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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 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 」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補償,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 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 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改論處請求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有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聲請刑 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諭知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之 法院,既為最高法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 院。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 圍,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 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刑補-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 自以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為要。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就此,刑事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 ,不得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 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所謂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 而不到庭者為言,在解釋上自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由被告自 行放棄到庭之權利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 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 ,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所謂 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 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 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因病住院並未居住 戶籍地,猶以其戶籍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 寄存於其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亦難認已經合法送達 ,若法院遽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應認具有同法第379條第6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 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足以構成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訴 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 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 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 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之法院組 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之未參 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公平法院原 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仍不能認 此等重大瑕疵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被告葉采紋(下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曾住院治 療,而無法到庭,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其現仍強制社區 治療一節,業據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具狀陳明,有刑事 陳述意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原審 110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5、 47頁),足徵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強制治療之情事。 嗣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9日下午2時整之審判期日傳票,向 被告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而於同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有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11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 力。然被告之姑姑於113年11月20日主動致電本院稱:被告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於今年(即113年)5月21日入院治療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復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病發,業於113年5 月22日經家屬報警,由衛生所及警消協助送至彰化縣員林市 員水路之敦仁醫院住院就醫,迄今猶未出院,有敦仁醫院11 3年12月24日敦醫(行)字第1130001435號函暨檢附被告病 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131頁),而上開原審審理傳 票,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2 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9151號函暨檢附被告未至派出所 領取司法文書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憑。則原 審寄存送達審判期日傳票生效及審判期日開庭時,被告均因 病經家屬報警強制住院治療,實際上已無從前往領取傳票, 亦無法自行前往開庭,且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審理中當庭陳明 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依上開說明, 難認原審上開審判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原審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4頁)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並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侵害被告審級利益,屬訴訟行為之重大瑕疵。 三、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 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 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 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本院斟酌原 審法院,未進行實質審判程序,剝奪被告攻防之機會,即逕 行為實體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 主義,不符公平審判原則,且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其訴訟 程序之重大瑕疵,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之情形相當, 難認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補正或治癒。 而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對被告有利,惟原審法院 未查明被告因病強制住院治療中,即於審判期日逕認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遭受剝奪,其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 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實有將 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 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 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64-20250109-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鑫 選任辯護人 石佩宜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陳春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而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 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 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 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 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地方法院審 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 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 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 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 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 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 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 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 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 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 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 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 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 補正或治癒。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泓鑫、陳志忠、陳春辰經檢察官起訴涉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審審智易卷第9至12頁),為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案件,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該 案件之法院組織自應為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惟原審歷次所行 之審判程序(原審智易卷㈢第177至197頁、卷㈣第175至199頁 、第313至370頁、第385至434頁、卷㈤第87至120頁、195至2 64頁、第281至385頁)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均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未行合議審理,其法院組織 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抑且 足使當事人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受有侵害,侵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 違背程序之重大瑕疵。 三、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 合法之情形,惟本院斟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並予判決, 使當事人未能獲合議審判之周延,嚴謹縝密審判之審級利益 ,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其法院組織不合 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 或治癒。再者,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 的,即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 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行合議案件誤由獨 任法官一人審判,雖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 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 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 相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 目的,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為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1-09

IPCM-113-刑智上訴-26-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朝勤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洪志賢律師 追 加 被告 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住同上 追 加 被告 臺灣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明松 追 加 被告 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附設臺南市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 法定代理人 邱孟秋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養生月子餐中心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追 加 被告 惠惠馨診所 法定代理人 彭武朗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孟秋即台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間 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在第二審依上開規 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 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以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到J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即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號及同號0樓、0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台南市私 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中心),租期自民國89 年12月5日起至109年12月4日為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9萬6,55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拆遷系爭建物 及返還系爭土地,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7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應將聖功養護中心住民自系爭建 物遷出,併依系爭租約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租期 屆滿後未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將住民遷出及違約金請 求之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提供或出租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臺灣 樂齡社區互助關懷協會、中華海峽兩岸彭祖文化促進會、財 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南市 私立聖功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惠惠馨養生月子 餐中心、惠惠馨診所等人(下合稱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 即徐惠伶等7人),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 同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 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 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住民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15、3 85頁、 本院卷㈡第29-33、446頁)。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 人追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46頁),且被上訴人請求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 家即徐惠伶等7人自系爭建物遷離之基礎事實亦非與原訴同 一,又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並未在原審 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實有重大影響。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臺南市私立聖公護理之家即徐惠伶等7人為被告,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09

