損」、失能等級第6級,被告天仁公司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原告日薪計算,給付540日之失能補償648,000元(1,200×540=648,000)。另被告天仁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如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提繳級距計算,自原告受雇日起迄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天仁公司短少提繳金額如112年4月26日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合計27,25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提繳之。 (二)被告天仁公司係承攬六億公司之工程,六億公司則係承攬欣 達公司之工程,因而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事業主 ,六億公司為承攬人,天仁公司則為次承攬人,被告欣達公 司並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因此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均未確實落實危 害告知及教育訓練之內容,且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 職災之發生。是被告欣達公司及被告六億公司,均有未依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給 予(次)承攬人指導及協助,且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未檢查現場勞工鞋底是否安全。因而,被告欣達公司、六億 公司違反上開職安法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天 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無須與被告天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 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連帶給付。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及自追加起訴⑶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天仁公司略以: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 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作業 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此有 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臨時人員危 害告知紀錄表」可憑,且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 、反光背心、安全鞋等防護具,並多次提醒防護具之重要性 ,然原告依然故我,並未穿著安全鞋。原告主張工作期間右 腳大拇指遭釘子刺傷,合併感染貧血、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且111年2月8日16時30分工作結束 後,原告離開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受傷之情況,顯見原告 並非於工作期間受傷,而係離開工地後自身或其他因素所造 成,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之傷病 亦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之職業災害所致,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六億公司略以:天仁公司已於原告施工前辦理工作場所 環境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 作業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 並無原告所稱天仁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 之工作期間長達數小時,其究係於上午或下午何時受傷?受 傷地點為何處?當時傷勢如何?原告均未說明,其主張受有 職業災害,顯然可疑。又釘子所致傷勢應為刺傷,然原告稱 其受傷原因係遭釘子割傷,所提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右腳大拇指割傷,均與釘子所致之受傷原因為刺傷不同。且 原告若於工作期間受傷,衡情應儘速通知天仁公司派車載送 或通知救護車就近就醫,然原告捨近求遠,不僅未告知天仁 公司,反至距離受傷地點62.6公里、車程達59分鐘之小港醫 院,並延宕至當日18時43分始就醫,顯有違常理,原告所稱 其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受傷一節,應非事實。再依小港醫院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刺傷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然11 1年2月8日之安平區並未降雨,可推知原告縱使曾有刺傷並 因接觸雨水而感染,其時間當在111年2月8日之前;再由小 港醫院函覆稱原告之傷口為111年2月8日以前受傷且已紅腫 數日,益見原告所受傷害並非111年2月8日於台南安平區汙 水廠工作時右腳拇指遭釘子割傷所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欣達公司略以:  ⑴原告主張其右腳大腳趾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地 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云云,然並無人親眼看見其受傷或 其具體傷勢,況依小港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回函結果,原告右 腳大腳趾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被釘子割傷且 紅腫數日,甚至已因超過一個禮拜之感染出現異味,更已使 原告產生低燒、畏寒、食慾不振、輕度呼吸困難及血尿等不 適長達3天;且依證人羅世豪之證述,原告右腳大腳趾如按 其所稱於前一日工作期間遭釘子所傷,其「洞口應該會更大 、更明顯一點」,但證人羅世豪在111年2月9日為原告診治 時,卻未見其右腳大腳趾上有明確遭釘子所傷之痕跡。而將 證人之證述與有關醫事資料結合,可合理推斷本件實際情況 應係:原告右腳大拇指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 受傷且紅腫數日,但原告卻放任不管、未就醫照護傷口致感 染發炎,後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原告又未做好適當防護 而使其傷口大量接觸海水、雨水,進而導致新的細菌侵入其 舊有傷口,引發嚴重惡化、紅腫發炎、疼痛不適,至此其才 隨便以米袋將右腳包裹,並於當日晚間赴小港醫院急診。原 告主張本件構成職災云云,應非實情。  ⑵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16日 之函覆結果已清楚表明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及心臟心血管疾病 且病情複雜,實難判斷該職災與原告111年2月11日所進行之 右腳大腳趾切除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由證人羅世豪之 證述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之函覆結果,若非原告右腳大 腳趾上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治療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 染多時,後又於工作期間放任其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 且不斷行走、摩擦,即便原告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 遭釘子所傷,其右腳大腳趾於客觀上也不會惡化如此快速致 必須於111年2月11日進行切除手術。換言之,如撇除原告罹 患糖尿病與心臟心血管疾病、右腳大腳趾存在尚未癒合之舊 傷口且感染多時、未及時就醫又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 大量接觸且不斷行走、摩擦等原告自身因素之影響,僅就其 所稱於111年2月8日有發生上開職災而言,實難認於一般情 形下,均會發生於僅三天後之111年2月11日須進行右腳大腳 趾切除手術之結果,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1 1年6月17日所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2月16日之函覆結果及高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均 認與原告111年2月8日所發生之職災間,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欣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⑶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且該職災與其後續截趾、截肢 間具有因果關係,考量原告傷口迅速惡化致必須截趾、截肢 之主要原因,在於其自身所患糖尿病控制不良,右腳大腳趾 上又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診治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染 多時,加之原告在發現自己遭釘子所傷後,非但未於第一時 間將此事告知工地其他人以尋求協助、盡快就醫,反而選擇 「繼續撿垃圾」、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且不 斷行走、摩擦,遲至近8個小時後才遠赴距離工地62.6公里 之小港醫院急診,種種行徑均進一步加劇其右腳大腳趾之感 染惡化並造成後續截趾、截肢之結果,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即使欣達公司須就此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將該賠償或補償金額予以酌減或免除。  ⑷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廠 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予 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之 工程雜項工作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二)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日 薪1,200元,經被告天仁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 廠,負責廢棄物清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被告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上之事業主,被告六億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欣達公司 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致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未確實落實危害告知及教 育訓練之內容,並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職災之發生 ,原告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 施工時,右腳大拇趾遭該案場中之釘子割傷,於同年2月11 日進行腳趾切斷術,復於同年6月17日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 術,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遇職業災害及未對原 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 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 右腳膝下截肢之傷害。⑵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 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有 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 (二)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右腳大 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右腳膝下截 肢之傷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 場施工時,其右腳大拇趾遭案場中之釘子割傷(下稱系爭傷 害),於同日赴小港醫院就診,嗣因合併感染,貧血,糖尿 病,於同年2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等情,業據 提出小港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經查,依 原告陳稱:那天有下雨,伊一個人進去撿垃圾,伊踩到釘子 ,伊就拔起來,但沒有流血,伊就繼續撿垃圾,伊有跟證人 陳志成說伊的腳不舒服,有將鞋脫下來給他看,都紅腫起來 ,他叫伊躲在貨櫃屋休息,伊休息到4點20分左右,當時伊 的腳很痛,伊叫證人快一點回去,車子總共有六個人,車子 裡面的人都知道伊腳受傷的事情,車子先開去郵局領錢,在 那邊發錢,後來因為與機車發生事故,等警察開紅單後,司 機才開回百冠停車場,伊就騎機車去小港醫院等語(卷一第 222至223頁)。證人陳志成證稱:伊在天仁公司負責載送工 人上下班,到工地之後,要負責分配工作;(問:原告有沒 有在上班時候跟你說她的腳被釘子割傷?)沒有,她只有跟 伊說她不舒服,伊就請她去休息室休息,原告跟伊說她不舒 服的那一天,載送他們回家時,有與機車發生擦撞,原告沒 有跟伊說要去醫院,伊把原告載到公司的停車場等語(卷一 第218至219頁)。證人廖健富證稱:伊之前在天仁公司上班 ,伊是在111年2月8日下班搭車回高雄的路上,在車上聽到 原告說她有被釘子刺到,當時她用米袋包起來,包米袋的腳 沒有穿鞋子,另一腳有穿鞋子,伊向廖惠雯(即原告之配偶 )稱上班的時後伊就知道原告腳受傷,是有朋友來告訴伊, 有一個女生受傷等語(卷二第11至14頁、第29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確有告知陳志 成其身體不舒服,並因此於休息室休息,下班搭乘車輛返家 時,其一腳以米袋包紮,並向廖健富稱其遭釘子刺傷,足見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右腳遭釘子刺傷之事實, 並非無稽。  ⑵次依小港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其中11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主訴 Right foot cuttingwound with odor for o ver one week.(右腳割傷且有異味超過一個禮拜) 」、「病 史 According to herself,she was puncture by the dirt y nail during work1+ weeks ago.(病人在安平海邊工作, 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沒就醫照護傷口, 傷口後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下稱系爭病歷摘要」( 卷二第166頁),亦與原告主張111年2月8日當天有下雨,其 在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後仍繼 續工作之情相符,系爭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受傷之日期為「一 週前」,雖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一致,然111年2月8日為農 曆初八,一週前約為農曆除夕或初一左右,依被告天仁公司 陳稱:過年的第1天是2月8日開工,過年大約休10天左右, 工地是在台南安平工業區污水廠,原告在工地是負責廢棄物 的清運工作等語(卷一第216頁)。是被告天仁公司於111年 2月8日一週前即1月底或2月初因農曆過年放假,原告並未至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係在「一週 前」工作受傷之記載,與事實顯有出入。而據證人即原告主 治醫師羅世豪證稱:伊在2月9日到病房看到原告右腳紅腫有 感染的現象,所以給予抗生素的治療,因傷口的狀況不好, 有照會整形外科做清創的手術;伊是根據2月9日入院病歷記 載,得知原告是在海邊工作時,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 右腳大拇指,這是依據值班住院醫生嚴佩綺醫師記載的,11 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是拷貝入院的紀錄,嚴醫生當時詢 問後記載下來的,不是伊詢問病人後紀錄下來,是病歷自動 帶入的;(問:由病人傷口能否判斷是111.2.8 造成之傷害 ,或之前之舊傷?)病人是糖尿病史,我認為她之前有循環 不好,可能有一些傷口的存在,如果她2月8日當天受傷,會 造成腳趾惡化的速度更快,新的傷口會比較鮮紅、比較紅腫 ,經過一段時間後,可能會轉為灰、白以及紫色,所以當下 認為是一個新舊傷口交雜,沒有辦法判斷是2 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的;(問:新舊傷口交雜是何意?)看原告 腳受傷的照片,大腳趾的部份有比較紅腫的地方,可能是新 出來的,有一些灰白泛紫的部份,可能時間比較久;(問: 依據你當時看到的狀況,有無辦法排除原告的傷口不是2月8 日受傷的嗎?)沒有辦法,因為當下的傷口,有新舊,沒有 辦法排除是2月8日造成的;卷一第161頁大拇趾尖端上面有 泛白的部分是時間比較久一點,第160頁照片腳背紅腫的現 象是新傷,也是有可能是腳底刺傷或割傷所造成的紅腫,但 也有能是舊傷沒有妥善處理,有新的細菌跑進去,造成紅腫 ,但第160頁照片是比近期發炎的狀況;伊看過剛入院的照 片,沒有很明確的看到傷口,如果是2月8日被刺傷又發炎, 不一定會有明確的傷口等語(卷二第233至241頁)。復依小 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稱:「病 人張簡惠敏君病況說明如下:需闡明時序為111/2/8急診就 醫,111/2/9夜間上病房,111/2/10上午主治醫師羅世豪第 一次診視病人…。此傷口可能會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 而導致截趾。但若排除所有舊傷口,111/2/8上午受傷到111 /2/10上午診視時速度有點太快了,只能說有可能,但機會 較低。當下判斷組織有異味及壞死之狀況,單純藥物治療 救回來的機率不高,一直放著會變成感染源,認為截趾可能 是較好的做法,故照會整形外科醫師評估,經整外醫師建議 進行腳趾切斷術。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加上感染應是導致本 次截趾的元兇。⑴若舊傷未痊癒且大量接觸海水,依然有可 能感染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⑵若舊傷有早期照護,2/8遭 釘子所傷後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的機會比較小。⑴若受傷 能夠及早治療,可以降低傷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反過來說 ,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可能導致傷口摩擦 致惡化)是會提高其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的。⑵循環不良 且有異味,表示部分組織壞死並有感染現象,故建議切除以 移除感染源。造成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 免疫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⑶比例非常難拿 捏,糖尿病控制不良最高,其次為感染。」(卷三第169、1 71頁)。