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行
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代步車之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害人郭秀玉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暨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電動代步車乙輛(含鑰匙),雖屬其本案犯行所
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
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43號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段00號前,見郭秀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代步車(價
值約新臺幣7,500元,下稱本案代步車)無人看管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代步
車,得手後旋騎乘本案代步車離去上址,嗣經郭秀玉發現本
案代步車失竊而向警報案,於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秀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7張、被告特徵照片1張
、本案代步車尋獲照片4張、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憑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PTDM-113-原簡-143-20250106-1