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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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 警方逮捕,經警方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所示施用 剩餘之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7、80 頁),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查獲 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3至22、24、28至35頁 ,毒偵卷第51、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 海洛因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024-12-20

PTDM-113-易-1041-202412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紘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車與路旁電線桿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交通事故之具體危害,兼衡其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2號   被   告 張紘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睿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LayBar 酒吧飲用調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 1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經屏東縣○○市○○鄉○○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26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紘睿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4-12-20

PTDM-113-交簡-1129-2024122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琴 范强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892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2年度偵字第305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范强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麗琴、范强淯為母子,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 分子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如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分子用 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洪麗琴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麗琴國泰世華 帳戶),及其申設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洪麗琴幣 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給范强淯,范强淯再將之轉交 「徐秉鈜」。  ㈡范强淯將不知情之胞弟范廷鈞(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廷鈞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存摺封面、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徐秉鈜」 ,並依「徐秉鈜」之指示,傳送范廷鈞所收取之簡訊認證碼 ,由「徐秉鈜」以范廷鈞前述個人資料向幣託公司申請註冊 帳號(下稱范廷鈞幣託帳戶)。  ㈢嗣「徐秉鈜」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匯款帳戶、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徐秉鈜」旋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洪麗琴、范廷鈞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幣託公司入金虛 擬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用以購買泰達幣(US DT),再將之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因遭圈存抵銷,因而 洗錢未遂)。 二、范强淯、洪麗琴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後,因 遭「徐秉鈜」要求,竟提升原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與「徐秉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徐秉鈜」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對范小英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廷鈞郵局帳戶內,「徐秉 鈜」再通知范强淯,由范强淯委請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 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跨行匯款,將范 廷鈞郵局帳戶內之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尚未移送併辦)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曉春、蔡錦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蘇桂 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曾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朱桂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何小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易卷第355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麗琴、范强淯固坦承全部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2人為了學習加密貨幣, 才將上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後來發現有 異,就不想學習了,「徐秉鈜」知悉後,要求被告2人返還 范廷鈞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被告范强淯就委請被告洪麗琴 臨櫃提領范廷鈞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 帳戶內,被告2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本案之客觀事 實,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 戶(金易卷第33-36頁、偵2卷第57-67頁)、范廷鈞郵局帳 戶及幣託帳戶(警6卷第33至37頁、偵1卷第91-99頁)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與被 害人之供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 案之唯一爭點,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提示范廷鈞郵局帳戶,影偵二卷第22頁】該帳戶在111年4月27日至4月29之間有換印鑑發VS卡及線上約定轉帳,且原本帳戶內之存款金額537元也在交付之前提領至只剩32元,是何人所為?)范廷鈞郵局帳戶已經很久沒用,為了學習操作加密貨幣才重新啟用,是他自己本人去郵局辦理上述的手續,並且將帳戶餘額提領至只剩32元,因為我有提醒他裡面不要放錢,我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在交出去學習操作加密貨幣之前,也把餘額都領出來了,因為我也擔心帳戶裡面的錢會被盜領」等語(金易卷第304頁),足見被告洪麗琴於交付金融帳戶給「徐秉鈜」前,已認知自己即將喪失帳戶控制權限,並進一步採保護自己財產權之措施。此一作法,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正犯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避免造成自己財產損失,再交付他人之慣常作法相符。又被告2人雖辯稱:我們是為了學習加密貨幣,才將洪麗琴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交給「徐秉鈜」云云。惟查,被告洪麗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都還沒有學習到,因為從我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交出去沒幾天,就被利用當作詐騙之工具,我就跟被告范强淯說狀況不對,我們不要再學習加密貨幣」、「我跟范廷鈞的加密貨幣帳戶中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被告范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說要學習加密貨幣,你們後來是如何學習加密貨幣的?)一開始是洪麗琴先看到加密貨幣的資訊並告訴我,我們就按照徐秉鈜的指示加LINE,加LINE之後徐秉鈜提供資訊給我進行瞭解,徐秉鈜叫我註冊幣託帳戶,我有去查詢幣託帳戶是否合法,並按照徐秉鈜的指示操作,後來徐秉鈜叫我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及密碼都交給他,他要教導我們如何操作加密貨幣,後來我發現我都還沒有開始操作加密貨幣,怎麼就會有交易紀錄的產生,我就跟徐秉鈜說要終止學習」、「我就把金融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的帳號跟密碼都交給徐秉鈜,我的幣託帳戶裡,加密貨幣交易紀錄、入出金紀錄不是我操作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操作的」等語(金易卷第382-383頁)。據上供述,顯見被告2人只是單純的「提供」虛擬貨幣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有任何學習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行為可言,從而,其等辯稱係為學習加密貨幣而提供帳戶云云,實難採信,被告2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⒈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⒉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第14條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裁判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此外,中間時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 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 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結果,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㈣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 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附表一編 號10)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四、被告洪麗琴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4 、5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以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5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洪麗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洪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洪麗琴與被告范强淯、「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洪麗琴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洪麗琴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范强淯之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部分:  ⒈按「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 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若仍論以洗錢既遂,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范强淯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為(不含編號7圈存 抵銷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圈存抵銷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范强淯以提供范廷鈞郵局帳戶及幣託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徐秉鈜」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范强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核被告范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⒉被告范强淯與被告洪麗琴、「徐秉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强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范强淯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2人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於犯罪後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卷第384頁),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2人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 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 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匯入洪麗琴國 泰世華帳戶及范廷鈞郵局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或已轉匯至 附表所示幣託公司入金虛擬帳戶或陳鑀元帳戶,或已遭銀行 圈存抵銷,已非被告2人所能支配管領之洗錢標的財物,自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蘇佳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佳荻,以加入世鼎集團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蘇佳荻,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0時50分許,匯款8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2. 告訴人 方秀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方秀芬,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方秀芬,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3. 被害人 劉立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劉立凱,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立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6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4. 告訴人 曾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曾淑梅,以投資正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淑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5. 告訴人 朱桂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原油投資網站結識被害人朱桂芳,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朱桂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1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洪麗琴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5時27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130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6. 告訴人 楊雪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楊雪美,以於「世鼎集團」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楊雪美,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王曉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曉春,以加入群組VIP股票 投 資 ,抽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曉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5分許,匯款5萬10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匯款13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並未匯出 8. 告訴人 蔡錦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蔡錦宗,以「世鼎」網路平台有專人指導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蔡錦宗,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1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3萬5000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9. 告訴人 王紅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王紅梅,以下載 「世鼎」APP獲得股票資訊,可投資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紅梅,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95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03分許連同他人款項轉出35萬元至幣託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18分許,匯款4800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告訴人 何小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何小英,以透過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之假投資方式詐騙何小英,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40萬元至范廷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徐秉鈜」通知被告范强淯轉知被告洪麗琴,由被告洪麗琴於111年5月4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福山郵局臨櫃申請提轉跨匯,將其中34萬元轉匯至陳鑀元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1卷第11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1卷第13至25頁) 范廷鈞中華郵政所有帳戶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26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3至43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范廷鈞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影偵1卷第19至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1卷第21至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梏式表(影偵1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1卷第24至25頁) 方秀芬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圖(影偵1卷第27至43頁) 3 附表一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20至32、35、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33至34、36至42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明細(警2卷第45至52頁) 劉立凱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警2卷第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31頁) 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39至50頁)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交易明細(警3卷第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205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往來交易明細(警3卷第57至62頁) 曾淑梅刑事陳述意見狀(金易卷第275頁) 5 附表一編號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0644號函暨所附洪麗琴帳戶往來資料(警4卷第11至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警4卷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31頁) 匯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32至46頁)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4卷第48頁)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4卷第4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50至6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69至95頁)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4卷第96至125頁) 6 附表一編號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儲字第1110209883號函暨所附范庭鈞帳戶交易明細(警5卷第17至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卷第27頁)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警5卷第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卷第33至3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5至150頁) 轉帳交易明細(警5卷第152至170頁) 7 附表一編號7 王曉春存摺影本(警6卷第43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網路交易明細(警6卷第45至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警6卷第1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7頁) 8 附表一編號8 網路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警6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警6卷第61至63頁) 交易紀錄(警6卷第65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99至1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卷第103至11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2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卷第131頁) 9 附表一編號9 王紅梅所有中國信郭銀行帳戶資料(警7卷第5至10頁) 簡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7卷第11至2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7卷第27至28頁) 范廷鈞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清單(警7卷第29至31頁)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影偵2卷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偵2卷第30至31頁) 轉帳交易明細(影偵2卷第36至3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偵2卷第40至5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偵2卷第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偵2卷第6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1卷第167頁) 臺南市政府瞽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卷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卷第171至17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強制通報單(偵1卷第173至18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87頁) 何小英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偵1卷第189頁)