是系爭病歷摘要係依值班醫師之記載帶入,並非原 告主治醫師羅世豪所為,而依證人羅世豪醫生所見,原告右 腳大拇趾係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況,無法判斷是2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故無法排除111年2月8日造成之可能。另 依小港醫院回函,如排除所有舊傷,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 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 趾,速度雖有點太快,機會較低,但仍非無可能性,而造成 原告截趾之原因為其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及傷口感染所致。  ⑶綜合原告於111年2月8日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確有受傷 ,其以米袋包紮受傷之右腳,並於該日搭車返家時告知廖健 富其係遭釘子刺傷,系爭病歷摘要亦記載原告係在安平海邊 工作時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傷口後續曾大量接 觸海水及雨水,亦與原告於本院所陳受傷情節相符,又羅世 豪醫師證稱原告右腳大拇趾有新舊傷併呈,無法排除111年2 月8日造成之可能,及小港醫院回函亦稱,如排除所有舊傷 ,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 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趾,速度雖過快,機率較小,但仍 非無可能性等客觀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在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因合併感 染,於同年月11日進行腳趾切斷術,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至於值班醫師於病歷記載原告之受傷日期係在「一週前」, 然原告於111年2月8日之一週前適逢農曆過年放假期間,並 未至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且亦無法排除值班醫師有誤聽 或誤載之可能,是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主訴在一週前工作 受傷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其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右腳膝下截肢之傷 害。經查,依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11年6月13日因右足傷口癒合不佳而入院,於同年6月1 7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卷一第145頁)。本院囑託高醫鑑定 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而截趾與事後之膝下截肢有 無因果關係。經高醫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366鑑定意見書 略以:一;案情概要:病人張女士在111年2月8日…急診就醫 ,於111年2月9日入住小港醫院的感染內科病房,直到111年 3月1日出院。期間111年2月11日整形外科執行右腳第一拇指 截肢,當時的病理報告沒有顯示骨頭受到影響,臨床照護當 時也評估是否有糖尿病患者容易併發之周邊動脈血管阻塞之 可能性。而111年2月15日病人其上下肢血壓比檢查顯示右側 為1.13,無明顯下肢動脈血管阻塞之問題。根據病人出院後 於111年3月23日在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 燥的,沒有其他發紅之描述。之後直到111年6月13日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前,病人在小港感染科診無看到就醫之 記錄…。之後,111年6月13日因為主訴右足傷口癒合不良來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根據當時急診病例記載:病人右足部 有癒合不良的傷口以及壞死發炎之狀況…之後病人於111年6 月17日接受右膝下截肢,而病理報告描述的是與周邊動脈血 管阻塞之表現符合。二、鑑定意見:依案情概要所述,因為 病人於111年3月23日小港醫院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燥的, 111年5月之後在小港醫院急診記錄中也無描述到關於右足之 狀況。因此,難以證實關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與111年 6月17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右腳膝下 截肢原因很多,足部感染僅是眾多原因之一。糖尿病個案本 身足部的感覺容易異常,導致對足部傷口之感受會較不敏感 ,再加上血管容易硬化導致循環變差,這些因素都有可能會 導致個案右足部的感染。」(卷三第201至203頁)。是原告 事後於111年6月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 日遭釘子刺傷所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尚難證明有何因果關 係。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 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 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7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均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雇主及承攬人如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 則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 廠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 予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 之工程雜項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天仁工程行為薛世仁所獨資,被告天仁公司負責人為薛世仁 ,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薛世仁支配控制,資金、財務、 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此據被告 天仁公司陳明在卷(卷二第14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可按(卷二第129、131頁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經被告天仁 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廠,負責系爭工程之廢棄 物清運工作。是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次承攬人,被告天仁公司則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應事前告知六億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 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六億公司對天仁公司亦負有前述告知義 務,如有違反致天仁公司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天仁公司辯稱其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告知及 必要教育訓練,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安全鞋 等防護具,並提出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 」、「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為憑。經查,雇主對於搬 運有刺角物、凸出物時,應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使勞工確 實使用,前揭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甚明,原告於汙水 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而廢棄物中含有刺角物、凸出物   等,被告天仁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 使原告確實使用,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證人陳志成證稱 :安全鞋不是公司提供,是工人自己要準備,安全鞋前面要 有鐵,不會壓到腳的,如果買好一點的安全鞋,連底部也會 有鐵,六億公司的人員基本上都會檢查裝備等語(卷一第22 1至222頁)。證人童尹燸證稱:(問:你們在開始工作之前 ,現場會有人檢查你們有佩戴相關的設備?)有,會檢查並 看一下我們的鞋子,有時候會查看鞋底,有時候不會查看鞋 底,公司要求鞋子一定要穿安全鞋,但是沒有說穿什麼樣的 安全鞋;(問:如果檢查時,現場的主管認為不合格,是否 還會讓他繼續工作?)要看情況,看工作的輕重,伊有看過 鞋子不合格請他離開,因為他沒有穿安全鞋,鞋子上面沒有 鐵片等語(卷二第17頁)。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天仁公司 並未提供安全鞋予原告等施工人員,雖有要求人員應穿著安 全鞋,然僅要求鞋面須有鐵片防護,並未要求鞋底須有防護 措施,且每次檢查時,僅著重鞋面有無鐵片之檢查,而未落 實鞋底之檢查。又觀之被告天仁公司提出「危害告知及教育 訓練簽到單」之「工作環境」欄並未記載關於汙水廠之工作 環境,「危害防護措施」欄亦僅記載「進入工區配戴安全帽 並依各類危害配戴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並未具體告知其危 害因素及應配戴何種防護具,「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 之內容亦復如此(卷一第121至127頁),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亦未提出有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 令之規定之相關證明。是被告天仁公司未置備適當之安全鞋 ,並使原告確實使用,致原告於汙水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 時,遭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被告天仁公司自有違 反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則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 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 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違反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右腳大拇趾割傷,於小港醫院就診,並支 出證明書費50元,有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可參(卷一第19、2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支出,自無不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於111年2月11 日接受住院治療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21日,並經醫囑 出院後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64日, 以原告每日工資1,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 800元,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然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日薪制人員,每 日工資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扣除例假、休息日及228和平紀念日後為45日【(64÷7×2=1 8,64-18-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傷害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1,200×45=54,000)。  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 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依高醫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189萬8,452元。然依高醫前揭鑑定結果,原告於111年6月 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所 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難以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 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自難信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大腳趾截肢,以原告從事 工地清潔雜工工作,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16%,此有 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卷三第199頁),是 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至少減損13%,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於111年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同年3月1日出院後應 休養45日至同年4月14日,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31年7月4日)止,又扣除例假及休息日後,原告每月工作 日數約22日,每月工資應有26,400元(1,200×22=26,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5,869元【計算方式為:41,184× 14.00000000+(41,18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 0000)=585,86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慰撫金:原告正值中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 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16%,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 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係從事清潔雜工工作,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 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天仁公司、六億公司及欣達 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40億元,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考(卷二133至137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等之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⑤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 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 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 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 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 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其於111年2 月8日上午工作時即踩到釘子,然仍繼續工作,事後雖感身 體不適,亦未積極就醫,延宕至當日晚間6時43分許始至小 港醫院就診(卷一第159頁)。又承前證人羅世豪醫師之證 詞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覆 內容,羅世豪醫師於111年2月10日診視病人時,原告大拇趾 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態,比較紅腫的部分應屬新傷,灰白泛紫 的部分,可能時間較久,但若受傷能夠及早治療,可降低傷 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可能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提高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 故而造成原告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免疫 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即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 加上感染為導致原告截趾之元兇。本院綜合上情,可認原告 於111年2月8日上午腳趾遭釘子刺傷後,未積極就醫,仍繼 續工作,而將其傷口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迨於晚間6時43分許就醫時,其大拇 趾組織已壞死,並有感染現象,只得進行腳趾切斷術以移除 感染源,則原告自身罹患有糖尿病,循環及免疫力均較一般 常人為差,其受傷後亦未積極就醫致增加感染機率,其延誤 就醫自涉風險之行為結合其糖尿病舊疾,增加截趾之機率,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至50%,即兩造各應負擔50%之責任,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469,960元【(50+54,000+585,869+300,000)×50% =469,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天 仁公司,被告天仁公司則辯稱其係於110年10月30日僱用原 告。查依原告與天仁工程行簽訂之約僱個人承攬切結書記載 之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卷一第91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 受僱日為同年10月1日,被告天仁公司辯稱係於110年10月30 日僱用原告,應屬可信。又依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退金提繳 異動明細表,被告天仁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31日申報提 繳原告之勞退金,可見原告於上開2日有出勤,原告每日工 資1,200元,應領工資2,4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 提繳工資為3,00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80元(3,000×6% );被告天仁公司未提出原告110年11、12月之出勤記錄及 工資清冊,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4,000元之月提繳工資24,0 00元提繳勞退金2,880元(24,000×6%×2=2,880),尚無不合 ;另依被告天仁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登記表、危害告 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原告於111年1月之出勤日為1、2、3 、6、8、9、10、12、14、20、24、25、27、28、29日(卷 一第93至126頁),共計15日,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 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 1,143元(19,047×6%=1,143);原告於111年2月8日出勤1天 即發生系爭事故,其應休養至111年4月14日,2月8日至28日 扣除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1日共6日,應有工作日15日, 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 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143元(19,047×6%=1,143) ;原告於111年3月扣除例假、休息日共8日,可工作23日, 應領工資27,600元(1,200×23=27,600),原告主張按基本 工資25,250元之月提繳工資25,250元提繳勞退金1,515元(2 5,250×6%=1,515),亦無不合;原告工作至111年4月14日, 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共4日,可工作日10日,應領工資12,000 元,月提繳工資為12,54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52元(1 2,540×6%=752),以上合計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613元(1 80+2,880+1,143+1,143+1,515+752=7,613),扣除被告天仁 公司已提繳1,169元(卷三第289頁),尚應補提繳6,444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至112年3 月31日止,惟未證明原告自111年4月14日起有因系爭職業災 害即右腳大拇趾截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應給予工資補償之 情形,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60元,及自追加起訴⑶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日(卷三第2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6, 44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既經准許,其備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無庸再審酌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2-12

