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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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漢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漢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 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均為毒品犯罪、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 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 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 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 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6

PTDM-113-聲-1289-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阮玲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等物品 ,亦均未扣案,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印章及藥物,有個人 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 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抑或屬 私人服用之藥品,價值低微,倘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7號   被   告 黃惠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隆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38分許,自其當時居住之屏 東縣○○鄉○○村○○0000號(迦樂醫院租用供病患居住),徒步至 來義鄉望嘉村望嘉57號阮玲珠住處對面之空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阮玲珠所有停在上址空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的座墊掀開,竊取置物廂內阮玲珠所有放在一 只塑膠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及藥物(均未扣案)。嗣於同日7時許,阮玲珠準備騎上 述機車上班時,始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隆供承不諱(惟辯稱只有拿走 現金1300元),核與告訴人阮玲珠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依監視器 錄影內容截圖所示,被告行竊後手中拿著一包東西,核與告 訴人陳述將失竊的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放在 一個塑膠袋內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應是將放有現金1300元、 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藥物的塑膠袋拿走,而非只是取走 其中的現金1300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的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他失竊物品, 或為個人身分證明之物,或屬私人服用之藥物,不具經濟價 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06

PTDM-113-簡-1671-2025010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行 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代步車之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害人郭秀玉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暨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電動代步車乙輛(含鑰匙),雖屬其本案犯行所 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 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3號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段00號前,見郭秀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代步車(價 值約新臺幣7,500元,下稱本案代步車)無人看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代步 車,得手後旋騎乘本案代步車離去上址,嗣經郭秀玉發現本 案代步車失竊而向警報案,於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 、本案代步車尋獲照片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憑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1-06

PTDM-113-原簡-143-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所犯罪名相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性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彼此獨立程度高,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較小,又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 2罪,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考量法律所 規定之外部界限(本案得裁量之空間僅限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 4月以下),本院定刑所能折讓之空間相當有限,並參酌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兼衡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未予受刑人任何刑度之酌減,與其整 體犯行之評價仍屬相當,應無過重之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 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 不得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 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 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3

PTDM-113-聲-1272-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立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立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生事故之情節,暨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何立仁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立仁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鄉○○街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翌(6)日0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2時50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路000號時,因何立仁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03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2025-01-03

PTDM-113-交簡-1265-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緯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緯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均相同,至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具時間上之關聯性,3罪間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現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 之,又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3

PTDM-113-聲-1273-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品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品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品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 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 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 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 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使他人車輛受損,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8號   被   告 徐品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品宸於民國113年9月4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屏東縣 里港鄉眾和砂石場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三民路 與屏6之1鄉道交岔路口時,與鄭智明所駕駛、違規闖越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徐品宸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 許對徐品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品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5-01-03

PTDM-113-交簡-1333-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龍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 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 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 受有損傷,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5號   被   告 龍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政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 改車廠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時, 不慎追撞在其前由所傅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並致該車往前追撞馮怡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迨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測得龍政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蒐證照 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03

PTDM-113-交簡-1332-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益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潘益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益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 日9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1 9時3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益隆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04)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1-03

PTDM-113-簡-1344-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1次酒後 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6至7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之指定 攔截點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及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2025-01-03

PTDM-113-交簡-127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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