2024-12-20

CTDM-112-金易-19-2024122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姿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8793號、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1 908號、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112年 度偵字第11988號、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附表)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網路銀行代號」更正為「網路銀行 帳號」、第11至12行「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補充為「嗣某甲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之證據名稱欄編號7「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 書」更正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分別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 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 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自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 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 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 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弄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或 成員有3人以上)之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其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為轉出帳號,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旋即前往嘉義巿西區友忠 公園,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 、密碼,提供予甲某使用。嗣甲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麗寶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戴珍任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宋陽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林希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吳麗珠訴由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李竹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及許靜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1年9月19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262號函。 2 告訴人黃麗寶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793號) 告訴人黃麗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3 告訴人戴珍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告訴人戴珍任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投資APP「MetaTrader5」頁面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4 告訴人宋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1908號) 告訴人宋陽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及永豐銀行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5 告訴人林希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12155號) 告訴人林希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湖西湖郵局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6 告訴人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7號) 告訴人吳麗珠提供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7 告訴人許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1988號) 告訴人許靜芬提供之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8 告訴人李竹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告訴人李竹鋒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9 本件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麗寶等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 帳戶之行為,幫助甲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麗寶、戴 珍任、宋陽、林希德、吳麗珠、許靜芬、林竹鋒等人之財物 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寶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邀約告訴人黃麗寶加入LINE群組「F606機構避險通告群」,待告訴人黃麗寶加入該群組後,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暱稱「特級導師-陳鍵鋒」、「客戶經理杜啟正」向告訴人黃麗寶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用於投資黃金、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2時34分許 臨櫃匯款 1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2 戴珍任 於111年4月初,以LINE暱稱「劉思彤」慫恿告訴人戴珍任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 5」,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1時56分許 臨櫃聯行存匯 8萬元 3 宋陽 於111年3月1日,以LINE暱稱「蔡京媛」將告訴人宋陽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向告訴人宋陽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投資款存入HOPFIST網站,即可換成美金,在投資APP「MT5」投資黃金、石油,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4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45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4 林希德 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傳送領取飆股之簡訊予告訴人林希德,待告訴人林希德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楊洋」好友後,以LINE暱稱「楊洋」向告訴人林希德謊稱:依指示加入「仁祥投顧公司」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1日 11時54分許 臨櫃匯款 23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5 吳麗珠 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投資黃金期貨之簡訊予告訴人吳麗珠,待告訴人吳麗珠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將告訴人吳麗珠加入LINE群組「Q4私募運作體驗801組」、「A108機構避險VIP通告群」後,向告訴人吳麗珠謊稱:加入投資網站「Hopfist Wealth Ltd」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0日 12時52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6 許靜芬 先於111年1月7日,傳送投資股票賺錢之簡訊予告訴人許靜芬,待告訴人許靜芬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京媛」好友後,向告訴人許靜芬謊稱:加入投資平台APP「MetaTrader5」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22日 9時44分許 (以翊安水電工程行名義匯款) 臨櫃匯款 20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7 李竹鋒 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以LINE傳送投資黃金、石油、比特幣可獲利500%之訊息予告訴人李竹鋒,待告訴人李竹鋒點選網址連結並加入投資網站「ihopfist」後,以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向告訴人李竹鋒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依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 11時47分許 臨櫃匯款 20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 續費20元)

