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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運鴻(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員騙被告簽拒測確認單,並 在備註欄註明被告為累犯,警員已瀆職,又在法院由法官審 理,被告並非誣告,當天一共酒測4次,警員羅偉盛騙伊說 酒測器壞掉了,在警員羅偉盛打電話請同事送酒測器過來的 中間,伊只有問如果拒簽,但伊沒有拒簽的表示,伊沒有誣 告云云。惟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 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 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78號、95年台上 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民國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 務,因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出 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單及 扣車單,但被告拒簽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僅簽立其 他三種罰單,伊詢問被告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0024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擔任巡邏勤務 ,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攔查,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 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 單子,其中1張被告拒絕簽名,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 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明確地說不要簽名,伊也有與 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拒簽。目前在臺 北市值勤,都是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會先顯 示簽收正常,交給當事人確認後,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上簽 名。當下伊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簽名時,被告 說她要簽在紅單上,伊跟被告解釋紅單是要給被告確認的, 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很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伊 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並寫上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證人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處。  ㈢經原審勘驗110年9月8日被告遭攔查過程之密錄器,結果顯示 :警員羅偉盛先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 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要在舉發通知單移送 聯紙本上簽名,警員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目前取締均是以 電子開單,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後,被告仍拒絕在警用電腦 上簽名,並表示只願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警員 羅偉盛及在場警員告知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會交予被告, 但被告須先在警用電腦上簽名簽收,被告仍拒絕,並表示只 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紙本上簽名後,警員羅偉盛向被告確認 是否拒簽,經被告向警員詢問可否拒簽、拒簽有何影響及是 否與拒測之效果相同,警員羅偉盛表示拒簽與拒測不同及拒 簽之權益後,被告即表示拒簽,經警員羅偉盛告知拒簽會在 之後製作筆錄時說明拒簽本案舉發通知單,仍建議被告簽名 ,並再三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表示拒簽本案通知單等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核與 羅偉盛前揭證述相符,足認羅偉盛確實因被告表示要拒簽本 案通知單,方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 情。被告明知此節,卻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羅偉盛提 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 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2687第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事 實 一、張運鴻於民國110年9月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 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等交通違規情事,遂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警員羅偉盛加以攔查。經 羅偉盛於同日22時55分許,持酒精測試器對張運鴻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張運 鴻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張運鴻明知其已數次拒絕 在羅偉盛開立之掌電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內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即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稱本案通知單 )」上簽名,羅偉盛方依規定在本案通知單「簽收別」欄位 記載「拒簽」文字,竟基於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之誣告 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7時23分許,以其並未表示拒絕簽名 ,羅偉盛竟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為由,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後羅偉盛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羅偉盛訴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張運鴻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 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曾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羅偉盛攔查,經 實施酒測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其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然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酒 測過程均全程配合,其並沒有拒絕簽名;員警密錄器所錄 得之人並非其本人,可能是與其長相相符的他人,其並沒 有故意誣陷羅偉盛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前曾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市復興北路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 派出所警員羅偉盛攔查,後羅偉盛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被告於111年10 月4日,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告訴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羅偉盛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 第103至110頁),復有職務報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2份等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5至6頁、第65至66頁、第77至79頁、第193至195頁) 。而被告上揭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又被告對羅偉 盛提起告訴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羅偉 盛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本案通知單(見他卷第153頁)簽收別欄位載明:「拒簽 (現場已交付通知聯並告知其權益)違規人表示沒有原因 ,單純拒簽拒收」等語。而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陳稱要對羅偉盛提出瀆職、偽造文書之 告訴,事實略稱則為110年9月底其酒駕搭載同事在復興北 路、八德路口遭被告攔查,後來酒測值0.45,其在警察的 手機上簽名,其認為簽名有點重複,還問被告需不需要重 簽,被告說不用,結果變成其拒簽。回去隔幾天其搭載的 同事說罰單要幫其付一半,其罰單拿出來看才發現上面打 其拒簽等語(見他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確實以其並未 表示拒絕簽名,羅偉盛卻在本案通知單上記載其「拒簽」 ,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 。   3、羅偉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8日擔任巡邏勤務,因 被告在八德路與復興北路口闖紅燈,所以對被告進行攔查 。經檢測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故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偵辦。當天對被告開出闖紅燈、無照駕駛、酒駕的罰 單,但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拒簽,其詢問被告 至少3次以上,被告均表示拒簽等語(見他卷第69至7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9月間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任職,同年月8日晚間9時至12時 其擔任巡邏勤務。當天被告闖紅燈,故對被告進行攔查, 因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果超標 。當天對被告開出比較多單子,被告其中1張拒絕簽名, 應該是酒駕罰單(即本案通知單)被告沒有簽名。被告很 明確地說她不要簽名,其也有與被告說明若被告拒簽,其 會在筆錄敘明為什麼其要拒簽。目前在臺北市值勤,都是 先用警用電腦列印出1張紅單,上面都會先顯示簽收正常 ,交給當事人請當事人確認過後,再請當事人於警用電腦 上簽名。當下其將紅單給被告,請被告在警用電腦上簽名 時,被告說她要簽在該紅單上,其有跟被告解釋該紅單是 要給被告確認的,被告要簽在警用電腦上,但被告就是很 明確地表示拒簽,所以後來其將給被告的紅單收回來寫上 拒簽收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經核 羅偉盛前揭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明顯不一致之 處,並核與本院勘驗羅偉盛110年9月8日攔查被告過程之 密錄器畫面結果一致(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勘驗筆錄), 其證詞應屬可信。依據前揭勘驗結果,羅偉盛確實先將紅 單印出請被告確認車號、證號等資訊是否正確,並向被告 說明若正確即可在警用電腦上簽名,被告即表示其只要簽 在羅偉盛印出之紅單上,羅偉盛隨即向被告詢問是否拒簽 ,被告隨即詢問羅偉盛可不可以拒簽、拒簽有何影響,經 羅偉盛解釋被告拒簽有何影響後,被告明確向羅偉盛表示 要拒簽本案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由上可知, 羅偉盛確實因被告向其表示要拒簽本案通知單,方在本案 通知單簽收別欄位載明被告「拒簽」等語。被告明知此節 ,卻仍向臺北地檢署對羅偉盛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係 意圖使羅偉盛受刑事處分,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主觀上自 有誣告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辯稱其全程配合員警攔查 、酒測,並未有何拒絕簽名之情事,然此部分辯解,與本 院上揭勘驗結果不符,自難以採信。至被告辯稱該日酒駕 遭羅偉盛攔查、密錄器錄得之人並非其本人,然被告當日 搭載之同事許芷瑜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密錄器畫面 錄得之人確實為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誣告為妨 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後,雖於警詢、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 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羅偉盛提出前揭告訴,使國 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 正確性,並耗費司法資源,更使羅偉盛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7

TPHM-113-上訴-401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義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惟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1 3592、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惟仁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徐德義之刑及黃文彬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文彬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 徐德義、陳惟仁及黃文彬(下稱被告徐德義等3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黃文彬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徐德義等3人均提起上訴( 上訴範圍詳後述),至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等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 上訴(見本院卷第301、302、375頁),被告黃文彬則對於 原判決罪刑(含沒收)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2人之刑及被告黃文彬部分。 至本案關於被告徐德義及陳惟仁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惟仁之刑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惟仁與共同被告黃文彬互不認識,此據其等一致供述 在卷(原審卷二第30、205頁),自無供出毒品來源黃文彬並 因而查獲之餘地。本案僅係於陳冠蓁接獲彭茂成致電告知: 其住處附近停一臺車,把包裹放到車內,然後把駕駛跟副駕 駛座中間的錢拿走等語(原審卷二第324、325頁之證人陳冠 蓁於原審證詞),且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即陳惟仁遭查獲日 )起陳冠蓁住處即在員警執行埋伏監控中,迄至同年月21日 陳冠蓁接獲上開電話要求至指定地點交貨,均由員警尾隨、 監控,待陳冠蓁離開黃文彬所駕汽車返家後,員警仍在汽車 周遭守候,嗣黃文彬現身,由員警駕車跟監進而查獲黃文彬 ,此有卷附警製職務報告可查(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第17 、18頁)。據此,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陳惟仁供出毒品上游 ,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以陳惟仁 配合查緝而查獲范琛瑋及黃文彬云云(本院卷第323至325頁 ),顯與事實未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惟仁所涉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淨重353.61公克)非微,固應予嚴 加非難。然其相較彭茂成、康承勛及徐德義而言,僅屬提供 送貨地址、負責領貨而擔任承擔最大查緝風險之犯罪下游角 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復考量其於偵查及原審已 坦言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話及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徐德 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復就本案犯行一 致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1、306、389頁),且其於本案經 與陳冠蓁討論後,決定拒絕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亦未告知彭 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警方得藉由陳 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顯見被告陳惟仁犯後已積極彌補自 身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深具悔意,就其犯罪全情觀之 ,其惡性與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可憫恕之處,倘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0年),猶嫌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而屬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惟仁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酌減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惟仁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且未適當審酌被告犯罪 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 告陳惟仁以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惟仁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惟仁前於92年間因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 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院卷第150、176頁), 竟不知警惕,仍於本案提供送貨資訊、負責領貨而參與本案 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案輸入我國之毒 品大麻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我國 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應予嚴加非難,所幸本案毒品為關務 署人員及時發覺,且念及被告陳惟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未告知彭茂成、康承勛關於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乙事,員 警方得藉由陳冠蓁之協助查獲黃文彬,堪認深具悔意,並考 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成衣買賣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德義之刑及被告黃文彬 部分) 一、被告徐德義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徐德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其刑, 再審酌被告徐德義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厲禁,並經管 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進口( 原判決所載「或為國內運輸行為」等旨係屬誤載,仍於判決 本旨無影響),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運輸之大麻數 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扣而尚未流入市面 ,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徐 德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參 與期間、涉案程度,及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對被告 徐德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固以:其於偵、審中自白,且依證人保 護法指認陳惟仁、彭茂成等人,協助檢察官偵辦本案,犯後 態度良好,且參與犯罪行為輕微,請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科刑卻高達有期徒刑3 年8月,倘無上開減刑事由,即可能遭判處有期徒刑22年之 久,有悖比例原則(本院卷第92、103頁)云云。  ㈢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 決業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被告徐德義之刑之理由 ,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第27頁)。上訴意旨復執原審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之事由,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 不當云云,不免誤會。  ㈣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 法。