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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619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祥瑋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據其 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爰綜合一切情事,依前揭說明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聲-2143-2024100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星福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鄭春成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 、4046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星 福以被告鄭春成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38471、404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為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復經告訴人於同月16日領取(參見高 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卷第10頁高檢署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參,經核本 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超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後,聲請人發生連續急劇右、左搖擺之情 形,倘若無外力加之,當無該等情事,而聲請人摔車時,本 案汽車正好在聲請人左側,是認被告係加速前進並追撞本案 機車左側;又被告撞擊聲請人後,理應停車而未停車,進而 第二次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騰空、重摔落地,且所著上衣 右肩有破損,顯見被告係故意傷害;復從聲請人安全帽照片 可見,當時聲請人是向右側倒地,卻在本案機車左側後輪發 現2擦撞痕跡,原不起訴之處分認定事實顯然不符等語。惟 查:  ⑴關於聲請人所受傷勢難認為被告所致,且未查得被告就本案 事故有何過失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在卷,復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 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 引為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  ⑵按採取車體刮擦痕後,囑託專業機關進行外觀顏色及化學成分比對,藉以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固屬適法之鑑定方法,然並非唯一之採證方法;如依蒐證所得結果,例如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或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等,已足供法院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縱未鑑定刮擦痕之成分,仍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固主張行車裁決處的鑑定委員應就本案機車左側後輪兩處擦撞痕與本案汽車進行採證、比對與鑑定等語。惟本案事故難認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致乙節,業據原不起訴之處分調查證據、認事用法而敘明在卷,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號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憑,是縱未採集兩車刮擦痕進行鑑定,仍難認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㈡關於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據本案承辦員警林聲揚稱其抵達本案事故現場時 ,並無車輛和人員在事故現場,故僅能填載對方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駕駛等語,倘若員警到場有發現違規車輛,何 以未進行訊問、酒測或查看行車紀錄器,是員警所述為實等 語。  ⒉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警員林聲 揚提出之職務報告,上載:我於112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接 獲報案,隨即前往本案事故地點,經詢問路人後,疑似為聲 請人騎車自摔,故先行確認聲請人傷勢並等待救護車到場, 現場圍觀路人則協助指揮交通,復經查證包含被告在場;嗣 經救護人員將聲請人送醫離去後,告知現場協助路人可先行 離去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見偵38471卷第7頁)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下車查看並等待員警到場 處理後,嗣經員警告知始離去,並無逃逸之情甚明,自與肇 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 分書所採認。是聲請人毫無證據任意指稱員警有為上開陳述 ,且所述內容亦與上揭認定事實不符,則其所稱,顯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傷害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之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 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0-08

TPDM-113-聲自-100-20241008-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濤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濤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07號   被   告 郭濤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濤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至14時許止,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工地內,飲用保利達約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莊敬路與松勤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發現其轉彎未打方向燈 而予以攔查發現酒駕,於同日14時40分許,對郭濤吉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濤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8

TPDM-113-原交簡-66-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113年度執字第58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蔡睿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豪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詳如附表),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 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經函詢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 。是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038-20241004-1