KSDV-111-勞訴-121-20241212-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6號 原 告 郭玫萱 被 告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3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3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加昌路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即貿然右 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軍校路西往東方向通過上開 路口,直行駛至加昌路933號前,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三 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 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控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及摩擦熱燒傷佔百分之五體表面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107 元、㈡醫療費用214,010元、㈢醫療用品7,015元、㈣彈性衣3,5 00元、㈤看護費用47,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㈦預 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㈧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9 36,63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彈性衣、看護費用部分均 不爭執,另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金額,惟該維修費用中 零件費用應折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原告當時 應無工作,因此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應以休養3週已足;就預估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肇 事主因,應負7成肇責,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責。  ㈡醫療費用214,01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藥局醫療用品7,01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彈性衣3,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7,00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之月薪為40,000元。  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 四、本件之爭點:  ㈠機車維修費用27,107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㈢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 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即貿然右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告傷勢照片、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105頁),堪信屬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過 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39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共計27,107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1,557元、工資費用為5,550元,並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原 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4年5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7日,系爭機車已使用8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557÷(3+1)≒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1,557-5,389) ×1/3×(8+0/12)≒16,1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21,557-16,168=5,389】,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 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 為10,939元【計算式:5,389+5,550=10,939】。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原告之薪資袋及請假單 各1份為證(見本卷第35、37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薪 資為每月4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交通發生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40,000元,應屬有 據。另參酌國軍高雄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建 議休養3週。不宜久站及劇烈活動,避免高熱環境3個月等語 (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應於受 傷後3個月內避免久站及處在高熱環境中。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其工作可能需久站及在 廚房等高熱環境中活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應 認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3個月,確不能從事其原先餐飲業 之工作,是原告之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0,000元【計算 式:40,000×3=120,000】,應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2年6月仍在職,並應以3 週計算不能工作期間等語,惟原告已提出請假單,證明原告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自112年5月8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請假 休養,堪認原告於112年6月間仍在職,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不能工作。另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後為3個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該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因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經治療後造成肥厚 性疤痕、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色素沉著,經評估需雷射及疤 痕治療,共計需兩個療程,費用為218,000元。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包含右下肢之燒傷,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 有下肢排氣管接觸性燒傷等情相符,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確有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之情形, 系爭交通事故與原告下肢產生疤痕、皮膚纖維化及色素沉著 間,應有因果關係。依上開建仁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可認原告應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治療費 用預估為218,000元,是原告請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醫療收據等語,惟原 告已陳明其現無資力可進行該雷射及疤痕治療(見本院卷第 71頁),原告雖無法先行支出該治療費用再提出醫療單據請 求被告賠償,惟因原告仍有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之必要,是 原告自得先請求被告給付後,再進行雷射及疤痕治療,故被 告所辯,應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被告為4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擔任洗碗工作,月收入約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30,000元為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10,939元、醫療費用214,010元、醫療用品7,015元 、彈性衣3,500元、看護費用4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218,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共計750,464元【計算式:10,939+214,010+7,015+3,500+ 47,000+120,000+218,000+130,000=750,464】。  ㈦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疏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行駛於禁止機車道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2102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證(見審交易卷第77至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應負7成肇責,原 告應負3成肇責,是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 應減為525,325元【計算式:750,464元×0.7=525,32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25,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 (見審交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2-12

CDEV-113-橋簡-836-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蘭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徐奕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徐奕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奕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春蘭係徐奕禮父親徐明賢女友,丁○○、戊○○則係徐奕禮姑 姑,徐明賢與丁○○、戊○○2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5時許 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糾紛,徐奕禮、王春蘭均心生不滿, 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徐奕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2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禮儀社私人停車場,持磚頭砸 破丁○○所停放之車牌號號碼AZZ-7939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王春蘭居於首謀之地位,於11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召集6名 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 街口與丁○○、戊○○理論,王春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明知上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王春蘭等人共乘3部車輛前往 上址後,王春蘭與同夥6人下車,其中有3人攜帶棍棒,走向 丁○○、戊○○身旁,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徒手 掌摑戊○○,王春蘭則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丁○○、戊○○, 致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戊○○受 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其餘同夥均在旁助勢。嗣 經丁○○、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春蘭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 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 據能力。至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 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 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 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而言,倘得以其他證據代替,而達到 同一之目的時,則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 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自毋 庸併採之。  ㈡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 例如證人丁○○前於警詢證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我、我左大 腿內側受傷等語(訴卷一第2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 稱被告王春蘭用腳踹其右腳等語(訴卷一第296頁),而參 諸證人丁○○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其受詢問 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 於接受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丁○○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又 證人丁○○未曾表明其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形,可徵證人丁○○警詢 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且證人丁○○係於111年2月20日為上 揭證述,此有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是其接受警詢 之時間點既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則其當時對於案發經過 之記憶自應較為深刻、清晰,是應認相較於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後,認前揭證人丁○○於警 詢中之上開證述部分,其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加以替代 ,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丁○○ 於警詢中此部分之證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 詢所述其餘部分,與其嗣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 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徐奕禮、王春蘭及被告王春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訴卷第92頁,訴一卷第7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行照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奕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訊據被告王春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 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然否認有何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當天下午丁○○有毆打我男友徐明賢,我 去找他們理論,我沒有出手毆打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受 傷的,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持棍棒下車要做 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傷害罪之部分,被 告王春蘭否認有動手毆打,且在場證人均未證述有看見被告 王春蘭毆打告訴人2人,又告訴人2人所證述之傷勢與診斷證 明書不符,且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曾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 衝突並扭打,就丁○○之傷勢與另案判決所載丁○○之傷勢幾乎 相同,是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王春蘭所造成,並 非無疑。