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徐德義就法律上之評 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乃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徐 德義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同正犯 陳惟仁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正犯陳惟仁 之犯行,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考量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 節與指認共同正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認不 宜免除其刑,乃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縱未能依序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亦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且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徐德義之 責任為基礎,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反罪刑相當、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猶指摘 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各減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云云,無非係對 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徐德義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文彬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文彬之犯行已臻明 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6項、第2項及刑法第2 5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大麻 沒收銷燬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供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在別無其他事證下,以證人范 琛瑋於警、偵訊證稱:本案犯行係由林程矞轉介黃文彬為之 及出資5萬元要求范琛瑋匯與黃文彬等語,即認定證人范琛 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和林程矞無關等語,係出於脫免 自身罪責而難憑採部分,尚嫌速斷,因認其採證及論斷,容 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固以:從頭到尾都是范琛瑋叫我去幫他 買毒品大麻,我沒有跟康承勛聯絡,沒有運輸毒品行為;本 案係在員警掌握毒品後,才由陳惟仁他們找到我,屬陷害教 唆云云。  ㈢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供稱 :「澎哥」使用的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之ID 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本案聯絡過; 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接跟康承勛聯 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即康承勛), 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號卷】第10、106頁、原審卷四第1 82、355至356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薛羽瑩 所有而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之Faceti 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097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黃文 彬確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繫本案毒品事宜,則其於本院審理 時翻稱:未與康承勛聯繫云云,進而主張沒有運輸毒品行為 (本院卷第301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文彬於警、偵訊均供稱係聽命於彭茂成行事,未曾提 及為范琛瑋購毒乙事,且其於原審係辯稱:向范琛瑋借5萬 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供自己施用(原審卷四第351、357頁) ,於上訴狀亦辯稱:我是以15萬元向康承勛購買大麻(本院 卷第105頁)云云,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范琛瑋要我 幫他購毒云云(本院卷第301頁)迥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辯,無非依隨證據之顯現而逐步更易說詞,已難信實。況 其係將借得之友人陳凱婷、薛羽瑩金融帳戶傳送與彭茂成, 此有上開薛羽瑩於案發當日出借被告黃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 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097號卷第48頁 ),果若其係為范琛瑋購毒,何須如前述另與彭茂成、康承 勛聯繫,又將入款帳戶傳送與彭茂成,如此周折,豈非反致 第三人獲悉購毒觸法之事,徒增遭查緝究辦之風險。基此, 在在顯示被告黃文彬係與彭茂成、康承勛及范琛瑋共同犯本 案運輸毒品(未遂)犯行無誤,所辯為范琛瑋購毒之說,純屬 圖卸卻又漏餡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㈤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屬「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本質上仍 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 形態並無改變,亦即本案於偵查機關為監控下,由被告黃文 彬「依其他共同正犯之指示」參與毒品犯罪之實行(原判決 第24、25頁),偵查人員並未主動積極參與,或以引誘、教 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為之,僅係消極從旁監視犯罪之動向, 顯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準此,被告黃文彬上訴意旨 ,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開 說明,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 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被告黃文彬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 ,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 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惟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9(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1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黃文彬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義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惟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物 均沒收。 黃文彬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彭茂成(綽號「澎哥」,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查)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 微信聯絡徐德義,告知其友人康承勛(原名康志鵬,綽號「 空仔」,其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計畫自美國 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委由徐德義在 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徐德義乃與陳惟仁共同商議,認有 利可圖,渠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彭 茂成、康承勛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陳惟仁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同 居女友陳冠蓁(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徐德義自國外網購衣物,要求陳冠 蓁代為收受並提供收件資訊,嗣再將陳冠蓁之姓名、行動電 話、地址等收件資訊提供予徐德義,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 供予康承勛。彭茂成嗣於109年12月11日將準備寄出之包裹 外觀照片傳送予徐德義,康承勛同日即將郵包編號UZ000000 000US號,內容物記載「TOY GEER」,上載收件人為「CHEN EDISON陳冠套」、地址「2ND FLOOR 169 LOVE 34 DOI HONG ST DANSHIN DISTRICT NEW TAIPEI TW(中譯: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 ,其內藏置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 .15公克)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芝加哥寄出,徐 德義並再次提醒陳惟仁、陳冠蓁應注意本案包裹抵臺之時間 並予以簽收。嗣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入 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度自美國撥 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不是好東 西」,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本案包裹後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與其聯繫,其將委託他人前往拿取,允諾事後給予陳 冠蓁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作為收受本 案包裹之報酬。陳冠蓁此時始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 心生恐懼,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 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移送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經臺北市調處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組成專案小組,依本案 包裹上記載之收件資訊,於110年1月11日查得陳冠蓁,再循 線查得陳惟仁、徐德義,而知上情。 二、陳冠蓁、陳惟仁為警查獲後,同意配合警方查緝上手,遂未 告知彭茂成、康承勛本案包裹業經查獲之事。彭茂成、康承 勛得知本案包裹運送抵臺並經簽收後,乃聯絡范琛瑋(綽號 「阿狗」,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文彬處理後續運 送本案包裹及交付報酬予陳惟仁、陳冠蓁等事宜。范琛瑋、 黃文彬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彭茂成、康承勛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 上午不詳時間,先委由不知情之薛羽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文彬自桃園市某 處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間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 先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 之APPLE ID「cindy000000000000il.com」以即時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范琛瑋再提供予彭茂成、康承勛, 黃文彬即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 ,持續以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黃 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將其支配、使用之配偶陳凱 婷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凱婷帳戶),及薛羽瑩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羽瑩帳戶),以iMessage簡 訊傳送予彭茂成。彭茂成收受前揭帳戶號碼後,即指示當時 人在花蓮之范琛瑋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各2萬5,000元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 戶內。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 11便利商店,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 將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該 信封袋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扶手處,再由黃文彬自行 駕駛本案車輛,依彭茂成、康承勛指示,前往陳冠蓁住處附 近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等候。同時 ,陳冠蓁亦接獲彭茂成來電,指示其前往本案車輛停放之位 置,要求陳冠蓁將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將該裝有現金之信 封袋取走,作為陳惟仁、陳冠蓁收受本案包裹之報酬。黃文 彬待陳冠蓁完成彭茂成指示之動作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上, 在附近搭載薛羽瑩,並預計將本案包裹直接攜回花蓮市,然 旋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惟本案包裹已非藏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移送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 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 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 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 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 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 被告陳惟仁所涉犯行,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徐德義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徐德義在 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徐德義於本院 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 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惟仁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 法調查程序,堪認徐德義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 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 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 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業經本院通緝在案等 情,有其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及本院通緝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第149頁至第173 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19頁),足見范琛瑋有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范琛瑋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行陳 述在卷,復無證據足認范琛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司法 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 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 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范琛瑋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警詢、偵查 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 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范琛瑋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3頁),應無理由。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 ,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 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 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 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薛羽瑩於本院審理 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有部分與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有所不符(詳後述),觀諸薛羽瑩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薛羽瑩對於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 述,佐以薛羽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沒有故意講 不實的話,當時我很緊張,警察問我知不知道是什麼事,我 就說我不知道,後面警察就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知道的 我就回答,我不知道的就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足認薛羽瑩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薛羽瑩警詢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 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距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 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 ,亦較無來自被告黃文彬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所述應 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 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 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黃文彬本案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無理由。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 二第155頁、第3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六、至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徐德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徐德義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均坦承在案,惟辯稱 其應僅為幫助犯云云。陳惟仁則就事實一所示時間,將陳冠 蓁之姓名、行動電話、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予被告徐德義作 為本案包裹之收件資料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被告徐德義當時 只說本案包裹內是衣服,當時我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有大麻, 是事後康承勛表示要給陳冠蓁高額報酬時才覺得不單純,也 表示要拒收本案包裹並配合警方云云。被告陳惟仁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時,主觀上並 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有大麻,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彭茂成於109年11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聯 繫被告徐德義,告知康承勛計畫自美國以國際郵件之方式運 輸大麻進口,委由被告徐德義安排在臺收貨事宜。嗣陳惟仁 於109年12月初某日,提供其當時同居女友陳冠蓁之姓名、 行動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被告徐德義,以作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料,被告徐德義再透過彭茂成提供予康承勛,彭茂 成並於109年12月11日將其上填有前揭收件資訊之大麻包裹 外觀照片傳送予被告徐德義,同日康承勛自美國芝加哥將本 案包裹寄出,被告徐德義並叮囑陳惟仁、陳冠蓁要注意本案 包裹抵臺之時間並予以簽收。後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康承勛為追蹤本案包裹之遞送進度,數 度自美國撥打陳冠蓁持用之上開聯絡電話,表示本案包裹內 「不是好東西」,並提供其臉書名稱,要求陳冠蓁成功簽收 本案包裹後以Messenger與其聯繫,將委由他人前往拿取本 案包裹,事成後允諾給予陳冠蓁5萬元、10萬元或名牌包包 之報酬。陳冠蓁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內係違法之物,心生恐懼 ,經與陳惟仁討論後,決定拒收本案包裹。嗣本案包裹於10 9年12月29日寄送抵臺後,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並 為警依本案包裹上之收件資訊,循線查得陳冠蓁、被告陳惟 仁、徐德義等情,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所是認,核與證人 陳冠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2號卷〔下稱偵15342卷〕第2 09頁至第220頁、第259頁至第263頁、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 327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林智德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15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陳冠蓁手機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至46頁、第241頁至第25 5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包裹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煙草,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 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43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600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15342卷第33頁、第291頁),是 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甚為 明確。 ㈡、被告陳惟仁提供陳冠蓁相關收件資料予被告徐德義時,明確 知悉欲自美國寄送來臺之本案包裹內夾藏之物為大麻乙節, 有以下之證據可證:  1.證人即被告徐德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彭茂成打電話給我, 說在美國的朋友外號「空仔」,說墨西哥那邊有一包大麻, 問彭茂成要不要,但我沒有在碰大麻,就問陳惟仁,陳惟仁 說現在大麻在臺北很好出貨;後來彭茂成打電話過來,陳惟 仁剛好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提供他老婆的名字、地址,並告 訴他老婆是我要寄衣服給他,所以他老婆確實不知情,但陳 惟仁知道這件事。