2024-12-19

CYDM-113-金簡-277-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2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筱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菁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即受僱於王淑琳所經營○○企業 社,負責○○檳榔攤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7「 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 4萬3,338元。嗣經王淑琳察覺營業數額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案經王淑琳委託陳淑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筱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銷售明細表、銷貨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本案數次業務侵占罪之行為 ,係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 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 業務侵占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檳榔攤之員工,負 責商品銷售、款項收取及點收當天營業額,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銷售營業額,對於本案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再兼衡其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合計4萬3,338元,業如前述,堪認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11年10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檳榔攤廣東店(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路000號,應予更正) 2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7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6至37頁) 2. 111年10月9日 某時許 同上 2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9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38至39頁) 3. 111年10月10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0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0頁) 4. 111年10月11日 某時許 同上 64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1至42頁) 5. 111年10月12日 某時許 同上 1,05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2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3頁) 6. 111年10月14日 某時許 同上 1,16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4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4至45頁) 7. 111年10月15日 某時許 同上 3,02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5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46至47頁) 8. 111年10月17日 某時許 同上 56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7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8頁) 9. 111年10月19日 某時許 同上 1,7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19日中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49頁) 10. 111年10月20日 某時許 同上 1,6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0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0至51頁) 11. 111年10月21日 某時許 同上 2,41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1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2頁) 12. 111年10月22日 某時許 同上 4,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2日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3頁) 13. 111年10月23日 某時許 同上 978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3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4至55頁) 14. 111年10月25日 某時許 同上 1,00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5日早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56頁) 15. 111年10月26日 某時許 同上 11,495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26日早/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7至58頁) 16. 111年10月31日 某時許 同上 80元 ○○檳榔廣東店111年10月31日中班銷售明細表、銷貨單(見警卷59至60頁) 17. 111年11月7日 某時許 址設屏東縣里○鄉里○路00號之○○檳榔攤里港店(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2,220元 ○○檳榔里港店111年11月7日中/晚班銷售明細表(見警卷61頁)