TNHV-112-重上-15-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9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事件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與勞動事件相牽連 之民事事件,為訴之追加,法院即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准許。伊以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如該院109年度重勞 訴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聲明,嗣於審理期間,伊依序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次 追加之訴,其中第2次追加之訴(追加相對人趙建華以次17 人為被告)、第3次追加之訴中關於如附表編號4說明欄所示 追加不合法部分(與第2次追加之訴合稱系爭追加之訴), 經士林地院以第21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96號裁定(下稱第1096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再抗 告。士林地院以第21號判決伊敗訴,並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 訴及伊就該追加之訴之訴訟救助聲請,伊分別對之提起上訴 、抗告,同時移送高本院審理,伊在審理期間,另提起與系 爭追加之訴內容相同之追加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高 本院裁定駁回,伊提起再抗告、抗告,實則各該追加之訴及 訴訟救助之聲請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竟由同一法官審理為 裁定,損及伊之審級利益與違背裁判之公平性,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 審事由,伊對之聲請再審,遭原確定裁定駁回,有裁定不備 理由情事,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 條之1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56條規定,與勞動 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33條第1項規定,及 程序從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等民事程序法原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規定「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 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 」目的,係就非屬勞動事件之民事事件(專屬他法院管轄者 除外),因其訴訟標的與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相牽連,而事實證據資料得互為利用者,基於訴訟經濟 ,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或於勞動事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 或提起反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乃為避免非屬勞動事件 之普通民事事件,因非為勞動事件之範疇,而遭誤認不得與 之合併起訴、追加起訴或提起反訴。惟當事人於勞動事件訴 訟繫屬中得否為訴之追加、其要件是否合法,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並 非毫無限制,而得任意為訴之追加。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 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4款、第7款之規定不符,亦非屬同條項但書第3款、第5 款、第6款及同法第247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士林地院裁定 駁回系爭追加之訴,高本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 第1096號裁定維持高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該裁定亦無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無違誤 。又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或謂原確定裁定有不備理由,或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 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上訴人 黃種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理由三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出資新臺幣(下未特別標明者同 )600萬元購買,於民國92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租 金,受有起訴回溯15年即97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19日期 間租金共45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76 7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 求給付450萬元。㈡倘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房地價款600萬 元係由伊出資墊付,被上訴人受有60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0萬元。㈢被上 訴人於91年3月13日向伊借款美金20萬元,以斯時匯率換算 為698萬3,500元,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㈢之請求,生撤 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6頁);就前開㈠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部分,撤回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併 追加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 。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備位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購買洛杉磯房屋 向伊借款,伊於79年3月9日、80年2月12日、85年9月2日分 別匯款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77頁、第205 至206頁)。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起訴(見本院 卷第206頁)。查原訴原因事實㈠之主要爭點係系爭房地是否 為上訴人實際所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因事實㈡之主要爭點係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上訴人墊付系爭房 地價款之不當得利;原因事實㈢之主要爭點係兩造於91年3月 13日是否成立美金21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追加之訴 之爭點則為兩造間於79年3月9日、80年2月12日、85年9月2 日是否分別成立美金美金6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具共同性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亦不相同,原訴之證據資 料無法為追加之訴所援用,依前揭說明,難認二者基礎事實 同一,如准予追加,有礙本件訴訟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暨 審級利益,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規 定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08

TPHV-113-重上-609-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吳仁鐃 被 上訴 人 劉展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本息 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48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由暱稱「搬磚小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訛稱:加入MT5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722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12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工作,嗣於112年7月1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詐稱:需再支付480萬元始能出金云云,被上訴人前往新竹市○○○○路00號,欲向伊收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未能詐得該筆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722萬元本息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係自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遭詐騙3,722萬元,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表示其於同年7月初始參與詐欺集團,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由,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伊於原審已陳稱係就112年7月14日,伊欲交付被上訴人480萬元之10%,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8萬元本息,原審駁回其訴,即有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5、109頁,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查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2萬元本息,主張原因事實為: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19日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3,722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惟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遭捕當天,如果不是伊警覺,480萬元也會被騙,3,722萬元與被上訴人沒關係,伊僅希望能把被上訴人後面集團挖出來,至少希望被上訴人賠償480萬元的1/10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頁),於本院復稱:48萬元不是3,722萬元本息範圍,……於原審曾就48萬元為陳述,但未有聲明,……本件係就48萬元本息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31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已追加原因事實即112年7月14日遭詐騙所受損害48萬元本息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雖追加上開原因事實,但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仍係就原聲明3,722萬元本息範圍為請求?即有未明。惟原審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逕於113年5月15日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為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訴,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本院通知後,復無就前開事項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123、131頁),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1-08

