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騷擾及遠
離被害人住居所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均僅論以一違反保護
令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⑴、⑵
之各次犯行,均係發送訊息或打電話騷擾被害人與駕車到
其住所外面,均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
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在各次犯行內以
上開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視為各階段數個分工
舉動,合為包括成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⑴、⑵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對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未嚴格遵守,漠視本院禁令及國家法律,任意前往
被害人住處外與發送訊息及打電話騷擾,造成被害人心理
不安,所為應予譴責;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前
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嘉義 縣○
○市○○里○○路00巷0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86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
,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通話之
聯絡行為、應至少遠離甲○○住居所(嘉義 縣○○市○○里○○路0
0巷0號)100公尺,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
有本案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不法犯行;
⑴113年04月26日06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傳送數則
騷擾簡訊予甲○○,並於同日08時10分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
甲○○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住所,甲○○於斯時在
外遛狗,目睹被告搖下駕駛車輛車窗,旋即返回上開住所,
上開行為均未遠離甲○○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並以此方式
騷擾甲○○,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⑵於113年05月07日01時52分,駕駛自小貨車前往甲○○位於 嘉
義縣○○市○○里○○路00巷0號住所,抵達後撥打數通電話予甲○
○,上開行為均未遠離甲○○上揭住所至少100公尺,並以此方
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
家庭暴力通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相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9月11日投埔警婦字第11
300206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9月11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30045112號函暨所附保護
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
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9月
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5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家護字第860號民事卷宗影本、113年5月7日3時4
1分家庭暴力通報表、乙○○違反保護令監視器相片黏貼紀錄
表、113年5月7日1時50分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相片、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
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通知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通
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佐認。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本於單一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決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
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本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為接續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驅車至告訴人上址住家之行為,各係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CYDM-113-朴簡-38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