2024-12-19

PTDM-113-簡-1749-20241219-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彥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 、1256、154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俞彥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有部分犯行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則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上限較重,但法定刑下限較 輕,且不可易科罰金,而修正後法定刑上限較輕,但法定刑 下限較重,且可易科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無法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至於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 最高法院之見解,易刑處分為非關行為之可罰性成立與否, 是刑罰執行的問題,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是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有犯罪所得之罪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無犯罪所得 之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之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上開3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參 與上開3次犯行,各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本件被告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 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2條第1項第 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又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經查,被告此次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業經認定如前,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符合上開條例減刑要件,爰就此 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或轉帳至人 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 ;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在卷,且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經手詐欺贓款 之數額,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賣魚,每月 收入約為3萬5千元,未婚,有2名子女,不須扶養父母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按提領金錢1%是我的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15卷第91至95頁)。是被告提領 受騙款項485,000元及420,000元,所得報酬現金各為4,850 元及4,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41號                    113年度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俞彥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奕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彥葳、盧奕錡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俞彥葳於111年7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鶯佯稱:可由老師帶領投 資股票、美國原油,若有獲利須繳交25%給老師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14分許,在新光商業銀 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辛○宇(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1時34分許,輾轉 匯款48萬5,000元進入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 ,000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8萬5,000元現金交 予盧奕錡收受,俞彥葳則可收取詐得款項1%即4,850元作為 報酬。  ㈡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5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淑言」向李○駿佯稱:有老師帶領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李○駿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13時37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沈 ○良(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877 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5時20分許, 輾轉匯入42萬元至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第四層帳戶), 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 元後,在高雄市某處,將提領得手42萬元現金交予盧奕錡收 受,俞彥葳則取得詐得款項1%即4,200元作為報酬。  ㈢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Brave」向洪○崎佯稱:可下載「OKX」APP投資獲利云云, 洪○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5分許,以 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王○傑(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提起公訴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於同日12時12分許,輾轉匯入9萬元至俞彥葳上揭 臺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俞彥葳再依盧奕錡之指示,於同日 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 匯款4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以致遭詐款項去向不 明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駿、洪○崎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對被告盧奕錡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俞彥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俞彥葳坦承上揭全部犯行,供稱:我都是依盧奕錡的指示去提領現金再交給盧奕錡,我完全不認識蔡○紘,不可能依蔡○紘的指示去領錢等語。 0 被告盧奕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盧奕錡矢口否認上揭全部犯行,辯稱:俞彥葳及我都有去領錢,我是依蔡○紘的指示去提款5、6次,俞彥葳不是依我的指示去提款云云。 0 證人蔡○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左揭證人證稱:我認識盧奕錡,但我沒有指示盧奕錡去提款,我不認識俞彥葳,怎麼指示他去工作等語。 0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0 ⑴告訴人洪○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0 ⑴證人即共犯劉○愷、黃○惠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共犯辛○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劉○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2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⑷共犯黃○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等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沈○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⑵共犯曾○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⑶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 ⑴共犯王○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45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⑵共犯王○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遭詐金流之過程及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影本2張、玉山銀行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先於111年6月29日12時1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5,000元,又於111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元之事實。 00 被告俞彥葳上揭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交易IP資料各1份及Whois網頁查詢列印資料2張。 