陳惟仁給我地址以後,我就告訴彭茂成, 因為包裹是實名制,彭茂成或是美國那邊的人應該是有打電 話給陳惟仁的老婆,因為我當時是通緝身份,109年12月16 日被抓,我不清楚他們後續如何聯繫等語(見偵15342卷第3 3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109年9月份,彭 茂成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說他美國朋友有一包大麻,大 麻的來源是在餐廳打工時,有一個墨西哥人跟他賭博時賭輸 ,拿來當賭債的,彭茂成問我臺灣有無辦法找買主或是找人 頭把它處理掉,我把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告訴我說有辦 法,就把他老婆的人頭帳號給我;當下彭茂成問我有沒有辦 法處理大麻,我說沒有辦法處理,我當時被通緝,真的沒辦 法處理,所以當下第一時間我是拒絕彭茂成的,但當時我都 跟陳惟仁在一起,我就把這個訊息告訴陳惟仁,陳惟仁說他 有辦法找人頭、買家;我跟陳惟仁當時是在花蓮,那時我們 每天膩在一起,我不知道是不是在電話中講,講完後我們見 面再聊,陳惟仁告訴我說,他有辦法要人頭,我就報給彭茂 成。陳惟仁在提供他老婆地址之前,就知道是要寄大麻,當 時他老婆確實不知情,陳惟仁說他老婆在家,可以叫他老婆 收。寄郵包是實名制,會留電話,彭茂成會跟陳惟仁或是陳 冠蓁聯絡,應該是留陳冠蓁的電話號碼。彭茂成和我通訊, 跟我要資料時,當下陳惟仁在我旁邊,陳惟仁就打電話給他 老婆要電話、地址、年籍資料,他告訴我後,我就馬上告訴 彭茂成;陳惟仁當下沒有直接和彭茂成聯絡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69頁至第372頁)。  2.證人陳冠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初徐德義跟陳惟仁在 一起,我在家中接到陳惟仁的電話,徐德義要陳惟仁問我寄 包裹的收件地址,我就傳LINE給陳惟仁我的電話地址;陳惟 仁不會背我的電話和家裡地址,或是他怕記錯才會問我。後 來109年12月20幾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 ,我說沒有,我問對方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是,是聖誕 禮物,109年12月27日前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 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就嚇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 、10萬,接著說這不是好東西,我和陳惟仁就猜裡面是毒品 ,因為徐德義也有毒品前科,我們決定都不要收,就沒有繼 續接電話,但打來都是無號碼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 第26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徐德義之間並 不是很熟,只是認識;當初是陳惟仁打電話給我,徐德義在 旁邊,是陳惟仁請我收美國的衣服,要我簽收。陳惟仁跟我 說是衣服,所以我才會給地址、姓名、電話。在這中間就有 一個美國的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 給我錢或是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我覺 得很奇怪,那不是衣服嗎?為何還要給我錢。我有跟陳惟仁 說,陳惟仁說那就不要收這個郵包。陳惟仁真的很少回來淡 水住所,我們可以講到這件事的機會不多;我覺得包裹內容 怪怪的,而我和陳惟仁也沒有什麼時間可以講到這件事,所 以是我自己確定不收包裹,但陳惟仁有和我說過1、2次可以 不要收,因為上面的名字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 第324頁)。  3.本院審酌徐德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惟仁部分之 事實,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 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 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細繹徐德義 於前揭程序中所述,就其接獲彭茂成來電後,即與被告陳惟 仁商討大麻寄送事宜,嗣由被告陳惟仁與陳冠蓁直接通話, 要求陳冠蓁提供收件資訊,再轉由徐德義透過彭茂成輾轉將 陳冠蓁之收件資料提供予康承勛等各節,證述尚稱一致,核 與證人陳冠蓁證稱當時係被告陳惟仁在電話中請其提供收件 資料,並稱本案包裹內為衣物等節相符。並酌之徐德義與被 告陳惟仁前因同在監獄服刑而相識,於案發當時往來密切, 交情匪淺,是以其等之交情往來,倘若被告陳惟仁於提供陳 冠蓁收件資訊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包裹內所含物品為何,被 告徐德義既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其當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設詞誣陷被告陳惟仁,使其同陷於本案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重罪之動機與必要。況且,運輸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 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運輸毒品執法甚嚴,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甚重,而大麻屬量微價高之物,本案包 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達353.61公克,倘順利送達並轉賣,可 資預期之獲利甚鉅,反之倘遭查獲,經手之人均可能遭致重 刑處罰,是本案包裹是否能順利運送予收件人簽收、收件人 是否值得信任,及收件人收受後是否再順利轉交,自為彭茂 成、康承勛、被告徐德義等人遂行犯罪計畫之關鍵,被告徐 德義既受彭茂成所託,在臺尋找本案包裹適合之收件人,其 成敗責任重大,被告徐德義自無可能事前未經確認被告陳惟 仁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即率爾將與其並無私交 、不在其掌握範圍內之被告陳惟仁同居女友之個人資料,提 供予彭茂成等人作為本案包裹之收受人。凡此堪認徐德義證 稱其事前確有告知被告陳惟仁本案包裹內夾藏大麻,經被告 陳惟仁同意並主動提供陳冠蓁收件資料後,其始將上開資料 層轉予彭茂成、康承勛等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㈢、至被告陳惟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事前知悉本案 包裹內夾藏大麻云云。惟查:  1.被告陳惟仁於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男子,自陳具有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車輛底盤、輪胎等零件相關行業( 見本院卷四第359頁),足見其非無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況其前於92年間,即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至103 年1月1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被告陳惟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至第3 24頁),益徵其對於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法律所 嚴禁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2.審酌被告徐德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陳惟仁於本案 發生前往來密切,被告陳惟仁時常至其位於花蓮之住處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核與被告陳惟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知悉被告徐德義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前係 與其家人同住於花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 ,互為相符。一般而言,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 裹,首重真正之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 以實際將取得貨品者即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 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 ,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 之處所。又快遞、貨運業者並無查知收件人是否為通緝身分 及將收件人緝送歸案之權限。是被告陳惟仁雖辯稱被告徐德 義當時稱本案包裹僅為其自國外網站訂購之衣物,因被告徐 德義為通緝犯身分,始係基於朋友情誼請陳冠蓁代收云云( 見偵15342卷第217頁、第235頁),然被告陳惟仁前既有因 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紀錄,其對於 本案包裹內倘若夾藏有毒品可能涉及刑責一事,理當有所認 知,此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當時有跟徐德義說不要 亂寄,不然會害到我老婆等語(見偵15342卷第306頁),亦 足證之,是被告陳惟仁對於被告徐德義不以自己或家人之名 義,就近收受本案包裹,反而委請被告陳惟仁輾轉提供收件 地址及收件人姓名之反常舉措,自不可能毫無懷疑,此與陳 冠蓁係無條件信賴與其共同育有1子,且具有親密同居關係 之被告陳惟仁之情形,並不相同。益徵被告徐德義證稱被告 陳惟仁早已知悉本案包裹內為大麻,係主動提供因在住處照 顧小孩而方便簽收包裹之陳冠蓁名義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等情,始符事實,被告陳惟仁辯稱其係事後始知悉本案包裹 內為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 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既已填載完整之收件資訊,並 自美國芝加哥起運,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即已既遂, 縱陳冠蓁證稱其因事後接獲康承勛來電,表示本案包裹內「 不是好東西」及承諾給予高額報酬後,心生擔憂,乃與陳惟 仁商討,渠等決定拒收本案包裹等情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 陳惟仁所犯本案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刑責,是被告 陳惟仁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徐德義雖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按刑法 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 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徐德義明知本案包裹夾藏大麻,然卻為彭 茂成、康承勛積極安排國內收貨事宜,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 自美國運抵臺灣,甚至於本案包裹寄出後,叮囑、提醒陳惟 仁、陳冠蓁注意本案包裹送達時間並予以簽收,是其所為係 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寄出並收受,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自屬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徐德義對於本件運毒安排 規劃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所負責者又為攸關本案運輸毒品、 運送走私物品犯罪目的能否實現之重要且關鍵之角色,顯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而屬共同正犯甚明, 被告徐德義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包裹及 交付裝有5萬元現金之信封袋等過程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彭茂成跟我說康承勛有 大麻要賣,我是跟康承勛以15萬元購買約300公克的大麻, 我先向范琛瑋借5萬元支付購買大麻之價金,不足的價金之 有錢再還給康承勛,我購買大麻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其辯護 人亦辯稱:被告黃文彬僅係單純要購買毒品,並無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文彬於110年1月21日上午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薛 羽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自桃園市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期 間被告黃文彬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先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將薛羽瑩使用之APPLE ID「cindy 000000000000il.com」以Messenger傳送予范琛瑋,其後再 借用薛羽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以F ACETIME與彭茂成、康承勛聯絡,被告黃文彬並於同日中午1 2時17分許,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以iMessage簡訊傳 送予使用AP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人,嗣後范琛 瑋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至49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 各2萬5,000元之款項分別存入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被告 黃文彬、薛羽瑩再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 商店,被告黃文彬購買信封袋,自行及指示薛羽瑩以ATM將 前揭款項領出,將共計5萬元之現金放入信封袋內,將信封 袋放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中間扶手處,再由被告 黃文彬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陳冠蓁住處附近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路邊停放後,下車在附近等候,待陳冠蓁將 本案包裹放置於車內及取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後,被告黃文 彬即返回本案車輛上,先搭載薛羽瑩,再預計攜本案包裹直 接返回花蓮市,然為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與淡金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等情,為 被告黃文彬所是認,核與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3592號卷〔下稱偵13592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8頁至第162 頁),並經證人薛羽瑩(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至第368頁)、 陳冠蓁(見本院卷二第324頁至第327頁)、松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洪崧文(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在案,且有中國信託110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 0224839038001號函及所附陳凱婷帳戶、薛羽瑩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黃文彬、范琛瑋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1張、范瑋琛匯款監視器畫面5張、交易明細2份 、薛羽瑩、被告黃文彬取款、寄件及查獲照片共35張、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月21日現場蒐證畫面照片6張 、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 稽(見偵13592卷第51頁至第94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37 頁、第38頁至第50頁、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下稱偵4097 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由被告黃文彬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供稱:「澎 哥」使用的ID是「gop0000000oud.com」;我有跟彭茂成因 本案聯絡過,後來康承勛也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我有直 接跟康承勛聯絡到;手機截圖中的「空德」就是「空仔」( 即康承勛),我有跟他視訊,有看到「空仔」本人等語(見 偵4097卷第10頁、第106頁、本院卷四第182頁、第355頁至 第356頁),佐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之翻拍照 片(見偵4097號卷第47頁),當日被告黃文彬除有與使用AP PLE ID「gop0000000oud.com」之彭茂成以FACETIME進行語 音通話外,亦有與設定名稱為「空德」之康承勛以FACETIME 進行視訊通話,足見被告黃文彬於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拿取本 案包裹期間,均有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彭茂 成、康承勛保持通聯乙情,堪可認定。 ㈢、被告黃文彬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主觀犯意,有以下之證據可佐:  1.訊據被告黃文彬就其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及前後 經過,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110年1月21日上午我在中壢 遇到「阿狗」,「阿狗」說「澎哥」在找我,他抄下「澎哥 」的FACETIME帳號給我;上午10點左右我用薛羽瑩的手機打 FACETIME給「澎哥」,他電話指示我到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路 後再跟他聯絡,我沒有車輛所以拜託薛羽瑩跟我一起去,後 來我到大忠路後再連絡「澎哥」,「澎哥」說會匯款5萬元 給我,並跟我索取2個銀行帳戶,當下我有問他為何要匯錢 給我,且為何要2個帳戶,「澎哥」只叫我聽他的沒有跟我 解釋,因為我只有1個銀行帳戶,所以我又跟薛羽瑩借了1個 帳戶後,將2個帳戶號碼提供給「澎哥」,之後「澎哥」就 叫我將5萬元放到信封袋內,將信封袋放置在本案車輛中央 扶手處,開去大忠路全家超商的前面停好後下車,約5分鐘 後「澎哥」叫我把車輛開到大忠路上的郵局旁,然後提供車 號給他,完成後他叫我下車,人不要在車上且車門不要上鎖 ,並走回前述全家便利商店,但我走到一半覺得很奇怪,就 再電話聯絡「澎哥」問他這些動作到底要幹嘛,但他一直不 告訴我,所以我並未照「澎哥」的意思走到全家,我就在旁 邊看,後來我看到一個女子穿黑色衣服跟短褲,邊走邊講電 話,走到我車邊然後一下子就走了,但我並未看到女子有什 麼動作,後來我又再接到「澎哥」的來電,告訴我快把車開 走,並且不要掛斷電話,我一上車後就發現中央扶手處的信 封袋不見了,副駕駛座上多了一包紫色袋子的東西,上車後 「澎哥」就叫我往臺北市區開,再等他指示,開到一半就遭 警方攔查了;我跟薛羽瑩原本的目的地就是花蓮,我想說既 然薛羽瑩有車,就請她跟我一起去花蓮看我老婆,這樣我就 不用另外搭車;我有跟薛羽瑩說我們先去市區再去花蓮,我 當時在車上跟「澎哥」說話,我就想說我不要動本案包裹, 直接把本案包裹拿去給他;我有想過本案包裹內可能是毒品 或其他違禁物,但「澎哥」事先沒有跟我說本案包裹內是大 麻等語(見偵4097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  ⑵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是我拿5萬元向康 承勛買大麻,我和范琛瑋借5萬元買大麻,我請范琛瑋把錢 轉到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內;康承勛問范琛瑋我的電話,問 我要不要買大麻,我問范琛瑋多少錢,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 麻,我才會去買,康承勛叫我把錢放在車上,說有人會拿大 麻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⑶於本院111年11月4日審理時稱:當天彭茂成打電話給我,說 他朋友有大麻要賣,300多克賣15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 ,我老婆也要生了,我自己也要留點錢,他說有便宜好撿, 要我幫忙一下,先湊5萬元給他,其他的後面再給,我就跟 薛羽瑩一起去淡水。在我要去淡水之前,有1個綽號「空仔 」之人打電話跟我說他是彭茂成的朋友,叫我去淡水,要去 淡水時我就先跟「阿狗」借5萬元,回花蓮時再還他,到淡 水領到錢後,我打給「空仔」說我到了,他叫我把車子停郵 局前面,把車停好,錢放車上、人下車,「空仔」會叫他女 朋友拿去車上給我,沒多久「空仔」就說好了,之後我上車 一轉彎警察就來了;本案是彭茂成介紹我向「空仔」購買大 麻,賣方是「空仔」,但我不認識「空仔」,我們是當天快 中午的時候聯繫好要買賣毒品,我當天早上將薛羽瑩的蘋果 ID傳給范琛瑋即「阿狗」;我去淡水之前就知道要去買大麻 ,那時候我剛好迷上大麻,我要買起來自己施用,從淡水拿 到大麻後,本來是要回花蓮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至第381頁)  ⑷於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則稱:被警察查獲的當天, 我確實有把錢放到車子裡面,對方有放1個包裹在車子裡, 我有把車子開走,我本來要把車開到花蓮;彭茂成說他的朋 友康承勛有大麻要賣,彭茂成因為有我的FACETIME,所以後 來康承勛有直接打FACETIME給我,跟我直接連絡,當時是我 第一次跟康承勛講到話,康承勛跟我說大麻差不多300公克 ,價值15萬元,我跟康承勛達成以5萬元購買300公克大麻的 合意,剩下不足10萬元的部分,有錢再還給康承勛,但我們 沒有講好要怎麼給錢。我買大麻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81頁至第182頁)。  2.按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 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 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被告 於此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 意性之自白並非事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細繹被告黃文彬於歷次程序中所述情節 ,其就110年1月21日至新北市淡水區之原因,究係受彭茂成 所託,前往拿取本案包裹後返回花蓮市,抑或是單純向康承 勛購買大麻供己施用,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不一之處。惟就被 告黃文彬所述,無論何者情節為真,均無礙於其已坦認於前 往新北市淡水區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包裹之際,主觀上確已明 知本案包裹內之物為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確定。  3.就被告黃文彬拿取本案包裹之原因過程及角色分工,亦有卷 內其他證據可佐:  ⑴證人陳冠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美國的 康先生打電話來,說要我幫他收郵包什麼的,要給我錢或是 給我包包,就是我幫忙收郵包我會拿到錢;109年12月20幾 日,我接到有人打電話問我收到包裹沒有,我說沒有,我問 說是否是衣服,他跟我說不數,是聖誕禮物,109年12月27 日錢後他又打電話來要我挑一個愛馬仕或LV包包要送我,我 就下到了,後來又跟我說要給我5萬、10萬,接著又說這不 是好東西;我最後一通接到的電話,要我拿包裹給人家,是 「澎哥」打的,他直接跟我說有一輛車停在我家附近,他跟 我說錢放在駕駛和副駕駛座中間,用黃色信封袋裝著,要我 把錢拿走,把包裹放著等語(見偵15342卷第260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琛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大約在1 10年1月間我匯款當天,案外人林程矞原本在我家裡打電動 ,後來林程矞接到一個綽號「澎哥」的來電,要請他幫忙領 包裹,我聽他們的對話只有聽到林程矞說這種事風險太大, 怎麼會叫他去做而拒絕對方,之後「澎哥」還是不斷請他找 人去收,林程矞即拿出另一支電話打給黃文彬,之後就由黃 文彬跟「澎哥」談 ,談好後,「澎哥」要林程矞先拿5萬元 給黃文彬,於是林程矞就拿5萬元給我,請我去幫他匯款給 黃文彬;因為林程矞同時用兩支手機分別跟「澎哥」、黃文 彬對話,後來兩支電話都開擴音,以此方式三方交談,後來 就由「澎哥」與黃文彬對話,所以我聽得到內容;林程矞之 後有跟我說,因為「澎哥」有欠他錢,然後「澎哥」想要以 這批貨去抵債,但林程矞覺得風險太大而拒絕。