另就妨害秩序部分,當日跟隨被告王春蘭前往現場 之友人係自發性開車前往,被告王春蘭有要求自己的親友不 要介入並請親友離開,雖然雙方有爆發口角衝突,但均未動 手,被告王春蘭亦未持球棒下車,並無阻擋道路通行或阻止 他人旁觀等擾亂公共安寧秩序或有何造成公眾危害之行為, 且被告王春蘭所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私人停車場內靠近出入 口之停車格,該停車場為私人所有土地,非屬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且衝突僅針對特定被害人,過程短促,並無達到 煽起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之程度,客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情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11年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房屋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發生侵入住宅、傷害等另案 糾紛,雙方發生爭執,徐明賢有出拳毆擊丁○○,並抓住丁○○ 頭髮往地上拖,再以腳踹丁○○胸部,致丁○○受有上胸、後頸 、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右膝紅腫約5X5公 分、雙手肘各約3X3公分、右臀約5X5公分、右胸約5X5公分 、背部擦傷約10X5公分、下背瘀青約5X2公分、上唇破皮約0 .5公分之傷害;被告王春蘭則於同日19時45分前往高雄市楠 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 ,在場之人有攜帶棍棒到場,當日告訴人丁○○受有後頸部、 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 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王春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2月21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春蘭)、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姓名: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戊○○)、111年2月20日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檢管字 第446號扣押物品清單、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 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橋 院總管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 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274256000號函暨112年12月9日職務報告、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  ㈡被告王春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一個帶頭的年輕人,手拿 棒球棒,徒手打戊○○一個巴掌,接著王春蘭用手打我的頭部 右半邊,又用拳頭打我的左胸,又用腳踹我的腳,踹完之後 ,王春蘭就走到我後面打戊○○的臉,但是沒有打到,戊○○有 閃開,王春蘭就用腳踹戊○○的腳,我頸椎、左大腿內侧及左 胸受傷等語(警卷第65頁、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一群年輕人下車後朝我兒子追趕,我也跟在我兒 子後面,追趕到菜市場附近一群年輕人就回頭,我也回到原 本路口,和我妹妹一起,我有看到其中一個年輕人打戊○○的 嘴巴,這時候王春蘭才下車,一下車就說「幹你娘糙機掰, 你當我沒小弟可以叫了嗎(台語)」,接著往我頭巴過來, 然後再往我的胸部打了兩下,拉我胸部(抓胸口處),有抓 痕,當日下午徐明賢打我胸部的部分只有紅腫,後來王春蘭 又踹了我的腳一下。頭的部分是打我左邊(以手表示左耳部 位),也有打我後腦杓,因為我站在戊○○的前面,擋著戊○○ ,王春蘭先打我,我有還手,還手以後他可能快要往後倒, 他就往前面踩,從我的雙腳縫隙中去踹戊○○的腳,王春蘭有 揮拳但打不到戊○○,後來是因為警察來了,年輕人看到就上 車跑了,王春蘭也才停止攻擊等語(訴卷一第286至310頁) ;另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王春蘭下車罵說幹你娘臭機掰 ,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後,其中一個帶頭的年輕人就 呼我巴掌,我就撤到一邊去,王春蘭就直接打丁○○的臉、脖 子,接著王春蘭要呼我巴掌,沒有呼到,就用腳踹我2、3下 ,接著警察就到場等語 (偵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王春蘭一下車,有個年輕人就退到他後面,然後王春蘭 開始罵我的時候,年輕人有搧我耳光,也有打到頭部,年輕 人打完我後換王春蘭用腳踹我,大概是膝蓋、大腿那邊,也 有用手打我,只是手沒打到。被打完的當下我有發現臉到太 陽穴、膝蓋受傷,所以才去驗傷。我也有看到王春蘭打丁○○ ,抓他胸口、踹他,我記得他有打丁○○脖子又拉他胸口,好 像也有攻擊丁○○的腿部,因為王春蘭踹完我有踹我姐姐,我 有看到丁○○握著胸口,喘了一下。當天下午我也有到徐明賢 的住處,丁○○跟我告狀說徐明賢打他,我也有親眼看到徐明 賢拿木椅子丟我姐姐,丟到我姐姐的腰,我自己本身沒有被 徐明賢打,也沒有受傷,下午丁○○跟徐明賢發生爭執完後, 丁○○有去醫院驗傷等語(訴卷一第262至285頁)。  ⒉觀諸前開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被 告王春蘭在案發現場有徒手毆打丁○○、戊○○2人,且就被告 王春蘭當日出現在案發現場、周遭環境、辱罵過程與毆打情 節均大致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當 日係以腳踹其右腳等情,與其警詢時所述受傷部位在左大腿 內側有所出入,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春蘭 係先毆打自己後才毆打丁○○之犯罪過程,與其自身在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非完全 相同,然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 缺漏,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之情,本院審 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當日即111年2月20日21時11分製作警 詢筆錄、告訴人戊○○於111年7月7日製作偵查筆錄(見警卷 第63至70頁),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 較清晰明確。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告訴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遭被告王春蘭毆打之身體部位與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國 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 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顯示之受傷部位、傷勢 互核相符,是告訴人2人本案赴醫院驗傷之結果,與告訴人2 人關於在案發時、地遭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造成丁○○受有左 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以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造成戊○○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害等指訴內容,確可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2人 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⒊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當時沒有人動手打架, 只有吵架、未看見當時雙方有肢體衝突,也沒注意丁○○身上 是否有新的傷勢等語(訴卷一第248頁),然其同時亦證稱 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3人有推來推去,擠在一起 ,自己有去把全部人拉開,且案發後丁○○有向其表示頭很暈 ,證人己○○有再次陪丁○○前往醫院就醫等語(訴卷一第259 至261頁),益徵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2人間於案發時並非單 純口角衝突,而係有發生一定之肢體衝突,且證人己○○對於 被告王春蘭有無毆打告訴人2人之動作係證稱未看見而未能 詳加說明,是證人己○○上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春蘭 之認定。  ⒋又針對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範圍,除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即前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診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後 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並參酌國軍左營 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 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訴卷一第97至99頁),告訴 人丁○○於112年2月20日22時41分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 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確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 之情形,亦可佐證告訴人丁○○證稱其遭被告王春蘭毆打後受 有上開傷勢。至辯護人為被告王春蘭所辯稱當日下午告訴人 丁○○、戊○○於另案中亦有與訴外人徐明賢發生肢體衝突,是 告訴人丁○○、戊○○所受傷勢無法排除係於當日下午所發生之 衝突所致等語,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除後頸部之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部分),均可明 確區分當日下午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肢體衝突,徐明賢 係毆打其右臉、扯頭髮、踹胸部,拿椅子丟腰部脊椎地方, 而受到上胸、後頸、背部、臀部挫傷、顏面挫傷合併腫脹、 右膝、雙手肘、右臂、右胸紅腫、背部擦傷、下背瘀青、上 唇破皮之傷害,有同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訴卷第125頁),被告王春蘭則係毆打其頭部右 半邊,並以拳頭打其左胸抓胸口處及踹腳部,而受有胸壁、 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其指述確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相吻合,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 片上所顯示之就診及拍攝時間亦可明顯區分本案與另案間所 受傷勢;而告訴人戊○○之部分,雖其於當日下午有出現在另 案糾紛現場,然告訴人戊○○並非該案當事人,且告訴人丁○○ 、戊○○2人均證述當日下午戊○○並未遭徐明賢毆打,另觀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所函覆之病歷及傷勢照片,亦無告 訴人戊○○當日下午之就診紀錄,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並不可 採。  ⒌綜上,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針對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身體部位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年輕人掌摑其臉部、告訴人戊○○於偵查所述被告王春蘭毆打其與丁○○之先後順序較為可採,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112年12月7日醫左民診字第1120012556號函暨丁○○、戊○○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又掌摑戊○○之年輕人為被告王春蘭召集前往,以報復丁○○、戊○○2人當日下午對徐明賢之行為,足認被告王春蘭與該名年輕人具有事前之傷害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是當日被告王春蘭、該名年輕人共同徒手毆打丁○○、戊○○,造成丁○○受有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春蘭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王春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案發當日下午 我和我姪女、姪女婿在唱歌,後來我知道告訴人2人與徐明 賢發生衝突、打架及口角,所以案發時我是過去跟告訴人2 人理論,因為我有喝酒,在場的朋友、姪女、姪女婿怕我出 事情,就陪我一起去,所以才會有一票人跟一起過去等語( 偵卷第47頁,審訴卷第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王春蘭係搭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駕 駛之車輛抵達現場,且短短不到30秒內有3台車輛接續抵達 ,且被告王春蘭所乘座之該車輛一抵達現場後,自駕駛座下 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便持棍棒下車朝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 ,有本院勘驗擷圖(訴卷一第173至176頁)附卷可佐,互核 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在現場僅認識被告王春蘭 ,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均不相識等語(訴卷一第288頁), 足見本案係事先有預謀、計畫後始實行之,亦即於上開人車 抵達現場前,被告王春蘭與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其餘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對於此行目的係為找告訴人2人理論當日下午告 訴人丁○○與訴外人徐明賢所發生之另案口角糾紛之緣由知之 甚詳,且對象均已特定,參與犯案之人數、車輛及各行為人 之分工,業已事先規劃妥當,否則一同前往現場之人,如對 於此行目的毫無所悉,又何以在抵達現場後即可立即持棍棒 朝原先不認識之告訴人2人方向前進。再者,當日下午係丁○ ○先前往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住處發生衝突,有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王春蘭有召 集多人前往與告訴人丁○○、戊○○理論之動機。是被告王春蘭 前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足證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既 已計劃於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就另案糾紛理論,而召集多 數人前往,且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前均已知悉其等前 往現場及跟隨被告王春蘭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仍參與本案犯行 。是被告辯稱在場之人均不認識,也不是被告召集他們到現 場的等語,要無可採。   ⒉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稱: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 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 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 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 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 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 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 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 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 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 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 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王春蘭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現場係位於藍昌路與裕昌街交岔路 口,且畫面開始有其他人車通行,四周住宅密集,並有停放 多台車輛,被告王春蘭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搭乘之車輛亦 係停放在馬路之一側後下車朝向告訴人之方向,是現場發生 追逐之地點顯然係在馬路上無訛,又證人丁○○、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發生衝突之現場係在馬路上,告訴人丁 ○○、戊○○2人已各自從停車場走出到裕昌街後,才看見被告 王春蘭並與其發生衝突等情(訴卷一第255、275至277、300 至302頁),顯見被告王春蘭與告訴人丁○○、戊○○所發生衝 突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而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足堪認定。  ⒋又觀諸前開告訴人丁○○、戊○○之證詞,被告王春蘭所搭乘之 車輛抵達現場後,陸續有多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衝向告訴人 2人、己○○、林○𦵴,並持棍棒追向林○𦵴,被告王春蘭下車 後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執後,又下手毆打告訴人 2人,其當有在公共場所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且本案案發 地點為馬路旁,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已 如前述,且該路旁尚有其他住宅,案發時間亦非深夜而無人 、車經過,是本案衝突之開端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追逐林 ○𦵴後,始由本案被告王春蘭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且由證人 丁○○、戊○○之證詞可知,現場除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 2人外,其中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戊○ ○,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在場之 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足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確有 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依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王春蘭及在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共同意思及客觀行為,應甚明確。又被告 王春蘭已自陳本案衝突起因係告訴人2人於當日下午與訴外 人徐明賢發生衝突,被告王春蘭係為與告訴人2人理論始前 往案發現場,且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確實可看出,在場之其餘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見被告王春蘭下車後,均向被告王春蘭 聚集圍繞,其中一人更於被告王春蘭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後 亦緊接著動手,顯見被告王春蘭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 之意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 而該當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 行。  ⒍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 ,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隨之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本案發生地點之馬 路可供公眾通行,為公共場所,已如前述,於該處聚集三人 以上而而下手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自監視器畫面可知,在場之人抵達案發現場後 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棍棒等物下車以犯 本案,自屬攜帶兇器無疑,應均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要件。雖被告王春蘭本身未攜帶棍棒下車,然被告王春蘭 於本案中既屬首謀號召、邀集他人一同前往處理上開糾紛之 角色,對於糾集眾人質問、理論過程中可能產生衝突之高度 可能性,即應有所預見,且被告王春蘭本身亦有在場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對於其餘人等攜帶兇器到場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不 足可採。  ⒎綜上,被告王春蘭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有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春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奕禮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核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王春蘭攜帶兇器犯之論以同條 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訴卷二第7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王春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  ㈢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 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與告訴人2人之另案糾紛,被告 王春蘭因而召集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在場 之人並有攜帶棍棒到場,被告王春蘭並徒手對告訴人2人傷 害施暴,所生危險影響程度已擴及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且行 為地點為公共場所,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本院斟酌被告王春蘭所犯之犯罪情節,認有依前揭規定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王春蘭所犯上開罪名,依法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蘭、徐奕禮均因徐 明賢與告訴人2人間存有糾紛,未思控制情緒妥為處理,被 告徐奕禮竟以破壞他人物品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丁○○之車輛 、被告王春蘭則選擇以妨害秩序、傷害方式,召集並夥同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告訴人2人住處附近之馬路上,攜 帶兇器下手施暴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攔一㈡所載之 傷害。參以被告徐奕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毀 損犯行,被告王春蘭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均因告訴人2人無 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王春蘭之前無前科紀錄、被告徐奕禮之前有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91至110頁);兼衡被告徐奕禮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生命禮儀 ,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被告王春蘭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一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生 命禮儀,月薪3萬元,與男友住等語(訴卷二第85頁),暨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王春蘭所有之VIVO手機1支( SIM卡1張)、被告徐奕禮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 ),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於被告2人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春蘭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 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頭部,致告 訴人丁○○受有後頸部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春蘭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訊據被告王春蘭否認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徒手毆打丁○○、我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我不是對告訴 人2人罵、這是我的口頭禪、我是一時生氣才對著空氣說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蘭辯護稱:告訴人丁○○於案發當日 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另案肢體衝突,且其另案所受傷勢與本 案診斷證明書所載大致相同,不能排除告訴人丁○○所受傷勢 係因另案衝突所致、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春蘭所為之言論,為 被告王春蘭情緒的發語詞,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沒有辱罵告訴 人之犯意等語等語。經查:  ⒈就丁○○受有後頸部傷害之部分:   被告王春蘭及告訴人丁○○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 稱:王春蘭有徒手毆打丁○○的後腦勺、後頸部等語(偵卷第 68頁,訴卷一第270、290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函覆所檢附之傷勢照片可佐(訴卷一第97頁),惟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當日下午有與徐明賢發生爭執 ,徐明賢有打我,把我整個頭髮拉下來在地板上、徐明賢也 有打我後頸部,病歷上的照片可能是一起驗等語(訴卷一第2 97頁),是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後頸部挫傷傷勢是否為被告王 春蘭毆打所造成,已屬有疑。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388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告訴人丁○○於另案傷害案 件中,亦受有後頸挫傷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訴 卷一第297頁),是就此部分傷勢,並無法排除係基於另案糾 紛中遭徐明賢毆打所致之傷害,而無從認定被告王春蘭有基 於傷害告訴人丁○○之犯意,徒手告訴人丁○○後頸部,致告訴 人丁○○受有後頸部挫傷之傷害。  ⒉就公然侮辱犯行之部分:  ⑴被告王春蘭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戊○○發生口角爭 執,且被告王春蘭有為「幹你娘機掰」之言論,有證人丁○○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且為被告王春蘭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就「當作我沒有人可 以烙了」言論之部分,證人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被告王春蘭有向其辱罵「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年 輕人可以叫了嗎」、「幹你娘機掰 當作我沒有人可以烙了 」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訴卷一第264、288頁),復佐以本 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確實有眾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隨同被告王春蘭到場(訴卷一第173至198頁), 且當日下午告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業已因另 案發生爭執,又被告王春蘭已自承案發當時有為「幹你娘機 掰」情緒性言論之情境下,足認被告王春蘭確實有為「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之言論。  ⑵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觀諸被告王春蘭於案發現場口出上開言論,其緣由係基於告 訴人2人與被告王春蘭之男友徐明賢於當日下午因另案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有所爭執,被告王春蘭係為向告訴人2人理 論始前往案發現場,此為被告王春蘭所自承,且與證人丁○○ 、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王春蘭當時係針對當日下午 告訴人丁○○在檳榔攤打徐明賢一事質問等語(訴卷一第280 、305頁)大致相符。又上開言論應係被告王春蘭在與告訴 人丁○○、戊○○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透過文字或電磁 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僅係被告王春蘭 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 被告王春蘭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丁○○、戊○○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故意。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下雙方 口氣都不好,被告在罵我們的時候,丁○○也有回應他等語( 訴卷一第279至280頁),是綜合觀察被告王春蘭口出此類言 詞之語氣、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 等,難逕認被告王春蘭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丁○○、 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此外,被告王春蘭上 開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 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尚難逕認屬故意貶損他 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是以,被告王春蘭固有貶損告訴人 丁○○、戊○○名譽之言論,且縱認會造成告訴人丁○○、戊○○之 一時不悅,然綜觀當時情況,該穢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憲判意旨 ,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尚無法以刑 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王春蘭。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就告訴人丁○○上開 後頸部傷害、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是沒有人可以 烙了」等語,構成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王春蘭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奕禮與王春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王春蘭於同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奕禮 表示「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徐奕 禮則回以「我朋友那也都聯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等 語,共同召集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同日19時45分 許,由被告王春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駕車前 往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與裕昌街口與告訴人丁○○、戊○○理論 ,被告王春蘭遂向丁○○、戊○○辱罵「幹你娘機掰」、「當作 我是沒有人可以烙了」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戊○○ ,致丁○○受有後頸部、左胸壁、左大腿多處挫傷壓痛感等傷 害,戊○○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奕 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奕禮涉犯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徐奕禮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傷害、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我在醫院急診照顧我父親徐明賢,沒有參與 毆打告訴人丁○○、戊○○之行為,也不知道王春蘭有於上開時 、地召集他人對告訴人丁○○、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徐奕禮於111年2月20日18時46分進入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並於19時26分 步出醫院急診室外,再於19時49分步入急診室,有楠梓分局 右昌派出所111年9月28日報告暨110年2月20日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1頁),且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案發現場並未看見被告徐奕禮、證人戊○○ 則證稱好像有看到徐奕禮,我不太清楚等語(訴卷一第264 、310頁),是被告徐奕禮於本案聚眾鬥毆發生時間即111年 2月20日19時45分至49分許,應未在場下手實施或助勢等情 ,足堪認定。 二、觀諸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徐奕禮雖有於案發前傳送「我朋友那也都聯 絡好了」、「不可能在讓了」之訊息予共同被告王春蘭,王 春蘭則有回覆「我澇人去外面等」、「你叫你的人到公司等 」等訊息(警卷第111頁),然自上開訊息內容之前後文觀 之,被告徐奕禮、王春蘭所提及聯絡、集結朋友到場之地點 均係指被告徐奕禮與徐明賢因當日下午所生糾紛而前往製作 筆錄之派出所,且觀其文字內容並未提及共同被告王春蘭或 被告徐奕禮要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向告訴人2人理論之情形, 且被告王春蘭於當日19時26分傳送「到慶昌加又站等」之訊 息予被告徐奕禮後,被告徐奕禮並未回覆,待當日19時55分 、59分被告徐奕禮撥打電話也未獲被告王春蘭接聽,而未有 進一步之聯繫,是自上開共同被告王春蘭與被告徐奕禮間之 對話紀錄,是否能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共同被告王春蘭共同 首謀召集他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已屬有疑。