TPHV-113-上易-99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旭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 ,證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 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 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 人,係為宏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 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 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 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 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 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 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 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 」)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 ,被告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 101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 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 ),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101 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計 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宏 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金 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表 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金 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開 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 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 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 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己 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偵訊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宏岡 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乙情(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原審卷第31-3 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遂行 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1年2 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月25 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年3月 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甲帳戶 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挪用 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務侵占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據前案 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嫌之事實,乃係被告向巫國想佯稱以可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等業務,致巫國想陷入錯誤, 而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宏 岡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則 係發生在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101年3月29日,且僅係 被告嗣後為避免巫國想起疑以取信於其之手段,故被告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並無 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存在,且二案行為間著手實 行之階段亦有所區隔,已難認為屬同一行為,尚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 分論併罰;況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順太 公司,而前案被告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係旭宏公 司,顯見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時間 亦不全然一致,足認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均有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手段亦明顯可分,於 刑法之評價上具有獨立性;從而,能否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已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 憑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為本案犯罪完成後取 信於巫國想手段之一部分,即逕認與前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已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528、3268號判決意旨不符,更就被害人順太公司之財產 法益保護有評價不足之處,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 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 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 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 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 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 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具 有相當時間間隔而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概認 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 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造成評價不充分,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 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 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 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 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 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 經營之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而 前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 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 司乙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 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 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一節,有前 案判決書可憑。可見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 2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前案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9日, 侵占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前案與本案被告犯罪 動機不同(前案係為補足自己原應出資之300萬元,本案係 為詐騙巫國想另行出資之1200萬元)、犯罪手法迥異,被害 人有別,時間亦可區分,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實 行行為局部重疊,被告所為不僅於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於 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 罰公平原則有違,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而應以數罪併罰, 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原審已調取 被告上揭相關判決,卻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引用被告供述而為免訴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 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甲○○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甲○○ 張琬婷 甲○○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1-08

TCHM-114-上易-1-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7 號 聲 請 人 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分案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4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 謂:系爭規定一未規範參與更審前程序之法官應迴避,系爭 規定二自行創設非訟事件裁定發回後逕分原承審法官,系爭 裁定一至三認曾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無須於更審程序 迴避,均嚴重侵害人民審級利益、訴訟權與平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 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 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而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再抗告無理由且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是 系爭裁定一非屬確定終局裁定,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又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 經系爭裁定三駁回,是系爭裁定三亦得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 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裁定二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系爭裁定三未適 用系爭規定二,是系爭規定二自不得為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法院審理程序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 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二、三及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7-20250108

台抗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偽證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偽證)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慶輝關於偽證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卷查,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抗告人偽證、共同傷害各1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65至187 頁),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並未表明其聲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部分為之,且經原審訊問後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 狀仍載明「聲請人之所以針對傷害及『偽證』確定後『均』提再 審,只是因為聲請人確實是遭到誣陷的」等語,有刑事聲請 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42、217、218、230頁)。是抗告人係針對原 判決關於其所犯(即偽證、傷害)全部聲請再審甚明。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本 件又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連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等旨。惟依 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理由欄二之記載,該裁定之 裁判範圍均僅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範圍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 傷害部分(下稱傷害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偽證部分 (下稱偽證部分)並非該裁定之裁判範圍(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抗告人既未曾就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此部分即 無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 對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未審認其聲請傳喚邱清蜜有無調查之 必要?亦未逐一審酌其所提出之再證1至7等證據資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 要件?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敘,遽以駁回,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二、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惟此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有上述違誤,即無可維持, 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關於偽證(含停止刑 罰執行)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不得抗告(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 同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 告人猶提起此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正本末雖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影響此部分不得抗告之規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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