而黃文彬因 為在前一陣子有說過他老婆要生了會缺錢,所以想要有賺錢 的機會,所以林程矞才會跟黃文彬說這件事情,黃文彬同意 後就由「澎哥」直接跟他談領取的細節;我匯款的帳號是由 黃文彬提供給林程矞,林程矞再拿錢給我,請我依據帳戶匯 款;我只知道「澎哥」說有一個包裹已經在臺灣了要請人去 拿;本案包裹內應該是違禁品等語(見偵13592卷第8頁至第 11頁)。  ⑶證人薛羽瑩於警詢時稱:黃文彬借用我的手機,與ID是gop00 00000oud.com的人聯絡,黃文彬在大忠街的時候都是用我借 他的手機,但我們要從大忠街離開時,他有用自己的手機跟 別人聯絡,聯絡後就說要去花蓮,我只有聽到黃文彬跟對方 說「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掛完電話後就問我 要不要陪他去花蓮,之後導航就設定往花蓮市出發等語(見 偵4097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⑷是細繹陳冠蓁、范琛瑋、薛羽瑩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黃 文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運輸毒品之主要情節均屬一 致,並與被告黃文彬當日將薛羽瑩之APPLE ID傳送予范琛瑋 後,即以薛羽瑩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持續與 彭茂成、康承勛通聯,後又將陳凱婷、薛羽瑩帳戶帳號傳給 彭茂成等客觀通聯情形相符,是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黃 文彬、范琛瑋係經由彭茂成、康承勛指示,由被告黃文彬前 往淡水區拿取本案包裹返回花蓮市,范琛瑋則將欲交付予被 告陳惟仁、陳冠蓁之5萬元報酬,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黃文彬指定之帳戶內,待被告黃文彬領出現金後,再以將 款項放置於本案車輛內之隱密迂迴方式交付予被告陳惟仁、 陳冠蓁,同時拿取本案包裹等犯罪事實及分工方式,應可認 定。  ⑸至同案被告范琛瑋事後雖改稱:5萬元是黃文彬在前一天跟我 借的,我不知道黃文彬為何要跟我借錢,他沒有講,本案也 和林程矞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8頁);薛羽 瑩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印象中黃文彬應該沒有向對方說 「那我就不動它,直接拿過去給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 6頁)。然本院審酌范琛瑋、薛羽瑩事後翻異前詞之陳述, 應係出於脫免自身罪責或因受到被告黃文彬在法庭上之影響 ,而為配合黃文彬所為辯解之附和迴護之詞,自難憑採,不 足以對被告黃文彬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僅係單純購買 大麻云云。惟查:  1.審酌本案大麻數量非微,而被告黃文彬雖辯稱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然對於大麻每日施用之重量、次數等各節卻語焉不詳 (見本院卷四第357頁),是其事後改稱係為購買大麻供己 施用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自 陳因自身負有債務,配偶又即將生產,因而有經濟壓力等情 (見偵4097卷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75頁),且於110年1月 21日前往拿取毒品時,亦確實無法立刻拿出5萬元現金款項 ,然被告黃文彬卻於該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同意向康承勛以 15萬元購買本案大麻供己施用,亦顯有違常情。再者,毒品 交易重在取得毒品及交付價金,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淨重 達353.61公克,價值不菲,此由被告黃文彬自陳:一般行情 價要18、19萬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76頁),審之被 告黃文彬自陳與康承勛並無私交,本案當日為其等第一次聯 絡(見本院卷四第182頁),康承勛既已費盡心思,好不容 易終將本案包裹運抵臺灣,何必將此揭價值甚鉅之大麻以賤 價出售予被告黃文彬?且豈有可能未與被告黃文彬約定剩餘 尾款之給付方式及清償日期?凡此益徵被告黃文彬所述購買 大麻之辯解,顯非事實。  2.又被告黃文彬與范琛瑋為舊識,其等均係以電話或Messenge r通聯,此經被告黃文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4頁至第 355頁),是被告黃文彬倘若真要向范琛瑋借款以支付自身 之購毒價金,豈會將收受款項之帳戶帳號傳送予APPLE ID「 gop0000000oud.com」,而非范琛瑋本人?益徵范琛瑋以無 摺存款存入之5萬元款項,顯非其與被告黃文彬間單純之私 人借貸款項甚明。  3.被告黃文彬雖另辯稱:於偵查中是因為擔心被康承勛報復, 且當時在退藥,擔心被羈押始為前揭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75頁至第376頁、卷四第35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黃文 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較接近於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 晰深刻,且未及權衡利弊得失,亦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 ,受外界影響較小,據實陳述之可能性較高,甚至其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已為查獲之翌日,經相當時間之休息後,並 在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之狀態下,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陳 述,堪認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應無可採 。 ㈤、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於109年12月29日寄送抵 臺後,其內夾藏之大麻即經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扣押,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9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200 8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8張 在卷可稽(見偵15342卷第35頁至第46頁)。又本案並未經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且陳冠蓁交付 本案包裹予被告黃文彬之過程均是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員警之監控下所為,此經證人林智德、洪崧文分別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0頁、第319頁),足認本件係以「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大麻 於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由被 告黃文彬起運,是被告黃文彬雖有依指示出面運輸本案包裹 而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證據證明其亦有參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詳後述),然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 部分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德義、陳惟仁、黃文彬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是核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 彭茂成、康承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德義、陳惟仁與前揭共 犯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陳冠蓁實行運輸大麻、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處斷。 二、核被告黃文彬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文彬 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范琛瑋、彭茂成、康承勛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 文彬與前揭共犯利用不知情之薛羽瑩實行運輸大麻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文彬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 ,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文彬著手於本案犯行而不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徐德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 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 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 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 之適用。查,被告徐德義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已自白,其雖事後辯稱應僅為幫助犯云 云,然此部分僅係就法律上之評價為不同之主張,而非爭執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本院認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次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徐德義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被告,其於 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陳惟仁之犯 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惟仁之犯行,且業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並經記明於筆錄(見偵15342卷第338頁) ,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考量 依被告徐德義之犯罪情節與指認共犯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 生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後,遞減輕之。  3.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國法所厲禁,被告徐德義明知 康承勛、彭茂成欲將重量達300餘公克之大麻運輸進口,竟 負責在臺灣安排包裹收件事宜,其角色分工係居於核心地位 ,涉案程度難謂輕微,要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 憫恕之處,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徐德義及其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義前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陳惟仁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詐欺、脫逃等案 件、被告黃文彬前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269頁至第294頁、第295頁至第324頁、第235頁至第267頁) ,堪認其等素行均非佳。又其等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為國法所 厲禁,並經管制進口,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運輸進口或為國內之運輸行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300餘公克,重量非輕,縱經及時查 扣而尚未流入市面,仍已造成社會治安相當之危害,應予以 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分工、參與期間、涉案程度,及被告徐德義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被告陳惟仁、黃文彬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徐德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盆栽種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 子女;被告陳惟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 車輛底盤、輪胎相關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育有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各1名;被告黃文彬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橄欖油業務工作,月收入約8至12 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於裝置夾藏第二級 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此 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則為被告徐德義、 陳惟仁用以聯繫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文彬用以 聯繫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353頁至第354頁)。是前揭物品,均係供被告 等人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5萬元,係康承勛、彭茂成委由被告 黃文彬交付予被告陳惟仁之收受本案包裹報酬,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 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彬、徐德義、陳惟仁為圖謀自境 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參與彭茂成發起組成3人 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被告 黃文彬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命令第1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彭茂成109年11月間先聯繫請康承 勛自美國將本案包裹以國際郵件運輸進入臺灣,約定支付3 萬元予康承勛做為報酬,彭茂成隨即指示被告徐德義找尋被 告陳惟仁擔任取貨人頭,經其同意以5萬元作為取貨報酬, 被告陳惟仁乃提供其當時同居人即不知情之陳冠蓁姓名、行 動電話、收件地址等作為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彭茂成並指示 同案被告范琛瑋以匯款方式,將被告陳惟仁5萬元報酬,轉 帳予被告黃文彬,於被告黃文彬向被告陳惟仁領取本案毒品 包裹時,將5萬元領出,置於信封袋中,轉交予被告陳惟仁 。因認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文彬另犯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 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為限。是該條例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 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 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 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 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 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經查,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 間雖彼此相識,且均因本案包裹一事與康承勛、彭茂成有所 聯絡,然被告徐德義、陳惟仁並不認識被告黃文彬、同案被 告范琛瑋乙節,業經其等分別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卷二第30頁、第152頁),復佐以被告黃文彬為事實欄 二部分犯行時,被告徐德義業因另案入監服刑,被告陳惟仁 亦已為警查獲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此有被告徐德義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惟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94頁、偵15342卷第279頁至第28 9頁),是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對於 本案包裹國內運輸部分之犯行,及被告黃文彬對本案包裹自 國外運輸至我國部分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彬在本案包裹抵臺前,即與康 承勛、彭茂成、被告徐德義、陳惟仁等人間有運輸第二級毒 品(自美國進入我國國境部分)、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 之犯意聯絡,應屬無據。又康承勛、彭茂成為了達成運輸本 案包裹之整體犯罪計畫,於本案包裹運抵臺灣前、後,分別 邀集被告徐德義、陳惟仁及被告黃文彬、同案被告范琛瑋參 與國外、國內之運輸犯行,其等既係依照各自分工處理不同 之事務,而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 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自難僅以被告等3人均有參與本案包 裹之運輸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綜上,被告等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 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 淨重353.61公克,驗餘淨重353.15公克 2 國際包裹外箱1個 條碼編號:UZ000000000US 3 SamsungJ7手機1支 所有人陳惟仁,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 Max手機1支 所有人徐德義(門號及IMEI不詳) 5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黃文彬,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18 6 蘋果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所有人薛羽瑩,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7 5萬元現金 含信封袋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HUAWEI藍色手機1支(含充電線) 所有人陳冠蓁 2 HUAWEI銀色手機1支 所有人陳冠蓁 3 房屋租賃契約2本 所有人陳冠蓁

2024-11-26

TPHM-113-上訴-2402-202411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佳明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佳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石佳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含沒收銷燬)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 院卷第54、102、10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近期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326、3547、4173、4758、3501、4424、346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685、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知悉所取交 員警之物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情無誤(偵卷第16、17、19、20、107頁),顯然已就 毒品交易中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即銀貨兩訖)等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坦言可自張景棋取得毒品施用之好處( 偵卷第107頁),並未否認具有營利意圖,另其於原審、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不 諱(原審卷第98、184頁;本院前審卷第118、153、154頁; 本院卷第57、58、103、10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法院本於 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 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 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 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 事證,經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3時 54分許,在Telegram公開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隱喻 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該員警遂佯裝為買家而與之洽詢、議 定毒品交易之金額及數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交易,「慈慈」即聯絡被告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同日晚間7時58分許抵達上址,於交易完成後,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原判決依據卷內 事證資為認定(原判決第1至3頁)。  ⒉被告於警、偵訊及歷次審理一致供稱:毒品係由張景棋交付 ,係張景棋要求其到場交付毒品,兩人都用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絡等語(偵卷第18、106、107頁;原審卷第10 0頁;本院前審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於警詢時 提供其與張景棋之Line對話紀錄供員警查證(偵卷第19頁), 依該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阿棋」之人,曾於案發當日晚 間7時26分傳送「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即本案毒品交 易地)嗎」之訊息與被告(偵卷第54頁);而被告所指張景棋 確有其人且經傳喚到案,於偵訊時直陳:上開對話紀錄確為 其與被告之對話等語(偵卷第121頁),堪信確由張景棋委託 被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無誤。