證明被告俞彥葳於111年8月9日1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自其名下臺銀帳戶轉匯40萬元至不詳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彥葳、盧奕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述3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PHDM-113-金訴-7-20241218-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依雯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依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依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兌換獎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兌換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8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 頁)、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 ,在空軍一號新竹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帳號「陳文義」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 本案行騙者取得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下合稱本案4帳 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志炫、高憶涵、曾雅琦、沈雅筑、潘淳樺、楊凭儒、 陳珮瑜、劉家興、楊美芳、林若喬、許文綺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郭依雯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第152至17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4帳 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罪犯行,辯稱:對方說我中獎,要做開通服務 才能將錢匯入,一張卡片無法匯(新臺幣)下同9萬元,因 此要4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9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先支付388元及8023元以確認帳戶可以使 用,此有被告轉帳給詐騙集團的郵局明細可憑,足認被告係 受詐騙集團矇騙、利誘,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有正當理由 ,亦同屬被害人;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難以防範 詐騙手法;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以主客觀間對應關係存在且互 核一致為前提,被告主觀上非無故交付帳戶,難以應對客觀 要件,請求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陳文義」;本案行騙者 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9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83至87頁、第105至113頁、第149至152頁、第189至2 03頁、第227至229頁、第279至282頁、第297至300頁、第32 1至323頁、第357至359頁、第385至387頁、第401至405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參照 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收受貸放款項或領取薪資等僅需 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 論資金之性質為貸款、薪資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獎金並非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已2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 3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人資工作6至7個月,月薪約1萬元 ;補習班做7至8個月,月薪約5,000元;本案發生時就讀大 學科技管理學系等情(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刻正接受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稱:我知悉 提款卡及密碼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一般人取得銀行帳號之 提款卡、密碼後,就可以匯入款項並提領出來等語(本院卷 第97頁、第16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於 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 之人;且交出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 利用本案4帳戶收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陳文 義」所稱抽獎獎金,逕將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文義」 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 付帳戶之正當理由。辯護人辯稱被告欠缺主觀犯意,實屬無 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相信Instagram帳號「bebek1010ueue」、 「陳文義」所述可領取抽獎獎金之訊息,才交付本案4帳戶 資料。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bebek1010ueue 」或「陳文義」本人,不知「bebek1010ueue」之姓名或是 否為臺灣人、無Instagram以外之聯絡方式,亦不知「陳文 義」是否為其真名、是否確實在其所稱「綠界支付」公司上 班、並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僅因「bebek1010ueue」之I nstagram上有張貼其他人參加抽獎並中獎之對話紀錄,即相 信「bebek1010ueue」、「陳文義」所述為真,但不能確定 上述對話紀錄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見被 告並無依據可相信「陳文義」不會將本案4帳戶作為供他人 金流匯入、提領使用。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後 ,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之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 確定「陳文義」之真實身分、對「陳文義」並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按「 陳文義」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 4帳戶資料之目的尚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 顯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上開所辯顯有悖於一般兌換抽獎獎 金之習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4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行騙者之支配 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11位告 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危害社 會治安,犯後又未曾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其行為本不應寬貸;兼衡被 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7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劉志炫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臉書賣家,於113年1月8日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假買家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告知報案人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網路轉帳新臺幣【245369】元遭詐騙。 (一) 113年1月8日19時53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05分 (一) 網路轉帳99,123元 (二) 網路轉帳4,7108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00 2 高憶涵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於113年01月09日約00時許,將欲賣的商品放置旋轉拍賣上販賣,對方使用旋轉拍賣聊天室聯繫稱有興趣,並加LINE詳談,買家說他的帳號遭凍結需要三方認證後才可以解除凍結,對方給了報案人一個自稱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並稱會教其操作,報案人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成功網路轉帳三筆、ATM轉帳一筆,共損失新台幣159948元,經覺遭受詐騙而至派出所報案。 (一) 113年1月9日1時26分許、1實30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113年1月9日1時許 (一) 網路轉帳49,987元、29,987元(共79,974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二) 網路轉帳49,985元 (一) 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3 曾雅琦 113年1月7日 報案人曾雅琦是臉書社團賣家,於113年01月08日假買家Kanae Kitajima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報案人遂前往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全家好賣+客服連結【網址:https://tw67.客服諮詢處理.mom】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要求填寫個人資料,後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92155】元遭詐騙。被害人匯款【3907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末四碼:7035】,圈存通報單回覆攔阻金額【39079元】,本案總攔阻金額【39079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一) 113年1月8日20時27分 (二) 113年1月8日20時41分許、20時45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網路轉帳20,079元 (二) 網路轉帳39,079元、19,076元(共57,15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一) 000-0000000000000 (二) 000-00000000000 4 沈雅筑 113年1月8日 在INSTAGRAM的帳戶:mamianqunguan看到他發布抽獎活動,我私訊對方說要抽,對方說我中獎了,我就去活動頁面看商品,我就決定買新台幣4000元的選項匯給我2組序號抽獎,抽獎後我又決定再購買1次2000元的。這兩次匯款都是對方在INSTAGRAM的聊天室傳給我。2000元那次抽完後有給我2個選擇(收商品或者換現金),我選擇將獎品換成現金,我提供富邦的帳戶要求匯進去。當下我被要求匯新台幣20000元當保證金。對方又給我一個不同的帳戶。中間等了一陣子後我又回去聊天室問說為何沒收到轉換成現金的金額(新台幣66599元),對方就提供一名叫陳強盛的給我認識,當時我提供我的LINEID給對方。陳強盛加我好友後跟我說我的案件很複雜於是又拉我進去一個聊天群組,內有一名叫張國華的行員,我去私訊張國華,因為我跟他說我國泰轉帳金額已達上限,於是他叫我試試用一卡通ipassmoney綁定我國泰的帳戶,再指導我去試試看匯款2筆金額至他提供的2個帳戶(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共轉了新台幣73015元(不含手續費)。當下我不曉得竟然是直接匯款,我發現後請張國華還錢,他就說請等30分鐘就會將中獎換現金金額(66599元)以及ipassmoney轉出金額(73015元)轉入我的富邦或是國泰帳戶內。張國華竟一拖再拖,我就問說金額在哪,對方說因為被查到逃漏稅,目前金額凍結在金管局無法匯款。 