且共同被告王 春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單純打字我沒有聯絡什麼事 情、徐奕禮與徐明賢在警局做筆錄,我當時是因為擔心徐明 賢的安全,因為下午已經有爭執了、我要去現場之前也沒有 跟徐奕禮聯繫,徐奕禮全程都不在場,我姪女、姪女婿、朋 友怕我出事情陪我一起去等語(審訴卷第76至77頁),是在 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不能排除為共同被告王春蘭之親友所 聯繫到場,是上開對話紀錄尚難證明被告徐奕禮有與被告王 春蘭於本案案發前即達成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三、就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徐奕禮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之事 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王春蘭辱罵上開言論之部分 ,應係被告王春蘭一時情緒抒發之用詞,並不構成刑法上公 然侮辱罪,已如前所認定,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奕禮 有何與被告王春蘭於案發前達成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是此 部分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何共同公然侮辱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徐奕禮有於11 1年2月20日19時45分前往案發現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 亦無法認定被告徐奕禮就本案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首謀實施強暴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與同案被告 王春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加重妨害秩序、 傷害、公然侮辱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被告徐奕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客體 傷害警詢監視器 檔案名稱: ㈠2(影片長度:04分02秒) ㈡2-1(影片長度:02分01秒) 勘驗結果 ㈠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06:00至2022/02/20 19:09:59) 1.119:07:03-19:07:20 案發現場位於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寬廣可供眾多人車通行,且四周住宅密集,騎樓有停放多台車輛。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1車)與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1車)先後抵達案發現場,黑1車與白1車一前一後佔據某一排住宅(下稱A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然後有下述5名不詳人士均下車前往畫面左側: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2.19:07:31-19:07:45 此時有另外1台黑色汽車(下稱黑2車)抵達案發現場,其佔據黑1車與白1車對面另一排住宅(下稱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 3.19:07:59-19:08:47 黑2車起步倒退後左轉前行,並將車尾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有1名不詳人士空手進入黑2車後座,至於前述5名不詳人士均按原路返回: (1)黑1車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黑1車駕駛座,然後再獨自前往畫面左側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進入黑1車後座 (3)白1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4)白1車後座乘客1名:無法從畫面中看到是否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19:08:59-19:09:04 王春蘭先從黑1車後座右側下車,同台車輛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亦從後座下車: (1)黑1車後座右側:1名 (2)黑1車後座左側:2名 5.19:09:05-19:09:11 丁○○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B排住宅前方道路。王春蘭走向丁○○,此時有下述3名不詳人士陪同王春蘭前往。這段期間,黑2車先行起步迴轉,將車頭朝向B排住宅後橫向佔據B排住宅前方道路停放,此外還有1台白色汽車(下稱白2車)抵達案發現場,並佔據A排住宅前方對向道路停放: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 (2)黑1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6.19:09:12-19:09:19 王春蘭走到丁○○面前,此時先有1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到兩人之間,三人身影交疊之際開始爆發肢體衝突,而除了前述陪同王春蘭之3名不詳人士外,另外有下述6名不詳人士亦紛紛前往王春蘭與丁○○兩人駐足處: (1)黑1車後座乘客1名:空手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 (4)行經白1車左側車身人士1名:攜帶1支棍棒 (5)黑2車後座乘客2名:均空手 7.19:09:20-19:09:59 丁○○不再與王春蘭有任何接觸而返回畫面左側上方,黑2車此時前往畫面左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王春蘭則是原地駐足2秒後始上前追趕丁○○,前述9名不詳人士以及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亦步亦趨跟上,人群最後盤據於B排住宅前方道路久不離去。 ㈡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22/02/20 19:10:00至2022/02/20 19:11:59 1.19:10:29-19:11:26 盤據於畫面左側上方之人群陸續解散,其中有下述4名不詳人士分別駕駛黑1車或搭乘白1車、白2車,均前往畫面右側上方離開案發現場。 (1)黑1車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黑1車駕駛座 (2)白1車副駕駛人1名:空手進入白1車副駕駛座 (3)白1車後座乘客1名:攜帶1支棍棒進入白1車後座 (4)白2車副駕駛人1名:攜帶1支棍棒放入白2車副駕駛座,再前往畫面左側上方,然後空手返回進入白2車副駕駛座 2.19:11:27-19:11:31 人群解散後,1名不詳人士叼著菸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下方離開案發現場。 3.19:11:47-19:11:59 1台警車來到案發現場後,有2名不詳人士從畫面左側上方走出。

2024-12-11

CTDM-112-訴-205-2024121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黨 訴訟代理人 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係伊之姪孫女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上訴人前曾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不得對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 為等。上訴人於110年間收受並知悉系爭保護令内容,竟仍 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伊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前之庭院,對伊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 騷擾,致伊精神焦慮、恐慌、失眠及輕微失智等情,不法侵 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計算式:12,500×24=300,000),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假借系爭保護令,將廢棄物棄置在上訴人住家前之庭院上,騷擾上訴人及家人,並恐嚇上訴人不能在庭院曬衣服或停放機車等,為求蒐證,才在庭院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但未進入被上訴人住家內。並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之行為,況此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7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顯係重複請求。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惡意追加,該部分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上訴人罹有失智症屬遺傳疾病,且該病症於本件發生前之109年間即已發病確診,而與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部之判 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 111年8月3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2,0 00元,其中136,500元自111年8月3日起,其餘115,500元自1 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姪孫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0年間上訴人居住屏東縣○○鄉○○路000 號,被上訴人則居住於○路000號。  ㈡上訴人前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分別經本院於110 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伊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等, 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㈢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12日 起至110年12月5日止、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 ,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 罪,應執行拘役100日。  ㈣被上訴人前另就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令,於110年5月29日至1 10年7月9日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作成112年度屏 簡字第370號判決(即前案訴訟),主文略以: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起因焦慮不安、恐慌、失眠等原因至 瑞興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恐慌症、失眠症。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門診 就診,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並追蹤治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請求損 害賠償,有無重複請求,另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間就診之 同一單據為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 ,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 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 對象,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 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屬於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已為前案訴訟判決確 定,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重複請求,原判決附表二之行為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亦係執109年 間就診之同一單據為請求,均屬無理等語。然查:  ⑴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 7月9日止之13次侵擾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此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件雖均肇因於兩造間損害賠償 事件,惟起訴之事實乃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即自11 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5日止之13次行為,核與前案訴訟 為不同時間所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兩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 同,足見本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理。  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即自111年2月6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11次行為),係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作成112年度簡字第448、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8、9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理由進一步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即原判決附表一)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區隔,上訴人雖係違反同一系爭保護令,但其各次違反系爭保護令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成罪,自非接續犯,上訴人執此上訴請求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尚非有理等語,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05至125頁),核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部分,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且行為態樣不同,應係各自起意之獨立行為,而屬各自獨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⒊另被上訴人所執109年間就診之同一單據,僅係舉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所致失眠等損害結果,作為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有利事證而已,且慰撫金與醫療費用等請求項目不同,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就上訴人因各該侵 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與被上訴 人罹有失智症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 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以保持人體內 部機能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居住安寧固屬上開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法益 ,然仍應審酌侵害行為造成居住區域之干擾是否已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 質,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又人 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 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構成其身 體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而情節重大,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1 09年1月2日起,陸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以手 機對被上訴人持續拍攝,甚出手攻擊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聲 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上 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8 、449號判決違反保護令罪,共24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觀諸原判決附表 一、二之行為皆係上訴人刻意驚嚇、謾罵被上訴人等行為, 徵諸社會常情,當會使被上訴人精神狀態處於緊張狀態,且 感到心理上之痛苦、不適,當屬騷擾行為,並已達對被上訴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程度。另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 屏東醫院)精神科於111年8月8日對被上訴人為心理衡鑑記 錄單載有:負責此次衡鑑的心理師長相與案姪女(家暴者, 即上訴人)相似,使其情緒不穩定,無法配合施測等語,有 屏東醫院精神科111年8月8日心理衡鑑記錄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33頁),該記錄單為臨床心理師本於其醫療專業、經 驗所為,且屏東醫院與兩造間亦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認該記錄單之上開記載,亦足認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確已造成 被上訴人情緒不穩等相關症狀,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 ,且已害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可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而罹有失智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被上訴人因失智症就診之醫療院所,經屏東醫院函復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失智症乃因腦部退化所造成等語;另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則函覆內容略以: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失智係何因素所致,若暴力導致頭部嚴重受傷或顱內出血,則有可能為失智症的原因之一等語,有屏東醫院113年8月21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4392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2日雄屏醫行字第1130004430號函暨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327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罹患失智症與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亦有對其騷擾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究否有騷擾上訴人,涉及被上訴人究否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部 分:  ⒈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損害,應可採信,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衡之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之姪孫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且被上訴人為家管、 不識字,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110、111年間所得各12, 824元、11,535元,名下有1筆田賦,上訴人110、111年間所 得各275,377元、385,373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附證件存置袋);斟 酌事件起因、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行為態樣、手段、期間, 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4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兩造各 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求為免除賠償或提高精神慰撫金數 額,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48,000元,其中26,000元自111年8月3 日起,另22,000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 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1