至於證人張景棋於同次偵訊雖 證謂:其於Line向被告說「可以幫我送新莊中信街76號嗎」 ,是指其於111年3月1日前一個禮拜至上址玩骰子,有看到 被告女友,因下雨褲子淋溼而向屋主借用一條褲子,若被告 前往上址找女友,順便協助返還該褲子給屋主云云(偵卷第 120、121頁),然上址「中信街76號」為全家超商,此觀諸 「慈慈」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甚明(偵卷第47、48頁) ,且案發當日被告於現場經查扣之物,並不包括褲子乙節,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函覆本院 明確,並有該局113年9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681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相片可查(本院卷第83、85頁;偵卷第30至34、51至53頁) ,可見張景棋所謂委由被告歸還褲子乙條之說,純屬子虛, 益徵張景棋委託被告交付物品乙事,事涉不法,以致其恐遭 刑事追訴或處罰,不願如實陳述。再者,張景棋於當日稍早 之晚間7時56分及57分與被告透過Line通話3秒及14秒(偵卷 第54頁),「慈慈」嗣於當日晚間7時57分及58分曾分別傳 送「全家對嗎」及「到了喔」之訊息(偵卷第47頁之「慈慈 」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時間甚為密接,「慈 慈」尚且告知員警被告穿著特徵,被告及員警方因此辨認彼 此。稽之前述各節,已足認張景棋即為「慈慈」,且為指示 被告前往與員警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其當屬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誤。據此,自堪認本案確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景棋),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 ,認雖無從免除其刑,但應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至於本院再次函詢查獲機關即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張景棋,經各以張景棋行方不明或張景棋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函覆並無其事,此固有新莊分局113 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2349號函及新北地檢113 年10月30日新北檢貞112偵69818字第1139138595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21、123、157頁),然參以卷存新北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98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檢察官因資訊落差,僅 就111年「4月」張景棋販賣毒品與被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尚未就張景棋指示被告遂行本案(111年3月1日)犯行進行調 查,故縱依目前偵查進度,未能預知張景棋將來是否由檢察 官起訴並獲法院判刑,惟此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 擔,自不因此即謂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允宜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就較少之數即刑法第25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僅得減至2分 之1)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6、27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本應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並未主張,由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斟酌),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 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 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不多,且本案幸得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 ,另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悟之心,並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有1名未成年子 女、月收入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石佳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慈慈」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5時54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公開群 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刊登「04(糖果圖示)(糖果圖示) (糖果圖示)所剩不多 要的快喔(笑臉圖示)」等隱喻販賣 毒品內容之文字,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於同日(1日)17時59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毒訊息,遂佯裝為買家並以 同款通訊軟體暱稱「只是有點怕黑」與「慈慈」洽詢毒品交 易,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克之共 識,以及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慈慈」旋即 聯絡石佳明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嗣石佳明於同日( 1日)19時58分許抵達上址,並向員警收取1萬元(業已返還 員警)後,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 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予員警,經員警初步檢視為毒品 無誤後,即表明員警身分後當場逮捕石佳明而未遂,並當場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 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石佳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至22、106至107頁、本院訴字 卷第98、184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 帳號首頁及群組「小飛俠國際金流」兜售毒品訊息暨與員警 對話記錄擷圖共11張(偵字卷第43至48頁左方)、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 字卷第30至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偵字卷 第48頁右方至55頁)、警員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偵字卷 第23至2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卷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及手 機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已坦承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因 可從中獲取毒品吸食之利益(見偵字卷第107頁),而有營 利意圖至明。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慈慈」之人就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對於其過往之所作所為,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 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 ,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是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為主動說出或被動回答 ,亦不管係全部吐實或主要部分供明而保留不影響犯罪成立 之部分真相,既然已經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仍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 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 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 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 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第4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考)。經查,被告就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交 付毒品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收取價金以及從中牟取吸食毒 品利益等情節,均坦白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20、107頁) ,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不能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時,表達否認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遽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上開 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寬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考量 其所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欲販售之毒品數 量暨其價金均非微少,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至員警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3日新北檢增 義111偵14252字第1129020819號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409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81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有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自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為 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且原先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金均非微少, 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本案幸得 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結果,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且於警詢中積極說明其毒品來源並提出自毒品上游取得 毒品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9、54頁),態度積極,堪認 具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866公克,驗餘淨重2.884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二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2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1-26

TPHM-113-上更一-71-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僅有喝一點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41頁)。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1 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9,0 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危險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之巷道,明顯忽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 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 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 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文至聖為警進行酒精呼氣 數值測試之時間為同(6)日下午3時52分許,距其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駕車行為,已逾15分鐘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員警毋庸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 、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 9,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於週間(刑期 五)危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 之巷道,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 第12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2024-11-20

TPDM-113-交簡上-7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忠(下稱被告)被訴 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 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僅憑被告於警詢自稱:告訴人陳詩婷為 其表弟之配偶、雙方為親戚云云(偵卷第8、9頁),即遽以認 定雙方有親戚關係,告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 進而認定告訴人並非理性催討管理費部分,尚嫌速斷,因認 其採證及論斷,容有未當(除去此部分證據及認定外,綜合 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為相同之認定【詳後述】,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期間長達11分鐘 ,自非衝動失言,偶然傷及對方名譽或是短暫情緒宣洩,當 可顯現出被告故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超越一般人 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檢視本件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固然 起因於管理費之繳納,但所使用之侮辱性言詞,全然逸脫公 共事務之評論或範疇,實際上目的為羞辱、貶抑他方;若以 談論公共事務為借詞,遂行侮辱他方之言詞,即可免除公然 侮辱之刑責,當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射程範 圍;本案被告於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辱罵告訴人,依 照一般社會常情,應已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損 害。從而,原判決適用法則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第17、18頁)。 三、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 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 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 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 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 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 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以刑罰(罰金 及拘役)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 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 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 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 「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 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個人價 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 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 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 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 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 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 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 (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㈠據以審 查之憲法權利)。其次,系爭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 容之責任,縱令僅是罰金刑,亦會對表意人課加刑事犯罪紀 錄之烙印;又如兼有自由刑之處罰,則更會同時侵害表意人 之人身自由。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審查以刑法制 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 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 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 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 。再者,系爭規定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 」(即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或「名譽人格」(一人在 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 貶抑之主體地位)造成損害。然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 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 以處罰;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 理由欄肆一、㈡目的之審查)。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 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 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 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欄肆一 、㈢手段之審查)。故而,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經查:  ㈠本於人民之言論自由之保障,須本案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方有依據系爭規定加以處罰之可能,已如 前述。查被告屬本案社區住戶,告訴人則為社區監委乙節, 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在卷(偵卷第11、8頁),告訴人 於本案社區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權限,被告則無此權限,雙 方於社區公共事務權限上之地位,並不對等,被告且屬權限 弱勢之一方,此外,本案並不涉及對於性別等弱勢身分之貶 抑,從而,被告所為言論,即難認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另被告為「侮辱性言論」(殊不能與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畫上等號)期間,在場社區櫃檯 人員當場表示:「您可能講話要注意一下」、「您不能這樣 公然侮辱喔」等語,此經原審就卷存檔名「仁愛路32」之影 音光碟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參(原審卷第44頁之勘驗 筆錄),可見本案已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 論,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 ,而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㈡原判決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原審卷第43、44頁),詳為敘明被 告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之繳納等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並非無端謾罵,彼此言語交鋒、一來一往,由告訴人先稱 :「已報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被告始脫口說出「算什麼 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告訴 人又稱「我已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被告方又回 稱「你什麼東西啊?」告訴人再謂:「櫃檯有錄音跟錄影」 ,被告隨即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告訴人隨後發 出:「哈」聲,被告亦不甘示弱,回以:「哈,露出你的真 面目來」。故就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選擇公開催繳管理費 ,致令年長之被告陷於難堪處境,引發爭端,則被告以負面 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 回應言論。  ㈢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後,改由被告與社區櫃檯人員進 行對話,被告雖說出:「小人」乙詞,然其隨即向社區櫃檯 人員表示:「那個管理費,忠泰(原審勘驗筆錄誤載為「鍾 太」)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 我再交給你」,此後,2人陸續討論忠泰積欠被告之管理費 與社區管理費之差異,被告再抱怨稱:「他(按指告訴人) 有什麼責任來催管理費」、「他算哪根蔥?」社區櫃檯人員 回稱:「管委會委員啊」,被告始稱:「誰選她的」、「那 麼不要臉」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之勘驗筆錄)。