113年1月8日20時35分 網路轉帳43,000元 000-00000000000 5 潘淳樺 113年1月9日 報案人曾經於FACEBOOK網路賣場(無法提供賣場資訊)購買床的輪子,卻於113年01月08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ATM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470000元,撥打165電話驚覺遭詐騙至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29分 臨櫃轉帳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6 楊凭儒 112年12月25日 報案人是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販售泡泡機賣家,於112年12月25日假買家胡彤如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報案人便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蝦皮購物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新臺幣共【19966】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7分許、20時2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9,983元、9,983元(共19,966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0 7 陳珮瑜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是賣家,收到假買家訊息稱希望於【賣貨便】下單購買,報案人開立賣場後,又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報案人要求聯繫,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新臺幣【21065】元遭詐騙。 113年1月8日20時15分 網路轉帳21,065元 000-0000000000000 8 劉家興 113年1月8日 被害人於113年01月08日看見Facebook社團(發華)有PO文說有賣家電產品,並與賣家另加LINE(LINEID:skey99、暱稱:是小瑾丫)連繫談妥價錢,被害人於是(01/08)日轉帳匯款至賣家指定帳戶新台幣46000元(如上帳戶),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驚覺遭到詐騙,來電165報案轉介處理。 113年1月8日21時09分許、21時31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16,000元、30,000元(共4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9 楊美芳 113年1月8日 民眾在【臉書】購買【洗衣機】,雙方約定達成協議,對方要報案人先付1萬元訂金,民眾依指示【網路轉帳】完成,未收到商品而對方無法聯繫,認為遭網路購物詐騙,來電本專線報案。對方LINEID:skey99 113年1月8日21時51分 網路轉帳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 林若喬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稱於113年1月8日約20時10分許於FB二手拍賣社團(名稱不記得)上看到有人PO出販賣手機訊息(該貼文已刪除),後加入一LINE(名稱:是小瑾ㄚ,ID不詳),雙方約定以新台幣22000元購買IPONE 15 PRO,報案人便依照其指示網路轉帳兩筆共新台幣22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匯完款後對方無回應亦無收到商品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 113年1月8日20時30分許、22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網路轉帳 12,000元、 10,000元 (共22,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 000-000000000000 11 許文綺 113年1月8日 報案人於【旋轉拍賣】上販賣化妝水,有位LINE暱稱【筱均】有興趣,欲交易時,對方卻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故對方提供連結請報案人聯繫客服,聯繫後線上客服便稱為金流問題,會有銀行專員與報案人聯絡,後一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郵局客服人員稱需驗證帳號,需依指示轉帳到指定的帳號,後驚覺遭詐騙,共損失新台幣7123元。 113年1月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7,123元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3958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3至67頁 2.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31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9至75頁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連銀客字第1130001584號函暨所附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7至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通清字第1130013440號函暨所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5至28頁 5. 被告與「陳文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69至141頁 6. 被告與「bebek1010ueue」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53至166頁 7. 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偵卷第167頁 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3頁 9. 告訴人劉志炫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91、9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95、9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0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3頁 10. 告訴人高憶涵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5至1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19至123、127至12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125、1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35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37、141至1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39至147頁 11. 告訴人曾雅琦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3至15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155至15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 警卷第159、161、163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6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67至184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86至187頁 12. 告訴人沈雅筑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05至20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11至2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1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225頁 13. 告訴人潘淳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1至2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4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2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51至277頁 14. 告訴人楊凭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83至28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285至28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9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偵卷第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11至13頁 15. 告訴人陳珮瑜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01至30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0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0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0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1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1至319頁 16. 告訴人劉家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25至327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29至331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33頁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37至35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53至35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5頁 17. 告訴人楊美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61至362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6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65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67頁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71至383頁 18. 告訴人林若喬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89至39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91至39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9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39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397至39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97至40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23頁 19. 告訴人許文綺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07至40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0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41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19頁