PTDV-113-簡上-27-20241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時係少年之李○霆(00年0月生,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時,因認吳○冔(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甲○○對其挑釁,且明知五甲一路係公共場所,於該 處滋事可能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影響社會治安及 秩序,且對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亦有所認識,竟仍與丁○○、李 ○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駕車自後高速追趕吳○冔所 騎上開機車並惡意逼車,導致吳○冔所騎上開機車自撞路旁 車輛倒地,吳○冔旋即乘隙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戊○○駕 車追尋未果,隨即與丁○○、李○霆下車,分別撿拾路邊木棍 (未扣案)作勢攻擊甲○○後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及生公眾與交通往 來之危險。 二、戊○○之友人丁○○因故得知楊宇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與少年吳○澤(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 際年齡)間有債務糾紛及口角爭執,並知悉楊宇浩與吳○澤 相約於112年7月9日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交付欠款,丁○○旋邀集戊○○、丙○○(本院另行審結)、時係 少年之李○霆、曾○恩(00年00月生,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實際年齡)一同前往上址,並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交付欠款後,由丁○○、戊○○、丙○○、李○霆、曾○ 恩共同將吳○澤強行拖出屋外,徒手毆打吳○澤,並將吳○澤 壓制在地,再由李○霆持水桶攻擊,吳○澤因而受有右臉瘀挫 傷、左耳挫傷、左前臂擦傷、左上臂瘀挫傷、右手擦傷、左 肩瘀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吳○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丙○○、楊宇浩、證人即被害 人吳○冔、甲○○、證人即告訴人吳○澤、證人李佳憲於警詢或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 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 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 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 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知本案被害人之年齡等語(院卷第98- 9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吳○澤於 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事實一、二所示少 年違犯之妨害秩序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亦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開犯行尚分別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首倡謀議之舉,本院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 惟因論處罪刑之法條仍屬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與 丁○○、李○霆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與丁○○、丙○○、李○霆 、曾○恩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生事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所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 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 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 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 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 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 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係與少年李○霆、曾○恩共犯,然被告於 審判中供陳不知共犯少年之實際年齡等語(院卷第98頁), 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共犯少年之真實年齡,爰 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先後 與他人於本案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行 為,所為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 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妨害秩序之時 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0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 係被告所有,該木棍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審訴-332-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婷瑩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婷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婷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通訊軟體「X」,以暱稱「Sha nni(@claude0813」於個人主頁上發布「想上音樂課的可以 約~我是白天課~加賴或是微信私我喔claude0813#音樂課#一 對一服務#狀況愛#白天課程#地點新北市區呦#付費約」之隱 晦含有販賣、施用毒品訊息,嗣經員警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k ech」佯裝成買家,加入洪婷瑩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 稱「珊妮」聯繫詢問,洪婷瑩遂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 我的收費(愛心符號)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最少買六小時 才赴約哦。約會時間早8到晚8。可純音樂,玩遊戲,或音通 。裝備男方準備硬的(咖啡符號)(菸符號)(愛心符號)可音通 收5000(愛心符號)只吹不通2000(方格符號)周日固定休息( 方格符號)費用見面收取(方格符號)車資男方支出」之收費 方式給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於該員警表示沒有裝備(即指毒 品)時,向該員警稱可代為購買毒品,並傳送「十包(指毒品 咖啡包)3500沒滿十包400一包」、「煙(指K煙,即毒品愷他 命)一份1800」等販售資訊,後洪婷瑩以「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之方式,以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與該員警達成合意,並約定於112年l0月31日 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由該員警駕車 搭載洪婷瑩前往汽車旅館交易。嗣於該日該員警先行開車至 上開約定會合地點守候,洪婷瑩後於112年10月31日8時30分 步行前來與該員警確認身分後,即搭乘該員警所駕駛之車輛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20室(挪威森林旅館)內進行 交易,到場後洪婷瑩先向該員警收取交易價金1萬4,000元, 再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交付該 員警,經員警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逮 捕洪婷瑩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之毒品, 及洪婷瑩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附表編號7之手機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洪婷瑩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133至141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 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查 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1、47、49至 63、65至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 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70262號 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經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5頁) 。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約定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觀諸本案被告與其毒 品上游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向莊旭暐調借毒 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再由其原有之毒品咖啡包1包, 湊集販售給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且觀諸被告與上游莊旭暐之 對話紀錄內容:「(莊旭暐):五克拿回來分五包。一包妳跟 客人報2000?會不會太狠」、「(被告):那是你那天送來, 下雨又遠我說2000給你」、「(被告):本來1800」等語(見 偵字卷第78頁),可知被告有購入毒品愷他命後分裝販賣賺 取差價之情;再考量本案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 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況且 本案被告實係將「販售毒品」及「陪同施用毒品」包裹販售 ,是被告提供毒品本身即含有欲使買方就整體「販售毒品及 陪同施用毒品」之販售模式達成合意之目的,綜上足見被告 代購販賣本件上開毒品,具營利意圖甚明。又被告販售上開 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0頁),自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 被告先於通訊軟體「X」上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訊 息,喬裝買家之員警遂加入被告之LINE帳號並詢問內容,被 告便主動傳送:「(愛心符號)先說一下我的收費(愛心符號) 陪伴時間一小時300元...裝備(意指毒品)男方準備硬的(咖 啡符號)(菸符號)...」等語,員警表示無裝備後,被告於後 續回覆中並主動傳送:「不會,有需要幫忙可以找我」、「 可以幫你問裝備」、「裝備可以幫你叫」等訊息,並提供毒 品之詳細價格等語,此有員警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63頁)。是被告既係主動提 議販賣毒品,依前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 被告與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 易地點,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 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 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 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 包,經送鑑定結果,於同一包裝內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外,尚分別含有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 是否確含2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 非經科學鑑定亦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參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結果 ,除主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其餘種類之毒品均僅 微量(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 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於同一時地,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9包、愷他命1包之 來源係來自莊旭暐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7至4 8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後並提供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嗣循線查獲莊旭暐,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0626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莊旭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6號起訴書存卷可參( 見偵卷第14、17至19、69至86頁,本院卷第97頁)。從而, 足認被告於本案查獲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 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僅減輕其刑,且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幻聽、妄想等 症狀,專注力與理解力可能較弱,敘事邏輯跳躍,且有憂鬱 、顯著焦慮症之困擾,可能有辨識其行為違法顯有欠缺或不 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 10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5 頁),均能針對警員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對犯罪所得 之處理等節,均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 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未 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具有前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顯見被告 已知悔悟,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 法網,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驗前 總淨重約26.64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3.30公克),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前 淨重0.4836公克,驗於淨重0.4786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上情有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上 開毒品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 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 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第三 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 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既係在被告之包包 內查獲(見偵字卷第31頁),而未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 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此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 至6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king包裝)7包 ⑴驗前總毛重25.9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⑵驗前總淨重18.7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7.91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38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2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60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iRent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3.97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75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92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4 毒品咖啡包(MONEY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4.09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3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1.87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5 毒品咖啡包(superme包裝)1包 ⑴驗前總毛重5.25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4.18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3.25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6 白色晶體1包 ⑴驗前總毛重1.226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4836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0.4786公克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7 被告所持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Galaxy A52S 5G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紫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024-12-10