就此時情 境觀之,被告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而係針對未繳納管理 費原因之辯解,且係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言語衝突後,失言或 衝動所致,難認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且涉及對於社區 公共事務之評論,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自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  ㈣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係於社區內較為封閉場合當面發生爭執,與聞者僅只6人( 含被告及其同行友人、社區櫃檯人員、營建公司經理、告訴 人及在場某女),且所為侮辱性言論,歷時甚短,與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等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之侮辱性言論相較,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資為 判斷,尚難認已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 自無從認被告之言論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 法處罰之。至於原審勘驗上開影音光碟之結果,雖顯示該影 音畫面長達11分鐘,然本案主要係由被告及其同行友人與社 區櫃檯人員討論管理費繳納乙事,並非由被告持續辱罵告訴 人達11分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至於「名譽感情」雖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所 保障之名譽權內涵。然冒犯他人名譽感情(即一人內心對於 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 「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尚不待言。所幸於本院審理期間, 被告尚能本於理性、反省之態度,提出賠償之請求,並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本院卷第145頁),告訴人亦充分展現國人包 容之美德,接受被告歉意(本院卷第189頁),雙方並於本院 達成和解,使全案圓滿畫下句點。檢察官為此當庭送上祝福 ,期使雙方把握緣分,於同一社區和平生活(本院卷第189頁 )。本院亦深信雙方日後若能本於對等尊重及善意,互信、 互諒及互助,定能使該社區之鄰里間共同生活更加和諧、順 暢。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而言,被 告所為尚屬一般人常見反應,並非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應從寬容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其言論 對於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之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並即時透 過在場社區櫃檯人員之言論消除、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且 涉及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經本院權衡,難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從而,被告所為,尚 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違法,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之2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與告訴人陳詩怡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之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0時3 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被告因 告訴人要求其繳交社區管理費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告訴人辱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 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 露出你的真面目來了」、「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瘋子(台語)」等語,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 位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音譯文、錄音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 上開言詞,並一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亦 曾辯稱:我當時是情緒上的發洩,這些話不是侮辱告訴人, 我是對事而已,我認為我說這些話不會侮辱到告訴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說出「不要那個死樣子啦!翻白眼,死樣子!」等語 前,尚有稱:「報警最好啊,報警,對不對?怕你不報警而 已啦,報警最好啦,對不對?管理費難道是他管的嗎?又不 是你的房子,還管理費」等語,其後告訴人亦回稱:「我已 經備案了,我已經報案了,讓社區的事務繼續進行」等語, 被告始又說出「你什麼東西阿」,告訴人進一步稱:「櫃台 有錄影跟錄音」,被告復回稱「對不對,你就恐嚇我吧」, 告訴人又「哈」一聲後,被告回稱:「哈,露出你的真面目 來。唉,可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由上開對 話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社區事務及管理費與 告訴人有所爭執,始脫口說出上開較為負面之言詞。而且被 告與告訴人一來一往,告訴人尚有回稱已錄音、錄影、已報 警等較為強勢之言語,可知此時告訴人本非和顏悅色催討管 理費,被告縱回稱「你算什麼東西阿!」、「不要那個死樣 子啦!翻白眼,死樣子!」、「你什麼東西阿」、「露出你的 真面目來了」等詞,本院認為以被告年逾60歲,在公眾面前 遭比自己年輕20歲的告訴人以盛氣凌人之姿催繳管理費,不 論出於羞愧或不悅而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尚非不能解為僅係 被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而且告訴 人選擇在公眾場合引發管理費催繳之爭端,且自願與被告一 來一往爭執,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故上開用語參照被告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再查,被告固然亦有說出「小人」、「誰選她的那麼不要臉 」等語,惟被告說完「小人」後,尚有稱:「那個管理費, 忠泰因為他還沒退我那個他預收的錢啦,所以我等他退還我 再交給你」,此時櫃檯人員稱:「呃…」,被告又稱:「他 甚至於要跟我算那個,我跟他清楚了對不對,他前一次欠我 ,我還沒向他要利息」,櫃檯人員回稱:「那個忠泰欠您的 那個管理費跟繳給管委會的這邊的錢是不一樣的,跟您說一 下」、「不同系列喔,因為管委會是社區住戶一起的」等語 ,被告答稱:「我知道、我知道,他那個錢來我就繳給你, 就OK」等語。可見被告是與櫃檯人員在對話,此時情境根本 不是對告訴人的單純辱罵,而是夾雜自己之所以未繳管理費 之辯解,並進一步質疑告訴人「算哪根蔥啊」,櫃檯人員回 稱:「管委會委員阿」,被告始又稱:「他也是委員嗎?誰 選他的阿?」、「那麼不要臉」等語,亦非不能解為係被告 對社區管委會委員人選適任性之質疑,屬於被告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  ㈣末查被告後續又說出:「還是他利用那個…利用他母親之後還 來代替他,用這種手法,他還……我幫他抽籤哩,被他利用我 還不曉得」等語,告訴人回稱:「重抽啦,也有人在不滿啊 ,你為什麼可以替我們抽,重抽嘛」等詞。被告始又稱:「 太惡劣了啦,對自己兄弟姐妹都這樣子」等語,告訴人復回 稱「我沒跟你兄弟」,其後被告又因聽聞告訴人說出「警察 來了啦」,而說出:「來就來啊,對不對,壞人就是要怕警 察啊,對不對?你只要行得正,你不用叫警察啦,我告訴你 ,心虛了才叫警察啦」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哈哈大笑,被告 亦大笑後說出「瘋子」等詞。從此段對話之脈絡,可知告訴 人不斷與被告在言詞上一來一往,毫無退讓之意,被告脫口 說出「瘋子」,是對於告訴人大笑之反應,而且告訴人為被 告表弟之配偶,雙方有親戚關係,亦為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親戚關係,然告 訴人卻稱「我沒跟你兄弟」等語,可知此時告訴人亦非理性 催討管理費,而已與被告就小事流於互相抬槓。而「瘋子」 一詞固然引起告訴人不悅,然來自親友、鄰居之負面評價, 仍屬吾人社會生活中經常面對之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自 己爭執後哈哈大笑,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尚無真正 貶損他方之惡意。本院認為「瘋子」一詞,並未造成告訴人 「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 快,然是否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之程度, 實非無疑。否則親友、鄰居間之對話只要稍不如已意,即可 任意指摘對方涉犯公然侮辱罪,實不符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  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情境係在處理 忠泰和社區內部事務,告訴人希望被告能遵守秩序並繳交管 理費,被告則認為告訴人口氣態度不好,當時被告正與營建 公司經理講話,告訴人突然插嘴,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雙 方因而引發衝突。被告上開侮辱用語反覆、持續出現,橫跨 時間長達11分鐘,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非無可能造成告 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等節,而認被告之上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構成公然侮辱。然檢 察官在長達11分鐘之對話內容中,只挑出幾句被告之言詞予 以評價,並未衡酌上開對話情境脈絡有所不同,而分屬①被 告主觀對於告訴人催繳管理費言行之個人評價、②被告與櫃 檯人員間對未繳管理費之辯解及與對公共事務之評論、③被 告對認識之親友哈哈大笑後相互抬槓等不同情境,均未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由當時的情境,雙方既已經 爭吵許久,行經現場者,應會認為被告、告訴人係因社區管 理費等事項爭執,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 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尤以 本案既係告訴人在公開場合要求被告繳交管理費而挑起,告 訴人亦屬自願參與論爭,被告自認為自己遭告訴人污衊、詆 毀(姑不論對錯),而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 應。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商,經濟 狀況小康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11頁),在一般社會評價上 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 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 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 可容忍之程度。是故檢察官泛稱上開言論會造成告訴人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容有未洽,本院經權衡被告之 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㈥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 因出國旅遊而未到庭,然出國旅遊並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2024-11-19

TPHM-113-上易-1389-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侑宗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侑宗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鄭侑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 本院卷第129、2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 件,惟其已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訴一般洗錢罪嫌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5頁】,足見其事實及 理由欄貳、四、所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旨【原判決第3頁】 ,係屬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5月 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5月24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本案被 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涉5次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 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正前)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   ,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原判決第4頁),其結果於法並 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且因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修正後民法第12條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故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尚未成年,其雖利用少年陳○○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仍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 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 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本案 所有(7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如數賠償完畢,此有和 解筆錄、和解書、匯款明細翻拍相片、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141、143、1 83、184、187、259、261、273、2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 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及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認犯行(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有上開減刑事由),且已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 未婚、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 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 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督促 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侑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90號、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侑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侑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之記載更正為「㈡鄭侑宗與少年陳○○、朱思瑜,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間、地點」欄關於「22時17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22時27分許」;附表二編號5「匯入帳 戶」欄關於「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 」。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10、11關於「少年偵」之記 載均更正為「少連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侑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3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按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7行「、一般洗錢罪」之記載 予以刪除。 五、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均自白不諱,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故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內之提款卡,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 程度僅限於擔任取簿手,尚未獲取報酬,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通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所載),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 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 欺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伍、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被告迄今無機會與告訴 人等有和解之機會而請求再開辯論,惟本件審判程序均已通 知告訴人等,然僅1位告訴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故上開聲請尚無理 由,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侑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430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鄭侑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侑宗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前某日(滿18歲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少年陳○○、朱思瑜(分別為94年6月、0 0年0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 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放置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侑宗則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 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案經劉智誠、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劉智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接受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領取他人以包裹包裝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自己或指示少年陳○○前往收取後,依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或直接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戚紘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戚紘碩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3 1.告訴人吳宗翰、朱思瑜、蔡育安、張騰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宗翰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3.告訴人朱思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手機畫面 4.告訴人蔡育安提出之手機畫面 5.告訴人張騰濬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4之事實。 4 證人少年陳○○、朱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少年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收取包裹後,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停車場,交給Telegram「詠春」之男子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智誠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6 1.被害人李翔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李翔傑提出之手機畫面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112偵47430卷第29-35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7430卷第53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59-61頁) 證明劉智誠交付右列帳戶時餘額為148元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65-67頁) 證明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少年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檢112少年偵321卷第73-80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 年陳○○、朱思瑜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 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被告行為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新增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少年 陳○○、朱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 間,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 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取簿手 取簿時間、地點 1 戚紘碩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 假貸款騙取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8日6時1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中和店)之3號置物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侑宗 111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家樂福中和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劉智誠 111年12月22日19時45分許 系統將告訴人誤設為經銷商 111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22)000000000000 鄭侑宗指示少年陳○○ 111年12月22日22時17分許,高鐵臺中站408號櫃64號置物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宗翰(提告) 佯稱要取消扣款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18日18時11分許 29,986元 2 朱思瑜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8時15分許 30,122元 3 蔡育安 (提告) 佯稱要取消錯誤訂單 111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4 張騰濬 (提告) 佯稱誤值訂單內容要退款 111年12月18日17時17分許 19,985元 5 李翔傑 假冒買家佯稱無法購買 111年12月23日18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 4,123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221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雅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雅芬即茂暘工程行於民國111年5月7日承攬能誌機械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能誌公司)所轉包之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鹿公司)在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等6筆土地之世界明珠開發案新建工程(下稱 世界明珠工程)之鋼梯安裝工程,並雇用謝朋憲在現場工作 。