醫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IAH(中文名:娃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24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 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正為:被告丙○○ 不具牙醫師 資格,亦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接續自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為證 人乙○○ ○○○○ (中文姓名:妮塔,印度尼西亞共和 國人)與其他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執行 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等醫療業務行為,並取得共新臺 幣(下同)1萬4,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3、83、1 01頁參照)。  ㈢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 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 療,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 以全部執行為必要。被告不具牙醫師資格,擅自執行牙醫師 之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醫療業務,自觸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刑之減輕: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又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法定刑為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上150萬元 以下罰金」,重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又雖均為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其行為人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所致社會危害程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輕重 一律以最低度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可能會有過苛嚴峻 情事,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 業務,然考量被告僅為受同鄉所託,幫忙渠等裝戴牙套、更 換牙套矯正線,並未從事其他更嚴重之侵入性治療,顯見被 告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風險相對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倘論處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宣告醫師法第28條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沒收:  ⒈犯罪所得方面: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自稱其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受有14800元(1 0800+1000*4=14800)之報酬。但被告已賠償其中一名病患 即妮塔10800元(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此部分本院認為若 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是按前述規定,予以酌減, 僅就餘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 不宜執行沒收情事)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侵占甲○○○ (中文姓名:莎莉)遺失的居留 證1張,無何經濟價值,亦可由發證機關予以註銷,更未扣 案,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按前 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 」署名2枚、指印6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⒊被告用以犯本案之醫療器材等物,起訴書論稱:「究否為屋 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洵屬有疑, 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 認可採,是不宣告沒收。 二、保安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規定。被告就所犯醫 師法、偽造署押罪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其 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在我國已逾期居留,並無任何合法 居住權利,且被告也多次表示希望早日回國。故依本段前述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不得上訴: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 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 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 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 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337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新臺幣肆仟元。  ㈡偽造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被告113年5 月24日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及受詢問人」欄「甲○○○ 」署名貳枚,與筆錄內文及筆錄騎縫處之指印陸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被   告 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             女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 (印尼籍,中文姓名:娃蒂)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 ,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北101」大樓附近觀看跨年煙火時,見甲○○○ (印尼籍 ,中文姓名:莎莉)所有之居留證1張(下稱本案居留證) 遺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許,拾取本案居留證而侵占入己。 ㈡又知悉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 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 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等處,擅自為乙○○ ○○○○ (印尼籍,中文姓名:妮塔)與其他4、5名真實身分 不詳之印尼籍人士執行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 正或植牙等醫療業務行為,並逐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以此方式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㈢復為掩飾其逃逸移工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甲○○○ 名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接受詢問時,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並接續於調查筆錄上 不具私文書性質之「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造「甲○○ ○ 」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 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 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原為外籍家庭看護工,前於107年間,因雇主拖欠薪資而逃逸。 ⑵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後據為己有。 ⑶其並無我國醫師資格,卻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乙○○ ○○○○ 與其他4、5名不詳印尼籍人士裝戴牙套、更換牙套矯正線、牙齒矯正或植牙等,同時逐次收取1,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 ⑷其為隱匿非法居留身分,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員警出示本案居留證,復於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並按捺指印。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臺北101大樓後,遺失其所有本案居留證之事實。 3 證人乙○○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000年0月間,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獲悉被告從事牙齒矯正,因而與被告接洽,被告先於同年2月17日替其裝戴牙套,復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2日為其更換牙套線材,並一共向其收取費用至少1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 證明被告前因曠職遭註銷居留許可,仍滯留我國且行方不明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居留證正反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居留證,嗣遭警方查扣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清點物品或設備清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查核現場照片48張、被告住處照片8張 證明衛生局人員於113年5月24日赴被告住處執行稽查,被告當下自承從事牙齒矯正業務,現場則擺放諸多牙科相關器材之事實。 7 被告113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份(顯示被害人名義) 證明被告在左列文件上「受詢問人」欄位及騎縫處,偽簽被害人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6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時、地,持續密接執行醫療業務,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又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 偽造署押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 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述 侵占遺失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署押等3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非法執行牙醫 業務而向證人乙○○ ○○○○ 等人收取費用合計1萬7,00 0元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用於前揭醫療行為之器材等物,雖據被告表示 不曾攜離其租屋處,然其自113年5月24日起即未返家,上開 物品究否為屋主或其他住居權人繼續保存而置放於同一處所 ,洵屬有疑,為免日後執行之窒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乙○○ ○○○○ 固指稱被告於113年5月12日替其 更換牙套線材時,不慎選用尺寸過長之材料,致其受有口腔 黏膜破損合併潰瘍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為 憑。惟審以告訴人就醫日期為113年5月17日,與上開被告換 線時間相隔數日,已難全然排除其他外在事故或內在原因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性;又經本署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該院回覆意旨略以:口腔黏膜破損與潰瘍原因眾多,可為外 傷、發炎等多項因素造成,無法直接判定告訴人傷勢與牙套 有無關聯等語,準此,自不得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0-04

TPDM-113-醫簡-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薛家宗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鄭建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1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薛家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家宗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碧潭方向行駛,因不 滿鄭建中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將手伸出窗外以比中指之方式侮 辱鄭建中,足以生損害於鄭建中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建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薛家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建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放大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PDM-113-易-105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陳根成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忠義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陳根成提起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陳根成對被告李忠義提起自訴,嗣於民國 113年9月4日具狀終止對陳義文及王俞堯律師之委任(見本 院卷第91、99頁),是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已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程式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 於自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09、11 0之1頁)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自-27-202410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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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 告 蔡子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子修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其 中證人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被告蔡子修之選任辯護人,因 被告蔡子修被訴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傷害等案件,為 維護被告蔡子修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 ,並確認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警詢或偵訊 記載之正確性及預為證人張○豪交互詰問之準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 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 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 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而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 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 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 ,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 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 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 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 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 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案件關於 如附表所示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之警詢或 偵訊過程中錄影、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 碟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及預為證人張○豪交互詰問之準 備,此為有關被告蔡子修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 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 掃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附表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載被告 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之警詢、偵訊光碟(其中 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而被告取得該等法 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 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被告張炳炘112年1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 查筆錄,現有卷證內並無該次警詢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 製,此部分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被告張炳炘112年3月8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 碟。  ㈡被告張炳炘112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 錄光碟。  ㈢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112年8月23日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

2024-10-04

TPDM-113-聲-2266-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温金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金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本院亦已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 據覆並無意見,爰斟酌一切情事,逕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216-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喻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喻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張喻婷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由南向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路0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依限 速50公里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闖紅燈直行通過 上開路口時,不慎其車頭與沿○○○路0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之 由李建勳所騎乘並搭載友人陳彥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建勳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 傷及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張喻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具能力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1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恆御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各 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致受有 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且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致 4個月無法行走與工作,影響告訴人之職涯,又被告未向告 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等語。  ㈡經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而 未認定告訴人受有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勢,足認原判 已有不當,是上訴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 文前段,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至其餘上訴理由部分 ,原審已考量被告其餘所受傷勢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刑,足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碰 撞告訴人,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個人戶籍 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交簡 上卷第8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告 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86頁) ,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就 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諭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之支付損害賠 償金,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建 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張喻婷願給付告訴人李建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5萬元,剩餘5萬元自113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至告訴人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2024-10-04

TPDM-113-交簡上-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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