PCDM-113-訴-354-20241210-1

原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秋慧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秋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秋慧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39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399巷 返家,本應注意左轉前須開啟左轉方向燈以使後方車輛能事 先發現其會左轉及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及採取兩段式左轉的情況下而貿然左轉;適 有由賴韋宬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同 車道行駛在李秋慧後方不遠處,並亦駛至該路口,在李秋慧 開始左轉後約1秒二車便發生碰撞,造成賴韋宬受有右膝、 右足擦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韋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李秋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 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 場及相關車損照片12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被告與告訴人車籍駕籍資料等 附卷可證。又本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並無法發現被 告於左轉前有開啟方向燈,告訴人於偵訊中復證稱被告未開 啟方向燈,亦未兩段式左轉等語,佐以被告由前行到開始左 轉的時間甚短及本件路段於發生碰撞的時間車流量通常甚多 等情,應以認定被告是未開啟方向燈而貿然左轉較為合理。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 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完 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交簡上附民3號調解筆錄及付款 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改變。從而 ,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未 顯示方向燈且未採取兩段式左轉方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微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 自首規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交簡上卷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 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 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TDM-113-原交簡上-9-202412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紹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紹保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55、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即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黃紹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保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21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7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該路與澄清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適邱登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 路由北往南方向綠燈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邱登河因而人車倒地,並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 受有左顏面擦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第四趾掌骨 骨折等傷害,翌日至杏和醫院診斷受有左足第四趾蹠骨骨折 ,前額擦傷2x1.5公分,左臉擦傷5x3公分,左肘擦傷6x6公 分、5x4公分、腫8x8公分,左前臂裂傷5x4公分、瘀青10x8 公分,左手背瘀青6x6分,左膝擦傷2x1公分、2x2公分,左 小腿擦傷13x8公分,左踝擦傷4x2公分,左足擦傷10x4公分 併瘀腫10x4公分,左足第三趾擦傷1x0.5公分,右手瘀青6x2 公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紹保未留置現場查看邱登河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 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邱登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紹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腦血症,頭腦會暈暈,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無印象,所以起身後就騎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邱登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莊哲瑋於上揭時地查看告訴人傷勢時,發現被告將自己機車移至路旁,並嘗試發動機車,然因機車無法發動,遂將機車慢慢推離現場,期間經證人莊哲瑋及路人告知不能離開現場,被告尚回稱知道等語,嗣見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10

KSDM-113-交簡-2599-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甲○ (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停止親權等事件 ,相對人己○○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甲○(以下與己○○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姓名)為大陸地區人民 ,二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在臺灣地區設籍,有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停止親權等 事件,應適用丙○○設籍之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聲請人乙○○則為己○○之胞弟。甲○僅因與己○○ 發生爭吵,竟於112年10月6日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 園強行帶走丁○○,並於同年月27日攜丁○○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無法實質照顧丙○○;而己○○則自甲○離家後,終日只想打 探甲○近況,完全無心照顧丙○○,且其復於113年2月間經診 斷罹患冠心症,嚴重時可能危害生命,已無心力照顧丙○○。 反觀甲○離家後,期間丙○○均係由聲請人與己○○之父庚○○、 母戊○○○共同照顧,庚○○、戊○○○雖均與丙○○感情甚佳,然二 人現年分別為76歲、74歲,且庚○○罹有癌症、戊○○○則因骨 髓炎導致行走不便,而聲請人年僅46歲且身體健康,職業為 醫師,與丙○○相處融洽,叔姪間情同父子。依上,相對人顯 有未盡親職照顧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並聲明:㈠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相對人部分:  ㈠己○○表示:伊同意聲請人上開聲明。  ㈡另甲○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具狀略以:伊嫁至 臺灣後長年為聲請人一家打理家務及生意,丙○○、丁○○出生 後也均由伊親自照顧,但伊因與己○○失和,已無再與己○○維 持婚姻之意願,目前攜丁○○返回大陸,丁○○受照顧情形良好 ;至於丙○○,若己○○無意願照顧,伊願獨任親權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聲請人則為己○○之 胞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 至96頁),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本院依職權 函請社工人員進行訪視,據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 年3月4日對聲請人、己○○、丙○○及關係人庚○○、戊○○○訪視 後,其評估報告略以:   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因庚○○、戊○○○年事已大,而他收入穩定、 身體健康,有能力可照顧丙○○,且丙○○從出生迄今皆由 他及庚○○、戊○○○照顧迄今,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亦有 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丙○○,也會以身作則,注重身教、 言教,提供丙○○多元化學習、適性成長。而己○○現有心 臟疾病問題,不適宜照顧丙○○,且情緒亦不穩,會有想 打罵丙○○之況;甲○對丙○○無責任感,情緒也控管不佳 ,沒耐心,且現在也不在臺灣,無法照顧丙○○。    ⑵己○○表示:因其身體不適,經診斷出患有心臟病,每3至 4週須回診追蹤一次,且工作時間無法配合丙○○之生活 作息,現也在外租屋中,不便照顧丙○○,至於甲○,現 居於大陸,也不知何時會回台灣,故他同意將丙○○由聲 請人單獨監護。    ⑶庚○○、戊○○○均表示:因平時聲請人即願意擔當照顧、陪 伴丙○○於日常生活及就學之責,故皆贊成由聲請人為監 護人。    ⑷評估:聲請人有獨立監護、扶養丙○○之意願,而己○○及 庚○○、戊○○○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   ⒉就丙○○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丙○○所陳述及訪視社工觀 察,評估丙○○與聲請人、相對人及庚○○、戊○○○皆具有正 向之情感依附關係,然與聲請人及庚○○、戊○○○之情感依 附較相對人深厚,且互動良好。   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    ⑴聲請人表示,若日後由他單獨監護時,相對人皆須事先 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每月一次的周日早上9點 至12點與丙○○進行親子會面交往,然因丙○○會害怕與己 ○○互動,對於甲○,他也有目睹甲○強行帶走丁○○離開之 況,因擔心影響丙○○之身心理,故不接受相對人帶丙○○ 返家過夜。    ⑵庚○○、戊○○○表示,同意聲請人所述。    ⑶評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丙○○之探視權益有其之想法 與規劃。   ⒋經濟評估:據聲請人之陳述,評估聲請人具有穩定之經濟 能力,能獨立滿足丙○○未來之生活開銷及就學之費用。   ⒌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住家為自宅,且其從小即生活在 此,為很熟悉之環境,評估聲請人能提供丙○○穩定且安全 的生活環境。   ⒍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及庚○○、戊○○○對於丙○○之身心狀況 及喜好皆有一定程度的瞭解及教養規劃,評估聲請人具有 適切的教養能力。   ⒎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及庚○○、戊○○○皆有穩定内在支持系 統,評估聲請人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   ⒏综合評估:就聲請人之經濟、親職能力各方面評估,皆能 提供丙○○未來生活所需及教養規劃,家庭的支持系統良好 ,隨時有家人可提供協助照顧丙○○之生活,且丙○○從出生 迄今主要皆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丙○○,處理丙○○之所有事物 ,而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也都互動親密,具有深厚之情 感依附關係,然因未訪視到甲○(已回大陸),故社工無 法得知其想法,而己○○及庚○○、戊○○○則皆同意將丙○○之 監護權給予聲請人行使負擔,故為了丙○○日後身心之健全 發屐及受良好之照顧規劃,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之人。   此有上開協會113年3月6日113高市燭鳴字第77號函附之訪視 調查報告(以下稱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至167頁)。  ㈢另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 官)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進行調查,經家調 官調查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相對人係丙○○、 丁○○之父母且為共同監護之狀態,惟目前二人因故分居,且 各自負責照顧一名子女,而經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分居前 ,對於丙○○、丁○○之教育、醫療及生活照顧等事務安排方式 堪為穩定,對丙○○、丁○○尚無疏於保護及照顧情節,或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而今己○○雖表意推舉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且外觀 上他與丙○○也非同住關係,然不論過往或現今,己○○信任其 家人所提供對於丙○○、丁○○之協助照顧事務,且其目前與家 人仍維持一般之聯繫關係,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事 務亦略有所瞭解。而甲○礙於目前與己○○之離婚事件繫屬於 大陸地區法院,其顯有拒絕與己○○之互動關係,然其明確表 示有扶養丙○○、丁○○之意願,只是目前與己○○尚未取得婚姻 離合及有關丙○○、丁○○之照顧共識,始致其與丙○○係分離狀 態,亦猶未能進一步協議有關會面交往之議題,故就上開情 事,相對人不論過往或現在均非有事實上之不能行使親權(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甚也無濫用親權之行為,至於其主張過往之家庭關係與 亟待解決婚姻等問題,而有行使親權之困難,然卻非謂不能 行使之意旨,是以相對人並未構成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之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故本件未符合 停止親權要件,從而無進一步選任監護權人及酌定親權人之 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調 查報告暨附件(以下稱家調報告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考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資料及全卷調查事證 之結果,兼酌聲請人指稱甲○強行帶走丁○○一事所衍生之庚○ ○與甲○間之通常保護令事件相關裁定(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311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復依職權調取甲○ 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甲○固確於112年10月27日攜丁○○返回大 陸地區,惟其復於113年3月18日入境、嗣於同年4月2日出境 ,且上開在臺期間曾與己○○見面,也曾探視丙○○,己○○更試 圖挽回婚姻關係,業據己○○到庭自陳在卷,有本院11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421至425頁、第433頁)。經核社工訪視報告,其結 論固稱聲請人為適任監護丙○○之人等語,惟順序上應係未成 年人之父母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遭停止親權後,始有 選任監護人之問題,而依上可知,甲○無法實質照顧丙○○實 囿於其與己○○之婚姻關係生變,以及父系親屬不願將丙○○交 由甲○照顧所致,實難將此現況全然歸責於甲○,而逕指其有 消極不盡為母義務之濫用親權行為。另己○○對於本件停止親 權、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等節,固均表示同意,且尚 自陳因罹有冠心症,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丙○○等語,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107頁),惟查,己○○雖未與丙○○同住,然己○○目 前與家人仍維持一定之聯繫,從而對於丙○○之生活及教育等 事務亦略有所瞭解,故亦難遽指其有消極不盡為父義務之濫 用親權行為;至於己○○罹有冠心症乙節,就現今醫療技術而 言,心臟疾病透過手術治療及後續服藥、觀察追蹤,進而能 回復一般正常生活者,在所多有,縱生活品質因此受到影響 ,亦難謂已達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權利義務之程度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濫用親權行為等情,均難憑採 ,其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之親權,礙難准許。至於己 ○○日後如確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抑或對於 丙○○之生活所需、教導養育、身心狀況均不予聞問,肇致丙 ○○對其之父子親情淡薄、感情依附不佳,達到消極不盡為父 義務之濫用親權程度,甲○身為人母,自可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依法請求本院改定丙○○之親權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丙○○ 之親權,均無理由,自應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 部分既無理由,則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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