石雅芬為茂暘工程行負責人,本應注意確實巡視工地,且 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從事鋼梯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適於111年5月23日,有 工人在世界明珠工程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世界 明珠大樓工地1樓從事打石作業而將踏板(即護蓋)暫時挪 移,於回復原狀時未將之緊扣,而石雅芬依其專業經驗及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 實巡視工地發現此情,致謝朋憲於111年5月24日15時許,在 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 造成踏板翻轉,不慎墜落3公尺許之高度至地下1樓(下稱本 案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 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謝朋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雅芬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中鹿公司之負責人蔣金興、 能誌公司負責人周俊發、證人即告訴人謝朋憲、證人即案發 時在場之茂暘工程行員工陳品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42號卷【下稱偵卷】第11 1至1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1號卷【 下稱調偵卷】29至37、159至161頁),並有中鹿公司與能誌 公司簽訂之追加減契約書、能誌公司與茂暘工程行簽訂之工 程承攬書、能誌公司製作予茂暘工程行之危險因素告知單、 茂暘工程行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世界明珠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記錄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 第1126012424號函提供職災報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6 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640515號裁處書、蔣金興提供之1 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工程日報表(A工區)、本案事故 發生地點之防墜踏板於事發前之設置情況照片、本案事故發 生地點於111年5月23日有其他工班施作之照片、世界明珠工 程工區範圍示意圖、被告提供之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說明資 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111年6月 4日、同年8月17日、同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三總112年10 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1694號函檢附之病詢說明表、11 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茂暘工程行與告 訴人簽訂之和解書、被告提供支出證明單及照片、薪資計算 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被告提供與證人陳品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提供111年5月24日事發後至同年12月13日說明及 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9、31至37、39至47 、49、51至53、133頁、調偵卷第47至51、95、109至120、1 23至124、195至199、207至217頁、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3 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至49、51至58、66頁、原審卷第3 1至32、75、145至3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 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 主,應確實依前揭規定,提供勞工安全適當強度之護欄、護 蓋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巡視工地發現護蓋之踩 踏未安裝妥善,致告訴人在上址進行鋼梯安裝工程作業時, 因踩踏未安裝妥善之踏板,造成本案事故,因而受有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滑脫合併神經根壓 迫、右肩膀挫傷,疑似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是被告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甚明 ,且告訴人前揭傷害之原因,俱與告訴人在踩踏未安裝妥善 之踏板之工作場所作業等情形直接相關,則被告違反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應構成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而告訴人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診斷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 工作能力,告訴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程度, 仍遺存神經學障害等情,有高醫112年3月16日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524 號函等件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37頁)。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旋送往三總急診室接受治療,於1 11年5月31日出院,而觀諸前揭三總之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 偵卷第25、133頁、審易卷第66頁),均記載建議使用背架3 個月,避免劇烈運動,建議需休養2或3個月等語,經原審函 詢三總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該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經本院診斷之「第十二胸椎壓迫性 骨折」,可藉由椎骨成形術及穿戴背架使骨頭可自行恢復等 語,此有三總112年12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7658號函存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在 三總受診斷之傷害結果難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告訴人 之重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屬有疑。  ⒉經原審函詢高醫何以告訴人需再次進行手術及告訴人之傷勢 可能成因,並檢附告訴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經該院函覆: 因後續MRI發現T11-T12-L1脊髓有壓迫併脊椎前彎變形,有 進一步之壓迫,再加上告訴人背部前彎越來越嚴重,因此建 議手術;三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病名可能原因很多 ,無法明確確定,多與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 使用不當等語,此有高醫112年12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 0794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13年2月16日高醫附法字 第113010052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78、137 頁,病歷影本見高醫病歷卷),可知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可 能係因告訴人之BMI值、背架之使用狀況等原因所導致。  ⒊再者,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於高醫接受手術之前後1日即11 1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均可漸進式下床,且於同年月25 日,告訴人無疼痛之相關主訴,並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6 日,均偶有忘記穿著背架即下床活動,多次提醒其重要性之 情形,此有高醫病歷影本內之護理過程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高醫病歷卷第360至367頁),堪認告訴人之背架使用情形 尚非確實。  ⒋基上,告訴人受高醫診斷之重傷害結果固令人遺憾,然依前 述三總之回函可知告訴人案發後之傷勢本可藉由椎骨成形術 及持續穿戴背架自行恢復,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皆可發生告訴人重傷害之同一 結果,且高醫亦函覆說明告訴人之傷勢可能成因很多,多與 患者本身BMI高、背架無持續使用或使用不當,而告訴人於 高醫接受手術後亦確有背架使用非確實之情形,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 直接造成。從而,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重 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重傷害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本案已符合過失致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洽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 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茂暘工程行之負責人 ,本應謹慎注意勞工之安全,竟因上開過失造成正值青壯年 之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結果,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部分醫療 費用,然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茂暘工程行負 責人、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重傷罪嫌,然 本件難認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可採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未符比例原則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准予緩刑云云。經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支付部分醫療費用,但因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仍有 爭執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5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所處之刑撤銷。 陳浩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7頁),則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 ,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主動將犯罪所得交由警員查扣,且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葉盈榛察覺遭騙前往報案之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於112年8月31日即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供述有第三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從中拿取報酬5萬元等情,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請予以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就涉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本案僅係詐欺集團之最底層取款車手,並已主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且主動脫離詐欺集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以利後續和解之給付。倘仍認無法給予緩刑,希望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以利被告日後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查 :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察覺遭騙,於112年9月21日報案一節,有告訴人 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 第18、55頁)。  ⒉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即供稱:(你於本次8月2日 提領贓款,獲得多少酬勞?)當天沒有拿到錢,只有後面我 面交第三次成功時,我才有拿到5萬元的酬勞、(酬勞如何取 得?由誰指示交付?)「吉娃娃」指示我從第三次面交時從1 10萬裡面直接拿5萬出來當酬勞。都是吉娃娃指示我、(你可 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 ? 騙得之錢款如何分贓?)當初講 是一趟就給3,000至5,000元不等,但到第三趟才一次給我5 萬。沒有指示說怎麼分贓、(你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酬勞 ,你如何使用?)我沒有花贓款5萬,現在交由警方查扣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內被告112年8月31日警詢筆錄)。  ⒊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 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另案警詢時坦承另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並主動將所獲取之5萬元酬勞交付供警 方查扣,並供稱係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臉書找工作時,加入 暱稱「吉娃娃」之人所組的通訊軟體群組後,依「吉娃娃 」指示前往取款,且每收款1趟可獲取3,000至5,000元不等 的酬勞,惟於該案收取款項當天,並未有拿到任何酬金,是 後來第3次面交取款成功時,「吉娃娃」指示由收取的110萬 元款項中抽取5萬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212號偵查卷),足見警方尚不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集團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告即已主動供述,自不可能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⒋綜上,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在該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 ,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另案已主動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1 29頁),復有前揭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12號偵查卷及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是被告所為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 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⒉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原審 卷第36、43頁、本院卷第80、146、149頁),且本案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主動交付予警方扣押一節,業如 前述,就被告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相較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原審未審認被告自首之事實,未依法予以減刑,已有所違誤 。且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⒉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亦有未合。   ⒊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分期履 行,且已給付17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 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網路轉帳截圖及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網路轉帳截圖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7至88、189頁),原審未及 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 動,尚有未當。  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並造成告訴人有11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應 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分期履行中,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5,000至4萬 元,與父親、兄姊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 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 分期賠償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一 所示之事項。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陳浩鳴應給付告訴人葉盈榛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當庭給付伍萬元交告訴人點收無訛。  ㈡其餘款項參拾貳萬元,自一一三年九月起,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肆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鳴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之人、群組內其他成員及收水之 人,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是其就本件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復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由後手前往收取並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 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 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故其就本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刻印章偽造野村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經手人「陳 信志」之署名做成收據,持以向告訴人葉盈榛行使,足生損 害於真正名義人及葉盈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其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 印文、「陳信志」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 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 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 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有 害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 對象1人、被害金額頗鉅,被告所獲利益非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自陳金額龐大,無力賠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物流業、 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自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作為報酬,餘款105萬元則放置指定地點由後手收取 上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 偵查卷第13頁、第106頁、本院卷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是上開5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 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上開5萬元報 酬外,業將餘款105萬元上繳之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餘款,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 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餘 款10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如附表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信忠」署名1枚,為偽 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 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及頁碼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信志」署押1枚 偵查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鳴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予 集團上游成員。陳浩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芷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起, 向葉盈榛佯稱:加入野村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盈 榛陷於錯誤,陳浩鳴則持「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陳信 志」之吊牌,於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店),交付上蓋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載有偽簽「陳信志」簽名之收據與葉盈 榛,並向葉盈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手後 抽取其中之5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剩餘款項攜至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後面以樹葉及泥土掩蓋於地面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處理。 二、案經葉盈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告訴人葉盈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報案紀錄 1、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偽造收據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野村證券人員行使偽造文書並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1-13