2024-12-18

PTDM-113-金易-24-202412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 郭有志」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瑀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 LEGRAM暱稱「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起,以臉書網 站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梓瑤」、 「長興證券VIP小興」向阮蓁閑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阮蓁閑陷於錯誤而陸續交款。嗣經阮蓁閑察覺有異,並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阮蓁閑遂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 113年6月26日15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再由林哲瑀依「鳴人」 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三多國小旁之 三塊公園內與阮蓁閑會面,並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郭有志」工作證,向阮蓁閑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復交付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阮蓁閑而行使,旋遭在旁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有志。 二、案經阮蓁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8539卷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 、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蓁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2681卷第39頁至第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681卷第59頁 至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681卷第65頁)、告訴人 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擷圖、現場蒐證照片、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2681卷第73頁至第83頁、第99頁至第107頁)、被 告扣案手機內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剛」 、「賓利」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681卷第109頁至 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先於113年5月30日至 同年6月21日間,陸續交付共計4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13年6月21日起始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進而有依指示收款之行為分擔,則就被告 於113年6月21日參與犯罪前之上開事實,自與被告無關,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郭有 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雖有未洽,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對告訴人出示『郭有志』 工作證,並佯裝為該公司之服務專員」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法條如 上。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鳴人」、「Threads@」、「原子小金 剛」、「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因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最終遭 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因 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207號併辦意旨書),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以取信告訴人, 且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於收取 款項後,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遂行本案犯行,幸因告 訴人察覺而無實際財產損失,然仍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 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因警方主導誘捕偵查故告 訴人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節;兼衡被告有毒品前科(雖經宣告緩 刑,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 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 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個,以及如 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印 文各1枚(見警4966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本身沒有在這間公司工作,我也不叫「郭有志」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該印章及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 持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供及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4966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 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除編號1之款項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所提供,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2681卷第65頁),其餘物品依被告之供述,均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被告本案為未遂,故亦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235萬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工作證 4張 共計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員工名稱均為郭有志。 3 印章 1個 名稱為郭有志 4 空白收據 4張 5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長興儲值證券部」、「郭有志」之印文,以及阮蓁閑之簽名。 6 IPHONE13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7 Airpod耳機 1副 8 現金(新臺幣) 3400元

2024-12-17

PTDM-113-金訴-728-20241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不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係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雖構成自首。惟被告經通緝到 案,難認有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不符刑法第62條本文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毋庸記載量刑審 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 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林耿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平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興店路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適林郁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停等紅燈, 遭林耿平自後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致林郁晶受有腦 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耿平之供述 坦承從後方追撞之事實,惟辯稱:那邊是轉彎,我看已經轉綠燈了云云。 2 告訴人林郁晶之指訴及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被告係駕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 二、核被告林耿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2-17

PTDM-113-交簡-1249-20241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文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屏東縣高樹鄉 上和路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高樹鄉尚和路路段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具體造成交通事故所生危害非輕,暨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4號   被   告 江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華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上 和路路段廣福大橋前100公尺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 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上和路路段廣福大橋時,因發 生交通事故而送醫治療,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4-12-16

PTDM-113-交簡-107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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