TPHM-113-上訴-341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龔志宇(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㈠狀及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9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 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 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 實際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所販賣「服爾眠 」錠經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在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無毒品前科,於本案亦非居 於主謀地位,且從警詢、偵查即坦承犯行,而被告患有脊椎 隱疾,必須定期回診治療,希望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被 告免於入監之機會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 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仍甘冒重典販賣毒品,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 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宇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志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JEFF」)於 民國111年11月初,經由友人介紹結識鄭博勛(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結),鄭博勛之母吳鴻年 在雲林縣○○鄉○○路00號經營「○○健保藥局」,因此有取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亦為第 三級管制藥品)成分之「服爾眠」錠(Fallep)之管道。龔 志宇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因缺錢花用,而與鄭博勛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龔志宇自112年2月17 日起,在「飛機」公開群組「0168體系4S店」內張貼「我有 FM2誰要」、「賣FM2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販賣FM2之廣告 訊息,向不特定人出售,待有買家與之聯絡購買FM2之相關 事宜後,再由鄭博勛前往交易,2人並約定平分所得價款。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17)日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買家向龔志宇聯絡,2人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 後,相約在嘉義市○○區○○街00號旁交易。嗣龔志宇將上開毒 品交易訊息轉知鄭博勛,並指示其前往交易,鄭博勛遂於11 2年3月1日20時3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前往嘉 義市○○區○○街00號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警員旋 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1)日20時40分許當場逮捕鄭博勛 而未得逞,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嗣警方於同年 10月4日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00號0樓龔志宇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龔志宇所使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76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反面、第44至46 頁、本院卷第47、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博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2至2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7頁)、「飛 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至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第3206號起訴書(偵 卷第59至61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 卷第54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本案如完成交易 ,我可以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 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 其製品,並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 為四級;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亦包括成 癮性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藥品在內,並依其習慣性、依賴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一級至第四級之管制藥 品及毒品之分類及範圍,具有相當之同質性,且審之市售 具鎮靜安眠藥效之藥品,多屬管制藥品併屬同級經列管之 毒品。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 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經查,俗 稱FM2之氟硝西泮經媒體長期介紹而屬於廣為人知之毒品 ,且被告本件於上開群組張貼「我有FM2誰要」、「賣FM2 有興趣壞壞的私我」等廣告訊息,且對「飛機」對話中稱 「你可以磨成粉自己去弄成乖乖水」、「成分保證猛」等 訊息(偵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所販售之「服 爾眠」錠含有氟硝西泮成分,具鎮靜安眠藥效,同時符合 藥品及毒品屬性,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甚明。   ㈡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 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議定以3萬8,000 元販賣「服爾眠」錠200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復指示共犯鄭博勛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惟因交易對 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 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進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鄭博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喬 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70條 )。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具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 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無顯可憫恕之處,況其本件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 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 品,竟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取利益,與共犯鄭博勛合 作,利用其母親經營藥局之機會,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之「服爾眠」錠,且在通訊軟體發出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 害,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 被告售出「服爾眠」錠數量雖200顆,惟實際僅含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且所販賣「服爾眠」錠經 警扣案,未流通市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現在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尚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亦屬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0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7日起至112年6月 6日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於本案量 處被告罪刑時,前開案件固已緩刑期滿,與未受徒刑之宣 告者相同。然本案被告龔志宇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於上開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17日達成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氟硝 西泮之「服爾眠」錠200顆之合意後,再指示共犯鄭博勛 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足見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能遵 守法紀,因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僅助長毒 品流通,且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亦造成潛在之傷害,本院實 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犯 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 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 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 依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檢驗 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另案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至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 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淨重38.00公克,取樣重量0.19公克,驗餘淨重37.81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沒收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 不予沒收 4 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張 不予沒收 5 iPhoneX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95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非本案 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  ⒈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團之 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資之 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等人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份際之信任關係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就其所涉洗錢罪部 分之自白,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雖與告訴人陳錦桂成立調解,然 未依約履行給付,且未與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和解賠償損 失,難認有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住在人力公司宿 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及1年2月。  ⒉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 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000元,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定執行刑部分重判有期徒刑2年,是否有違反 比例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因入監執行而未能 如期履約,應再給予被告履約之機會及另行判決,而非否認 被告和解之誠意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2年,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被告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重之情事,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定執行刑過重等 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家祥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之記載,應補充為「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康貝特』、『發仔』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織」。   ㈡證據部分:被告林家祥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48 、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家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康貝特」、「發仔」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 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48、52 、5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 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依照該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親友間金錢融 資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等人之財 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 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陳錦 桂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為憑,且未與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 真摯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作,住在人力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擔任收水而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 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  ㈡本件被告林家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3 頁,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本案擔任收水之犯行均在同一 日所為,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雖其與告訴人 陳錦桂成立調解,惟既未依約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收水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 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其上開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 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 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 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 、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王姵蛉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范乾喜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陳錦桂部分犯行 林家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自民國111年10月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前經起訴),以每日收 款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擔任收水,林家祥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劉淑宜(另案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由劉淑宜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先後於111年11 月16日下午2時許、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將款項交予林家祥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以前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取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淑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手寫提領及交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存根聯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先後於上開時、地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陳錦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4 道路、公園、商店、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水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姵蛉、范乾喜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陳錦桂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6 兆豐帳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當訴人匯款後,證人劉淑宜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證明被告本案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劉淑宜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 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姵蛉 假冒女兒佯稱:有債務需借款云云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同日下午2時9分許起至12分許止 13萬元 2萬元 2 范乾喜 假冒姪子佯稱:公司資金週轉不靈需借錢云云 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 13萬元 元大帳戶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起至20分許止 10萬元 3萬元 3 陳錦桂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貨款借錢云云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至34分許止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83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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